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劉慧芬、陳勇松、江俊彥
- 當事人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廖惠貞、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吳仲偉、許和政、蔡逸華、吳燕玲、蘇聖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江慧敏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楊賀盛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廖惠貞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丁鴻泰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蕭宇軒律師 被 告 鄭騰燦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楊台明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吳仲偉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蕭宇軒律師 被 告 許和政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蔡逸華 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吳燕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蘇聖和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53號、第16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江慧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楊賀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丁鴻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丁鴻泰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鄭騰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鄭騰燦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楊台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吳仲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蔡逸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吳燕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免刑。 蘇聖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廖惠貞、許和政均無罪。 事 實 壹、王貴璟前曾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下揭事實,均構成累犯);楊賀盛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100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下揭事實,均構成累犯)。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宇辰公司業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終止公開發行),王貴璟係宇辰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宇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江慧敏則係王貴璟之配偶,擔任宇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宇辰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之事務;楊賀盛、吳燕玲及蘇聖和分別為宇辰公司資深廠務經理、採購部經理及採購部專員。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分別為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均係受宇辰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宇辰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宇辰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吳燕玲並均為宇辰公司之宇辰公司於公司法上所稱之負責人。鄭騰燦為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和政,詳下列「無罪部分」)及宇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騰泰公司、宇詮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蔡逸華為宇詮公司員工,並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台明為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賀公司)負責人;丁鴻泰為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明公司)負責人,及在貝里斯(Belize)設立登記之D&C TECHNOLOGY Co . Ltd . (下稱D&C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主辦會計人員,吳仲偉則為D&C 公司員工,並為登記負責人。 貳、王貴璟、江慧敏分別為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竟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以非常規交易方式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意圖損害宇辰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所託背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意圖為宇辰公司不法所有詐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於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洗錢之單一接續犯意),而與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吳仲偉、蔡逸華共同為下列犯行(其等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均詳下述,楊賀盛並另有背信犯行,丁鴻泰等人並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犯行間並皆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的想像競合關係): 一、(非常規交易方式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部分) ㈠於100 年3 月至100 年12月間,王貴璟、江慧敏為墊高宇辰公司機器設備採購金額之金額以向第一銀行詐得貸款(詳見下列事實欄貳之五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交易,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並為圖索取回扣之不法利益;於附表一編號2 、3 、5 之交易,王貴璟、江慧敏並為圖索取回扣(各共同索取回扣之犯行,詳見下列事實欄貳之六所示),而與吳燕玲、蘇聖和、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吳仲偉、蔡逸華共同基於以非常規交易方式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詳見附表一編號1 -15 部分;附表一編號2 、3 、5 、12部分王景璟、江慧敏、楊賀盛並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宇辰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意聯絡;其餘部分,則係基於意圖損害宇辰公司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先後指示吳燕玲、蘇聖和針對宇辰公司生產部門所提示需求之「CCD 雷射機」、「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雙列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電極線路斷短路測試精密儀器」、「2.5D光學精密檢測儀器」、「紫外線Class-1k無塵乾燥機」、「LCD 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收板機」、「LCD 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放板機」、「LCD 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暫存機」、「LCD 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翻板機」、「冷板式(Cold Plate)玻璃基板無塵快速冷卻爐」、「玻璃異型切割機」、「觸控玻璃研磨加工機+ 自動 CCD 鏡頭模組」、「LCD 產業專用全自動玻璃基板清洗機」及「紅外線捲對捲氣浮式無塵乾燥爐含節能設計」等項目機器設備,先行向實際製造生產出貨之維揚精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揚公司)、汎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佶公司)、專業精密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專精公司)、源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台公司)、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聖公司)、旭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煬公司)、精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一公司)、秀鴻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秀鴻公司)等8 家及其他不詳廠商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後,王貴璟、江慧敏再指示吳燕玲、蘇聖和代表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 家公司出面,向前開維揚公司等8 家及不詳廠商不知情人員洽談採購上揭機器設備之細節,於獲取前述機器設備之出售價格後,再通知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及楊台明等人分別以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 家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簽約用印,向維揚公司等8 家廠商以附表一所示「原廠商及售價」之金額購進前揭機器設備,王貴璟、江慧敏再指示由吳燕玲、蘇聖和製作採購相關單據及合約,由宇辰公司以附表一所示「墊高後售價」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 家「配合廠商」公司高價買入前揭機器設備,以此迂迴交易之直接方式,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每筆機器設備交易價格均產生高額價差(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並未經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交易之條件亦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共計價差未稅金額為新臺幣(以下若未敘明幣別者,均相同)90,501,692元;含稅金額為93,249,075元。 ㈡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復為圖索取回扣之不法利益(詳見下列事實欄貳之六所示),與吳燕玲、蘇聖和、楊台明復共同基於同上以非常規交易方式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宇辰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詳見附表一編號16-17 部分),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11月間,楊台明以友賀公司之名義,欲投標承包宇辰公司「1 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預估工程款項為750 萬元,王貴璟、江慧敏隨即指示楊賀盛向楊台明表明需支付500 萬元為工程回扣方可順利得標,經楊台明同意後,遂將工程款加計前開回扣金額再向宇辰公司報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1330萬元簽約,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並產生高額價差(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並由吳燕玲、蘇聖和配合製作採購單等文書(詳見下列事實欄貳之四㈡),而未經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交易之條件亦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 2.於100 年1 月間,楊台明又以友賀公司之名義,欲投標承包宇辰公司「7 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預估工程款項為650 萬元,王貴璟、江慧敏隨即指示楊賀盛向楊台明表明需支付500 萬元為工程回扣方可順利得標,經楊台明同意後,遂將工程款加計前開回扣金額再向宇辰公司報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1080萬元簽約,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並產生高額價差(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並由吳燕玲、蘇聖和配合製作採購單等文書(詳見下列事實欄貳之四㈡),而未經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交易之條件亦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 ㈢以上各交易(即上揭㈠及㈡;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價差合計未稅金額為100,601,692 元;含稅金額為103,854,075 元,均使宇辰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其價差之流向詳見附表六所示)。 二、(意圖為自己利益以虛假交易對宇辰公司為特別背信部分)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丁鴻泰明知宇辰公司並未向睿明公司採購「機臺設備維修工程」,且睿明公司亦未到場實際施作工程或進行維修等情,然王貴璟、江慧敏為圖索取回扣之不法利益(詳見下列事實欄貳之六所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王貴璟指示吳燕玲、蘇聖和製作採購單等文書(詳見下列事實欄貳之四㈡),並於99年7 月間,由丁鴻泰代表睿明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設備機臺維修工程」(合約金額未稅19,413,654元;含稅20,384,337元)之虛偽不實採購合約,並由王貴璟、江慧敏指示,由不知情財務部之出納李雅蘭等人自宇辰公司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後,匯入睿明公司指定帳戶,而使宇辰公司因而無端多支付上揭維修工程款項,而造成宇辰公司之損害(詳見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其價差之流向詳見附表六所示)。 三、(意圖損害宇辰公司以虛假交易對宇辰公司為背信部分) 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鄭騰燦、蔡逸華明知宇辰公司並未向宇詮公司採購「生產設備維修保養」工程,且宇詮公司並無到場實際施作工程或進行維修、保養等情,竟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宇辰公司利益,而與吳燕玲、蘇聖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王貴璟指示吳燕玲、蘇聖和等人製作採購單等文書(詳見下列事實欄貳之四㈡),於99年11月間,推由蔡逸華代表宇詮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生產設備維修保養」(合約金額未稅285 萬元;含稅2,992,500 元)之虛偽不實採購合約,並由王貴璟、江慧敏指示,由不知情財務部之出納李雅蘭等人自宇辰公司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後,匯入宇詮公司指定帳戶,而使宇辰公司因而無端多支付上揭工程款項,而造成宇辰公司之損害(詳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其價差之流向詳見附表六所示)。 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㈠(配合廠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鄭騰燦、蔡逸華、楊台明、丁鴻泰、吳仲偉分別為騰泰公司、宇詮公司、友賀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員工及登記負責人(均詳見前述),其等均明知上揭公司宇辰公司間之交易,其中有部分為墊高價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詳見上揭事實欄貳之一及附表一編號1-17),有部分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詳見上揭事實欄貳之二、貳之三及附表一編號18-19 ),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之範圍詳見附表三所示),而於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商業發票、轉帳傳票所示時間,分別以上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商業發票、轉帳傳票予宇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宇辰公司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分別為宇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其職務詳見前述),其等均明知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宇詮公司、友賀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間之交易,其中有部分為墊高價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詳見上揭事實欄貳之一及附表一編號1-17),有部分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詳見上揭事實欄貳之二、貳之三及附表一編號18- 19),竟基於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共同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於附表四所示之請購單、採購單等業務文書及與其相關之「鼎新ERP 系統」電腦系統電磁資料之準文書為上揭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業務資料的正確性。 五、(王貴璟、江慧敏對第一銀行詐欺部分) 王貴璟、江慧敏於99年間為籌措宇辰公司之營運資金,而向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申請聯合貸款,嗣於100 年初接獲主辦行第一銀行通知,同意給予總金額4 億5000萬元聯合貸款額度,並於100 年2 月15日簽訂合約,其中聯貸乙項之核貸條件係要求宇辰公司提供新採購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品,持該等機器設備採購用款憑證提出動撥申請,經該行審核無誤後,將依前揭採購用款憑證交易金額7 成核貸並撥款,詎王貴璟、江慧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宇辰公司不法所有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1月間,先後三次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李雅蘭等員工,持前開墊高價格機器設備採購(詳見上揭事實欄貳之一所示)的統一發票、商業發票(詳見附表三所示)等用款憑證,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款項(另混入部分其他設備用款憑證,另見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用款憑證所載交易金額等內容均為真實而核准撥貸,並分別於 100 年6 月15日、6 月21日、11月9 日分別撥貸4300萬元、5100萬元、2700萬元,其中以詐術即墊高價款之憑證申請動撥(即以售價之7 成計算)之金額分別合計為43,000,000 元、24,887,800元、6,519,135 元,而總計以墊高價款憑證之詐術向第一銀行詐得金額為74,406,935元(均詳見附表五所載;起訴書認詐得金額為1 億2100萬元,其差額之說明詳見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六、(收受回扣背信部分) ㈠(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共同向楊台明收受回扣部分)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因上開墊高採購機器設備價格及其他特定工程款項(詳見上揭事實欄貳之一及貳之二),為圖索取回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違背職務所託,為下列非法行為: 1.於99年11月間,楊台明以友賀公司之名義,欲投標承包宇辰公司「1 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預估工程款項為750 萬元,王貴璟、江慧敏隨即指示楊賀盛向楊台明表明需支付500 萬元為工程回扣方可順利得標,經楊台明同意後,遂將工程款加計前開回扣金額再向宇辰公司報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1330萬元簽約,楊台明於友賀公司取得宇辰公司給付前揭工程款項後(即如上揭事實欄貳之一㈡1.所示),即於99年12月22日自其本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款105 萬元至王貴璟、江慧敏指定帳戶即陳幼麟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附表七編號6 所示),同日另自其配偶聶耀庭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分別取款並匯款130 萬元、 265 萬元至王貴璟、江慧敏指定帳戶即林照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附表七編號7 所示)及楊昌堯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詳見附表七編號4 所示),共計500 萬元。 2.於100 年1 月間,楊台明以友賀公司之名義,欲投標承包宇辰公司「7 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預估工程款項為650 萬元,王貴璟、江慧敏隨即指示楊賀盛向楊台明表明需支付500 萬元為工程回扣方可順利得標,經楊台明同意後,遂將工程款加計前開回扣金額再向宇辰公司報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1080萬元簽約,楊台明於友賀公司取得宇辰公司給付前揭工程款項後(即如上揭事實欄貳之一㈡2.所示),於100 年3 月4 日、7 日及8 日自其本人及聶耀庭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取款並匯款3 筆即250 萬元、130 萬元及120 萬元共計500 萬元至楊昌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詳見附表七編號5 所示)。 3.於100 年1 月間,王貴璟、江慧敏指示楊賀盛向楊台明要求,因楊台明前開配合上揭以186 萬2000元向精一公司採購「玻璃異型切割機」後,再墊高以318 萬5000元將該機器設備轉賣予宇辰公司(即如上揭事實欄貳之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須支付價差中之98萬元為回扣,楊台明則分別於100 年4 月11日、13日及14日自友賀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36萬元及32萬元,再以現金存入楊昌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詳見附表七編號3 所示)。以上1.至3.,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共同向楊台明不法收取回扣共計1098萬元。 ㈡(王貴璟、江慧敏共同向丁鴻泰收受回扣部分) 王貴璟、江慧敏因上開墊高採購機器設備價格及其他特定工程款項(詳見上揭事實欄貳之一及貳之二),為圖索取回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違背職務所託,為下列非法行為: 1.於99年間,因睿明公司並未到場實際施作工程或進行維修,而仍由丁鴻泰代表睿明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設備機臺維修工程」合約,並將維修工程款項匯入睿明公司指定帳戶(即如上揭事實欄貳之二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王貴璟、江慧敏即推由王貴璟向丁鴻泰表示,上揭工程款須匯回而作為回扣,即由丁鴻泰於99年7 月22日以現金存入王貴璟指定之楊昌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共計800 萬元(詳見附表七編號2 所示),並於99年8 月25日至30日由丁鴻泰匯入由王貴璟指定之江慧敏設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詳見附表七編號13所示)。 2.