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明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宋耀明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祈蒼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告 董翠華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林南聰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9803號、第19804號、第102年度偵字第1251號、第2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 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銀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②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③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 ④又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⑤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銀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子○○ ①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卯○○ ①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②又共同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⑤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事 實 甲、背景事實及米蘭段土地先前犯罪事實 一、 ㈠辛○○係宏國集團副董事長及股票上市交易之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國集團關係企業,原名: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三號公司),民國94年9月7日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股票迄今,94年9月21日更名為金尚昌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運事項之決策,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曾長期擔任宏國集團關係企業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之常務董事; ㈡子○○自91年12月27日起接續擔任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總經理及該公司法人股東億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辛○○)指派之董事,代表該公司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及處理相關投資事宜,並依公司法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 ㈢卯○○係於91年12月27日至94年8月28日擔任林三號公司法 人股東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監察人,代表該公司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及處理相關投資事宜,並自94年8月29日起 接續擔任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財務長; 上開三人均係受林三號公司及金尚昌公司全體股東所委任,應忠實處理公司業務之人,且就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 申報之責。 ㈣己○○則係宏國集團副總經理,並於92年底起受宏國集團董事長林謝罕見指派,擔任中聯信託之法人股東福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任之董事,係銀行法第18條規定之銀行負責人,受中聯信託全體股東所委任,忠實處理該公司之業務。 二、87年 8月間,林三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臺北縣淡水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共十六筆土地〈其中267-2、268-2、269-2、270、271、272、273、277、278、280-4地號等10筆建地,曾由宏國關係企業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82淡建字第1211號建照(下稱舊建照,83年變更設計基地,建物由地上21層增為38層),在金尚昌公司內部代稱為「水仙A」(即後述之「藍海」建案所在地); 277-2、277-3及278-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277-1、278-2 及280地號土地面積約254坪,在金尚昌公司內部代稱為「水仙B」或「小藍海」〉,總價共計22億7,960萬5,800元,林三號公司並以前述267-2地號等10筆建地(「水仙A」)及 277-2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共計13筆土地(下稱水仙段土地)為擔保,向關係人中聯信託營業部貸款11億元(期間為87年10月13日至91年10月31日)作為購地款項;88年間,林三號公司另以臺北縣淡水鎮○○段000地號等59筆土地(農牧用 地52筆、丙種建築用第4筆、林業用第1筆、水利用第1筆及 暫未編定用地1筆,下稱米蘭段土地)為擔保,向中聯信託 營業部貸款7億5,500萬元(期間為88年9月9日至91年12月31日),前揭2筆貸款總金額共計18億5,500萬元。 三、米蘭段土地為擔保向中聯信託抵押借款7億5,500萬元,因於90年4月9日起即未正常繳息,經中聯信託於90年10月31日轉列催收款,並於91年 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辛○○明知依中聯信託營業部91年 6月30日逾期放款明細表,此筆借款擔保品米蘭段土地之淨估值(指土地時價之鑑價總值-土地增值稅×貸款成數約80%)係17億1,699萬1,000 元(依調查局在宏國集團總部扣得之93年1月31日中聯信託 宏國集團關連戶授信明細表記載,林三號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米蘭段土地鑑價總值更高達21億7,060萬),且米蘭段土地 於當時林三號公司之帳面價值為12億749萬5,000元,辛○○為恐米蘭段土地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不思積極使林三號公司清償債務以保有土地所有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林三號公司利益之,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乙○○代尋買主,經乙○○徵得親友甲○○等三人有購買意願後,辛○○即向乙○○表示得以約7億9,000萬元總價出售米蘭段土地,其中7 億5,500萬元由甲○○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對中聯信託之 債務,甲○○等三人僅需另行支付3,500萬元即可,經乙○ ○轉達甲○○等三人應允後,辛○○旋於91年5月3日指示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子○○召開林三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米蘭段土地,買賣價金總計7億5,798萬元,林三號公司並於91年5月3日與甲○○等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 7億5,798萬元,分別出售米蘭段土地予甲○○(第 156地號等 2筆)、王重男(第173地號等27筆)及王燕航(第136地號等30筆),約定由渠等三人承擔前揭林三號公司 以米蘭段土地向中聯信託抵押借款之7億5,500萬元債務;彼等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由甲○○等三人同意給付林三號公司地上物補償費用3,200萬,該筆交易總計7億8,998萬元,明顯不及當時林三號公司就米蘭段土地帳面 價值12億857萬8,000元之列帳,致該公司於買賣完成後帳面虧損4億1,859萬8000元。辛○○安排林三號公司出售米蘭段土地予甲○○等三人後,即將甲○○等三人願意承擔林三號公司債務之事發函通知中聯信託,當時宏國集團雖仍係中聯信託之最大股東,惟於89年10月向政府申請紓困案後,中聯信託已由銀行團派員接管,90年5月29日,中聯信託復與中 華開發工業銀行簽約,委託該銀行經營管理二年,辛○○、子○○均明知前揭由甲○○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債務乙事,未獲債權人中聯信託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於中 聯信託不生效力,且依林三號公司於91年5月3日與甲○○等三人簽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4條約定,簽約後甲方 (甲○○等三人)、乙方(林三號公司)應會同向本標的物之原貸銀行中聯信託辦理債務承擔,並免除林三號公司之債務責任,倘若完稅前中聯信託不同意辦理上述債務承擔移轉等手續,甲○○等三人應於通知日起負擔該借款利息,並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將未付買賣價金一次結清,林三號公司始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中聯信託於收受前開由甲○○等三人承擔債務之通知後,既未同意債務,且甲○○等三人亦僅實際支付1,125萬元(子○○日後依辛○○之指示, 以甲○○等三人名義於93年9月10日就未支付款項所開立之 2,373萬元擔保本票,及93年9月10日開立之6,000萬元本票 、94年11月10日開立之2,000萬元本票,共計8,000萬元本票交與林三號公司作為利息擔保者,均未兌現),並未依約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將未付之買賣價金一次結清,故林三號公司依約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甚可依法解除契約,沒收定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辛○○竟不為之,仍安排林三號公司於91年12月23日將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移轉至甲○○等三人名下,復91年財務報告中,辛○○復隱匿中聯信託未同意由甲○○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對於中聯信託之債務之重大事項。 四、水仙段土地及米蘭段土地之貸款,林三號公司自90年4月起 即未能正常繳息,中聯信託乃於90年10月31日將前開2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合計金額19億1,386萬5,000元,經轉列呆帳者約3億3,838萬4,000元,迄93年12月間,催收餘額本息共 計15億7,548萬1,000元。當時中聯信託為降低逾放比率,遂由債權管理部(下稱債管部)評估規劃出售前開2筆對林三 號公司之不良債權,經該公司債權管理部承辦人廖明正於93年12月14日簽辦認為若「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方式處理債權……因米蘭段土地多為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未經開發恐拍賣不易……如配合市場性較優之水仙段土地以出售債權方式處理,可較快收回債權,故擬以水仙段土地全部催收款餘額8 億9,862萬7,000元,及米蘭段土地催收款餘額之6成5約4 億4,040萬7,000元,合計13億3,900萬元出售前揭2筆債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該提案經中聯信託93年12月14日第12 屆第2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將相關董事會議紀錄陳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銀行局旋於93年12月30日以銀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中聯信託:「說明二、有關臨時討論事項三,擬以出售債權方式將催收協議戶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以新台幣1,339,000仟元洽售一案,本案應請以公開競 標方式辦理,其出售對象不得為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並應於買賣合約中明訂買方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購回債權之限制條款及買方違反前揭限制條款之責任,以防範道德風險。」中聯信託為符合銀行局之要求,遂於擬訂「債權讓售契約書」時,在約定條款第6條之6.2:乙方(買方)承諾事項明定「乙方非屬宏國集團之一員暨其關係人」、「乙方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購回本契約附件一所列之一部或全部資產(即系爭不良債權)…。」及第11條:違反上述承諾事項時之解除契約等條款。 乙、本件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前揭銀行局要求中聯信託不得將系爭不良債權出售予宏國集團及其關係人之規定,且白天鵝建設公司無意也無資力購買上開總價高達13億3,900萬元之系爭不良債權, 然見水仙段土地因附帶舊建照,得興建地上38層之大樓,極具開發價值,若舊建照過期而需重新申請建照,僅能興建地上15層之建物,是其為牟取私人之鉅額利益,不思使林三號公司積極繳息清償債務以保有土地開發權利,竟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規避前開銀行局之要求,先由辛○○指示己○○赴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建設公司),與己○○所熟識之白天鵝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丑○○洽談,由白天鵝建設公司出面向中聯信託以12億元出面競標系爭不良債權代標前揭不良債權事宜,己○○並向丑○○表示標購不良債權所需資金及投標文件均由辛○○提供,經丑○○應允後,丑○○(未據起訴)與辛○○、己○○基犯意聯絡,即指示白天鵝建設公司業務經理戊○○配合辦理,白天鵝建設公司並於94年5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所營事業登記增列「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於94年5月31日復經 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在案,接著即於94年6月23日,與辛○ ○、己○○、丑○○基於犯意聯絡之業務經理戊○○(未據起訴)持己○○依辛○○指示所代為準備之投標文件,代表白天鵝建設公司出席中聯信託辦理之不良債權標售案,以辛○○所擬訂之水仙段土地債權出價7億5,000萬元、米蘭段土地債權出價4億5,000萬元,總出價金額12億元之價格主動要求參加議價,致中聯信託陷於錯誤,誤以為白天鵝建設公司確有買受前揭不良債權之真意及資力,該公司亦不會將系爭不良債權轉售予宏國集團及其關係人,因而同意白天鵝建設公司參與前揭林三號公司不良債權之投標,然於議價後,因所有參標議價者之標價仍低於中聯信託底價,經白天鵝建設公司同意保留價格,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於同日另行簽報建議董事會同意降低出售價格為12億元通過後,於94年6月29 日與白天鵝建設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書」,同意將系爭不良債權以12億元售予代辛○○出面競標之白天鵝建設公司,約定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完成交割支付全部款項,使辛○○得以施用前開詐術獲得系爭不良債權。 二、為承接白天鵝建設公司所標得之中聯信託對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辛○○乃指示卯○○成立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以隱匿因前開重大犯罪所得。辛○○於94年6月底、7月初,辛○○分別洽請劉淑芳、吳克禮、連瓊珍、江俊松、陳慧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擔任啟揚公司掛名股東,繼與卯○○、劉淑芳、吳克禮、連瓊珍、江俊松、陳慧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辛○○出資100萬元,指示卯○○委託不知情之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王柏青會計師申設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委託無意擔任啟揚公司董監事之劉淑芳、吳克禮、連瓊珍、江俊松、陳慧玲等五人分別掛名股東,卯○○則於94年7月7日依辛○○指示以劉淑芳、吳克禮、江俊松、陳慧玲等四人名義,各存入25萬元至啟揚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股款繳足證明,另一方面在明知前開人頭股東均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之情形下,將辛○○指示某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繕打內容不實之啟揚公司股東名簿與董事、監察人名簿(內虛偽登載股東劉淑芳、吳克禮、陳慧玲各出資25萬元股款,股東江俊松出資24萬9,990元股款,股東連瓊珍出資10元股款) 、啟揚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予劉淑芳等人簽名用印,將上述文件,連同劉淑芳等人證明文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中國信託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啟揚公司資產總額100萬元之資產負 債表、劉淑芳等五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交予不知情之王柏青會計師於94年7月8日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並於94年7月 12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為劉淑芳等人確實有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等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4年7月20日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啟揚公司成立後,辛○○並與子○○、卯○○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辛○○指示卯○○於94年8月25日前往中國信 託敦北分行申請開立啟揚公司帳戶,同日並將同分行之啟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餘款934,867元轉帳存入啟揚公司帳戶, 繼於94年8月26日,指示子○○、卯○○安排由啟揚公司與 白天鵝建設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以水仙段土地設定抵押債權7億5,050萬元、米蘭段土地設定抵押債權4 億5,050萬元、總計12億100萬元之價格,形式上由啟揚公司向白天鵝建設公司買回系爭不良債權,同日啟揚公司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存入10萬元,復提領100萬元用以購買銀行支 票一紙,受款人記載「白天鵝建設公司」交予丑○○以為支付購買不良債權之訂金,實係是白天鵝出面代購不良債權之酬勞,丑○○將支票存入白鵝天公司銀行帳戶(於94年9月 15日兌現)。辛○○復指示子○○代表林三號公司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建設公司)共同合作就水仙段土地興建住宅大樓銷售(代號為百樂水仙案),約定林三號公司得以地主身分可分得40%獲利,興富發公司則可分得60%獲利;辛○○並於94年 9月21日林三號公司更名為金尚昌公司後,定期召集子○○、卯○○等人至101大樓59樓辛 ○○之辦公室召開金尚昌公司經營管理委員會,主導水仙段土地開發案之進行,且曾於94年11月30日經營管理會議中,討論就水仙段土地開發之百樂水仙建案,將準備資料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洽談融資等相關事宜。然於94年12月底,金尚昌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因合作條件不能談攏而確定無法共同開發後,辛○○乃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初轉向不知情且無 犯意聯絡之友人即大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裕能表達,合建分售方式共同朋分已取得興建38樓建物權利舊建照之金尚昌公司所有之水仙段267-2、268-2、269-2、270、271、272、273、277、278及280-4地號等10筆土地土地開發獲利,並由辛○○負責取得上開土地,大隱公司則支付14億元權利金予辛○○,以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及建照權利之一半,並負責興建成本與房屋銷售,而前開14億元,其中10億元由張裕能向金融行庫貸款支付,其餘4億元則於建案完工 出售獲利後再行支付,經張裕能指示不知情之大隱建設公司副董事長何俊陽將子○○交付之水仙段土地地籍圖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理梁建基,依該份地籍圖及有關使用分區、獎勵值的數額及容積率法令等資料進行研究,確認本件開發案對大隱公司有利,並於95年1月5日製作投資分析表交予張裕能後,張裕能隨即同意辛○○所提之合作開發事宜,指示何俊陽與辛○○洽談合作細節,約定由辛○○負責自金尚昌公司取得水仙段土地,大隱建設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及銷售業務,但為規避土地開發獲利所需繳納之稅金,雙方需各自提供一位人頭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辛○○遂徵得其妻林王淑蓉之同學即不知情之蔣雲玉同意掛名擔任人頭地主,並向蔣雲玉借用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銀蘭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水仙段土地之土地款及開發後所分得之50%獲利;張裕能、何俊陽則徵得戊○○同意掛名擔任該建案另一人頭地主,代表大隱建設分配50%獲利,戊○○並提供設於兆豐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銀蘭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大隱建設公司使用。 四、辛○○與張裕能協議共同在水仙段土地上開發興建「藍海」建案後,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該建案所需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旋由張裕能於95年3月間,以大隱建設公司名義委託宏 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事務所)對水仙段土地進行估價,經該事務所於95年3月25日派員赴水仙 段土地進行勘查,並以95年5月2日為評定日期,就水仙段土地及建照製作鑑價報告,以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估該土地開發總銷售金額約達60億172萬6500元,扣除營建 總費用、建築設計、廣告銷售及管理費用等總成本約34億5,396萬9529元,預估可獲利高達約25億4,775萬6971元。