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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俊明紀凱峰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哲榮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被告
楊阿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被告
王暄惠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
被告
王勻玓
選任辯護人
周定邦律師
被告
黃潘錦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林鉄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告
黃美淑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黃鈺皓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邱瑞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59 、22563 號、102 年度偵字第795 、3557、3647、3648、3649 、3650、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哲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阿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暄惠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勻玓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潘錦、林鉄金、黃美淑、黃鈺皓、邱瑞香均無罪。

事實

壹、歐政杉(檢察官另案通緝)於民國70年間曾為鼎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以下簡稱鼎營科技公司)的董事長,見葉信村(原名:葉文山,)自82年間起,在臺中地區以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眾公司)名義,經營「大臺中互助聯誼會」(以下簡稱「大臺中互助會」,葉文山所涉違反銀行法的罪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頗為成功,而且臺灣各地區陸續有仿效「大臺中互助會」吸收資金而經營事業的事例,遂於98年7 、8 月間向田哲榮、楊阿江表示自己擁有熱薄膜原件的專利技術,有意開設公司從事這項產業,日後並將推動股票上市,並說明有意以互助會的方式集資。但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等3 人(以下簡稱歐政杉等3 人)因對於營業性互助會的籌組、運作事宜均不知悉,經與姓名年籍不詳的「韓教官」、「胡先生」、「楊先生」等人多次開會磋商,而之前曾參與「福利旺互助會」(葉佳憲等人違反銀行法的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合鑫互助會」(林朝騰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的罪嫌,現由本院102 金重訴字第9 號另案審理中)、欠缺違法性認識的黃潘錦、林蕊、李佳樺(對外自稱:李琳鉦)等人也紛紛以口頭或書面資料提供各自參與互助會經驗的情況下,歐政杉等3 人隨即於98年12月間共同成立加樂福實業有限公司(正式完成設立登記日期為99年4 月21日,現已更名為:永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實際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以下簡稱加樂福公司),開始仿效「大臺中互助會」、「福利旺互助會」或「合鑫互助會」經營的模式,成立「加樂福互助會」。嗣後,歐政杉等3 人以「加樂福互助會」向投資人所籌集的資金,陸續成立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嘉科技公司)、凱蘿娜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蘿娜公司),而且在汶萊、香港分別註冊成立WEALTH MORE HOLDINGS LIMITED、AMAZINGSHOCK INTERNATIONAL LIMITED 等公司,或由歐政杉,或由田哲榮、楊阿江成為公司負責人(關於這幾家公司的設立登記日期、登記負責人、股東、資本額及歷年變更明細資料,都詳如附表一「102 年金重訴字第8 號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整理表」所示)。