於100 年7 月間,因D&C 公司前開配合墊高上開機器設備之採購價格後轉賣予宇辰公司(即如上揭事實欄貳之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王貴璟、江慧敏即推由王貴璟向丁鴻泰表示,上揭價差須匯回而作為回扣,即由丁鴻泰指示吳仲偉自D&C 公司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分別為下揭匯款: ⑴於100 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分多筆分別匯入由王貴璟指定之楊昌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共計123,871 美元(詳見附表七編號1 所示)。 ⑵於100 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分多筆分別匯入由王貴璟指定之鍾慧莉設於兆豐銀行信義分別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122,000 美元(詳見附表七編號8 所示)。 ⑶於100 年9 月16日,由丁鴻泰指示吳仲偉自D&C 公司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於100 年9 月16日,將50,000美元匯入由王貴璟指定之劉復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附表七編號9 所示)。 ⑷另由丁鴻泰指示吳仲偉自D&C 公司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於100 年11月間,分多筆匯入由王貴璟指定陳德皓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81,421 美元(詳見附表七編號10所示)。 ⑸由丁鴻泰指示吳仲偉自D&C 公司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於100 年12月27日,將52,525美元匯入由王貴璟指定許嘉玲設於元大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附表七編號11所示)。 ⑹由丁鴻泰指示吳仲偉自D&C 公司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於100 年12月間,分多筆匯入由王貴璟指定GlobalGolden Group Investments Co . Limited 設於匯豐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00,000 美元(詳見附表七編號12所示)。以上1.至2.,王貴璟、江慧敏共同向丁鴻泰不法收取回扣共計729,817 美元。(以上事實欄貳之一、二、六所示關於違反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部分而言,王貴璟、江慧敏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致宇辰公司遭受合計56,722,337元之損害,詳見附表一總計欄以下之計算) ㈢(楊賀盛自行向楊台明收受回扣背信部分) 楊賀盛除前開協助王貴璟、江慧敏向楊台明要求友賀公司因前開承包或墊高採購機器設備價格,須支付回扣外,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同一接續犯意,自99年5 月間起至101 年1 月間止,於友賀公司向宇辰公司承包上揭「1 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7 號廠房增建空調隔間工程」(即如上揭事實欄貳之一㈡1.、2.所示)以及「空壓系統工程」、「P/T 冰水主機設備等」、「廠務系統修改工程」、「7 號變電站整修及空調工程」、「1,2FC/R 無塵室工程」時,違背職務向楊台明索取友賀公司承包該等宇辰公司工程契約金額5 至10% 不等之款項為回扣,楊台明因而支付如附表八所示款項予楊賀盛作為回扣,總金額達5,496,000 元。就「空壓系統工程」、「P/T 冰水主機設備等」、「廠務系統修改工程」、「7 號變電站整修及空調工程」、「1,2FC/ R無塵室工程」(即附表八編號1-4 、7 部分),因此等佣金款項原係得於議約時得以議價減少之金額,故使宇辰公司受有4,206,000 元之損害。另上揭楊賀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背信部分(見事實欄貳之一、以及附表一編號12、16、17部分)使宇辰公司損害金額,即上揭含稅價差為11,994,150元。(以上事實欄貳之一、六所示關於違反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部分,楊賀盛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致使宇辰公司遭受合計16,200,150元之損害,詳見附表一總計欄以下之計算) 七、(宇辰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 宇辰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王貴璟係宇辰公司董事長,江慧敏則係宇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均屬宇辰公司依公司法之負責人,皆明知宇辰公司於100 年間未直接向機器設備原製造廠商購買,而以虛增墊高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 家公司所購入上揭「CCD 雷射機」等機器設備等事實(詳見上揭事實欄貳之一所示),竟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同一犯意聯絡,指示宇辰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金額登載帳冊,再於製作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前開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1014萬3571元)及「預付設備款」(1 億1749萬2013元),分別藉此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為4,048,239 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為 80,09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達84,142,361元(詳見附表九所示;起訴書誤算為71,392,566元),佔100 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40.92%(詳見附表十所示),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宇辰公司嗣於101 年4 月間,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宇辰公司前開重大不實虛偽之財務報告(含會計師101 年4 月10日查核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 八、(王貴璟、江慧敏共同洗錢部分) 王貴璟、江慧敏為恐因前開收受回扣之背信行為暴露,於指示楊台明、丁鴻泰將回扣匯至前揭楊昌堯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鍾慧莉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詳見上揭貳之六㈠及㈡所示),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自己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接續洗錢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間起至101 年7 月間止,推由江慧敏指示李雅蘭及司機董家維(原名董維明),攜帶楊昌堯前揭兆豐銀行、鍾慧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共3,255,544 元後藏匿,另將部分提領款項,先後分別匯款至王貴璟、江慧敏、鄭騰燦、陳德皓及劉復安帳戶,總計各3,181,876 元、998,190 元、600 萬元、100 萬元、550 萬元(詳見附表十一所示;其中匯至鄭騰燦帳戶係王貴璟與鄭騰燦私人借貸之金額),用以掩飾、隱匿。王貴璟、江慧敏於指示楊台明將回扣130 萬元匯至前揭林照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詳見上揭貳之六㈠所示),另推由江慧敏將所收回扣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2 樓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捐共計 1,229,489 元(詳見附表十二所示),以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 參、嗣因吳燕玲於100 年12月8 日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經101 年12月26日經該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始查悉上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王貴璟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王貴璟及其辯護人部分:對於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甲8 卷第44頁、甲12卷第69頁反面;本件偵查案卷代號對照詳見附錄)。 二、被告江慧敏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楊台明,及證人林玉惠、吳秀珍、廖祿嘉、茹琮傑等人在調查局之供述(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100 年5 月30日電子郵件列印含附件資料」(見B1卷第18頁及反面、第108 頁)、「被告楊台明製作『給王貴璟、江慧敏佣金之資料流程明細』」(見A1卷第131-136 頁)、「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收受佣金及使用流向圖」(見B6卷第151-152 、504-558 頁)、「同案被告楊台明102 年l 月17日刑事辯護狀(背信)暨附件」(見B5卷第211-225 頁)、「同案被告楊台明102 年l 月17日刑事辯護狀(違反證交法)暨附件」(見B5卷226-245 頁)、同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辯護、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見A2卷第252-253 、254-255 頁、本院甲4 卷第51- 53頁、甲8 卷第98-96 頁)、被告吳燕玲提出之宇辰公司相關檢舉資料(見甲9 卷第17-29 頁)應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甲12卷第142-143 頁) 三、被告楊賀盛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楊台明及證人林玉惠於調查及偵查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100 年5 月30日電子郵件列印含附件資料共l 份」(見B1卷第18頁及反面、第108 頁、甲2 卷第88頁)、「被告楊台明製作『給楊賀盛回扣之資金流程明細(含存摺影本)』」(見B5卷第229-235 頁)、「被告楊賀盛收受佣金彙整表(含存摺、交易傳票等資料)」(見B5卷第140-146 頁)、「同案被告楊台明102 年l 月17日刑事辯護狀(背信)暨附件」(見B5卷第211-225 頁)、「同案被告楊台明102 年l 月17日刑事辯護狀(違反證交法)暨附件」(見B5卷226-245 頁)、同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辯護、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見A2卷第252-253 、254-255 頁、本院甲4 卷第51- 53頁、甲8 卷第98-96 頁),應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甲5 卷第1-2 頁)。 四、被告丁鴻泰及其辯護人部分: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甲8 卷第5 頁)。 五、被告廖惠貞及其辯護人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於100 年12月8 日之調查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於102 年10月31日之訊問筆錄,雖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見甲8 卷第5 、12-13 頁)。 六、被告吳燕玲及其辯護人部分: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甲8 卷第5 頁)。 七、被告蘇聖和及其辯護人部分: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甲4 卷第44頁)。 八、被告鄭騰燦及其辯護人部分: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甲12卷第227 頁)。 九、被告楊台明及其辯護人部分: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甲4 卷第51頁)。 十、被告吳仲偉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王貴璟偵查中之供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該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分見甲3 卷第14頁、甲4 卷第55頁)。 十一、被告許和政及其辯護人部分: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甲12卷第234 頁及反面)。 十二、被告蔡逸華及其辯護人部分: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甲12卷第270-272 頁) 貳、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楊台明及證人林玉惠、吳秀珍、廖祿嘉、茹琮傑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揭證人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就此等證人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院有引用之部分,均業於本院審理時由證人具結後證述是否屬實(詳見下列引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至於其餘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楊台明及證人林玉惠、吳秀珍、廖祿嘉、茹琮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以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楊台明及證人林玉惠、吳秀珍、廖祿嘉、茹琮傑,於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各被告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或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在認定被告吳仲偉之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貴璟在偵查中之證述,故此等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則無贅述之必要。 二、「100 年5 月30日電子郵件列印含附件資料」(見B1卷第18頁及反面、第108 頁、甲2 卷第88頁),則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寄送該份電子郵件予被告楊賀盛,並把副本寄予被告王貴璟(見本院甲11卷第171 頁反面),被告楊賀盛並提出其回覆之電子郵件,其中並有相同之內容(見本院甲2 卷第89頁下半部),故應認該電子郵件確有寄出,且為真正,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楊台明製作『給楊賀盛回扣之資金流程明細(含存摺影本)』(見B5卷第229-235 頁)、「被告楊賀盛收受佣金彙整表(含存摺、交易傳票等資料)」(見B5卷第140 -146頁)、「同案被告楊台明102 年l 月17日刑事辯護狀(背信)暨附件」(見B5卷第211-225 頁)、「同案被告楊台明 102 年l 月17日刑事辯護狀(違反證交法)暨附件」(見B5卷226-245 頁)、同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辯護、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見A2卷第252-253 、254 -255頁、本院甲4 卷第51- 53頁、甲8 卷第98-96 頁)等部分,其中被告楊台明以書狀陳述本院有引用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是否屬實,而分別已屬上揭審理時或訊問時之證述(詳見下揭引述),而應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書狀所附之存摺、交易傳票、友賀公司內帳等資料,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可能會作為訴訟證物,其作假之機會甚微,另被告江慧敏、楊賀盛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該等資料有何明顯錯誤及不可信之處,該等文書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詳見下列引述),惟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各該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未引用之相關證據,對其等有無證據能力則無贅述之必要,均在此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一、被告王貴璟部分: ㈠被告王貴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欄貳之四㈡、貳之七所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等犯行予以坦承,惟對於上揭事實欄貳之一、貳之二、貳之三、貳之五、貳之六、貳之七、貳之八所示非常規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特別背信、詐欺、洗錢等犯行則均予以否認,並辯稱:銀行的資金貸款模式是以5 到6 億元的抵押品跟銀行借款2 到3 億元的貸款,其中的1 億多元是由第一銀行以現金代宇辰光電還給元大銀行,另外的1 億3500多萬元,第一銀行則令以新設備購買為條件百分之70為貸款額度,當時宇辰公司已經缺乏資金了,原以為以5 、6 億的質押品可以貸款到部分的現金,但不幸的一毛錢的現金都沒有,反而還要支付百分之30的自備款,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墊高機械設備的款項,再把設備墊高的款項依3 個流程返回宇辰光電和其他的借款人。第1 種已經有做好應收帳的條件即立刻把墊高金額直接匯回宇辰光電;第2 種還沒有備好應收帳的就把墊高款項暫放暫存區的人頭上;第3 種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還給公司缺乏資金的時候,伊以個人名義替公司在外借貸2 千多萬週轉金的借款對象(其答辯回流之明細,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同案被告楊台明匯回來的錢都已經匯還給公司,第3 種2 千多萬元不直接以股東往來帳的方法去幫公司借錢,是因為公開發行公司所有的資訊將會直接公開,如此一來所有的供應商會發現宇辰公司有資金缺乏之可能性。 ㈡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王貴璟墊高價款及假交易,均係為使宇辰公司能有足夠資金進行周轉,被告王貴璟絕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舉,亦未造成宇辰公司任何財物損害,實不應該當「背信」之罪;就事實欄貳之五部分,被告王貴璟雖有提供不實單據予第一銀行,但有提供超過6 億元之土地廠房擔保聯貸之債務,且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甚至提前清償對銀行之所有借款,即可證明被告王貴璟絕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應未構成詐欺罪;就事實欄貳之四、七之文書不實之部分,係為求墊高之款項得以回流至宇辰公司,被告王貴璟予以坦承,但同案被告楊台明、丁鴻泰、吳仲偉等人匯款金額之來源,即係友賀公司、睿明公司及D&C 公司因墊高機器設備及簽定不實合約所獲得之差價款項,並非佣金,且全部回流至宇辰公司或用以清償宇辰公司之債務,並無任何背信之舉等語。 二、被告江慧敏部分: ㈠被告江慧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伊將所有的積蓄跟資產都投入宇辰公司的經營,就資金流向的部分,這些錢都是伊跟朋友或是廠商借來的,所以在金流的部分伊有匯到個人使用的部分,跟掏空沒有關係,伊跟廠商來往,都是因為賣股票跟私人借貸,也大部分都還清了。關於洗錢的部分,這些錢動來動去的原因是因為同案被告王貴璟是其配偶,被告王貴璟要其提供這些帳戶,伊認為都是為了公司的營運,配合提供帳戶當然是義無反顧。 ㈡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關於事實欄貳之一至貳之三的部分,被告江慧敏是宇辰公司資深業務副總經理,其職務範圍為宇辰公司的產品銷售與業務推廣,以及與產品銷售直接相關的生產物料採購的審核,本案涉及的機器設備採購與維修工程,均非被告江慧敏職務範圍內的事務,被告江慧敏均未參與也不知情。此從起訴書附表1 (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列機器設備採購的「資產採購單」核准人均為同案被告王貴璟,並非被告江慧敏即可證明,另有證人鍾慶仁、吳秀珍,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和相關證述可稽。被告江慧敏雖曾在電話中向維揚公司賴雅雲議價,或曾在在「其他採購單00000000號」的「核准」欄簽名,均僅係當時找不到同案被告王貴璟。 2.關於事實欄貳之五的部分,被告江慧敏並未代表宇辰公司與第一銀行洽談申請聯合貸款,當時代表宇辰公司與第一銀行洽談聯貸案的授信額度及其他授信條件者為副董事長陳伯昌及財務長。被告江慧敏的職務範圍不包括宇辰公司的財務與會計,自然不會指示宇辰公司財會人員持機器設採購用款憑證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款項。 3.關於事實欄貳之六的部分,被告江慧敏從未指示被告楊賀盛向被告楊台明索取起訴書所稱的回扣,被告楊賀盛也否認曾受被告江慧敏指示向被告楊台明索取回扣,而檢察官對此指控迄今也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且被告楊台明支付匯入或存入林照洋、陳幼麟、楊昌堯等人銀行帳戶款項在友賀公司立沖項目餘表中的的會計科目與會計名稱均為「4101」與「銷貨收入」,並非「6221」與「佣金」。又被告王貴璟指示被告楊台明將部分墊高價款匯至陳幼麟、林照洋及楊昌堯帳戶,係為取回他之前借貸給宇辰公司的資金,並非犯罪所得;因此,雖然被告楊台明匯到林照洋帳戶的130 萬元是用於繳納陽光街房地過戶登記相關稅捐,也不是給付回扣給被告江慧敏。 4.關於事實欄貳之四、貳之七的部分,被告江慧敏既不是宇辰公司商業會計簿冊的製作人,也不是宇辰公司會計主管,更未曾指示會計人員如何作帳或交付不實會計憑證予宇辰公司會計人員作帳。又被告江慧敏並非宇辰公司的會計主管或會計經理,也不是宇辰公司的董事或董事長,故被告江慧敏不是宇辰公司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的編製人或簽名人,也不是有權決議通過財務報告的人,更不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為宇辰公司申報公告財務報告的人,自然不會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20條第2 項的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 5.關於事實欄貳之八的部分,被告江慧敏並無犯罪行為,自無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自無洗錢犯行。且被告江慧敏並未指示同案被告楊台明匯款或存款至林照洋、陳幼麟、楊昌堯帳戶,亦未指示司機董家維(即董維明)以三顧公司、領庭公司、崇暄公司名義匯款至宇辰公司銀行帳戶。董家維於偵查中供稱是受被告江慧敏指示匯款,應該是對於某些匯款究竟是被告江慧敏或同案被告王貴璟指示他辦理,發生混淆誤認所致。100 年7 月18日由董維明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鄭騰燦,係同案被告鄭騰燦向同案被告王貴璟借款週轉,被告江慧敏就從楊昌堯帳戶提領現金再加上其他來源現金後共計300 萬元,交給董維明匯款給同案被告鄭騰燦,上開金錢是被告江慧敏自己的資金,並無不法。 三、被告楊賀盛部分: ㈠被告楊賀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就事實欄貳之一㈠的部分,伊不是採購,也不是同案被告吳燕玲、蘇聖和的主管,而且伊也不參與採購的作業,所以伊沒有權力,也沒有叫同案被告吳燕玲、蘇聖和墊高採購金額。另事實欄貳之六㈠1.的部分,同案被告王貴璟、江慧敏跟廠商熟識,不需要透過伊向廠商收取回扣,也沒有透過伊向廠商收取回扣。又事實欄貳之六㈢,伊沒有向同案被告楊台明收取回扣。 ㈡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關於事實欄貳之一㈠部分,被告楊賀盛為宇辰公司廠務部經理,所掌職務無涉採購,其職務行為沒有辦法去影響預算,影響得標廠商,亦無從知情墊高價款之情事;此除有被告王貴璟、證人鐘慶仁、證人李世祥、證人姜泓宇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稽,且11家供應商亦均證稱與被告楊賀盛不認識。被告楊賀盛既從未指示採購即同案被告吳燕玲、蘇聖和墊高採購金額,就其他同案被告之作為亦不知情,也未曾提供協助。另被告吳燕玲提出其寄發給被告楊賀盛之電子郵件,卻刻意隱瞞翌日被告楊賀盛一上班即回覆該郵件之事實,乃明顯意圖誣陷被告楊賀盛。 2.關於事實欄貳之六㈢部分,被告楊賀盛未向同案被告楊台明收取回扣。被告楊賀盛介紹過其他客戶給友賀公司,所以同案被告楊台明所述交付被告楊賀盛之款項應是介紹客戶的答謝金。且由同案被告楊台明之供述、證人姜泓宇之證述、宇辰公司監察人內部稽核報告,均可證明工程皆有如實完成。又100 年7 月1 日被告楊賀盛主動追減友賀公司工程款410 萬,由此可見,被告楊賀盛確係讓宇辰公司獲取最大的權益。故被告楊賀盛無違背職務行為,也沒有因此讓宇辰公司受損。 四、被告丁鴻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予坦承。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丁鴻泰配合宇辰公司簽立不實的設備機台、維修工程合約,總價大約1900多萬,其中1800多萬元已匯回宇辰公司,剩下100 多萬元,雙方協議作為相關稅款及行政支出之用;另外也有配合墊高及出售三台設備,設備大概是1400多萬元,透過其他交易模式,也將相關款項還回宇辰公司。被告丁鴻泰為上述配合屬於商場上無法拒絕的行為,並沒有因此獲取其他不當利益。 五、被告吳燕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予坦承。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和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吳燕玲在任職期間仍主動為宇辰公司謀求採購之最大利益,且其是為了五斗米折腰才涉入本案,且被告自首時所陳述之內容均為真實,請審酌並給予被告最好的處遇等語。 