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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葉力旗謝昀璉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格琮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被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被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告
張勛逵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被告
張羽麟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告
陳幸德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告
蔡弦甫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告
黃美芳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柯齡蘭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饒銘雯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告
李志哲
選任辯護人
余家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被告
戴俊成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告
徐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莊炎杰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羅能楨
選任辯護人
鄧凱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被告
李榮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吳重九
被告
吳元元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被告
謝蕙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官林(原名官月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告
程祖逖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劉健揚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林祐夆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被告
許鴻展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吳萬發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林柏駿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王培倫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張芳源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告
葉慶隆
選任辯護人
吳篤維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告
蘇麗月
選任辯護人
鄭清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郭正炫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郭進國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曉祺律師
被告
蔡錦洲
被告
譚期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被告
張老福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告
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告
李柏俊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告
許訓誠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被告
喬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被告
許弘政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玲櫻律師
被告
王惠蘭
被告
王格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

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誤算,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件「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附件「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關於被告陳幸德、蔡錦洲、張老福所涉行賄基金經理人部分,渠等從中收取之佣金比例及計算表如原判決附表二一所示,其中,被告陳幸德、蔡錦洲就「第一金旗艦基金」部分之「報酬、佣金數額(C)」欄及「報酬、佣金總金額(犯罪所得)」欄中所載「110,174元」、「270,009元」,顯係誤算,均應分別更正為「82,630元」、「242,465元」;而被告張老福部分之計算雖正確無誤,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數額,顯係誤載為附表二一中之被告譚期升所收受之佣金金額,而前揭誤寫、誤算均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之前開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編│    欄位      │     原記載內容     │     更正內容       │
│號│              │                    │                    │
├─┼───────┼──────────┼──────────┤
│⒈│主文第四項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陳幸德部分    │臺幣貳拾柒萬零玖元沒│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
│  │              │收」                │陸拾伍元沒收」      │
├─┼───────┼──────────┼──────────┤
│⒉│附表一編號㈣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告陳幸德事實四│臺幣貳拾柒萬零玖元沒│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
│  │「主文」欄    │收」                │陸拾伍元沒收」      │
├─┼───────┼──────────┼──────────┤
│⒊│附表一編號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告蔡錦洲「主文│臺幣貳拾柒萬零玖元沒│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
│  │」欄          │收」                │陸拾伍元沒收」      │
├─┼───────┼──────────┼──────────┤
│⒋│附表一編號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告張老福「主文│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陸│
│  │」欄          │捌拾貳元沒收之」    │拾玖元沒收」        │
├─┼───────┼──────────┼──────────┤
│⒌│附表二一被告陳│「110,174元」       │「82,630元」        │
│  │幸德「報酬、佣│                    │                    │
│  │金數額(C)」 │                    │                    │
│  │欄            │                    │                    │
├─┼───────┼──────────┼──────────┤
│⒍│附表二一被告陳│「270,009元」       │「242,465元」       │
│  │幸德「報酬、佣│                    │                    │
│  │金總金額(犯罪│                    │                    │
│  │所得)」欄    │                    │                    │
├─┼───────┼──────────┼──────────┤
│⒎│附表二一被告蔡│「110,174元」       │「82,630元」        │
│  │錦洲「報酬、佣│                    │                    │
│  │金數額(C)」 │                    │                    │
│  │欄            │                    │                    │
├─┼───────┼──────────┼──────────┤
│⒏│附表二一被告蔡│「270,009元」       │「242,465元」       │
│  │錦洲「報酬、佣│                    │                    │
│  │金總金額(犯罪│                    │                    │
│  │所得)」欄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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