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6 分鐘讀完全文 35,9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孫惠琳陳勇松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云妟(原名李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被告
詹巧薇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謝勤英、陳宜蕙(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97年間向由新加坡籍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對外自稱陳偉康)、廖國靖、郭鑫滔(上揭5人現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尊尚團隊」陸續購買該團隊所販售之如投資海外房地產等海外金融商品。嗣於98年底,彭志偉、鄭泉春告知謝勤英、陳宜蕙前述「尊尚團隊」由「加拿大楓葉集團(MAPLEXALLIANCE;下稱MAL集團)」於亞洲地區所設立之「DEGREE 10」(或稱十度空間、或稱十度資本;以下稱十度空間集團)合併,相關業務由十度空間集團承接,計劃將該集團之投資業務引進臺灣,邀謝勤英、陳宜蕙在臺灣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並成立省多多網站代理十度空間集團招攬投資人投資該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謝勤英、陳宜蕙應允後,即另邀陳英琦(原名陳琪潣)出資設立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合作,謝勤英、陳宜蕙並出面找辦公處所,先後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A36之1、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等處作為公司辦公及接待投資人場所,租金由十度空間集團支付,於99年1月7日設立登記十度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度網公司),謝勤英、陳英琦登記為十度網公司董事,陳宜蕙登記為監察人,謝勤英、陳宜蕙並於99年2月間陳英琦退出後承受其出資。而謝勤英、陳宜蕙於十度網公司成立後,因資金未到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挹注資金,省多多網站遂未成立;惟謝勤英、陳宜蕙除各自又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外,並聽從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人之指示,或個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參加說明會介紹方式,共同以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以有關大陸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基因健康產業及香港MIG公司之投資為內容而規劃之「PS7A」等投資方案,各投資人繳交1,030美元入會費後,即可加入該等投資方案,並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李云妟(原名李淑芬;英文名ANITA)於99年10月間經彭志偉面試後任職於十度空間集團〈其試用期間至100年1月31日止,自100年2月1日起為正式任職,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正式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則為3萬元〉。李云妟明知十度空間集團、十度網公司為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集團,竟仍基於與謝勤英、陳宜蕙、彭志偉、鄭泉春(以上2人均幕後出資者,並負責規劃擬定十度空間集團之投資方案)、許澤輝(負責規劃擬定十度空間集團之投資方案)、郭鑫滔(擔任財務,公司收取之投資款均交予郭鑫滔)、劉子葵(擔任郭鑫滔之助理)、廖國靖(擔任業務員)、詹巧薇(招攬投資人;原審漏未認定應予補充)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負責對會員說明投資內容、或與許澤輝共同擔任收取投資款項之責,復將之轉交予經彭志偉指派擔任郭鑫滔助理之劉子葵等事務,劉子葵再將投資款交回十度空間集團,或將相關投資獲利、獎金依郭鑫滔指示匯至指定帳戶。而上開投資方案玆臚列如下〈各投資方案最低預期報酬率之計算見附表一:Degree 10期間之各投資方案最低預期報酬率(加入會員後僅投資基本額度)計算明細表所示〉:

⑴「PS7A」方案(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70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萬1,009.56美元,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135.57%(四捨五入)。

⑵「PS7C」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7300美元,於6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萬9200美元(包括現金1萬4600美元及現值1萬4600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10.13%(四捨五入)。

⑶「PS7D」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7600美元,於6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3萬400美元(包括現金1萬5200美元及現值1萬5200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11.57%(四捨五入)。

⑷「PS10A」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10萬美元,於5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40萬美元(包括現金20萬美元及現值20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295.92%。

⑸「SPS10A」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10萬美元,於5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70萬美元(包括現金35萬美元及現值35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592.86%(四捨五入)。

⑹「PS88」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美元,投資1萬8888美元,於52周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12萬美元(包括現金6萬美元及現值6萬美元之MIG集團股票),年報酬率高達502.47%(四捨五入)。嗣十度網公司於101年3月停止營業,鄭泉春、陳偉康、廖國靖、郭鑫滔等人又規劃設立「垚鑫財富管理公司」(未於臺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垚鑫公司」;無證據證明李云妟參與垚鑫公司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詳如後述),李云妟辦理業務交接後,於101年4月1日離職。於李云妟參與期間,共計至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許雪鳳、劉麗卿等投資人投入資金總計約72,620,196元,款項最終皆由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郭鑫滔等人所屬之十度空間集團取得。

案經原審法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3至376、本院卷二第97至11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云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114頁),並有:

㈠同案被告即亦有支付投資款項予十度空間集團之詹巧薇於偵訊、原審另案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中分別證述於十度網公司有時會看到被告李云妟和陳偉康(即許澤輝)坐在同一辦公室,並看過被告李云妟收款項、用點鈔機點鈔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15561號偵查卷(下稱A3卷;以下偵查案件卷宗均以代碼簡稱;卷宗代碼對照表見附件)第22至23頁背面;A18卷第101至111頁背面);證人劉子葵於調詢、偵訊、原審另案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述曾任職於姐夫彭志偉開設的亞太聯合基因公司,擔任財務長「大寶」郭鑫滔的助理,負責依照指示收、匯款,在十度網公司、十度資本公司看過被告李云妟,並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參A6卷第48頁背面至56頁、第77至79頁背面;A12卷第89至94頁;A16卷第17至18頁;A17卷第245至251頁背面;A18卷第10至2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背面);證人陳宜蕙於調詢、偵訊、原審另案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稱其曾擔任十度網公司監察人,ANITA即被告李云妟是在臺灣負責收取款項的工作人員等語(見A9卷第64至65頁;A12卷第18至20頁背面、第21正背面;A15卷第99至100頁;A17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66正背面;A18卷第177頁背面至18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9至212頁);證人謝勤英於調詢、偵訊、原審另案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稱其曾擔任十度網公司董事,鄭泉春介紹被告李云妟是會計,若彭志偉、鄭泉春2人不在辦公室時,要繳錢就找李云妟等語(參見A4卷第6至7頁、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A9卷第59至60頁;A12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背面;A15卷第99至100頁;A17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66頁;A18卷第176頁背面至18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3至208頁);證人即十度網公司董事陳英琦於調詢及原審另案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分別陳述曾掛名擔任十度網公司董事,其後退出董事並將股份轉讓給謝勤英及陳宜蕙,十度網成立後,鄭泉春、陳偉康、彭志偉及ANITA這幾位都是在收投資人的錢等語(參A12卷第24至26頁背面;A18卷第148頁背面至157頁);證人趙亦廷於調詢、原審另案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稱伊配偶陳仁于的大姊陳英琦有投資尊尚公司,之後彭志偉、鄭泉春、陳英琦、謝勤英及陳宜蕙等人說要在臺灣落地,將尊尚團隊的會員轉到十度空間集團,伊有陪同陳英琦去過幾次,彭志偉有提到要ANITA這個人做他們對接的窗口,伊和陳英琦去十度網的時候有遇到ANITA,會員交錢要經過ANITA,伊所說的ANITA就是在庭的李云妟等語(參A12卷第83至87頁;A18卷第37至50頁;原審卷二第3頁至7頁)明確。