六、被告蘇聖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予坦承。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蘇聖和僅依上層指示制作採購單及採購契約,對同案被告事前如何謀議製作不實沖銷、收取回扣及事後匯款詐欺及謀取不法利益部分等行為,概未參與也無從預見等語。 七、被告鄭騰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予坦承。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鄭騰燦因信賴被告王貴璟可以介紹大陸客戶之說詞,故配合墊高機器價金,且所墊高之金額均已匯回或交回宇辰公司等語。 八、被告楊台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予坦承。 九、被告吳仲偉部分: ㈠被告吳仲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伊僅是D&C 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及睿明公司的員工,伊都是負責技術洽談的部分,D&C 公司配合宇辰公司所做的墊高交易買賣金額的往來這件事情,伊並不知情等語。 ㈡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吳仲偉係受同案被告丁鴻泰之託擔任D&C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於該公司所涉之設備採購契約上用印或匯款均係依被告丁鴻泰之指示,其對起訴書所指墊高價格乙事全然不知,亦未參與等語。 十、被告蔡逸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予坦承。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非常規方式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及相關會計憑證、業務文書等部分: ㈠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369 條之7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構成要件應說明者有下: 1.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依法條之文義,本院認為應係指為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院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該法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背信行為而規定之特別犯罪類型,已如前述,故此等判決意旨所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在適用上應予區別之意旨部分,則為本院所不採)。另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意圖損害公司之利益,違背職務而為「虛假交易行為」,則分別依其身分以及所造成損害金額、犯罪所得金額,而有刑法第342 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罪責之適用,亦無刑事制裁之規範漏洞存在,故並無將所謂「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認為屬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交易」之範圍內之必要,在此敘明。 2.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2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交易形式上固有交易之外觀與行為,然實質上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益見此項交易之發生及交易之內容,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再本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宇辰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此有附卷公開資訊觀測站- 宇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B2卷第329 頁)。再者,被告王貴璟、吳燕玲、蘇聖和、丁鴻泰、鄭騰燦、蔡逸華、楊台明,就上揭事實欄貳之一至貳之四及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有上揭墊高採購及工款價款、虛假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事實,均予以坦承,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合約、採購、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非供述證據為佐,以及附表四所示之相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可稽。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和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問:為何宇辰公司原要向維揚等公司採購CCD 雷射機等十餘項設備,卻改向友賀等公司購買?)我不清楚,維揚等原報價廠商也很錯愕,為何是由友賀等公司跟他們簽約,我們對外的說詞便稱友賀等公司是本公司股東開的公司。(問:為何王貴璟指示你製作友賀等配合廠商與維揚等公司之採購合約書?你如何製作?)我不清楚,我都是直接依照宇辰與友賀等配合廠商之合約內容作些許修改(甲、乙方),然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友賀等配合廠商用印,後續就交由他們自行處理」;「(問:承上,你是否必須負責製作宇辰公司採購單、合約書或其他採購相關文件?)是的」(見B1卷第50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等供述均實在(見甲12卷第15頁)。故可認定附表一編號1-17之該等交易確實並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亦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而屬非常規並使宇辰不利益之交易;而附表一編號18、19確屬虛假交易。 ㈣而被告王貴璟、丁鴻泰等於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尚且否認犯行,並辯稱係與騰泰等公司簽立「統包合約」云云(見本院甲2 卷第10-12 、16-29 頁等),與提出所謂「工程顧問暨保固合約」為證,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仲偉於偵查中即已證稱:「(問:D&C 公司合約書工程顧問暨保固合約該份合約是否為你簽的?詳細時間是否為100.4.23?)是我簽的沒錯,但不是100.4.23的,是去年(即101 年)下半年簽的,是我們董事長丁鴻泰要求我簽的,他叫我帶著印章到睿明辦公室簽,工程內容是什麼,我沒有仔細看,我沒有很注意這件事情」;「……就我認知是沒有統包這件事,因為我不知道有統包這件事情,至少當初設備買賣時是沒有提到的,我簽承攬保固也是事後簽的,他們也沒有跟我說設備買賣契約跟工程顧問暨保固承攬合約是有關係的」等語(見B5卷第296 頁),明顯可見所謂「統包合約」係本案同案被告吳燕玲於100 年12月間自首後,為圖卸責才製作。 2.另被告鄭騰燦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亦稱:「(問:宇辰公司購買有關觸控面版的機器設備,都是由宇詮公司與騰泰公司負責統包採購,這是我和宇辰公司負責人王貴璟於100 年5 月間洽談的統包,當時也有簽訂合約,合約書的主要內容是,由騰泰公司負責承攬宇辰公司生產線整合、改造及統包等工程,自簽約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前完成,且經宇辰公司同意,得延長工期至102 年3 月31日」;「(問:《提示:本處101 年12月26日於台北市○○○路00巷00號1 樓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名稱:騰泰公司合約書,扣押物編號:7-10》該扣押物是否即為你前述騰泰公司負責宇辰公司之機器設備統包採購合約?)是的」(見B3卷第260-261 頁)。但被告鄭騰燦於偵查中就為何宇註公司與騰泰公司間有「統包」之能力,均未能加以說明(詳見B3卷第257-265 、280-289 頁;B5卷第58-63 、81-86 頁)。於本院最初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鄭騰燦始坦承:「我在調查局時所述的不實在,應該如同剛才律師所述,我是配合王貴璟的要求」;「(問:你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提及有日本的技術人員森山,究竟有無此人?)沒有此人」;「(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就扣押物品編號:7-10的合約有稱該合約即是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司間的機器設備統包採購合約,這份所謂統包採購合約是何時簽訂的《提示B3卷第261 頁並告以要旨》?)是事後王貴璟叫人家送到公司來給我簽的,大概跟楊台明被調查局約詢後的那個時間。是我在上面蓋公司大小章。是王貴璟叫人送這個合約來之前有請人打電話跟我說,說有一個合約要我蓋章,說是統包合約,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說要我配合簽這個合約來圓之前的謊」(見甲2 卷第120-121 頁)。 3.以上,均可見被告王貴璟、丁鴻泰等於偵查中,以及本院最初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係與騰泰等公司簽立「統包合約」云云,並不可採,而係因已不能自圓其說,始坦承犯行。 ㈤另就被告王貴璟部分: 1.被告王貴璟已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經供承同案被告吳燕玲當時有將附表一所示設備採購之詢價等過程的大致狀況向伊報告及說明,並經伊批示,資產採購單、其他請購單及用印申請單上之董事長欄位亦是伊本人用印(見B4卷第347-350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於偵查中具結供承:「我是採購經理,我都是受王貴璟指示說要把價錢弄成高價,……後來問王貴璟是否要依核決權限處理,王貴璟就說他核決就可以了」(見B3卷第1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和於偵查中亦具結供承:「(問:是否曾經跟廠商詢價議價後,決定要購買機器設備,但後來卻透過另外一家公司以高於詢價議價的價格買入,而無跟原詢價議價的廠商買入?)有,依照簽核流程送進去給老闆王貴璟,王貴璟透過吳燕玲跟我說不要跟原本的詢價議價公司購買,要跟別家買,這是吳燕玲轉告我說是老闆王貴璟說的……」(見B3卷第115 頁);「……老闆要求我們要按照他指定的公司跟金額製作訂單,正常程序要至少有兩家廠商作比價,但老闆退我們訂單,又指定公司及金額,不需比價及議價……」;「我們詢價的金額都是低價,但老闆指定的廠商金額都高價,然後叫指定的廠商跟原廠商作假交易……」(見B3卷第11-12 頁)。均可見被告王貴璟的確知情並有意墊高宇辰公司之設備採購價格。 ㈥就被告吳燕玲部分: 1.經查,係由被告吳燕玲以D&C 公司、宇詮、騰泰等配合廠商公司名義向源台公司、專精公司、旭煬公司、汎佶公司、秀鴻公司之聯絡窗口,進行詢價、議價、採購單之草擬與合約之簽署等事宜,亦分據證人邱建棋(見B1卷第116 頁)、劉木山(見B1卷第131 頁-131頁反面)、陳江銘(見B1卷第 149 頁反面)、陳文聰(見B1卷第229 頁反面)、廖祿嘉(見B1卷第278 頁)等人證述明確。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仲偉於偵查中供承:「宇宸的吳經理將合約送到我們公司,我們董事長跟我講,我就去簽約……」(見B5卷第294 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逸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宇辰公司採購經理吳燕玲曾委託宇詮公司向志聖公司採購前述UV乾燥機,但採購價格吳燕玲與志聖公司已事先談定,該UV乾燥機的採購單及合約的草稿也是吳燕玲擬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給我……」;「(問:除前述UV乾燥機外,宇辰公司有無委託宇詮公司採購其他機器設備?)有的,我記得還包括短路檢測儀器,另外宇辰公司也曾委託騰泰公司採購過放板機及收板機等機器,採購該等機器的過程跟我前述採購UV乾燥機的過程大致雷同,宇詮公司採購該等機器後,隨即轉售給宇辰公司,採購價格(包括進價及售價)及廠商都是宇辰公司吳燕玲決定的」(見B3卷第292-293 頁)。 4.以上,均可見被告吳燕玲有參與採購單之草擬與合約之簽署等事宜,並墊高宇辰公司設備採購價格,而可為其自白之補強。 ㈦就被告蘇聖和部分: 1.被告蘇聖和上揭供承有製作D &C 、宇詮、騰泰等配合廠商之採購單、合約書,並代表該等廠商出面向源台公司、汎佶公司、秀鴻公司、維揚公司、精一公司洽談採購事宜乙節,亦分據證人邱建棋(見B1卷第116 頁)、陳江銘(見B1卷第149 頁反面)、廖祿嘉(見B1卷第278 頁)、洪儀雄(見B1卷第110 頁反面)、王秋菊(見B1卷第295 頁-295頁反面)等人證述明確。 2.另同案被告蔡逸華於偵查中具結供承:「我知道價格都是宇辰公司採購後跟我們聯繫跟我們說多少錢」;「(問:你說宇辰的採購是指什麼人?)印象中叫吳燕玲,另外還有一位蘇先生」(見B3卷第337 頁)。 3.以上,均可見被告蘇聖和有參與採購單之草擬與合約之簽署等事宜,並墊高宇辰公司設備採購價格,而可為其自白之補強。 ㈧就被告丁鴻泰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仲偉於偵查中供承被告丁鴻泰為D&C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B5卷第291 頁),此並為被告丁鴻泰所自承(見B5卷第50頁)。且被告丁鴻泰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吳仲偉以D&C 公司負責人名義,代替其他公司或廠商向外採購機台設備並簽訂合約書等情事,我都知情且同意」(見B5卷第24頁),可知D&C 公司之設備採購事宜係經被告丁鴻泰授權。 2.另據同案被告吳仲偉前揭於偵查中供承:「……丁鴻泰說他們跟汎佶及源台都談好了,才把宇宸跟D&C 的合約及D&C 跟汎佶或源台的合約一起拿來給我簽,我要確認宇宸要求我的條件跟我們與汎佶或源台的條件是一樣的,所以必須要一起簽,只是價錢當然會不一樣」(見B5卷第294 頁),亦可認定被告丁鴻泰對於宇辰公司透過D&C 公司墊高設備採購金額乙事知情且配合處理。 ㈨就被告鄭騰燦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和政及蔡逸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騰燦為騰泰公司及宇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B3卷第132 頁、291 頁-291頁反面),此並為被告鄭騰燦所自承(見B3卷第257 頁-257頁反面)。且被告鄭騰燦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宇辰公司向騰泰公司及宇詮公司購買設備機器部分我都清楚,……」(見B3卷第258 頁反面-259頁),可知騰泰公司及宇詮公司之設備採購事宜係經被告鄭騰燦授權。 2.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逸華於偵查中具結供承:「(問:宇辰公司怎麼向宇詮公司跟騰泰公司買這些設備?)鄭騰燦去談的生意,我們依照他的指示在處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承:「(問:此三份宇辰公司與宇詮公司間的設備買賣合約,是如何簽立的?《提示B6卷第277-305 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合約是宇辰公司的的人就直接弄了二份合約,一份是宇詮跟宇辰公司間,一份是宇詮跟設備供應商間。會直接寄到鄭騰燦的電子郵件,再由鄭騰燦轉寄給我,還沒簽訂的合約,有些會給我們公司的法律顧問律師看,增刪後的版本才會給鄭騰燦,他說沒有問題,我才會用印……」;「(問:此四份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間的設備買賣合約是如何簽立的?《提示B6卷第306-348 頁並告以要旨》)也是用跟上面一樣的模式進行」(見甲2 卷第121 頁)。均可見被告鄭騰燦確有參與合約之簽署事宜並對墊高之設備採購價格知之甚詳。 ㈩就被告蔡逸華部分: 1.被告蔡逸華於偵查中即供承:「我知道價格都是宇辰公司採購後跟我們聯繫跟我們說多少錢」;「(問:你們之間所簽的契約是誰擬的?)宇辰」;「(問:你們跟這些廠商簽的契約書是誰做的?)基本上都是宇辰把擬好的給我們,我們去跟廠商確認後才用印」;「(問:你有沒有注意到這中間有一些差價?)有」(見B3卷第337-33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承:「……宇詮公司、騰泰公司、廣富公司三家公司的大小章都由我保管。宇詮跟設備供應商間的合約,我會再寄給供應商,由供應商印出二份用印後,再寄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用印後會再寄還一份給供應商;有些供應商會直接來公司蓋章。宇詮跟宇辰公司間的合約,則是我們先印出來用印之後再寄給他們用印,他們會再還一份給我們」。可見被告蔡逸華有參與合約之簽署事宜且對墊高設備採購價格乙節知情。 2.另據證人陳江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問:騰泰公司向旭煬公司訂購上述機器設備,是由何人與旭煬公司進行接洽、詢價等事宜?)……我收到騰泰公司寄給我的合約書正本後,有1 位騰泰公司的蔡逸華與我聯繫,並與我進行收付款確認……」(見B1卷第149 頁反面),及證人洪儀雄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維揚公司販售『CCD 雷射機』予宇詮公司的過程中,都是由宇辰公司的採購部員工蘇聖和與我接洽、詢價及議價,最後將採購合約書以電子郵件……寄送給維揚公司用印,維揚公司用印完畢後,蘇聖和要求我親自將該採購合約書送至宇詮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讓蔡逸華用印,至於蔡逸華是誰我不知道……」(見B1卷第110 頁-110頁反面)。 3.以上,均可認定被告蔡逸華確有與被告鄭騰燦共同參與騰泰公司、宇詮公司與宇辰公司間上揭之墊高價款及虛假交易。就被告楊台明部分: 1.被告楊台明於偵查中已經自白:「(問:友賀工程公司當時是如何採購異型切割機?)……楊賀盛轉告說是王貴璟的意思,說他們已經估價好了,所以我們沒有找精一公司談,我記得他們說跟精一公司詢價的價格是180 幾萬,楊賀盛說是希望透過我們跟精一公司以180 幾萬買了之後,再以315 萬賣給宇辰公司,……我的工程部份其實只有10幾萬,安裝、測試、維修都是精一公司做的……」;「(問:公司採購異型切割機都是宇辰公司去處理?)是的」;「(問:簽約的內容是何人擬的?)是宇辰公司擬的,中間是透過楊賀盛聯絡的」;「(問:《提示異型切割機契約書》大小章是由你用印?)是的。大小章是我交待會計林玉慧用印的……」等語(見B4卷第517-518 頁)。 2.又證人林玉惠於偵查中具結證承:「(問:100 年間有無出售異型切割機給宇辰公司?)有的」;「(問:公司有無製造異型切割機?)沒有,是楊台明跟精一公司買的,我印象價格是180 幾萬。以300 多萬賣給宇辰公司。」;「(問:為何異型切割機會轉賣給宇辰公司?)是楊台明說的」(見B4卷第472 頁),亦可見被告楊台明確有配合宇辰公司墊高設備採購價格。 依上揭事證,當可認定被告王貴璟、吳燕玲、蘇聖和、丁鴻泰、鄭騰燦、蔡逸華、楊台明,就上揭事實欄貳之一至貳之四及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有墊高採購及工程價款、虛假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犯行。 二、被告江慧敏雖否認就上揭墊高價款採購、虛假交易、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知情、參與,並辯稱其並未經手採購事宜等語,惟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其犯行: ㈠證人即同案告吳燕玲之證述: 1.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問:承上,你身為宇辰公司採購經理,依決核權限及職能分工,你是否應明確瞭解宇辰公司採購及販售之重大金流來源及流向?)是的,但如果江慧敏直接要求廠務部楊賀盛或資材部的生管單位開立其他請購單向進金生、甲格、有力、騰泰、有賀、睿明等廠商下單,該請購單會經過王貴璟、江慧敏、廠務部楊賀盛及資材部主管簽核,設備方面會簽核至王貴璟,材料方面則簽核至江慧敏,再由邱姿琦、蘇聖和製作電腦ERP 採購單後,列印成書面採購單,再逐級簽核至我,但最終都是由江慧敏或王貴璟簽核」等語(見B3卷第120 頁反面);「(問:承上,宇辰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或工程,是否會保留比價、詢價、議價及對方報價單等相關書面紀錄?)依宇辰公司內部規定,需保留比價、詢價、議價及對方報價單等相關書面紀錄,再將該書面資料交給江慧敏簽名,但如果是江慧敏自行指定的廠商,則無需附上比價、詢價、議價等書面資料,直接給她訂單簽名、蓋章即可」等語(見B3卷第121 頁);「離職後第二、三天後(10月28日離職),董事長特助何國威在上午9 點左右打了2 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是公司電話(00-0000000,但來電顯示為0910開頭),第二通是手機,要我用特定的價格賣2 張股票,我向何國威表示這是公司的股票,請他通知公司董事長及董娘出一張證明,表示是他們要我買的股票,並把股票一次取回,而且我已經離職了,我不要再幫他們買賣股票,沒有想到約在下班5 點多,何國威又打電話給我說董娘及董事長說,這35張股票要慰勞我的辛勞,通通送給我,但我覺得可怕不敢要,目前股票還在我股票帳戶裡,我之後再轉告財務部經理表示那35張股票我不想要,但他們都不拿回去」(見B1卷第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等供述屬實(見本院甲12卷第19頁)。證人吳燕玲復於偵查中證稱:「(問:宇辰公司是否有跟其他相關騰泰、宇銓、友賀等公司作統包工程?)沒有,從頭到尾騰泰、宇銓公司都沒出現過,……江慧敏就說這兩間公司都乾乾淨淨的,他們挑過公司了,不會被國稅局盯上,之前他們有找有一家上市志聖公司要配合作假帳,志聖公司拒絕,後來找科嶠,科嶠說頂多墊高3 成,可是王貴璟要墊高3 、4 倍,科嶠就拒絕」(見A2卷第326 頁反面)。 2.證人即同案告吳燕玲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妳覺得殺價殺不下來,最後還是原來的價錢,會認為是王貴璟有問題?)當時我有跟王貴璟報告,我請王貴璟告訴楊賀盛說要跟廠商比價,請楊賀盛拿出規格我要多找幾家廠商比價,但是楊賀盛不給我規格,廠商也白跑了,我就跟王貴璟說楊賀盛不給我規格我無法比價,所以王貴璟說他來處理。因為很明顯,像一些維修機台的價錢比買新的機台還貴,一看就知道有問題。這中間我還有跟江慧敏說廠商報價報得太離譜了,公司這個買貴了,江慧敏就笑一笑沒有說什麼,平常我們如果殺的價錢江慧敏不滿意,我們的採購單她就不會簽」;「(問:江慧敏在宇辰公司的職稱及職務內容為何?)她是執行副總,她在100 年7 月份負責業務部。但7 月之前所有我們採購部門向廠商下的採購單也都是給她簽,除了在100 年6 月份這一大筆採購的訂單是王貴璟簽,其他都是江慧敏簽」;「(問:本案機器設備採購過程中,江慧敏有無異常的地方?)就是我剛剛所說跟她反應機器買貴的事情,她就很冷漠的笑一笑說我問問看,跟平常我們買貴了她的反應不一樣,她會發脾氣,把採購單退回來。平常蘇聖和、邱姿琦二人因為都被退單,都不想做了,我跟邱姿琦說叫她繼續做,我會跟江慧敏說已經殺價殺到底了」;「(問:就妳印象所及,在本案的機器設備及工程採購案中,是否有江慧敏直接指示採購,而沒有經過詢價、比價、議價的程序?)100 年3 月間有一個玻璃異型切割機,是江慧敏直接叫採購下單,金額也都由她直接告知,蘇聖和就是按照流程跟廠商要的報價單,報價單是給江慧敏。還有CCD 的雷射機,也是江慧敏直接告知蘇聖和去採購,沒有經過詢價、比價、議價的過程。其餘還有無塵室改建的維修工程,也是江慧敏吩咐我叫蘇聖和,請蘇聖和把請購單轉成採購單,也是沒有詢價、比價、議價,因為我沒有權限進ERP 系統轉單」;「(問:關於這幾個機器的採購案,你有無去跟江慧敏問,是否要妳們去詢價、比價、議價?)我有問江慧敏要不要再多比二家,她說不用,價錢她談好了」等語(見本院甲11卷第171-173頁)。 3.被告江慧敏雖辯稱證人吳燕玲在宇辰公司造謠生事,遭營運長鍾慶仁解僱,證述並不足採等語,並以證人鍾慶仁、李世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見本院甲10卷第16-17 、21頁等)。惟查,於100 年10月27日同案被告吳燕玲經證人鍾慶仁解僱當時,被告江慧敏還從日本發送簡訊予同案被告吳燕玲稱:「知道妳受了委屈,我心理也很難過…他趁我們來日本突然發動,我憤憤不平但無法與妳通上電話,後來才知已使不上力了!其實鍾董知道妳開公司乙事便想這麼做了;但我力爭他也承諾接妳,怎知…?到底周一晚還是周二早發生何事了呢?Anyway,咱們往好處想,以妳能力與在宇辰得到的資源,□(本院按,即為鏮)可光電應該能有一番作為的!請讓我協助妳,補償妳這段日子來的努力,OK?!一直都信任妳的Rosa」,此有該簡訊照片可稽(見本院甲12卷第28- 31頁),被告江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傳送該簡訊(見本院甲12卷第20頁反面),從其內容可見被告江慧敏對於同案被告吳燕玲於離職當時係完全加以支持,並可謂「慰勞其辛勞」。此外,同案被告於財產資料中亦確有「宇辰公司35萬元股票」之資料(見本院甲1 卷第231 頁反面),亦可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所稱關於「董娘及董事長說,這35張股票要慰勞我的辛勞,通通送給我」證述的佐證。是以,被告江慧敏所稱證人吳燕玲在宇辰公司造謠生事以致遭解僱云云,此答辯並不可採。 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和之證述: 1.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承上,何人指示你製作宇辰公司採購單、合約書或其他採購相關文件?其採購之機器設備性質種類、採購價格及廠商係由何人決定?)都是由我的採購主管吳燕玲指示我辦理,所需的機器設備由生產部門提出需求,再由採購、生產及工程等部門詢訪宇辰公司適合的機器設備,再由我及吳燕玲向廠商比價及議價後,廠商會傳來報價單,吳燕玲會製作比價表陳報董事長王貴璟及江慧敏,經由他們同意後,再由我製作採購單及合約書,再與廠商進行採購事宜,但王貴璟及江慧敏會修改吳燕玲提報的比價表中的廠商及採購金額,我及吳燕玲就必須依照王貴璟及江慧敏修改的部分去實行」(見B1卷第50頁-50 頁反面);「(問:承上,除宇辰公司外,你是否曾製作其他公司之採購單、合約書或其他採購相關文件?)是的,如我前述,王貴璟及江慧敏會透過吳燕玲要求我製作與宇辰公司配合之宇詮及騰泰等公司採購單、合約書,並由我及吳燕玲代表與宇辰公司配合之宇詮及騰泰等公司向其他正常廠商出面洽談採購事宜」等語(見B1卷第50頁反面);(問:宇辰公司對外採購機台設備及工程等相關詳細流程及細節為何《含其他請購單、電腦ERP 訂單、資產採購單及用印申請書等及各種書面需簽名或用印之決核權限》?)係由工程部提出請購需求,再由採購部門與工程部門共同詢訪合適的設備、廠商進行議價、比價程序,決定好廠商後我會製作採購單上呈主管吳燕玲,吳燕玲蓋章後再送給執行副總江慧敏或王貴璟核准」;「(問:承上,宇辰公司對外採購機台設備及工程之其他請購單、資產請購單及其他採購單上欄位核准、複核及製表人權限分別為何人?)製表人有我本人及邱姿琦,複核是採購經理吳燕玲,核准只有王貴璟與江慧敏具有權限」等語(見B3卷第111-11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等供述屬實(見甲12卷第18頁)。 2.證人蘇聖和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業務負責範圍?)訂單跟合約書的製作,假訂單跟假合約都是老闆叫吳燕玲跟我講,我不知道老闆娘會不會下指示,因為都是吳燕玲叫我做的,至於是老闆還是老闆娘請吳燕玲跟我講的,我不知道」;「(問:採購案由誰決定?)