為履行與大隱建設公司之合約,與子○○、卯○○討論將水仙段土地及舊建照之興建權利,按「以物抵償」方式轉讓與辛○○設立之啟揚公司,惟因當時金尚昌公司營運困難,有股票下市之危機,為避免該公司淨值低於零而下市,渠等三人遂決定以水仙段土地帳面價值18億元作為「以物抵償」予啟揚公司之價格,以該價格扣除債務本金11億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3億4,538萬元,共計14億4,538萬元,啟揚公司另再分 期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5,500萬元(96年7月9日部分債務因提前給付,減付4,000萬元),交易總額計18億38萬元;子○ ○、卯○○旋依辛○○指示通知不知情之董事林鈺芳、許秋齡等人於94年5月3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上述水仙段土地依「以物抵債」方式全部轉讓予抵押擔保債權人啟揚公司,以免除全部債務(借款債權含本金11億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啟揚公司再給付3億5500萬元予金尚 昌公司,金尚昌公司並於95年5月3日16時58分44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惟該公司95年財務報告記載之實際抵償金額則為18億423萬1,000元)。 五、辛○○、子○○、卯○○三人明知前開「以物抵償」交易因金額達10億元以上,按照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訂 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同準則第4條第5款復規定:「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者。」而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土地估價業務。」且依銀行局前身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 3月21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詎子○○及卯○○竟承辛○○之命,違反上開法令,先將每坪約65萬元之鑑定目標價告知金尚昌公司業務副理庚○○,指示庚○○於95年2月間委託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正吉,就水仙段267-2 地號等16筆土地(即前述10筆水仙段土地外,另包含277-2 、277-3及278-3地號3筆道路用地,以及277-1、278-2及280地號3筆代號為「水仙B」或「小藍海」之建地)以每坪約65 萬元價格進行估價,徐正吉遂依其指示以每坪65萬4,358 元價格製作鑑價報告;然為符合前述法令規定須取得二家以上估價公司鑑價報告之要求,子○○及卯○○復於95年5月1日指示庚○○委託徐正吉再以其實際負責之大都會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與誠康公司互為關係人)名義,就系爭水仙段10筆土地,以每坪約68萬元、總額18億元製作第二份估價報告,第二份估價報告完成後,子○○、卯○○遂依辛○○指示,旋於95年5月3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述「以物抵償」方式,將水仙段10筆土地及舊建照興建權利抵償予啟揚公司,並於同日在101大樓59樓辛○○ 董事長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製作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使金尚昌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該公司損失後述之鉅額開發利益。辛○○因此將以詐術而獲取之重大犯罪所得(中聯信託對於金尚昌公司之貸款債權請求權)部分轉為水仙段10筆土地所有權及舊建照興建權。並於95年5月12日將上開水仙段之土地 自金尚昌公司移轉登記至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22日再將上開山仙段之土地自啟揚公司移轉至張銘如名下,復於95年7月6日將水仙段之土地移轉至辛○○與張裕能合建所使用之人頭-不知情之蔣雲玉、戊○○名下。 六、辛○○、子○○、卯○○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而該準則第16條第2款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條規定,於財務 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啟揚公司既係由卯○○依辛○○之指示,委託王柏青會計師所設立,啟揚公司之會計帳務亦係由卯○○及金尚昌公司會計陳貴蘭處理,王柏青會計師查核啟揚公司帳務時亦係至金尚昌公司向卯○○拿取啟揚公司之財務資料,足認金尚昌公司對啟揚公司具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啟揚公司係屬金尚昌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渠等復明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1、關係人之名稱;2、與關係人之關係;3、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 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而金尚昌公司與實質關係人啟揚公司前揭交易抵償金額高達18億423萬1,000元,屬於實質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應予揭露於財務報表中。詎辛○○、子○○、卯○○等三人竟接續於95年5月3日16時58分4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以物抵債」交易、96年2月2日16時41分04秒公告「95年度處分二筆重大不動產案」、96年3月6日16時45分22秒公告「95年度處分不動產案補充公告」等重大訊息時,刻意隱匿啟揚公司為金尚昌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並在「交易相對人及其與公司之關係」、「與本公司之關係」欄,均虛偽填載「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之債權人,非本公司之關係人」;復於編製「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及94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6年4 月25日)、「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及95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時,故意隱匿而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上述關係人重大交易之會計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金尚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七、因啟揚公司若直接出售土地,獲利分配盈餘予股東時,公司及股東需分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規避相關稅捐,另一方面辛○○為避免被查出自己是啟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致犯行曝光,及保有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子○○、卯○○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時辛○○基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子○○與卯○○基於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辛○○指示子○○先製作95年5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以11億2,000萬元(啟揚公司 購買水仙段債權7億5,000萬元,另需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5, 500萬元,取得土地及建照成本計約11億500萬元)價格,將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舊建照興建權利自啟揚公司移轉至辛○○借用不知情之人頭張銘如名下,復於95年5月8日辛○○再與張裕能簽訂以張銘如為賣方,戊○○、蔣雲玉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協議書」(張銘如、蔣雲玉、戊○○三人對於非常規交易犯行,均不知情),指示卯○○以張銘如之名義,將水仙段土地及舊建照興建權利,以14億元價格出售予蔣雲玉(辛○○之人頭)及戊○○(大隱建設公司之人頭),雙方約定於簽約時給付訂金3,500萬元( 不屬於價金之一部,需歸還),且以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後支付10億元,4億元待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四個月內支 付。繼而辛○○承前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與卯○○承前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使用張銘如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後更名為世貿 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收取土地價金,前揭土地價 款則由張裕能指示大隱建設公司會計副理陳世村,以戊○○帳戶開立支票或匯款至前揭張銘如帳戶內,部分款項則係匯至辛○○所使用之人頭地主蔣雲玉帳戶內。辛○○再以張銘如名義收取14億元土地款後,形式應交付予啟揚公司之土地買賣款項原為11億2, 000萬元,因證券交易所不停催促金尚昌公司,買受人啟揚公司需提供擔保品,辛○○乃指示子○○及卯○○於96年7月9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受人啟揚公司分期付款之部分買賣價金3億2000萬元 ,折讓為現金2億8000萬元整給付」,同時指示子○○及卯 ○○製作日期96年7月5日張銘如與啟揚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將土地總價折讓4,000萬元,使辛○○安排金尚 昌公司售予啟揚公司水仙段土地之價金調降4000萬元,並由啟揚公司以10億8, 000萬元出售予人頭張銘如,再由人頭張銘如以14億元轉賣予人頭蔣雲玉、戊○○,辛○○取得水仙段土地實際支付之價金為購買不良債權水仙段部分之7億5, 000萬元及另再支付金尚昌公司之3億1500萬元(3億5500 萬元-4000萬元),共10億6500萬元,實際獲取不當利益為3 億3500萬元(14億元-購買不良債權水仙段部分支付之7億 5000萬元-另需再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1500萬元=3億3500萬元),及後述與大隱公司合建開發水仙段土地之建案完工出售獲利。 八、辛○○承前承前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與卯○○承前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使用張銘如、蔣雲玉上述帳戶收取張裕能支付之土地及建照權利一半之14億元(與運用資金)及與大隱公司合建開發水仙段土地之建案完工出售獲利之情形,茲詳述如下: ㈠訂金3,500萬元:由陳世村以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立票號AI-115519號、到期日95年5月8日、金額3,500萬元之支票給付,並於95年5月9日自 張銘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兌領,翌日( 95年5月10日)再轉存至啟揚公司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 內,惟因該筆訂金並非買賣土地款項,故於95年9月22日匯 還至戊○○之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 ㈡中國國際商銀(2006年8月21日將交通銀行併入、並改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9月5日撥付第一次土地融資款6億7,500萬元:辛○○先於95年8月16日安排以白天鵝建 設公司與戊○○、蔣雲玉之名義共同出具「代償聲明書」予中聯信託,表示由戊○○、蔣雲玉代為清償白天鵝建設公司向中聯信託購買水仙段土地不良債權之尾款,迨兆豐商銀國外部於95年9月5日撥款予戊○○、蔣雲玉各3億3,750萬元,共計6億7,500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中聯信託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代替白天鵝建設公司清償購買水仙段土地不良債權之尾款。 ㈢中國國際商銀(2006年8月21日將交通銀行併入、並改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9月13日撥付第二次土地融 資款3億2,500萬元:95年9月13日,兆豐商銀國外部各核撥1億6,250萬元至蔣雲玉及戊○○帳戶,共計3億2,500萬元, 辛○○復安排以戊○○、蔣雲玉名義分別開立同額支票後,於95年9月15日在張銘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兌領,款項除部分用以支付形式上張銘如向啟揚公司購地款項(95年10月4日開立4200萬元予啟揚公司負責人劉淑芳 ,再轉給白天鵝公司返還代墊承購不良債權之4200萬元,及開立3500萬元支票給蔣雲玉、戊○○,以歸還簽約時大隱公司給付訂金3,500萬元,即前述八、㈠),剩餘資金則由辛 ○○指示卯○○運用如下: ⑴參與藍海建設公司增資入股款項計1億元:藍海建設公司 於95 年9月1日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1億元,俾利辛○○得以入股藍海建設公司,進而依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比例,分配土地開發獲利。辛○○遂以其指示卯○○設立之悅寶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啟燿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小心)、聯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燿公司轉投資設立,登記負責人陳小心)及林鴻鈞之名義,分別參與增資3,800萬元、5,200萬及1,000萬元,並 由卯○○自張銘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 支付此部分增資款項共計1億元。 ⑵使用張銘如提供之帳戶投資基金:辛○○復指示卯○○先於95年10月2日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群益安穩收益基金專戶4,000萬元、存 入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寶來得寶基金專戶3,000萬元、存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摩根富林明JF臺灣基金專戶3, 000萬元,復於95年11月29日各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民權東 路分行群益安信基金專戶1,200萬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群益安穩收益基金專戶2,500萬元,再於95 年12月21日存入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寶來得寶基金專戶3, 000萬元,共使用1億6,700萬元購買前開基金牟利。 ㈣98年度藍海建案完工銷售後支付之4億元:「藍海」建案完 工後,藍海建設公司於98年8月26日第一次自國泰世華銀行 之信託收款專戶支付土地款予地主,分別匯款2億元至戊○ ○及蔣雲玉之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並以戊○○及蔣雲玉名義分別開立票號AH-0000000、AH-001906號、金額各2億元之支票,前揭支票則於98年9月1日在張銘如之台北富邦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兌領計4億元。 ㈤辛○○另以蔣雲玉名義分得合建分售契約中地主所能分得之利潤,其方式係於95年6月30日,以蔣雲玉名義與張裕能設 立之藍海建設公司及人頭戊○○名義簽訂「合建契約書」,以戊○○及蔣雲玉為土地所有權人,藍海建設公司為投資興建人,雙方約定由戊○○、蔣雲玉分得土地,藍海建設公司分得房屋,並共同出售,且約定房地銷售及價款之分配比例為房屋及土地出售價格,分占房地出售總價45%及55%;95年11月25日,渠等復簽訂「合建協議書」,將房地銷售及價款之分配比例修改為房屋及土地各佔出售總價之50%,亦即由投資興建人藍海建設公司分得該建案房地出售總價之50%,其餘50%則分配予地主蔣雲玉及戊○○名下,實際則由辛○○及大隱建設公司取得,故「藍海」建案於98年3月31日 完工並陸續銷售後,迄今房屋及土地之實際銷售金額共計59億7,257萬元(該案尚未完全銷售完畢),茲將辛○○使用 蔣雲玉名義獲得之50%分配金額詳敘如下: ⑴98年8月25日,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信託收款專 戶代蔣雲玉清償土地融資借款5億元; ⑵98年8月26日,第一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信託收款專戶匯入蔣雲玉之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 ⑶98年9月2日,第二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蔣雲玉,由 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立票號PN0874078號之同額支票支付; ⑷98年9月15日,第三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立票號PN0875759號、面額5,000萬元,及票號PN0000000號、面額1億5,000萬元之支票各1張支付; ⑸98年12月31日,第四次分配地主土地款1億7,000萬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立票號DC0000000、金額1億7,000萬元之支票支付; ⑹98年11月9日,第五次分配地主土地款1億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立票號DC0010332、金額1億元之支票支付; ⑺99年3月10日,第六次分配地主土地款4,000萬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立票號DC0000000、金額4,000萬元支票支付; ⑻100年2月25日,第七次分配地主土地款,由藍海建設公司以前揭帳戶開立票號DC0000000、金額2,404萬6,323元支 票支付。 綜上,辛○○以蔣雲玉名義分得地主可獲得之實際銷售金額合計14億3,404萬6,323元,扣除銀行貸款5億元、購買土地 支付之尾款2億元、支付地價稅39萬5453元、支付銷售廣告 費用3,130萬5,785元、代書及規費32萬1,384元後,辛○○ 得以蔣雲玉名義分得開發獲利計7億202萬3,701元,連同前 揭其與大隱公司談定合建案,大隱公司支付合建權利金14億元扣除購買不良債權水仙段部分支付之7億5000萬元及另需 再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1500萬元,獲利3億3500萬元,總計獲取不當利益已高達10億3702萬3701元,並使金尚昌公司因此損失同額之鉅大開發利益。 九、迄94年8月26日,辛○○以啟揚公司名義自白天鵝建設公司 受讓取得系爭不良債權後,意圖取得米蘭段土地開發牟利,遂與乙○○、呂子昌協商共同向甲○○等三人購回米蘭段土地共同規劃開發,由乙○○請伊不知情之姪子王明亮擔任王家之購地人頭(惟王家僅出具名義,並無實際出資,相關投資款項均由辛○○指示卯○○代為支出);呂家由呂子昌之妹呂素珍徵得呂良旺同意,由呂良旺請其不知情之配偶葉敏擔任購地人頭(並無實際出資,以分擔之貸款為出資);辛○○則以每月2萬元代價,委請外甥莊士緯擔任購地人頭, 由辛○○與呂家、王家分別以莊士緯及葉敏、王明亮等三人名義,向甲○○等三人購買渠等於91年間向林三號公司買受之米蘭段土地。然因辛○○係安排由啟揚公司以取得甲○○等三人所承擔之7億5,500萬元債務本金及8,000萬元利息之 債權,辛○○為取得米蘭段土地之所有權,遂指示子○○於金尚昌公司95年5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述「以物抵償」方式,將水仙段10筆土地及舊建照興建權利抵償予啟揚公司之同日,以金尚昌公司、啟揚公司及甲○○等三人之名義製作一份共同協議書,並倒填協議日期為94年10月30日,表示啟揚公司同意由甲○○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對中聯信託之債務7億5500萬元,再由甲○○等三人與分別代表辛○○ 、呂家、王家之莊士緯、葉敏、王明亮等三人簽訂日期95年4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共以10億300萬元,將米蘭段土地出售予莊士緯、葉敏、王明亮等三人,惟辛○○以啟揚公司係以4億5000萬元購買米蘭段土地不良債權,請乙 ○○三人轉達,要求甲○○三人土地價金由10億300萬元調 降為5億元,經甲○○三人同意後,實際是以5億元出售米蘭段土地,然未再簽訂新約或協議。 十、辛○○明知甲○○三人實際是以5億元出售米蘭段土地,猶 指示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卯○○持前開日期95年4月25日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三份,連同莊士緯、王明亮、葉敏三人之徵信資料、財力證明等文件,於95年6月間(6月23日以前)著手欲向建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且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貸款6億元,惟經建華 銀行委託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鑑價認為米蘭段土地之價值僅有6億1,526萬元,故未陷於錯誤,於95年8月14 日僅核貸 4億元予辛○○。辛○○取得該筆貸款後,另出資500萬元,於95年9月5日向中聯信託出具以莊士緯、王明亮 、葉敏等三人代償白天鵝建設公司向中聯信託標購米蘭段土地不良債權款項4億500萬元之申請書,並於95年9月25日將4億500萬元繳付中聯信託。又辛○○取得米蘭段土地後,繼 續與呂子昌合作收購米蘭段土地之周遭土地,俾便日後與王家、呂家共同合作規劃開發,三方並約定投資比例為辛○○占45%,王家占35%,呂家占20%,渠等三方並於98年7月 間,將其中○○段000地號等57筆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面 積約1萬2,869.83坪,以每坪5萬5,000元、總價7億784萬65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葉國一,並由辛○○與葉國一共同設立英建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規劃米蘭段土地之開發事宜,藉以獲取更多利益。嗣於101年3月間,甲○○等三人及王明亮、莊士緯、葉敏等人因本案接受調查局約談,辛○○遂召集卯○○及甲○○等三人與王明亮、莊士緯、葉敏等人至 101大樓59樓辦公室研商如何因應,然因申請貸款使用之不 實土地交易契約價格為10億300萬元,但銀行核貸予莊士緯 等人實際支付之款項僅4億元,尚有6億餘元款項無法說明,辛○○為掩飾其借用他人名義承購中聯信託對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不良債權及以物抵債方式取得擔保之土地為檢調發覺,指示由卯○○當場製作「補充協議書」,將甲○○等三人與莊士緯、王明亮、葉敏三人買賣米蘭段土地價款由10億300萬元減為5億元,並以渠等名義用印,以因應司法機關調查;而米蘭段土地之合作開發計劃,則於檢察官101 年9月20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發動偵查 後,經葉國一於101年10月21日與王明亮等人解除米蘭段土 地之買賣契約,而告中斷。 