㈡另有證人即參與十度空間集團投資方案並支付投資款之許展彰、王寶、劉麗卿、翁雨雨、林揚洲、曹文玲等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另案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中陳述購買各種投資方案之過程及所購買方案名稱及所繳付之投資款項等情明確(參A12卷第28至31頁、第42至43頁背面、第51至54頁、第56至59頁、第65至68頁、第72至75頁、第80頁正背面;A15卷第10頁背面;A18卷第3至9頁背面、第89至90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101頁、第111頁背面至115頁)。

㈢復有卷附謝勤英化名謝孟哲之名片(Degree 10 )、各投資人提出本案投資之會員申請表、優先股配套介紹書、職業培訓證書、電腦網站資料、匯款單、會員付款明細、海外說明會照片等相關投資證明、Degree 10 名片、投資人匯款申請書、投資方案、申請提現填表範本、劉麗卿、翁雨雨之投資憑證(DEGREE10 INC SHARE CERTIFICATE)、詹巧薇103年1月23日庭呈之手寫投資資料、詹巧薇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李宛縈(詹巧薇女兒)於陽信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詹寧(即詹巧薇)於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詹修年(詹巧薇之父)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MAPLEX ALLIANCE優惠分(PC)轉換協議、會員資料、會員申請表、配套促銷內容、MIG.HK公司最新代理GOOJJE谷姐關鍵字查詢、開展優先股文件、複利參考表、會員資料及投資組合電腦畫面列印、詹薇薇(亦為詹巧薇)、李宛縈、詹巧薇、詹寧之密碼及會員積分表格、謝勤英手寫之詹巧薇之入單帳號、密碼影本(以上均影本)等佐證(見A3卷第33至36頁、41頁;A4卷第1頁背面;A8卷第40至141頁;A9卷第5至9頁;A12卷第32至33頁、第36至41頁、第44至46頁、第60頁、第69頁;A15卷第12頁、第15頁背面至93頁、第102至104頁背面;A18卷第57頁);另有卷附十度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李云妟於十度空間有限公司之雇佣合約書、解雇合約書、存證信函、Degree 10、Maplex Alliance於Youtube網站擷圖、Degree 10網頁擷取畫面、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劉子葵)、DEGREE 10 DIMENSIONS MEMBER'S TERMS OF AGREEMENT、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6917200號函及其檢送十度網公司登記資料、陳宜蕙手寫製作之十度網公司投資資金表、陳琪潣(陳英琦)、陳宜蕙、謝勤英於99年3月22日簽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彭志偉、鄭泉春與謝勤英、陳宜蕙、陳琪潣簽立之合約書、Maplex Alliance Ltd.與謝勤英、陳宜蕙、陳琪潣簽立之意向書、謝勤英之會員申請表、股條收據證明書、十度網公司之無記名債券投資尊尚團隊之金額及收據、投資尊尚團隊之股權證明及尊尚團隊轉入十度空間集團之股條收據證明書、會員申請表及支付投資款相關證明、陳宜蕙交付尊尚團隊投資款之收據、會員卡申請表格、MA L轉換股數憑證、十度網公司會員申請表、收據、證人趙亦廷手寫筆記資料、詹巧薇、張碧玲、周月英之會員申請書等(以上均影本)(見A3卷第60至63頁、第72至84頁、第97至102頁;A4卷第14至26頁;A6卷第57頁正背面;A8卷第173至176頁;A9卷第35至43頁背面;A12卷第22至23頁、第27頁、第149至154頁、第157至162頁背面、第243至246頁背面;A16卷第62至63頁背面;A17卷第57至60-1頁、第109至138頁、第148至156頁、第174至第187頁;A18卷第59至71頁;原審卷一第96至99頁)等以為佐證。

被告李云妟加入本件吸金集團之犯罪時間之認定:依被告李云妟所提出之僱用合約書及解僱合約書(見A3卷第72至73頁),其上載明被告李云妟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正式任職於十度空間有限公司,被告李云妟另自承其於正式任職前約有數月為試用期;而證人謝勤英於原審證述被告李云妟係於辦妥十度網公司登記(99年1月7日)後才進入公司上班,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證人陳宜蕙則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且十度網公司設立時,李云妟亦未參與;李云妟約於100年在十度網公司之長春路辦公室上班,不久公司就搬到信義路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證人即同經彭志偉僱用,擔任收受投資人交付十度空間集團投資款項之責之劉子葵,則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第一次看見李云妟是在長春路辦公室內,未幾公司就搬到信義路;於101年5月離職時就沒看見李云妟,是時李云妟已離職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13頁正背面、第214頁);證人趙亦廷則證述十度網公司設立時,未見李云妟參與等語(參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除一致指稱被告李云妟僅參與十度空間集團設立十度網公司後之經營,而未涉入十度空間集團經營前之「尊尚團隊」或「MAL集團」之經營,惟均未能明確指述被告李云妟加入該吸金集團之確切時間,而共同被告詹巧薇於原審陳述伊約於99年10月在十度網公司就見過李云妟等語,被告李云妟對此亦不否認。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李云妟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時間為自99年10月至101年4月1日止。

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投資方案:依上揭本案參與十度空間集團投資方案之證人王寶、劉麗卿、翁雨雨、林揚洲、楊富濠證述(參A12卷第53頁、第57頁、第66頁、第72至73頁、第77頁),及卷附投資方案促銷訊息、參考資料、複利參考表、網站資料、會員申請表、受害者名單及電腦明細(見A12卷第102至145頁、A15卷第31背面至37頁、第38背面、第39背面至43背面、第47至55頁背面、第66至66頁背面、第73至77頁背面、第80、81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及曹文玲102年9月17日庭呈之詹巧薇手寫資料影本(見A9卷第49至50頁)等,可知十度空間集團所設立之投資方案,共有PS7A(起訴書漏載此方案,應予補充)、PS7C、PS7D、PS10A、SPS10A、PS88等,其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至起訴書另載述之「PS8AC」(正確應為DS8AC;此觀諸投資人於提出之告訴狀中,載述之投資方案即為「DS8AC」,而非「PS8AC」;見A8卷第3頁)、「DS10AC」之投資方案,觀諸前揭卷附垚鑫公司網站電腦會員資料(見A8卷第53至136頁,就投資人投資「DS8AC」、「DS10AC」2投資方案之日期均約在101年4月之後,不若上開「PS7C、PS7D、PS10A、SPS10A、PS88」等投資方案之投資日期均在101年3月之前,且證人許展彰亦明確陳述十度公司之產品為「PS7」、「PS88」、「PS10」等,垚鑫公司之產品則為「DS」系列等語(參見A12第48頁);復依同案被告詹巧薇所提出其借款他人投資而簽訂之協議書,亦明確載以「垚鑫DS8」、「垚鑫DS10」(見A18卷第141頁;原審卷一第248頁)。是應認「DS8AC」、「DS10AC」2投資方案係在垚鑫公司設立後所設計之投資方案,而非十度空間集團所設立之投資方案,而被告李云妟任職期間僅至101年4月1日,自不應就垚鑫公司於101年4月後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擔負吸金罪責;另依上開卷附促銷訊息、複利參考表(見A15卷第39頁背面、第40至41頁背面),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投資方案尚有「PS7A」方案,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均併此說明。