採購案都是老闆或老闆娘決定的,吳燕玲也是聽從他們指示」等語(見B3卷第13頁)。 ㈢證人廖祿嘉、賴雅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原廠商秀鴻公司負責人廖祿嘉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為何會稱『是董娘江慧敏跟我太太議價』?)我有印象,當時在電話議價時,宇辰公司採購有說會把電話按轉接,並稱會由他們董娘江慧敏來跟我們談,所以我才會這樣說」(見甲10卷第14頁)。2.證人即廖祿嘉配偶賴雅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據證人廖祿嘉於調查局詢問時的證言,此份合約是由宇辰公司董娘江慧敏以電話方式與你議價,最終價格由廖祿嘉決定,是否正確?《提示B1卷第278 頁並告以要旨》)應該正確。……當時是宇辰公司的人跟我議價,但是對方身分是否是董娘,我並不知道,但是江慧敏這個名字我有印象,議價的對方在電話中有提到她是江慧敏」;「最開始一定是跟宇辰公司採購談,最後要決定價格時,宇辰公司的採購說他會把電話轉給宇辰公司董娘談最後的價格」(見甲10卷第14頁)。3.被告江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確有為此部分之議價(見甲10卷第14頁反面)。 ㈣此外,被告江慧敏復有於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8「設備機臺維修工程」99年8 月5 日單號00000000號資產採購單上之「核准」欄位簽章(見B1卷第19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當時同案被告吳燕玲急著要找同案被告王貴璟,因同案被告王貴璟不在公司內,同案被告吳燕玲才找其簽名云云。惟此部分之「設備機臺維修工程」實則並未施作,而屬虛偽不實之交易,此分據同案被告王貴璟、丁鴻泰所陳明(見甲8 卷第38頁、甲4 卷第58頁),則又何來時間急迫,需立即簽名?何況,被告江慧敏於調查局詢問時,復供稱:「……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採購單00000000、其他採購單9908004 、00000000影本3 張……廠商睿明、品名『設備機臺維修』、採購金額19,413,654元,……這個採購是我簽核的,金額是我決定,廠商睿明是本公司原來配合的舊廠商,都有經過議價程序」等語,更何見被告江慧敏於偵查中即配合掩飾本案之虛假交易犯行,其於本院翻異前詞之答辯,更不可採。 ㈤依上揭事證,即可見被告江慧敏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採購事宜,對於墊高價款採購、虛假交易、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未參與云云,並不可採。 ㈥又就上揭墊高價款採購、虛假交易等,其墊高之款項,其中流入私人帳戶部分(詳見附表六所示),以及後續洗錢之相關行為,亦有下列事證足證被告江慧敏上揭犯行: 1.證人即自楊昌堯等人帳戶提款之宇辰公司職員李雅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提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額通貨影本1 張》你並非楊昌堯本人,為何你得於99年12月14日自楊昌堯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有無經過楊昌堯本人同意?)(經詳視後作答)我確實有於99年12月14日自楊昌堯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但我不確定係董事長王貴璟或執行副總江慧敏要我去辦的,至於他們2 人有無經過楊昌堯本人同意我不清楚」(見A2卷第183 頁反面-184頁);「(問:承上,前述你提領該筆現金200 萬元之流向為何?)我自楊昌堯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我記不得當初是董事長王貴璟還是執行副總江慧敏指示我去辦理,但我確定有將提領回來的現金200 萬交給當初指示我去辦理的人,至於是王貴璟還是江慧敏我就記不清楚,因為他們常常要我去銀行辦理繳款及領、匯款」;「(問:依你長期擔任宇辰公司出納職位之經驗,楊昌堯是否即為江慧敏的人頭戶?)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楊昌堯本人,印象中也沒接過楊昌堯的電話,我只是依照江慧敏的指示辦理存提款」(見A2卷第184 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楊昌堯?)不認識他」;「(問:有無處理過楊昌堯的帳戶?)有,但那是王貴璟或江慧敏請我去辦的,我不確定當初叫我處理楊昌堯帳戶事宜是哪一個了,應該都是匯款或領現,我沒有特別印象,好像有領現過,印章或存摺不是王貴璟就是江慧敏交給我的,我常會幫他們繳他們的個人費用,我不會特地去記下他們叫我幫忙做的事情,如果誰叫我去,我就把辦好的資料交給誰,我很難回想當初誰叫我去的」;「(問:為何在99.12.10從宇辰公司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 2000萬元至楊昌堯設於兆豐國際商銀信義分行帳戶內?《提示》)溢繳的股款,楊昌堯當初用特定人繳款」(見A2卷第228 頁);「(問:提領200 萬元現金出來用途為何?)看是王貴璟或江慧敏交辦給我,我就交給他們」;「(問:有無接過楊昌堯的電話?)沒有」;「(問:就你的認知,你替王貴璟或江慧敏處理楊昌堯帳戶多久?)他們會不定時請我幫忙去跑一下銀行,我沒有特別記從什麼時候開始會叫我去處理楊昌堯帳戶,他們交給我的東西,我不會去翻存摺或什麼的,我就都直接交給銀行行員處理,他們本來就都會叫我幫忙處理他們私人的帳戶,所以我不會去亂翻,也不會去特意記下請我幫忙做了什麼事」等語(見A2卷第230 頁)。2.證人即自楊昌堯等人帳戶提款之宇辰公司司機董家維(原名董維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係受被告江慧敏之指示為附表十一所示自楊昌堯、鍾慧莉帳戶匯款、提款等事實(見A1卷第165-168 頁)。證人董家維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60萬8950元現金交給誰?)江慧敏,因為這個金額比較大,我會親手交給他」(見A1卷第261-262 頁);「(問:是否在99.12.22以匯款人江慧敏名義從楊昌堯戶頭電匯49萬8210元至收款人江慧敏000000000000000 帳號內?)匯款單跟收款人都填江慧敏是有可能的,我去匯款,但上面填的匯款人不是我,所以我會留資料給銀行,證明該筆資料是我去辦的,不用出示江慧敏的證件,因為有存摺,而且兆豐銀行跟我們公司有往來,所以都知道我們」;「(問:100.3.17從楊昌堯兆豐商銀取款99萬元,其中提領現金336771元用途?同時匯了39500 、23659 元至王貴敏的戶頭內?《提示 100.3.17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國內匯款-匯出多筆查詢》)不記得提領現金用途,應該都交給江慧敏了,我沒有印象了」;「(問:承上,100.3.17又匯款499980元給江慧敏?)不記得了。我都是受江慧敏的指示」;「(問:100.4.19楊昌堯戶頭內提領150 萬元,其中30萬元臨櫃轉帳存入王貴璟的戶頭內?38萬1223元是提現?4 萬2000元、77萬6717元用王貴璟的名義以電匯匯款至王貴敏收款?《提示100.4.19取款、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沒有印象,資料都是他們填好的,甚至裡面是什麼內容我都不知道」;「(問:100 年5 月3 日楊昌堯帳戶內有提領現金99萬元?《提示兆豐商銀北中壢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名義表》)我不太記得,我去辦這些事情提領的現金都會交給江慧敏,用途是什麼我不會過問」(見A1卷第262 頁);「(問:100.5.27,從楊昌堯帳戶內提領259 萬,其中34萬4620元是提現,匯款3 筆,其中200 萬元由王貴璟匯到王貴璟,4 萬5290元是由江慧敏匯到諾貝爾科技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然後江慧敏的名義匯了20萬給中華漢藏密全國聯合會?《提示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國內匯款一匯出多筆查詢》)我也不記得了」;「(問:100.7.18是否有從楊昌堯在兆豐商銀臨櫃提款184 萬1000元,鍾慧莉又匯了0000000 元,電匯300 萬元至收款人鄭騰燦?27180 元繳交諾貝爾科技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匯款人都是你?)我不記得了,匯款人是我的時候,就是江慧敏他們漏填匯款人,如果我要填他的名字,身份證我也不知道,我就會我自己的名義」;「(問:是否知道諾貝爾科技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什麼?)江慧敏在那邊有商辦,這應該是那棟大樓的管委會,他繳管理費」;「(問:100.7.25從楊昌堯兆豐商銀戶頭內提款172 萬1 千元,加總鍾慧莉匯的133 萬10元、166 萬7 千元,電匯300 萬元至收款人鄭騰燦的戶頭內,是否也是受指示辦的?)是,鍾慧莉跟鄭騰燦我都不認識」;「(問:100.9.13從楊昌堯的戶頭以江慧敏的名義電匯100 萬元至收款人陳德皓?)我不認識陳德皓,我也是受指示辦的」(見A1卷第263 頁);「(問:101.2.3 臨櫃從楊昌堯兆豐商銀戶頭提領608 萬元,以匯款人江慧敏電匯500 萬元至劉復安的戶頭內?《提示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國內匯款一匯出多筆查詢》)這不是我,這筆我已經離開公司了」(見A1卷第263-264 頁);「(問:受江慧敏王貴璟指示從楊昌堯戶頭提領現金如何交給他們?)都是拿回公司交給他們,曾經因為江慧敏不在,就交給廖惠貞跟李雅蘭,請他們轉交給江慧敏,因為他們那邊有金庫」;「(問:廖惠貞跟李雅蘭是否知道這些人的戶頭?)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我應該沒有直接受廖惠貞指示過,應該都是江慧敏要他轉交給我,去辦這些事情」等語(見A1卷第264 頁),而可見均係直接受被告江慧敏之指示辦理該等匯款、提款。 3.證人楊昌堯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問:戶頭何時借給江慧敏?)95、96年,開戶就借給她了,我自己沒有用過」;「(問:有給幾個戶頭給江慧敏使用?)我不太管錢跟帳戶,我個人沒有操作過戶頭,兆豐跟玉山可能都有,存摺印章都是在江慧敏手上」;「(問:為何江慧敏不使用自己的戶頭,要使用你的戶頭?)因為她之前有生重病,她希望如果她離開,戶頭裡面的錢都要給我們傳召會使用做善事,我們每年的傳召會費用,江慧敏都會弄到位」(見A2卷第244 頁);「(問:99.12.22宇辰公司無塵室案件匯款265 萬元、100.3.8 宇辰公司7 號廠案轉帳500 萬元、100.4.11宇辰切割機案匯款30萬元、同年4.13有匯款36及32萬元,分別至你兆豐銀行戶頭內,你是否知道此事?匯款目的及流向為何?)我不曉得」(見A2卷第246 頁);「(問:《提示系爭兆豐銀行99.12.22至101.7.6 匯出匯入表格》有從聶耀庭、楊台明、吳仲偉匯入並匯出繳交江慧敏辦理房屋土地登記或繳國稅或提現或轉帳至宇辰公司或轉至江慧敏、王貴璟、鄭騰燦、楊台明、陳德皓、劉復安的帳戶內,或匯款至諾貝爾科技中心公寫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何意見?)我只知道江慧敏生病,然後我把戶頭交給她使用,其他我不知道」;「(問:何時何地借戶頭給江慧敏使用?)在基隆路的道場,這是傳召會95、96年要開始時,我將戶頭的相關東西交給堪布,後來他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傳召會已經7 年了,我記得應該是傳召會剛開始的時候就跟我借戶頭了,約95至97年間」(見A2卷第247 頁);「(問:為何江慧敏說是3 、4 年前跟你借的?)這我不清楚,她說3 、4 年前可能是與堪布之間的操作,不是開口跟我借的時間點」(見A2卷第247-248 頁)等語明確,可見楊昌堯帳戶確係由被告江慧敏操縱使用。 4.證人林照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提示:林照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名細影本1 張》為何聶耀廷於99年12月22日電匯130 萬元至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我當時因為承辦江慧敏土地房屋移轉登記業務,該130 萬元匯款目的是江慧敏為了繳交98、99及100 年的房屋稅、98、99年的地價稅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將上述房屋土地(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移轉過戶至江慧敏名下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總計122 萬 9,489 元」;「(問:承上,你是否知悉上述130 萬元匯款之來源?)我當時只有從存摺看到聶耀庭的名字,但我的認知是江慧敏請聶耀庭匯款至該筆130 萬元至我的戶頭,以繳交上述的稅款,但我不知道聶耀庭匯款予我的130 萬元之來源為何,江慧敏也沒有告訴我資金來源為何,他當時只告訴我錢已經匯進來了,要我去確認」;「(問:《提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影本共5 張》該5 張繳款影本,是否即為江慧敏繳交統欣國際有限公司積欠國稅局的稅款及罰金之繳費證明?)是的,貴處提示的該5 張繳款影本所載明的時間於我前述提供的98、99及100 年的房屋稅、98、99年的地價稅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將上述房屋土地(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移轉過戶至江慧敏名下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影本時間相符,所以該2,185 萬6,984 元及前述聶耀庭匯款至我戶頭的130 萬元,總計2,315 萬6,984 元,都是為了繳交統欣國際有限公司將上述房屋土地(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移轉過戶至江慧敏名下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但我印象中,江慧敏為了將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也負擔了一些相關稅賦,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A1卷第 149- 150頁),而可見匯至林照洋帳戶之款項,亦僅係為被告江慧敏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2 樓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捐共計1,229,489 元(詳見附表十二所示)。 ㈦被告江慧敏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何時跟楊昌堯借帳戶使用?)3 、4 年前,地點在基隆路道場,上師也知道我跟我娘家不親近,我有跟他說我自己公司股票的持有,可否過戶在他的名下,但這也包含他授權我使用他的戶頭,我有親口跟他借,也有提到將來有些錢要放在他的戶頭內」;「(問:《提示內湖區文德段5 小段185 、186 建號異動索引影本》對於異動索引,並就林照洋證述你為償還欠地下錢莊欠款、政府稅金、諾貝爾科技中心管理費,找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我們和解時,有說代統欣等公司償還積欠國稅局的稅款,我們早就沒有積欠地下錢莊的欠款了,之所以會和解是因為訴訟的過程太久了,而且鄭美玲被通緝中,整個訴訟期間遙遙無期,我才會接受和解的方式……」;「(問:《提示楊昌堯設於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銀北中壢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為何李雅蘭99.12.14從楊昌堯戶頭內提領現金200 萬元?)我指示他做的,現在不記得提領這 200 萬元的用途」;「(問:楊昌堯設於兆豐國際商銀 99.12.21提領金額1780萬元繳交統欣的營業稅、所得稅繳款滯納金,為何從楊昌堯的帳戶支出?)那是我跟張秋月借3 千萬元所剩在楊昌堯帳戶內的錢,我拿這裡的錢去繳交這些費用是合理的」;「(問:為何可以動用保管楊昌堯帳戶內的現金?)因為裡面的2300萬元的錢是我的」;「(問:為何100.5.27董維明經你指示你保管的楊昌堯帳戶電匯4 萬 5290元給諾貝爾科技中心公司大廈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這是陽光衛大樓的名稱」;「(問:為何會使用你保管的楊昌堯帳戶支付你個人的款項?)那是我的錢,我只是留在楊昌堯的帳戶內」;「(問:100.7.18為何董維明經你指示提款0000000 元,並加入鍾慧莉匯入的0000000 元,電匯300 萬元給鄭騰燦,其原因?)是鄭騰燦跟我借錢,我認識鍾慧莉,他是上師的助理」(見A1卷第465-471 頁)。 ㈧此外,再參酌被告江慧敏尚有與被告王貴璟共同分別向同案被告楊台明、丁鴻泰索取回扣之事證(詳見下述),當可認定被告江慧敏有共同為上揭墊高價款採購、虛假交易、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三、至於被告王貴璟雖然辯稱因宇辰公司已缺乏資金,伊才為墊高機械設備款項之行為,再把設備墊高的款項依3 個流程返回宇辰光電和其他的借款人,宇辰公司並無損害云云: ㈠被告王貴璟辯稱為求宇辰公司資金順利周轉,曾多次向林照洋、陳幼麟、楊昌堯等人借款,故匯至其等之帳戶,僅係為清償宇辰公司預借資金之債務云云。然就此等答辯,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並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更與楊昌堯、林照洋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詳見上揭引述)。㈡證人陳幼麟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江慧敏?有無任何私人金錢借貸關係?)我認識江慧敏,95年以前江慧敏陸續以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之名義向我借款,我遂陸續將款項匯至宇宙公司帳戶(帳戶銀行不確定)及江慧敏個人帳戶,總計約4,000 萬元」;「(問:承上,江慧敏是否有將上述4,000 萬元還款予你?)江慧敏並沒有以現金4,000 萬元還款予我,她係以宇宙公司股票折抵給我,但宇宙公司於96、97年間辦理解散,江慧敏遂將我持有的宇宙公司股票轉換成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的股票,直至今日,我持有宇辰公司的股票約1 千多張」;「(問:《提示:陳幼麟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名細影本2 張》為何楊台明於99年12月22日電匯105 萬元至你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我不記得了」等語(見A1卷第213 頁)。 ㈢被告王貴璟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是否認識林照洋、陳幼麟及楊昌堯?)楊昌堯上次講過認識了,林照洋不認識,陳幼麟認識,楊昌堯是上師,我是後來才知道楊昌堯就是上師的名字」;「(問:就林照洋曾證稱99年10月間經葉建廷律師介紹認識辦理江慧敏土地不動產的相關業務,因為江慧敏積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抵押兩筆內湖區陽光街的土地房屋,地下錢莊將該兩筆不動產過戶給統欣等公司,該公司並積欠政府稅金,江慧敏為取回該兩筆不動產,償還統欣公司積欠的稅金、地下錢莊欠款及諾貝爾科技中心管理費20至30萬元,後來土地在99年有移轉過戶至江慧敏的名下,你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有這件事,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A1卷第475-476 頁)。故被告王貴璟辯稱為求宇辰公司資金順利周轉,曾多次向林照洋、陳幼麟、楊昌堯等人借款云云,並不可取信。 ㈣至於被告王貴璟所稱以墊付對其他公司應收帳款之方式,以其他公司名義將資金回流宇辰公司,故宇辰公司並無損害云云(其答辯回流之明細,詳如附表十三所示)。然查,此部分之事實亦僅據被告王貴璟提出相關之書證作為佐證,而若確有所謂對於其他公司(諸如LEADER領庭公司、Meta三顧公司)之應收帳款,則為何宇辰公司不向該等公司依法定程序追討等等?即有相當疑問。更何謂被告王貴璟雖辯稱:「沖銷應收帳款僅是形式上名義而已,因為若無應收帳款項目,則該筆從公司匯出之墊高差價無法收回至宇辰公司」云云(見本院甲9 卷第1 頁)。但即使宇辰公司確有該等原未收之應收帳款,則所謂以「沖銷應收帳款」之方式,將資金回流公司,則宇辰公司在法律上同時亦喪失了該等「應收帳款」的債權,而且此等方式並使宇辰公司之會計帳冊、財務報表與實際財務狀況不符,故被告王貴璟所謂因此宇辰公司並無損失云云,在評價上亦斷不可採,並不足卸免其刑責。 四、被告楊賀盛雖否認就上揭墊高價款採購、虛假交易、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知情、參與,並辯稱伊作為廠務部經理,所掌職務無涉採購云云。惟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其犯行: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之證述: 1.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於偵查中即證稱:「……一開始楊賀盛很匆忙就發電子郵件要我們製作訂單,這有時間的限制,第一銀行時間超過就不給我們貸款了,因為我沒有權限製作訂單,需要蘇聖和製作,……。我跟蘇聖和說沒有經手過採購流程,就蓋章就好,有詢比議過才簽名,所以我們蓋章的訂單都是沒有經過詢比議,不是我們經手過的,廠商也不是我們找的,是楊賀盛寫好廠商名字,金額多少都直接清楚寫在電子郵件內」(見A2卷第325-326 頁);「(問:宇宸公司董事長有未依照正常程序請你下訂單?)是,過去設備都是經理楊賀盛在處理,他做了一個表,原先買的廠商金額是多少,下訂單的格式為何,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他就說老闆指示的,第一銀行的貸款款項也下來了,過去要求我們要殺價,老闆娘覺得不夠低,他會把訂單退回去不簽,但因為要有訂單跟發票,第一銀行貸款才會下來,所以我就要求蘇聖和轉成訂單」;「(問:楊賀盛提出的訂單格式有何特別的?)原來買的A 廠商跟金額要轉成B (本院按,即B1卷第11頁之標示),目標金額是1 億5 千萬,當時他要我先不要問,不然貸款來不及下來,當時協議的廠商科嶠總經理不願意配合,其他廠商在我還沒進公司前,他們就有在配合了,所以就把要給科嶠的訂單,就下給宇銓跟騰泰,本來我們要直接跟科嶠買,希望我們跟科嶠買的機器金額做很大,才能跟第一銀行貸款,但科嶠的吳總經理不願意,而真正要買的機器,要我去找更便宜的再去殺。除了友賀、睿明、睿明的海外香港公司D&C ,老闆本來就認識。後來我們就把要跟科嶠買的機器,在網路上找到其他家廠商,透過宇銓跟騰泰公司買,由宇銓跟騰泰公司價格提高後轉賣給我們,本來機器120 萬元,用轉手的方式灌水到幾百萬」;「(問:買來的機台是否可以直接使用?)這些機器都是市面上很普通的機器,但為了要符合灌水後的價格,楊賀盛就說要把名字取的很專業的樣子……」(見B3卷第4 頁);「……我說的都是事實,楊賀盛將原訂單價格灌水後寄電子郵件給我都有紀錄,查楊賀盛的電子郵件應該還有,當時我還刻意回信給楊賀盛,副本還給王貴璟,楊賀盛還跑來跟我說我是笨蛋,這種事不能在電子郵件上講,這樣會留下證據,只要我的電腦還在,就還有紀錄……」等語(見B3卷第125 頁)。 2.證人即同案告吳燕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 100 年5 、6 月間是如何發現公司做假帳?)我在100 年5 月間在做採購事務時,楊賀盛先發電子郵件給我,說要把一系列的設備從A 欄位內容做成B 欄位內容,我看了電子郵件我看不懂就去問他,當下我有用電子郵件先回給楊賀盛問他電子郵件的內容是要做什麼的,因為他辦公桌位置在我旁邊,他口頭上回覆我說這只能用講的,他說王貴璟指示要趕快做,要向銀行貸款,當下我懷疑楊賀盛,我還沒有想說是王貴璟有問題,我以為是楊賀盛想從中間賺價差,所以我特地回電子郵件時把王貴璟列為副件收受人,但是他們都沒有再用電子郵件回我。一直到我在跟廠商殺價殺不下來時,我很生氣的去找王貴璟說廠商報價太高殺不下來,王貴璟跟我說他來處理,結果處理到最後還是一樣是原來的價錢,我才發現王貴璟有問題」;「(問:為何妳覺得殺價殺不下來,最後還是原來的價錢,會認為是王貴璟有問題?)當時我有跟王貴璟報告,我請王貴璟告訴楊賀盛說要跟廠商比價,請楊賀盛拿出規格我要多找幾家廠商比價,但是楊賀盛不給我規格,廠商也白跑了,我就跟王貴璟說楊賀盛不給我規格我無法比價,所以王貴璟說他來處理。因為很明顯,像一些維修機台的價錢比買新的機台還貴,一看就知道有問題。這中間我還有跟江慧敏說廠商報價報得太離譜了,公司這個買貴了,江慧敏就笑一笑沒有說什麼,平常我們如果殺的價錢江慧敏不滿意,我們的採購單她就不會簽」;「(問:《提示B1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這份表格是否就是你剛才提及楊賀盛在100 年5 月時提出的擴廠設備採購表格?)是,但是這裡面最右邊B 欄位的廠商名稱是楊賀盛跟我說要再轉一次跟這些公司簽合約,而且要再幫這些公司做訂單,就是墊高金額,至於數量都已經確定了,左邊A 欄位是經過我們詢價、比價、議價、殺價的真正往來的公司」;「(問:關於這個表格是否可以詳細說明如何看?《提示同上卷頁並告以要旨》楊賀盛、王貴璟在講說要把設備的名稱寫的很專業、複雜,因為採購這邊要真正詢價時,這個名稱廠商也覺得很奇怪,因為業界也不是這樣講,所以我問楊賀盛這樣我找不到廠商要跟我們確認規格,楊賀盛跟我說要寫得很複雜、很專業,這樣銀行看不懂,以後很難抓。這個名稱是我有聽到王貴璟及楊賀盛討論出來的,因為我無法發單,但他們說要這樣的名稱,但實際上的東西不是這個名稱。這個表格中的A 欄位所列的廠商當初不完全是這表上所列的,當時有很多廠商聽到就不願意配合,時間很急迫就匆忙再找廠商,最後交機的廠商是真正有往來的廠商。我們原本希望A 欄位廠商直接把價錢墊高,開B 欄位金額的發票,但是有些A 欄位廠商不願意配合,所以才會變成A 、B 欄位廠商會不同……」;「(問:《提示B1卷第18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這份電子郵件及副件列印資料,是否就是你所說有寄給楊賀盛,並把副本給王貴璟的電子郵件?)是,我還特別在重要性欄位還有寫這是高重要性文件」;「(問:楊賀盛寄有A 、B 欄位表格的電子郵件給你之後,你有無問他這是誰的意思?要墊高機器設備款項的目的為何?)我有問,因為我懷疑是楊賀盛的意思,我問他為何要這樣做,他跟我說先做、快點做,不要耽誤時間,這是要跟銀行貸款,有時間壓力,拖太久就貸不到了。我就先做,但明明就是有問題,也沒有經過殺價,所以我認為是楊賀盛有問題,才會發電子郵件讓王貴璟知道是否是楊賀盛在搞鬼」;「(問:所以在A 、B 欄位表格中A 欄位的供貨廠商,到底有無經過比價、詢價、議價的殺價過程?)除了A 、B 欄位是同一個廠商的情形,其他都有,所以A 、B 欄位是同一家廠商的情形,我會覺得買貴了,而且我們也沒辦法殺價,例如睿明公司,我之前買過是六百萬,但這次變成二仟四百萬,剛開始楊賀盛、王貴璟並不是說不能殺價,但我們一直殺不下來,友賀公司就跟蘇聖和說你難道不知道?還要殺什麼價?蘇聖和回來就跟我反應」;「(問:99年8 月宇辰公司與睿明公司設備維修機台工程採購案、99年11月宇辰公司跟宇詮公司的生產設備維修保養採購案、100 年6 月宇辰公司跟騰泰公司的無塵室改建工程採購案,這些工程採購案跟宇辰公司一般的採購流程有無不同?)前面二個案子我都沒有經手,只是蘇聖和被告知要下單,楊賀盛部門有開請購單,要請蘇聖和轉採購單,99年8 月我還是新人,才剛到公司,只是經過這次經驗,我往前翻,覺得怎麼王貴璟對這麼高的價錢都無所謂,我才起疑,後來我發現之前的紀錄,覺得這些當初直接被告知下單,都沒有經過詢價、比價、議價。而100 年6 月份這個案子就是讓我起疑王貴璟有問題,我去找廠商比價,廠商一直拿不到規格,楊賀盛一直不給規格,廠商說楊賀盛說是幫王貴璟處理事情,廠商說我讓他們白跑一趟覺得很生氣,當時我也很生氣」;「(問:《提示B3卷第頁並告以要旨》101 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你時,你稱『我是採購經理,我都是受王貴璟指示要把價錢弄高,因為要跟第一銀行貸款時間緊迫,要我先這樣做』這二個情形有無矛盾?)