十 一、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同案被告子○○、證人寅○○、甲○○、庚○○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寅○○、甲○○、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對於本案被告辛○○等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 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子○○、證人寅○○、甲○○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二、惟, ㈠被告子○○於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辛○○、卯○○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21頁至第28頁、第32 頁反面至第42頁、第60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 ㈡證人寅○○於102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辛○○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198頁至第208頁反面); ㈢證人甲○○於102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辛○○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8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 ㈣證人庚○○於10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7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使被告辛○○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查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辛○○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同案被告子○○、證人寅○○、甲○○、庚○○調查詢問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貳、證人癸○○、壬○○、庚○○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 ㈠⑴證人癸○○於102年1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偵查卷A-7:101年度偵字第19804 號卷㈦第43頁至第47頁), ⑵證人壬○○於102年1月1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偵查卷A-7第81頁至第85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 為證據,惟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辛○○之辯護人未主張有何顯不何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證人癸○○、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㈡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證人癸○○、壬○○偵查中未賦于被告辛○○對質詰問,被告辛○○之辯護人亦未聲請對質詰問,惟本院於102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癸○○、壬○○二人到庭作證,檢察官、被告辛○○、己○○之辯護人對證人癸○○、壬○○進行詰問(本院卷㈢第197頁反 面至第198頁正面、第210頁、第211頁、第218 頁正面至第 222頁正面,第227頁正面至第229頁正面),已保障被告辛 ○○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 ㈠⑴證人寅○○102年1月14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偵查卷A-7第191頁至第194頁), ⑵證人庚○○101年10月15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 訊問所為之陳述(偵查卷A-3: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 第34頁至第37頁), 均未經具結,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惟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102年9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㈡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寅○○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庚○○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檢察官訊問前,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 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均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等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均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其等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且,①證人寅○○於102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辛○○之辯護人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205頁反至第208頁反面),②證人庚○○於10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卯○○之辯護人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辛○○、卯○○對於前揭經詰問證人之詰問權即已獲確保。 參、除被告辛○○、卯○○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己○○、子○○、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①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第 143頁正面,辛○○;②本院卷㈠第143頁正面,己○○; ③本院卷㈠第143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61頁正面,子○○;④本院卷㈠第143頁正面,卯○○),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之辯解 壹、被告辛○○部分 一、其從74年到80幾年是中聯信託常務董事,89年以後就不是了。宏國集團並不是一個公司(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 二、在檢察官偵訊時,其有承認沒有記載關係人交易,這是其的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其認罪。對於 在資訊觀測站上公告重大訊息裡記載啟揚公司為本公司之債務人(應係債權人之誤),非本公司的關係人,亦承認( 102 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8頁正面); 三、供承甲○○等三人沒有把錢還給中聯信託公司前,就把米蘭段之土地移轉給王在等三人;不解除契約,是對金尚昌公司有利的行為(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第64頁正面); 四、以物抵債是其和金尚昌公司的總經理他們一起想出來的;水仙段以物抵償這件事,參與決策其是承認;以21億元對價,對金尚昌應該是非常非常有利的條件,依當時金尚昌公司的債信無法取得銀行貸款,無土地及建物融資就沒有辦法與其他人合作開發,此外其他債權人知道金尚昌公司有土地開發,必會來逼債或查封,這個建案也沒有辦法順利開發,且金尚昌公司也沒有足夠的資金支應開發費用,本身亦有資金需求,因此金尚昌公司沒有能力及條件與任何人合作開發( 102 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9頁正反面); 五、啟揚公司的錢就是其付的錢;啟揚公司的決定就是其的決定,啟揚公司是其出資設立,五位股東都是其找來的掛名股東(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7 頁正面); 六、莊士緯、葉敏、王明亮與甲○○等三人之買賣價金是10.3 億元,沒有5億元之情事,沒有向銀行詐貸的問題,甲○○ 等人是由乙○○代理,莊士緯是其代理,葉敏是呂家的人代理,王明亮亦是乙○○代理,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6頁正面) ; 七、以物抵債(以打抵償)後,所有的事情就跟金尚昌開發公司無關,其認為都是合法獲利,沒有不當獲利,也沒有隱匿不當獲利的問題(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6頁正面)。 貳、被告陳祈昌部分 全部認罪,對於整個事件在偵查中已經自白,沒有犯罪所得,請予自新機會(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3頁正面、。 參、被告己○○部分 否認犯罪。惟對於起訴事實不爭執;財政部要求中聯信託積極處理債權,更加降低逾放比,其在卷內看到當時中聯信託處理林三號公司這筆不良債權,致遠投顧評估9.51億元,兆豐出9.4億元,白天鵝公司以12億元競標取得,高於致遠投 顧評估之價額高出2億5000萬元,中聯信託並沒有損失,有 效降低中聯信託公司的逾放比,對於中聯信託是有益的,其沒有詐欺中聯信託(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第116頁反面)。 肆、被告卯○○部分 一、違反公司法部分,發起人會議,確實沒有召開,財報不實就關係人部分,沒有揭露。但確實有存入資本額,均是由被告辛○○出資,其他股東沒有出資(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2頁正面;102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第8頁)。 二、對於起訴事實有關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舊建照以「以物抵債」方式轉讓給啟揚公司,再由啟揚公司轉讓給張銘如,再由張銘如轉讓給蔣雲玉、戊○○之經過,並不爭執,惟相關的資金收受與運用是合法的(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 三、其是依照被告辛○○的指示,買賣金額共10億300萬元,製 作三份買賣契約,有關甲○○等三人與王明亮等三人談的內容、條件其均不知道,其只是製作這三份買賣合約書,及協助莊士緯三人跟永豐銀行申請土地貸款,幫忙莊士緯三人整理、收集貸款所需的證件和資料,送到銀行審核;其當時的認知是老闆辛○○給的訊息就是,雙方已經談好的價格 10.03 億元(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6頁正反面)。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背影事實部分) 一、 ㈠被告子○○、卯○○、己○○對於事實欄背景事實部分第一段彼等任職及與宏國集團及金尚昌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爭執(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 ), ㈡被告辛○○係金尚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由其供承伊家族直接、間接投資有百分之二、三十,可以算是決策者,公司對於伊之意見通常都很尊重等語即明(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而被告子○○亦供證90年4月以後公司的事情都要向被告辛○○報告(102年8月14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2頁);金尚昌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柏文實際上沒有辦法做決策,實際決人是被告辛○○( 101年9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4:101年度他字第6343號卷㈣第167頁),證人林鴻道亦證稱林三號公司當初即是由 被告辛○○出資向泰瑞購買經營權,有十足之自主權(101 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5: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 卷5第148頁、第149頁),證人陳柏文證稱是被告辛○○找其擔任金尚昌公司登記負責人(101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A-3: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3第159頁、第160頁 )。 是被告辛○○雖非金尚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於金尚昌公司業務事項,有完成之主導權限,自有為金尚昌公司簽名權限,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金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子○○與卯○○均係金尚昌之經理人,於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又被告己○○係中聯信託之董事,自應遵守法令及中聯公司內部相關法規,並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二、關於金尚昌公司(前林三號公司)購買水仙段土地及取得建照,並向中聯信託貸款11億元,及以米蘭段土地向中聯信託貸款7億5500萬元,亦為被告辛○○所不爭(102年3月27日 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第114頁),並有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宏國集團關聯戶授信明細表可稽(偵查卷A-3第189頁)。 三、 ㈠米蘭段土地曾出售予甲○○等三人之經過,為被告辛○○所不爭(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132頁反 面、第133頁正面),復有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91 年5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局卷第174頁)、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3份(調查局卷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90 頁、第193頁至第198頁)、91年5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3 份、(調查局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2頁)、林三號公司91年重編後及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師查核報在卷(會計師92年4月17日出具,調 查卷第199頁至236頁、第219頁)、林三號公司92年1月10致中聯信託函(說明米蘭段土地已出售擬辦理承買人承受土地抵押擔保債務移轉事宜,偵查卷A-3第109頁)。 ㈡甲○○等3人並未依約完全給付頭期款,且中聯信託並未同 意債務承擔,金尚昌公司亦未依合約要求甲○○等3人於6個月內一次給付7億5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即將土地過戶予甲 ○○等3人,為被告辛○○所不爭(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 筆錄,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被告辛○○並表示:「當時他們(甲○○等三人)沒有7億多現金」(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 卷㈠第63頁正面),且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地籍異動索引㈠第2頁、第6頁、第8頁、第11頁、第 14 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2 頁、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47頁、第50頁、第53 頁、第56頁、第59頁、第62頁、第65頁、第68頁、第 73頁、第76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8頁、第91頁、第94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27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36頁、第140頁、第144頁、第 147 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6頁、第159頁、第163頁 、第165頁、第168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8頁、第180頁),據前述重編後之財報第41頁(即調查卷第219頁)記 載「本公司於91年5月3日與甲○○、王重男、王燕航等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淡水鎮米蘭段土地之一部分,經參考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價結果為743,110 仟元,訂定買賣價款為789,980仟元,截至91年6月底止已支付6,300仟元,尚未支付 783,680元,尚未支付價款中 755,000仟元依約係以本公司積欠中聯信託之債務移轉予買受人 承受,惟雙方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本公司5年內得以 不低於原價款之金額買回該不動產。」。 ㈢細究卷附之三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內容,僅有預告登記之約定,並無5年內得以原價款買回之明文。按買賣雙方當事 人約定之債務承擔既未經中聯信託同意,雖於當事人間仍屬有效,惟金尚昌公司並未依約定要求甲○○等人一次給付7 億5500萬元,亦未依約要求甲○○等人給付貸款之利息,而甲○○等人並無資力一次給付7億餘元,亦無力支付每月之 貸款利息,而所交付利息擔之本票,金尚昌公司並未要求給付,依正常之交易及經驗法則,出賣人自不可能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而金尚昌公司竟違反交易之常規及經驗法則,於無法達到移轉債務之目的下,並未解除買賣合約,反而移轉所有有權予甲○○等3人,顯屬非常規交易,致生金尚昌公 司之損害。依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金尚昌開發公司負債那麼多的狀況許多債權人追債非常急迫的狀態,他能儘快處理土地,減輕債務,對金尚昌開發公司就是最好的選擇不一定能找到一個現金多一點的人來買。」(本102 年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3頁),雖或係避免其他 債權人對米蘭段土地施行強制處分,惟未依法沒收定金,並請求損害賠償,自致生金尚昌公司之損害,法律上業已喪失對金尚昌公司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金尚昌公司。再由上述財務報告上記載未出現在協議書上之「5年內原價買回」之 記載。又前開財報漏未將中聯信託未同意之事實,及金尚昌公司得要求甲○○等人一次給付併予財務報告中揭露,應屬重大事項未予揭露之違法。 四、中聯信託於金尚昌公司未按時繳息,將對於金尚昌公司之債權列為不良資產拍賣處分,銀行局覆函明指本案應請以公開競標方式辦理,其出售對象不得為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並應於買賣合約中明訂買方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購回債權之限制條款及買方違反前揭限制條款之責任,以防範道德風險,中聯信託並將銀行局之指令於合約中明予記載,有93年12月13日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簽呈(調查卷第4 頁至第7頁)、董事會臨時提案(調查卷第3頁)、93年12月14日第十二屆第26次董事會議紀錄(調查卷第8頁至第12頁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西委員會銀行局93年12月23日銀行局覆函及後述與白天鵝公司之合約書(調查卷第30頁至第35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在卷。 貳、本件犯罪事實 一、 ㈠被告辛○○及宏國集團關係人不得參與中聯信託對金尚昌公司不良債權之競標,而囑被告己○○委請丑○○以白天鵝建設公司之名義競標之事實,此為 ⒈被告辛○○所不爭(辛○○10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偵字第1980號卷二第5頁、本院10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我有 請白天鵝買這個不良債權」、「錢是我出的」,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 ⒉復據證人丑○○供證在卷(丑○○101年9月26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6343卷5第36頁正反面,101年9月26日 偵查筆錄,同卷第56頁反面、102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㈤第4頁反面), ⒊復據證人戊○○供證「丑○○有叫我配合己○○去標售不良債權。」、「他只是叫我跟己○○配合去標不良債權,金額及土地地點我都不清楚(102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㈤第16頁、第18頁反面)。 ㈡而白天鵝建設公司並於94年5月17日決議申請增列「金融機 構金錢債權收買義務」之營業項目,有 ⒈白天鵝建設公司94年5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錄(101年他字第6343卷1第287頁)、 ⒉白天鵝建設公司章程(同上卷第288頁至289頁)、94年5 月26日白天鵝建設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暨繳費收據(同上卷第287頁反面)、 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第298頁反面、第290頁)在卷可稽。 ㈢94年6月23日,證人戊○○持被告己○○依被告辛○○指示 所代為準備之投標文件,代表白天鵝建設公司出席中聯信託辦理之不良債權標售案,就辛○○所擬訂之水仙段土地債權出價7億5,000萬元、米蘭段土地債權出價4億5,000萬元、總出價致中聯信託陷於錯誤,誤以為白天鵝建設公司確有買受前揭不良債權之真意及資力,該公司亦不會將系爭不良債權轉售予宏國集團及其關係人,因而同意白天鵝建設公司參與前揭然於議價後,因所有參標議價者之標價仍低於中聯信託底價,經白天鵝建設公司同意保留價格,林三號公司不良債權之投標,金額12億元,此有 ⒈中聯信託公司邀標函(同上卷第290頁反面)、 ⒉議價紀錄(同上卷第291頁)、 ⒊白天鵝公司報價單(同上卷第291頁反面)在卷。 ㈣中聯信託則於同日另行簽報建議董事會同意降低出售價格為12億元通過後,於94年6月29日與白天鵝建設公司簽訂「債 權讓售契約書」,同意將系爭不良債權以12億元售予代辛○○出面競標之白天鵝建設公司,約定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完成交割支付全部款項,此有中聯信託公司簽呈(同上卷第176頁反面)及債權讓售契約書(同上卷第178頁)在卷。 ㈤被告己○○受辛○○之囑託,委請丑○○以白天鵝建設公司名義,標購上開不良債權,故意違背銀行局之函令,共同施用詐術,使中聯信託陷於錯誤而將不良債權出售予白天鵝建設公司,自亦該當意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屬違背其任務。惟並他積極之證據足證中聯信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而應併論以銀行董事背信未遂罪。 ㈥依銀行法第152條之4規定,銀行法第152條之2係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因而中聯信託對於金尚昌公司之不良債權及抵押權,即屬洗錢防制法第4條1款所規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其後經由債權轉換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即係重大犯罪所得財上利益變得之物。 