貳、歐政杉等3 人依他們多年來從事商業的經驗,可得而知臺灣社會歷來政府的金融政策,對於營業性互助會都是採取管制、禁止的政策,而且銀行法早已明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行政刑罰規定,參以歷來我國司法實務除對「大臺中互助會」行為人判決無罪定讞外(詳如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附附表六「歷年來我國司法實務有關互助會吸金案例整理表」所示),其餘營業性互助會行為人大都被認定構成犯罪,則以「加樂福互助會」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的行為,的確有違反前述行政刑罰的問題。歐政杉等3 人竟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零存整付」模式的態樣,以「加樂福互助會」為名義經營業務,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為不定期的零存整付);其後,歐政杉等3 人亦於101 年7 月間仿效其他營業性互助會的作法,創設「101 總裁專案」收受存款方案。其中歐政杉為加樂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主導、決定整個加樂福公司及關係企業(益嘉科技公司、凱蘿娜公司)的互助會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事宜,也是「加樂福互助會」各組的會首;田榮哲擔任「加樂福互助會」的秘書長,並為益嘉科技公司的總經理,早期主要負責行政業務決策、活動企劃決策、財報審核(核對單月日報表),其後益嘉科技公司設立後,主要負責業務開拓、國內外參展;楊阿江則擔任教育長,主要負責新人教育訓練、產業說明、財報審核(核對雙月日報表),如會員對於「加樂福互助會」制度有疑問時,亦由楊阿江解釋。而王暄惠於99年12月、王勻玓於100 年7 月間經由應徵程序進入加樂福公司後,分別擔任該公司行政經理、會計主任的職務,一方面由於自99年起即陸續有投資人質疑「加樂福互助會」是否有違法的問題,他方面2 人至遲於101 年7 月間已知悉「加樂福互助會」有「以前金養後金」的情況,也就是有意識到歐政杉等3 人以「加樂福互助會」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的行為,乃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處罰行為,2 人仍基於幫助歐政杉等3 人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王暄惠負責執行會員國內外旅遊、餐會活動規劃安排、行政會議召開、業務課程排程、人事管理、業務守則布達等業務,王勻玓則負責核對日報表、月報表、交帳會員收款及後續收據的填寫、總核對上班幹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規劃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應收與應付明細表、抽核入會資料及銀行存、提款等業務。又為了避免遭到查緝,或由歐政杉提供自己所有的銀行帳戶,或由歐政杉向其不知情的女兒歐怡君借用銀行帳戶,或由歐政杉等3 人向欠缺違法性認識的黃美惠、王秀雲、黃鈺皓、李長發等人借用他們所有的銀行帳戶(以下簡稱人頭帳戶所有人黃美惠等人,詳細情形如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暨其明細表」所示),以供加樂福公司收受投資人匯款及資金調度之用。又歐政杉等3 人為鼓勵所屬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亦仿效其他營業性互助會的手法,設有如附表三「加樂福互助會各位階幹部業務收入項目明細表」所示的階級制度及獎金(服務費)制度,並舉辦如附表四「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國內、外旅遊行程一覽表」所示的各種旅遊活動、附表五「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內部教育課程表」所示的產業說明活動,營造投資人熱烈投資加樂福公司、產業前景良好、公司獲利看俏而提供旅遊活動的景象,再製作或提出加樂福獲利一覽表、利率比較表、加樂福集團產業現況及未來發展簡報、相關新聞報導等文宣資料(詳如附表六「加樂福公司所使用的文宣資料一覽表」所示),供所屬會員招攬不特定人繼續投資之用,更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的增加,依序賦予會員「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而據此陸續聘用的處長包括黃潘錦、麥玉蘭、彭冠瑾(林鉄金之女)、林蕊、關秀容、李佳樺、楊惠質等7 人(以下簡稱黃潘錦等7 人,關於各處長及他們的下線職位明細表,都詳如附表七「加樂福互助會報聘組織明細表」所示)。

參、有關「加樂福互助會」的運作模式,原則上每組互助會含會首歐政杉共25人為1 組(因為各月所召集的會員人數不一,許多組並未湊成25人),以25個月為1 會期,採內標制,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再製作契約內容為:甲方為歐政杉、乙方為會員的合會簿,交付與會員作為憑證,約定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7,500 元,可獲標息2,500 元(自101 年9 月起成立的互助會降為2,300 元),起會的第1 個月,會員應先將會款7,500 元及預付管理服務費5,000 元共1 萬2,500 元,以現金、支票繳付,或匯款到歐政杉所有,或向不知情、欠缺違法性認識的如附表二所示群組A 的帳戶內。首期合會金由會首歐政杉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或預定順序決定由哪一會員取得。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200 元計算,支付管理費予會首,得標後其餘未到期管理費則退還與會員。例如,會員在第2 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的次1 期,下同),除領取1 期應得的合會金1 萬元外,另外須支付1 期管理費200 元予會首,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的管理費4,800 元;第3 期得標者,除領取2 期合會金2 萬元外,並須給付2 期管理費400 元,退回4,600 元;以此類推,到了第25期得標的會員,則須支付24期管理費4,800 元,僅退回200 元。按此計算,每組互助會招攬完成時,歐政杉等3 人可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 元),扣除2 年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會員超收的管理費,已可獲得6 萬元管理費的報酬【12萬元-(200 元+400元+600元+...+4,800 元)=6 萬元】。而得標者除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及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外,並採「死會轉讓制」,即得標會員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互助會的權利義務轉讓會首歐政杉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實際運作的結果,因會員均知悉死會會員僅有繳交會款的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而且標息甚高,故絕大多數基於賺取標息才加入該互助會的會員,於得標後為免除繳交死會會款的義務,都選擇將會份轉讓予會首。會首受讓死會會份後,給付其他會員的合會金又不包含死會會員所繳的會款,仍僅是會員每期繳付的會款加計約定標息。歐政杉等3 人所推行的「加樂福互助會」,實際上乃不定期零存整付的存款交易,扣除會首後所有會員的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約為年利率35.06 %(關於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八「加樂福公司所推出各種投資方案的期望年報酬率計算表」所示),依當時臺灣社會市場投資獲利的狀況,為與本金顯不相當的高利。而「加樂福互助會」除依前述基本模式運行外,另按會員所參加會份為1 、6 、8 、12、24不等的單位,分為不同會組。各會組得標方式,參加1 會組者,每期即每月開標並以形式競標、實質抽籤的方式決定得標者;參加6 會組者,預定每4 期即每4 月由會員分為A、B 、C 、D 代號輪流得標1 次;參加8 會組者,預定每3期即每3 月由會員分為A 、B 、C 代號輪流得標1 次;參加12會組者,預定每2 期即每2 月由會員分為A 、B 代號輪流得標1 次;參加24會組者,每期即每月均得標。