是時間差的問題,前面是我收到電子郵件時以為是楊賀盛搞鬼,後來楊賀盛說時間很緊迫他會要王貴璟跟我說,後來王貴璟確實有跟我說要跟第一銀行貸款,要我先叫蘇聖和做採購單,當下的訊息是公司要擴廠,所以要貸款,我還跟很多廠商拜託,王貴璟要我問有沒有在中壢工業區有無廠要出租」;「(問:《提示B1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這個表格是否妳做的?)這是楊賀盛發電子郵件給我就是這樣,不是我做的,我只有標註上A 、B 欄位方便說明而已」等語(見本院甲11卷第170-175 頁),而已明確證述被告楊賀盛共同參與上揭犯行。 ㈡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上述之電子郵件(見B1卷第18頁、本院甲2 卷第88頁),以及該電子郵件之附件,經被告吳燕玲再標註A 、B 欄位之墊高價款採購明細(見B1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楊賀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收受該電子郵件(見甲2 卷第11頁)。被告楊賀盛雖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上揭證述係誣陷伊,並稱伊有回覆電子郵件予同案被告吳燕玲,卻被同案被告吳燕玲隱瞞等語。然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於100 年5 月30日寄予被告楊賀盛之電子郵件係稱:「Dear 賀盛,附檔為AMC 設備工程表之詢 、比、議價後(綠色底)之作業進度,目前清洗機缺睿明報價(明日報價),ICT 電測機原廠務建議久明,因久明週五才通知之前售與我司第一台尚未驗收通過,該公司沒有繼續承接,明日下午另請廠商專機及廣泰隆與廠務面談再確認細部規格。另睿明BVI 公司名稱尚未接到,待明日一併提出。其他是否照確定照黃色價橙底上的廠商下單?還有沒有新的變更?若有疑問需修正或變更尚請惠予提出。謝謝您!」;而被告楊賀盛所稱,於同年月3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則係稱「Dear Eileenda 謝謝你的辛苦。關於採購的預算金額,廠務部不能介入,僅能尊重採購的專業。在進度方面,麻煩再加速採購作業,因為計畫已經延誤。還是謝謝貴部門的付出。謝謝你」(見甲2 卷第89頁),而且該等郵件副本均有寄予同案被告王貴璟。參諸被告楊賀盛所回覆之內容,並其中所提「麻煩再加速採購,因為計劃已經延誤」,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上揭證述「(於收到電子郵件後)楊賀盛還跑來跟我說我是笨蛋,這種事不能在電子郵件上講,這樣會留下證據」;「他(被告楊賀盛)跟我說先做、快點做,不要耽誤時間,這是要跟銀行貸款,有時間壓力」等情相符,故不能以被告楊賀盛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即為有利被告楊賀盛之認定。 2.此外,參諸於100 年10月27日同案被告吳燕玲經證人鍾慶仁解僱當時,被告江慧敏還從日本發送簡訊予同案被告吳燕玲的上揭「知道妳受了委屈」、「請讓我協助妳,補償妳這段日子來的努力,OK?!一直都信任妳的Rosa」等語。更難以想像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在此等電子郵件寄出之100 年5 月間即已在設計構陷被告楊賀盛。故被告楊賀盛辯稱證人吳燕玲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並不足取。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和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採購的機械設備名稱都一樣,但後來的採購單及採購合約與原先的詢價、比價、議價的廠商及金額不同,而且金額都是高很多的」;「(問:《提示B1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此份有A 、B 欄位標註之表格是否就是你剛才提及被董事長退回後吳燕玲所提供之『金額表』?)是」;「(問:吳燕玲當時給你這個表時是如何說的?)她說董事長指示照這個表上的廠商及金額作成採購單及合約書,是依照上面金額比較高的欄位作成採購單及合約書,是全部上面列的機器採購都是這樣做」;「(問:此等玻璃研磨加工機、CCD 雷射機、玻璃異型切割機的資材採購單,其上你在製表欄上都是蓋印的方式處理,可是這些採購設備並沒有列在你所述吳燕玲交給你的金額表上,你能否說明?《提示B1卷第11、47、75、94頁並告以要旨》這幾筆也是有問題的,應該是金額表上遺漏了,這些應該是另外吩咐的,因為筆數太多才會製作金額表來對」等語(見甲12卷第11-17 頁),亦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上揭證述屬實。 ㈣再者: 1.於附表一編號12之「玻璃異型切割機( ACIR-S-3627+ACCD) 」部分,卷附經被告楊賀盛簽名之「其他請購單」,其上載明之「配合廠商」為「精一公司」(見B1卷第32頁反面、76頁),採購單價為未墊高之1,960,000 元,但於相同品名、規格之機械,卷附卻另有由友賀公司提出由「楊賀盛公司/ 邱先生」收受之「報價單」,金額即為墊高之3,450,000 元,另相關資產採購單、用印申請單,其上之廠商、金額亦為墊高之友賀公司報價,而用印申請單上,復有被告楊賀盛之簽名(分見B1第31-33 有、75-77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宇辰公司向友賀公司採購機器或工程案時,宇辰公司都是何人與友賀公司接洽?)只要是跟友賀公司採購,都是楊賀盛去接洽的,我沒有自己去接洽過……」(見甲12卷第13頁反面);「(問:本件玻璃異型切割機採購是否是你負責的?處理流程為何?)是我負責的,這個案子一開始我們向精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經過詢價、比價、議價,把議價結果以採購單送上去給董事長簽核,但董事長並沒有簽核,吳燕玲告訴我說這要向友賀公司下單,金額都是指定好的,吳燕玲給我一個金額表,說什麼設備要跟哪家公司下單、金額是多少,我就重填採購單再送上去」;「(問:為何這個友賀工程的報價單上面報價的對象是『楊賀盛先生/ 邱先生』?)我不知道,這些報價單不是我製作的,是被告知要向友賀公司下單之後拿到的,是誰拿給我的我不記得,但不是吳燕玲就是楊賀盛」;「(問:為何本份請購單上就供應廠商的部分已填載『精一』,但你們最後卻向友賀公司採購?)其他請購單就是由請購單位的製單人員填寫的,廠商這欄可以填也可不填,當時就填了精一,這個不是我填的。因為我們的採購單都要在ERP 系統上都要由請購單來轉單,這份請購單就是我說最初要送給董事長簽核時採購單所附的請購單,但這次的採購單並沒有被董事長簽准。之後所製作的採購單,其上的廠商雖然改成了友賀公司,但在送上去簽准時,所附的請購單還是這份」等語明確(見甲12卷第11-12頁)。 3.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台明於偵查中已經證述:「(問:友賀工程公司當時是如何採購異型切割機?)……楊賀盛轉告說是王貴璟的意思,說他們已經估價好了,所以我們沒有找精一公司談,我記得他們說跟精一公司詢價的價格是180 幾萬,楊賀盛說是希望透過我們跟精一公司以180 幾萬買了之後,再以315 萬賣給宇辰公司,……我的工程部份其實只有10幾萬,安裝、測試、維修都是精一公司做的……」;「(問:公司採購異型切割機都是宇辰公司去處理?)是的」;「(問:簽約的內容是何人擬的?)是宇辰公司擬的,中間是透過楊賀盛聯絡的」;「(問:《提示異型切割機契約書》大小章是由你用印?)是的。大小章是我交待會計林玉慧用印的……」等語明確(見B4卷第517-518 頁)。 4.另證人即精一公司業務人員王秋菊於調查局詢問復證稱:「一開始是由宇辰公司資深廠務經理楊賀盛與我接洽,與我討論宇辰公司所需機台的規格,後來經我安排『異形切割機』的測試完成後,楊賀盛請精一公司報價給宇辰公司採購部門的蘇聖和,接下來由我和蘇聖和開始議價,之後宇辰公司要求精一公司將協議後之報價單傳真至友賀公司,並由蘇盛和與我確認合約的內容,隨後蘇盛和將該合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精一公司用印,精一公司在合約書上蓋印後,我忘記將該合約書記給宇辰公司或友賀公司,該機台交機後,精一公司就開立60% 合約價格的發票憑證,郵寄至友賀公司,至今友賀公司已付款完畢」(見B1卷第295-295 頁反面)。5.而被告楊賀盛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問:宇辰公司有無曾向精一公司購買過「異形切割機」?)有的」;「(問:承上,既然宇辰公司曾向精一公司購買過異形切割機,為何卻另以高價向顯無製造能力之友賀公司購買相同型號之玻璃異形切割機?)我不知道」(見B4卷第115 頁),而不能清楚交待。嗣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問:「玻璃異形切割機」是否為你提出請購?)是」;「(問:為何友賀跟精一買異形切割機186 萬元,宇辰跟友賀買玻璃異形切割機318 萬5 千元?)切割機需要兩台,產能才會足夠。我們有跟精一直接買一台切割機,我不知道金額為何有差」云云(見B4卷第202頁)。 6.依此等事證,被告楊賀盛辯稱伊並未參與採購事宜云云,並不可採。 ㈤另證人即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嶠公司)總經理吳明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宇辰公司與科嶠公司在機台設備交易過程中,是否曾提出特別的需求?科嶠公司是否有配合宇辰公司所提出之需求?)有的,宇辰公司董事長王貴璟於100 年5 、6 月間透過宇辰公司資深廠務經理楊賀勝邀請我到宇辰公司洽談交易事宜,當時他向我提出,希望科嶠公司能夠配合宇辰公司,向宇辰公司外之其他廠商簽訂機台買賣設備合約書,再由其他廠商將機台販售予宇辰公司之交易模式,惟我當時斷然拒絕,因為我認為這樣的交易模式有違商業交易常規,且我堅持與科嶠公司簽訂合約書的廠商,必須是直接與科嶠公司交易的廠商,不能透過其他廠商與科嶠公司簽約,而卻將機台設備送至宇辰公司登記地,所以科嶠公司當時並沒有配合宇辰公司提出之需求」等語(見B1卷第311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楊賀盛跟你洽談時,有無邀請你到宇宸公司跟王貴璟談過?)我當時有被楊賀盛及王貴璟邀請我到宇宸公司,楊賀盛是要跟我談設備規格,當下他跟王貴璟有希望我可以配合他們,我跟他們面對面時是說後續上如果可以配合的,訂單就成交,後來我回去後,採購吳燕玲就跟我的業務說貨送到宇宸公司,但由另一家公司跟我們簽約,我的業務問我,我就說如果他們的配合是這樣,我覺得不需要配合他,因為這樣很奇怪,交易模式不應該是這樣,我就拒絕了」等語(見B5卷第301 頁)。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上揭有關於科嶠公司之證述相符。依此等證述,被告楊賀盛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以迂迴交易方式之採購云云,更不可採。 ㈥此外,再參酌被告楊賀盛尚有與被告王貴璟、江慧敏共同向同案被告楊台明索取回扣,以及自行收取回扣之事證(詳見下述),當可認定被告楊賀盛有共同為上揭墊高價款採購、虛假交易、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五、被告吳仲偉部分: ㈠被告吳仲偉以其僅係D&C 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置辯,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鴻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吳仲偉任職睿明公司期間?擔任何職?)吳仲偉到現在應該任職7 、8 年,現在是在做技術部的經理」;「(問:D&C 公司是何人成立的境外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吳仲偉有無參與投資?)D&C 公司是睿明公司成立的,實際上是由我負責,吳仲偉沒有參與投資」;「(問:是何人決定以D&C 公司名義向汎佶公司簽約購買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儀、雙列紅外線精密溫控無塵乾燥儀,及向源台公司簽約購買2.5d光學檢測儀器,再分別簽約出售給宇辰公司?)我決定的」;「(問:吳仲偉是在什麼情況下在合約上簽名?)因為吳仲偉是D&C 公司掛名負責人,如我上開陳述」;「(問:吳仲偉在上開合約簽名過程,你有無向他說明簽約的細節?)沒有,因為工作部分要簽合約,基本上我們公司也不希望解釋太多,直接按照我的意思執行」等語(見本院甲12卷第21-22 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鴻泰提出之D&C 公司設立資料可稽(見甲12卷第87-89頁)。 ㈡惟查,被告吳仲偉係政大會計系畢業,並曾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等情,已分據被告吳仲偉於調查局詢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鴻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B5卷第250 、本院甲12卷第24頁)。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D&C 公司在本案相關之合約書、資產採購單等均係由被告吳仲偉本人親自簽名,此亦據被告吳仲偉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見B5卷第253- 255、29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鴻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甲12卷第24-25 頁),則被告吳仲偉在相近時間同時簽署「D&C 公司與原廠商(即汎佶公司、源台公司)間之合約書及資產採購單」以及「D&C 公司與宇辰公司間之合約書」時,以被告吳仲偉的會計系畢業之學歷及經驗,當可明確發現其間之價差存在,以及知悉同案被告丁鴻泰係在配合宇辰公司以迂迴交易之方式以墊高相關採購價格,則其仍配合在相關合約書上以D&C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名,使該等不利益對於宇辰公司之交易得以遂行,則其具有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與同案被告丁鴻泰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甚明確,而不能以其係名義負責人云云卸責。故被告吳仲偉上揭犯行,應可認定。 六、被告王貴璟、江慧敏共同對第一銀行等聯貸銀行詐欺部分:㈠被告王貴璟及其辯護人雖然辯稱:本案聯貸案主辦銀行第一銀行對於宇辰公司之擔保品,均會進行實質審核,且本案絕對有提供足額,甚至超額之擔保品,並無所謂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1.按本件聯貸案第一銀行對於本案貸款辦理授信,乃係依據信用評估5P原則(或謂5P因素)來評估借款戶之信用,此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茹琮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處理宇辰公司與第一銀行的業務往來事項?)有,宇辰公司辦理貸款,……我們在100 年貸放,他找我們談聯貸,當初宇辰公司有在元大貸款,甲項就針對廠房及舊設備做包裝,乙項是要添購新的設備,丙項是周轉金,要有十足的AR(應收帳款),甲乙項各1.35億,丙項是1.8 億,聯貸案由我們去找其他銀行參貸。(問:辦理甲乙丙三項聯貸案,需要審核什麼資料?)5P,包含負責人、公司的品格、資金用途、償還來源、擔保品、企業展望」等語(見A2卷第59頁)。證人茹琮傑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P就是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這是我們在寫案子的分項,如何判斷要看企業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甲10卷第 108頁) 。 2.而所謂「授信5P因素」,可概述如下: ⑴借款戶因素(借戶概況):可由其責任感、品格、償債意願、經營成效及其對銀行往來情形著手評估。 ⑵資金用途:指借款資金之運作計劃,其中以「取得資產」為最佳資金用述,而「償還既存債務」因為係取代其他債務,屬於以債養債之行為,銀行所負擔之風險較大。 ⑶還款來源:是確保授信債權本利回收的前提要件,借戶是否具有正當而充分的還款來源,以供按時清償債務,為債權確保的第一道防線。 ⑷債權保障:此為第二道防線,以防借款戶不能就主要財源履行還款時,仍能如期收回放款,並可分為內部保障(如擔保品、放款契約限制條件等)、外部保障(如第三人保證等)。 ⑸授信展望(借戶展望):授信人員在從事授信展望時,應預估授信的基本風險與所得到預期的利益等語。而銀行授信時即就上述因素進行分析評估,再依各個項目的結論權衡其輕重,據以作為是否授信之決策。尤其銀行並不希望以擔保品變現來清償貸款,這種還款來源不過是一種最後的憑藉,或第二道防線而已(以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金融機構管理」等教科書資料,附於本院甲10卷第168-1 至168-7 頁)。 3.是以所謂擔保品之價值,僅為本案聯貸案主辦銀行第一銀行辦理授信應評估之因素之一而已,尤其因擔保品之價值亦容易隨市場情形而波動,絕非主要因素。故被告王貴璟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因有提供足額擔保品,即無所謂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㈡而於100 年6 月、11月間,宇辰公司先後三次以前開墊高價格機器設備採購(詳見上揭事實欄貳之一所示)的統一發票、商業發票(詳見附表三所示)等用款憑證,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用款憑證所載交易金額等內容均為真實而核准撥貸,並分別於100 年6 月15日、6 月21日、11月9 日分別撥貸4300萬元、5100萬元、2700萬元,其中以詐術即墊高價款之憑證申請動撥(即以售價之7 成計算)之金額分別合計為43,000,000 元、 24,887,800元、6,519,135 元,而總計以墊高價款憑證之詐術向第一銀行詐得金額為74,406,935元(詳如附表五所示),則有宇辰公司聯合授信合約影本1 份(B2卷第330-391 頁)、第一銀行平鎮分行102 年3 月22日一平鎮字第00037 號函文及檢附宇辰公司申請動撥乙項聯貸案鑑價報告及用款憑證共1 份(B6卷第217-276 頁反面、A1卷第488 頁)、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徵信報告、宇辰公司申請動撥統計、用款憑證及核貸金額、計算表等資料共1 份(A2卷第136-181 頁)、第一銀行平鎮分行103 年11月10日一平鎮字第00207 號函文及檢附宇辰公司100 年度聯貸案之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還款明細等資料(甲11卷第1-47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而上揭以墊高價款之方法申請動撥,即屬就資金用途、借款戶誠信因素等為重大虛偽之詐術。證人茹琮傑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問:若你及第一銀行等5 家銀行事先知情宇辰公司王貴璟及江慧敏等人係以明顯不合理且高於市場甚多之機台設備發票憑證申請核貸,你及第一銀行等5 家銀行是否仍會同意核貸?)不會」;「(問:承上,原因為何?)因為上述王貴璟及江慧敏等人係以明顯不合理且高於市場甚多之機台設備發票憑證申請核貸之情事,可能涉及超貸、詐貸等違法行為,且有可能造成第一銀行等5 家銀行的損失」等語(見A2卷第13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上揭所言實在外,另補充說明稱:「如果我們知道發票所列的金額不實在,我們針對乙項的部分就不會撥款」等語(見甲10卷第109 頁),即可加以認定。 ㈢而證人茹琮傑於偵查中並供證稱:「聯貸案簽約時有廖惠貞、江慧敏、王貴璟、副董事長陳伯昌及一位在理律事務所的人在場」;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宇辰公司王貴璟及江慧敏等人於100年度申請甲、乙及丙項聯貸案之詳細 流程為何?)就我印象所及,約於99年年初,宇辰公司執行副總江慧敏、副董事長陳伯昌及財務長張先生(姓名忘記了)至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向葉定堯經理提出融資需求……」等語(見A2卷第133 頁),證人茹琮傑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上揭所言實在(見甲10卷第109 頁)。是以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既然明知上揭機器設備的採購有墊高價格之情形(詳見上揭事實欄貳之一所示),竟仍指示持該等統一發票、商業發票(詳見附表三所示)等用款憑證來申請動撥,其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當可認定。 ㈣又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上揭詐欺之犯行,於第一銀行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五所示撥款時,即已既遂,不因被告王貴璟、江慧敏、宇辰公司等事後有無賠償、還款等而受影響,故即使宇辰公司雖於事後先行還款(見證人茹琮傑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甲10卷第109 頁),亦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認定,在此敘明。 七、事實欄貳之六所示收受回扣佣金部分: ㈠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共同向同案被告楊台明收受回扣部分: 1.經查,證人即同案告楊台明於偵查中即證稱:「(問:友賀工程公司的內帳是何人製作?)是我交待會計林玉慧製作的」(見B4卷第518 頁);「(問:內帳有提到支付款項給楊昌堯,總金額是863 萬元,為何要匯款給楊昌堯?)是楊賀盛說王貴璟要求,把工程價額拉高後,再把佣金退回給王貴璟及江慧敏交待的人,除了楊昌堯外,還有別人的名字,金額約20、30萬,我不認識楊昌堯,帳號是他們給我的」(見B4卷第518-519 頁);「(問:除了楊昌堯之外,還有林照洋及陳幼麟?)是的,但我也不認識他們」;「(問:退佣是以現金或是匯款?)都是以匯款方式……江慧敏要求匯款」;「(問:佣金是如何談的?)……王貴璟及江慧敏是我報價後,再透過楊賀盛告訴我再加錢後,把錢退回去江慧敏及王貴璟指定的戶頭,楊昌堯的戶頭是江慧敏及王貴璟直接告訴我……」;「(問:提現金的戶頭?)我或是我太太的戶頭,因為這是私人帳,但是我要知道成本,所以記內帳,我有好幾個戶頭,有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我太太有元大證券戶頭、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也是從我們個人戶頭匯款給楊昌堯。相關資料,我再請律師整理後陳報給鈞署」(見B4卷第519 頁);「(問:交付時間都是內帳所記時間?)……至楊昌堯的部份都是以匯款處理,這是江慧敏(Rosa)及王貴璟所要求的」(見B4卷第520 頁);「(問:當初佣金是誰要求要匯到楊昌堯的戶頭?)都是江慧敏用電話或發簡訊給我。除了匯到楊昌堯戶頭,還有匯到林照洋跟陳幼麟的戶頭」;「(問:佣金除了透過江慧敏要求匯到楊昌堯戶頭外,王貴璟或楊賀盛有無要求過?)他們佣金分兩塊,議完價後,楊賀盛又講說老闆王貴璟要錢,所以金額要加高,如果100 萬元工程,要佣金就要提高到200 萬元,100 萬元退回去給王貴璟,我的內帳就實際記載……」(見A2卷第237 頁);「(問:於友賀公司任職期間給了王貴璟、江慧敏及楊賀盛多少佣金?)後來我有把帳冊找出來,對於王貴璟及江慧敏在三個案件內共匯了1098萬元,因為這是匯款的,所以有紀錄。1330萬元的案件,我給了500 萬元佣金,這500 萬元分作三個戶頭,林照洋130 萬元,陳幼麟105 萬元,楊昌堯265 萬元,這是99年12月22日匯,這是99年11月film線無塵室工程,我都用我或我太太聶耀庭的戶頭匯出去的。 100 年年初7 號廠房空調案,契約是1080萬元,三筆都匯給楊昌堯,這也是王貴璟跟江慧敏指定,3 月4 日250 萬元,3 月7 日130 萬元,3 月8 日120 萬元,退了500 萬元。合約日期100.1.27,匯款日期是100.4.11、13、14,11號是30萬,13號是36萬元,14號32萬元,是用無褶存款的方式存到楊昌堯的戶頭內,這是玻璃異型切割機案件」等語(見A2卷第237-239 頁)。 2.證人即同案告楊台明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9年11月、100 年1 月、100 年1 月有無分別以友賀公司名義承包宇辰公司一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7 號廠房空調及隔間工程以及玻璃異型切割機採購案?)有」;「(問:上開三個案子,你是否有分別支付回扣500 萬、500 萬及98萬元?)是」;「(問:這三筆回扣是何人要你支付的?要支付給誰?)這三個案子是楊賀盛告知我,宇辰公司的老闆需要我去配合,我心裡就有數是不是要退佣,要我把價錢加上去,他們會告訴我帳號跟人名。原來我不認識宇辰公司的老闆,是楊賀盛引薦我們認識的,之後才有跟宇辰公司的老闆見面及通電話,宇辰公司的老闆就是在庭的王貴璟及江慧敏,二位我都有見到面,見面之後,王貴璟及江慧敏有告訴我回扣要匯款到什麼帳戶,回扣多少也是王貴璟及江慧敏說的。這三個工程,分別的回扣都是見面的時個別談的,見面至少有二、三次,至於匯款的帳號是否是當面講的,我現在忘記了,有些是之後他們才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問:王貴璟及江慧敏是如何開口跟你說上開的工程及採購案要回扣?)他們說這個案子我有些需要,希望我可以配合,並且問我這個案子我多少錢可以做,我回答之後,他們又說他們這個案子需要加多少錢,我就沒有再問了,我心裡就有數了。通常是我們工程做完或是到一個階段之後,他們就會傳簡訊或打電話給我說可否把他們說的金額匯給他們並告知我要匯款的帳號,我會等工程收到部分款項或是完工時,才匯款到指定帳戶」;「(問:王貴璟及江慧敏跟你說上開的工程及採購案要加多少錢上去時,加錢的細節是如何處理?)原來我們任何工程都是先去估價,提供估價單,就剛剛提到的第一個工程一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我們會評估大概八、九百萬,最低750 萬元我們可以承接,他們要加500 萬,我們就會加在人工費、管理費等,由我自己調整,把整個合約金額提高到1330萬」;「(問:楊賀盛引薦你見宇辰公司的王貴璟及江慧敏之前,是否已知道你評估上開三件工程及採購案的價格?)在見面之前,我們就工程款的估價單就已經會先報價出去,所以楊賀盛會知道我們的報價。宇辰公司老闆也不是每個案子都需要我們加價,是在他有需要的時候的時候才會告訴我們」;「(問:楊賀盛何時知道你要把錢加上去?)他只是轉告宇辰公司老闆說有需要加價,是在我們提出報價之後,我才跟宇辰公司的老闆見面,見面確定要加價之後,才會再提出第二次報價。楊賀盛一開始就知道宇辰公司老闆會加價,至於會要加多少錢,是他看到第二次報價單的時候才會知道」;「(問:你如果從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的用途是要支付佣金的話,你或妳的太太、會計小姐林玉惠是否都會在銀行存摺內頁相關提領紀錄後面註記『佣金』及『支付對象』?)我本身沒有紀錄,我提領現金做什麼用途,他們會有紀錄」;「(問:就你提到宇辰公司一樓film線新增無塵室工程、7 號廠房空調及隔間工程及玻璃異型切割機採購,請問江慧敏本人,有無親口向你要求友賀公司要支付佣金給她?)沒有,我印象中是王貴璟開口的,我剛剛會說王貴璟及江慧敏是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現場跟我見面,而且他們是夫妻」;「(問:你剛才回答這個案子楊賀盛有告知是宇辰公司老闆需要你配合,你心裡就有數是要加價,後來又說一開始楊賀盛就知道老闆要加價,可否詳細敘述楊賀盛怎麼跟你說的?)正常狀況估價先報出去就出去了,後來楊賀盛有給我一個訊息,說老闆要跟我談一下,這個案子是否可以配合一下老闆的需要,但是沒有講得很清楚,後來就約了老闆見面」;「(問:你剛剛證述時稱,是宇辰公司的老闆王貴璟、江慧敏以電話或簡訊告知你將加價金額匯款的帳戶,你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都是江慧敏用電話或發簡訊給我。除了匯到楊昌堯的戶頭,還有匯到林照洋及陳幼麟的戶頭』,加價金額匯款的帳戶帳號究竟是誰告知你的?《提示A2卷第237 頁並告以要旨》)給我帳戶的人是江慧敏,她有傳簡訊及打電話告知我過」;「(問:就江慧敏發簡訊給你帳號的所謂簡訊,你是否還有留存?)