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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黃俊明紀凱峰林孟皇

  • 當事人
    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徐德堯劉立仁郭琳義曲榮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榮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陳原森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曾賢德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徐德堯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俊傑律師 陳峰富律師 被   告 劉立仁 選任辯護人 楊佳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琳義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曲榮福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07 、2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賢德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原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徐德堯、劉立仁、郭琳義、曲榮福均無罪。 事 實 壹、陳和宗長期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上櫃的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310,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35樓,以下簡稱天剛公司)的董事長;賴銘新自民國90年2 月起擔任天剛公司業務財務部協理、92年升任總管理室副總經理(2 人所涉本件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罪)。黃德榮自91年2 月27日起受聘為天剛公司所屬集團的總裁,因原任天剛公司總經理樊祖燁另案涉嫌虛偽擴增天剛公司業績,使天剛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的交易,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 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4328號第3 次撤銷發回後,現仍在更審中)而去職,乃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底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陳原森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3 月31日)止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曾賢德自92年12月起至94年6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5 月間)止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並自95年1 月間起擔任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新公司)整合事業部總經理;王福麟(所涉本件犯行,已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罪,緩刑5 年確定)於91年初擔任天剛公司業務經理,自93年1 月1 日起升任業務協理,自95年3 月起升任業務副總,負責銷售天剛公司的產品,同時為天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的經理人。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等3 人,以下簡稱黃德榮等3 人)均為天剛公司所為本件交易行為的商業負責人。陳正煌(所涉本件犯行,已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罪,緩刑5 年確定)為荃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揚公司)的商業負責人。林克仁(已經檢察官另案通緝)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震公司)的負責人;林咏文(所涉本件犯行,已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罪確定)為林克仁的胞妹,同時也是寰震公司的財務長。林克仁、林咏文均為寰震公司的商業負責人;蔡長豪(所涉本件犯行,已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罪,緩刑5 年確定)則自88年間起至92年初止,在寰震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貳、自91年間起,寰震公司為籌備上市事宜,有增加財務報告業績及資金周轉的需求,而天剛公司也有增加財務報告業績、降低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數額及資金周轉的需求,蔡長豪即居間介紹王福麟、林克仁洽談循環交易事宜,由寰震公司、天剛公司(自92年某月間才開始)先後視實際需求,分別擔任發起廠商,以事先安排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各交易的配合廠商及金流、物流的流動方向)或塞貨的方式,天剛公司、寰震公司及或可從中賺取1 %至3 %的差價、或可獲取票據以進行融資、或可增加業績、或基於人情協助等理由而同意擔任配合廠商的如附表一「天剛公司從事不實交易流程、金額及證據所在明細表」所示友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冠公司)等11家公司(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的鴻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擔任這些循環交易或塞貨的配合廠商。其實際運作情形為:由發起廠商先將該公司所有的貨物出售與第一家配合廠商,第一家配合廠商再出售前述貨物與第二家配合廠商,第二家配合廠商再將前述貨物出售與發起廠商,並由發起廠商、配合廠商配合相關循環交易流程,開立發票、貨款支票並進行金流、物流的流動(詳細內容請參閱下面的說明)。迄至94年底,因寰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倒閉後,寰震公司即未再擔任發起廠商發動循環交易,而僅剩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發動循環交易,此一交易模式直至96年3 月間止。 參、黃德榮(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1交易部分)、曾賢德(涉及如附表一編號5-12、22交易部分)、陳原森(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2、13、15-31 交易部分)均為長期從事商業交易為業之人,明知循環交易僅能一時增加、美化天剛公司財務報告的業績及降低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的數額,實際上並無貨品出售、取得貨款的形式上交易行為,僅會增加、墊高天剛公司的營業成本,而且明知(3 人所涉及的交易部分,如前所述)如附表一編號5-13、15-31 所示與天剛公司有關的交易,僅是為達成前述目的而安排的循環交易,並不是為實際銷貨目的所進行的交易。寰震公司負責人林克仁、財務長林咏文及荃揚公司負責人陳正煌等3 人也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12、14所示與寰震公司或荃揚公司有關的交易,僅是為增加寰震公司業績及因應資金周轉需求而安排的循環交易部分內容,並不是為實際銷貨目的所進行的交易。詎黃德榮等3 人竟與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克仁、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寰震公司與天剛公司帳冊、使寰震公司與天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的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基於分別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93至96年度的財務報告(詳如附表二「天剛公司從事不實交易發票金額占營業收入淨額比例表」所示)、相關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重大虛偽不實而誤導投資人的(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天剛公司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13、15-31 所示各筆交易的發起廠商時,即由王福麟排定循環交易流程,並依據前述排定循環交易流程的實際需求,按天剛公司內部流程指示不知情的業務助理人員將相關不實事項填入訂單或專案額度申請表,經層報轉知情的曾賢德、賴銘新、陳原森(黃德榮)逐級批核後,由不知情的天剛公司財會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事項的發票及收取配合廠商開立的貨款支票(即於循環交易流程中,天剛公司擔任賣方時所需開立的發票及所收取的貨款支票),並開立貨款支票交付與各家配合廠商及收受配合廠商開立記載不實事項的發票(即於循環交易流程中,天剛公司擔任買方時所需開立的貨款支票及所收取的發票),再將這些不實事項記入天剛公司的帳冊、財務報表,以及依據這些財務報表所製作、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公告的各該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僅於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的循環交易時,始造成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的結果)等虛偽記載的情事。而寰震公司不知情的承辦人員也將相關循環交易的內容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財務報表,使寰震公司91至94年度的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天剛公司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的時間,在陳原森批核同意的情況下,意圖為天剛公司不法的利益,持前述因循環交易所取得的貨款支票,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辦理融資,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實交易所取得的貨款支票,而先後於95年3月20日、95年7月24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及765萬元與天剛公司(天剛公司業已清償完畢);寰震公司也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的時間,持因這2 筆循環交易所取得的貨款支票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該公司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融資,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實交易所取得的貨款支票,於93年4月8日,撥付863萬6,671元與寰震公司。 肆、友冠公司業務人員王偉哲、法商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布爾公司)總經理蕭耀涏及業務人員陳振昌、股票公開發行的龍捲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捲風公司)業務人員楊惠、天誠公司經理人王福麟、股票公開發行的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碩公司)業務人員陳相宇、股票上櫃公開發行的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間更名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304,以下簡稱琨詰公司)顧問鄧仁和、力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行公司)實際負責人鄧仁和、巨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匠公司)採購主管劉進財、崴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崴隆公司)負責人李育馨、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全錄公司)業務人員張德光、天成電腦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成公司)負責人陳德宗、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威公司)業務人員兼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諮安公司)聯繫人施養浩等12人,或基於擔任業務人員所負業績的壓力,或基於增加所屬公司財務報告業績的事由,竟各別與前述天剛公司、寰震公司公司人員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致使天剛公司或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的共同犯意聯絡,各按照王福麟所排定的循環交易流程,尋各自公司內部的採購、交易流程簽核後,依照前述所示的發票、貨款支票等會計憑證開立、交付及記入於帳冊、財務報表的流程,與天剛公司、寰震公司或上、下游廠商間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的各筆交易,造成天剛公司、寰震公司的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更名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新北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的說明: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德榮等3 人、徐德堯、劉立仁、郭琳義、曲榮福及被告王偉哲、蕭耀涏、陳振昌、楊惠、陳相宇、劉進財、李育馨、張德光、陳德宗、施養浩(以下簡稱王偉哲等10人)的罪名,為:「被告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3 人所為,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39 號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被告王偉哲等14人,共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之規定。被告黃德榮等17人與另案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克仁、林咏文及蔡長豪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屬共同正犯」,其中就被告黃德榮等3 人以外14位被告所涉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非完全明確。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102 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審判程序分別表示:「被告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所涉犯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及第5 款;其餘被告均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被告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3 人以外之被告王偉哲等14人與另案被告陳和宗、賴明新、王福麟、林克仁、林咏文及蔡長豪屬於共同正犯部分,僅限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之罪嫌」、「(問:從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都是在指在座10位被告配合天剛公司王福麟等人所規劃的循環交易流程,開立不實的銷貨發票及貨款支票,與天剛公司或者寰震公司,致使天剛公司及寰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的犯意聯絡,而造成天剛公司、寰震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的結果。也就是說,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都是在指被告等人所為造成天剛公司、寰震公司財務報表不實的結果,並未起訴各被告就其本公司的財務報表有造成不實的情形,是否如此?)對」等語(本院卷㈠第131-132 頁、卷㈢第275 頁),則本院自應僅就前述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偉哲等10人已經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的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偉哲等10人及被告郭琳義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對於前述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的答辯,經本院於同日依照前述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除被告郭琳義事後具狀否認犯行,由本院於102 年7 月16日就被告郭琳義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的裁定部分予以撤銷外,其餘被告王偉哲等10人均已由受命法官於103 年1 月28日,以簡式審判程序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的事證明確而判決有罪,也一併敘明。 三、認定被告黃德榮等3 人有罪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的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黃德榮等3 人有罪的證據資料中,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陳述,該等證據資料已經被告黃德榮等3 人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情形,而且製作當時的過程、內容及功能,也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況,因而認為都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不到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情形,也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就會計、金融專業知識採行專家鑑定的說明: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德榮等3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的財務資訊不實罪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惟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與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的構成要件頗有雷同之處,則如何區別兩者的適用範圍,頗有疑義。又法學界有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款5 規定都應納入「重大性」的要件者,則究竟這2 條文應否納入現行法所無明文的「重大性」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如應納入,其判斷標準為何?可能採取的質性與量性指標各為何?另外,基於法益保護、罪刑相當原則等理念,在法解釋上應如何區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適用範圍?等等問題,都是本院在認定本件被告罪刑時,所必須一併處理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問題。 ㈡如何正確的適用、解釋法律,其實也涉及事實的認定,也就是「事實決定評價」。雖然有論者認為:事實認定歸事實認定,法律評價歸法律評價,兩者可以截然劃分。其實,法律評價是種意見,意見來自於概念及語言的結合,而概念的起源是事實,事實的主觀表示是概念。事實不同,概念的起源與連結就會不一樣,結論也不一定會相同(侯廷昌,安全生存的為官之道?─法官援用判例要旨妥當性的再思考,司法改革雜誌第94期,102 年2 月,第32頁)。因此,事實決定評價,甚至多數時候事實與法律評價是混合的。以本件而言,被告黃德榮等3 人身為天剛公司的負責人或經理人,如果確實有從事不實的循環交易的情事,則該不實交易過程如何顯現?如何影響天剛公司的財務帳冊或財務報表的真實表達?等等問題同時涉及會計與金融法令解釋的專業問題。而有關於法律適用的問題,我國法界向有一句俗諺:「法官知法」,也就是我國司法審判採取職業法官制,法官是通過司法官特考及格,再經過漫長的養成教育後才可擔任,按理精通嫻熟各種法學理論與實務,自然應該依職權解釋、適用法律,無庸作「法律意見的鑑定」。然而,隨著社會的高度專業分工,法官能否對各領域的專業知識均有所研究,本有疑問。尤其如果對於財經法律有所研究,就會瞭解基於保護「整體經濟秩序的安定性與公正性」(市場誠信)的超個人法益,立法者常常使用抽象危險構成要件;又為了適應產業的發展與財經秩序的變遷,同時兼顧人權保障的意旨,財經刑法必須調和規範彈性與構成要件明確性的問題;加上我國過去一向採取計畫型自由經濟,法律是經濟發展的手段工具,政府常以大量的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指導取代法律。因為有這樣的特殊性,我國的財經法律即常見以下缺失:規範的模糊性、未計畫性與彈性;入罪化與除罪化的未計畫性;財經刑法與傳統刑法的未計畫性(例如:內線交易、證券詐欺與普通詐欺罪的差異性為何?);輕重不同犯罪型態適用相同刑罰(例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有關 吸金與地下匯兌的處罰);基本構成要件與加重構成要件的實質同一性(例如:刑法普通背信罪與相關金融法令的特別背信罪)等等。在這種情況下,即便法官知法,也未必對於各項財經法律有所研究,何況這些法律背後有各種的財務、金融、會計等專業知識作為基礎。是以,為減少不必要的錯誤、避免法律知識的偏狹,並增加多元思考的機會,司法實務界應該坦然面對現實:法官有其視野與研究的侷限性,應盡可能利用其他的社會資源或管道,以協助法院妥適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㈢按「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依本法第13條第1 項為調查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到院說明。為前項邀請時,得檢附聲請書影本或相關資料。通知關係人或有關機關說明時,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 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果作為憲法解釋的最終控制者、向來被認為在司法體系中最知法的司法院大法官,他們在從事釋憲工作時,必要時都可以委請法律學者作研究報告,則應認為各級法院法官在遇到高度專業,又是影響訴訟勝敗、有罪與否或量刑的重要爭議法律問題時,即可委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至於鑑定的範圍,像涉及科學上因果關係(法學也是社會科學的一環)、社會多元團體的意見及社會效應的思考等等,都可委請具有這方面特殊或專門知識、經驗或能力的人從事鑑定。 ㈣在有關法院所委任的學者專家的角色方面,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有所明文。在相關法制中,行政訴訟法第162 條明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第1 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依其立法理由,載明:「二、按專業法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為期學術與實務結合,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爰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又上開法律上意見為裁判基礎之一,自應於裁判前告知當事人,給予辯論之機會,俾得盡其防禦之能事。三、本條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專家、學者,具有類似於鑑定人之性質,其有關之權利、義務及徵詢之程序等事項,自應準用鑑定人之規定。惟因專業法律問題每有仁智之見,難期相同,爰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以示尊重。」關於這項修法,前大法官表示:鑑定原本指提供科技或其他為法院所不知的專門知識,法律問題為法院的專長,初無由他人鑑定之可言,行政訴訟法第162條關於專業法律問題徵詢 意見的規範,乃仿效德國實務上常見邀請法學教授表示專業意見而設(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修訂6 版,101 年2 月,第250 頁)。據此,可知法院就訴訟事件的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時,該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即應相當於鑑定人的角色。 ㈤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鑑定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依論者的詮釋,鑑定是為了處理證據問題(待證事實的證明)而設,鑑定意見須經法定調查程序,始能作為裁判的基礎。擁有專門知識的專家,是經過鑑定程序以其專門知識來協助法院認定事實,鑑定人所能及所應為的任務有三:一、報告專門的經驗法則;二、鑑定某個依特別專門知識察覺的事實;三、依照科學論證規則得出某個唯有依照其專門知識始能判定的結果(王梅英,專家在法庭上的角色─鑑定或參審?,律師雜誌第253 期,89年10月,第29-31 頁)。也就是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上,一向認為鑑定人為:本於其專門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亦即鑑定人僅在依其專門知識,協助法院對待證事實的判斷。然而,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可知,鑑定人依其專門知識提供的意見,協助法院的事項應不以事實問題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的規定自明,亦即鑑定人的選任,只要他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的知識經驗即可,並不以僅能協助法院認定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即謂:「鑑定,所重者乃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能力,並不以在學校教師授業下獲得者為限,其基於特殊生活經驗、職業鑽研或鄉野師徒傳授、學習、浸淫,而在特別之學識、技術領域內,具有較高於一般人之才能者,即屬與此有關待證事項之適格鑑定人員;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以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因此,像原住民耆老雖不具專門的學位,但因為原住民文化是透過口耳相傳,而且這些耆老久在鄉野間生活,學習、浸淫原住民文化數十年,如法院欲對於原住民傳統慣俗有所瞭解,自可依鑑定人身分予以傳喚。不過,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類似行政訴訟法第162 條的規定,而且鑑定人屬於刑事訴訟的5 種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如在涉及本案犯罪事實與法律效果的認定時,即有嚴格證明法則的適用,也就是應命鑑定人具結,並應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的機會,如此取得的鑑定意見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科刑的證據。 ㈥查本件涉及會計與金融法令專業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問題,已如前述,本院經與檢、辯雙方多次行爭點整理程序後,當事人已於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同意如附件一「天剛公司循環交易法律適用疑義待鑑定問題集」為本件待鑑定的會計與法律專業問題。而經本院賦予檢、辯雙方表示意見及推薦鑑定人人選的機會後,本院已委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惠瑾會計師、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林志潔副教授就如附件一所示問題惠予鑑定,兩位鑑定人也已提出如附件二、三「循環交易所造成財報不實法律適用疑義的鑑定意見」所示的鑑定意見在卷。