十度網公司以個人分享訊息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參加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招攬人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上述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茲說明如下:

㈠查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然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十度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A1卷第31頁正背;A3卷第60至63頁),且十度網公司資本額新臺幣300萬元,並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

2.次查,臺灣銀行於99年5月至101年5月間3年定期存款之機動利率年息為1.110%至1.445%,固定利率則為年息1.070%至1.470%;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為0.1%至0.175%等情,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4至189頁)。

3.十度網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惟招攬投資人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上述投資方案,投資人均可於投資期滿52週或62週取回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年報酬率135.57%、210.13%、211.57%、295.92%、592.86%、502.47%之報酬,已詳如前述,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上開報酬。其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3年期定存利率、活期存款利率高出甚多,自屬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十度網公司提供給投資人之複利參考表亦明載「到期支付率200%」、「到期支付率250%」(見A15卷第39頁背面、第47頁)、投資簡介上亦有「最快62週,每日0.2%、每週0.3%、每月0.4%複利」、「最快52週,每日0.2%、每週0.5%、每月1%複利」(惟均未計算另行分配股票部分)等內容(見A12卷第98頁)。是被告李云妟與謝勤英、陳宜蕙等人以十度網公司招攬民眾投資款項,並給付或約定如前述高報酬率之報酬(實為利息),自應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

本件違法吸金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

㈠業已返還,或約定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㈡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不應扣除: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參照)。

㈢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㈣依上,共犯所為之投資款、含共犯之投資人已拿回或約定可拿回之本金、十度網公司給付投資人(含共犯)之紅利、給付業務人員(含共犯)之業務獎金、所支付之薪資等,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不應扣除。

㈤被告李云妟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4月1日間加入十度空間集團,與謝勤英、陳宜蕙等人共同就各投資人吸金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共為72,620,196元。

綜上論述,堪認被告李云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

十度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惟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上開報酬,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以收受存款論」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李云妟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4月1日止與十度網公司之負責人謝勤英及前述陳宜蕙等人就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購買上開投資方案,吸收其等繳納資金,並約定給付如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之行為,彼此分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云妟雖無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謝勤英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罪之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李云妟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又銀行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李云妟雖有多次吸收存款之行為,然依前述說明,應屬集合犯行為,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書雖未論及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PS7A投資方案,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並應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按「經營」業務,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云妟與謝勤英、陳宜蕙、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郭鑫滔、劉子葵、廖國靖、詹巧薇等人就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除認定被告李云妟參與上開十度空間集團之非法吸金行為外,亦認定:㈠被告李云妟涉入前揭新加坡籍人彭志偉、鄭泉春、郭鑫滔、許澤輝、廖國靖等人自98年1月間起,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設立據點,對外以「尊尚團隊」之名義,公開推銷東南亞房地產,向謝勤英、陳宜蕙及其他投資人招攬投資,嗣於99年1月前,即以「MAL集團」將在亞洲地區成立「Degree 10」,用以併購「尊尚團隊」,且承諾「尊尚團隊」投資人得自備部分現金轉入,並發給「Degree 10」未上市股票,「Degree 10」主要為從事基因檢測業務等事由向投資人遊說、招攬;⒉復於101年3月間,彭志偉解散十度網公司,另以「垚鑫公司」(在臺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名義,接續對外收受投資款項,由鄭泉春、廖國靖先後擔任在臺業務管理人,李云妟與許澤輝則續任上開收受會員投資款項及匯付獲利收益事務,而加入成為會員者於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網址www.arisingwealth.com之網站,察看投資組合內容,林原豎等投資人分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幣值有美元、人民幣及新臺幣),是被告李云妟除如附表二所示,於「十度空間集團」任職期間吸收投資人投資款外,尚吸收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而與彭志偉等人合計至少吸收林原豎等87位投資人(連同謝勤英、陳宜蕙個人投資部分)資金達2億5763萬780元;⒊另被告李云妟於上揭本案認定之參與本案不法吸金行為之犯罪期間內,「十度空間集團」除規劃之PS7A、PS7C、PS7D、PS88、PS10A、SPS10A等投資方案外,亦規劃有「PS8AC(正確應為DS8AC)」、「DS10AC」方案(投資美元10萬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美元35萬元及MIG股票1100萬股,縱不計入MIG股票,年報酬率仍高達250%);因認被告李云妟此部分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且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確有違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同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云妟涉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劉子葵、陳本立、陳宜蕙、謝勤英、陳英琦及投資人劉惜君、許展彰、王寶、王麗卿、游采琳、翁雨雨、林揚洲、楊富濠、趙亦廷、詹巧薇、曹文玲之證述;彭志偉、鄭泉春與謝勤英、陳宜蕙、陳英琦所簽訂合作設立十度網公司之合約書、十度網公司設立登記、會員申請表、投資介紹書、WWW.arisingwealth網頁及投資人名冊等資為其論據。

經查:

㈠證人劉子葵、陳本立、陳宜蕙、謝勤英、陳英琦及投資人劉惜君、許展彰、王寶、王麗卿、游采琳、翁雨雨、林揚洲、楊富濠、趙亦廷、詹巧微、曹文玲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就被告李云妟之任職期間並未具體證陳;且證人謝勤英於原審證述被告李云妟係於辦妥十度網公司登記(99年1月7日)後才進入公司上班,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證人陳宜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且十度網公司設立時,李云妟亦未參與;被告李云妟係約於100年於十度網公司位於長春路辦公室上班,不久公司就搬到信義路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證人即同經彭志偉僱用,擔任收受投資人交付十度空間投資款項之責之劉子葵,則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第一次看見被告李云妟是在長春路辦公室內,未幾公司就搬到信義路(依十度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十度網公司於99年1月為設立登記時,公司設址於復興南路上,嗣於99年4月為遷址登記,設址於長春路上;於100年10月18日再度為遷址登記,設址於信義路上);於101年5月離職時就沒看見被告李云妟,是時李云妟已離職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及背面、第214頁);證人趙亦廷則證述十度網公司設立時,未見被告李云妟參與等語(參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均一致指稱被告李云妟僅參與十度空間集團設立十度網公司後之經營,而未涉入十度空間集團經營前之「尊尚團隊」或「MAL集團」之經營。且查,依本案事證,僅見證人謝勤英、陳宜蕙、陳英琦確曾參與尊尚團隊之投資方案並繳付投資款,餘則未見有其他投資人,而證人謝勤英、陳宜蕙已明確證述被告李云妟未參與「尊尚團隊」之吸收資金行為;另依參與垚鑫公司之投資方案之證人劉惜君、游采琳、林揚洲、曹文玲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見A9卷第20頁正背面、第73至74頁;A12卷第42至43頁背面、第61至63頁、第72至75頁;A18卷第111至115頁),並未提及被告李云妟參與垚鑫公司運作之情;而證人許展彰、楊富濠雖有參與垚鑫公司之投資方案,並稱有見過ANITA,惟證人許展彰係自十度空間集團、十度網公司時期即參與投資,且其稱看到ANITA是在十度空間集團,至於其交付垚鑫公司所規劃投資方案之投資款時間,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是其所稱見到ANITA之時間點,自僅能認定係在十度空間集團;另證人楊富濠交付投資款之時間,依其個人所述(參見A12卷第76至81頁)及製作之投資人資金表(見A12第82頁),其於100年間即曾參與十度網公司所舉辦之基因檢測(惟證人楊富濠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於101年10月間交付投資款,惟證人劉子葵證述被告李云妟自101年5月前即離職,是證人楊富濠於101年10月間交付垚鑫公司投資款時,應無可能見及被告李云妟,從而證人楊富濠所稱於垚鑫公司經營期間見到被告李云妟,應係與其參與十度空間集團之投資時期之記憶錯置所致,而不足作為被告李云妟有參與垚鑫公司之吸收資金行為之證據。綜上,被告李云妟僅於99年10月至101年4月1日間參與十度空間集團之吸收資金行為,就十度空間集團於此時期之外及十度空間集團前此所成立之「尊尚集團」、「MAL集團」、十度網公司停止營業後所另行成立之垚鑫公司之向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行為,自不應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責。

㈡至起訴書另載述之「PS8AC(正確應為DS8AC;此觀諸投資人於提出之告訴狀中,載述之投資方案即為「DS8AC」,而非「PS8AC」;見A8卷第3頁)、「DS10AC」之投資方案,觀諸前揭卷附垚鑫公司網站電腦會員資料(見A8卷第53至136頁),就投資人投資「DS8AC」、「DS10AC」2投資方案之日期均約在101年4月之後,不若上開「PS7C、PS7D、PS10A、SPS10A、PS8 8」等投資方案之投資日期均在101年3月之前,且證人許展彰亦明確陳述十度公司之產品為「PS7」、「PS88」、「PS10」等,垚鑫公司之產品則為「DS」系列等語(參見A12第47頁);復依同案被告詹巧薇所提出其借款他人投資而簽訂之協議書,亦明確載以「垚鑫DS8」、「垚鑫DS10」(見A18卷第141頁;原審卷一第248頁),是「DS8AC」、「DS10AC」2投資方案應係在垚鑫公司設立後所設計之投資方案,而非十度空間集團所設立之投資方案,而被告李云妟任職期間僅至101年4月1日,自不應就垚鑫公司於101年4月後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擔負吸金罪責。

㈢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僅就十度空間集團之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為主張,並未論及被告李云妟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且依證人陳宜蕙之證詞,顯見十度空間集團依各投資方案確有發放股息、無記名債券等,證人謝勤英則證陳曾有收受公司所發放之回饋現金及贈送之股票等,顯見十度空間集團確曾依投資方案之約定支付各名目之投資報酬,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云妟有何詐欺犯行。

㈣就上開起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云妟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李云妟此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有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李云妟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且就前述肆、公訴意旨另起訴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審酌被告李云妟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為謀生計而任職於吸金集團,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收取投資款項之責並兼負行政事務,惟究非本案吸金犯行之規劃、主導之人,且領取固定薪資,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均繳回十度空間集團,而未受領吸金不法所得之犯罪情節,兼衡情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任職於十度空間集團,非本件共同犯罪之規劃、主導者,犯罪情節輕微,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並說明被告李云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於沒收施行後,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增定,於刑法沒收條文施行後並未修正,依上開說明本件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李云妟與謝勤英、陳宜蕙與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對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之共同犯罪所得雖約為72,620,196元,惟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項終由十度空間集團取得,已如前述,被告李云妟實際取得者僅係按月領取之固定薪資(試用期每月薪資26000元;正式任職期間每月30000元),另以刑法關於利得沒收增訂過苛調節條款,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第2項),審酌被告李云妟所受領者為支付勞務之對價,且係用以維持家計,所為宣告沒收,恐使被告李云妟無法維持必要之生活條件,有妨害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刑法第83之2條第2項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強制沒收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李云妟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被告李云妟於十度網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操作中,屬重要之財務管理人員,於首謀彭志偉、鄭泉春不在時,擔任代理、收付及指導之重要角色,此為被告李云妟所自承,亦經證人詹巧薇、劉子葵、陳宜蕙、謝勤英、趙亦廷等在偵審中均證述翔實,被告李云妟既以前揭非法吸金之犯行,將公司當成斂財詐騙之工具,所得利益並高達數千萬元,是以被告等之不法獲利與刑度相較,原審判決之刑度過低,難收阻嚇之效。㈡刑法沒收罪章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因此法院就是否沒收之事實判斷,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法則,不可斷以臆測或推論之方式為之。被告李云妟收受投資人金錢之情事,為證人詹巧薇、劉子葵、陳宜蕙、謝勤英、趙亦廷等在偵審中均證述翔實,亦經原審認定為共同正犯,自應針對犯罪所得之多寡負責;而被告李云妟事後是否將金錢繳回十度空間集團乙節,除被告李云妟個人陳述外,未有任何證明,原審係以何積極證據,確認被告李云妟確實僅受領支付勞務之對價,而未從犯罪所得中獲取利益,自難令人甘服云云。