有《庭呈該簡訊的翻拍照片影本一紙》,上面顯示的0000000000應該是江慧敏使用的手機號碼,我當時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江慧敏用手機簡訊傳帳號給我就只有這次」等語(見甲11卷第88- 95頁)。 3.又證人林玉惠於偵查中證稱:「(問:內帳的註記、摘要如何記錄?)是楊台明指示如何記摘要」(見B4卷第472 頁);「(問:扣到的內帳有提到在99年12月22日匯款給楊昌堯265 萬?)我不認識這個人。是老板指示要匯款的」;「(問:《提示》該匯款的註記有數字,這是何意?)是楊昌堯的帳號」;「(問:100 年3 月8 日匯款給楊昌堯500 萬,這也是老板指示?)是的。我不知道匯款原因」;「(問:有無提到是宇辰公司的王貴璟要求匯款的?)我當時不知道。是後來老板有在抱怨,有關異型切割機我記得有3 筆, 100 年4 月11日匯30萬、4 月13日各匯了36萬、32萬,他有提到宇辰公司的老板要回去,我才知道。至於為何匯給楊昌堯,我不知道」(見B4卷第473 頁);「(問:100 年3 月8 日匯給楊昌堯500 萬,你記載為宇辰公司7 號廠?)是的,這是與宇辰公司7 號工程有關」;「(問:轉帳傳票記載電匯楊昌堯及宇辰公司7 號廠,摘要是寫3 月4 日、7 日、8 日?)是的,是指這3 天匯款」;「(問:《提示》100 年4 月11日傳票提到電匯楊昌堯40萬,宇辰公司切割機,為何記載在銷貨項目下?)這是指銷貨收入項下減少」;「(問:上面有記電匯楊昌堯零用金,銀行存款,這是何意?)是指我當天提了32萬,30萬給楊昌堯,2 萬是當零用金」;「(問:《提示》4 月13日轉帳傳票,你記在銷貨收入下,宇辰公司切割機,電匯楊昌堯36萬及32萬,宇辰無塵室,宇辰7 號廠,楊賀盛C ,是指給楊賀盛佣金?)是的。我是覺得收入減少」(見B4卷第475 頁);「(問:佣金都是楊台明指示記載在何工程項下?)是的」;「(問:曾經匯款 130 萬給林照洋、105 萬給陳幼麟,是楊台明表示他是應王貴璟的要求?)是的」(見B4卷第476 頁)。 4.證人林玉惠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些分類帳及傳票的部分,是否是友賀公司的帳?是否是妳製作的?《提示B4卷第445-468 頁並告以要旨》)都是友賀公司的帳,也都是我做的」;「(問:妳自己會在分類帳上的摘要欄任意註記或添加楊台明沒有說的東西嗎?)不會」;「(問:楊台明有無在案發後請你更改過分類帳的資料?)沒有」;「(問:《提示B5卷第230-235 頁並告以要旨》請妳確認這些存摺內頁資料影本是否為友賀公司的帳戶存摺?)是,這些存摺內頁是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友賀公司的帳戶」;「(問:這些存摺內頁的文字,妳有看過嗎?)內頁文字是我寫的,因為楊台明要我在每筆的後面註記,例如有收到錢或領錢,我要做帳的時候註記的」;「(問:上面註記的文字有無妳自己添加的文字嗎?還是都是依照楊台明所述的用途或目的記載?)我自己沒有添加,都是依照楊台明所述記載」;「(問:這些存摺上的文字記載,有無在本案案發後才記載上去的?)沒有,這些資料在做帳的時候就註記了,我沒有再修改過。而且後來這些帳都被扣走了」;「(問:妳於調查局詢問時曾稱楊台明於99年12月22日有指示妳匯款130 萬元給林照洋、匯款105 萬元給陳幼麟,此部分內容是否實在?《提示B4卷第442-443 頁並告以要旨》是,因為那時候都是照傳票內容回答的,所以是實在的」;「(問:妳剛剛回答時有提到聶耀庭及楊台明個人設於華南銀行等帳戶,妳並沒有去匯款,這部分是否有矛盾?)我是照帳上面記載的,但是匯款不是我去匯的,楊台明是指示我做這樣內容的記帳」;「(問:妳於調查局詢問時所做的筆錄,內容是否都實在?有無要更正或補充?《提示B4卷第441- 444頁並告以要旨》都實在,沒有要更正或補充」(見甲11卷第84-88頁)。 5.此外,另有證人楊台明庭呈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甲11卷第101 頁),被告江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傳送上揭簡訊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台明,並供承確有與同案被告楊台明會面(見甲11卷第95頁)。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明細表及匯款單、存摺影本、銀行交易明細、友賀公司內帳等證據可稽。而審酌上揭存摺影本的相關註記、友賀公司內帳等證據,均係於本件案發前即已註記、登帳,並經依法扣押而得,於相關註記、登帳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台明、證人林玉惠均未預期會作為本案證據之用,當無誣陷、不實登載之可能,此觀證人林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些存摺上的文字記載,有無在本案案發後才記載上去的?)沒有,這些資料在做帳的時候就註記了,我沒有再修改過。而且後來這些帳都被扣走了」(見甲11卷第85頁),當均可採信。而可認定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有此等共同背信、收受回扣之犯行。 6.而被告王貴璟、江慧敏雖均否認犯行,被告王貴璟為求宇辰公司資金順利周轉,曾多次向林照洋、陳幼麟、楊昌堯等人借款,故匯至其等之帳,僅係為清償宇辰公司預借資金之債務云云。然就此等答辯,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並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更與林照洋、陳幼麟、楊昌堯等人以及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詳見上揭引述),並不可採。 7.被告江慧敏於調查局詢問時,更答辯稱:「我本身有欠楊昌堯錢,……友賀公司有意想要購買宇辰公司的股票,我就把登記在楊昌堯名下作為擔保品的股票賣給他,友賀公司就直接匯款給楊昌堯,楊昌堯就直接把股份過戶給友賀公司,我欠楊昌堯的債務就清償了」;另於偵訊時改稱「這是他(楊台明)跟我買宇辰光電的股票錢」(見B4卷第225 頁反面至226 頁;B5卷第120 頁),除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外。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被告江慧敏上揭供述,有何意見?)我有買宇辰公司的股票,但買股票的錢我都是另外付的,一次是宇辰公司增資,我直接跟公司購買,一次是透過興櫃買的,都不是跟江慧敏個人買的,也不是跟楊昌堯買的,我會匯款給楊昌堯的理由就是如我剛才所述」(見甲11卷第95頁),更可見被告江慧敏上揭供述均不可採。 ㈡被告王貴璟、江慧敏共同向同案被告丁鴻泰收受回扣部分:1.被告王貴璟、江慧敏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鴻泰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等陳述對因墊高採購機械設備價格及其特定工程,而依被告王貴璟之指示,將相關價差匯入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等之帳戶內的事實,並不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鴻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提示甲4 卷第150 頁以下並告以要旨》關於D&C 公司匯款給楊昌堯123950美金、鍾慧莉122079美金、劉復安50009 美金、陳德皓181451美金、許嘉玲52534 美元及Global Golden Group 公司共200,000 美元,是否是你指示吳仲偉匯款?)是」;「(問:上開匯款的帳戶及各筆金額是否是你逐筆具體指示吳仲偉辦理?)是」;「(問:上開匯款帳戶是何人提供給你?)宇辰公司王貴璟提供的」等語(見本院甲12卷第22-23 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當可認定。 2.被告王貴璟、江慧敏雖均否認犯行,被告王貴璟另辯稱為求宇辰公司資金順利周轉,曾多次向楊昌堯等人借款,故匯至其等之帳,僅係為清償宇辰公司預借資金之債務云云。然就此等答辯,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並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更與證人楊昌堯等人,以及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本身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詳見上揭引述),並不可採。 3.此外,被告江慧敏復有於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8「設備機臺維修工程」99年8 月5 日單號00000000號資產採購單上之「核准」欄位簽章(見B1卷第19頁),而共同遂行此部分以虛假交易對宇辰公司為背信之犯行。另該等款項既然均係匯入楊昌堯等人之私人帳戶,而本院復認定被告王貴璟所辯「為將資金流回宇辰公司」之答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楊昌堯等人之帳戶流入之款項復為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所使用,當可認定其2 人共同收受此等回扣之背信犯行。 ㈢被告楊賀盛自行向同案被告楊台明收受回扣部分: 1.經查,證人即同案告楊台明於偵查中復證稱:「(問:友賀工程公司的內帳是何人製作?)是我交待會計林玉慧製作的」(見B4卷第518 頁);「(問:退佣是以現金或是匯款?)……但給楊賀盛是現金的方式,楊賀盛要求我給他現金」;「(問:提現金的戶頭?)我或是我太太的戶頭,因為這是私人帳,但是我要知道成本,所以記內帳,我有好幾個戶頭,有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我太太有元大證券戶頭、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也是從我們個人戶頭匯款給楊昌堯。相關資料,我再請律師整理後陳報給鈞署」(見B4卷第519 頁);「(問:交佣金給楊賀盛地點是否固定?)不固定,現金是親自交給他,但我是叫太太聶耀庭去提領的,現金是提幾次之後,再一次交給楊賀盛」等語(見B4卷第519 頁);「(問:《提示友賀工程公司內帳轉帳傳票》記載給楊賀盛佣金,是否實在?)內帳上記載給佣金確實有給,但可能不是當天給,所以有時間差。金額上可能會因為工程有加、減帳及驗收情形有差,約差5 %到l 成。我確認後,再請律師陳報鈞署」;「(問:每次佣金都是你親自交給楊賀盛?)是的」(見B4卷第520 頁);「(問:佣金除了透過江慧敏要求匯到楊昌堯戶頭外,王貴璟或楊賀盛有無要求過?)他們佣金分兩塊,議完價後,楊賀盛又講說老闆王貴璟要錢,所以金額要加高,如果100 萬元工程,要佣金就要提高到200 萬元,100 萬元退回去給王貴璟,我的內帳就實際記載,給楊賀盛的部分就現金,剛開始沒有要,後來就3 %、5%至1 成,每次都談不一樣的金額,因為我們做工程都事後結算,為了求工作順利早點把款項收回來,獲利如果真的不好就會少給一點」(見A2卷第237 頁);「(問:於友賀公司任職期間給了王貴璟、江慧敏及楊賀盛多少佣金?)……楊賀盛部分是給現金,帳上看到是761 萬6 千元,我們也都事後結,看結案情形決定是3 %至10%不等,我們會在過年前整理成整數一起給,我算出來的761 萬6 千元是按照當時案件狀況可能給的%數計算出來,但我提款記錄如之前辯護意旨狀被證l 的金額加起來,100.1.5 有提現90萬6 千,這筆金額是在表格內預定給付金額第一行18萬元、第三行44萬6 千元及第5 行28萬元,加總90萬6 千。第二筆預定給付金額第二行47萬元及第六行53萬元,加總100 萬元。備註欄的日期是存摺提款日期,第四行99.10.21提53萬元,3 萬元當作公司零用金,另外50萬元就是給付編號3 廠務系統修改工程的佣金,100.4.13我領了150 萬元,付給楊賀盛分別57萬及22萬元,其中有3 萬元是公司零用金,還匯給了楊昌堯36萬及32萬元,100.5.18我領了50萬元,付了編號6 、7 的工程各20、30萬元,101.1.5 我領了150 萬元,但因為要結清所有的前案,我給了180 萬元,30萬元是結清100 年的,101.12.9是連同101.1.5 領的150 萬元,共給了300 萬元是3350萬元編號10,1 、2 樓的無塵室工程的佣金1 成,當時會在 101.1.5 先給150 萬元是因為他急著用錢,才會先給,不然都是年底才會結算。以上是明確有提款紀錄給楊賀盛的佣金,共699 萬6 千元,但我的帳是預估給了700 多萬元。第一次講的761 萬元是預估金額,經過對帳過有提款紀錄就是 699 萬6 千元」(見A2卷第237-239 頁)。 2.證人即同案告楊台明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以友賀公司在承接宇辰公司的工程或採購案時,楊賀盛除了有跟你提及宇辰公司的老闆就上開案件要求回扣外,有無另外要求其他的回扣或佣金給何人?)一開始我們跟宇辰公司合作都沒有這個問題,大概是做了二、三個案子之後,楊賀盛個人後來有跟我要回扣,他說他們公司正在發展,遠景很好,如果想跟他們公司繼續合作的話,就希望能有點好處,我就聽懂了。剛開始沒有講多少金額,我願意給大約3 %或5 %,我自己是照這個比例給他,後來楊賀盛有表示要再給他多一點,我自己在結案時看整個工程的狀況,有提高到大約7 %或10%,我會算一個整數給他」;「(問:你有無想過給楊賀盛的佣金如果不付會如何?)剛好是99年、100 年金融海嘯的時候,我們那時候生意比較差,他們是客戶,所以我希望可以維持好的關係,如果我不配合,可能我們會失去宇辰公司這個客戶」;「(問:你支付給楊賀盛的佣金是否是在公司就這個案子有盈餘的情形之下才會付)我們會在有盈餘之下才會付」;「(問:你就支付給楊賀盛的佣金,你有無在案發後確認過到底支付過多少?)根據我們自己從銀行支付的存摺紀錄,是699 萬6 千元」;「(問:《提示B5卷第229-235 頁楊賀盛資金流表格及相關存摺內頁影本、B4卷第445-468 頁分類帳及傳票影本並告以要旨》可否確認你支付給楊賀盛的699 萬6 千元,是否是就這些證據整理出來的?)在B5卷第229 頁,一開始計算的總金額是761 萬6 千元,後來我們再細部查過之後是699 萬6 千元。我是依據存摺及分類帳、傳票等製作這個表格」;「(問:為何這個表格中,有部分在「實際給付日期」是寫『(?)』?)我們每個案件預計支付的金額跟實際支付的金額時間是不一致的,我會在一段時間累積一個整數,所以就打問號。101 年1 月5 日我有給楊賀盛180 萬元,這筆錢是包括以上四個「『(?)』的一部分,另外我在101 年12月9 日又付了150 萬,這樣算結清」;「(問:所以依照你回答的意思就是在此表格中實際給付日期中的四個『(?)』的欄位,真正的給付日期應該是在101 年1 月5 日及101 年12月9 日才結清付給楊賀盛嗎?)是的」;「(問:你在表格中的實際給付金額欄位中,有記載『結清(?)』,這部分的意思為何?)《提示B4卷第445-468 頁、B5卷第229 頁並告以要旨》)是結清前面四個『(?)』的一部分金額,是等到之後101 年12月9 日又付了150 萬元後才全部結清。這個180 萬元加150 萬元的金額是把前面的『(?)』金額全部結清外,另外也包括了1 、2 樓C/R 無塵室工程部分的佣金」;「(問:這個表格後面有附銀行帳戶內頁影本,裡面有關楊賀盛佣金的手寫註記是誰的字?《提示B5卷第230-235 頁並告以要旨》)第230 、233 、235 頁是我太太的字,因為比較大的金額都是請我太太去提領的,所以她就順便註記了。第231 、 232 、234 頁是我要求會計林玉惠寫的,是林玉惠的字,因為我要知道我每個案子的真實成本」;「(問:這個表格原本製作時,記載實際給付金額欄位是761 萬6 千元,你後來說根據你的核對是699 萬6 千元,你這個699 萬6 千元是採用最有利楊賀盛的部分,把不明確的部分刪除嗎?)這可能當初打字的時候有打錯,上面『實際給付金額』應該是指『帳目預估給付金額』才對,實際上是101 年1 月5 日及101 年12月9 日二筆是把上面都結清了。所以22萬5 千及39萬5 千元這兩筆雖然沒有另外查到有付現金的紀錄,但也可以說有付了,是用最後180 萬及150 萬都結清了,所以金額會有出入」;「(問:在楊賀盛資金流表格編號四7 號變電站整修及空 調工程,合約日期為99年5 月4 日,而依照你的存摺資料顯 示,提領的時間是99年5 月4 日,本件為何在訂定的時候就支付53萬元的佣金給楊賀盛呢?」;「(問:這筆我當初應該提領了100 萬元,這100 萬元其中47萬元部分是要付99年2 月22日簽約的『P/T 冰水主機設備等』工程的佣金,這個工程是已經完工結案了,所以我在99年5 月4 日提領100 萬元就整數一起付掉了」;「(問:你是否會因為被告楊賀盛追減工程款,就誣賴楊賀盛說有支付本案所提及的佣金給他?)不會」(見甲11卷第88-95 頁)。 3.此外,證人林玉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分別就其依同案被告楊台明指示登載內帳及於存摺影本等為註記等事實,分別證述明確(並見上揭引述)。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明細表及匯款單、存摺影本、銀行交易明細、友賀公司內帳等證據可稽。而審酌上揭存摺影本的相關註記、友賀公司內帳等證據,均係於本件案發前即已註記、登帳,並經依法扣押而得,於相關註記、登帳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台明、證人林玉惠均未預期會作為本案證據之用,當無誣陷、不實登載之可能,亦如前述。故被告楊賀盛有自行向同案被告楊台明收受549 萬6 千元之回扣之犯罪事實,亦當可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台明指述被告楊台明共收受699 萬6 千元,其差額150萬元部分,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八、被告王貴璟、江慧敏如事實欄貳之七所示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第2 項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的成立,以行為人「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即「重要事實」、「重要資訊」,或稱「重大性」)為要件: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反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罪,其法定刑與同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的「證券詐欺罪」相同,而此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亦應與證券詐欺罪相同,即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集合」,亦可謂「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屬於「個人法益之集合」的「超個人法益」。而其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乃是因為此等行為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具有普遍、典型之危險性,立法者為了保護此等法益,所特別確立之標準行為模式,亦可謂其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的特別例示規定。透過如此之解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方能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4 、5 、6 等款之罪,有合理之區隔。 2.而本款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因為依其性質,必然會經法定方式為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所周知,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故在此「特定行為模式」下,行為人必然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未必)故意」,此部分立法當亦屬合理。 3.但所謂「虛偽或隱匿」則仍應為適當之限縮解釋,而應認為該等虛偽或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即「重要事實」、「重要資訊」,或稱「重大性」),方屬相當。亦即指行為人作為或不作為傳遞之資訊必須是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或「一般投資人」而言,在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蓋此時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也才具有普遍之危險性(以上並參見江俊彥,從法益理論檢視證券詐欺罪的性質與要件--兼評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法令月刊,第64卷9期,頁28-54 頁,2013年9月)。㈡而被告王貴璟係宇辰公司董事長,被告江慧敏則係宇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均屬宇辰公司依公司法之負責人,其等皆明知宇辰公司於100 年間未直接向機器設備原製造廠商購買,而以虛增墊高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 家公司所購入上揭「CCD 雷射機」等機器設備等事實(詳見上揭事實欄貳之一所示),已如前述。而其等指示宇辰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金額登載帳冊,再於製作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前開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1014萬3571元)及「預付設備款」(1 億 1749萬2013元),分別藉此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為4,048,239 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為80,09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合計達84,142,361元(詳見附表九所示之事證;起訴書誤算為71,392,566元),佔100 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40.92%(詳見附表十所示),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此等虛偽資訊具有上述「重要性」、「重大性」亦當可認定,另宇辰公司嗣於101 年4 月間,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宇辰公司前開重大不實虛偽之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則亦有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含會計師101 年4 月10日查核報告)影本(見B2卷第265-308 頁)等可資認定。 ㈢被告江慧敏雖辯稱其並非會計主管云云,然其既為宇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屬宇辰公司依公司法之負責人,而其共同遂行虛增墊高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必然產生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當亦認定其與被告王貴璟均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 九、被告王貴璟、江慧敏如事實欄貳之八所示共同洗錢部分: ㈠經查,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指示同案被告楊台明、丁鴻泰將款項匯至前揭楊昌堯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鍾慧莉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詳見上揭貳之六㈠及㈡所示),復自99年12月間起至101 年7 月間止,推由被告江慧敏指示李雅蘭及司機董家維(原名董維明),攜帶楊昌堯前揭兆豐銀行、鍾慧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共3,255,544 元後藏匿,另將部分提領款項,先後分別匯款至被告王貴璟、江慧敏、同案被告鄭騰燦、第三人陳德皓、劉復安等帳戶(詳見附表十一所示;其中匯至鄭騰燦帳戶係王貴璟與鄭騰燦私人借貸之金額)。另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於指示同案被告楊台明將130 萬元匯至前揭林照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詳見上揭貳之六㈠所示),另由被告江慧敏將所收回扣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2 樓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捐共1,229,489 元(詳見附表十二所示),則有如附表六、十一、十二之相關證據可佐,並有上揭事證可資認定。 ㈡而被告王貴璟、江慧敏共同為前揭收受回扣背信等犯行,已如前述,則上揭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產,則其為上揭提領、匯款等,更進一步發生難以追查之情形,當可認定屬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十、綜上,被告王貴璟等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王貴璟等人為前揭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原「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又另增訂第3 項規定,原第4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5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惟前揭修正,對於上開事實欄貳之七所示關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部分而言,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而對於事實欄貳之一、二、六所示關於違反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部分而言,因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致宇辰公司遭受合計56,722,337元之損害,被告楊賀盛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致宇辰公司遭受 16,200,150元之損害,其損害金額均已達500 萬元以上,是無論依前揭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均應成立該罪,故應無因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等規定論罪。 二、適用罪名及共同正犯部分: ㈠事實欄貳之一、二、三、六所示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部分: 1.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該法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背信行為而規定之特別犯罪類型,行為若同時合於前述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規定,固僅應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論罪。惟若行為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不該當,然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之背信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券交易法於89年增訂上列規定時,其立法理由有謂:「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故上揭條款所定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當並不以行為同時該當詐欺罪或背信罪為必要。