其後,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時,亦委請兩位鑑定人到庭陳述鑑定意見並接受檢、辯雙方的交互詰問,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兩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報告及意見,自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有關這2 份鑑定報告的證明力部分,按照我國司法實務一貫的見解,本院對待證事實的判斷及法律的適用,並不必然受他們所提鑑定意見的拘束(本院就部分鑑定事項,事實上也並未完全受其拘束,參閱下面的說明),附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黃德榮等3 人有罪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及他們辯護人的辯解: ㈠被告黃德榮經本院訊問後,坦承:91年2 月間,天剛集團董事長陳和宗欲借助我在IBM 大中國區(大陸,香港,臺灣市場)任職20多年的經歷,請我擔任天剛集團(包含天剛資訊、天剛資訊北京公司、天剛資訊香港公司、天新資訊)的總裁,負責集團長期政策及轉型,並加強開展大陸市場。其後,因天剛公司原總經理去職,我不得已才自92年1 月起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但我仍專注負責天剛集團的轉型及長期發展,因此對於天剛公司的日常營運,並非高度涉入。偵查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5-11的交易,雖然發生在我擔任集團總裁並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的期間內,但我確實於93年底才知悉為減少庫存,有大筆不實的循還交易在進行。至於究竟是那幾筆交易,我實在不復記憶,但我仍願就所明知發生的不實循還交易,致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部分,表示認罪。而他的辯護人雖為有罪的答辯,但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集罪名為被告黃德榮辯解如下: ⒈由證人王福麟的證稱,顯見他所安排不實的循還交易,應有下列幾項特徵:第一、由天剛售出,經過2 家公司輾轉買賣,最後由天剛買回;第二、輾轉交易的歷次買賣價金,應該只有些微差距,如金額差距過大,就難認一定是不實的循還交易;第三、輾轉交易時,歷次發票上的商品料號,如果都是詳細記載,就可以比對是否為相同商品?如經比對相符,就可以認為是不實的循還交易,反之,就未必是不實的循還交易。第四、輾轉交易時,歷次發票上的商品料號,也有可能予以簡化類似如「寰震專案」等,雖然發票記載品名不同,但仍舊可能是不實的循還交易。據此特徵加以判斷,如附表一編號5 、6 、8 、11等幾筆交易,應可構成不實的循還;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 、9 、10等幾筆交易,則非不實的循還交易。 ⒉由證人王福麟的證詞,顯見天剛公司涉及不實的循還交易,一開始並不是天剛公司所發動,而證人王福麟也明白證稱沒有印象黃德榮曾為指示,顯見被告黃德榮並非主導天剛公司進行不實循還交易之人,亦不曾指示員工安排不實循還交易。姑不論如附表一編號7 、9 、10等3 筆交易是否為不實的循還交易,被告黃德榮對於編號5-10等6 筆交易是否為不實循還交易之情,於本案被起訴前,是處於不知情的狀態。至於編號11的交易部分,被告黃德榮確實瞭解這是經過安排的不實循還交易。因為在被告黃德榮的印象中,於93年年底簽核編號11所示發票的交易時,因為金額甚高,被告黃德榮向業務副總曾賢德或財務副總賴銘新查詢後,始知悉這大單是配合公司政策下的不實循還交易。但被告黃德榮為受薪的專業經理人,當時又無離職轉換工作跑道的想法,經衡量家庭經濟上的利害關係後,仍予簽核,以致觸法網,實在後悔莫及。 ⒊證券交易法上有關財務資訊不實的刑事責任,宜先以「重大性」作為初步過濾判準,區別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限縮刑事處罰範圍,以符合刑法謙抑原則,一旦通過重大性標準檢驗後,再行檢視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而「重大性」的觀念也為證券交易法規範公告或申報的財務業務文件所採用。以上是林志潔、曾惠瑾2 位鑑定人所出具鑑定意見書的意見。而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黃德榮參與天剛公司不實的循環交易部分,其交易金額小,並不具有重大性,參照2 位鑑定人的鑑定意見,應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的要件。 ㈡被告陳原森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表示:天剛公司自91年間起,即為增加財務報告的業績及降低產品庫存的需求,而開始操作循環交易,不僅在我任職前即發生,甚至於我離職後仍繼續進行,可見我就不實交易部分,並非居於關鍵角色;加以天剛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17及23所示的時間,將因循環交易所取得的貨款支票,持向大眾銀行辦理融資而獲得撥付的1,180 萬元及765 萬元皆已清償完畢,顯見本件所造成的犯罪損害尚非重大。 ㈢被告曾賢德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於91年12月9 日起至天剛公司擔任業務副總,於任職期間獲悉公司有積極處理存貨的必要,故配合簽署相關循環交易的簽呈,直至94年6 月3 日自天剛公司離職後,於95年1 月再至藍新公司任職時,王福麟詢問我是否配合相關交易,我考量並不會對藍新公司造成損失,而且藍新公司有小幅獲利,才同意配合,但僅此一次,此後便再無進行相關的交易。而他的辯護人雖為有罪的答辯,但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罪名為被告曾賢德辯解如下: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等條文的重疊性過高,應就不同的構成要件嚴格區分之,並且應以重大性、主體及客體的標準,分別區分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及刑法第215 條。 ⒉被告曾賢德於天剛公司中擔任業務副總,並非財務主管,主體上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範主體相悖,他並非製作財報的行為人;而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的客體部分,乃規範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的文件,本案中被告曾賢德於天剛公司任職時所簽署者,並非依法須申報或公告的文件,而僅是天剛公司內部的訂購單、專案額度申請表,兩者皆為天剛公司的內部文件,並不對外公開,亦不致影響投資人的判斷,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的客體有別,也沒有因為簽署這類文件而直接影響交易市場的投資人。據此,既然被告曾賢德所簽署者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的客體,自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斷,而僅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第1 項第5 款之罪。 ⒊被告曾賢德所涉及的交易不具有重大性,因為被告曾賢德所涉及的過水交易,為如附表一編號5-12及22部分,其中93年不實交易部分為編號5-11,總額為6,046 萬8,962 元,相較於天剛公司93年銷貨金額總額24億6,982 萬3,000 元,僅占2.45%,94年不實交易部分為編號12,該筆金額為1,017 萬8,574 元,佔天剛公司94年銷貨總金額21億7,544 萬的0.47%,如以一般會計實務上所稱的5 %量性標準來看,不論是93年或是94年皆未達到5 %量性標準,可見被告曾賢德所參與的不實交易於天剛公司的財務文件中,並不具有重大性。而以質性標準來看,天剛公司並未因此而積欠相關貨款,被告曾賢德也未獲得不法利益,相關交易亦不具有道德上的重大風險,可見相關交易也不具有重大性。 ⒋被告曾賢德所涉的不實交易不具有重大性,而且他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行為負責人,所簽署的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也不是依法令或主管機關命令所製作的文件,即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又被告曾賢德並非會計人員,亦未簽署會計憑證,也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曾賢德與前述3 條罪名的要件不符,並不該當該3 條罪名,而僅得論以刑法215 條的業務登載不實罪。另外,被告曾賢德所為的多次交易,於時間上相隔甚短,顯然具有密集性,而相關交易模式也相似,何況依金融案件的特性,不論是財報不實、操縱市場等案件,客觀上必然具有反覆、多次實施的行為,可見立法者於構成要件上的設計時,已預見行為人必然有多次的行為,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被告曾賢德應適用接續犯的規定,而非以連續犯規定處罰之。 二、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黃德榮等人及他們的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最後於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就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達成共識。其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黃德榮等3 人、徐德堯、劉立仁、郭琳義、曲榮福檢察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供認屬實,也與另案共同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及證人范文奇、謝麗芬、周家祺、李婉雯、徐雅玲、樊祖燁、高榕辰、楊美雪等人於本院另案偵訊、審理時的供述或證述的情節相符(相關筆錄均附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中),並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的各公司函文、報價單、統一發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天剛公司收入認列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與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天剛公司票貼明細統計表、大眾銀行票據明細表與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下列的事實堪以認定: ⒈黃德榮自91年2 月27日起,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上櫃的天剛公司所屬集團總裁,且於92年1 月1 日至94年2 月底期間,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黃德榮於94年2 月底離開天剛公司。陳原森於94年3 月1 日至96年3 月20日期間,接任天剛公司總經理職務。曾賢德則於92年初起至94年5 月間止,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副總,自95年1 月間起,擔任藍新公司整合事業部總經理,曾賢德於94年5 月底自天剛公司離職。被告徐德堯為股票上櫃公開發行的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間更名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304,以下簡稱琨詰公司)負責人、被告劉立仁為力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行公司)負責人、被告郭琳義為鴻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松公司)負責人、被告曲榮福為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瑋公司)負責人。 ⒉天剛公司董事長陳和宗、總管理室副總經理賴銘新、業務經理兼天誠公司經理人王福麟、寰震公司負責人林克仁及財務長林咏文等5 人(王福麟及林咏文2 人業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以及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陳和宗及賴銘新2 人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林克仁則另案通緝中)分別為增加天剛公司財務報告業績、降低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數額及因應資金周轉需要,以及為籌備寰震公司上市事宜而有增加財務報告業績及資金周轉之需求,竟在寰震公司業務經理蔡長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的仲介下,由王福麟及林克仁洽談循環交易事宜。 ⒊陳原森及曾賢德均明知自己任職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1、13、15至31號所示與天剛公司有關的交易,僅是為達成所安排的循環交易,並非為實際銷貨目的所進行的交易。其過程是由王福麟排定天剛公司循環交易流程後,按天剛公司內部流程指示不知情的業務助理人員將相關不實事項填入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經層轉知情的賴銘新、陳原森等人批核後,即由不知情的天剛公司財會人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1、13、15至31號所示的時間,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事項的銷貨發票及收取廠商開立的貨款支票,以及開立貨款支票交付與廠商及收受廠商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事項的銷貨發票,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7、23號所示的時間,持因該等循環交易取得的貨款支票向大眾銀行辦理融資,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實交易所取得的貨款支票,而先後於95年3 月20日及95年7 月24日,撥付1,180 萬元及765 萬元與天剛公司(天剛公司業已清償完畢)。 ⒋被告黃德榮並不知悉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 、12至31號的交易,也不知悉及未授意天剛公司財會人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的時間,持交易取得的貨款支票向大眾銀行辦理融資,致銀行人員分別於95年3 月20日及95年7 月24日撥付1,180 萬元及765 萬元予天剛公司。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時,應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應否納入「重大性」的要件?又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的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的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記載時,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處罰,應否也納入「重大性」的要件?如答案為肯定,「重大性」的判斷標準為何?如認為本件各被告所屬公司參與起訴書附表的交易屬於循環交易,各公司交易是否符合「重大性」的要件? ⒉如附表一編號5-11所示各筆交易是否屬於循環交易?被告黃德榮是否知情?與陳和宗等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天剛公司於93年12月向荃揚公司買入貨品(發票日期:93年12月31日,即第3 筆交易)部分,黃德榮是否知悉?該程序是否須經被告黃德榮簽核? ⒊被告曾賢德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9 條行為的負責人?如是,得否適用刑法第31條減刑? ⒋如附表一編號17所列舉公司開出的發票及所示交易是否存在?該發票是如何開立?就發票所示金額會計如何以轉帳傳票等方式認列?就認列後,是否呈現在琨詰公司當年度編制的財務報告上?又以如何方式呈現?如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7為循環交易,被告徐德堯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涉交易屬循環交易一事是否知悉?被告徐德堯與陳和宗、劉立仁、陳原森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於本爭點的處理,請參閱伍、無罪部分的說明) ⒌力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如附表一編號17所列舉力行公司開出的發票及所示交易是否存在?如認為附表編號17為循環交易,被告劉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涉交易屬循環交易一事是否知悉?被告劉立仁與陳和宗、陳原森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於本爭點的處理,請參閱伍、無罪部分的說明) ⒍如附表一編號23所列舉交易,是否屬於循環交易?如認為屬循環交易,被告曲榮福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富瑋公司與天剛公司、鴻松公司之間,有關交易屬循環交易之事是否知悉?被告曲榮福有無與天剛公司、鴻松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3的相關訂單進行聯繫與接洽?被告曲榮福與王福麟或郭琳義等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於本爭點的處理,請參閱伍、無罪部分的說明) ⒎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列舉交易,是否屬於循環交易?鴻松公司就這2 筆交易,會計如何列帳,是否採取佣金收入方式入帳?如認為屬於循環交易,被告郭琳義是否知悉?被告郭琳義有無與天剛公司、巨匠公司或富瑋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1、23的相關訂單進行聯繫與接洽?被告郭琳義與王福麟、劉進財或曲榮福等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於本爭點的處理,請參閱伍、無罪部分的說明) 三、關於爭執事項⒈: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時,應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應否納入「重大性」的要件?又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的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的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記載時,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處罰,應否也納入「重大性」的要件?如答案為肯定,「重大性」的判斷標準為何?如認為本件各被告所屬公司參與起訴書附表的交易屬於循環交易,各公司交易是否符合「重大性」的要件? ㈠財報及業務報告不實本即是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的一種證券詐欺行為,但我國證券交易法已就證券詐欺、財務資訊不實的構成要件分別予以明定,並異其民、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如何區辨兩者,即成為司法實務上必須處理的課題。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稱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應僅限於依法律或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發布的法規命令而申報或公告者。又由立法歷程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屬重複立法,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適用範圍發生重疊,司法審判必須以法律解釋方法加以釐清: ⒈按證券市場首重誠信。因為有價證券價值往往必須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的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的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誠實公開資訊進行交易的機能,導致市場價格扭曲,各國證券法律遂均明文予以禁止。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的「反詐欺條款」,即是為維護證券市場的誠信而設。而所謂的反詐欺條款,在美國法概念下可分為三大主流:財務資訊不實、內線交易與操縱市場。我國於57年7 月30日制定證券交易法時,即參考美國法制,於第20條第1 項定有證券詐欺條款,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予以處罰;其後,77年1 月29日修法時,增訂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4 條規定予以處罰;93年4 月28日修法時,將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的行為,改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予以處罰(亦即,證券詐欺、財務資訊不實均依第171 條規定課以刑事責任);95年1 月11日修法時,第20條第2 項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理由為: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第2 項文字酌作修正),同時為回應財報醜聞,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也就是針對財務資訊不實行為主體的不同,而異其民事責任(證券交易法有關證券詐欺相關條文的立法沿革,詳如附表三「證券交易法有關財務資訊不實相關條文的立法沿革表」所示)。因為這條文的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 條 第1 項(證券詐欺)及第2 項(財務資訊不實)在法律規定要件上,形成與美國法不同概念的分流。而且,現在分別有第20條之1 、第155 條及第157 條之1 等規定,則第20條第1 項所規範者將所剩不多。實則,財報及業務報告不實本身就是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的一種證券詐欺行為,本無庸再特別規定(曾宛如,證券交易法之現狀與未來─期許建構體例完善的證券法規,月旦法學雜誌第217 期,102 年5 月,第98、104 頁)。然而,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已分別明定「證券詐欺」、「財務資訊不實」的構成要件,並異其民、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如何區辨兩者,即成為司法實務上必須處理的課題。從文義解釋以觀,首先,證券詐欺須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的情形,亦即以虛偽、詐欺等方法,為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的行為;其次,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前者為區別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的主要標準。亦即,如公司申報或公告虛偽不實的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乃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的問題;但如進一步將該等報告或文件用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者,則更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0 年2 月,第716-717 頁)。 ⒉證券交易法上所稱的「財務報告」,依同法第36條規定,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的財務報告。而依照主管機關依授權而訂定的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的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至於所謂「其他業務文件」,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定義,其範圍相當廣泛,包括各種有關發行人之財務、業務的文件,例如發行人所申報或公告的內部控制聲明書(第14條之1 )、偶發事項重大報告(第36條)、每月背書保證金額(第36條之1 )、每月資金貸放金額(第36條之1 )、衍生性商品交易資料(第36條之1 )、財務預測(第36條之1 )、私募有價證券(第43條之6 )等等。雖然如此,證券交易法於95年1 月修正前,所謂財務業務文件並未以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為限;惟於95年1 月修正時,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的定義有所疑慮,為明確其範圍,爰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的文字酌作修正。由此修法,其實質意義在於限縮虛偽或隱匿財務業務文件所生相關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的適用範圍。何況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所規定的財務報告及帳簿虛偽罪,其規範客體亦僅限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的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稱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自應為相同的解釋,僅限於依法律或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發布的法規命令而申報或公告者為限(王志誠,財務報告不實罪之判定基準:以重大性之測試標準為中心[ 上] ,臺灣法學雜誌第198 期,101 年4 月,第47-48 頁)。 ⒊為確保投資人獲得正確投資資訊,證券交易法於77年1 月增訂第20條第2 項,立法理由載明:「二、第2 項新增。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第174 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為保障投資,增強發行人之職責,爰參照各國立法例(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1條、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增訂第2 項。」由此立法意旨及相關條文規定可知: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在93年4 月以前,是依同法第174 條處罰。為何說在93年4 月以前?因為93年4 月28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時,提案理由又載明:「第20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也就是增列第20條第2 項規定,從而違反者亦有同法第171 條較重處罰規定的適用,導致證券交易法有關財務資訊不實的刑事責任部分,形成疊床架屋的情況,也就是鑑定人林志潔教授所稱的:「觀察證券交易法171 條和174 條之刑度,可知171 條之刑度較高,據此或可推測,立法者認為財務資訊不實之行為,對證券市場影響層面極大,因而應以較重之刑度予以規範,故於證券交易法眾條文中,用刑事責任最重的171 條予以處罰,但值此之際,卻未將原先規定財務資訊不實刑事責任之174 條1 項5 款予以刪除,以致造成二條文並存,而在適用時產生高度重疊之情形」(附件二第10頁)。95年1 月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又鑑於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的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20條第1 項所規範的行為主體不同,爰將有關人員的民事責任移至第20條之1 ,另予規範。 ⒋由前述說明可知,證券交易法於57年立法時,即已設有財務資訊不實的刑事責任規定,即證券交易法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20年後,立法者認為證券交易法僅設有刑事責任規定,對於投資大眾的民事求償並無法提供請求權基礎,故於證券交易法20條第2 項、第3 項賦予民事賠償責任的請求規定,到了93年時,立法者遺忘它早已針對違反證券交易法20條第2 項的行為,在同法174 條第1 項第5 款設有刑事責任,遂再度於171 條第1 項1 款內,重複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20條第2 項的刑事責任;加上公開發行公司經辦財會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帳冊或會計憑證,也有可能構成商業會計法71條。