惟查:㈠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應合併計算。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仍應併計。至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計算,與各別共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未必一致,就各別共犯僅得就其實際分得之數額諭知沒收。又按刑法修正後,沒收雖已非從刑,而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然沒收人民財產,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諭知沒收自應有證據證明之,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或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明時,自仍有罪疑惟輕,採對被告有利認定原則之適用。㈡查被告李云妟在十度網公司雖有擔任收受投資款之責,惟查被告李云妟係經應徵進入該集團擔任職員,此業據證人劉子葵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並有前述雇佣合約書可參。而被告李云妟收受投資人投資款後交予劉子葵而成立尊尚集團吸金,進而邀謝勤英、陳宜蕙成立十度網公司為上開吸金犯行之彭志偉乃劉子葵之姊夫,此亦據劉子葵結證甚明(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再參以證人即十度網公司之董事謝勤英亦證稱十度網公司招攬理財、投資計畫收取之款項,係我們交給鄭泉春及彭志偉,由他們拿去等語(參A9卷第59頁)。再參以公司業務或行政人員收售客戶之款項後,繳回公司入帳乙情,亦不違常情。足認被告李云妟辯稱其收取之投資款均繳回十度空間集團,其僅按月領取薪資等語,難謂不可採。本案犯罪所得雖高達72,620,196元,檢察官既未舉證,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云妟除按月領取之薪資外,另有分得其他之犯罪所得,揆之前述說明,自無從就其未分得之犯罪所得數諭知沒收。檢察官上訴所執此部分之指摘,自有誤會。㈢被告李云妟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其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雖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惟因被告李云妟有刑法第31條但書減刑之適用,是其上開犯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為1年6月,先予陳明。次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雖投資人曹文玲指稱:被告李云妟是十度空間集團的高階主管,與陳偉康等幕後推手在一起,投資人有問題也是詢問她,根本就是靈魂人物云云;投資人亦為本案共同正犯之陳宜蕙指稱:被告李云妟和陳偉康一起收錢,明知陳偉康實際名稱叫許澤輝卻沒告訴我們,被告李云妟在法庭都沒有提到彭志偉等人的名字明顯是在保護他們云云;投資人亦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謝勤英指稱:被告李云妟稱自己是公司小妹,什麼都不知道,根本是說謊;被告李云妟收了這麼多錢卻判得比我輕;被告李云妟既然收錢就應該負責把錢拿回來還給大家;被告李云妟明知我掛名董事,卻說我是臺灣老闆顯係偽證云云。依上,顯見其等係因被告李云妟收受投資款,應與陳偉康等人來往密切,且就謝勤英案件作證時,為不利謝勤英之陳述,而認原審對被告李云妟量刑過輕。惟查十度網公司及十度空間集團雖吸金甚多,致使投資人損失慘重,然實際取得投資人投資款者,為新加坡籍之彭志偉等人,被告僅係受僱人,領取固定薪資,已如前述,以被告李云妟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觀之,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況擔任十度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謝勤英、陳宜蕙,因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尚未確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謝勤英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陳宜蕙部分),被告李云妟僅為十度空間集團職員,任職期間為99年10月至101年4月1日,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擔任之角色均較謝勤英、陳宜蕙為輕,原審之量刑與謝勤英、陳宜蕙上開刑度相較,衡無過輕之處。檢察官就被告李云妟上訴指摘上開各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詹巧薇涉犯偽證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巧薇明知其個人不僅印製「Degree10」(即十度空間總公司或十度資本公司之對外名稱)董事名義之名片,且據以向多人推介、招攬「Degree 10」推出各項理財投資方案,且曾開車載送投資人曹文玲前往繳交投資款項,並利用個人自己名義、帳戶幫助曹文玲購買投資案,且於投資爭議發生時與許澤輝、李云妟洽商解決之道,甚至在十度網公司(該公司為「Degree 10」在臺營業據點)於101年3月辦理停業,同年4月彭志偉、鄭春泉在「Degree10」於菲律賓所舉行之說明會中提到「Degree 10」將轉型分成5家公司,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轉換成「垚鑫公司」後,其還另招攬投資人陳英琦、楊偉成、張碧玲等人投資「Degree 10」(以「垚鑫公司」名義)推出之投資方案,並代為收受投資款交給「陳偉康」(即許澤輝)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上午在原審審理謝勤英、陳宜蕙違反銀行法案件(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到庭作證時,在供前具結後而為下列虛偽陳述:「(問:你有無介紹、招攬其他人加入?)沒有,唯一一個是曹文玲,他當初沒有買,因為我不願意借錢給他,但他後來還是去買了」、「(問:是否知道「垚鑫公司」?)這家公司在101年我不清楚,是被告2人(指謝勤英、陳宜蕙,下同)告訴我……」、「(問:你剛剛有說過,你有在國外參加過旅遊說明參觀會,你參加的時候,被告二人都有去嗎?)都有。(問:你去的時候,你所看到的謝勤英是作什麼?)他是裡面掌控者……被告二人負責招呼我們這些投資人,告訴我們要坐在什麼位置,因為新加坡人我們也不知道,他們都是領導階層的,被告二人就介紹我們跟新加坡人認識,現場的氣氛炒得很高,要我們趕快投資,謝勤英、陳宜蕙、Anita、陳偉康、陳揚昇都有在現場發單子,要我們現場填單、進單,當場有填單子就有優惠,如果回來才決定要買就沒有優惠了」、「(問:你向曹文玲收了3次錢,所收的錢是交給何人?)這個錢我從來沒有收過……第一次是100年4月20幾日詳細日期忘記了,他透過我到公司瞭解,那是某一個星期天,他買了25顆,因為他錢不夠,要跟我借款200至300萬元,我不願意借款,後來就沒了,就沒有投資;101年1月份尾牙時,我帶曹文玲與另一個朋友吃完尾牙後,吃完回去時,曹文玲跟陳宜蕙他們一起搭我朋友的車回去,曹文玲在車上問陳宜蕙說公司現在有什麼配套,陳宜蕙被動的告訴他,第二天曹文玲主動到公司投資,這是曹文玲的第一次投資,投資了1,888元(實則應為18,888元)美金左右,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所以他申請單上面曹文玲偽簽我的姓名,我不知情,曹文玲也沒有跟我借錢,到了101年3月15日曹文玲又想要買一個7,600元的配套,叫DHC,他錢不夠想要跟我借錢,當時我已經知道公司除了有財富分,一半可以折抵現金,另一半的財富分是現金,於是我把我的現金分借給曹文玲,7,600除以2就是3,800,我3,800的財富分借給曹文玲,3,800就是125,602元吧……」、「(問:你有沒有招攬曹文玲?)我沒有,是他自己來跟我借錢,在這之前1月份他已經自己去買了,是他錢不夠,他跟我借錢的,他為了節省1,030美元開戶的費用,還有借用我女兒的人頭帳戶,我才知道的,否則他投資的事情,我還不知道」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詹巧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貳、被告詹巧薇之選任辯護雖主張:檢察官在105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但被告詹巧薇於105年11月2日收到原審判決,檢察官亦應在該日左右收受原審判決,足認檢察官對被告詹巧薇之上訴已逾期云云。惟查檢察官係於105年11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上訴,此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上訴狀函上所蓋之原審收案日期章戳、原審106年3月9日函檢送之本案判決送件簿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4頁、本院卷一第100、340至342頁),檢察官於收受判決10日內提起本件上訴,自未逾上訴期間,先予陳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均已如前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巧薇涉犯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證人曹文玲、陳英琦、劉子葵之證述;證人曹文玲於103 年1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支票、票據彙總單等;103 年5 月8 日刑事陳報狀㈡所檢附之被告詹巧薇在會員申請表背面解說、記載之文字等;原審102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被告詹巧薇與陳文立101年7月29日協議書;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被告詹巧薇製作之工商日誌影本等件,資為主要論據,並於本院傳喚證人周月英為證。訊據被告詹巧薇堅詞否認涉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所講的都是事實,沒有偽證等語。