是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是否構成、該當,均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逐一審視,若有同時構成者,則應依刑法之競合規定處理。 2.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固屬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作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若未能認定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主觀上係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僅認定其等係「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則仍應依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論處。 3.就事實欄貳之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分別為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其等與被告鄭騰燦、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楊台明共同直接分別使公司為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且被告王景璟、江慧敏、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利益交易(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使宇辰公司損害金額,即含稅價差為: 103,854,075 元;且被告鄭騰燦、蔡逸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利益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 、4 、6-11、13)使宇辰公司損害金額,即含稅價差為:45,991,075元;被告丁鴻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利益交易(即附表一編號2 、3 、5 、14、15)使宇辰公司損害金額,即含稅價差為: 45,868,850元;被告吳仲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利益交易(即附表一編號2 、3 、5 )使宇辰公司損害金額,即含稅價差為:24,343,850元;被告楊台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利益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2、16、17)使宇辰公司損害金額,即含稅價差為:11,994,150元(以上均另詳見附表一總計欄以下之計算),均屬使宇辰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故該等行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4.又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既分別身為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均係受宇辰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宇辰公司事務之人,其等共同意圖損害宇辰公司之利益,而分別與被告鄭騰燦、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楊台明共同分別使公司為「事實欄貳之一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不利益交易以及「事實欄貳之二、三及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虛假交易之違背職務行為,而使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19所示之價差或無端多支付工程款之損害,故該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5.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分別為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就「事實欄貳之一、附表一編號12、16、17」部分之交易,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並共同為圖索取回扣之自己不法利益;如「事實欄貳之一、附表一編號2 、3 、5 」、「事實欄貳之二、附表一編號18」之交易,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並共同為圖索取回扣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共同為上揭不利益交易及虛假交易之違背職務行為,並為事實欄貳之六之共同及自行收受回扣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致宇辰公司遭受合計 56,722,337元之損害,被告楊賀盛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致宇辰公司遭受16,200,150元之損害(以上均另詳見附表一總計欄以下之計算),其損害金額均已達500 萬元以上,故該等行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並因此罪屬於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此等犯行部分並優先適用之。 6.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中加重構成要件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等造成宇辰公司之「損害」雖已達1 億元以上,依相關事證可以認定之「犯罪所得」則均未達1 億元以上,故無此條項罪責之適用,在此敘明。 7.被告鄭騰燦、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楊台明雖不具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或為宇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的身分,但其等分別與具有該項身分之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故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8.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部分,並未認被告鄭騰燦、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楊台明、吳燕玲、蘇聖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另僅認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就收受回扣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就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其餘部分則未認涉犯該罪以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見起訴書第65頁、本院甲2 卷第8 頁);且就事實欄貳之六㈡2.之收受回扣部分,亦未敘及。但因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接續犯等一罪關係(均詳見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就上揭罪名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應注意答辯(見本院甲12卷第49 -5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事實欄貳之四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鄭騰燦為騰泰公司、宇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騰泰公司、宇詮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蔡逸華為宇詮公司員工,並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楊台明為友賀公司負責人;被告丁鴻泰為睿明公司負責人,及D&C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主辦會計人員,被告吳仲偉則為D&C 公司員工,並為登記負責人,故其等分別該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其等分別或共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商業發票、轉帳傳票,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3.被告鄭騰燦、蔡逸華就宇詮公司、騰泰公司部分之統一發票,被告丁鴻泰、吳仲偉就D&C 公司公司之商業發票,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華就騰泰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其雖不具騰泰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的身分,但其與具該身分之被告鄭騰燦共犯,故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以上另詳見附表三所示)。 4.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部分,並未認被告鄭騰燦、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楊台明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但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均詳見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就上揭罪名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應注意答辯(見本院甲12卷第49-50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5.如附表四所示之請購單、採購單為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於業務上處理之文書,其相關「鼎新ERP 系統」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10 條亦以文書論,故核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 6.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部分,並未認被告王貴璟等涉犯上揭罪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稱之「業務文書」係指合約書部分,此另詳見下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均詳見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就上揭罪名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應注意答辯(見本院甲12卷第49-50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事實欄貳之五對第一銀行詐欺部分: 1.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以墊高價款憑證之詐術向第一銀行詐得金額總計為74,406,935元(均詳見附表五所載),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 3.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部分,係認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對銀行特別詐欺罪嫌(見甲3 卷第4 頁筆錄檢察官所述明),但因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尚未達1 億元以上(其差額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應認此部分已經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而不屬所謂「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就上揭詐欺罪名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應注意答辯(見本院甲12卷第49-50 頁),故此僅為公訴意旨所指適用法條應予更正,在此敘明。 ㈣事實欄貳之七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 1.宇辰公司既屬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人,則其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自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否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如係法人違反前揭規定者,則應處罰其為行為負責人。是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關於禁止公告不實之規定,且其等為發行人宇辰公司所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公司負責人,是依前揭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罪。至於違反申報不實規定之低度行為,則為違反公告不實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申報不實罪。 2.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之間,就此公告不實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本罪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貳之八洗錢部分: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八、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此部分掩飾、隱匿自己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2.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之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本罪共同正犯。 3.又被告王貴璟、江慧敏對於鍾慧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所為之洗錢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載明,但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見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另被告王貴璟、江慧敏等上揭向第一銀行等聯貸銀行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宇辰公司職員實行犯罪行為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接續犯部分: 1.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2.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鄭騰燦、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楊台明上揭事實欄貳之一所示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上揭事實欄貳之一、二、三、六所示上揭特別背信及刑法背信犯行;被告鄭騰燦、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楊台明上揭事實欄貳之四㈠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上揭事實欄貳之四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上揭事實欄貳之五所示先後3 次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之詐欺犯行;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上揭事實欄貳之八所示多次洗錢犯行,分別均係持續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就上揭罪名,應分別各論以包括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部分: 1.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所涉犯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及刑法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洗錢犯行;被告楊賀盛所涉犯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及刑法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吳燕玲、蘇聖和所涉犯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鄭騰燦、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楊台明所涉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刑法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論處。 四、罪之加重、減輕及免刑部分: ㈠被告王貴璟前曾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下揭事實,均構成累犯);被告楊賀盛則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100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貴璟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上揭事實欄之罪,應加重其刑;而被告楊賀盛前揭事實欄部分犯行雖係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然其犯行接續終了之時點均係該另案執行完畢之後,且既然係同一接續犯罪,亦不能割裂,故仍應認係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罪,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騰燦、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楊台明雖不具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的身分,但其等分別與具有該項身分之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吳燕玲、蘇聖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故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燕玲於犯罪未發覺前,即於100 年12月8 日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供出本案案情(見B1卷第6 -10 頁),於101 年12月26日經該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王貴璟、江慧敏等人,且自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吳燕玲因犯上開罪名而有屬於個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至於被告吳燕玲上開犯行雖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4 項前段及同法第171 條第5 項之減輕其刑要件,然既已依同法第171 條第4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就此被告部分即無再引用此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㈣被告蘇聖和、楊台明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均已予自白(分見B1卷第49-57 頁、B3卷第11-17 、111-112 、114-117 頁;B4卷第478-483 、516-521 頁,A1卷第119-121 頁,A2卷第236-239 頁),且自卷內事證查無被告蘇聖和、楊台明因犯上開罪名而有屬於個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台明部分,並遞減其刑。 五、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 ㈠爰分別審酌被告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分別為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共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而分別為上揭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及刑法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銀行、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洗錢犯行,而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於犯罪情節所居之情節最為重大,被告楊賀盛之情節雖處次之,然其竟自行索取回扣,亦極不可取,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回扣不法利益,更使宇辰公司遭受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害;而被告王貴璟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仍避重就輕,被告江慧敏、楊賀盛則完全否認犯行,均不能認為有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被告蘇聖和則僅係謀取生活所需之薪資,而配合為上揭犯行,犯後更於偵查中即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鄭騰燦、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楊台明則配合為上揭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等犯行,衡量其等為謀宇辰公司後續商業合作才配合犯罪之動機,其等犯罪情節則均尚不重大;被告楊台明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被告鄭騰燦、蔡逸華則於本院最初行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被告王貴璟、丁鴻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本尚否認犯行(見本院甲2 卷第10-11 頁),嗣因犯罪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被告王貴璟於偵查中更與同案被告間共同書立所謂「統包」合約以掩飾犯行。被告吳仲偉雖否認犯行,但對相關事實仍均予以坦認,暨分別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燕玲則應諭知免刑,已如前述。 ㈡被告蘇聖和、鄭騰燦、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楊台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被告吳仲偉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吳仲偉僅係擔任D&C 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角色,在相關文書上配合簽章,復未從中獲利。本院認被告蘇聖和、鄭騰燦、蔡逸華、丁鴻泰、吳仲偉、楊台明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均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其等違反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仍屬相當之惡害,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就被告鄭騰燦、丁鴻泰部分仍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資力等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沒收之說明: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七、八所示,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所共同或自行背信所收受之回扣,雖為被告王貴璟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亦應對宇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有關與騰泰公司間「無塵室改建工程」之虛偽交易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貴璟、江慧敏、鄭騰燦、蔡逸華等人除共同為上揭事實欄貳之三所示以虛假交易對宇辰公司背信犯行外,另明知宇辰公司並未向騰泰公司採購改建無塵室工程,且無到場實際施作工程之事實,竟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和政(另見下述「無罪部分」之說明)代表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無塵室改建工程」(合約金額【未稅】2200萬元)等虛偽不實採購合約,再持前開不實合約向宇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帳務登載之正確性,宇辰公司因而無端交付該等工程款,因認被告王貴璟、江慧敏、鄭騰燦、蔡逸華等人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 ㈡經查: 1.