據此,產生一法律適用問題:基於法益保護、罪刑相當原則等人權法治理念,如何區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適用範圍?又針對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或行為人該當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要件而應予以處罰時,學界有主張應納入「重大性」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者,究竟應否納入?如答案為肯定,「重大性」的判斷標準為何?面對這種重複立法或構成要件不明確的問題,誠如鑑定人林志潔教授的鑑定意見所言:「自立法歷程而言,證券交易法171 條1 項1 款與174 條1 項5 款屬重複立法,在立法修正之前,僅得以法律解釋加以處理」、「在立法者對此加以修正之前,司法必須以法學解釋方法,暫時先解決立法怠惰之現況,以釐清現況下二條文間之適用時機及範圍」(附件二第2 、11頁)。是以,以下本院將以法律解釋方法釐清前述各項法律爭議問題。 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證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及刑法的謙抑性,應「目的性限縮」,以「重大性」客觀要件來限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處罰範圍。從而,當公開發行公司在未申報(公告)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前所為的虛偽記載,若達到重大性標準,即該當證交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要件;如虛偽記載後的申報(公告)達到重大性標準時,則屬另一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的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如均未達重大性標準,則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則因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僅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予以處罰: 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44 、551 、646 、669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於釋字第669 號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確闡述:「長久以來有關刑度問題,釋憲機關多本於尊重立法形成之態度,對刑罰種類及處罰之衡平性常欠缺具體的審查步驟,但本件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未設衡平條款,以致於對情節輕微案件,法官無從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非宣告自由刑不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這顯示本院對特別刑法中的重刑規定,將採取更積極之審查,無異是對我國重刑浮濫之現狀,敲響一記警鐘」、「特別刑法本應屬極端例外,但我國卻因歷經長達半世紀的非常法制,以及對亂世重典的普遍迷信,而有為數眾多的特別刑法,嚴重破壞刑法體系。審查標準的擇定,部分亦是歷史經驗的產物以及對當代課題的回應,而敦促立法者檢討特別刑法重刑林立的現象,使國家刑罰權回歸到最後手段性的原則之內,堪稱是我們的時代任務」、「人民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面對嚴酷刑罰的恐懼、面對無謂刑罰的怨懟,立法者是否能體會?本席不憚其煩,再次懇切呼籲立法機關務必檢討特別刑法中重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嚴謹、刑度是否合宜,期許見樹不見林的重刑迷思終有終結之一日,讓刑罰在我國早日成為名實相符的『最後手段』。」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德榮等3 人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本院認為本規定本質上屬於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或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的特別處罰規定,乃特別刑法或行政刑法的範疇,即有前述解釋意旨的適用,合先敘明。 ⒉有關法律解釋的方法,有所謂文義、歷史、目的及體系解釋等4 種解釋方法;另有區分為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其中論理解釋包括當然解釋、反對解釋、限縮解釋及擴張解釋。而所謂「限縮解釋」,即指在文義可能範圍內對過於廣泛的內涵,侷限於核心意義而言。至於各種解釋方法的位階關係,一般通說認為應該採取折衷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也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因為法律解釋是一種以法律意旨為主導的思維過程,每一種解釋方法各具功能,但亦受限制,並非絕對,每一種解釋方法的份量,雖有不同,但須相互補足,共同協力,始能獲致合理結果。法律文義有疑義時,得依法律體系關聯、立法資料以澄清;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得藉比較法的規範模式、法律規範目的,排除或肯定某種解釋。解釋者須考慮各種不同的解釋觀點,並說明其選擇某種觀點為標準的理由。是以,以下本院關於前述相關條文構成要件的解釋,自應參照前述法律解釋方法。 ⒊按法律的解釋,固然應該採取所謂的文義或論理解釋等方法,但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的財務資訊不實罪是以「發行人」的不法身分作為加重其刑的構成條件,屬於特別刑法的範疇,則該規定是否違反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所揭櫫的「罪刑相當原則」,即屬必須先行確認的課題。對此,基於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釋憲機關就釋憲案的審查標的,有合憲與違憲宣告的裁量空間時,原則上應盡可能維持法律的合憲性,以尊重立法者依據憲法所享有的規範形成自由,此即釋憲實務上所稱的「合憲解釋」方法(或謂「合憲推定的法律解釋」),乃就審查標的(法律)的文義可以合理涵蓋的範圍內,取向於憲法價值決定所為的法律解釋。亦即,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重新詮釋法律規定的意涵,俾使該內容與立法目的,乃至憲法價值,相互一致,進而維持審查標的的合憲性,避免直接否定立法者的決定而逕予宣告違憲。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乍看似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惟因證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 條),則有價證券發行人所製作或提供的各項財務報告文件如有虛偽或隱匿的情事,勢必使廣大投資人產生誤信,並破壞證券市場透過誠實公開資訊進行交易的機能,導致市場價格扭曲。立法者為衡平此一個人法益與金融交易秩序的超個人法益,自得採取較普通刑法詐欺或業務登載不實罪為重的刑度。參以本條的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如法院認為具體個案有情輕法重的情況下,仍得動用刑法第59條的衡平條款,兼以同法第171 條第4 項、第5 項又設有自首、自白繳交犯罪所得而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亦即對於情節輕微案件,法院仍得援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緩刑。綜此,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雖以「發行人」的不法身分作為加重構成條件,屬於特別刑法的範疇,且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惟因仍有衡平條款可資審酌,使法定刑度的高低可與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則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的意旨,即無違憲法上比例原則所導出的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亦無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1 、582 號解釋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的必要。在違憲疑慮消失的前提下,以下本院即以文義、歷史、目的及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論證說明如何區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其相關條文的構成要件與適用範圍。 ⒋從文義解釋來看: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的文字來看,兩者規範的文件範圍似乎不同。但因為任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記載時,從整個公開發行公司的會計作業流程來看,終將影響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的正確性,則單純從這2 個條文的文義解釋來看,並無法區辯兩者的適用範圍,也無法得出應否納入「重大性」的構成要件要素。 ⒌從體系解釋來看:由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知,資訊不實的民事責任適用前提是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的情事為限。依據體系解釋,同法第20條第2 項財務資訊不實罪也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始能成立相關罪責,否則這2 個條文前後規範功能即不一致。再者,證券交易法第32條有關公開說明書的虛偽隱匿責任,也是以「主要內容」為限。又證券交易法上所稱的「公開原則」,是指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或相關人,於發行有價證券時,或發行後定期或不定期,公開與該公司或該有價證券的資訊。公開制度的規範目的,在於達成「充分且公平的揭露」,亦即完整公開各項資訊,使大眾有平等取得投資資訊的機會,並防止市場詐欺事件,藉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就一定資訊課予公開的義務。然而,如對不具「重大性」內容的不實行為,一律課以第174 條的重罪,必將造成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恐慌,徒然將細微末節之事全部記載於公司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中,如此將可能造成投資人接受太多不必要的資訊,而有陷於「資訊洪流」的疑慮。是以,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罪責,必須發行人的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具有虛偽記載,且其不實內容必須具備重大性,方有可能。否則,違反同法第157 條短線交易,僅該當歸入權的民事責任要件,而協助其執行第25條規定的違反,竟有如此嚴重的刑事責任,輕重失衡可見一般(劉連煜,內部人持股未揭露屬資訊不實的刑事責任?或僅係行政責任?臺灣法學雜誌第225 期,102 年8 月,第158-159 頁)。據此,可知從體系解釋以觀,無論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都應納入「重大性」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 ⒍從歷史解釋來看:查「證券交易法於57年立法時,即已設有財務資訊不實的刑事責任規定,即證券交易法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20年後,立法者認為證券交易法僅設有刑事責任規定,對於投資大眾的民事求償並無法提供請求權基礎,故於證券交易法20條第2 項、第3 項賦予民事賠償責任的請求規定,到了93年時,立法者遺忘它早已針對違反證券交易法20條第2 項的行為,在同法174 條第1 項第5 款設有刑事責任,遂再度於171 條第1 項1 款內,重複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20條第2 項的刑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立法者這種重複立法的過程,自不能透過立法意旨或立法過程的觀察,而得出如何區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其相關條文的構成要件與適用範圍的答案,而只能說:因為立法理由明文表示參照美國、日本法制,則在傳統法律解釋方法之外,採取比較法解釋應有助於釐清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爭議。 ⒎從法益保護、目的解釋來看:按刑法的機能是透過處罰犯罪保護一定的利益,顯見刑罰規定不但要有「法益的關聯性」,還必須具備「侵害法益的危險性」。公開發行公司所製作或提供的各項財務報告文件之所以不得有虛偽、隱匿,其主要目的在提供投資人判斷的必要資訊,以保護投資人。而財務報告種類繁多,並非所有的財務報告文件都與投資判斷有關;也不能認為不論它的內容為何,一有虛偽記載,即成立犯罪,卻不問是否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證券交易法第20 條 第2 項與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的對象及行為不同,行為客體也並未完全相同,在合目的性的原則下,對相關條文的解釋,自須考量刑罰的手段與目的間的符合比例原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與「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多有重疊,只是其依據有異,前者為證券交易法,且有申報或公告義務,後者則包括為數不少的行政命令,但無申報或公告的必要。如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財務資訊不實罪乃貫徹證券交易法「公開原則」之所由設,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發行人對法令規定帳簿傳票等虛偽罪則是行政管理目的下的控制手段。基於財務報告文件是否會影響投資人的判斷,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範的對象及範圍自以有影響者為限,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範的對象當然不在此限(曾淑瑜,過度使用刑罰不能擔保行政管理政策的實效性,臺灣法學雜誌第226 期,102 年8 月,第10-11 頁)。何況依「保障投資,增強發行人之職責」的立法目的,也可說明第20條第2 項財務資訊不實行為的可罰性,應以具備重大性,足以侵害投資人權益者為限,否則使用普通刑法(如刑法第339 條的詐欺罪)即可規範類似的行為,何必再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171 條的重罪規定(劉連煜,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資訊不實規範功能之檢討,臺灣法學雜誌第131 期,98年7 月,第197 頁)。據此,可知從法益保護、目的解釋以觀,無論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都應納入「重大性」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如何區辯兩者的適用範圍,學者曾淑瑜前述所提兩者規範的財務資訊文件並未完全相同的論點雖非可採(理由如前所述),但她所主張:「以是否會影響投資人的投資判斷」作為判斷標準,卻不失為可行的區辯標準。亦即,當發行人已依照規定,完成公司財務資訊的申報或公告作業,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的情況下時,即該當第20條第2 項規定;反之,如發行人(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的其他行為主體)雖已就公司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為虛偽的記載,但因尚未完成申報或公告作業,不致於對不特定投資人的投資判斷造成誤信,則基於法益保護、罪刑相當的原則,尚無科以第171 條第1 項重罪的必要。 ⒏從比較法解釋來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是源自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0條(b) 項的規定,不論依該規定或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美國證管會)據此授權而訂定的Rule10b-5 規定,其不實陳述都是以Rule 10b-5重大事項為前提;另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是仿照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第18條的文件不實事項,也是以重要事實為要件。根據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發行人依法應繼續公開的資訊(supplementary and periodic information),如對任何的「重要事實」(material fact )為不實或誤導的陳述,為不實陳述行為人或使他人為不實陳述者,均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不過,從過去案例觀察,由於原告舉證責任的困難,本條幾乎已成具文,並無保護投資人的實際功能,請求人多依Rule 10b-5主張,但仍須具備重大性的要件。至於何謂重要事項或主要內容?在TSC Industries, Inc.v. Northway, Inc.(以下簡稱TSC 案)一案中,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原則上認為:「一項遺漏的事實,將會是一件重大的事實,假如一位合理的股東非常可能(極可能)對該被遺漏的事實,會認為對其決定如何行使投票有重要影響(按:本案涉及徵求委託書說明是書否有遺漏及不實陳述的爭議)」。這一決定「重要性」的基準,已成為其後美國證券交易法上相關案例認定何謂「重大性」的一項標竿(劉連煜,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資訊不實規範功能之檢討,臺灣法學雜誌第131 期,101 年5 月,第196-197 頁)。其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88年Basic, Inc. v. Levison案(以下簡稱Basic 案)對於涉及「初步合併磋商」是否具備重大性的爭議中,仍延續TSC 案所建立的判斷標準,於判定訊息是否具重大性時,應以理性投資人於作成投資決定時是否實質可能認為它是重要內容為標準。亦即,從理性投資人的觀點,如隱匿未公開的資訊實質可能改變他所利用的整體資訊,則該資訊的隱匿即具有重大性。之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1年Matrixx Initiatives, Siracusano 案所提出的見解,仍再度維持在Basic 案所建立的判斷標準(王志誠,財務報告不實罪之判定基準:以重大性之測試標準為中心[ 下] ,臺灣法學雜誌第200 期,101 年5 月,第116-117 頁)。因為市場資訊十分繁瑣,就財務報表而言,其項目十分繁多,如將所有財務報告所載項目任何錯誤均要求行為人負其責任,對商業順暢運轉恐為不利。據此,基於外國法的比較、市場發展的衡平,第20條第2 項的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虛偽隱匿情事,應指主要內容而言(陳春山,關係人重大交易揭露之法律責任,臺灣法學雜誌第195 期,101 年3 月,第8-9 頁)。 ⒐對此,鑑定人曾惠瑾會計師所出具的鑑定意見表示:「一般所謂會計資訊的『重大性』,應是指該種資訊對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具有重要攸關的影響而言」、「依上述之財務會計準則觀念,於會計實務上,重大性之觀念普遍存在於資訊的表達、查核時的抽樣標準等。故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時,僅能依照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就本會計師目前所瞭解,重大性的觀念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公告或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所採用,相關規範包括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於各科目單獨列示的標準,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對於財報重編的規範等,均有考量重大性的觀念」(附件三第5-6 頁)。而她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審理時也具結表示:「(問:所謂重大性,在會計實務上的意涵如何?)我們在談重大性,可以從幾個面項來看:一、從會計的面項來看,如果財報的使用人看了這個財報的結果,對他的判斷會有影響,我們會說財報對這樣的資訊是有重大性的。二、如果從審計的角度,也就是從會計師查核的角度來看,我們通常說一個財報的組合,可能是幾萬筆交易也可能是幾百萬筆交易,所以在查核的時候,在實務上是無法做到每一筆憑證都去抽查,所以我們對於財報的查核,基本上合理確信財報有沒有不實的重大表達,所以我們看會計時的查核報告,我們會用的字眼是,這個財報有沒有允當表達?而不是有沒有正確表達,這是所有的會計師的標準查核報告,所共同使用的標準字眼,所以在審計上這是重大性的意涵... (問:您在鑑定意見書中所附財務會計準則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附件1 )、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附件2 )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附件3 )等文件,是由何人所編訂?這3 份文件是否都屬於常聽到的『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一部分?)這三份文件是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編訂的,它是屬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的一部分。(問:為什麼要編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會計師在什麼情況下要適用這準則?)這個在通案都要用,因為會計師要執行查核之前,一定也會有查核規劃,在執行的進行中,它是給會計師一個專案判斷的參考」等語(本院卷㈢第4 、12頁)。綜此,由鑑定人曾惠瑾會計師的鑑定意見,可知:於會計實務上,重大性的觀念普遍存在於資訊的表達、查核時的抽樣標準等等;會計師的查核意見,亦僅能合理確信財務報表的允當表達,而非確保財報的正確表達;重大性的觀念,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公告或申報的財務業務文件所採用。 ⒑對此,鑑定人林志潔教授所出具的鑑定意見表示:「本人認為,財務資訊不實之刑事責任,宜先以『重大性』作為初步過濾之判準,區別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限縮刑事處罰範圍,以符合刑法謙抑原則」、「現行法下171 條1 項1 款之刑度較高,可非難性亦較高,在司法解釋要件時,或可將之解釋為: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應公告申報之事項,因必須對外公開,將影響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決策與判斷,故應受較為嚴格之檢視,而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171 條1 項1 款之規定。至若非屬『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應公告申報之事項」之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則不受171 條1 項1 款所規範,仍適用最早針對財務資訊不實所訂之174 條1 項5 款規定」、「在公司財務資訊不實之責任部分,考量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及刑法謙抑性,應以『目的性限縮』來限制證券交易法171 條1 項1 款及174 條1 項5 款之處罰範圍」、「財務資訊不實之刑事責任,須以『重大性』作為客觀要件上之限縮,且主觀要件上亦以行為人具有未必故意即可滿足。證券交易法171 條1 項1款 與174 條1 項5 款重覆立法之問題,考量171 條1 項1 款之刑度較174 條1 項5 款為重,故解釋上應較174 條1 項5款 嚴格,故將之解釋為:現行法下,具有重大性且為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應公告申報之事項,為171 條1 項1 款之處罰範圍;而具有重大性之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則以174 條1 項5款 加以處罰」(附件二第2-3 、9 、12頁)。而她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審理時也具結表示:「(問:有沒有可能立法者是有意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做有意的忽略,不需要有重要性來作為一個構成要件?... 體系解釋上有無空間,立法者有意的要比照商業會計法規定,沒有做重大性的構成要件?)... 在考察立法者的意旨時,就這個部分,應該是他完全遺忘他曾經立過的法規,導致重複的處罰。但就刑度上而言,商業會計法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是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刑度觀之,3 個行為的可非難性內含應該不同,如果以刑度來看,對於構成要件的解釋,應該要有不同,始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問:是否有另外一個空間的可能,是重大性來當作量刑的輕重,比方說,貪污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來看,如果重大性量入為量刑的輕重,是否符合體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毒品分級來立法,是很糟糕的立法,級數很輕的毒品若量很大危害的情形並不比級數很高的毒品但量很少來得輕,我之所以主張重大性作為入罪化的要件,是因為財務業務報告的範圍太大,會使會計審計人員或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各類主體很容易誤觸刑法,財經刑法本身就有高度的不明確性,可以理解立法者必須保留一定司法解釋的彈性,以因應瞬息萬變的金融市場變化,因此,就此類構成要件有不明確之虞的刑事法規,就司法解釋上予以限縮應可接受... (問: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 、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適用範圍,可否採取下列的思考解釋,也就是:公開發行公司在未申報及公告之前所為的虛偽記載,若達重大性標準,即構成證交法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行為;如虛偽記載後的申報及公告達重大性標準,則屬另一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的行為;如均未達重大性,則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無須考量重大性);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則因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僅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 、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適用範圍,可否採取下列的思考解釋,也就是:公開發行公司在未申報及公告之前所為的虛偽記載,若達重大性標準,即構成證交法174 條第1項 第5 款的行為;如虛偽記載後的申報及公告達重大性標準,則屬另一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的行為,這確實是我論述的本意」等語(本院卷㈢第17、19、23頁)。綜此,由鑑定人林志潔教授的鑑定意見可知,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證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及刑法謙抑性,應以「目的性限縮」來限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處罰範圍,也就是財務資訊不實的刑事責任,須以「重大性」作為客觀要件上的限縮。 ⒒綜上所述,由歷史解釋(立法歷程)來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與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屬重複立法,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適用範圍發生重疊。