二、 ㈠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係94年7月20 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董事長劉淑芳、董事吳克禮、江俊松、監察人陳慧玲,資本額100萬元,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在卷(他6343卷一第78頁),惟上述之董、監事,均未出資,且均係被告辛○○所找尋之人頭,啟揚公司實際之負責人為出資者為被告辛○○,此業據 ⒈被告辛○○供承「出資的錢是我出的」、「我有徵詢他們的同意,他們才在董監事願認書上簽名。」(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54頁正、反面)。又稱「對於設立公司部分,我是有交代卯○○協助設立啟揚公司,並提供股東名單及資金,對後續設立過程我沒有參與,對於後面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是否有召開我不清楚,股東五位是我找的,是掛名的股東。」(101年3月27日本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7頁)。 ⒉被告卯○○供承「啟揚公司資本額一百萬元確實是有存到啟揚公司的戶頭裡面,一般啟揚公司的設立,一般作業會計師會把整套設立文件交給我,我再交給辛○○處理,處理完之我我送回會計師去簽。」、「(問:會計師把整套文件交給你,你記得有那些文件嗎?)答:變更事項、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財務報表。」、「(問:你交給林明後,他再拿給你時,那些資料是不是該簽名的地方都已經簽名且蓋章?)答:對。」(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7頁正反面),及「違 反公司法部分,發起人會議,確實沒有召開,財報不實就關係人部分,沒有揭露。辛○○出資,其他股東沒有出資,當時資料跟錢都是辛○○給我的,我都是依照辛○○交代去做設立公司的事情。是以股東名義去存款。至於有無得到那些股東同意的部分,那時我沒有跟他們接觸。這些股東當時沒有同意用他們的名義匯款。」(102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第8頁)。 ⒊復據證人江俊松供證「…由我和我太太陳慧玲掛名擔任啟揚公司及悅寶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我沒有參與悅寶及啟揚公司的營運,也沒有參加董事會。」、「真的不清楚(啟揚公司股本若干?係由何人出資?如何出資)。」(99年6月8日調查筆錄,偵查卷C-1:101年度他字第 6343號卷1第95頁反面、第96頁)。 ⒋證人劉淑芳供證「(連瓊珍拿董事會簽到簿給你蓋章,是否如此?)事實上應該是卯○○。」「(最早是誰請你掛名擔任啟揚公司負責人?)辛○○。」、「我先生是我叫他做的。」(101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3第55頁、第56頁), ⒌並有啟揚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簿、啟揚公司章程、啟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4年7月7日啟揚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啟揚公司94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啟揚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劉淑芳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吳克禮董事願任同意書、江俊松董事願任同意書、陳慧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柏青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啟揚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內載劉淑芳25萬元、吳克禮25萬元、江俊松24萬9,990元、連瓊珍10元、陳慧玲25萬元)、中國信託存款餘 額證明書,啟揚公司委託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啟揚公司資產負債表、啟揚公司中國信託存摺(內載94年7月7日劉淑芳、江俊松、吳克禮、陳慧玲各現金存入25萬元)、連瓊珍、江俊松、劉淑芳、吳克禮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函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影本第1 頁至第3頁反面、第6頁至第14頁反面)。 而台北市政府申辦啟揚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按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均係被告辛○○實際掌控之公司,而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即互為關係人(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公報參照)。因而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均因係辛○○實質控制之公司,自屬關係人。 ㈡又被告辛○○雖亦非啟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對於啟揚公司居絕對主導,具為啟揚公司簽名之權限,依公司法之規定,亦為該公司負責人。 三、 ㈠啟揚公司成立後,被告辛○○旋於94年8月26日,先指示被 告子○○、卯○○安排由啟揚公司與白天鵝建設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以水仙段土地債權7億5,050萬元、米蘭段土地債權4億5,050萬元、總計12億100萬元之價格, 由啟揚公司向白天鵝建設公司買回系爭不良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調查局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㈡同日啟揚公司中國信託存款帳戶,經被告卯○○待查存入10萬元,復提領100萬元用以購買銀行支票一紙,受款人記載 「白天鵝建設公司」,有 ⒈國信託存入憑證、提款憑證及內部交易憑證(購買票號4005534支票)、 ⒉支票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75頁、76頁)。 ⒊證人丑○○呈報之白天鵝建設公司轉帳傳票(本院卷㈤第25頁)。其上記載支票號碼亦為0000000。 ㈢被告辛○○稱係以設立登記時存入之100萬元給付白天鵝公 司訂金(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4頁正反面)。又檢察官以證人丑○○、戊○○係屬不知情之人,證人丑○○、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供稱彼等並不知銀行局之禁令(102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6頁,丑○○;第17頁正反面,戊○○)。惟查證人丑○○既曾經被告辛○○親自拜託,復有被告己○○之到訪再行提出請求,並自啟揚公司收受100萬元之支票,其對於被告辛○○之 出身背景及所從事之事業,並與宏國集團之關係,及被告林聰南與宏國集團之關係,自應有相當之瞭解。又何以被告辛○○不自己或以其所掌控之公司參標,又何以白天鵝建設公司出名,不需準備金錢及投標之事宜,即可獲得100萬元之 報酬?再者白天鵝建設公司為參標本件不良債權,尚須辦理公司營業事項之登記,對於配合被告辛○○之請託,有關風險、對價自應有所評估,是皆足證證人丑○○應知被告辛○○或有不能參與標購之原因。另證人戊○○既親自參加不良債權之標購,且至中聯信託簽約,合約上即已明載銀行局之禁令,其對於上開銀行局之禁令自無不知悉之理由。 ㈣被告辛○○復指示被告子○○代表林三號公司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建設公司)共同合作就水仙段土地興建住宅大樓銷售(代號為百樂水仙案),約定林三號公司得以地主身分分得40%獲利,興富發公司則可分得60%獲利;業據 ⒈被告子○○供證(102年8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 ⒉證人辰○○供證(102年8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82反面至第86頁反面)。 ㈤辛○○並於94年9月21日林三號公司更名為金尚昌公司後, 定期召集子○○、卯○○等人至101大樓59樓辛○○之辦公 室召開金尚昌公司經營管理委員會,主導水仙段土地開發案之進行,且曾於94年11月30日經營管理會議中,討論就水仙段土地開發之百樂水仙建案,將準備資料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洽談融資等相關事宜,此有金尚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9月12日)、金尚昌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9月21日登記)(林三號公司經濟部卷宗4第21頁、第48頁至第50頁)、金尚昌公司94年11月30日經營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偵查卷A-3第183頁)可稽。 ㈥於94年12月底,金尚昌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因合作條件不能談攏而確定無法共同開發後,被告辛○○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 月初轉向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友人即大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裕能表達,希望能以14億元價格將金尚昌公司所持有之水仙段267-2、268-2、269-2、270、271、272、273、277、278及280-4地號等10筆土地及舊建照興建權利一半出售予張裕能,其中10億元由張裕能向金融行庫貸款支付,其餘4億元則於建案完工出售獲利後再行支付,雙方並 以合建分售方式共同朋分土地開發獲利,經張裕能指示不知情之大隱建設公司副董事長何俊陽將被告子○○交付之水仙段土地地籍圖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理梁建基,依該份地籍圖及有關使用分區、獎勵值的數額及容積率法令等資料進行研究,確認本件開發案對大隱公司有利,並於95年1月5日製作投資分析表交予張裕能後,張裕能隨即同意被告辛○○所提之合作開發事宜,指示何俊陽與被告辛○○洽談合作細節,約定由被告辛○○負責自金尚昌公司取得水仙段土地,大隱建設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及銷售業務,但為規避土地開發獲利所需繳納之稅金,雙方需各自提供一位人頭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辛○○遂徵得其妻林王淑蓉之同學即不知情之蔣雲玉同意掛名擔任人頭地主,並向蔣雲玉借用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銀蘭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水仙段土地之土地款及開發後所分得之50%獲利;張裕能、何俊陽則徵得戊○○同意掛名擔任該建案另一人頭地主,代表大隱建設分配50%獲利,戊○○並提供設於兆豐商銀國外部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銀蘭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大隱建設公司使用。此為 ⒈被告辛○○所不爭,供承「我有去找大隱建設公司來合作,對於起訴書此部分的客觀敘述沒有意見。」、「我有找蔣玉雲掛名當土地所有權人,大隱建設公司那邊是找戊○○。」(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 119頁)。復據證人張裕能供證「談論過程中我是和辛○ ○接洽」、「(14億元是與辛○○敲定?)答:是。」(101年9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5:101年度他字第6343卷5第111頁、115頁); ⒉復據證人何俊陽供證「那時辛○○就這塊地要開發,我知道他之前已跟其他人談過,他幾家公司談過要合作開發 …我們評估後認為可以創造一些價值,所就和他談合作開發。」、「我是代表大隱去投資藍海,必須有一個人厲來當地主,所以我就找了戊○○,然後登記為土地主,我們負責幫辛○○開發土地,幫他銷售營建,辛○○負責處理土地,土地問題是他們那邊處理的。」、「土地我們向他們買一半,我找了戊○○來當地主,他們找了蔣玉雲來當土地,共同貸款…我們沒有出到錢,都是向銀行貸款,我們願意做,是因為付款條件很輕鬆,我們10億是向銀行貸款來的,4億元是等到完工之後再付…,14億土地款我們 幾乎沒有付到錢,我們只付規劃費、變更設計的請照費用和營建管理費,所以我們願意做。」、「土地都處理妓後,我們和林源同共同成立藍海建設,公司的經營管理是我負責。」、「戊○○單純只出一個名字而已,稅金是實際的地主幫他出的,實際的地主就是指這些合夥人,辛○○、張裕能和一些其他的小股東。」、「辛○○的錢就回到蔣雲玉名下,我們的錢就回到戊○○名下…基本上整個錢還是要回到投資股東身上,因為戊○○是人頭,所以他收到的錢要再分給實際股東。」(101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 ,偵查卷A-6:101年度偵字19804卷㈥第180頁反面、第 181頁、第182頁)。復稱「辛○○是先跟張裕能談,後來專業問題,像是規劃、興建問題,張裕能就交給我處理。」、「後來大隱要去買張銘如的土地時,我才知道張銘如是辛○○的人頭,後來他又用蔣雲玉買了二分之一之土地,大隱就用戊○○當人頭買了二分之一。」(101年12月 1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6第96頁、第97頁); ⒊證人戊○○供證「後面這一段是張裕能告知我有這塊土地,希望由我出資購,買地的錢是由藍海建設陳世村安排的,我只是出個名。」、「一切都是由張裕能安排的,連簽約都不是我去的....2個帳戶我本人都沒有使用過,都是 由陳世村在使用。」(101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C-5:101年他字6343卷5第1頁反面),復稱「確定是張裕 能用我名義前有跟我說,他說要用我的名字買這個土地。」、「向銀行申請融資,我有出面,都是由陳世村聯絡我出面向銀行簽融資絜,找銀行跟融資條件都是陳世村處理的,我只有跟銀行簽約時出面。」、「陳世村叫我配合,存摺跟印章也是陳世村保管,因為他沒有交給我過,我開完戶陳世村就拿走印章跟存摺。」、(101年9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5第23頁、25頁); ⒋證人蔣雲玉供證「我是人頭,因我的同學王淑蓉她那時說她的帳戶不方便仗用,希望我能夠幫忙。」、「一開始我不知道做什麼用,後來跟銀行簽約、要蓋章,那時我才知道是和房地產有關,因為她們本來就是做房地產,我是等他們拿貸款的資料,需我簽字時,就會拿給我簽。」、「我是藍海要蓋章時,我有去銀行簽字,是卯○○通知,那天她也有陪我去。」、「我沒有出錢。」、「卯○○帶我去銀行辦理貸款時,我記得戊○○有在場,我比較記得戊○○,因為簽名是我們兩個要簽名。」、「95年6月30日 與藍海建設公司合建契約書及95年11月25日合建協議書,卯○○應該是有跟我講,只是我並沒有去看裡面內容。」(101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25頁、第26頁) ,復稱「(問:辛○○太太王淑蓉請你提供帳戶你才拿帳戶給他們使用?)答:是,我僅記得因為他不方便使用帳戶,所跟我借身分證去開戶,我給她身分證影本。」、「我不知道他開了幾個,我沒有去記,有時他叫我去簽字時,我就去簽字。」、「(問:他以何方式與你與你聯繫去簽字?)答:王淑蓉或卯○○會打電話聯繫我。」、「卯○○會直接叫我去銀行簽字,我就直接簽字。」(101年9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第50頁至第57頁)。 四、 ㈠被告辛○○與張裕能協議共同在水仙段土地上開發興建「藍海」建案後,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該建案所需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旋由張裕能於95年3月間,以大隱建設公司名義委 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事務所)對水仙段土地進行估價,經該事務所於95年3月25日派員赴 水仙段土地進行勘查,並以95年5月2日為評定日期,就水仙段土地及建照製作鑑價報告,評估該土地開發總銷售金額約達60億172萬元,扣除營建總費用、建築設計、廣告銷售及 管理費用等總成本約34億5,396萬元,預估可獲利高達約25 億4,776萬元,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 在卷(調查局卷第61頁至第74頁,其中第69頁記載,總銷售金額計600,172.65萬元及以總銷售金額為計算標準之建築設計費用、廣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稅金) ㈡為履行與大隱建設公司之合約,被告辛○○與被告子○○、卯○○討論將水仙段土地及舊建照之興建權利,按「以物抵償」方式轉讓與辛○○設立之啟揚公司,且因當時金尚昌公司營運困難,有股票下市之危機,為避免該公司淨值低於零而下市,渠等三人遂決定以水仙段土地帳面價值18億元作為「以物抵償」予啟揚公司之價格,以該價格扣除債務本金11億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3億4,538萬元,共計14億4,538萬 元,啟揚公司尚需分期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5,500萬元(96年7 月9日部分債務因提前給付,減付4,000萬元),交易總額計18億38萬元。金尚昌公司並於95年5月3日重大訊息公告之(惟該公司95年財務報告記載之實際抵償金額則為18億423 萬1,000元)。此有 ⒈金尚昌公司95年5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者有子○○、林鈺芳、計秋齡、卯○○,討論事項記載,案由:茲為公司清理債務、降低負償比例、增加現金流量,擬將台北縣淡水鎮水仙段土地依以物抵債方式,將該筆土地轉讓予抵押擔保債權人,以免除全部債務。說明欄記載:經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啟揚資產管理公司協議,將台北縣淡水鎮水仙段167-2等10筆土地(總面績合計8766.1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予本公司之建造執照捌貳淡建字第1211號,與按該建照興建之權利,依「以物抵債」方式全部轉裛予抵押擔保債權人,以免除全部債務(借款債務含本金新台幣壹拾壹億元整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外,本公司之抵押擔保債權人同意再給付本公司新台幣參億伍仟伍佰萬元整等內容在卷(調查局卷第98 頁)。 ⒉復有95年5月3日啟揚資產管理公司與金尚昌公司債務清償協議書(調查局卷第99頁至105頁)、 ⒊金尚昌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合計師查核報告(該報告第17頁記載:本公司於95年5月6日與債權人啟揚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債權清償協議書,將本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之部分淡水鎮水仙段267-2、268-2、269-2、270、271、 272、273 、277、278、280-4地號土地及興建之權利移轉予該公司,作為抵償債權本金11億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另收取價金355,000仟元作為對價(報告截止日尚有 未收款320,000仟元,帳列長期應收款)。其已於95年5月辦妥產權移轉及點交且於95年9月取得清償證明,本公司 亦免除清償債務之責任與義務,調查卷第114頁)。 ⒋並有尚昌公司95年5月3日16時58分44秒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㈥第176頁正反面), ⒌被告辛○○、子○○、卯○○對於起訴事四實(二)以物抵償(以物抵債)之記載,均表示沒有意見(10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0頁)。 五、 ㈠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 公司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同準則第4條第5款復規定:「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者。」而金尚昌公司更名前之林三號公司,亦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其第八條(三)亦有同之規定,此有該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在卷(本院卷㈢第151頁)。 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土地估價業務。」(該89年410月4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第14條之規定亦係公告始即有之條文。依銀行局前身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1日台財證 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而95年2月間金尚昌公司曾委託誠康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正吉,就水仙段267-2地號等16筆土地(即前述10筆水仙段土地外,另包含277-2、277-3及278-3地號3筆道路用地,及277-1、278-2及280地號3筆代號為「水仙B」或「小藍海」之建地)進行估價, 此有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在卷(偵查卷A-3第6頁至第18頁),復委請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估(勘察日期95年5月1日),亦有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在卷(偵查卷A-3第19頁至28頁),而此二家公司均為徐正吉 所設立,徐正吉是誠康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大都會鑑定公司負責人,二公司係屬關係人,此亦據證人徐正吉供證在卷(101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2第221頁反 面),鑑估人廖仁巍、邱彥誌並不具備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經臺北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此有臺北縣政府移 請法務部行政執例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函在卷(偵查卷A-3第 49 頁)。 而徐正吉因此賠償邱彥誌2萬或3萬元,亦據證人徐正吉供證在卷(同上筆錄,同上卷第222頁反面、第223頁正面)。 ㈡而金尚昌公司負責此二鑑估案之人為庚○○,而庚○○係受被告子○○或卯○○之指示辦理,庚○○於鑑定前,確有告知徐正吉,誠康公司的報告估價金額要在21億元以上,大都會的鑑價報告要在18億元以上,且係因圖一時之方便而請徐正吉幫忙再找另一家鑑價公司,亦據證人庚○○供證在卷(101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3 第1頁至第4頁;102年8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88 頁正反面、第91頁),而證人徐正吉依證人庚○○之指示,於鑑價報告上分別記載受指示之價格,並據證人徐正吉供證「庚○○事前有大約告訴我估價的金額。」在卷(101年10 月15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3第222頁反面),並有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及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A-3第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28頁)。 ㈢95年5月3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述「以物抵償」方式,將水仙段10筆土地及舊建照興建權利抵償予啟揚公司,並於同日在101大樓59樓辛○○董事長辦公室旁之會 議室,製作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有金尚昌公司95年5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局卷第98頁)、95年5月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調查局卷第99頁至第105頁 )在卷。