肆、歐政杉等3 人所推出「加樂福互助會」各會組實際運作、給付會員款項的方式,其詳細情形如下所示:

一、以標息2,500 元,參加1 會組即1 單位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7,500 元(即會款1 萬元-約定標息2,500 元),並預付服務費5,000 元(每期200 元×25期),由會首歐政杉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及服務費12萬元,以後會員按月固定繳交會款7,500 元。會員甲於第2 期得標時,可領取合會金1萬元(得標期數1 期×每期1 萬元會款),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預付服務費5,000 元-得標期數1 期×200元),因甲僅繳納1 期會款7,500 元,故實際獲得2,500 元標息的補貼,惟甲必須支付200 元服務費予會首歐政杉;會員乙於第3 期得標時,可領取2 期的合會金2 萬元(得標期數2 期×每期1 萬元會款),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預繳服務費5,000 元-得標期數2 期×200 元),共可獲得5, 000元標息的補貼,惟必須給付400 元服務費;如最後一期由會員丙得標時,丙可領取24期合會金共24萬元(得標期數24期×每期1 萬元會款),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200 元(預繳服務費5,000 元-得標期數24期×200 元),共可獲得6 萬元標息的補貼,惟必須支付4,800 元服務費。而甲、乙得標後均當然選擇脫離合會結標,此時甲、乙均不須支付剩餘期數的死會會款。據此,「加樂福互助會」實際上是會員每期繳付扣除約定標息的款項,得標時由歐政杉連同本金及相當於標息的「利息」一併給付予該會員。換言之,會員每期僅繳交7,500 元,但得標時可領取的合會金是自己所繳納的會款及由會首給予的利息,並非當期死會、活會會員所繳的會款,成為形式上是合會方式,實際上為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的「零存整付」、「定期定額儲蓄」行為。

二、以標息2,500 元,參加6 會組即6 單位者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4 萬5,000 元【(1 萬元-2,500 元)×6 單位】,並預付3 萬元服務費【(每期200 元×25期)×6 單位】,由會首歐政杉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及服務費12萬元。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C 、D 代號,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每活會會款7, 500元×5 活會),相抵後須再給付2 萬2,700 元(應繳會款3 萬7,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至B 、C 、D 代號會員須繳納6 活會會款4萬5,000 元。至第3 期由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相抵後須繳納1 萬2,900 元(應繳會款3 萬7,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而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讓與會首,僅需繳納5 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C 、D 代號之會員仍繳納6 活會會款4 萬5,000 元。依此運作,至第6 期輪回A代號會員得標,此期可領取5 期合會金5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0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相抵後尚可領回2 萬4,000 元(可領取合會金5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000 元-應繳會款3 萬元);至第7 期輪回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合會金6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3,800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可領回3 萬3,8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因此各會員於合會成立之初即知悉期限屆至即可領回所繳納之款項及約定利息。