其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雖以「發行人」的不法身分作為加重構成條件,且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惟因仍有衡平條款可資審酌,使法定刑度的高低可與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尚無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所導出的罪刑相當原則。但由體系、目的、比較法等法律解釋方法及鑑定人曾惠瑾會計師、林志潔教授的鑑定意見,顯示在會計實務上,重大性的觀念普遍存在於資訊的表達、查核時的抽樣標準等事項,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公告或申報的財務業務文件所採用;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證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及刑法謙抑性,應以「目的性限縮」來限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處罰範圍,也就是財務資訊不實的刑事責任,須以「重大性」作為客觀要件上的限縮。從而,當公開發行公司在未申報(公告)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前所為的虛偽記載,若達到重大性標準,即該當證交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要件;如虛偽記載後的申報(公告)達到重大性標準時,則屬另一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的行為;如均未達重大性標準,則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則因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僅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予以處罰。㈢在評估公司的財務資訊不實是否具備重大性時,應該同時考量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屬於重要的質性及量性指標,其中量性指標是分析重大性的第一步。在處理公司因不實的循環交易所造成的財務資訊不實案件時,可以「營業收入淨額的1 %」作為「重大性」與否的量性指標。至於質性指標方面,如果財務資訊不實是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的「舞弊」或「不法行動」,亦可認為具備「重大性」: ⒈依照鑑定人曾惠瑾會計師的鑑定意見,可知於會計實務上,重大性觀念普遍存在於資訊的表達、查核時的抽樣標準等,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公告或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所採用等情,已如前述。雖然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會計實務上,所謂的重大性有無認定標準?)在會計審計上,沒有絕對的標準,滿根據專業判斷,沒有絕對值,不過我覺得有一個法條可以參考,即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就是他對於財務報表重編,有給了一個非常明確的數字,這個也是考量重大性... 如果在個體或個別的財務報告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條文所引用的損失是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等語(本院卷㈢第4 頁)。然而,按「「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者。(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101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第6 條原是針對財報重編所定的標準,而且該標準不分公司資本額大小、綜合損益高低,一律以「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作為標準,即不適合作為認定財務資訊不實是否已達重大性的判斷標準。惟鑑定人曾惠瑾會計師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按照您的鑑定意見,我國會計實務上,會計師在查核公司財務的抽樣標準、資訊的表達方面,也都會考量到『重大性』的理念。請問,我國會計實務就『重大性』問題,有無建立類似美國的量性與質性指標?您所檢附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19條規定,是否就是類似的量性指標?)我們沒有那麼清楚的定義,在第19條裡面是有舉例到5 %的概念,但這不是規定,在實務執行上會計師會做調整,要看公司的複雜度、規模大小再由會計師做調整。(問:按照我看過美國所謂的幕僚會計公告第99號的說明及列舉的項目,其實你所提的本國的3 份文件都有類似在闡明質性及量性的指標,但沒有美國的明確,是否如此?)對... (問:從你今日的鑑定意見及你的書面意見,在重大性的判斷上,你似乎很強調量性指標,以會計審計人員的立場來看,在做財務報表查核時,在做重大性的規劃時,重大性政策的規定時,是否會同時注意質性指標?)我不太瞭解質性指標為何?(問:譬如說,某項誤述是由來於公司經營階層的舞弊或是故意所為,像是這種指標,你們是否注意?)我們在規劃時,這是屬於舞弊的查核,會計師是需要注意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4、15頁)。綜此,由鑑定人曾惠瑾會計師的鑑定意見,顯見於會計實務上,重大性觀念普遍存在於資訊的表達、查核時的抽樣標準等。雖然我國並未就財務資訊不實是否已達重大性建立判斷標準,而且在會計審計上,所謂的「重大性」並沒有絕對的標準,但從我國所發布相關的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仍可發現有一些質性及量性的指標作為判斷「重大性」與否的參考依據。 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是源自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0條(b) 項的規定,不論依該規定或是美國證管會據此授權訂定的Rule10b-5 規定,其不實陳述均以Rule 10b-5重大事項為前提,已如前述。而由鑑定人林志潔教授的鑑定意見,可知依照美國證券交易法的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提出年度和季度的財務文件,而這些文件必須遵循一般公認會計準則(GAAP)編製。但是在GAAP下亦存有一個例外:當一個項目並非重大(material)時,公司可以不依照一般公認會計準則進行財務報表之編製。在量性的標準下,此非「重大」的標準係指其對於淨利的影響在一個特定的標準之下,通常這特定標準是指5 %。舉例而言,如果一個收入認列項目中的銷售收入對淨利影響僅有5 %,即使公司記錄的方式違反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也不會有任何證券法上的責任,因為這錯誤並非重大(material)。雖然量性的標準可以提供公司一個準確的標準,讓公司可以確認其在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的標準內。但這種量性的標準也可能成為公司操縱的空間,使公司可以在一定的數字標準內操縱它的盈餘。為防止公司以量性標準規避法令要求,遂開始對質性標準有所要求,最初引入「道德上重大性(ethical materiality )」的概念,但當時美國證管會雖然認為公司應揭露其道德上的違反,不過於1980年代,法院和美國證管會似乎尚未直接採用質性標準作為判斷。直到1999年,美國證管會發布幕僚會計公告第99號(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No.99 ,以下簡稱SAB No.99 )文件,美國證管會提出了「一個如果有實質可能性、被理性自然人認為重要的事情應是重大的」的標準,並列舉一些即使在量性上不大,但卻可能屬於重大的質性因素,例如:該不實隱匿了收益或其他項目的改變、該不實包含不法的交易、該不實影響了發行人對於規範的遵守等,作為應揭露的事由。SAB No.99 所提出的質性標準,對實務運作產生重大的影響,例如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已在財報不實等案子中採用了質性的標準,美國證管會在審查公司登記的時候也開始採用質性標準。而傳統上,發行人與會計師以量化來判斷在聯邦證券法下應揭露的重大資訊,但此方法有時過於武斷,例如5 %的標準對發行人和會計師而言可能十分重要,若誤述僅有4 %時,發行人可能認為此不具重大性,惟這樣公式化的方法在SAB No.99 下已被拒絕。在質的標準下,較小型的誤差亦可能是重大的,尤其是在故意的情形,會計師對於GAAS或GAAP遵守的程度是影響的因素。SAB No.99 亦列出了一些在質性考量下可能會將在量性上較小的在財務文件上的誤述認為具重大性的狀況。在決定重大性時,美國證管會提供一些在性質上可能具有重大性的項目,如盈餘資訊、合併、收購、合資或資產改變、新產品、客戶和供應商的發展、管理階層的改變、查核會計師的改變、收購庫藏股、股票分割、破產等,這些資訊皆可能影響投資人去決定是否買賣或持有證券(附件二第5-6 頁)。據此,可知美國證管會的「幕僚會計公告」採用量化指標以評估財務報表的不實陳述是否具備重大性。該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如虛偽陳述低於5 %的幅度,可提供一項初步假設的基礎:該虛偽陳述不具重要性。又將虛偽陳述進行量化,只是分析重大性的開端,仍然必須對所有相關因素進行全面性分析,始符合Basic 案所要求的整體資訊測試。依SAB No.99 所提出者,雖然不實陳述低於5 %的幅度,仍有可能構成重大性,而不論其量性規模的大小。 ⒊針對鑑定人林志潔教授提出的鑑定意見,必須補充說明的是: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在「財務會計觀念公報」第2 號(SFAC No.2 )「會計資訊之品質特性」中,僅表示:「會計資訊之遺漏或誤述之程度,以周遭全般環境觀之,倘足以使仰賴此項資訊之理性決策者之判斷,因此項遺漏或誤述而改變其決策或使其決策受到影響者,則該項遺漏或誤述具有重大性」。換言之,假如該項遺漏或誤述的資訊並未大到足以影響理性決策者的決策,則該遺漏或誤述並不重大。某項資訊可能對決策人而言有興趣(具攸關性),但可能因為金額太小不足以對決策產生任何差異(不具重大性)。某項資訊是否重大到應單獨提供或揭露,應視其本身性質及相關情況而定,會計界至今仍未能發展出一套判斷重大性的通則,而仍需仰賴會計人員的專業判斷。這是因為審計的重要功能之一在對財務報表執行查核,而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保證。會計師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基於審計成本的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的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的細節表達)均提供確認,在實際上是不可行的。因此,即使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財務報表沒有允當表達的風險仍然存在。基於這些查核風險的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是「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乘積組合的理論。在「查核風險」容許的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許一定程度範圍的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的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的允當表達。也就是說,美國實務上依據需求,對於重大性的判斷,是兼採量性與質性來加以考量,並綜合判斷之。審計學上「重大性」觀念即由此展開,並成為查核工作的基礎。美國審計準則公報AU312 的「執行查核工作之查核風險和重大性」公報,即要求查核人員在:(一)規劃查核工作,及(二)評估財務報表整體有無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時,必須考慮「重大性」(可容忍的不實表達程度)。而傳統審計上有關重要性的判斷,涉及質性及量性兩方面的考慮。在量性指標方面,到目前為止會計或審計準則都沒有關於重大性量化衡量的指引,一般實務上常用的指引包括:稅前淨利的5 %至10%(淨利較小時用10%,淨利較大時用5 %)、總資產的0.5 %至1 %、權益的1 %、總收入的0.5 %至1 %。在質性指標方面,包括:質性考量與不實表達的「原因」有關(為什麼會有不實表達?是故意舞弊還是過失?);在量性方面不具重大性的不實表達,在質性方面卻可能是重大的(例如,當不實表達的「原因」是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的「舞弊」或「不法行動」時,以審計學的立場而言,這種質性錯誤是重大的)。無論如何,迄今為止,審計準則仍未提供特定的重大性指引給實務界,主要原因是憂慮審計查核人員應用特定的重大性指引時,有可能專注在該特定指引內容,而沒有全面考量影響有無允當表達最終判斷的所有複雜因素。因為沒有明確的指摽,美國法院逐漸重視「量性指標」,而公司經營階層也慣常將「故意誤述」隱藏於「量性指標誤述門檻」下,也就是公司經營階層濫用所謂的「重大性量化指標」,據以玩弄「數字遊戲」(The “Numbers Game”),自認可以自由地「操縱損益」,只要他們沒有把財務報告主要數據指標誤述到超過會審人員依照所謂「經驗法則」或「專業判斷」制定出的量化門檻即可,這就是美國證管會發布該SAB No.99 文件的主要背景因素。SAB No.99 否定僅以「量性指標」判斷重大性,而且強調「質性指標」較諸「量性指標」更為重要,並提出了一串例示型的「質性指標」清單,假如屬於該清單提及的「質性指標」,即使係小數額誤述,亦會導致對投資人而言是屬於「重大」的結論。SAB No.99 雖不反對公司或會審人員藉由依照「經驗法則」所建立諸如5 %量性門檻作為初步判定重大性的依據,但這種量化誤述幅度的方式,只是分析重大性的第一步而已,不能替代所有攸關因素的全面分析,某些質性指標亦能使小數額誤述得出具重大性的結論。雖然美國聯邦法院在Citizens案(Ganino v. Citizens Utilities Co., 228 F.3d 154, 2nd Cir. 2000 )已採用SAB No.99 ,但該公告所揭示的「質性指標」,隱含諸多「道德重大性」的「非經濟項目」或「非財務項目」,並非必然影響投資人的投資判斷(例如經營階層在公開說明書中虛報自己的學經歷,這種情況的故意誤述也許並不明智,但不能僅因為出於「故意」即成為「推定為重大」的正當化理由)。為了對SAB No.99 可能造成潛在濫用的問題作出回應,美國證管會所屬的「改善財務報告顧問委員會」(Committee on Improvements to Financial Reporting, 以下簡稱CIFiR )在2008年8 月1 日提呈的「改善財務報導建議書」中,對SAB No.99 提出下列的意見:「雖然我們承認就質性考量而言,更常見的情形是使得一個小數額誤述被認為具重大性,而非使得大數額誤述被認為不具重大性;但我們認為,在評估誤述的重大性時,應該要同時考量那些對理性投資人而言是屬重要的質性及量性指標。因此,我們建議現有的重大性判斷指引應該要更強調並釐清:投資人可得利用的『綜合性資訊』才是重大性判斷的主要重心,且『質性指標』是與分析所有誤述的重大性攸關。本建議書是對既有指引的適度澄清,俾能遵循聯邦最高法院建立的標準,而非對SAB No.99 所蘊含的觀念及原則作重大修正。」據此,可知在美國會計實務上,雖然有提到攸關認定「重大性」的量性與質性指標,但並未建立明確的認定標準,美國法院及會計實務上遂過於重視「量性指標」,以致公司經營階層濫用所謂的「重大性量化指標」,據以玩弄「數字遊戲」。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美國證管會提出了SAB No.99 ,否定僅以「量性指標」判斷重大性,並提出了一串例示型的「質性指標」清單,假如屬於該清單提及的「質性指標」,即使是小數額誤述,亦會導致對投資人而言是屬於「重大」的結論;又為了避免對SAB No.99 可能造成濫用,美國證管會所屬的CIFiR 提出對SAB No.99 的補充意見,也就是在評估誤述的重大性時,應該同時考量那些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屬於重要的質性及量性指標,而且投資人可得利用的「綜合性資訊」才是重大性判斷的主要重心。 ⒋依照鑑定人曾惠瑾會計師的意見,我國會計實務上雖未明確就「重大性」問題建立類似美國的量性與質性指標,但在相關會計準則公報中也有闡明類似的質性及量性指標,已如前述。她所檢附的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19條即明定:「為所選用之基準決定一適當之百分比涉及專業判斷。百分比與所選用之基準間存有關聯,適用於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淨利之百分比通常高於適用於收入總額之百分比。例如,對以營利為目的從事製造之受查者,查核人員可能認為以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淨利之百分之五為適當;對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受查者,查核人員可能認為以收入總額或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為適當。在不同情況下,較高或較低之百分比可能被認為適當。」而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第30、31條也分別明定:「某些不實表達即使低於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與該等不實表達相關之情況,或經與查核過程中所累計之其他不實表達併同考量後,可能使查核人員將該等個別不實表達評估為重大。不實表達與下列事項間之關聯程度可能影響查核人員對前述之評估:1.法令遵循。2.債務條款或其他契約規定之遵循...4. 對盈餘或其他趨勢變動之掩飾...7. 管理階層薪酬之增加(例如使紅利或其他獎勵之條件可以達成... 」、「財務報表存有或可能存有舞弊所導致之不實表達時,即使該不實表達相對於財務報表整體非屬重大,查核人員仍應考量其對其他查核工作層面之可能影響(例如所取得客戶聲明書之可靠性)」。而鑑定人林志潔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要判斷每月依法公告的營收是否具重大性,究竟要以營收的總額判斷?或是應該要從實際交易跟虛偽的交易的差額來做判斷?)此問題應由會計師來回答,但我認為其實可以綜合量、質來判斷,就個案上來看,要看該公司的收入多少,才可以判斷系爭收入佔該公司總收入多少。(問:如果交易本身就具有詐欺市場、使人誤信的不實狀況,但他的量並未達到重大性,可不可僅以質具重大性即認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犯罪?)若交易本身已達使人誤信的不實狀況,便已具備質的重大性,自可依證券交易法的規範處罰之。量與質並非『且』的概念,而是『或』的概念,因質的標準的提出,是為了補充量化標準過於僵化的缺點,可給予審判者就個案上較為彈性的解釋空間。(問:請簡要的解釋一下,質的標準到底要如何判斷?)比如關係人交易,關係人交易並不一定就是違法,但若刻意隱瞞而虛偽的將關係人交易加以隱匿,改以其他方式呈現於財報中,縱或其量可能未達5 %,但就具體個案來看是有可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或第171 條」等語(本院卷㈢第20頁)。綜此,由我國的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一般審計準則規定及鑑定人曾惠瑾會計師、林志潔教授的意見,我國會計實務上,雖然有提到攸關認定「重大性」的量性與質性指標,但並未建立明確的認定標準。而參照前述美國會計與司法實務的作法,量性指標只是分析重大性的第一步而已,不能替代所有攸關因素的全面分析,某些質性指標亦能使小數額誤述得出具重大性的結論,以避免公司經營階層據以玩弄「數字遊戲」;另外,在評估誤述的重大性時,應該同時考量那些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屬於重要的質性及量性指標,而且投資人可得利用的「綜合性資訊」才是重大性判斷的主要重心。 ⒌由前述說明可知,在評估公司的財務資訊不實是否具備重大性時,應該同時考量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屬於重要的質性及量性指標,其中量性指標是分析重大性的第一步。至於量性指標究竟應該占公司獲利、營收或其他項目的百分之多少為準?依照目前的會計實務,並未提出明確的認定標準。依照前面說明,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19條有提到:查核人員可能認為以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淨利的5 %為適當;對非以營利為目的的受查者,可能認為以收入總額或費用總額的1 %為適當。而一般美國會計實務上常用的指引包括:稅前淨利的5 %至10%(淨利較小時用10%,淨利較大時用5 %)、總資產的0.5 %至1 %、權益的1 %或總收入的0.5 %至1 %。本院審酌被告黃德榮等3 人與另案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等人從事本件循環交易的主要目的,在於降低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的數額,實際上這些循環交易並無法產生獲利,而天剛公司在本件93至96年的主要循環交易期間,其各季的營業淨利都呈現負數,也就是虧損狀態(詳如附表五「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示),則以稅前淨利作為認定重大性與否的量性指標,尚有其窒礙難行之處。參以前面所提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有關重編財務報告的規定中,除其中「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規定未考量各別公司資本額高低、獲利金額大小,不適合作為指標外,以「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重編財務報告的基準,不失為合理、可行,可據以作為「重大性」與否的量性指標。據此,在現行法令或相關會計準則並未就「重大性」的量性指標予以明定的情況下,既然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已明定得以「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作為重編財務報告的基準,且一般美國會計實務上常用的指引包括公司總收入的0.5 %至1 %,本院認為在處理公司因不實的循環交易所造成的財務資訊不實案件時,可以「營業收入淨額的1 %」作為「重大性」與否的量性指標。 四、關於爭執事項⒉:如附表一編號5-11所示各筆交易是否屬於循環交易?被告黃德榮是否知情?與陳和宗等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0,天剛公司於93年12月向荃揚公司買入貨品(發票日期:93年12月31日,即第3 筆交易)部分,黃德榮是否知悉?該程序是否須經被告黃德榮簽核?) ㈠起訴書附表的記載並不是完全正確,如附表一編號5-11號所示的各筆交易,雖有上、下游廠商間發票金額一樣、發票上所記載的商品品項、數量不同或最後並未回售天剛公司的情況,但確實都屬於不實的過水交易,而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部分也屬於不實的交易: ⒈鑑定人曾惠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表示:「(問:有關於循環交易,如果有一個公開發行公司,為了要增加財報的業績,降低財務報告產品存庫提列呆帳的數額,他與其他的廠商來協議而安排循環交易,在實務上這樣的循環交易有無特徵可資辨別?)其實在會計上,沒有循環交易的定義,如果說我們從字義上來看,循環交易,顧名思義,他應該是一筆交易賣出再買入,或是他是相同的交易、相同的商品等,中間重複進出。(問:你前面提到是同樣的商品進出,如果商品是不一樣的話,是否可能就不是循環交易?)依照我的判斷,如果今日出去的橘子,但回來的是蘋果,我不知道如何認定這是循環交易。(問:依照你的實務經驗,如被認為是循環交易,他買進賣出的價差是否會做得很大?或是一般而言,會如何做?)這個要從個案去認定,如果某公司想要做循環交易,理論上他維持的毛利率應該會像是一個正常交易,毛利率應該是維持在合理的水準,至於大不大,每家公司不一樣。(問:依照你前面的說明,所以循環交易的毛利率應該會跟其他正常交易的毛利率是類似的,如我賣出產品A,我的毛利率是1 %,系爭循環交易的毛利率也應該維持在1 %,這樣才不容易被發現?)我想這是合理推斷,每家公司的情形不同,我不敢一概而論」等語(本院卷㈢第5 頁)。而證人即鴻松公司簽證會計師許淑敏於本院102 年10月15日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依你擔任簽證會計師的經驗,臺灣的電子業所謂的過水交易,是否很多?)有一些... 每家公司的狀況不同,有些是有策略聯盟的關係,有些是稅務考量的緣故,這是三角貿易常見的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185-186 頁)。綜此,由2 位會計師的鑑定意見或證詞顯示,會計學上並沒有循環交易的定義,原則上是指一筆交易賣出後再買入,或是相同的交易、相同的商品等,中間重複的進出,因為是不實的交易,如何安排才不會被發現,每家公司的情形不同,並無法一概而論,但臺灣有一些電子產業確實有從事過水交易的情形。據此,本院認為假設甲先銷貨給乙,乙再銷貨給丙,其中若丙為甲事先認識安排好的交易對象,即為過水交易,通常為循環交易的一部份,故如有循環交易的情形,則該循環交易內容均屬過水交易。反之,如丙為乙所自行接洽,非甲所事先認識安排好的交易對象,則屬合法之三角貿易交易類型之一。 ⒉證人王福麟於本院102 年11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你們規劃的模式裡面,你們當時有無具體的說,要真的安排貨物、要如何開發票、貨物要從哪裡到哪裡、錢要怎麼付,這是否當時就規劃好了?)這是一定的... 會有進出貨,也會做金流... (問:會不會預先跟接下來配合的下一個廠商,先約好說,你們在出貨時,品項要做更動?)不會... (問:你們當時的安排有無想到這個部分,是想到什麼就寫什麼?或是有想到說,如果更改一下,可以比較周延一點?)應該品項、料號一定會做一些更改,因為同樣的東西賣出又把它買回,這不是很奇怪嗎?... (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 問:以編號5 的發票而言,天剛公司公司賣了一批貨590 萬餘元給龍捲風公司,龍捲風公司再以600 多萬元賣了一批給寰震公司,寰震再以653 萬元賣回給天剛公司。如果以這個作為例子,請說明在你們當時的安排,龍捲風要以多少錢開發票賣給寰震公司,這是否是已經事先約好的?)對,這是我安排的... 龍捲風賣給寰震的品項一定是一樣的,不會做更改。(問:金額是否是你們已經安排好了?)對。(問:是否是你跟龍捲風已經商量好開出多少金額的發票?)對,他們公司都會約1 %到2 、3 %不等,因為他們公司無法做跟進。(提示鈞院整理的附表證據所載明細第3 頁編號5 問:現在看到的是天剛公司賣給龍捲風發票上所記載的事項,跟龍捲風賣給寰震,是否如你所言品項是一樣的?)對。(問:寰震賣給天剛公司的,品項是否一樣?)這個不一樣... (問:那為何從寰震賣回給天剛公司的品項會不一樣?)這是一個打包的料號,就是把上面這11個item變成一個料號,所以它是寫耗件。(問:所以依照你這樣的解釋,在你們所設計的這樣的循環交易的模式下,會出現事實上交易的品項是一樣的情況,只是在發票的品項記載上有時候會有統一的敘述或者是不同代號的敘述?)對,我的理解是這樣。(提示同上資料編號8 問:以編號8 來看,跟你所述的,天剛買回的時候才會有品項不一致的記載之情形,似乎不合,有何意見?)這個不是一個交易,因為金額不一樣,天剛賣出來是170 幾萬元,天成才15萬元多,應該不是一個交易,這應該是指龍捲風那邊,應該是天剛到龍捲風。(問:但這也與你剛剛所言不一致,有何意見?)龍捲風會有發票的名稱不一樣的情形,我不清楚,可能是他們有所考量。(問:金額是你跟對方洽定的?)對。(問:所以如果不一一去看,從以上的你的回答來看,是否是說你規劃時是在意發票的金額,至於品項的記載就由開發票的公司自己安排?)對,但通常都不會變,以剛剛的例子來看,因為賣什麼給龍捲風,龍捲風就照單再賣給寰震。(問:但量很大,如5 項變成4 項,這不是完全一致?)對,我覺得料號的改變不是什麼大問題,在我們那個時候料號是一大長串,都是針對一個項目專案,就把這個項目專案作成一個料號,在作業上比較省事,比方說剛剛所看的,龍捲風賣給寰震,他就寫寰震專案,他上面也是打上一長串的料號,原來的料號有20項,可能龍捲風的負責人也懶得打這麼長串,所以就概括的以一個專案來記載」等語(本院卷㈢第97-99 頁)。綜此,由證人王福麟的證稱顯示,在由天剛公司發起、由王福麟負責執行規劃的循環交易中,會事先與下游廠商安排好進出貨、交易金額等事宜,而上、下游廠商間會有1 %到3 %不等的交易金額差距,但不會就交易品項、料號有所約定,通常為了避免一看就被拆穿,參與循環交易的廠商有可能自行就交易品項、料號予以更改,或概括的以一個專案來記載。據此,判斷如附表一所示的交易是否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自應綜合相關交易流程、交易金額與相關交易行為人的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因上、下游廠商間交易的品項、料號有所不同,即謂這不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 ⒊由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及14的記載來看,因為都僅是2 家公司間的交易,尚難認為屬於循環交易。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王偉廷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這兩筆有犯罪?)就是違反了商業會計法,先前收到這樣的傳票時,有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提示一些相關的資訊,因為時間也久遠了,基於庭上所提供的訊息來看,都有這樣的關聯性,所以先前法官也有講到說,就這樣的事情來看,是有他的脈絡及相關性,只是說我手上沒有辦法請公司提供給我一些相關的資料,就整個案子來看,我採取認罪的方式。(問:就你的意思,只是為了讓寰震公司有虛增營業額的情形?)是」等語(本院卷㈢第304 頁),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即布爾公司總經理蕭耀涏、業務人員陳振昌也都坦承犯行,自應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部分均屬於不實的交易。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證人王福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同上資料編號8 問:以編號8 來看,跟你所述的,天剛買回的時候才會有品項不一致的記載之情形,似乎不合,有何意見?)