被告辛○○因此將以詐術而獲取之重大犯罪所得(中聯信託對於金尚昌公司之貸款債權請求權)部分轉為水仙段10筆土地所有權及舊建照興建權。 ㈣於95年5月12日將上開水仙段之土地自金尚昌公司移轉登記 至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22日再將上開山仙段之土地自啟揚公司移轉至張銘如名下,復於95年7月6日將水仙段之土地移轉至蔣雲玉、戊○○名下。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本院地籍異動索引卷㈡第2頁至第3頁)。 六、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 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而該準則第16條第2款規定:「發行人應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條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 、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1、關係人之名稱;2、與關係人之關係;3、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 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 ㈡啟揚公司與金尚昌係關係人,此為被告辛○○、子○○、卯○○所不爭(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第58頁;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2頁;102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因而前述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之以物抵償(以物抵債)所簽定之債務清償協議,自屬關係人交易,惟金尚昌公司並未於94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95年10月20日編製「金尚昌公司95及94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及96年4月25日編製「金尚 昌公司95及94年度財務報表」揭露,此為被告林源明、子○○、卯○○所供承,就製作不實財務報告部分,均為認罪之陳述(102年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第58頁;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2 頁;102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 並「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及94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及95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偵查卷A-4: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4第104頁至第108頁)、「金尚昌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6年4月25日)(本院卷-財務報表㈡第106頁至第133 頁)可稽。 ㈢又於95年5月3日16時58分4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以物抵債」交易、96年2月2日16時41分04秒公告「95年度處分二筆重大不動產案」、96年3月6日16時45分22秒公告「95年度處分不動產案補充公告」等重大訊息時,刻意隱匿啟揚公司為金尚昌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並在「交易相對人及其與公司之關係」、「與本公司之關係」欄,均填載「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之債權人,非本公司之關係人」,刻意隱匿啟揚公司為金尚昌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此有金尚昌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176頁至 第179頁反面),均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 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金尚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七、 ㈠被告辛○○續指示被告子○○先製作95年5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以11億2,000萬元,將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 舊建照興建權利自啟揚公司移轉至被告辛○○使用之人頭張銘如名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此有95年5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查卷A-2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地籍異動索引卷㈡第2頁至第3頁、第6頁、第9頁、第13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30頁、第147頁)在卷足稽。 ㈡95年5月8日被告辛○○再與張裕能簽訂以張銘如為賣方,戊○○、蔣雲玉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協議書」,指示被告卯○○以張銘如之名義,將水仙段土地及舊建照興建權利之一半,以14億元價格出售予蔣雲玉(辛○○之人頭)及戊○○(大隱建設公司之人頭),雙方約定於簽約時給付訂金3,500萬元(不屬於價金之一部,需歸還) ,且以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後支付10億元,4億元待建 案取得使用執照後4個月內支付之事實,此有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偵查卷A-2第55頁 至第57頁、第58頁正反面)足稽; ⒉復據證人張裕能供證「(問:藍海建案的土地你向何人購買?)答:談論的過程中我是和辛○○接洽。」、「後來用戊○○名義買的。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蔣雲玉賣一半給戊○○,但我確定是戊○○代表我們買一半。」、「土地款是向銀行土地融資聯貸10億元,因為我沒有那麼戣錢,我與賣地的對方協商建案完成後再付4億,我們部分2億,蔣雲玉2億,這14億裡面,戊○○7億,蔣雲玉7億。」 、「土地總共14億,我們買一半要付7億,其中5億是銀行貸款,建築完成後我們再付蔣雲玉2億元。」、「(問: 14億元是你與辛○○敲定?」答:是。」(101年9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5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 ⒊證人張銘如供證「宏國集團的金尚昌公司找我及我太太李慧旻當人頭。」、「蔣雲玉、戊○○我原本都不認識,也不知道啟揚公司,我是在101年3月間才在台北101大樓開 會時第一次見到他們,經過辛○○、子○○、卯○○等人的現場說明,我知道他們是以我的名義買賣本案土地的前、後手,實際上買是卯○○他們去處理的。」、「這些買賣都不是我自己做的,從所示資料上所載買賣對象及土地來看,實際都是卯○○他們處理的。」、「在我提供帳戶及簽署土地資料後,我曾發現我名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每個月有不明來源的款項匯入,金額是每月2萬元 …」、「李慧旻提供帳戶的狀況跟我雷同,帳戶存摺、印章也是卯○○拿去使用。」(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2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復供證「問:是 否曾看過蔣雲玉?)答:只有之前開會的時候看過,調查局說是101年3月13日,但那一天我去開會不記得,那天去101大樓的辦公室開會,但不記得幾樓,當天有人帶我上 樓。」、「(問:你是否與蔣雲玉一起坐下來簽約買賣土地過?)答:沒有。」(101年10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60頁、第61頁); ⒋證人蔣雲玉亦供證「(問:你是否與張銘如一起坐下來簽約買賣土地過?)答:沒有。」(101年10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61頁); ⒌被告辛○○、子○○、卯○○對於買賣契約、協議書之訂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戊○○、蔣雲玉名下並無異議( 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2頁), 被告子○○並供稱「我只是幫忙擬合約,為何要這樣過我戶,是否跟稅務有關係,我沒有意見,我很確定是金尚昌公司跟啟揚公司間的合約,啟揚公司跟張銘如的合約也是我擬的,至於張銘如與蔣雲玉、戊○○的部分我不確定。」(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2頁 反面)。惟比較上述二份買賣契約書(偵查卷A-2第51頁 至第58頁),其內容架構相同,字體印刷極為相似,堪認應均係被告子○○所製作。再佐以證人戊○○、蔣雲玉前述之供述,二人對於買賣契約內容均無認知,純屬人頭,有關契約之製作,應僅由被告子○○受被告辛○○之指示而製作,印章亦係由被告子○○、卯○○自行蓋捺。 ⒍被告辛○○並使用張銘如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後更名為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 取土地價金,前揭土地價款則由證人張裕能指示大隱建設公司會計副理陳世村,以戊○○帳戶開立支票或匯款至前揭張銘如帳戶內,部分款項則係匯至辛○○所使用之人頭地主蔣雲玉帳戶內,亦為被告辛○○所不爭(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3頁正面至第127頁正面),亦據證人陳世村陳述在卷(101年9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4:101年度他字第6343號卷4第230頁、第231頁)。 ㈢被告辛○○於96年7月5日復指示被告子○○及卯○○另行製作張銘如與啟揚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將土地總價折讓4,000萬元,此有 ⒈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在卷(偵查卷C-3第194頁), ⒉被告子○○供證「96年7月5日為何會做這個協議書,因交易是95年完成,是金管會要求啟揚公司未付款三億二千萬元必須提供擔保或提前清償,我們才會有所謂後面的一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辛○○有告訴我說啟揚公司是別人的公司,你要別人先付錢,就要折算人家利息,才會折那,四千萬元才會有9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102 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3頁正面)。⒊被告卯○○供證「96年7月5日張銘如跟啟揚公司的買賣協議書是子○○做的,我不清楚,過程我有提供數據來討論,就是折四千萬要怎麼算,用利息的方法去算的,當時銀行的利率去算的。」(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3頁正面), ⒋被告辛○○安排金尚昌公司折價4000萬元,及啟揚公司將水仙段土地以10億8,000萬元售予人頭張銘如,再由人頭 張銘如以14億元轉賣予人頭蔣雲玉、戊○○,不當獲取土地買賣價款之差額計3億3500萬元(14億元-購買不良債 權水仙段部分支付之7億5000萬元-另需再支付金尚昌公 司3億1500萬元=3億3500萬元)。 八、 ㈠被告辛○○續基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接續犯意,收取張裕能支付之土地款14億元、運用資金、合建分售契約中地主所能分得之利潤,包括 ⒈訂金3,500萬元:由陳世村以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立票號AI-115519號、到期日95 年5月8日、金額3,500萬元之支票給付,並於95年5 月9日自張銘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兌領,翌日(95年5月10日)再轉存至啟揚公司之中國信託敦 北分行帳戶內,惟因該筆訂金並非買賣土地款項,故於95年9月22日匯還至戊○○之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 ⒉中國國際商銀(2006年8月21日將交通銀行併入、並改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9月5日撥付第一次土地融資款6億7,500萬元:被告辛○○先於95年8月16日安排 以白天鵝建設公司與戊○○、蔣雲玉之名義共同出具「代償聲明書」予中聯信託,表示由戊○○、蔣雲玉代為清償白天鵝建設公司向中聯信託購買水仙段土地不良債權之尾款,迨兆豐商銀國外部於95年9月5日撥款予戊○○、蔣雲玉各3億3,750萬元,共計6億7,500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中聯信託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替白天鵝建設公司清償購買水仙段土地 不良債權之尾款; ⒊中國國際商銀(2006年8月21日將交通銀行併入、並改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9月13日撥付第二次土 地融資款3億2,500萬元:95年9月13日,兆豐商銀國外部 各核撥1億6,250萬元至蔣雲玉及戊○○帳戶,共計3億 2,500萬元,被告辛○○復安排以戊○○、蔣雲玉名義分 別開立同額支票後,於95年9月15日在張銘如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兌領,款項除歸還大隱公司交 付之3500萬訂金及白天鵝公司出面購買不良債權支付中聯信託之代墊款4200萬元等支出,剩餘資金被告辛○○則指示被告卯○○運用如下: ①參與藍海建設公司增資入股款項計1億元:藍海建設公 司於95年9月1日召開董事會議事錄,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1億元,俾利被告辛○○得以入股藍海建設公司,進 而依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比例,分配土地開發獲利。被告辛○○遂以其指示被告卯○○設立之悅寶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啟燿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小心)、聯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燿公司轉投資設立,登記負責人陳小心)及林鴻鈞之名義,分別參與增資3,800 萬元、5,200萬及1,000萬元,並由被告卯○○自張銘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支付此部分增資 款項共計1億元; ②使用張銘如提供之帳戶投資基金:被告辛○○復指示被告卯○○先於95年10月2日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群益安穩收益基金專戶4,00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寶來得寶基金專戶 3,000萬元、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摩根富林明 JF臺灣基金專戶3,000萬元,復於95年11月29日各存入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東路分行群益安信基金專戶1,200萬 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群益安穩收益基金專戶2,500萬元,再於95年12月21日存入中國信託城中 分行寶來得寶基金專戶3,000萬元,共使用1億6,700萬 元購買前開基金牟利。 ⒋98年度藍海建案完工銷售後支付之4億元:「藍海」建案 完工後,藍海建設公司於98年8月26日第一次自國泰世華 銀行之信託收款專戶支付土地款予地主,分別匯款2億元 至戊○○及蔣雲玉之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並以戊○○及蔣雲玉名義分別開立票號AH-0000000、AH-001906號、金 額各2億元之支票,前揭支票則於98年9月1日在張銘如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兌領計4億元。 ⒌被告辛○○另以蔣雲玉名義分得合建分售契約中地主所能分得之利潤,其方式係於95年6月30日,以蔣雲玉名義與 張裕能設立之藍海建設公司及人頭戊○○名義簽訂「合建契約書」,以戊○○及蔣雲玉為土地所有權人,藍海建設公司為投資興建人,雙方約定由戊○○、蔣雲玉分得土地,藍海建設公司分得房屋,並共同出售,且約定房地銷售及價款之分配比例為房屋及土地出售價格,分占房地出售總價45%及55%;95年11月25日,渠等復簽訂「合建協議書」,將房地銷售及價款之分配比例修改為房屋及土地各佔出售總價之50%,亦即由投資興建人藍海建設公司分得該建案房地出售總價之50%,其餘50%則分配予地主蔣雲玉及戊○○名下,實際則由被告辛○○及大隱建設公司取得,故「藍海」建案於98年3月31日完工並陸續銷售後, 迄今房屋及土地之實際銷售金額共計59億7,807萬元(該 案尚未完銷),被告辛○○使用蔣雲玉名義獲得之50%分配金額如下: ①98年8月25日,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信託收款 專戶代蔣雲玉清償土地融資借款5億元; ②98年8月26日,第一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信託收款專戶匯入蔣雲玉之兆豐商銀國外部帳戶; ③98年9月2日,第二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蔣雲玉, 由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立票號PN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支付; ④98年9月15日,第三次分配地主土地款2億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以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開立票號PN0000000號、面額5,000萬元,及票號PN0000000號、 面額1億5,000萬元之支票各1張支付; ⑤98年12月31日,第四次分配地主土地款1億7,000萬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立票號DC0000000、金額1億7,000萬元之支票支付; ⑥98年11月9日,第五次分配地主土地款1億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立票號DC0000000、金額1億元之支票支付; ⑦99年3月10日,第六次分配地主土地款4,000萬元予蔣雲玉,由藍海建設公司自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立票號DC0000000、金額4,000萬元支票支付; ⑧100年2月25日,第七次分配地主土地款,由藍海建設公司以前揭帳戶開立票號DC0000000、金額2,404萬6,323 元支票支付。以上款項及其金流各情,為 ⒈被告辛○○、卯○○所不爭(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3頁至127頁)。 ⒉證人陳世村供證「藍海建案房屋及土地銷售的實際金額是59億7257萬元,這個金額材給地主及藍海公司各50%,地主兩人可分得款項就是每人14億9314萬2500元,地主每人分得的部分還要扣除銀行貸款5億元、跟前手地主買土地 的尾款2億元、支付土地融資利息3850萬9247元、土地增 值稅791萬143元、地價稅400萬5717元、銷售廣告費3130 萬5785元、土地融資設定費50萬元及代書規費42萬20元,所以地主每人實際獲利7億1487萬5788元。」(101 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C-4第205頁反面),金額與藍海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裕能提出之銷售獲分配明細(調查卷第 150頁)稍有出入;亦與製表日期101年9月26日,迄至99 年12月31日止銷售狀況表記錄之總金額59億7957萬元,亦有出入,顯然是因銷售日期截止日期不同,而致金額有誤差。 ⒊證人陳世村於當日詢問中,復依101年9月26日藍海建設扣押物編號K-11-1、K14總分類帳及傳票(調查卷第151頁 至第155頁),逐一說明「98年第8月25日第一筆支出,是還土地融資10億元,是從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帳戶自行扣除、98年8月26日第二筆支出,是分配給地主的錢,各分2億元,錢是匯到地主帳戶。98年9月2日第三筆支出,是開票各2億元給地主,戊○○的票號是PU0000000,蔣雲玉的票號是PU0000000。98年9月15日第4筆支出也是給地主各2億元,戊○○部分是匯款1億2500萬元,另開7500萬元支票 ,票號PN0000000,蔣雲玉開二張支票,票號PN0000000,票面金額5000萬元,另一張票號PN0000000是1億5000萬元。98年10月16日第5筆支出,是開票各1億7000萬元給地主,戊○○票號是DC0000000,蔣雲玉票號DC0000000。99年11 月9日第6筆支出,是各1億元給地主,戊○○的票號是CD0000000、蔣零玉的票號是DC0000000。99年3月10日第7筆支出,是各4000萬元給地主,戊○○的票號是DC0010954、蔣雲玉票號是DC0000000。」,並供稱「匯款開票都是我們直接存到他們的帳戶。」、「戊○○他是人頭,是董事長張裕能找來的人頭,相關資金都是大隱建設公司的。」、「蔣雲玉據我瞭解,他是宏國集團辛○○的人頭。」(同日筆錄,同上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⒋復有藍海建設扣押物編號K-11-1、K14總分類帳及傳票扣案(偵查卷C-4第211頁至第221頁),及藍海建案房屋及 土地銷售獲利分明細、藍海建設公司分類帳查詢(代收款-地主土地款)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150頁至第156頁) 。 ㈡依藍海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裕能提出之銷售獲分配明細及分類帳查詢(調查卷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5頁),藍海建案 房屋及土地總銷售金額為5,978,070,000元,截至100年2月 25日止,已分配與蔣雲玉之金額為14億3,404萬6,323元,扣除銀行貸款5億元、向前手地主張銘如購買土地支付之尾款2億元、支付地價稅39萬5453元、支付銷售廣告費用3,130萬 5,785元、代書及規費32萬1,384 元後,被告辛○○得以蔣 雲玉名義分得開發獲利計7億202萬3,701元。 九、 ㈠迄94年8月23日,被告辛○○以啟揚公司名義自白天鵝建設 公司受讓取得系爭不良債權後,被告辛○○為籌措其委託白天鵝建設公司代買該部分債權之4億500萬元尾款,及規畫米蘭段土地開發利利,由辛○○邀同呂子昌、乙○○(王金平之兄)參與,並乙○○、呂子昌協商名義上由三方共同向甲○○等三人購回前虛偽出售之米蘭段土地,惟呂子昌、乙○○均無庸負擔購買土地之價款,由乙○○請不知情之姪子王明亮擔任王家之購地人頭(惟王家確僅出具名義,並無實際出資,相關投資款項均由辛○○指示卯○○代為支出);呂家由呂子昌之妹呂素珍徵得呂良旺同意,由呂良旺請其不知情之配偶葉敏擔任購地人頭(亦僅出具名義,並無實際出資,貸款利息是否由辛○○支付待查);被告辛○○則以每月2萬元代價,委請外甥莊士緯擔任購地人頭,由被告辛○○ 與呂家、王家分別以莊士緯及葉敏、王明亮等三人名義,向甲○○等三人購買渠等於91年間虛偽向林三號公司買受之米蘭段土地。