被告鄭騰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辯稱:「……起訴書第五頁最後一行有提及『由許和政代表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無塵室改建工程』等虛偽不實採購合約部分,這部分我們僅在於報價,沒有實質締約及施作」(見甲2 卷第118 頁反面),而被告王貴璟、鄭騰燦亦以書狀為相同之答辯,檢察官就此等答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表示並無意見(見甲8 卷第184 頁反面)。 2.又卷內雖有相關之「無塵室改建工程」之00000000號採購單(見B1卷第23頁),但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於偵訊中有稱『採購單號00000000號的工程根本沒有施作,純粹是紙上交易,但我們有給付錢』,妳如何確認就這筆採購單的工程,宇辰公司有給付工程款?《提示B3卷2 第6 頁、B1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通常這麼大的工程進進出出多少廠商都要跟我們聯絡,是什麼時間點進來,他們要帶什麼設備、廠內要怎麼配合,所以可以知道沒有施作。因為我有做這張墊高的採購單,後面有沒有付錢,我們有請訂金三成,所以應該是有付錢的,因為通常有要做請款的動作才會請我做採購單,我是用這個判斷有付錢」(見甲11卷第178 頁反面-179頁)。 3.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宇辰公司電腦採購單號00000000影本……廠商騰泰公司、品名『無塵室改建工程』、採購金額22,000,000元……該電腦採購單是我製作,品名、採購金額及廠商都是由王貴璟決定的,採購金額並沒有經過市場比價、詢價及議價」;「該工程在我任職期間內並無任何施工動作」;「(問:承上,騰泰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室內裝潢工程承攬、辦公家具買賣及食品麵類之買賣等,應不具備承攬『無塵室改建工程』之施工能力,何以宇辰公司會將該工程交予騰泰公司承攬?)當時我製作該採購單時,我也認為騰泰公司應不具備承攬該工程能力,且我也向吳燕玲反應過,但吳燕玲向我表示品名、採購金額及廠商都是由王貴璟決定的,我們只能照作」(見B1卷第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和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到底最後有無採購及施作?)我在100 年7 月就離職了,我印象中吳燕玲有說要去找外面別的廠商比價,好像被老闆罵回來,後來這個案子有無簽核過及有無施作我不清楚,我沒有去追蹤」等語(見本院甲12卷第13頁反面)。 4.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賀盛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騰泰公司並未與宇辰公司簽訂『無塵室改建工程』合約,因此騰泰公司從未承攬宇辰公司的無塵室改建」(見B5卷第129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述:「(問:如何認定騰泰公司有能力做無塵室改建工程?)他們沒辦法作,這個合約後來沒有成立,也沒有付款。」(見B5卷第162 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和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在騰泰公司僅有負責室內裝修之業務接單與監造,無塵室改建工程我有去看現場,之後有量測現場及估價、報價,但並沒有真的去簽訂合約……」(見甲2 卷第119 頁)。 6.是以僅能認定被告吳燕玲、蘇聖和有依被告王貴璟之指示製作該採購單,但尚不能認定後續確有訂約、付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或為虛偽交易之背信行為。且依證人蘇聖和上揭證述,被告吳燕玲仍「有說要去找外面別的廠商比價」,是故雖被告吳燕玲、蘇聖和依被告王貴璟之指示製作該採購單,亦不能認為已「著手」於背信犯行,故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認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有關與不實合約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貴璟、江慧敏、鄭騰燦、蔡逸華等人於共同為上揭事實欄貳之二、三所示之虛假交易,有同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間,由被告丁鴻泰代表睿明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設備機臺維修工程」(合約金額【未稅】1941萬3654元)、於99年11月間,由被告蔡逸華代表宇詮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生產設備維修保養」(合約金額【未稅】285 萬元)等虛偽不實採購合約,再持前開不實合約向宇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帳務登載之正確性,因此等合約書屬於刑法第215 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認被告王貴璟等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係指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務上所制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條之罪。又「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見高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 ㈢是以,上揭合約書既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故應認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認定。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混入「其他設備之相關用款憑證」向第一銀行申請撥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貴璟、江慧敏除有為事實欄貳之五所示以墊高價款憑證之詐術向第一銀行詐得總計74,608,287元之金額外,另有「混入部分其他設備用款憑證」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而亦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貸共46,593,065元(詳見附表十四所示;亦即共詐得1 億2100萬元),因認向銀行詐欺所得金額超過1 億元,而認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對銀行特別詐欺罪嫌。㈡惟查,就此等「混入部分其他設備用款憑證」之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憑證有何不實、虛偽之處,亦未證明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有何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認為不能證明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㈤所示被告楊賀盛向被告楊台明索取之差額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賀盛除有如上揭事實欄貳之六㈢所示自行向同案被告楊台明收受回扣之犯行外,另有因友賀公司有承包「1,2F C/R無塵室工程」,而有於101 年12月9 日向同案被告楊台明另索得150 萬元之回扣(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賀盛自行向同案被告楊台明索得之回扣總額為699 萬6000元),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並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台明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回扣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台明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問:你101 年12月9 日如何取得150 萬元來源為何?)我們到年底時,公司會準備一些現金,會作為交際應酬及打點關係用,因為我是私人公司,所以我個人的帳戶會轉出一些錢,但是要經過核對」;「(問:你如何確認你真的有拿出這150 萬元現金?)這是我親手交給楊賀盛的,我當然很確定我有給他150 萬元……」;「(問:為何可以確定是在101 年12月9 日支付150 萬元?)因為這個日期距離調查局去搜索及我接受詢問的時間很接近,所以我明確記得」;「(問:你101 年12月9 日是在哪裡交付150 萬元給楊賀盛?)我們相約在龍潭交流道附近一個便利商店,我們都開車去,我從我的車上拿錢下來,楊賀盛也有下車來接,是在便利商店店外交付的,我們都是一個人去的,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甲90-91 頁),證人即同案被楊台明於偵查中就此並記載於其提出之回扣明細表當中(見A1卷第128 頁)。 ㈢惟本院認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台明上揭證述外,既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尚不能明確加以認定,應認為不能證明。 五、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貴璟、江慧敏、鄭騰燦、蔡逸華、楊䝷盛等人此等部分犯罪嫌疑,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犯行,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惠貞部分:被告廖惠貞為宇辰公司財會經理,係受宇辰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宇辰公司事務之人,並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經理人,而有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廖惠貞與同案被告王貴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以墊高宇辰公司機器設備採購金額之方式,而共同以附表一所示「墊高後售價」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 家「配合廠商」公司高價買入機器設備,以此迂迴交易之直接方式,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每筆機器設備交易價格均產生高額價差(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而共同為上揭事實欄貳之一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因認被告廖惠貞涉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 ㈡被告廖惠貞與同案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1月間,先後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李雅蘭等員工,持前開墊高價格機器設備採購用款憑證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用款憑證所載交易金額等內容為真而核准撥貸,3 次申請撥貸共自第一銀行等聯貸銀行詐得1 億2100萬元,因認被告廖惠貞涉有詐欺罪嫌。 ㈢被告廖惠貞與同案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明知宇辰公司於100 年間未直接向機器設備原製造廠商購買,而以虛增墊高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 家公司所購入上揭「CCD 雷射機」等機器設備等情,竟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指示宇辰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金額登載帳冊,再於製作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前開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1014萬3571元)及「預付設備款」(1 億1749萬2013元),藉此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項下金額合計達7139萬2566元,並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因認被告廖惠貞涉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嫌。 二、被告許和政部分:被告許和政為騰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同案被告王貴璟等人共同基於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以墊高宇辰公司機器設備採購金額之方式,而共同以附表一編號7-11、13所示「墊高後售價」向騰泰公司高價買入機器設備,以此迂迴交易之直接方式,使宇辰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每筆機器設備交易價格均產生高額價差(詳如附表一編號7-11、13所示)而共同為上揭事實欄貳之一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另由被告許和政代表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司簽訂「無塵室改建工程」虛偽不實採購合約,再持前開不實合約向宇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宇辰公司帳務登載之正確性,宇辰公司因而支付該等工程款項,因認被告許和政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惠貞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違反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做任何違背我自己職務的事情,在財會單位拿到合約書、請購單、採購單、廠商發票之前,金額及廠商都已經有採購上呈已經核准過,在這之前財會都沒有涉入任何採購流程,財會單位拿到上述文件之後,核對金額、數額是否一致,假如一致的話,就登載在傳票上,依照合約的精神付款,財會單位沒有這個專業技術來判別資產的價值;另外,伊從100 年5 月20日到6 月15日請婚假,並沒有參與上揭採購流程等語(見甲2 卷第10頁反面)。 二、被告許和政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是騰泰的名義負責人而已,又所謂「無塵室改建工程」僅只於報價階段,就騰泰公司與宇辰公司間以不合營業常規墊高交易價格的相關行為、接洽、締約等,伊都沒有處理,也都不知情等語。 肆、本院認定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惠貞涉犯上揭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對第一銀行詐欺、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而證人吳燕玲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財務經理廖惠貞等未依照正常採購程序指示我向公司之下游廠商下訂單,我覺得金額浮報、實際交易對象與訂單不符等」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證言實在(見B1卷第6-7 頁、本院甲12卷第19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廖惠貞是否知道有墊高價款透過第三家公司購入?)她知道,因為一開始設備就要預付三成定金,原本要買的設備加起來才三千多萬元,但金額要做到1 億5 千3 百萬,才能跟銀行貸款,這是事後我才知道的。……我們要把訂單給財務部跟財務主管廖惠貞申請定金三成匯款給廠商,廖惠貞就說為什為一口氣要那麼多現金,因為有作帳時間點的要求,好像是要6 月底前,要做半年報,蘇聖和跟廖惠貞請錢時,她就說為什麼要請那麼多錢,我就說楊賀盛叫我們訂單做成這樣,你就會知道了,當下廖惠貞就說又再做假帳,我不幹了,就氣沖沖要去找王貴璟,我們幾個就說喔她不做了,我們根本不知道以前也是這樣,隔兩天我在茶水間我遇到廖惠貞,我問她做到什麼時候,她說王貴璟跟她保證這是最後一次,而且錢也會回到公司,她有蓋章,她也知道這些事情……」;「(問:會計主管廖惠貞是否會看合約書?)會,因為公司的大小章在廖惠貞那邊,都是蘇聖和在跑單,他都跑到廖惠貞那邊申請,要用公司印章都需要填寫用印申請單……正常情況是蘇聖和填寫用印申請單,跟這個合約有關的人都簽名,然後送交王貴璟或江慧敏,就轉到財務部,財務部看到大家都簽名了才會蓋章,用印申請單跟合約會一起跑,所以會計主管應該要看款項是否要核撥」等語(見A2卷第325-326 頁)。 二、惟證人吳燕玲就所謂「(被告廖惠貞)看ERP 系統的訂單就知道,時間都很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ERP 系統有一個流水編號,真實的金額會存在ERP 系統裡面,列印出來有二份,一份是ERP 系統真實金額,一份只是要ERP 系統的格式,格式完全一樣,只是廠商及被墊高的金額是假的,被墊高的廠商的流水編號跟我們真正要買的真實的沒有墊高的流水編號是一樣的,請購單有其單別編號,採購單只是去勾稽請購單轉出來的採購單。ERP 系統本身在建檔時是反應真實的成本,所以金額是正確的,但列印紙本時,蘇聖和會改採購單的內容,照楊賀盛寫的表去作成楊賀盛要的廠商及金額,印出二份,一份假的,一份真的,其中一份拿去第一銀行貸款。我們會把真的及假的都給廖惠貞,也會跟廖惠貞解釋為何會有二份合約,且金額不同,跟她說這是老闆指示的,廖惠貞說合約只要做一份,二份合約沒有意義,她說既然是假的,做合約也沒有用」;於同庭期又稱:「(問:在此份由廖惠貞會簽的用印申請單上,在送請廖惠貞會簽當時,會附上哪些資料?《提示B1卷第31頁反面》)會附上請購單、採購單、合約書及用印申請單」;「(問:在你處理有墊高採購金額的採購案時,送請廖惠貞會簽當時附上的資料,是否會有不同?)不會不同。但我們後續要請款訂金的時候,會把我剛剛所說的請購單、採購單、合約書、用印申請單這四份備齊,這時候我會把我剛才所說真實金額及墊高金額的合約都附上。我現在要更正一下,我剛剛作證時有弄混了,ERP 系統上面應該是墊高的金額,印出來的也是墊高的,我們後續要請款付訂金時,會附上二份採購單,一份金額是真實的,一份是墊高的,也會附上二份合約,一份是墊高金額合約,一份是原始廠商跟配合墊高廠商的合約,就因為這樣,廖惠貞說原始廠商跟配合墊高廠商的合約對我們沒有約束力,不用再附了」;「(問:妳剛剛證稱在跟廖惠貞請款付訂金時稱,會附上二份採購單,一份金額是真實的,一份是墊高的,也會附上二份合約,一份是墊高金額合約,一份是原始廠商跟配合墊高廠商的合約。這些文件分別是怎麼製作的?)我只是在紙張上簽名,怎麼製作要問蘇聖和」等語(見本院甲11卷第179-180 頁)。是以證人吳燕玲亦無法明確指出何以被告廖惠貞「看ERP 系統的訂單」就知道上揭墊高價款採購之事等語。 三、另證人吳燕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ERP 系統上面應該是墊高的金額,印出來的也是墊高的,我們後續要請款付訂金時,會附上二份採購單,一份金額是真實的,一份是墊高的,也會附上二份合約,一份是墊高金額合約,一份是原始廠商跟配合墊高廠商的合約」等語並稱係同案被告蘇聖和所製作。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請問送貨單、發票或合約資料,除了請款時,是否還會有其他時間會需要再交給財務部?)不需要」;「(問:廠商請款時,你是把上開這些文件交給財務部的何人?)是交給蔡佩芳」;「(問:是否會直接交給廖惠貞?)不會」;「(問:在本件專案採購是否曾在同一件採購製作二份金額不同的合約給財務部蔡佩芳請款?)沒有」;「……請款時在訂金的時候還要附上合約的影本」;「(問:因為本案涉及原來採購廠商跟對象公司,請問在請款訂金時,是只附一份宇辰公司與配合公司的合約,還是連配合公司與原採購對象間的合約都會一起附上?)我印象這些案子的這些後續請款我都沒接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甲12卷第16-18 頁)。是以亦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證人吳燕玲所述關於向被告廖惠貞所屬之財務部請款付訂金時,須附上兩份採購單、兩份合約之事。 四、另被告廖惠貞確於100 年5 月25日出境台灣,於100 年6 月24日入境,此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甲1 卷第6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廖惠貞有提到本案這些機器設備採購的時間大概是在100 年5 、6 月間,而該段時間她有請婚假,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時間不在公司,也有十天不在國內,所以本案與她無關,為何又會有妳說廖惠貞的上開反應及她詢問王貴璟的過程?)因為付款是事後發生的,是在廖惠貞回來之後,在做採購單當下廖惠貞確實是請婚假,我跟她的對話是要付款下訂金三成的時候」等語(見本院甲11卷第174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聖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廖惠貞是財務主管,在付訂金款的時候廖惠貞就來問我,我跟她說是吳燕玲說是老闆指定的,叫她去問吳燕玲,廖惠貞就沒有再說什麼了」(見本院甲12卷第14頁反面),是以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吳燕玲前揭所稱:「……蘇聖和跟廖惠貞請錢時,她就說為什麼要請那麼多錢,我就說楊賀盛叫我們訂單做成這樣,你就會知道了,當下廖惠貞就說又再做假帳,我不幹了」等情確為事實。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卷內除證人即共犯吳燕玲之自白外,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惠貞就上揭墊高機器採購設備一事知情,依上揭規定,即不能認定被告廖惠貞上揭犯行。 六、就被告許和政部分: ㈠被告許和政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我20年前曾在箭牌口香糖公司擔任業務,後來跟朋友合夥開設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約從94、95年間擔任騰泰公司負責人迄今,但我算是人頭……」;「(問:你為何說你是騰泰公司人頭?)因為騰泰公司的事情我沒有辦法作決定,包括公司的經營走向(業務)、資金調度、人事等事情我都沒辦法掌控,這些事情都是鄭騰燦決定」(見B3卷第131-132 頁)」;「簽約的公司大小章不在我這裡,放在公司的哪位同事手上我不知道,所以為什麼會用印我不知道,要問公司的總務兼會計蔡逸華才清楚」等語(見B3卷第137 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平常是否會使用大小章?)我只是形式上的負責人,章都是放在蔡逸華那裡」等語(見B3卷第189頁)。 ㈡而被告蔡逸華於本院訊問時,則亦供稱宇辰公司間與騰泰公司間之合約書係伊在經手用印(見本院甲2 卷第121 頁反面),而如附表三所示騰泰公司相關合約書,雖係以名義負責人即被告許和政名義簽立,然該等合約書均係以用印方式簽立,則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許和政確有經手參與上揭犯行。 ㈢另所謂「無塵室改建工程」合約書既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亦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亦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許和政上揭犯行尚屬不能認定。 伍、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惠貞、許和政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此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含前段、但書)、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項後段、第5 項前段、第17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含前段、但書)、第215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㈠起訴時檢送 ┌──┬─────────────────────┐ │代號│案號 │ ├──┼─────────────────────┤ │A1-1│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1) │ │ │頁1-216 │ │ │原起訴時僅1 宗,後經檢方書記官分為兩卷 │ ├──┼─────────────────────┤ │A1-2│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1) │ │ │頁217-519 │ ├──┼─────────────────────┤ │A2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2) │ ├──┼─────────────────────┤ │A3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079號 │ ├──┼─────────────────────┤ │B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8號(卷1) │ ├──┼─────────────────────┤ │B2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8號(卷2) │ ├──┼─────────────────────┤ │B3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8號(卷3) │ ├──┼─────────────────────┤ │B4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8號(卷4) │ ├──┼─────────────────────┤ │B5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8號(卷5) │ ├──┼─────────────────────┤ │B6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8號(卷6) │ └──┴─────────────────────┘ ㈡於審理期間另檢送 ┌──┬─────────────────────┐ │代號│案號 │ ├──┼─────────────────────┤ │C1 │台北地檢署102 年度聲他字第7 號 │ ├──┼─────────────────────┤ │C2 │台北地檢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84號 │ ├──┼─────────────────────┤ │C3 │台北地檢署102 年度聲他字第132 號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