這個不是一個交易,因為金額不一樣,天剛賣出來是170 幾萬元,天成才15萬元多,應該不是一個交易,這應該是指龍捲風那邊,應該是天剛到龍捲風」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編號8 部分雖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但其中發起這宗交易的發票人「天剛天誠」及其交易金額部分,自應扣除天誠公司的交易金額。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該筆交易商品最後雖銷往天誠公司,但被告曾賢德、陳原森就該筆交易為不實交易並不爭執,且負責天剛公司發起、規劃相關循環交易事宜的王福麟亦為天誠公司的經理人,亦即天誠公司實為天剛公司的關係企業,自應認為編號12的交易亦屬於不實交易。 ⒋被告黃德榮的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 、9 、10所示幾筆交易,均非不實的循環交易。惟查,證人王福麟證稱為了避免一看就被拆穿,參與循環交易的廠商有可能自行就交易品項、料號予以更改,或概括的以一個專案來記載等情,已如前述,關於編號7 的交易部分,自不能因荃揚出售予天剛的發票上所記載的商品品項、數量,與前述天剛公司出售予龍捲風的記載內容不符,即認定這不是循環交易,何況龍捲風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楊惠亦坦承這筆交易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而關於編號9 的交易部分,辯護人雖辯稱荃揚出售予天剛公司的發票上所記載的商品品項、數量,與天剛賣給友冠、友冠再出售予荃揚的發票記載不符,而且發票日期亦明顯有誤,顯非循環交易;惟參與循環交易的廠商有可能自行就交易品項、料號予以更改,已如前述,且天剛賣給友冠、友冠再出售予荃揚的發票金額,均載明為928 萬6,839 元,而友冠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王偉哲亦坦承這筆交易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可見交易品項、料號應是荃揚公司自行更改所致,至於交易金額、發票日期的錯誤,則是相關循環交易承辦人員的疏忽所致,尚不得據此認為編號9 的交易不是循環交易。又關於編號10的交易部分,如同編號9 的交易流程,是由天剛賣給友冠,友冠出售予荃揚,其中交易商品品項、數量的記載,前、後手間的交易完全相符、價差亦為0 元,而友冠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王偉哲亦坦承這筆交易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堪以採信;至於荃揚公司再出售回流天剛公司部分,其交易金額差距達922 萬3,469 元,參照證人王福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編號10問:編號10有好幾筆發票的內容,請證人確認天剛公司賣給友冠公司,友冠公司再賣給荃揚公司,荃揚公司再賣回天剛公司,這幾筆發票的內容是否為一致的商品?)看起來是不一樣的,這肯定是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01 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荃揚公司出售回流給天剛公司發票號碼CW00000000、發票含稅金額1,956 萬819 元部分,應非本件循環交易的一環。經本院核對本院98年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表12的記載,該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0天剛公司賣給友冠公司、友冠公司再賣給荃揚公司、荃揚公司再賣回天剛公司的交易,確實為循環交易,只是不知荃揚公司賣回給天剛公司的交易金額及發票號碼為何,本件偵查檢察官乃自眾多發票中,找一個日期相近的發票,完成本件循環交易的流程。再參照證人即友冠公司業務經理王偉哲於96年10月5 日偵訊時證稱:關於天剛公司於93年11月26日銷項發票金額1,033 萬7,350 元銷予友冠公司一事,這是王福麟給我的,採購單是根據王福麟提供的資料,再依照友冠公司的作業程序製作採購單,之後友冠公司在93年12月再將貨品銷予王福麟所提供的荃揚公司,貨款是友冠公司獲得下游的貨款後,再繳交給天剛公司,這些都是當時王福麟給我的保證,荃揚公司於93年12月31日銷往天剛公司,也就是「天剛─友冠─荃揚─天剛」這種交易模式完全是違法的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1307 號證據卷㈧第129-128 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0的交易確實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只是無從確認荃揚再回銷與天剛公司的發票及其買賣金額而已。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如附表一編號7 、9 、10所示幾筆的交易,均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被告黃德榮的辯護人的前述辯解,即非可採。㈡被告黃德榮雖自91年2 月27日起受聘擔任擔任天剛公司所屬集團總裁,並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止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但對於另案被告王福麟所安排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的交易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之事,並不知悉,也無法證明有經過他的簽核,他知悉並同意的不實循環交易部分,實際上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的交易而已。該筆不實交易的金額,尚未達天剛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的1 %,且被告黃德榮是在被動的情況下配合公司政策,天剛公司更沒有據此以詐欺手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或第171 條第1 項第4 款的「重大性」要件: ⒈證人即天剛公司前總經理樊祖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自89年4 月20日起擔任天剛公司總經理,直至91年12月31日止卸任,我任職期間天剛公司採取總經理制,天剛公司自91年2 月27日起聘用黃德榮為集團總裁,董事長陳和宗交代重要事情要跟黃德榮報告,我於91年9 月間因涉嫌虛偽交易遭檢察官起訴後,我有寫一份報告經董事長簽字核准,同意我可以彈性上班,也不需要在所有文件上簽字,其後我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止擔任總裁黃德榮的特別助理,並於92年9 月1 日起擔任軍成公司總經理特助,當時黃德榮對我非常感冒,並特別交代天剛公司同仁不要與我發生交易行為,「b to b」是指back to back,也就是收到款以後再付款的意思,而不是循環交易,這是屬於正常交易等語(98年金重訴字第2 號B5卷第130-1 至134 頁)。而證人即90年7 、8 月間開始擔任天剛公司採購部職員、93年3 、4 月升任採購主任的謝麗芬,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天剛公司的採購流程是由業務部提出請購單,經過相關簽核流程後會到我這邊,再由我負責下單給廠商,我並不是最後核閱的人,依照公司核決權限表的規定,如果金額是500 萬元以上會到總經理那邊,如果是500 萬元以下就到賴銘新等語(98年金重訴字第2 號B5卷第24頁)。又證人即自91年年底開始在天剛公司擔任會計業務的周家祺,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天剛公司是屬於客戶訂單接貨,也就是客戶跟我們公司下訂單,我們依據該訂單再去轉進貨,拿到客戶訂單後,客戶訂單會轉成公司內部請購單,請購單被核准之後,就會轉成採購單,採購單就是跟廠商下採購,廠商的貨品交給天剛公司之後,倉庫會驗收,然後發票就會轉給會計入帳,入進貨傳票,我們會計經辦拿到廠商發票及驗收單後,就會入帳,轉成應付帳款的傳票,我們就要簽核,採購的部分就是看核決權限表,我的部分不需要簽核,我也不需要去檢查是否有經過核決權限表的被授權人簽核,因為發票到我這邊時,前面的過程一定都跑過了,我們會自然推斷它是被核准的,在我任職天剛公司期間,未曾發生有人因為沒有遵守核決表權限而遭稽核人員查報的事情,所謂的「b to b」,是指收款後再付款,因為有些交易可能不能確定付款的客戶整個完整的信用狀況,我們就會要求做這筆交易時,條件是我要收到錢,如果供應商願意的話,我就做這個交易等語(98年金重訴字第2 號B5卷第14、15、22頁)。另被告黃德榮於96年8 月13日另案偵訊時也結證稱:我知道天剛公司在樊祖燁那時有做過水交易,後來我要求不要做這樣的事,我有要求曾賢德交易要合法,而且要注意金流的問題,我知道樊祖燁後來去軍成科技公司,我們公司又和軍成有往來,我有特別交待儘量不要和軍成他們有往來,因為我覺得樊祖燁做事不踏實,又因為我們是總代理,有下游廠商,也不可能不賣他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474 號卷第191-193 頁)。再天剛公司前總經理樊祖燁自89年5 月間起至90年1 月間止,為虛偽擴增天剛公司業績,使天剛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的交易,所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罪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 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4328號第3 次撤銷發回後,現仍在更審中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見「b to b」是正常的交易模式,天剛公司針對每一客戶有一交易額度,與客戶的交易超過額度3 萬元時,業務人員就要填寫專案額度申請表逐級經過總經理批核才可承做;而由證人樊祖燁於另案審理時的證詞核與被告黃德榮於另案偵查中的證詞相符以觀,顯見被告黃德榮自始不認同樊祖燁之前在天剛公司所為的非常規交易行為,甚至要求天剛公司員工處處提防樊祖燁,則在被告黃德榮原為天剛集團總裁,其後因樊祖燁去職,始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的期間,被告黃德榮主觀上是否就該公司所發生的循環交易之事能夠完全知悉並簽核同意,即非無疑。 ⒉針對被告黃德榮於另案在99年10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我任職天剛公司總經理期間,我簽核過專案額度申請表,通常只要下面各部門沒有簽太負面的意見,原則上我都會支持,我任職期間並未發現賴銘新有指示或同意王福麟去做循環交易等情,王福麟於當日庭期已表示:「(問:你在調查局提到做循環交易是經過黃德榮及賴銘新之同意,但是證人剛剛表示他沒有同意過,請說明是如何的狀況讓你在調查局這樣說?)我印象中是跟曾賢德報告,我不曉得副總有無跟總經理報告這件事情,簽核表上所有的長官都有簽名」等語(98年金重訴字第2 號B4卷第223 頁),顯見依證人王福麟在另案審理時的證詞,他就從事循環交易一事所報告的對象,其實為被告曾賢德,並不包括被告黃德榮。而證人王福麟於本院102 年11月15日審理時也結證稱:「(問:關於天剛公司去安排,你自己也承認過的虛偽交易之事,最早的起源為何?)最早起源是當初有一家公司叫寰震公司,寰震裡面有一位蔡長豪即蔡經理,是他找上我,他們有作數字或作業績的需求,找我做配合,一開始的起源是這樣的... 我是接口,就是接洽的窗口... 一開始寰震找我時,他們是先接觸我,我再跟公司的高層報告這件事情,當時的高層應該包含當時的副總曾賢德、總經理黃德榮... (問:你剛剛有提到曾賢德、黃德榮二個名字,你是如何跟該二人報告?)報告不見得是口頭的,有時候會是書面或是內部流程的審核單,單子送上去給相關的主管做簽核。(問:你剛剛回答的書面及審核單的部分,可否特定?)書面就是我們公司的銷售訂單,該訂單上面會對數字做解釋... 我對曾賢德的報告應該是口頭或是書面都有... (問:你剛剛提到的公司其他階層的領導,你也提到黃德榮的部分,請具體說明你向黃德榮報告的情形為何?)其實我跟總經理黃德榮接觸的時間、場合不是這麼多,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總經理的部分,就是單據送上去,我不太會直接跟總經理做報告。(問:你所謂的單據送上去,有沒有包含其實你在裡面都已經註記好循環交易的模式?)因為我們的訂單可看得到銷售金額、銷售內容及銷售客戶等,每個客戶我們會有對他的信用額度,我們會去做一個審核,所以如果整個交易額度不夠的話,我們會再有一個信用額度的限列表、專案額度申請表,通常我們這個交易金額會比較高,約一千萬元以上,所以審核額度一定不夠,故還需要專案額度申請表,這個表就會寫得比較清楚。如果交易額度不夠的話,就會有2 張表,1 張是銷售申請單、1 張是專案申請,流程上這些都要長官的簽名... (問:你在跟公司比你高層的人報告這樣的架構時,公司的高層有無表示過公司確實需要作業績?)在那個年代是有這樣的狀況。(問:何人表示需要這個業績?... 公司的高層有無告訴過你,公司確實需要這個業績?)倒是沒有這麼明確,但單子送上去也沒有被退。(問:天剛公司的部分有沒有主動來發起做這樣的你所謂的虛假交易的情況?)是在後期... 約是在寰震找我們的1 年後。(問:天剛公司主動發起的情形為何?是公司何人決定要發起這樣的模式?)我覺得應該是,通知我的人其實都有,包含當時的財務長kevin 即賴銘新或我當時直屬的一些長官,當時的總經理我不太確定,不曉得是否已經換成下一任的總經理... (問:在你們公司內部,如你之前所提到的,從發票上的記載跟專案額度申請書上,有時候是看得出來是死貨或活貨,是否記得?你自己有無用過這個名詞?)好像有,這是我使用的名詞。(問:就你對公司執行及運作的經驗來看,你以上所說的這些簽核過的長官,他們是否可以看得出來這些發票上的貨品所代表的是死貨或是活貨?)我沒有辦法回答,但我個人可以看得出來... (問:你剛剛說,你在作業時,包含銷售申請書及專案額度申請表,會把整個包含將來公司要買回的流程都寫進去?)對,有時候有,在專案額度申請表上... (問:在總經理黃德榮這邊,曾否跟你作過指示說我們要做這樣一個交易?)印象中是沒有。(問:公司採購的部分,是否由你負責?)不是... (問:如果總經理黃德榮不在時,如出國等,他有無職務代理人?)應該有。(問:這樣的訂單或額度申請表,會不會經職務代理人簽了就過了?)我不知道... 我不會看到後續承辦狀況」等語(本院卷㈢第94-96 、99頁)。綜此,由證人王福麟的證詞顯示,證人王福麟雖於另案調查局偵訊時證稱他在負責規劃循環交易時,有經過黃德榮及賴銘新的同意,惟於另案及本件審理時,已坦承他其實只有跟賴銘新、被告曾賢德作報告(此為被告曾賢德所不爭執,詳細情形如下面所述),他並沒有機會跟被告黃德榮報告,他並不知道被告黃德榮是否知悉其任內天剛公司有做循環交易,則能否以證人王福麟前後供述不一、自行揣測的證詞,遽謂被告黃德榮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亦非無疑。 ⒊證人王福麟於另案及本件審理時雖供稱或證稱:我在規劃循環交易的作業時,在撰寫銷售申請書及專案額度申請表時,會把整個包含將來公司要買回的流程都寫進去等語(詳細情形,如前面所述)。惟依天剛公司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檢附如附表編號5 、6 、7 、11所示交易的專案額度申請表(本院98年金重訴字第2 號C-11卷第254 、255 、246 、247 頁),顯示除如附表編號11專案額度申請表的「申請原因」欄位上載明:「B TO B, 寰震→CGS →友冠」外,其餘編號的交易均僅載明「B TO B」。而依照前述證人周家祺、樊祖燁的證詞,「b to b」是指back to back,也就是收到款以後再付款的意思,這是屬於正常的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如果沒有他人的報告或說明,被告黃德榮如何得知如附表編號5 、6 、7 、11所示的交易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又證人周家祺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在天剛公司內每個客戶都有他的信用額度,如果超過信用額度還要繼續跟這個客戶交易的話,就要由負責承辦的業務人員簽專案額度申請表,這個表會照會財會部,財會部會依據之前跟這個客戶往來的收款經驗值,協助判斷這個客戶的信用是否正常,依規定額度超過3 萬元要經過總經理核准才能實施,我們曾經就專案額度申請表出過警告意見等語(98年金重訴字第2 號B5卷第14、15、22頁),核予天剛公司檢附的專案額度申請表上記載的情形相符(本院98年金重訴字第2 號C-11卷第231 、245 、253 頁),則在沒有下屬向被告黃德榮告知或解說的情況下,被告黃德榮又如何知悉他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期間所為的交易,有不實的循環交易。另證人王福麟是因為所上呈的專案額度申請表,都完成簽核並有用於循環交易,所以揣測被告黃德榮也知道這是不實交易等情,已如前述,惟證人賴銘新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提示前案即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C-5影卷第160 頁問:這張發票下面還有一張文件,這應該是兩張重疊一起影印,下面一張是一張什麼樣功能的表單?)可能是品號表,我也不太清楚,是不是發票後面應該附一份明細表之類的,我也不確定。(問:是否是為了簽核這份發票而做的?)或許是發票的附件。(問:上面有幾個簽名,統一發票下方表單的部門主管是何人?)部門主管看起來應該是王福麟的簽名,採購部應該是謝麗芬小姐的簽名,財部部應該是范文奇的簽名,左邊的核准看起來是我的簽名還有一個代字,為何有代字,可能是總經理不在由我代簽,詳細原因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㈢第104 頁),顯見天剛公司在被告黃德榮兼任總經理期間所從事的循環交易,亦可能因為被告黃德榮出差而由賴銘新或他人代為簽核專案額度申請表,自不能遽謂被告黃德榮擔任總經理期間所發生如附表一編號5-11所示的各筆交易,被告黃德榮均知悉其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綜此,由證人王福麟、周家祺、賴銘新的證詞及相關專案額度申請表的記載,顯見並無法證明被告黃德榮知悉如附表一編號5-11所示各筆交易均屬於循環交易,則應認為被告黃德榮所稱:「我到天剛公司任職的主要目標,集中在集團轉型策略上,當時工作的質很重,我的重心都在那上面,所以在本案有很多交易的公司我真的都不認識,直到93年底,我覺得交易有些異常,我才去瞭解這些事實」、他的辯護人辯稱:「黃德榮在印象中,應該是在93年年底,也就是在簽核如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顯示發票之交易時,因金額甚高,不知是向業務副總曾賢德或是向財務副總賴銘新查詢後,始知悉有大單應係配合公司政策之不實循還交易」等情,尚屬有據,也就是被告黃德榮所知悉並同意的不實循環交易,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的交易。 ⒋按刑法第11條本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又同法第12條規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觀諸證交法有關證券犯罪的相關規定,並無處罰過失行為的特別規定,由此可見證券犯最主要是處罰故意,不處罰過失。申言之,證券犯罪行為人除對於證券犯罪事實的發生必須具有認識外,還須出於積極的希望或意欲決意為之(直接故意),或雖未出於積極的希望或意欲,但確有任令該犯罪事實結果發生的意思(間接故意),其主觀上始具有構成要件故意(曾淑瑜,證券犯罪類型化之研究,臺灣法學雜誌第223 期,102 年5 月,第121-122 頁)。查本件以天剛公司名義所從事如附表一編號5-11所示的循環交易事宜,實際上是由另案被告王福麟所規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德榮有所指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德榮知悉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的交易屬於循環交易,被告黃德榮僅於看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的專案額度申請表時,因為交易金額過大,經向業務副總即被告曾賢德或財務副總賴銘新詢問後,始知悉有配合公司政策從事不實循還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德榮雖未出於積極的希望或意欲,但因為該筆交易必須他以總經理身分簽核專案額度申請表,才能確實完成相關交易流程,顯見被告黃德榮有任令該犯罪事實結果發生的意思,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黃德榮就這部分犯行即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的交易,其發票金額雖然達2,200 餘萬元,但因為尚未達到天剛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的1 %(21,125,007÷ 2,425,864,000 =0.8 %),而且被告黃德榮是在被動的情況下配合公司政策,其後不久即因此請辭,天剛公司更沒有據此以取得的貨款支票,以詐欺手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重大性」構成要件的量性與質性指標。 五、關於爭執事項⒊:被告曾賢德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9 條行為的負責人?如是,得否適用刑法第31條減刑?(得否適用刑法第31條減刑,參閱下面新舊法比較所述) ㈠按「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5 條、第20條第2 項、第 17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79 條既規定是處罰「為行為」的負責人,自非代罰的性質。至於何謂公司的負責人?依被告黃德榮等3 人行為時、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規定,是指「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天剛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為不實循環交易的期間,另案被告陳和宗為董事長,被告陳原森為總經理,參照前面法律規定所示,在各自執行職務的範圍內,自為公司負責人。 ㈡查依如附表二所示,天剛公司在93、94、95、96等年度從事不實循環交易,其銷售額占各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的比例,分別達2.37%、4.44%、19.29 %、11.20 %,都已超過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或第171 條第1 項第5 款之「重大性」構成要件要素的量性指標。而且被告曾賢德、陳原森在他們各自任職期間批核同意如附表二所示的交易時,因為另案被告王福麟的報告,已事先知道這不實循環交易的目的,或是為增加財務報告業績,或是為降低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數額,或是為資金周轉的需求(持交易所得銷貨支票向銀行辦理貸款),這些不實交易勢必在天剛公司財務報表上發生不實的結果,而影響投資人對天剛公司的投資判斷,則被告曾賢德在93年間所為、被告陳原森在94至96年間所為,即均有舞弊的行為,按照前面所述「重大性」的質性指標來看,亦不足以否定2 人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或第171 條第1 項第5 款的「重大性」構成要件要素。至於被告曾賢德於94年間雖僅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後即離職,且該筆交易銷售額僅占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的0.66%,尚未達到前面所述「重大性」要件的1 %的門檻,但因為被告曾賢德自93年間起即已明知並實際從事相關不實循環交易的舞弊行為,他在94年5 月為這筆的循環交易,只是延續他之前的不法行為的惡性,綜合這些量性與質性指標來看,仍應認為他在94年間所為,也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重大性」構成要件要素。 ㈢辯護人雖以鑑定人林志潔、曾惠瑾的鑑定意見及天剛公司的函文為證,認為被告曾賢德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的行為主體,天剛公司會計制度也無庸以專案額度申請表入帳,被告曾賢德所為即不該當前述2 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而應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按鑑定人林志潔教授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與刑法第215 條等規定中,有主體規範混亂的問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要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或是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規定,除了製作的文件客體上必須符合重大性的財務文件外,行為的主體上也應該符合前述條文的規定,也就是如果不是列入的主體,就不該當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㈢第19、20頁);而鑑定人曾惠瑾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天剛公司的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是否是會計人員在入帳時所使用的憑證,要看該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而定等語(本院卷㈢第10、11頁);另天剛公司102 年11月13日函文也表示:本公司銷貨收入認列的要件為銷貨單確認及等額發票,訂單及專案額度申請表等2 張表單無庸檢附於收入認列的會計傳票後等內容(本院卷㈢第119 頁)。然而,我國刑法就犯罪採取可區分為正犯與共犯的二元犯罪體系,關於正犯與共犯的區別理論,學界多數意見是採取所謂的「犯罪行為支配說」,亦即正犯乃以故意操控整個犯罪流程者,即具犯罪支配的決定性角色者,正犯對於犯罪能以自己的意思阻止或令其進行,乃把事件掌握在自己手上的決定性人物;反之,共犯乃沒有自己的犯罪支配,在犯罪流程中居於邊緣角色,僅誘發或促成犯罪者。正犯支配犯罪的具體類型,則包括行為支配(直接正犯)、意思支配(間接正犯)與功能正犯(共同正犯)等類型。而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則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也就是二人以上的犯罪行為人彼此間具有功能支配關係,具有共同的犯罪決意與行為分擔,至於共同犯罪的決意的表達方式,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當時情形默示方式足以傳達共同犯罪的決意者,亦屬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初版,95年9 月,第418-422 頁)。至於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向來則採取「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查本件被告曾賢德於天剛公司任職期間,固然僅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並非公司法所規定的董事或經理人,且僅在訂單及專案額度申請表上簽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不是應在天剛公司財務報表或相關財務業務文件簽名之人。但被告曾賢德長期以商業為業,明知天剛公司從事不實的循環交易,勢必使公司的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在另案被告王福麟向他報告時,不僅未加以制止,或在專案額度申請表上簽註不同意見,而且在申請表、訂單上簽名表示同意,則他在整個不實循環交易的流程中,當然也屬於決定性人物之一,並與另案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照前面說明所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鑑定證人的鑑定意見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被告黃德榮等3 人的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都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德榮等3 人的犯行都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的比較: ㈠刑法部分:被告黃德榮於行為後,被告曾賢德、陳原森為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的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的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被告黃德榮3 人分別與其他共同被告、另案被告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中在刑法修正前所為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的「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的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的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的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德榮、曾賢德,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⒉被告曾賢德並非天剛公司的負責人,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為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的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的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的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的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對於被告曾賢德較為有利。 ⒊被告曾賢德共同使天剛公司93、94年度的財務報告為虛偽的記載,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的變更,但顯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的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的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曾賢德於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⒋被告陳原森以一行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的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的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的變更,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的規定。 ⒌關於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的法定刑的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5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依修正前法律的規定,本件被告所涉論罪條文的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的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項的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的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黃德榮、陳原森之處。 ⒍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各項罪刑的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的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黃德榮等3 人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的本件犯行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德榮等3 人。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黃德榮於行為後,被告曾賢德、陳原森為部分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於前述被告較為有利。 ㈢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 被告曾賢德、陳原森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先後經過如附表三所示的修正。就本件而言,被告2 人於修正前、後均成立該條第2 項的情事,是自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被告曾賢德、陳原森行為後,依如附表四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先後於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就本件而言,被告曾賢德於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前所為,雖以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的罰責較輕,且該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並未納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的處罰,顯較有利於被告曾賢德,但因這部分所為,與93年度所為的其他各筆交易,將一併反應、登載於半年報、年報中,且與其他各筆交易有集合犯關係(請參閱下面的說明),因為後來的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的構成要件及處罰的輕重均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至於被告曾賢德、陳原森2 人於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後的行為,因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的構成要件及處罰的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也應適用裁判時法。二、論罪: ㈠被告黃德榮部分:按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的一種,是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的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的商業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轉帳傳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的一種,商業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的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應認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的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的罰責規定。倘公司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填製轉帳傳票或記入日記簿,自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本件被告黃德榮為天剛公司的商業負責人,因為他知悉並同意的不實循環交易部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的交易而已,該筆不實交易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或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重大性」要件等情,已如前述。但他與身為天剛公司、寰震公司的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即另案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克仁、林咏文及被告曾賢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寰震公司與天剛公司帳冊的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核被告黃德榮所為,是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檢察官認為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論罪,並非完全妥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德榮在天剛公司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上簽核的行為,因為這2 份文件並非天剛公司財會人員據以製作會計帳冊、財務報告所需的會計憑證,已如前述,被告黃德榮這部分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215 條的業務登載不實罪,本罪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黃德榮同時該當修正前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記入不實罪,其中填製不實罪為記入不實罪的階段行為,不另行論罪。被告黃德榮利用天剛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將填製不實的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而被告黃德榮與被告曾賢德及前述另案被告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賢德、陳原森部分: ⒈依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4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 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等規定,上市櫃公司應定期公告或申報的財務報表,計有每月營業額、第一季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二季財務報告)、第三季財務報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報(詳如附表四「不實交易可能影響的相關財務報表及其法源依據」所示)。本件被告曾賢德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12所示不實的循環交易,其中編號5-11發生在93年度,編號12發生在94年度,兩者都符合財務資訊不實罪的「重大性」要件,已如前述,雖然被告曾賢德自94年6 月3 日起已自天剛公司離職,但編號12所示的不實交易,最終將反應、呈現在每月營業額、半年報,甚至是95年4 月印行的年度財務報告、年報中,此當為以從事商業為業的被告曾賢德所知悉。同理,被告陳原森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13、15-31 所示不實的循環交易,其中編號12、13、15、16發生在94年度,編號17-29 發生在95年度,編號30、31發生在96年度,三者都符合財務資訊不實罪的「重大性」要件,已如前述,雖然被告陳原森自96年3 月20日起已自天剛公司離職,但編號30、31所示的不實交易,最終將反應、呈現在每月營業額、季報、半年報,甚至是97年4 月印行的年度財務報告、年報中,此當為以從事商業為業的被告陳原森所知悉。 ⒉天剛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定的發行人,被告曾賢德、陳原森與另案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克仁、林咏文等人以不實的循環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進而使天剛公司依法應申報或公告如附表五所示的財務報告發生虛偽的情事,核被告曾賢德、陳原森這部分所為,都是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論處。被告曾賢德就93、94年度天剛公司的財務資訊不實、被告陳原森就95、96、97年度天剛公司的財務資訊不實,2 人分別與另案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或林克仁、林咏文等人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天剛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將填製不實的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後,申報或公告各該年度不實的財務報告,為間接正犯。被告曾賢德於95年7 月間任職藍新公司整合事業部總經理期間,與身為天剛公司、布爾公司的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即另案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及被告陳原森、蕭耀涏、陳振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天剛公司帳冊的犯意聯絡所為的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曾賢德這部分所為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陳原森就持相關票據(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部分)向大眾銀行融資詐得款項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在天剛公司依法令規定應製作的財務報告為虛偽的記載後,再據以申報或公告各該年度不實的財務報告,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罪,其中違反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部分為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罪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2 人在天剛公司訂單、專案額度申請表上簽核的行為,因為這2 份文件並非天剛公司財會人員據以製作會計帳冊、財務報告所需的會計憑證,已如前述,被告2 人這部分所為自應僅該當刑法第215 條的業務登載不實罪,本罪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為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2 罪間為法規競合的關係,因天剛公司為公開發行的上櫃公司,應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即可,而不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被告陳原森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無論是於刑法修正前(附表一編號17)或於刑法修正後(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公司負責人使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將填製不實的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必然先後造成如附表四所示各財務報告不實的結果,也就是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的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2 人於各年度所從事的多次不實循環交易,均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曾賢德所為造成天剛公司93、94年度財務資訊不實的結果,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財務資訊不實罪。被告曾賢德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的連續財務資訊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犯意各別,時間、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陳原森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的財務資訊不實罪,計有3 罪,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有關於被告黃德榮等3 人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黃德榮為大學電機系畢業,長期在IBM 、東元公司等公司任職,2 名子女均已成年,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被告曾賢德為工業工程研究所畢業,長期在IBM 、美商組合國際公司等公司任職,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目前必須扶養照顧罹患重病的直系血親、身心障礙的弟弟及2 名未成年子女,平時平時熱心公益(這有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認養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被告黃德榮等7 人答辯狀卷㈠第28-33 頁、卷㈡第75頁);被告陳原森為計算機工程研究所畢業,長期在科技業服務,歷任過工程師、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各種職務,目前必須撫養80餘歲的直系血親。 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黃德榮行為時身兼天剛集團總裁,身負天剛公司轉型的重任,因為疏忽未及時注意到公司有從事循環交易的情事,其後因交易金額過大,經詢問下屬始知悉有此情事,但在一時並無轉業計畫,兼以家庭經濟壓力下,始被動配合簽核如附表一編號11的交易;被告曾賢德一到公司任職,才知悉天剛公司過去已有從事類似循環交易的情事,遂在隨波逐流的情況下,被動配合公司的經營政策;而由另案被告王福麟的證詞,顯見被告陳原森原本反對循環交易,但因為公司簽核流程上他必須簽名,始被動配合公司經營政策。 ⒊手段:被告黃德榮等3 人都是天剛公司高階經理人,因為公司公文流程上必須3 人的簽名,遂在另案被告王福麟的安排、規劃下,被動配合公司經營政策,據以配合製作相關交易的金流、物流等公文及相關憑證。又被告陳原森基於天剛公司有資金周轉的需求,遂以不實循環交易所收受的票據,據以向大眾銀行辦理票貼而獲取資金。 ⒋所生危害:被告黃德榮等3 人配合天剛公司或寰震公司從事不實的過水交易,自己雖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或額外的紅利、薪資報酬,卻將使天剛公司、寰震公司不知情的業務人員據以製作不實的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進而造成這2 家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而被告陳原森以不實循環交易所收受的票據向銀行辦理票貼,雖然可能造成銀行受有財產上利益的損害的潛在危險,但天剛公司已經完成清償,尚不致對銀行造成危害。 ⒌犯後態度:被告黃德榮等3 人為此犯行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之初即均坦承犯行,且均表示為彌補所花費的司法資源,願意從事公益捐款,顯有悔意。而被告黃德榮雖對於自己所參與的犯行次數表示無法記憶,但因為事隔9 年餘,且經理過數以萬計的交易,此乃屬於人之常情。至於被告黃德榮、曾賢德的辯護人雖為2 人提出各種辯解,但因為這確實涉及犯罪事實的釐清及法律適用的疑義,乃辯護權的適當行使,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德榮等3 人涉犯本件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 四、減刑、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㈠查被告黃德榮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曾賢德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部分,犯罪時間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且都沒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的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就他們2 人這部分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曾賢德、陳原森並非天剛公司的最高決策者,僅是單純配合公司降低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數額及資金周轉的需求的政策,而為本件犯行,依如附表五「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營業收入相關資訊與股價變動表」所示,天剛公司在92年至96年間股價持續低迷的狀況,顯然並未嚴重誤導投資人的投資判斷;加上2 人實質上為公司受雇員工,自身並未因此有犯罪所得或領取額外的紅利、薪資;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為特別刑法,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因為有刑法第59條衡平條款及自首、自白寬減其刑規定可資審酌,使法定刑度的高低可與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才避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亦已如前所述;何況本院98年金重訴字第2 號就另案被告王福麟、蔡長豪、陳正煌所犯之罪,亦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後,再予以緩刑宣告。綜此,本院認為縱使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2 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的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曾賢德、陳原森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的宣告刑都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乃屬於不得減刑之罪,依法即不得予以宣告減刑,附此敘明。 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的多寡,固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的範圍,但並不包括在前述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的範圍內,而應分別依其比較的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處斷。本件被告黃德榮犯前述之罪及被告曾賢德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部分,都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於他們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過3 次修正公布(被告曾賢德部分僅2 次)。其中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是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德榮,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至於被告曾賢德部分則應依修正後的現行規定。是以,就被告黃德榮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之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他所為犯行的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曾賢德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則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被告曾賢德、陳原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犯行,均有數罪併罰的情況,依法即應定其執行刑。其中被告陳原森所犯3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曾賢德所犯2 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的規定,原應就應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的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的規定,被告所犯的各罪,如合於併合處罰的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的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的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被告曾賢德所犯的2 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他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至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乃不得易科罰金,即不能與前者間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德榮等3 人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為3 人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進行及罪刑宣告的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認為本件對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他們的犯罪情節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3 人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黃德榮等3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又為了督促3 人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暨考量他們的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3 人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的義務勞務。另外,本院審酌被告陳原森身為天剛公司總經理,卻長時間從事本件犯行,顯見他因缺乏法治觀念,潛藏社會危害性,有特別命他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併宣告他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 ㈡被告3 人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被告陳原森應另執行第8 款的事項(法治教育),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諭知3 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黃德榮等3 人究竟應向哪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於執行的問題,應由檢察官考量他所犯罪名,並斟酌他的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的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的安排。倘被告黃德榮等3 人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他們的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黃德榮等3 人與前述天剛公司、寰震公司人員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共同犯意聯絡,按照王福麟所排定的循環交易流程,由被告黃德榮等3 人分別依公司內部的採購、交易流程予以簽核後,依照前述所示的發票、貨款支票等會計憑證開立、交付及填載於帳冊、財務報表的流程,由天剛公司與寰震公司或上、下游廠商間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的各筆交易,造成天剛公司、寰震公司的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德榮等3 人這部分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罪嫌。 二、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定有明文。由該條文的構成要件規定可知,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的例示規定,因為只要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等行為,按照一般會計作業流程及準則,均將「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至於同條第5 款,乃屬於避免掛一漏萬的補充性概括規定。是以,如行為人所為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一的要件時,即無庸再論以同條例第5 款之罪,以免發生針對同一犯罪行為卻重複評價的問題。而本件被告黃德榮等3 人所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曾賢德、陳原森所為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2 罪間為法規競合的關係,因天剛公司為公開發行的上櫃公司,應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即可,而不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已如前述,參照前面說明所示,即不應再論以同條第5 款之罪。