被告辛○○指示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卯○○持莊士緯、王明亮、葉敏及甲○○等三人之印章,製作95年4 月27日買賣價格分別為2億7,700萬元、4億8,900萬元及2 億3,700萬元,總價共10億30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三份之事實,此有 ⒈95年4月27日王明亮、葉敏、莊士緯與王在三間之2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查卷A-4:101年度偵字第19804卷 ㈣第6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 ⒉95年4月27日王明亮、葉敏、莊士緯與王燕航間30筆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查卷A-4第8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 , ⒊95年4月27日王明亮、葉敏、莊士緯與王重男間25筆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局卷第241頁至第244頁), ⒋被告卯○○供證「我是依照辛○○的指示,給我買賣金額共10億300萬元製作三份買賣契約,他們談的事情我不知 道,條件我不知道,我做了這個合約書,我有協助莊士緯他們三人跟永豐銀行申請土地貸款,我當時的認知是老闆跟給我的訊息就是雙方已經談好的價格。」(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6頁正反面); ⒌證人王明亮供證「(問:你本人是否實際出資購買米蘭段土地?)答:我不清楚。」、「家族誰出錢我不清楚,錢總共4億多,我們家族僅占有三分之一。」、「(問:米 蘭段土地的交易,你實際參與那些部分?)答:去建華銀行簽名、用章及對保部分。」(101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A-4第58頁反面、59頁); ⒍莊士緯、葉敏均為借名使用之人頭,業據證人莊士緯、葉敏供證在卷(10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101年度偵字第19804卷㈥第146頁,莊士緯;101年3月15日調查筆錄,偵查卷C-2第114頁至第116頁); ⒎證人呂子昌供證「是辛○○邀請我,他說原來的王先生要把土地讓出來。」、「(問:95年呂家買米蘭段土地由何人出錢?)答:「呂良旺。」、「你妹妹是否有出錢?)答:「有,我本人沒有出錢。」(101年11月12日偵查筆 錄,偵查卷A-5: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㈤第159頁反面、160頁)。 ⒏被告卯○○復供證「(問:王家的利息是不是辛○○付?)答:「辛○○有交代我從他的戶頭去領出來代墊利息。」、「(問:辛○○替呂家代墊何款項?)答:「就是後面三家應該付的2373萬元。」(102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47頁反面); ⒐被告卯○○於偵查中供證「(問:王明亮與莊士緯在永豐銀行存的錢你是否有經手?)答:有,辛○○叫我匯款。」、「(問:你也是從張銘如昏帳戶提款存到永豐台北分行?)答:應該都是。」、「(問:跟王明亮、莊士緯有關的錢是否都是從張銘如的帳戶提出我存到永豐台北分行?)答:我記得戶頭大概就是張銘如的台北富邦101分行 的帳戶。」、「(問:王家用王明亮的名義投資米蘭段土地,他們確實一毛錢都沒有出?)答: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後來支付永豐銀行的利息時,辛○○有交代先墊王明亮的部分。」(101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5第227頁至第228頁),經查,王明亮(王家)並未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以王明亮名貸款之利息係由被告辛○○墊支,而葉敏與甲○○等三人間,亦無2億3,700萬元之支付,而莊士緯係辛○○之借用名義人,與甲○○等三人間,亦無2億7,700元之支付,故堪認三份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金額非屬真正。純係配合辛○○向永豐銀行之貸款6億元而製 作之文件。 ㈡然因被告辛○○係安排由啟揚公司以4億5,000萬元代價,自白天鵝建設公司取得甲○○等三人所承擔之7億5,500萬元債務本金及8,000萬元利息之債權,而米蘭段土地業已移轉予 甲○○等三人,然甲○○等三人尚積欠金尚昌公司米蘭段土地價款。被告辛○○為取得米蘭段土地之所有權,乃指示被告子○○以金尚昌公司、啟揚公司及甲○○等三人之名義製作一份共同協議書,倒填日期為94年10月30日,表示啟揚公司同意由甲○○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對中聯信託之債務,以續行完成此有金尚昌公司於91年米蘭段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履行義務,此有 ⒈協議書在卷(調查局卷第236頁), ⒉復據被告陳祁蒼供證「協議書是辛○○指示年草擬的這個合約,要我日期放在94年10月30日,這件事情是在95年5 月3日我們簽水仙段土地的前後,叫我去擬這個協議書的 。」(101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協議議將表示啟揚公司同意由甲○○等三人承擔林三號公司對中聯信託之債務,由7億5500萬元減 為4億5000萬元,再由王再三等人以5億元之低價將米蘭段土地出售予代表辛○○、呂家、王家之莊士緯、葉敏、王明亮等三人。惟由卷附之協議書,並未記載將承擔之債務減為4 億5千萬元,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書協議書記載之 日期94年11月30日亦有誤載)。 ㈢查米蘭段土地於95年經建華銀行委託建築經理公司鑑價為6 億1526萬元,此有建華銀行授信核貸書可稽(偵查卷A-8: 101 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㈧第31頁至第34頁、第32頁), 因而買方願用10億元之購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倘屬真正之交易,焉有買方不事先請專業機構鑑價,再據鑑價之結果用以與賣方議價。故堪認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應屬虛偽。再由王家並未支付買賣價金,雖以王明亮、莊士緯、葉敏三人名義向建華銀行貸款5億(先核撥4億,餘1億 俟開發時再核撥),惟王家並沒有繳納利息,完全由被告辛○○代墊,王明亮等人等沒有給付買賣價金,是由被告辛○○指示卯○○由張銘如帳戶去做這些買賣的資金流之情形,已據被告卯○○陳明在卷(101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偵查 卷A-3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面;101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5第201頁正反面),審判中被告辛○○雖主張因呂家、王家係出名貸款,非不實之交易,惟相較於三份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價金2億7700萬元、4億8900萬元及2億3700 萬元(調查卷第237頁、第241頁、第245頁),被告辛○○ 果否願以貸款金額為買賣價金低價出賣米蘭段部分土地,實有疑問。又乙○○並無資力購買土地及支付利息,此由王家有9億182萬8280元對於中聯信託之債務,經中聯信託以不良資產拍賣,經被告辛○○以其設立之茂新資產公司、仲誠公司買受,王家甚且積欠被告辛○○鉅額款項,此為被告辛○○所不爭(10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5第86頁正面 至第88頁正面),故焉有再將米蘭段部分土地賣予乙○○(王家)之理,且未收分文,並墊付利息,一切等待未來開發完成再行計算,果或如此,其本質或係贈與,而非買賣。再佐以後述出賣土地予葉國一部分,王家實際上並未拿出金錢,葉國一給付之7億元,均係將支票交付予王明亮,由王明 亮簽收,匯款亦匯至王明亮之帳戶,堪為明證。 ㈣又由證人呂素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101年11月9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6: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㈥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正面),呂家曾因向中聯信託貸款,為償還向中 聯信託之債務6億元,而往找辛○○幫忙,將土地過戶給辛 ○○給呂素卿、王陳麗惠、王桂緣、林鈺芳名下,另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4億元。呂素珍復供以其子名義購買之土地, 因繳了多年利息,土地一直沒有開發,因而向卯○○說,看辛○○可以不可幫忙把土地買下來減輕負擔,辛○○就用林鈺芳(辛○○之女)的名義,向呂素珍買進土地。再查證人葉敏供證,米蘭段土地之買賣,係由其配偶呂良旺處理,呂良旺每月會給家用一、二萬元,呂良旺有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101年3月15日調查筆錄,偵查卷C-2第114頁、115頁) ,而證人呂良旺亦供稱因無力負擔貸款而有將米蘭段土地轉讓他人之舉(101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2第148頁 正面),顯見呂素珍、呂良旺並無相當之資力,何以被告辛○○願將土地賣予資力未臻理之人?以被告辛○○之資力,以任何人名義均可獲得貸款,何以一定要賣給葉敏,以葉敏以名義去申請貸款? ㈤再查甲○○等三人雖稱係以10億300萬元賣出,惟三人實際 上並沒有參與相關合約之擬定,且如前所述,金尚昌公司並沒有依合約向甲○○等三人要求支付91年所簽訂合約之買賣價金,亦容任三人不支付利息、違約金,亦未依法解除契約,要求三人損害賠償,於95年交易時時,買方亦未殺價,願用超出實際價值甚多之款項購買米蘭段59筆土地,均屬與經驗法則有違。 ㈥按中聯信託對於金尚昌公司關於米蘭段土地之7.55億元之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因被告辛○○施用詐術,佯以白天鵝建設公司之名義標購,使中聯信託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予白天鵝建設公司,係屬重大犯罪所得,被告辛○○再藉由金尚昌公司、啟揚公司及甲○○等3人之三方協議書,及甲○○等3人與王明亮等3人之買賣契約,將重大犯罪所得之對於金尚 昌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轉換為對於米蘭段土地之所有權,再行移轉登記至葉敏、王明亮、葉敏名下,再藉葉敏等3人向 建華銀行貸款4億元,再補足差額500萬元,以給付中聯信託標售不良債權之款項,兼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十、 ㈠被告辛○○復指示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卯○○持莊士緯、王明亮、葉敏及甲○○等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三份,連同莊士緯、王明亮、葉敏三人之徵信資料、財力證明等文件,著手欲向建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且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貸款6億元,惟經 建華銀行委託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鑑價認為米蘭段土地之價值僅有6億1,526萬元,故未陷於錯誤,僅核貸4 億元予辛○○。此有下列證據足證: ⒈米蘭段土地91年過戶是鑑價僅8億餘元,在向建華銀行貸 款時,經建華銀行委請鑑價為6億餘元,此為被告辛○○ 所不爭(102年8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8頁), ⒉復據證人魏哲宏(永豐銀行經辦米蘭段貸款徵信評估)供證「永豐銀行是委託中國建築經理公司進行鑑估,評估淨值為6億1521萬1千元(102年1月18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8第26頁), ⒊復有永豐銀行信用分析報告在卷(偵查卷A-8第28至43頁 )。 ㈡被告辛○○取得該筆貸款後,另出資500萬元,於95年9月5 日向中聯信託出具以莊士緯、王明亮、葉敏等三人代償白天鵝建設公司向中聯信託標購米蘭段土地不良債權款項4億500萬元之申請書,並於95年9月25日將4億500萬元繳付中聯信 託。有王明亮名義出具之聲明書(調查局卷第249頁),復 據被告卯○○供承「補充協議書是辛○○指示我做的,至於他們的協議我不清楚」(10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第138頁)。被告辛○○供承「這就是剛剛所提到的 ,不願意暴露莊士緯與啟揚公司是我的人頭,而為了應付調查局所做的一份補充協議,並沒有真正所謂的10.03億元減 為5億元的意思。」(10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 ㈢又被告辛○○取得米蘭段土地後,繼續與呂子昌合作收購米蘭段土地之周遭土地,俾便日後與王家、呂家共同合作規劃開發,三方並約定投資比例為被告辛○○佔45%,王家佔35%,呂家佔20%,渠等三方並於98年7月間,將其中○○段 000 地號等57筆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面積約1萬2,869.83 坪,以每坪5萬5,000元、總價7億784萬650元之價格售予不 知情之並由辛○○與葉國一共同設立英建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規劃米蘭段土地之開發事宜,藉以獲取更多利益。此有⒈葉國一與王明亮所簽訂之斡旋金契約書在卷(調查卷第 255頁至第256頁),其上記載賣方為王明亮,買方為葉國一,買賣標的為米蘭段136號等71筆土地,其中編號1至57筆土地出售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編號58至71等14筆土地全部。賣方同意買方取得之面積,應為其原與他人協議且共同開發之前述同地段99筆土地,總面積293,796.73平方公尺(約88873.51坪)之35%權利。而米蘭段136號土地, 即為王燕航與王明亮、葉敏、莊士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明載之標的,有契約書在卷(調查局卷第245 頁)。 ⒉復據證人葉國一供證「一開始有簽一份斡旋金的契約,後來把斡旋金的契約轉成四份土地買賣契約,分別向王明亮、林鈺芳、王桂緣及呂素卿買土地....。」、「在正式轉換為土地買賣契約的時候,他(辛○○)有在。」、「其中王桂緣、林鈺芳、呂素卿3份契約,他們是授權辛○○ 來簽約。」、「我所有的付款都是付給王明亮」、「後來總共付到7億的款項」、「我說要改成買賣契約的時候, 他們要提供土地資料,在土地資料上才發現有提供給金融機構質押借款,後來我就希望他們去還。」、「匯錢的時候,我是按照王明亮提供帳號,我們就從銀行匯到他的帳號。」、「當時辛○○說要設立一間開發公司來做這塊土地的開發,所以我們共同成立這間公司(英建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問:辛○○和王明亮等人事後有無將斡旋返還給你?)答:現在還沒,因為他們還要去籌措資金,....101年10月21日解約時,我有跟王明亮講說解約 ,說7億元要還給我,他說要給一些時間,我說沒有關係 。」(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5第191頁正反 面、第193頁反面、第194頁正反面)。 ⒊證人葉國併提出支付款項時程表一紙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97頁)。 ㈣嗣於101年3月間,甲○○等三人及王明亮、莊士緯、葉敏等人因本案接受調查局約談,被告辛○○遂召集卯○○及甲○○等三人與王明亮、莊士緯、葉敏等人至101大樓59樓辦公 室研商如何因應,然因申請貸款使用之不實土地交易契約價格為10億300萬元,但銀行核貸予莊士緯等人實際支付之款 項僅4億元,尚有6億餘元款項無法說明,被告辛○○為掩飾前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遂指示由被告卯○○當場製作「95年8月10日補充協議書」,將甲○○等三人與莊士緯、王明 亮、葉敏三人買賣米蘭段土地價款由10億300萬元減為5億元,並以渠等名義用印,以因應司法機關調查;此已據被告辛○○、卯○○、子○○、證人甲○○、王重男、莊士緯、王明亮陳明在卷(①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正面,辛○○;②101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3第125頁至第129頁,101年10月18日筆錄,偵查卷A-3 第143頁至第146頁,卯○○;③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8頁正面,子○○;④10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4第10頁反面,101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4第61頁至第63頁,甲○○;⑤10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4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101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4第65頁、第66頁,王重男;⑥101年10月22日調查筆,偵查卷A-6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莊 士緯;⑦10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4第1頁至第3頁,101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4第58頁、第59頁,王明亮),並有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253頁)。 ㈤米蘭段土地之合作開發計劃,則於檢察官101年9月20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發動偵查後,經葉國一於101年10月21日與王明亮等人解除米蘭段土地之買賣契約, 惟給付之7億元,迄101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未能返還,並據證人葉國一供證在卷(10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查 卷A-5第194頁反面)。 十 一、至於, ㈠被告辛○○、林聰南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銀行局於93年12月30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中聯信託出售對林三號公司之不良債權,出售對象不得為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並應於買賣合約條款明定買方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購回債權,及訂定違反前揭限制條款之責任,是屬行政指導,沒有拘束力,違反時僅是民事責任,且本件交易中聯信託沒有損害。然而,金管會是所有金融機構之最高主管機關,金融機構經營銀行業務應遵循法令,亦應遵循主管機關金管會之函示要求至明,且⑴於90年間經財政部指派前往中聯信託擔任董事長之證人癸○○(中國輸出入銀行理事主席)證稱:「當然這個公文是針對個案,但一般銀行法中,我們也知道不能有這種關係人交易…銀行局的指示,我們認為是在個案中明確給我們指示。一般來說銀行員做久了,也知道不能賣給同樣的關係人,所以即使不規定,我們也不能這樣賣…」(102年9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16頁反面),及⑵於90年間經財政部及 銀行團指派前往中聯信託擔任副總經理即證人壬○○表示:「…(金管會回函的限制是針對個案,還是前開限制是一般的通則?)應該是一般通則,但是在這個案子,主管機關再特別強調,我在銀行待了40年,從放款一直到現在,這是一般的通則…怕圖利關係人,或是關係人用他的關係買便宜的回去…(銀行局規定關係人不可以買,再高的價錢賣不賣?)如果是關係人我也不接受…違反銀行局的規定…除非報了主管機關同意,關係人就是不可以買,因為依法不行…會導致中聯信託公司受到主管機關的處罰,而且還可能會禁止設立分行…」(102年9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25 頁反面、第226頁反面、第229頁正面),是知,前述銀行局函對於中聯信託是有拘束力,中聯信託應遵守此函之要求至明,而且由被告辛○○委請與宏國集團無任何關係之白天鵝公司出面標購不良債權,顯然被告辛○○已知悉前揭銀行局函要求買方不得為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及買方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購回債權之限制,該函對於中聯信託是有拘束力,如果自己直接出面或以其出資設立之公司出面標購,必不會經中聯信託同意,因此才會刻意隱瞞自己才是真正購買不良債權之人。由於中聯信託相信確實是白天鵝公司出面標購不良債權,而非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同意白天鵝公司出面標購,並與白天鵝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書,如果知悉實際上是被告辛○○或其出資設立而與林三號公司屬關係人之啟揚公司,必會拒絕,從而中聯信託自是受到前述詐欺行為,因陷於錯誤,而將不良債權出售與白天鵝公司。 ㈡又被告辛○○主張依當時條件,對於不良債權設定抵押之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土地申請之舊建照,以21億元之對價,以物抵償轉讓給啟揚公司,對金尚昌公司是非常有利的條件。惟查,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於95年5月3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啟揚公司取得不良債權設定抵押之水仙段267 -2等十筆建地土地及舊建照之實際代價,是中聯信託出售設定抵押之水仙段、米蘭段土地擔保不良債權之對價12億元中水仙段不良債權售價7億5000萬元,及另再支付金尚昌公司3億5,500萬元(嗣折價4,000萬元),11億500萬元(折價4, 000萬元後為10億6500萬元),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辛○○ 與張裕能於95年3月間已就不良債權設定抵押之水仙段土地 開發合建一事達成協議,即由大隱公司支付14億元予被告辛○○,取得合建開發之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及舊建照興建權之一半,雙方合建後均分建案完成後銷售利潤(7億202萬3701元),是知上述金尚昌公司與啟揚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金尚昌公司所獲取之代價10億6500萬元,遠不及被告辛○○出售前開土地及舊建照權利一半之14億元,還有之後開發合建分配銷售利潤7億202萬3701元,亦詳如前述,被告辛○○主張對金尚昌是有利的條件,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十 二、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子○○ 、卯○○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丁、比較新舊法 壹、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嗣於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該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依修正理由認此僅係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該條項文字酌作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被告辛○○、子○○行為後(91年間 將米蘭段土地移轉予甲○○等三人之非常規交易部分),歷經多次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 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㈡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 將原第171條第1款、第2款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及增列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㈢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係將該條 第3、4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正前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確化,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㈣99年6月2日修正,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2項之增訂 而修正第1項第1款,與本案適用無關。 ㈤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原第3項至第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6 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是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律,以適用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對被告辛○○、子○○較為有利。 ㈥至被告辛○○、子○○、卯○○於95年間,以物抵償(以物抵債)方式,將水仙段土地移轉至啟揚公司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行為,上述修正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㈠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㈡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內容未修正,法定本刑則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內容未修正,法定本刑同93年4月28日修正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辛○○、子○○於91年間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適用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辛○○、子○○較有利。 貳、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將第9條洗錢罪移至11條。因屬修文項次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參、刑法 一、被告辛○○、己○○、子○○、卯○○(事實甲、三;事實乙、一、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之條文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等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辛○○等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經刪除,是知修正前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刪除後,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等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後段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刪除,是知修正前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刪除後,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數罪併罰部分: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辛○○、子○○二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上述五91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款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辛○○、子○○,適用舊法。 ㈥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條修正係屬法 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㈦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辛○○等人。 ㈧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二、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卯○○行為後,歷經數次修正如下:⑴本件被告董翠行為時,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⑵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再次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該95 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規定與修正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因此次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一日,較為有利於被告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另刑法第41 條固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復 於98年12月30月將⒈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六個 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⒉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⒊第7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⒋並依大法官會 議第662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項,並增列第9項、第10項,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內容相較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無改變,依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三、末以本件被告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即,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經此刑法第50條新舊法單獨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被告卯○○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外其他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102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特予說明。 戊、論罪科刑 壹、論罪部分 一、詐術標購不良債權部分 ㈠被告辛○○、己○○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第1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㈡被告辛○○、己○○與證人丑○○、何士俊(此二人未經起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此部分係犯違反銀行法之罪,被告辛○○、林聰南二人犯罪時間雖係在94年6月29日,即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宣告刑超過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二、啟揚資產公司設立部分, ㈠被告辛○○、卯○○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辛○○、卯○○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各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卯○○則於94年7月7日佯以劉淑芳、吳克禮、江俊松、陳慧玲等四人名義,各存入25萬元至啟揚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惟因劉淑芳等人係同意擔任人頭股東,因而以彼等名義匯款,應在授權範圍內,故不成立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亦未以此罪名起訴,僅併予敘明。 三、以物抵債,將水仙段土地自金尚昌公司移轉予啟揚公司,再由啟揚公司移轉至張銘如名下,繼由張銘如名下移轉至蔣雲玉、戊○○名下、及啟揚公司公告、財報不實記載部分: ㈠以物抵債,將水仙段土地自金尚昌公司移轉予啟揚公司,再由啟揚公司移轉至張銘如名下,繼由張銘如名下移轉至蔣雲玉、戊○○名下, ⑴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子○○、卯○○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檢察 官雖對於被告子○○、卯○○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予以起訴,因與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⑶被告辛○○、子○○、卯○○,就上述非常規交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子○○、卯○○,就上述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辛○○、子○○、卯○○三人,先後多次以買賣為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三次公告啟揚公司非金尚昌公司關係企業,及於「金尚昌公司95年及94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6年4月25日)、「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 及95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未予揭示關係人交易部分, ⑴核被告辛○○、子○○、卯○○三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171條第 1項第1款發行人行為負責人於財務報告隱匿重要事項罪、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罪。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辛○○、子○○、卯○○三人,其等先後三次公告及三次財務報告,因係就同一事項所為,堪認係同一事項之多次接續犯行,均僅論以一罪。所犯二罪,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財務報告隱匿重大事項罪論處。 ⑶起訴意旨雖未對於「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及95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未予揭示關係人交易部分予以起訴,因與經起訴之「金尚昌公司95年及94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6年4月25日)未予揭示關係人交易部分,是基於接續 犯意而為,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以上各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 之經理人非常規交易罪處斷。 四、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與大隱建設公司合建而分得之出售水仙段土地、建照權利一半之所得、建案銷售利潤部分 ㈠辛○○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罪,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隱匿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罪。 ㈡被告辛○○、卯○○等二人間,其各自先後多次洗錢犯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辛○○為避免被查出自己是啟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致犯行曝光,及保有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之重大犯罪所得,乃將水仙段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張銘如名下,再轉至蔣雲玉、戊○○名下,再與大隱公司開發合建,並以張銘如、蔣雲玉銀行帳戶收收取與大隱建設公司合建而分得之出售水仙段土地、建照權利一半之所得、建案銷售利潤,是知被告辛○○、蔣雲玉對於上述以張銘如、蔣雲玉、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將重大犯罪所得存入張銘如、蔣雲玉金融機構帳戶,均是基於保有上述非常規交易之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而以接續之犯意,各自為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檢察官雖對於被告子○○、卯○○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予以 起訴,因與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惟適用 此減刑條例減之犯罪行為是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蔣雲玉收受建案銷售分配利潤之最後時間為100年2月25日,故無此減刑條例之適用。 五、91年將米蘭段土地移轉予甲○○等三人部分 ㈠被告辛○○、子○○二人所為,均係犯91年6月20日修正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及91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174條第1項第5款 之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 ㈡被告辛○○、子○○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此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罪刑較重之91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非常規交易處 斷。檢察官未就不實財報罪部分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以價格不實之買賣合約向建華銀行貸款6億,而僅獲得5億貸款,1億元未遂部分, ㈠被告辛○○、卯○○均係犯銀行法第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3 項、第1項之詐欺銀行超過1億元未遂罪。被告辛○○、卯○○已著手對銀行施行詐欺犯罪行為,因其犯罪結果未發生屬未遂犯,爰對其二人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辛○○、卯○○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 ㈠被告辛○○所犯上述一、二部分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銀行得利超過一億罪處斷,並與上述三部分之經理人非常規交易罪、上述四部分之洗錢罪、上述五部分之修正前經理人非常規交易,上述六部分之詐欺銀行超過一億元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子○○所犯上述三、五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卯○○所犯上述二、三、四、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 ㈠檢察官以被告辛○○等人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書第68頁),惟查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業已於95年7 月1日廢止,然而 ⑴水仙段土地移轉予蔣雲玉、戊○○之時間係在95年7月6日, ⑵金尚昌公司之財報,檢察官起訴書第61頁所註記之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20日96年4月30日, ⑶中國國際商銀(2006年8月21日將交通銀行併入、並改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撥水仙段土地融資時間,分別為95年9月5日及95年9月13日(起訴書第13頁、第14頁 ), ⑷起訴書第15頁記載藍海建設公司與戊○○、蔣雲至訂定合建契約之時間,辛○○以蔣雲玉之名義獲分50%款項之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 ⑸又米蘭段土地向永豐銀行貸款,永豐銀行係95年8月14日 始經該行授信委員會第28次授管會通過(偵查卷A-8第34 頁),95年9月29日始行撥款(本院卷㈣第5頁、第38頁、第71頁), ⑸米蘭段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明亮、葉敏、莊士緯之時間為95年9月28日。 ㈡以上各行為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後,自無牽連犯之適用,故僅有被告林鴻所犯上述一、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之適用。 九、減刑部分 ㈠⑴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①上述三,被告子○○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101年9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C-4第152頁至第161 頁),且其本身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 ②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被告卯○○固然辯稱所為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惟依被告卯○○於101年10月1日調查詢問時供述:「(以成立資產管理公司來處理不良債權係由何人決定?)是辛○○先生決定,當時是他要我成立資產管理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要處理金尚昌公司對中聯的借款…我這邊做的只是用啟揚公司向白天鵝建設公司買回不良資產…資金的部分啟揚公司只有付100萬元給白天鵝建設公司,其他就 是啟揚公司以物抵償之後,將土地及建照賣給張銘如…他應該是人頭,是辛○○找來的…當時我們以水仙段土地和中聯信託借款是11億,當時帳上還有認列啟揚要給中聯信託違約金和遲延利息,帳上大約3億4500萬元, 加上啟揚公司再給金尚昌公司3億5500萬元現金,總抵 償的金額約18億38萬元…(3億5500萬元現金)當時 3500萬元是付現金,其他3億2000萬元是開立支票…分 期…(3億5500萬元現金)後來就是提前收回來,少付 利息4000 萬元,抵銷後啟揚公司要再付金尚昌公司2億2200萬元…張銘如賣給蔣雲玉及戊○○…蔣雲玉的名字是由辛○○提供…(建案分配利潤)都是辛○○先生的…跟金尚昌公司沒有關係…」(偵查卷D-1第28頁反面 、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3頁正面),對於「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之主要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均供承不諱,依上述說明,應認屬自白,自不因被告卯○○否認觸犯證券交易法之辯解而有影響,而被告卯○○實際並無犯罪所得,其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施行),而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之罪是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101 年9月26日偵訊時時,即 當庭主動表示欲依證人保護人第14條第1項規定轉為污點證 人,坦承約晤共犯或證人勾串之情節,並供出本案隱匿關係人交易及指示進行相關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等犯行之幕後實際操盤者即為被告辛○○,進而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被告辛○○、卯○○等正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等情,此有101年9月26日偵訊筆錄(101年度他字第6343 號卷第152至161頁,第153頁、第161頁)在卷可稽,被告子○○符合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上述三被告子○○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上述五91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公司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均依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並遞減之。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辛○○、卯○○二人就上述六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3項、第1項之詐欺銀行超過1億元未遂罪,被告辛○○、卯○○已著手對銀行 施行詐欺犯罪行為,因其犯罪結果未發生屬未遂犯,爰對其二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適用。