伍、經查: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第2341號號判例參照)。

查謝勤英、陳宜蕙經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違反銀行法,以103年度偵字第7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經原審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繫屬後,傳喚被告詹巧薇於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被告詹巧薇於供前具結後,為前開公訴意旨另以欄所載之證述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104年1月13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90至193頁、A18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第80頁背面至90頁背面、第95頁背面),堪可認定。

謝勤英、陳宜蕙上開案件被訴之內容,及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該案檢察官係起訴謝勤英、陳宜蕙經由本案被告詹巧薇介紹,向被害人曹文玲遊說招攬加入十度網公司,出資參加理財投資計畫(PS88、PS7D),致曹文玲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投資款項,並交付支票予詹巧薇,由詹巧薇轉交給謝勤英,而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90至193頁)。是起訴書乃起訴謝勤英、陳宜蕙招攬曹文玲投資十度網公司推出之PD88、PS7D投資方案。

㈡謝勤英、陳宜蕙被訴上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雖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上訴後,為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改判有罪,認謝勤英、陳宜蕙2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為:謝勤英、陳宜蕙等人出資,於99年1月7日設立登記十度網公司與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鄭春泉等人引薦之十度空間集團合作,並與其等及詹巧薇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聽從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之指示,或個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參加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等人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共同以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以有關大陸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基因健康產業及香港MIG公司之投資為內容而規劃之「PS7A」等投資方案,各投資人繳交1,030美元入會費後,即可加入該等投資方案,並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各投資方案內容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之「PS7A」「PS7C」「PS7D」「PS10A」「PS88」所載。迄至101年3月初十度網公司停止營業止,共計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劉麗卿等投資人投入資金總計約74,250,395(四捨五入),款項皆由陳偉康、李云妟收取後交回十度空間集團,謝勤英、陳宜蕙、詹巧薇等人則於每介紹成1名投資人投資可獲取不詳數額之佣金獎勵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4至246頁背面)。本院上開判決除認定謝勤英、陳宜蕙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外,其餘未據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2-1、32-2(即檢察官起訴之曹文玲部分)以外部分,則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另依該判決之認定,謝勤英、陳宜蕙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僅如前述,至於十度網公司停業後,以垚鑫公司承接十度網公司原先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吸金部分,則與謝勤英、陳宜蕙無涉。亦即認定謝勤英、陳宜蕙以十度網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PS7A」「PS7C」「PS7D」「PS10A」「PS88」等方案,收受投資人之存款,迄至於101年3月初。

㈢是該案所應審究者,乃謝勤英、陳宜蕙有無以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前開投資方案,以收受投資人之存款。

再查:

㈠依下述證據,足認謝勤英、陳宜蕙實際負責十度網公司之運作,並有實際招攬包含詹巧薇在內之投資人加入相關投資方案,並因招攬行為而獲有利益:

1.據:⑴曹文玲證證稱:「公司的謝老師有講解,還有一位胖胖的陳董偉剛(偉康之誤載),他們在台上跟大家講解,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說買什麼會有利息下來…主事是謝老師及一個胖胖的男生,那個男生不是臺灣口音」(參A9卷第74頁)、「主要是詹巧薇跟我解釋,謝勤英在旁邊作補充說明…我有看到謝勤英他有拿鑰匙去開那個門…我第二次去時,謝勤英開門進去後又要再跟我講解產品的獲利等…詹巧薇是我的上線,謝勤英又是詹巧薇的上線」(參A18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等語;⑵證人趙亦廷證稱:十度網公司作為Degree10在臺灣的服務處,掛名的是陳仁于,但實際上在臺灣服務的這些人是謝勤英、陳宜蕙,也是由謝勤英、陳宜蕙主導;十度網公司都是謝勤英和陳宜蕙找認識的朋友或是在直銷的場合找人投資等語(參A12卷第85、86頁)、臺灣十度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謝勤英及陳宜蕙,負責提供場地,招呼、服務會員等語(參原審卷二第4頁);⑶李云妟證述:謝勤英、陳宜蕙是臺灣十度網公司之負責人,也是我的上司,他們交待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謝勤英、陳宜蕙的下線來公司,我就幫忙印DM給會員看,或是拿申請書給會員填寫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27頁背面至228頁);⑷謝勤英陳稱:我於99年間參加一個投資時,認識新加坡籍人士鄭泉春、彭志偉,因為以他們外籍人士身分在臺灣成立公司的手續麻煩,故邀請我擔任臺灣成立之十度網公司董事,朋友如果想要購買十度網公司(應係十度空間集團之口誤)的產品時,我會陪同他人一起去辦公室了解狀況,也會進公司幫忙打掃或是在說明會幫忙,我是基於喜歡該項基因檢測的產品想要一起推廣;我曾介紹朋友郭玟逸購買,其他都是在說明會認識的人,我當時會告訴他們基因檢測的好處,他們之後購買基因檢測並掛我當介紹人;我前後共付出100多萬元,但因為我有介紹一些人投資,所以實際在網站上的股份應該不只,僅知道大約每周有0.1%的投資報酬率,投資人再依照購買產品的週期在70週至80週後辦理贖回,十度網公司(應係十度空間集團之口誤)再將本金及獲利全數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這些獲利除了個人的投資款項,也包括招攬其他投資人所得的佣金;我介紹他人投資也有獲得佣金等語(見A12卷第6、7、8、12頁背面、13頁;A15卷第191頁);⑸陳宜蕙自承:我約於97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謝勤英,她當時介紹我購買尊尚公司的金融商品;我在十度網公司負責的工作主要是招攬投資人,且每天都會至十度網公司的辦公處所上班,陳偉康會將公司的流水帳交由我記載,並將每個月公司的零用金包括房租、水電費及董事長陳仁于薪資等共5萬餘元,匯至我設於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再由我去繳交房租及支付董事長陳仁于的薪資;又找人投資會有獎金或酬勞點數2等語(見A12卷第18頁背面、19、20頁正面;A15卷第191頁)。

2.參以謝勤英、陳宜蕙均有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此有謝勤英會員申請表(推薦人〈即上線之意〉除十度空間集團設立人之一即新加坡籍人鄭泉春外,為謝勤英本人;見A17卷第144至146、148至150、152、153、155頁)及陳宜蕙之會員申請表(推薦人為陳宜蕙本人;見A17卷第184至187頁背面)在卷可稽。

3.又被告詹巧薇於偵查中自陳:謝勤英,我們叫他謝老師,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公司(十度網公司),他說這家公司就是基因檢測,你可以當股東,每個月領錢或是到期領錢,可以做醫學,又可以賺錢等語(見A15卷第99頁背面),謝勤英於同日偵訊中對於被告詹巧薇上開陳述亦自承無誤(見A15卷第99頁背面),復據卷內被告詹巧薇之「會員申請表」亦載明其「推薦人」為謝勤英(見A15卷第31頁背面)。