但因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被告黃德榮等3 人罪刑的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徐德堯為琨詰公司負責人、被告劉立仁為力行公司負責人、被告郭琳義為鴻松公司負責人、被告曲榮福為富瑋公司負責人,被告徐德堯、劉立仁、郭琳義、曲榮福等4 人(以下簡稱徐德堯等4 人)基於增加所屬公司財務報告業績的事由,竟各別與前述天剛公司人員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致使天剛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的共同犯意聯絡,各按照王福麟所排定的循環交易流程,尋各自公司內部的採購、交易流程簽核後,依照前述所示的發票、貨款支票等會計憑證開立、交付及記入於帳冊、財務報表的流程,與天剛公司或上、下游廠商間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的各筆交易,造成天剛公司的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徐德堯等4 人所為,都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的罪嫌。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徐德堯等4 人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們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 三、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徐德堯等4 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證: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共同被告陳原森於另案偵訊或審理時的證述。 ⒉共同被告劉進財於偵訊時的供述。 ⒊另案被告王福麟於另案偵訊或審理時的供述。 ⒋另案被告陳和宗於另案偵訊或審理時的供述。 ⒌另案被告賴銘新於另案偵訊或審理時的供述。 ⒍證人即琨詰公司管理處協理李美惠於另案偵訊或審理時的證述。 ⒎被告徐德堯、郭琳義、曲榮福於本案或另案偵訊時的供述。㈡供述證據部分: ⒈琨詰公司網頁資料。 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8年3 月18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4 月21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5 月26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7 月7 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⒊天剛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年報、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4年度財務報告、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5年度財務報表、年報、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6年10月11日資產負債表。 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99年10月15日安建(99)審㈡字第01370 號函。 ⒌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⒍天剛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17、21、23所示各公司的函文、報價單、統一發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天剛公司收入認列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四、被告及他們辯護人的辯解: ㈠被告徐德堯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我於71年至95年底間,曾擔任琨詰公司負責人,曾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交易一事,與天剛公司方面有所接觸,並表示當時是在94年底經由天剛公司董事長陳和宗的聯繫,前往天剛公司後,經共同被告陳原森告知天剛公司有銷售庫存的業務需求,希望能藉由琨詰公司向其電子事業部原有的客群推介。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⒈在我的認知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7關於琨詰公司的交易均屬真實的貿易,我絕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主觀認知,因為在我的接洽過程中,天剛公司方面從未提及希望藉由循環交易的方式,以降低庫存呆帳損失的考量,或者有票貼需求而為本件交易的動機,也就是在我的認知中,本件僅是為協助天剛公司促銷庫存品所為的真實貿易行為,而且我也不知悉本件有循環交易的事實;⒉我國司法實務認為外部廠商如無配合其他公司美化財報的主觀犯意,應不致構成財報不實的犯罪,而本件在交易過程中,美化財報的意圖僅存在於天剛公司內部人之間,而我或其他外部廠商並不知悉天剛公司有此意圖;⒊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的適用,以不實陳述的內容具有重大性為適用前提,而依天剛公司過去財務報表呈現的營收數字,我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交易金額確無重大性的主觀認知,因為該交易金額僅1,750 萬5,333 元,亦不致使天剛公司財務報表單季營收誤差逾5 %;⒋由琨詰公司內部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交易淨利列為佣金收入,而未列入營收,亦可知我就琨詰公司財務報表部分,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無涉。 ㈡關於被告劉立仁部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劉立仁雖坦承力行公司於93年1 月成立時,是由他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職務,負責管理業務部門的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⒈力行公司於設立後,公司的財務及人事等事務,即歸由公司實際出資人鄧仁和管理,94年1 月間,因為我與鄧仁和對公司經營方向的理念不合,我即轉往大陸地區發展並擔任法國netcentrex公司的中國區辦事處總經理,自該時起我即頻繁往返兩岸之間,嗣於95年3 月起並擔任netcentrex公司與中國保利集團合資成立的北京保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保利智慧公司)副總裁,故自95年3 月起我即常駐大陸工作,因為鄧仁和央請我等他尋得新負責人代替時,才辦理力行公司負責人的變更,我基於先前合作關係不便拒絕,才無奈暫掛負責人直到鄧仁和於97年間更換負責人為止。⒉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天剛公司、琨詰公司與力行公司間的交易行為,發生於95年3 月20日至同年3 月31日之間,當時我並不在國內,而由被告徐德堯、證人李美惠、舒昭華的供述或證詞,亦可知力行公司與琨詰公司間於95年3 月進行的本件進貨交易,其實際行為人為鄧仁和,足證我與本案並無關連。 ㈢關於被告郭琳義部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郭琳義雖坦承自己為鴻松公司的總經理,鴻松公司業務人員向他報告收到巨匠公司、富瑋公司的訂單時,自己有指示業務人員找廠商詢價,自己更親自至天剛公司看貨。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⒈我前往天剛公司時,是由天剛公司副總經理賴銘新陪同看貨,我確定天剛公司有貨後,才指示業務人員承作這2 筆交易,鴻松公司向天剛公司進貨後,即出貨予巨匠公司、富瑋公司,這2 筆交易均有物流、金流,在我的認知中乃正常、真實的交易,在我的主觀上並非明知是虛偽交易。⒉鴻松公司出貨予巨匠公司、富瑋公司後,將這2 筆交易的利潤如實於財報上列為佣金收入,並無任何造假之事,鴻松公司與上游的天剛公司、下游的巨匠公司及富瑋公司間的交易,即屬代收代付的情形,而鴻松公司所賺取的利潤亦是依會計原則列為佣金收入,參諸證人許淑敏、鑑定人曾惠瑾的證詞,可知實務上也有代收代付這種交易的模式,益證本件交易乃真實且正常的交易,客觀上鴻松公司的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的情事。⒊鴻松公司與巨匠公司、富瑋公司間交易所開出的發票金額各為577 萬5,000 元、892 萬5,000 元,共計1,470 萬元,以鴻松公司賺取5 %的利潤計算,鴻松公司所賺得的利潤僅為73萬5,000 元,鴻松公司於95年度所公告的銷貨金額為7 億8,214 萬2,526 元(尚未扣除銷貨成本),並不包含前述的佣金收入73萬5,000 元,自無虛增營收的問題,縱使鴻松公司將該73萬5,000 元列於鴻松公司財報上,甚至灌水至營業收入中,對於財報業績的影響亦微不足道,亦不符合「重大性」的要件,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的刑罰。 ㈣關於被告曲榮福部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曲榮福雖坦承富瑋公司是從事國內外電子資訊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自己為富瑋公司的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⒈我於95年間並未與鴻松公司或天剛公司有任何業務上的接觸,因為富瑋公司於95年間已僱用6 至7 名業務員,各業務員都有他們專門負責聯繫與開發的客戶群,故我除了與富瑋公司有經常性交易的大客戶(如廣達、鴻海公司)是親自聯繫外,並不經手其他公司的業務,對於系爭交易實不知情,更無配合進行不實循環交易犯行的可能。⒉天剛公司、鴻松公司與富瑋公司除附表一編號23這筆交易外,並無其他往來的記錄,也非富瑋公司固定客戶,而我並不認識天剛公司的賴銘新、王福麟,或是鴻松公司的郭琳義、吳鳳玲等人,姑不論系爭交易的真實性,由系爭交易發票金額可知,富瑋公司與鴻松公司、天剛公司間訂單金額均未達千萬元,該筆交易對富瑋公司而言,實屬一次性、金額小的交易,以富瑋公司年營業額達數億元規模的情況,身為富瑋公司負責人的我,並不會去處理已有其他業務員負責的客戶業務,也不會處理新進客戶、金額小或是單次交易的業務,更遑論參與進、出貨或開立發票等瑣事。⒊檢察官認為富瑋公司為天剛公司進行不實循環交易的配合廠商,主要是以另案被告王福麟的供述及依「Frank (王福麟)電腦報表資料」,認定本件是由另案被告賴銘新找富瑋公司配合做交易、由王福麟製作並提供起訴書附表所列示各筆虛假交易報價資料與配合廠商,以進行循環交易,但王福麟自始未曾表示富瑋公司為賴銘新所找來的配合廠商,且王福麟電腦報表資料中亦未曾提及富瑋公司。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徐德堯部分: ⒈證人鄧仁和業於96年6 月23日另案偵訊時證稱:「(問:職業?)... 之前在琨詰公司當顧問,94年12月間,張興中跟林榮泉來找我,告訴我琨詰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約幾千萬,所以請我進入公司調度資金... (問:何以你可以幫忙調度資金?) 我以前是賣聯華電子IC... 除此之外我也有介紹培碁科技公司跟琨詰公司進行交易,方式是以IC為主,還有力行網路公司,也是跟琨詰公司有交易... 我95年1 月進去後... 發現司峰公司有3 億多應付貨款沒有收... 」、「(問:有無幫琨詰公司介紹廠商開信用狀向銀行融資?)... 我也沒有介紹天剛資訊給琨詰公司,是徐德堯自己認識的,相關交易有我去談過,天剛將貨賣給琨詰公司,琨詰公司再賣給力行公司。(問:天剛公司為何不直接將貨賣給力行?)因為天剛需要上市櫃比較好。琨詰公司有簽收天剛的貨,至於有無入倉庫、誰去接貨我不曉得。那批貨利潤幾十萬,是琨詰公司所有」等語(本院被告黃德榮等7 人答辯狀㈠第23、24頁)。而另案被告陳和宗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也供稱:因為徐德堯想要介紹日本資訊安全的軟體,看天剛公司能不能賣,所以來找我,因為我沒有在管理業務,我就請他直接找陳原森等語(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B-4 卷第2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原森於96年7 月31日另案偵訊時也證稱:我會認識徐德堯,是因為他透過陳和宗拿資產管理的產品來找我,至於徐德堯所述的細節我已經忘記了,細節是賴銘新再處理,但因為天剛公司有資金壓力,我印象中陳和宗找徐德堯幫忙,想要將天剛公司IBM 庫存傾銷給琨詰公司,一方面可降低庫存,並且用以向銀行票貼,而當天是陳和宗要我與徐德堯接觸,但是我是事後才知道這是筆虛假交易,因為這批貨最後還是回到天剛公司等語(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B-4 卷第104 頁以下的勘驗筆錄)。另證人王福麟於99年9 月26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天剛公司會主動發起循環交易,如果是業績需求的話,是依業務副總或總經理的指示,如果是庫存轉出需求的話,是財務副總賴銘新指示,關於配合循環交易的公司,如我在調查局所說的,有4 、5 家不是我找的,像琨詰、鴻松、巨匠、富瑋、力行公司等,這幾家都是賴銘新找的等語(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B5卷第58、65頁)。再被告徐德堯於96年7 月6 日另案偵訊時也供稱:我認識陳和宗,透過他找上陳原森,天剛公司的人說有一批貨要賣,有2 %可以賺,因為有這個business可以做,那我們可以賺commission,我就pass給顧問鄧顧問去處理,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B-4 卷第81頁以下的勘驗筆錄)。綜此,證人鄧仁和、陳和宗、陳原森、王福麟的證稱與被告徐德堯的供稱大致相符,也就是被告陳原森就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交易在與被告徐堯德討論的過程中,僅向被告徐德堯提出希望藉由琨詰公司來銷售天剛公司庫存的需求,至於實際交易過程是由賴銘新與鄧仁和接洽處理。據此,既然被告陳原森是在事後始知悉這筆交易涉及不實的循環交易,而且被告徐德堯並未實際處理交易細節,顯見在陳原森一開始與被告徐德堯洽談本件交易的討論過程中,自不可能提及天剛公司有藉由與琨詰公司從事循環交易(包括選定力行公司為銷貨對象、天剛公司持琨詰公司開立的票據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以及最終該批貨物又回流到天剛公司),以達到降低庫存或是票貼需求的可能,則能否因被告徐德堯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交易的前階段接觸過程,遂認定他知悉這項交易是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將使天剛公司製發不實的會計憑證,以致影響財務報表的正確性的主觀認知,即非無疑。 ⒉證人即於95年3 月間擔任琨詰公司採購課長的舒昭華,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天剛公司採購部門運作的方式是得到需求單後,看各單位需要什麼樣的原物料,會經過電腦的ERP系統,它可以幫我們分析、作任何紀錄,再轉到我們臺北這邊來,我們向廠商經過詢比議價後,由我這邊議價完成後,就正式打了請購單、採購單,這些單子出來之後,經過簽核之後再呈報給我的主管,由主管做最後的覆核,這些都完成後,我們再正式下單,廠裡面專門負責的人如倉管人員就會做驗收的動作,如進來的數量、規格都符合,他們就會上表單,輸入ERP系統,他們也會列出表單,表單會經過他們廠裡面的主管,做一個簽核的完成動作,後段就是我們要支付相關費用的一些請款單,再轉到財務部門做請款的動作;我進入琨詰公司約幾個月後,公司在財務上出現比較緊張的情形,當時合併一家司峰公司,由董事會聘請張興中到公司擔任執行長,張興中又找了力行公司的鄧仁和來幫忙公司的財務調度,我才認識鄧仁和,但平常在商品、採購上,我們與鄧仁和完全沒有關係;之前琨詰公司與天剛公司完全沒有交易過,95年3 月間琨詰公司才與天剛公司有交易,共有2 筆,其中一筆400 多萬元交易是我經手的,另1 筆我印象中沒有經手過,當時是由執行長張興中、鄧仁和指示我做這筆交易,但並沒有進行尋比議價的程序,這是張興中跟鄧仁和已經講好單價了,我根據他們的指示做後續的採購動作;就我印象所及,採購部有收到該批貨物,是2 個中大型的紙箱,該紙箱是封箱的,我只知道這是IBM 的零件,是隨貨附發票,也就是天剛公司送貨過來時,紙箱上面有信封,裡面就附有發票;當時是由快遞送貨到臺北總公司,由我負責簽收,我們打驗收單表示入庫的意思後,在很短的時間內,我們就把東西交給力行公司,力行公司在我們公司旁邊有一個很小的辦事處,貨品到了,我就送到該處,是一位陳建成先生收的,當時是鄧仁和帶這位陳建成在該辦事處,我把貨品送到該處後,由陳建成做簽收,至於發票的部分,天剛公司來的發票,就按照公司後段的付款流程去做,上ERP驗收,ERP就會跑出請款單,按照上面做簽核動作,簽核後,我們採購再上ERP,資料轉到財務去了,我接到指示是分3 張支票,票期已經忘記,但約有90天,我們需要這麼久時間來支付天剛公司貨款,我們依照這樣的發票做請款的動作;像這筆天剛公司、琨詰公司、力行公司的交易模式,就我在琨詰公司的經驗,以前也有發生過,我們曾向德國購買銅箔,或向南亞的代理公司文普公司交易,也都是類似的狀況,我並沒有就這筆交易跟徐德堯做特別的說明或報告,也不知道這筆交易的貨物賣給力行公司後,最後又賣回給天剛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278-284 頁)。綜此,由證人舒昭華的證詞,顯見琨詰公司的正常採購流程,都是透過公司內ERP電腦系統的流程加以管理、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天剛公司出售一筆400 多萬元貨物給琨詰公司的交易,是琨詰公司執行長張興中、力行公司的鄧仁和(身兼琨詰公司的財務顧問)交辦證人舒昭華處理的,並未經過正常的尋比議價程序,天剛公司確實有交付該批貨物,隔不久就出售並交付該批貨物與力行公司,證人舒昭華並沒有就這筆交易跟被告徐德堯做特別的說明或報告,也不知道這筆交易的貨物賣給力行公司後,最後又賣回給天剛公司。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天剛公司與琨詰公司間的交易既是由琨詰公司執行長張興中、身兼琨詰公司財務顧問又是力行公司實際負責人的鄧仁和(參閱下面有關被告劉立仁部分的說明)所交辦,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徐德堯有具體指示張興中、鄧仁和如何從事這筆交易,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徐德堯知悉這筆交易的貨物最終又賣回給天剛公司的情況下,能否據此認定被告徐德堯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的交易是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將使天剛公司製發不實的會計憑證,以致影響財務報表的正確性的主觀認知,亦非無疑。 ⒊檢察官雖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99年10月15日函文表示:該事務所辦理琨詰公司95年第一季季報核閱業務時,查核人員並未向琨詰公司建議有關帳務以「佣金收入」處理,而且依會計原則認定,交易負有擔保瑕疵責任者,多屬銷貨收入,無擔保瑕疵責任,是屬經紀行為,買賣收付款差價則認列為佣金收入,遂認定被告徐德堯涉有起訴意旨所指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鴻松公司簽證會計師許淑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剛提到的總額收入與佣金,有何差異?)當我們在判斷總額或是淨額時,通常考慮的是產品的瑕疵擔保責任及存貨在運送中的實體損失的風險是誰承擔,一般如果是賣方承擔,就會比較傾向是銷貨收入以總額法入帳,反之,就是比傾向是佣金的性質以淨額入帳... (問:無論是用銷售收入或是佣金收入來做帳,他的結論是否都會讓財報上的收入部分增加?)用總額入帳與淨額入帳,對整個淨利是沒有影響,因為這個交易確實有收到該有的報酬,對淨利沒有影響,但表達方式不同。如果做的是總額入帳的話,會以營業收入科目入帳,相關的成本則以營業成本的科目入帳,差額表達在營業毛利裡面;如果是淨額表達,是直接把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的差額表達在損益表下方的營業外收入。這兩種的表達效果,不太一樣。(問:根據會計準則,是只要那筆交易的性質是瑕疵擔保是由賣方負擔,運送的成本、貨物的風險,也是賣方負擔,就一定要列入銷售收入嗎?或只是參考法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總額或淨額入帳,依據一些條文來綜合判斷。(問:不管是用總額或是淨額入帳,是不是真的必須要有買賣的意思才可以入帳?)對,當然有這筆交易就會入帳,只是說要入總額或是淨額... (問:你擔任簽證會計師的經驗,臺灣的電子業所謂的過水交易,是否很多?)有一些... 每家公司的狀況不同,有些是有策略聯盟的關係,有些是稅務考量的緣故,這是三角貿易常見的情形。(問:從一個投資人的觀點,用總額入帳或是淨額方式入帳,最大的不同,就是公司的財務報表上營業額不同,是否如此?)對,換個角度來講,如果今天是應用淨額入帳,而財務報表用總額入帳的話,財務報表上會有虛增營收的情形,因為一般投資人會比較關心該公司的營收狀況」等語(本院卷㈡第182-183 、185-186 頁)。鑑定人曾惠瑾會計師的鑑定意見也表示:「會計實務上而言,佣金收入,一般是指企業為他企業提供代購、代銷、寄銷、介紹、居間、仲介或其他類似之勞務,因為提供勞務而獲取之對價」、「交易中間經手買賣者(如此題的丙)是否應以總額入帳(即將發票A 金額全數認列進貨及銷貨;而發票B 及發票A之 差額認列佣金收入)或僅以淨額入帳(即僅認列佣金收入,其餘則以代收代付調整之),通常需視本題中的丙對於買進賣出的交易負擔何種義務綜合判斷決定之,若欲以總額入帳,實務上通常會考量以下判斷要點:⑴企業對提供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或完成訂單負有主要責任,例如對客戶是否接受所訂購或購買之商品或勞務負有責任;⑵企業於客戶下訂單之前或之後(於運送途中或退貨時)承擔存貨風險;⑶企業有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之自由,例如藉由提供額外之商品或勞務之方式;⑷企業對客戶應收之金額,承擔客戶之信用風險」(附件三第1 、4 頁);她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表示:「(問:呆滯損失提列了多少,跟財報的結果有無影響?)要看公司提列呆滯損失的政策,這不是法令規定,要看公司內部政策,如果公司比較久的存貨他的政策是要提列的,就會影響財報,可是如果公司規定不提列,就不會影響財報。呆滯損失是屬於銷售成本,借方呆滯損失是影響損益表的銷貨成本,就是增加銷貨成本,因為備抵呆滯損失是貸方,所以就是減少存貨。(問:假如不提列的話,對於財報完全就沒有影響?)對... (問:所以貨品可以永遠放在那邊?)是,要看公司政策。(問:貨品永遠放在那邊,對公司的影響如何?)看起來就是存貨沒有真實表達他的財務狀況、它的性質,如果公司的存貨激增了很多,財報使用人應該也看得出來存貨激增」等語(本院卷㈢第9 頁)。另被告徐德堯於另案偵訊時也供稱:這筆交易是我牽的線,細節再由鄧仁和去處理,這是一筆過水交易,我們並沒有列入營收,只有列2 %的commission,也就是佣金收入等語(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B-4 卷第81頁以下的勘驗筆錄)。綜此,由證人許淑敏的證詞、鑑定人曾惠瑾的鑑定意見及被告徐德堯的供稱,顯見臺灣的電子業基於策略聯盟或稅務考量的緣故,確實存在所謂「過水交易」情況,而他們所理解的「過水交易」並非全然是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被告徐德堯洽商當時把跟天剛公司的交易當作是一筆過水交易,琨詰公司是為了賺取佣金,才以佣金入帳;而公司對於一筆交易,究竟應以總額或淨額(佣金)列帳,通常要考慮產品的瑕疵擔保責任及存貨在運送中的實體損失的風險是誰承擔,只有在應用淨額入帳,財務報表卻用總額入帳,才會有在財務報表上虛增營收的情形;法令並未就提列呆滯損失問題予以規範,完全看公司內部的政策,按理只要不提列,對於公司財報的數字並不會有影響。據此,既然法令並未就提列呆滯損失問題予以規範,檢察官也未舉證被告徐德堯知悉天剛公司的提列政策,即無從認定被告徐德堯有與天剛公司負責人陳和宗、陳原森等相關人員有增加天剛公司財務報告業績、降低天剛公司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數額的犯意聯絡;何況當時琨詰公司本身面臨財務經營壓力,而且琨詰公司也是上櫃公司,如果被告徐德堯有意在財務報表上虛增營收以誤導投資人的判斷,則琨詰公司又何必以佣金方式入帳,顯見被告徐德堯辯稱他將處理細節交給鄧仁和、他並不知該筆交易最後又賣回給天剛公司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⒋偵查檢察官雖以證人李美惠的證詞及大眾銀行的貸款資料,認為被告徐德堯是為了借票予天剛公司,始同意與天剛公司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的循環交易等語。惟查,證人李美惠已於99年10月12日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院調查局卷一第52頁問:你當時在調查局時說,是董事長徐德堯交代給舒昭華來做,據你瞭解,沒有實際交易行為,這筆交易是徐德堯交辦,原因是天剛公司資金需求... 但徐德堯未予理會,你上開敘述顯然你知道這筆交易是虛偽交易,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印象中我當時的回答並不是這樣的敘述,因為我跟天剛的人也不認識,我沒有經手這樣的交易,我是依據發票及支票來做入帳,就是請款及銷貨的行為... 其實我沒有問過徐德堯本人,我是問徐德堯的顧問鄧仁和,鄧仁和說是徐德堯交辦的,要做這樣一個生意,莊成淵、黃種寬反對的原因是公司必須先開票出來這批貨,他們二人覺得也不知道接下來的收款有無問題、有無風險,他們認為不應該先去買這批貨再來賣,所以他們反對這件事情,可是最後還是同意了,我有表達我的意見,就是為何要做先去買東西、先去開票給人家這件事情,因為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有點憂慮,這筆生意會不會後來無法收到款... (提示本院卷㈣第58、59頁問:你在調查局提到的內容,說天剛因為資金問題要跟你們借票去融資,是否如此?)這個當時應該是我的臆測,因為我們要跟他作這個生意時,有去打聽過,就是公司內部有一個天剛員工出身的,我有稍微問過他天剛的財務狀況,財務部也有討論過這個問題,也知道天剛的財務有問題,但是我們沒有直接跟天剛公司的人接觸過,我們一開始不曉得,是在討論這個案子要不要做時,那個新近員工才說他在天剛任職過,並提到天剛的財務狀況,我聽到以後才去問鄧仁和說為何要做這筆交易,至於林榮泉部分,他是我的上司,我就直接去問林榮泉,我不記得我先問林榮泉還是先問鄧仁和」等語(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B-4 卷第238 、238-3 頁)。綜此,由證人李美惠的證稱,顯見她從未就本件交易與被告徐德堯接觸,而是直接向鄧仁和詢問並接洽;至於她在調查局所說:我認知本件交易是天剛公司為了借票,才向琨詰公司下訂單等情,都是她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徐德堯的認定。 ⒌偵查檢察官雖以琨詰公司與天剛公司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7的交易時,是以票據支付貨款,天剛公司得以持該票據向大眾銀行辦理票貼而融通資金,顯見被告徐德堯是為了借票予天剛公司,始同意與天剛公司進行這筆不實的循環交易等語。惟查,依現代商業交易習慣,公司法人從事商業交易行為時,本以使用票據代替現金的支付為常態。何況證人賴銘新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天剛公司91至96年間,有無需要業務往來取得的票據?)我們當初政策是,有任何交易的話,鼓勵先拿票,票是遠期票,我們跟業務說可以拿票就先拿票。(問:不是收現金比較好,為什麼要拿票據?)因為廠商不見得願意給現金,例如應收款項的時間都是60天的話,先拿到票可以先拿去銀行票貼。(問:天剛公司一般來說,跟廠商交易通常會同意應收款項時間是多久?)不一定,30、60、90日都有,有時候有拖到180 日」等語(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B-5 卷第77頁)。綜此,由證人賴銘新的證詞,顯見天剛公司向來都希望交易對象以票據支付貨款,而這也是商業付款的正常模式,何況就琨詰公司而言,以遠期票款支付貨款給天剛公司,相較於以現金支付更為有利。是以,即便天剛公司曾向琨詰公司要求以票據支付貨款,而且琨詰公司也是以票據支付貨款,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徐德堯知悉本件交易有循環交易的事實。 ㈡關於被告劉立仁部分: ⒈被告劉立仁辯稱他於94年1 月間,因為與鄧仁和對於力行公司經營方向的理念不合,隨即轉往大陸地區發展並擔任法國netcentrex公司的中國區辦事處總經理,自該時起他即頻繁往返兩岸之間,嗣於95年3 月起並擔任北京保利智慧公司副總裁,故自95年3 月起我即常駐大陸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名片、北京保利智慧公司在職證明書、護照簽證資料、匯豐銀行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本院答辯狀卷㈠第61-76 頁)。由這些書證資料顯示,被告劉立仁於95年間確實任職於大陸地區,並頻繁往返出入臺灣與大陸地區,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天剛公司、琨詰公司與力行公司間的交易行為是發生於95年3 月20日至同年3 月31日之間來看,被告劉立仁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即非無疑。 ⒉被告徐德堯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天剛公司的人說想要利用我們公司的管道處理這些庫存,在我同意與天剛公司合作後,我們公司的鄧仁和顧問也作了評估,後來鄧仁和與天剛公司的人作安排及接洽,琨詰賣給力行,力行再賣給天剛,這都是鄧仁和處理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81 頁)。而證人即琨詰公司協理李美惠於99年10月12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提示本院卷四第59頁問:你跟調查員提及你有聽到一些訊息並有上網查獲,天剛好像有點困難,並說有跟董事長講天剛的狀況,董事長徐德堯說叫你不要管,是否如此?)