查,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己○○與被告辛○○共同對中聯信託以詐術,使被告辛○○取得中聯信託對林三號公司之不良債權,其行為自屬應予非難,惟審酌當時中聯信託逾放比很高,主管機關財政部一直要求中聯信託降低逾放比,被告己○○之動機除有為被告辛○○不法利益外,亦在於降低中聯信託之逾放比,本件不良債權出售價格雖定13億3900萬元,前來競標之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價9億餘元,最後 經董事會通過決議是12億元,中聯信託未受有任何損害,而本件行為主導者係被告辛○○,非被告己○○,被告己○○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是認雖科處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卯○○依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辛○○之指示以人頭設立啟揚公司收取不良債權,及處理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有關「以物抵償」(「以物抵債」)移轉公司所有水仙段土地及米蘭段土地等事,造成公司嚴重損害,行為自應非難,惟審酌本案各行為之主導者為被告辛○○,被告卯○○係基於僱傭情誼依被告辛○○指示而為本案行為,且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其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猶嫌過重,自客觀言之,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因此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貳、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 ㈠被告辛○○為宏國集團副董事長及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以高度之職業道德標準,在其職務圍內善盡維護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信譽與該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惟不思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積極經營公司及繳息清償債務,為公司保有土地開發權利,圖牟個人私利,且不顧銀行局發函要求中聯信託出售對林三號公司之不良債權,出售對象不得為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買方亦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等購買回之限制,委託白天鵝公司出面承購,再由其借用他人名義設立之啟揚資產公司買進後,以「以物抵債方式」取得不良債權設定抵押擔保之水仙段土地及米蘭段土地,且自行與大隱公司共同開發合建水仙段土地牟取鉅額利益,使金尚昌公司因此損失同額之鉅大開發利益,致受有重大損害,其行為自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犯罪後態度,與檢察官之求刑似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上述戊論罪科刑、三之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億元 ,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億元,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㈡被告己○○係宏國集團副經理,並自92年底擔任中聯信託法人股東福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之董事,在其職務範圍內自應善盡維護中聯信託之利益,雖知銀行局發函要求中聯信託出售對林三號公司之不良債權,出售對象不得為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買方亦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等購買回之限制,仍受被告辛○○指示,前去與白天鵝公司實際負責人丑○○接洽,委請白天鵝公司出面購買中聯信託出售對林三號公司之不良債權,並準備投標文件,中聯信託誤信購買不良債權之人確係非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因陷於錯誤而將該不良債權賣給白天鵝公司,使被告辛○○取得中聯信託對林三號公司之不良債權,其行為自屬應予非難,惟審酌中聯信託未受有任何損害,其動機除有為被告辛○○不法利益外,亦在於降低中聯信託之逾放比,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子○○係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總經理,及該公司法人股東億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董事,在其職務圍內善盡維護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信譽與該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卻依實際負責人被告辛○○之指示處理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有關「以物抵債」移轉公司所有水仙段土地及米蘭段土地等事,造成公司嚴重損害,行為自應非難,然審酌本案各行為之主導者為被告辛○○,被告子○○係基於僱傭情誼依被告辛○○指示而為本案行為,且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及定執行刑。 ㈣⑴被告卯○○於91年12月27日至94年8月28日擔任林三號公 司法人股東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監察人,並自94年8 月29日起接續擔任林三號及金尚昌公司財務長,在其職務圍內善盡維護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之信譽與該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卻依實際負責人被告辛○○之指示以人頭設立啟揚公司收取不良債權,及處理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有關「以物抵債」移轉公司所有水仙段土地及米蘭段土地等事,造成公司嚴重損害,行為自應非難,然審酌本案各行為之主導者為被告辛○○,被告卯○○係基於僱傭情誼依被告辛○○指示而為本案行為,且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關於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另有規定外 ,均予以減刑,被告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是在94年7月20日,時間在96年4月26日之前,且無不予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⑶被告卯○○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外其他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102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爰就被告卯○○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外其他各罪定其執行刑。 二、緩刑部分 ㈠被告己○○、子○○、卯○○均無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9頁),其等均應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教訓,並能知所警惕,本院考量給予自新機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己○○、子○○、卯○○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㈡⑴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明瞭行為違法,督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暨考量其現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百萬元。 ⑵為督促被告卯○○明瞭行為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暨考量其現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卯○○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卯○○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其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由檢察官考量其等所犯罪名,並斟酌其等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倘被告卯○○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3年4月28 日修正、95年5月30日修正及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6項、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均定有明文,此為沒收之特別規定,該條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故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辛○○與己○○、子○○、卯○○等人共同犯罪所得均屬應發還被害人金尚昌公司(已於102年7月5日公司名 稱變更為「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祝文宇),依據上述規定,本院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詐術標購不良債權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2項之詐欺得利達1億元以上 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銀行負責人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嫌。渠等二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辛○○、己○○為規避銀行局93.12.30函要求「…其出售對象不得為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並應於買賣合約中明訂買方不得與宏國集團暨其關係人協商由其購回債權之限制條款及買方違反前揭限制條款之責任,以防範道德風險。」之規定,指示不知情之白天鵝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丑○○及業務副理戊○○,以該公司名義出價12億元,向中聯信託詐得底價為13億3,900萬 元之系爭不良債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辛○○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銀行負責人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斷。 ㈡查,被告己○○雖併具中聯信託董事身分,所為併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銀行負責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惟本件中聯信託對林三號公司(即金尚昌公司)不良債權出售價格雖定13億3900萬元,前來競標之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價9億餘元,最後經董事會通過 決議是12億元,中聯信託未受有任何損害,屬未遂,而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段行為,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而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因詐欺銀行得利罪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成立詐欺銀行得利罪,即不再論以背信罪。惟因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啟揚公司設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因其事先即已安排俟白天鵝建設公司代為買受系爭不良債權後,再由該公司轉賣予辛○○自行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但辛○○自己債信不良,無法申設公司,故在白天鵝建設公司順利標下系爭不良債權時,旋於94年7月初,另與被告卯○○、同案被 告劉淑芳、吳克禮、連瓊珍、江俊松、陳慧玲(後五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出資100萬元,指示被告卯○○於94年7月7日佯以劉淑 芳、吳克禮、江俊松、陳慧玲等四人名義,各存入25萬元至啟揚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敦北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由王柏青會計師製作不實 之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啟揚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辛○○並指示卯○○在啟揚公司成立後,旋於94年8月26日將前開100萬元轉帳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辛○○、卯○○另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㈡被告辛○○、卯○○皆否認有此部分公司資本不實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皆辯稱啟揚公司資本確實有存入等語(10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院㈠第117頁正 面)。經查, ⑴被告辛○○指示被告卯○○委託不知情之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柏青會計師申設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委託無意擔任啟揚公司董監事之劉淑芳、吳克禮、連瓊珍、江俊松、陳慧玲等五人分別掛名股東,被告卯○○乃於94年7月7日依被告辛○○指示以劉淑芳、吳克禮、江俊松、陳慧玲等四人名義,各存入25萬元至啟揚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股款繳足證明,另一方面在明知前開人頭股東均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之情形下,將被告辛○○指示某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繕打內容不實之啟揚公司股東名簿與董事、監察人名簿(內虛偽登載股東劉淑芳、吳克禮、陳慧玲各出資25萬元股款,股東江俊松出資24萬9,990元股款,股東連瓊珍出資10元股款)、啟揚公司 章程、發起人會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予劉淑芳等人簽名用印,將上述文件,連同劉淑芳等人證明文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中國信託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啟揚公司資產總額100萬元之資產負 債表、劉淑芳等五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交予不知情之王柏青會計師於94年7月8日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並於94年7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於94 年7月20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一節,已詳如前述。 ⑵而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啟揚公司籌備處係於94年7月1日申請開戶,於94年7月7日,前開帳戶有劉淑芬、江俊松、吳克禮、陳慧玲四人各存入25萬元,於94年7月21日、94年8月15日先後經提領現金4萬元、16,250元、9,000元,至94年8月25日結清帳戶,帳戶內款項有934,867元一節,此有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客戶啟揚公司籌備處開戶、銷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資金卷⑴第260頁至第261頁),是知前開帳戶於存入啟揚公司股東資本後,啟揚公司於94年 7月20日完成設立登記,至帳戶結清僅被提領出65,250元;又據中國信託101年10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啟揚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資金卷⑴第2頁至第5頁),啟揚公司是於94年8月25日向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申請開 立帳戶,第一筆轉帳存入之款項即是啟揚公司籌備處帳戶結清當日轉進之款項,並於94年8月26日進10萬元後,同 日經轉出100萬元,帳戶內僅剩30元,然於94年12月28 日起迄至101年3月30日止,帳戶先後有多筆上百萬元、上戶萬元之大額款項存入及提領,至101年3月20日止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有2,203,745元(101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資 金卷⑴第5頁至第7頁),顯然啟揚公司設立資本並非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至明,其二人所為自與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1項 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資產負責表等財務報表自無不實。 ㈢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公司法,確實未有禁止以他人名義登記公司股份之規定。以他人名義登記公司股份,復不違反公序良俗,上開由被告辛○○代劉淑芳等人代繳股款,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卯○○二人有何違反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檢察官以與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以物抵債,將水仙段土地自金尚昌公司移轉予啟揚公司,再由啟揚公司移轉至張銘如名下,繼由張銘如名下移轉至蔣雲玉、戊○○名下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辛○○、子○○、卯○○併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惟同條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 係第3款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成立非常規交易即不再成立背 信罪,惟因檢察官以裁判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洗錢部分 ㈠公訴意旨併以被告辛○○另指示被告卯○○開立5,400萬元 支票用以設立茂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以作為該公司構其他不良債權時支付款項之用,因認辛○○、卯○○併犯洗錢罪云云。 ㈡惟查,茂新公司係於94年4月20日成立,此有設立登記資料 在卷(偵查卷A-2:101年度偵字第19804卷㈡第188頁),被告卯○○於101年10月18日調查詢問時亦稱:「…大概在94 年初我還在宏國集團旗下的宏國開發公司財務部門擔任會計主任時,辛○○叫我幫他找會計師,要設立一些公司,我記得有啟燿、聯樺、茂新等三家公司,設立公司的錢是辛○○出的,但我不記得設立公司的錢是怎麼存到公司的,94年7 、8月間辛○○又要我設立一家啟揚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公 司的錢也是辛○○出的…」(偵查卷A-3第122頁正反面),而白天鵝公司則係94年4月23日始向中聯信託投標不良債權 ,95年5月8日被告辛○○再與張裕能簽訂以張銘如為賣方,戊○○、蔣雲玉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協議書」,故設立茂新公司所使用之款項,應係其他之來源,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米蘭段土地由林三號公司(金尚昌公司)移轉予甲○○等三人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辛○○、子○○所為併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罪嫌,惟查被告辛○○、子○○於行為時(91年12月23日),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僅有2款,並無第3款之規定,該條於93年4月28日始修正有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因係以裁判上一 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米蘭段土地由甲○○移轉至王明亮、莊士緯、葉敏三人名下部分 ㈠公訴意旨併以辛○○以啟揚公司、金尚昌公司、王在三等3 人三方協議,將米蘭段土地自甲○○等3人移轉至葉敏等3人名下部分,併認被告辛○○、子○○尚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背信之嫌。 ㈡惟查,因米蘭段土地,於91年業已移轉予甲○○等3人已依 91 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被論以非常規易罪,故以95年三方協議移轉予葉敏等3人部分,即不再論 以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罪。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檢察官以王明亮、莊士緯、葉敏與甲○○三人簽訂之價金2億7700萬元、4億8900萬元及2億3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三份(調查卷第237頁、第241頁、第245頁)是偽造持 向建華銀行詐貸6億元,被告辛○○、卯○○另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嫌;惟查三份買賣契約書,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已詳如前述(貳、九、㈠、㈡),且據證人乙○○陳明在卷(101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4第130頁正反面,101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4第141頁、第142頁,乙○ ○;10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4第11頁反面,101 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4第62頁,甲○○;10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4第27頁反面,101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4第64,王燕航),雖內容於價金部分不 實,惟屬無形之偽造,現行法僅就冒用他人名義之有形偽造處罰,對於無形偽造,除刑法第215條外,並無處罰,故檢 察官容或有所誤會,因係詐欺銀行之手段,惟不成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倒填三方協議日之日期,並無足以生損害,故亦不予論罪。至於以甲○○、莊士緯、葉敏之名義製作5億元之補充協議書部分,因亦屬無形之偽造,故亦不得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91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而非當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之重大 犯罪,因而就米蘭段土地之處分及其後之移轉,不能論以洗錢,檢察官亦未論以洗錢罪,僅併予敘明。 七、洗錢部分 ㈠公訴意旨併以被告辛○○另指示被告卯○○開立5,400萬元 支票用以設立茂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以作為該公司構其他不良債權時支付款項之用,因認辛○○、卯○○併犯洗錢罪云云。 ㈡惟查,茂新公司係於94年4月20日成立,此有設立登記資料 在卷(偵查卷A-2:101年度偵字第19804卷㈡第188頁),被告卯○○於101年10月18日調查詢問時亦稱:「…大概在94 年初我還在宏國集團旗下的宏國開發公司財務部門擔任會計主任時,辛○○叫我幫他找會計師,要設立一些公司,我記得有啟燿、聯樺、茂新等三家公司,設立公司的錢是辛○○出的,但我不記得設立公司的錢是怎麼存到公司的,94年7 、8月間辛○○又要我設立一家啟揚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公 司的錢也是辛○○出的…」(偵查卷A-3第122頁正反面),而白天鵝公司則係94年4月23日始向中聯信託投標不良債權 ,95年5月8日被告辛○○再與張裕能簽訂以張銘如為賣方,戊○○、蔣雲玉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協議書」,故設立茂新公司所使用之款項,應係其他之來源,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第3項,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項、第179 條第1 項、第180條之1、91年6月2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 、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第215條、第214條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5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銀行法第第125-3(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