㈡另據謝勤英於調查局陳稱:十度網公司於101年3月停業後,就由陳偉康等人以垚鑫公司名義繼續招募會員吸金等語(參見A12卷第13頁);陳宜蕙於調查局陳述:101年4月27日十度網公司的海外總公司在菲律賓召開會員大會,說明因公司準備在英國及美國等地上市,將公司改組為5個子公司,分別為垚鑫公司、淼森公司、鑫淼公司、森焱公司、焱垚公司等,因此臺灣的十度網公司就改為垚鑫公司,當時因為國外總公司已經未支付公司房租及水電費等開銷,且陳偉康等人即搬離原宿舍至內湖,詳細地址不清楚,由於當時投資人的股息已未正常領取,而我們打電話給陳偉康等人,也都無人接聽,但我知道,還是有一些人去投資十度網公司改組後的垚鑫公司;垚鑫公司的總部設於澳洲,主管都是外國籍人士,而在臺灣的負責人陳偉康、沈家洋、廖國靖(新加坡籍)等人,在101年9月份就已離境回新加坡等語(參見A12卷第20頁)。是謝勤英、陳宜蕙就十度空間集團、十度網公司轉換成垚鑫公司乙節知之甚詳。

㈢綜合上述,被告詹巧薇於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依其主觀認知、所見所聞證述:「(問:是否知道「垚鑫公司」?)這家公司在101年我不清楚,是被告2人(指該案被告謝勤英、陳宜蕙)告訴我……」、「(問:你剛剛有說過,你有在國外參加過旅遊說明參觀會,你參加的時候,被告二人都有去嗎?)都有。(問:你去的時候,你所看到的謝勤英是作什麼?)他是裡面掌控者……被告二人負責招呼我們這些投資人,告訴我們要坐在什麼位置,因為新加坡人我們也不知道,他們都是領導階層的,被告二人就介紹我們跟新加坡人認識,現場的氣氛炒得很高,要我們趕快投資,謝勤英、陳宜蕙、Anita、陳偉康、陳揚昇都有在現場發單子,要我們現場填單、進單,當場有填單子就有優惠,如果回來才決定要買就沒有優惠了」等語,應屬真實,且無證據佐證被告詹巧薇有明知不實而故作虛偽陳述情事。

就被告詹巧薇於該日於檢察官詰問有無介紹、招攬其他人加入時,證稱:沒有,唯一一個是曹文玲,及其他有關有無向曹文玲收款等之證述部分:

㈠證述有關曹文玲部分:

1.查被告詹巧薇於檢察官詰問「你有無介紹、招攬其他人加入時」,證稱:「沒有,唯一一個是曹文玲」(見A18卷第83頁背面);惟同庭期於謝勤英之辯護人詰問:「你有沒有招攬曹文玲」時,則稱:「沒有」(見A18卷第86頁),乍看似證述歧異。然查謝勤英之辯護人於詰問上開問題前,係先提示被告詹巧薇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即A15卷第25頁),問被告詹巧薇就該存摺影本記載101年8月7日曹文玲支票126502元入帳兌現之意見,於被告詹巧薇證稱上開註記係其所寫後,始詰問被告有無招攬曹文玲,被告詹巧薇於證稱:「沒有」後,旋並陳稱:「是他自己來跟我借錢,在這之前1月份他已經自己去買了,是他錢不夠,他跟我借錢的,他為了節省1,030美元開戶的費用,還有借用我女兒的人頭帳戶,我才知道的,否則他投資的事情,我還不知道」(見A18卷第86頁正背面)。顯見被告詹巧薇回答謝勤英之辯護人沒有招攬曹文玲等語,應係指其收受該筆票款126502元,並非曹文玲因其招攬所給付之投資款。是尚難以被告詹巧薇同一庭期先稱有招攬曹文玲,後稱沒有招攬,即遽認被告詹巧薇證述不實。

2.次查,依被告詹巧薇於其安泰銀行存摺影本之記載,曹文玲票款126502元是101年8月7日兌現(參A15卷第25頁),再參諸曹文玲簽發票款126502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及曹文玲所提之會員申請表(參本院卷一第150頁),其上加註「全部已付清,101/ 8/15,詹巧薇」,而該會員表金額欄記載3800(按指美金),依該會員表上所載美金兌換臺幣匯率1:33.29,則美金3800元即為臺幣126502元(3800×33.29=126502元)。再審酌證人陳英琦證稱:101年3月間十度網公司停止營業後,由垚鑫公司承接十度網公司原先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業務,詹巧薇遊說我投資,並在說明會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與十度空間集團之新加坡籍成員討論投資款收取之事等語(參A18卷第151、156頁),及十度網公司於101年3月初即停止營業,謝勤英、陳宜蕙即未再以前述投資方案吸金等情,亦為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是縱曹文玲交付被告詹巧薇收受之上開票款係支付投資款,且其為該投資是經由被告詹巧薇介紹、招攬,惟曹文玲購買之投資方案應係經由垚鑫公司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的投資方案,此顯與謝勤英、陳宜蕙無關。是即使被告詹巧薇於前述庭期證稱就曹文玲交付票款126502元購買之投資方案,非其招攬云云,與事實不符,然因謝勤英、陳宜蕙既未參與垚鑫公司吸金之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之犯行,是詹巧薇此部分之不實證述,亦非屬就其作證之謝勤英、陳宜蕙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難認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3.至就被告詹巧薇證述有介紹、招攬曹文玲投資十度網公司所推之上揭投資方案後,所為有關有無收受招攬曹文玲繳納予十度網公司吸金之投資款部分之證述,雖與證人曹文玲證述不符。惟縱有不實,然此乃被告詹巧薇說明攸關其個人是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及參與之情節,尚非於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謝勤英、陳宜蕙招攬他人投資而違反銀行法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縱有不實,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證述僅介紹、招攬曹文玲,其餘無部分: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起訴書認被告除招攬曹文玲外,另招攬陳英琦、楊偉成、張碧玲,而依起訴書所提被告詹巧薇犯行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8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可徵起訴書亦認被告詹巧薇招攬周月英及其友人,經調取該案民事卷可徵周月英之友人為周隆德(參該民事案卷第1至2頁起訴狀),先予陳明。