當時鄧仁和是徐德堯找來的顧問,鄧仁和可以直接跟我們財務部門作指揮,這是徐德堯授權的,所以這件事情要做時,鄧仁和交辦,我有事先跟鄧仁和討論,鄧仁和說叫我不要管,這個徐德堯會處理,這件事情我是直接跟鄧仁和說的... (問:你們付款之前已經知道買家找好,何人去找買家?)我不知道,就是鄧仁和跟我說買家找好了。(問:如何知道買家不會跳票?)我把疑慮告訴鄧仁和,他說沒有問題」等語(本院98年金重訴字2 號B4卷第239-241 頁)。又證人舒昭華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提示98年金重訴字第2 號C-10卷第30頁問:琨詰公司這筆向天剛公司採購的交易是否由您經手?)其中有一筆400 多萬元的琨詰公司是我經手的... 那個時候,我們公司有一位執行長張興中,張興中跟力行公司的鄧仁和做這樣的指示,做買進賣出的採購交易... (問:這筆400 多萬元的貨物,在購入的時候,是否有經過尋比議價的程序?)沒有,這是屬於指定,這是張興中跟鄧仁和已經講好單價了,我根據他們的指示做後續的採購動作。(問:賣出的時候,你剛剛說很短的時間就賣出了,時間多短?)力行公司在我們公司旁邊有一個很小的辦事處,貨品到了,我就送到該處。(問:力行公司是何人收貨的?)當時有一位陳建成先生收的,當時是鄧仁和帶這位陳建成在該辦事處,我把貨品送到該處後,由陳建成做簽收... (問:形式上,這批貨也賣出去了?)是,我們賣給力行公司的... 這是張興中跟鄧仁和先生... (問:就你剛剛所言,你除了接洽過力行公司的鄧仁和、陳建成外,有無他人?)我有看過劉立仁,他們還有一位助理,助理的變動性很大,所以沒有特別記住姓名。(問:劉立仁有沒有處理過這件交易?)印象中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280-281 頁)。綜此,由被告徐德堯的供稱及證人李美惠、舒昭華的證詞,顯見實際指示及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琨詰公司與力行公司交易的人,乃力行公司執行長張興中與顧問鄧仁和,而且當時鄧仁和同時身兼力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鄧仁和與陳建成在琨詰公司附近的力行公司辦事處完成這筆交易的驗貨與簽收事宜,被告劉立仁並未參與其中。據此,力行公司負責該筆交易的人既然是鄧仁和而非被告劉立仁,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立仁涉有本件犯行,即非有據。 ⒊證人即力行公司員工陳曉晴雖於本院102 年11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的薪資、請假、福利等事宜都是由被告劉立仁所決定的,平時劉立仁會打電話指示我工作內容,大概就是開發票,我並不認識鄧仁和等語。惟查,被告劉立仁於95年間任職於大陸地區,天剛公司、琨詰公司與力行公司於95年3 月間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的交易行為時,被告劉立仁人在大陸地區,且琨詰公司與力行公司間的交易都是由鄧仁和所安排等情,已如所述。而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力行公司95年3 月間的投保資料顯示:當時力行公司投保的員工計有劉立仁(93年2 月30日投保)、鄧仁和(93年3 月5 日投保)、陳曉晴(94年1 月6 日投保)等3 人,這有該局102 年7 月22日函文檢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60、61頁)。又證人舒昭華證稱本件交易是鄧仁和與陳建成在琨詰公司附近的力行公司辦事處完成這筆交易的驗貨與簽收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曉晴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我只在力行公司做了1 個月左右,我對於本件力行公司與琨詰公司、天剛公司間的交易並不知道,我在公司內也不曾看過貨物的進出或交易等語(本院卷㈡第274-277 頁),顯見被告劉立仁並未指示證人陳曉晴從事本件琨詰公司與力行公司間交易的任何事宜,而以證人陳曉晴於94年1 月6 日投保、她證稱僅任職力行公司1 個月左右來看,被告劉立仁也不可能指示他從事發生在95年3 月間的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的交易行為。何況證人陳曉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任職期間為何?)忘記了,因為時間已久... (問:你在力行公司那個月的工作內容為何?)沒什麼工作,我不知道... (問:你當初進入力行公司,是由何人面試進入?)忘記了。(問:你的薪資、請假、福利等,是何人決定?)老闆劉立仁。(問:你剛才說面試的人你忘記了,但後來你講薪資、請假、福利,都是劉立仁決定的,這兩者是否有矛盾?)因為太久了,忘記了。(問:所以薪資、福利、請假,究竟是否由劉立仁決定的?)時間已久,忘記了,因為劉立仁是我的老闆,所以應該由他決定。(問:所謂『應該』是什麼意思?是劉立仁親自跟你說你的薪資是多少?)好像是」等語。是以,證人陳曉晴因為任職力行公司的時間不長,而且因為事發已久,以致證人陳曉晴對於許多問題的回答多是出於推測、意見之詞,則證人陳曉晴的證詞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劉立仁的認定。 ㈢關於被告郭琳義部分: ⒈被告曲榮福業於99年11月2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富瑋公司從事國內外電子資訊產品的進出口貿易,一般來講,客戶有需求時,我們公司就去找來源,我們買進以後再賣給客戶,我並不認識天剛公司與鴻松公司的人,為何有如附表編號23的交易,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客戶要,我就找給客戶,至於他們是什麼關係,我並不知道等語(98年金重訴字第2 號B5卷第138-139 頁);被告曲榮福於100 年6 月14日偵訊時也供稱:我不認識天剛公司的財務主管賴銘新、業務經理王福麟,對鴻松公司沒什麼印象,也不認識鴻松公司的吳鳳玲,通常客戶向富瑋公司下單時,可能是傳真過來,我們就先看公司有無庫存,有庫存就交貨,若沒有庫存,我們就到採購部門,採購到貨物後,再交給客戶,若也採購不到,看客戶能否等,不能等就簽回去給客戶說我們多久才交貨,看客戶能否接受等語(99年度他字第10794 卷第8 頁)。又證人王福麟於96年6 月1 日偵訊時供稱:「(問:承上,你指電腦報價單內打勾『v 』的部分都是虛假交易,公司計有:『鴻松』、『銘威』、『龍捲風』、『諮安』、『聚碩』、『布爾』、『天誠』、『金華』、『宏華』、『友冠』、『精業』、『天弓』、『軍成』、『全錄』等14間公司,這14間公司的全稱為何?)『鴻松』名字我忘了,這是財務長賴銘新找來的配合公司」等語(100 年偵字第21307 號證據卷㈢第290-291 頁);證人王福麟於96年8 月15日偵訊時針對鴻松公司與富瑋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3交易一事,也一再供稱:有關天剛公司與鴻松公司之間的虛假交易一事,要問賴銘新本人,如附表編號21所示天剛公司與鴻松公司、巨匠公司間及編號23所示天剛公司與鴻松公司、富瑋公司間的交易是否為循環虛假交易之事,要問賴銘新本人,這幾家公司與天剛公司交易有無獲得何種好處,我並不清楚等語(96年偵字第1247號卷第173-174 頁)。綜此,由證人王福麟的證述,顯見證人王福麟並未主導、規劃天剛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有關廠商的交易事宜,則偵查檢察官以證人王福麟的供述,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交易行為均屬循環交易,即非有據。 ⒉證人王福麟業於96年6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上述所列的天剛公司及天誠公司的配合廠商,除寰震公司、荃揚公司、精業公司及軍成公司外,我認為其他公司並不知道我找他們配合作虛假交易,因為這些配合廠商在交易時,只知道我找他們進行交易,並告訴他們可以出貨給誰,我幫他們把報價單做好,並告訴他們可以得到1 %至3 %的報酬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1307 號證據卷㈣第6 頁);證人王福麟於99年9 月26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天剛公司會主動發起循環交易,如果是業績需求的話,是依業務副總或總經理的指示,如果是庫存轉出需求的話,是財務副總賴銘新指示,關於配合循環交易的公司,如我在調查局所說的,有4 、5 家不是我找的,像琨詰、鴻松、巨匠、富瑋、力行公司等,這幾家都是賴銘新找的等語(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B5卷第58、65頁)。而證人即鴻松公司業務人員吳鳳玲於96年9 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賴銘新或王福麟,95年6 月27日、95年7 月24日天剛公司銷貨予鴻松公司的這2 筆交易是我接洽完成的,因為巨匠、富瑋公司以電話向我聯繫並詢價,我才會依照巨匠、富瑋公司所需要的產品內容向天剛公司採購,我當時是與天剛公司經銷事業處的人員接觸的,之後鴻松便將這2 筆貨物於95年6 月、8 月銷予巨匠、富瑋公司等語(100 年偵字第21307 號證據卷㈧第90-92 頁);證人吳鳳玲於101 年9 月27日偵訊時也結證稱:我是總經理助理,郭琳義總經理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95年6 月27日、95年7 月24日這2 筆交易是郭琳義交代我與天剛公司的人聯絡,天剛公司傳真給我們報價單,我拿給郭琳義看,他說裡面的產品沒有問題,叫我把報價單跑內部流程,我們跟天剛訂購後,郭琳義說賣給客戶,巨匠、富瑋公司有人打電話來,問我是否郭琳義有交代商品,他們就請我提供報價單,我問郭琳義是否提供報價單,郭琳義就要我提供給對方,我就只做到這段落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1307 號卷第128-129 頁)。又被告郭琳義於101 年11月7 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跟天剛、巨匠、富瑋循環交易?)有跟他們做這交易,我指示吳鳳鈴做的,我接到巨匠的電話說有需要,我找業務開會,因為之前有跟巨匠買過電腦。富瑋也是打電話來說有需要。(問:巨匠和富瑋是誰跟你接洽?)不記得。(問:天剛誰跟你接洽?)王福麟。(問:如何交易?)巨匠跟富瑋有需求,天剛有產品,我把他們的需求轉給天剛,利潤約3 %左右」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1307 號偵卷第157-158 頁)。另被告劉進財於偵訊時也供稱:巨匠公司做教育訓練,也有買賣軟體,天剛公司詢問我們有無軟體,我們就去市場找,我們就買軟體再賣給天剛公司,當時鴻松公司跟我接洽的是吳經理,天剛公司則是王經理,至於是否是王福麟我不太記得,我跟他接觸過2 至3 次,我們開支票500 多萬元給鴻松公司,由我交給吳經理,我們再跟天剛公司收錢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1307 號偵卷第151- 152頁);被告劉進財並具狀表示:附表編號21的交易中,訂單MW00000000號發票才涉及不實交易,MU0000000 、MU0000000 號發票金額低,確實為真實交易(本院被告王偉哲等10人答辯狀卷第18頁)。綜此,由被告劉進財的供稱顯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23所示天剛、鴻松、巨匠公司及天剛、鴻松、富瑋公司間的交易,並非全然是循環交易;而證人吳鳳玲的證述與被告郭琳義、劉進財的供述大致相符,顯見鴻松公司與天剛、巨匠、富瑋公司間的交易,是由王福麟向被告郭琳義提起,而已跟王福麟談好循環交易事宜的巨匠公司業務人員劉進財(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犯行,已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及姓名、年籍不詳的富瑋公司業務人員也打電話跟鴻松公司業務人員說有此需求,被告郭琳義即指示吳鳳玲直接跟天剛、巨匠及富瑋公司接洽,被告郭琳義僅因第一次交易而前去天剛公司驗貨(詳細情形如下所述)而已。據此,本件不排除天剛、巨匠與富瑋公司人員同時致電給鴻松公司業務人員或被告郭琳義,亦即在被告郭琳義不知情的情況下,此循環交易仍可能完成,尚難因此認定郭琳義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的交易行為為過水交易。至於王福麟所稱天剛公司與鴻松、巨匠、富瑋等公司間的交易,都是由賴銘新主導、安排等情,核與被告郭琳義、劉進財供述的情節不符,未必全然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賴銘新業於本院102 年11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庭呈當時傳真資料乙份)這是郭琳義公司員工找出來的資料,是當時天剛公司傳真過來的資料,我們才去天剛公司看貨並確認有這些貨品,請求將此資料列為證據... (審判長諭知:從這份文件的形式資料來看,是由賴銘新傳出去的,請證人賴銘新先確認上面『賴銘新』的筆跡,是否為證人所簽?)看這個手寫的「賴銘新」來看,該字跡應該是我的,但我不記得這是什麼情形下傳出去的,上面的手機號碼也是我的... (問:當時跟鴻松公司交易的品項,是不是如傳真資料第1 頁所載?)我要拒絕證言,因為我現在涉及證券交易法目前在第三審審理中,這個事實跟之後作證的一些內容都重複了,證述的話可能怕會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及處罰,請求庭上讓我拒絕證言。(問:為何你認為辯護人李進成律師的問題,會導致之後的刑事追訴及處罰?)因在在我的案件裡面有很多交易的問題,有一堆交易,這些交易其實連我自己也搞不清楚,這是我必須要跟審判長說明的。(問:傳真資料的第1 頁是否與你現在的案件有關係?)因為整個交易在我的案件裡面都是有關係,其實我也不確定是否有關係... (提示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B5卷第58頁問:檢察官當時問被告證人王福麟說:所有配合循環交易的公司是否都是你找來的?證人王福麟說:有4 、5 家不是我找的,像崴隆、琨詰、鴻松、天成不是我找的。證人王福麟並說這幾家公司是你去找,有何意見?)我拒絕證言。(問:是否恐日後遭刑事追訴處罰?)是。(審判長諭知:證人賴銘新得拒絕證言)... (問:天剛公司從一樓上去是否是一個手扶梯?)當初在東帝士摩天大樓,他底下是一座手扶梯上去... (問:剛剛提示這份傳真資料裡面,有你的簽名,是否是你本人傳真過來的?)這是我簽名的,但我不確定是我是我傳真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02-103 頁)。而由被告郭琳義所提出的傳真訂單資料(本院卷㈢第108 頁),亦載明:「From天剛賴銘新0000000000」、「To郭總」等字樣,而其中的交易新料號、品名,也與如附表編號21天剛公司出售予鴻松公司的物品品名相符。綜此,由證人賴銘新的證述與傳真訂單資料,顯示證人賴銘新確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天剛公司與鴻松公司間的交易行為,證人王福麟就此部分的證述堪以採信,但不能排除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的交易並非王福麟事先排好交易流程的過水交易,以致王福麟忘記自己曾就這2 筆交易與鴻松、巨匠、富瑋公司人員有所接觸;至於證人賴銘新對於關鍵問題雖然行使拒絕證言權、被告郭琳義對於天剛公司辦公室環境的敘述雖然未必完全正確,但應認為被告郭琳義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天剛與鴻松公司間的交易一事,確實與賴銘新有所接觸,並曾親自前往天剛公司驗貨,則被告郭琳義辯稱他前往天剛公司驗貨時,是由天剛公司副總經理賴銘新陪同看貨,他確定天剛公司有貨後,才指示業務人員承作這筆交易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據此,如被告郭琳義自始知道這筆交易是虛假不實的交易,當無親自前往天剛公司驗貨之理,是應認為被告郭琳義辯稱在他的主觀上,並不知道這是虛偽交易一事,堪以採信。 ⒋證人即鴻松公司簽證會計師許淑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1、23問:編號21是95年6 月間的一筆鴻松公司交易、編號23是95年7 月間鴻松公司的另一筆交易,請回憶當時你在做簽證會計師時,這2 筆是列為總收入?或是列為佣金?)原本鴻松公司帳上是用總額來入帳,鴻松公司的會計人員似乎認為有不妥而跟我們提出討論,經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判斷,我們認為這比較屬於佣金性質,所以最後財務報表用淨額認列其他收入... 其中6 月的那筆,底稿有記載,後來有做調整分錄轉為淨額入帳;7 月那筆,應該是公司自己轉為淨額入帳,因為6 月那筆有討論過,後來鴻松公司在7 月的這筆,應該是他們自己就作成淨額入帳... (問:你剛剛講到佣金收入,是不是不會影響他營業的記載?)一般來說,做佣金收入就是淨額入帳,收入減成本差額入在其他營業外收入;如果是放在營業收入的話,就是用總額的部分放在損益表的最上方,表達出來的效果不同,但是最後對損益及淨利都沒有影響... (問:相對應的,有沒有查核到這個發票品項之進貨來源?)我看到的是跟天剛公司進貨,後來由鴻松公司賣給巨匠公司... 我們查核都是事後去查核,不會去查核物流,除非他還有再存貨,但這兩筆就已經賣掉了... (問:真的要買賣才能入帳?沒有買賣,不管用什麼方法都不應該入帳?)以本案的交易而言,有收到相對的價金,有買、有賣的話,就是總額或淨額入帳的選擇。(問:所以本案你查核的結果,認為是有買賣的,是因為你看到了有價金入帳?)除了有價金以外,當然有其他的證據,例如有看到巨匠公司下給鴻松公司的採購單,對我們而言,是一個外部憑證;銷售給巨匠公司時,也有銷貨單... (問:你剛剛回答說你們查核有發現6 月這筆,你們查核不是前一年財務報表做出來後,1 月份你們才派人去查核,是否如此?)因為鴻松公司是上櫃公司,他們每3 個月就需要查核或核閱一次。(問:你剛剛回答說,到底是查核後才發現,還是說他們也有跟你報告不清楚,是因為你們按季有去查核而發現這個情況?)6 月這筆是在半年報時有看到,半年報是查1 至6 月,但7 月那筆就沒有看到任何紀錄,所以我猜之前與公司的人有討論過,他們知道要用淨額入帳。(問:如果鴻松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天剛公司的銷貨發票,正確上來講應該是開給鴻松公司或是巨匠公司?)這三角貿易上,常常是開給下一手公司,只是說在會計原則判斷上,要用總額入帳或淨額入帳方式表示」等語(本院卷㈡第182-185 頁)。綜此,由證人許淑敏的證詞,顯見在會計實務上,一筆交易究竟應以總額或淨額列帳,要考慮產品的瑕疵擔保責任、存貨在運送中的實體損失的風險是誰承擔等等以資決定;在鴻松公司於95年6 月間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的交易時,原本鴻松公司帳上是用總額來入帳,該公司會計人員經與證人許淑敏討論後,即決定改以淨額(佣金收入)方式列帳,其後該公司於95年7 月間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的交易時,該公司會計人員即自行淨額方式列帳。據此,上市、櫃公司從事不實循環交易的主要目的,不外增加交易廠商彼此間的營收,以誤導投資人據以買賣股票,而鴻松公司本為上櫃公司,該公司既然遵從會計師的專業建議,依照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交易的瑕疵擔保責任性質來列帳,顯見鴻松公司始終沒有用總額入帳來虛增該公司營收的意圖,則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琳義知悉天剛公司的提列政策下,即無從認定被告郭琳義有與天剛公司負責人陳和宗、陳原森等相關人員有增加天剛公司財務報告業績、降低天剛公司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數額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關於被告曲榮福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琳義業於本院102 年10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鴻松公司在95年7 月間,與富瑋公司有一筆交易,我們公司每星期二早上10到12點有一個業務會報,業務部門人員跟我提到富瑋公司有這樣的需求,因為在我們的營業項目裡面,有一個資訊買賣,我就說如果這個生意是我們公司的營業範圍內就可以做,業務部就根據這樣的客戶需求,問到天剛這家公司也有這樣的東西,我本人有去天剛公司看了這些貨,然後確定有了這些東西後,我認為有利潤,就成交了這筆生意,因為我們公司是屬於代工業,本件只是一個買賣,就由我這個總經理交代下面的人即吳鳳鈴去作,我是總經理只做決策,我直接指示吳鳳鈴交由業務部分去執行,我本人並不認識被告曲榮福,按照我們公司的規定,2,000 萬元以上的交易由董事長決定,100 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的交易則由我總經理決策,我們公司有一個很好的制度,就是對於第一次交易的公司,必須要做一個實地審查,我也有上網去查天剛公司,所以我才親自去天剛公司看有沒有貨,現場陪我看貨的是賴銘新,到現場時我有看到ERP系統,他們是代理IBM的東西,我就是去看有沒有主機、軟體這些東西,按理我們跟富瑋公司間的交易應有賣賣合約,但時間已久,過了7 年了,現在也找不到,因為我們的資料只有保存5 年,印象中在95年間我們公司也有跟大陸一家朗雅公司做買賣,這是一個IC買賣,金額超過2,000 多萬元,第二筆錢沒有拿回來,總共被倒了1,800 多萬元,當時深圳法院也有判決,這個買賣的佣金也是5 %,後來我在一審輸掉這個官司等語(本院卷㈡第186-189 頁)。而證人吳鳳玲於偵訊時也結證稱:我是郭琳義總經理的特助,95年6 月27日、95年7 月24日這2 筆交易是郭琳義交代我與天剛公司的人聯絡,天剛公司傳真給我們報價單,我拿給郭琳義看,他說裡面的產品沒有問題,叫我把報價單跑內部流程,我們跟天剛訂購後,郭琳義說賣給客戶,巨匠、富瑋公司有人打電話來,問我是否郭琳義有交代商品,他們就請我提供報價單,我問郭琳義是否提供報價單,郭琳義就要我提供給對方,我就只做到這段落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1307 號卷第128-129 頁)。綜此,由證人郭琳義、吳鳳玲的證詞,顯見鴻松公司的營業項目本來包括資訊買賣,是因為鴻松公司業務部門人員跟被告郭琳義提到富瑋公司有這樣的需求,被告郭琳義才跟天剛公司接洽並前去驗貨,其後相關交易就由吳鳳玲負責,在吳鳳玲處理的過程中,並未提到與被告曲榮福有所接觸。據此,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曲榮福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的交易過程,即無從證明被告曲榮福有公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⒉證人即富瑋公司業務秘書李曉芳業於本院102 年10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所述的業務秘書之工作內容為何?)是負責曲榮福董事長的客戶訂單需求,我們一般是跟廠商的研發單位做一些接洽,曲榮福有自己負責的幾家客戶,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曲榮福有往來的這幾家客戶之需求... 就是研發單位如果承認了我們公司的產品之後,他會把這個產品丟到採購部門,採購部門就會跟我們這邊聯絡,之後的交易、客訴等,就由我這端負責。所謂的承認,就是客戶研發單位的機種,我們會參與推薦我們的電子零件,給他們做參考,這個同時也會有其他競爭的業者他們也會推薦,如果研發單位選定了我們公司的產品,這個動作就叫做承認。(問:你剛才提到曲榮福有自己負責的幾家客戶,這是什麼意思?)曲榮福所負責的仁寶、廣達、緯創、華碩、神基、鴻海等等,就是固定幾家而已。我的工作主要就是處理這幾家客戶的需求。(問:曲榮福所負責的客戶,有沒有包含天剛公司或是鴻松公司?)沒有... 其他的業務,是由業務單位他們去負責,我們公司不止這幾間客戶而已... (問:你們董事長的客戶,除了由你來處理後續之外,董事長還會交辦給其他助理或其他同事來處理他的需求嗎?)不會,我是董事長的專屬業務秘書,所以董事長的客戶,都由我專職處理... (問:在你任職的期間,有沒有過董事長沒有找你,找其他的業務助理或同事來處理相關的採購事務?)不會,沒有,不可能... (問:你有沒有承辦過天剛公司或鴻松公司的採購案件?)沒有... (問:公司有沒有規定多少金額的採購案,需要由總經理或董事長決定?)沒有... (問:剛剛辯護人給你看的發票金額有900 多萬元,照這樣的發票金額,公司有沒有特別的程序?)比較不會,不會有特別的程序,像是一般的新客戶,也不會去按照他的金額,我們認定新客戶,不會去管他們的金額... (問:剛剛證人郭琳義是鴻松公司的總經理,他說一個公司的總經理不會管到很細節的事情,富瑋公司的權責是如何分配?為何曲榮福身為董事長,要負責特定廠商的業務?)因為這幾間公司,等於是曲榮福開發的,研發部門聯絡單位也是他跑業務跑出來的,所以就是由曲榮福來負責這幾家上市上櫃的廠商,所以曲榮福也不會把這幾家公司分給其他的業務主管處理。(問:剛剛證人郭琳義有提到採購金額多少,需要總經理或董事長批核,以富瑋公司來講,有沒有這樣類似的規範?董事長會不會管到像天剛公司這樣的買賣事宜?)基本上不會,我們是用客戶別,如果業務有接到新的客戶成交的話,不論金額多寡,都是新客戶,我們不會以金額多寡做層級的決策」等語(本院卷㈡第190-193 頁)。又被告曲榮福於96年8 月28日另案偵訊時已供稱:我不認識賴銘新、王福麟或吳鳳玲,富瑋公司的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電子周邊零件及航太器材製造買賣,本公司於95年7 月27日以892 萬5,000 元(不含稅金)將產品售予天剛公司的交易,是富瑋公司的小姐(是哪位我不記得)接到一通來自天剛公司的電話,向我們詢問是否有產品及價格為何,之後我就請富瑋公司的人員向外面詢問是否有這項產品,經向許多公司詢價,發現鴻松公司有此項產品且有合理的利潤可出售,所以就向鴻松公司購買天剛公司所指定的相關產品,並出售給天剛公司,富瑋公司因此獲利約40餘萬元資訊產品的出貨單不是由李曉芳就是由吳雅雯填寫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1307 號證據卷㈧第16-21 頁)。綜此,由證人李曉芳的證詞及被告曲榮福的供稱,顯見富瑋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是替各科技公司研發單位尋找產品,天剛公司、鴻松公司並非被告曲榮福負責的廠商,當時是因為天剛公司人員來電說有產品的需求,被告曲榮福才指示公司人員向外詢價,從而向鴻松公司購買後,再出售予天剛公司。據此,富瑋公司既然以電子零件進出口貿易為主要營業項目,則當天剛公司提出產品需求時,被告曲榮福指示公司員工向外詢價,經向鴻松公司購買後再出售予天剛公司的行為,乃其公司正常的貿易行為;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曲榮福知悉天剛公司的提列政策,即無從認定被告曲榮福與天剛公司負責人陳和宗、陳原森等相關人員有增加天剛公司財務報告業績、降低天剛公司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數額的犯意聯絡;何況本院遍查檢察官全部偵查卷證,也都沒有被告曲榮福與王福麟、賴銘新或是本案其他被告間有任何犯意聯絡的事證。 六、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徐德堯等4 人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劉立仁自始未曾參與力行公司與天剛公司、琨詰公司間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的循環交易行為;而被告徐德堯、郭琳義、曲榮福雖有參與琨詰公司、鴻松公司、富瑋公司與天剛公司間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7、21、23所示的交易行為,但檢察官提出的相關事證,並無法說服本院相信這3 位被告知悉天剛公司的提列政策或財務經營狀況,即無從認定這3 人與天剛公司負責人陳和宗、陳原森等相關人員有增加天剛公司財務報告業績、降低天剛公司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數額或資金周轉需要的犯意聯絡,才從事這幾筆不實循環交易的行為。亦即,依檢察官提出的現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徐德堯、郭琳義、曲榮福知悉這幾筆交易屬於不實的循環交易,即無從認定被告徐德堯等4 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意旨所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的情事。此外,本院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德堯等4 人有這樣的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徐德堯等4 人犯罪,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徐德堯等4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部分都諭知無罪的判決,以示慎斷,並落實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人權保障的憲政原則及刑事訴訟理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建論、呂俊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95年5 月24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民國95年1 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天剛公司從事不實交易流程、金額及證據所在明細表 (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二:天剛公司從事不實交易發票金額占營業收入淨額比例表(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三:證券交易法財務不實相關條文立法沿革表 (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四:不實交易可能影響的相關財務報表及其法源依據 (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五: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營業收入相關資訊與股價變動表 (詳如附件所示) 附件一:天剛公司循環交易法律適用疑義待鑑定問題集 (詳如附件所示) 附件二:循環交易所造成財報不實法律適用疑義的鑑定意見(學者)(詳如附件所示) 附件三:循環交易所造成財報不實法律適用疑義的鑑定意見(會計師)(詳如附件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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