2.陳英琦、張碧玲、楊偉成等人部分:查依證人陳英琦證稱:101年十度網公司結束後,公司又派了幾個幹部過來臺灣,因為沒有場地,我有提供辦公室給他們開了幾次會,會員、幹部都有來,這期間被告一直遊說我加單,被告說公司已經派人來接洽,臺灣的權利要交給被告,被告說可以再加碼,被告賣給我10萬美元一個單位,我便用我妹妹陳文立名義於101年7月29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匯了50萬元給被告當訂金,當時除了我加碼外,我2位朋友也加碼投資1萬6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50幾萬元,隔沒幾天「陳偉康」就到我辦公室,是被告跟他約在我辦公室,談其10萬美元投資款及其他投資人款項如何收付的問題,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將我及他人的投資款項交給「陳偉康」,投資應付之尾款要匯到被告帳戶,後來我和我朋友張碧玲投資的尾款沒有交給被告,但我另位朋友楊偉成則已經把尾款匯到被告戶頭等語(A18卷第151、155至156頁),及起訴書所載之原審102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被告詹巧薇與陳文立101年7月29日協議書(A18卷第137至142頁),該協議書記載被告詹巧薇協助陳文立投資MIG及垚鑫公司DS10資金案,可徵被告詹巧薇是101年十度網公司結束後始招攬陳英琦、張碧玲、楊偉成,而被告詹巧薇招攬其等投資者乃十度空間集團藉由垚鑫公司推出之DS10等投資方案,且起訴書亦認被告詹巧薇係招攬陳英琦、張碧玲、楊偉成等人投資以垚鑫公司名義推出之投資方案。查謝勤英、陳宜蕙既未參與垚鑫公司吸金之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之犯行,是詹巧薇作證時否認有介紹、招攬陳英琦、張碧玲、楊偉成,即使不實,亦非屬就其作證之謝勤英、陳宜蕙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3.周月英、周隆德等人部分:查周月英、周隆德有加入十度網公司成為會員等情,業據證人周月英、謝勤英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102年度北簡字第15797號卷第6頁)。而依證人周月英證稱:被告詹巧薇於100年8月8日推薦我買十度空間的基因檢測方案,她說投單27萬元,滿1年含本金可領41萬元,當時周隆德、鄭祥魁也在場,後來我們3人均有投資,各買27萬元,我有開本票給被告詹巧薇等語(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證人謝勤英於周月英與被告詹巧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亦證稱:是被告詹巧薇帶周月英來投資,一般會員投資不會全用現金買,大多由介紹人將持有之現金分給新投資者扣抵,被告詹巧薇確實有將其現金分給周月英扣抵,但扣抵多少我不清楚,因為可賺匯差。另外周月英有說她現金不夠,要被告借錢給她等語(102年度北簡字第15797號卷第5頁背面),固可徵被告詹巧薇有介紹周月英等人加入十度網公司成為會員,並購買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是被告詹巧薇於謝勤英、陳宜蕙案件中證稱:只有介紹、招攬曹文玲云云,即有不實。茲有疑問者,乃該不實之證述,是否於謝勤英、陳宜蕙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查被告詹巧薇於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庭期證稱:我原先投資尊尚,後謝勤英告訴我尊尚被DEGREE 10併吞,謝勤英說若要保住我原來的投資要再投資十度網,並告訴我十度的3種獲利方式,所以我將原來的投資轉成新的投資,並再投資,買了DS7、DS6等,共投資1300萬元,款項以匯款,或交付陳偉康、謝勤英、Anita的方式支付。我每次買完配套公司都有獎勵,到韓國、越南等國家參觀。公司投資方案內容是謝勤英跟我說明,如我有不清楚會問陳宜蕙。謝勤英、陳宜蕙是公司負責人,公司召開說明會時,謝勤英、陳宜蕙負責招呼我們這些投資人,並介紹我們跟領導階層的新加坡人認識,要我們趕快投資,謝勤英、陳宜蕙並在現場發單子,要我們當場填單、進單,就會有優惠。在公司開會時,謝勤英、陳宜蕙都會說明投資情形,謝勤英、陳宜蕙也都會幫我查看我投資可分的股利、股票等,因為每天都有複利滾存。有關公司複利滾存的說明表是陳宜蕙交給謝勤英轉交給我,如A15卷第80至92頁所示之相關配套的說明表格是陳宜蕙設計的等語(A15卷第80頁背面至90頁背面)。綜觀被告詹巧薇證述內容,其就謝勤英、陳宜蕙2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證述甚詳。次查被告詹巧薇於檢察官詰問:「你有無介紹、招攬其他人加入?」時,證稱:「沒有,唯一一個是曹文玲」(A18卷第83頁),雖然不實,惟因檢察官僅空泛詰問有無介紹、招攬其他人,而非具體指出投資人之姓名、投資之內容詰問被告詹巧薇有無介紹或招攬,是被告詹巧薇就檢察官上開詰問,如據實證稱除曹文玲外尚有其他人,惟此僅係有關被告詹巧薇就謝勤英、陳宜蕙上開犯行應負共犯之範疇,無足以影響法院認定謝勤英、陳宜蕙是否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結果,自難謂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陸、綜上所述,被告詹巧薇於謝勤英、陳宜蕙案件證述之上開各語,或屬依其主觀認知、所見所聞證述,難認不實;或雖有不實,然非屬於謝勤英、陳宜蕙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詹巧薇犯偽證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詹巧薇與謝勤英、陳宜蕙共同招攬之被害人,是否僅有曹文玲1人,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係由謝勤英、陳宜蕙所鼓動招攬,此關係謝勤英、陳宜蕙是否招攬他人投資而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詹巧薇作證時隱匿與陳宜蕙共同招攬多人之實情,僅虛偽陳述曹文玲1人被害,自該當偽證罪責等語。惟查被告詹巧薇介紹、招攬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藉由垚鑫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者,與其作證之謝勤英、陳宜蕙案情無涉,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縱有介紹、招攬周月英、周隆德等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藉由十度網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惟觀諸當時檢察官之提問內容,此僅係有關被告詹巧薇就謝勤英、陳宜蕙上開犯行應負共犯之範疇,非屬於謝勤英、陳宜蕙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已如前述。再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詹巧薇於前述庭期作證時,審判長亦告知其有上開拒絕證言權(參A18卷第78頁),是被告詹巧薇於前述庭期作證時,自有拒絕證言權,先予陳明。次查檢察官於前述庭期詰問當時作證之被告詹巧薇時,僅空泛詰問有無介紹、招攬其他人,而非具體指出其他投資人之姓名、投資之內容詰問被告詹巧薇有無介紹或招攬,則被告詹巧薇如據實陳述,其可能回答所招攬、介紹投資人之姓名;亦可能僅回答:「有」,再由檢察官追問是何人。於後者之情形,被告詹巧薇就檢察官之追問非無可能行使拒絕證言權。既被告詹巧薇有如此證述之可能,則即使被告詹巧薇就檢察官上開空泛之問題,據實陳述「有」,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於該次庭期亦未必能由被告詹巧薇證述之查得謝勤英、陳宜蕙與被告詹巧薇除曹文玲外,其他共同招攬之投資人具體為何人,而得明確謝勤英、陳宜蕙之其他犯行。上訴書認被告詹巧薇此部分證述之真偽,關係謝勤英、陳宜蕙是否招攬他人投資而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云云,應屬誤會。是被告詹巧薇就檢察官上開空泛詰問雖虛偽陳述僅招攬曹文玲1人,惟難認屬案情有重要係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詹巧薇涉及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李云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詹巧薇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被告詹巧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