三、以標息2,500 元,參加8 會組即8 單位者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6 萬元【(1 萬元-2,500 元)×8 單位】,並預付4 萬元服務費【(每期200 元×25期)×8 單位】,由會首歐政杉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及服務費12萬元。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C 代號,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時,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7 活會會款5 萬2,500 元(每活會會款7, 500元×7 活會),相抵後須再給付3 萬7,700 元(應繳會款5 萬2, 500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元),至B 、C 代號會員須繳納8 活會會款6 萬元。至第3期由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7 活會會款5 萬2,500 元,相抵後須繳2 萬7,900 元(應繳會款5 萬2,500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而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讓與會首,僅需繳納7 活會會款5 萬2,500 元,C 代號之會員仍繳納8 活會會款6 萬元。依依此運作,至第5 期輪回A 代號會員得標,此期可領取4 期合會金4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200 元,扣除應繳的6活會會款4 萬5,000 元,相抵後尚必須繳納800 元(可領取合會金4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200 元-應繳會款4 萬5, 000元);至第6 期輪回B 代號會員得標,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因此各會員於合會成立之初即知悉期限屆至即可領回所繳納之款項及約定利息。

四、以標息2,500 元,參加12會組即12單位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9 萬元【(1 萬元-2,500 元)×12單位】,並預付服務費6 萬元【(每期200 元×25期)×12單位】,由會首歐政杉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元及服務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代號,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因此A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第2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惟該會員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每期會款7,500 元×11會),相抵後仍須繳6 萬7,700 元(應繳納會款8 萬2,500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而B 代號會員須繳納12活會會款共9 萬元。至第3 期由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惟須繳納其餘11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相抵後須繳納5 萬7,900 元(應繳納會款8 萬2,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服務費4,600 元),A 代號會員因1死會會份讓與會首,故僅需繳納11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至第4 期又輪回A 代號之會員得標,其可領取該期合會金3萬元及退還未到期服務費4,400 元,扣除應繳10活會會款7萬5,000 元,相抵後尚須給付4 萬600 元予會首,B 代號會員扣除已讓與會首之1 死會會份,尚須繳納11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五、以標息2,500 元,參加24會組即24單位為例: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18萬元【(1 萬元-2,500 元)×24單位】,並預付服務費12萬元【(每期200 元×25期)×24單位】,均由會首歐政杉取得。該會員自第2 期以下,每期均得標,於第2期得標時,原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服務費4,800 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款17萬2,500 元(每期會款7,500 元×23會),相抵後仍須繳納15萬7,700元(17萬2,500 元-1 萬4,800 元)予會首,該會員於第3期又得標,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服務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22活會會款16萬5,000 元,相抵後仍須繳納14萬400 元(16萬5,000 元-2 萬4,600 元);至第12期,因可領取該期合會金11萬元及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2,800 元,扣除應繳之13活會會款9 萬7,500 元,至此開始領回1 萬5,3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伍、歐政杉等3 人以「加樂福互助會」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部分款項用於各項投資後,雖獲得相當的報償,但按照臺灣社會近幾年來的經濟狀況,市場上根本缺乏這種高額投資獲利的產業,無法支付這種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約年利率35.06 %的高利,遂自101 年4 、5 月間起明顯出現「後金養前金」的情況。歐政杉等3 人眼見應給付「加樂福互助會」投資人的零存整付存款即將邁入高峰,將無力負擔高額的利息,為求再向會員收取高額的款項使用,乃於101 年7 月間再創設「101 總裁專案」。其規則為會員一次繳納50萬元、100 萬元或200 萬元,於次月開始收取1 萬2,000 元、2萬4,000 元或4 萬8,000 元的利息,待18期期滿後,即可分別領回60萬元、123 萬4,000 元、257 萬6,000 元,連同利息共計分別可領回81萬6,000 元、166 萬6,000 元或344 萬元,各會員的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約為年利率36.35 %至40.73 %不等(關於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八所示),依當時臺灣社會市場投資獲利的狀況,為與本金顯不相當的高利。

陸、歐政杉等3 人以「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向投資人收受存款後,除將資金用於給付其與投資人所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獎金(服務費)、國內外旅遊補助外,其餘資金或由歐政杉統一調度支配使用,或供歐政杉用來買賣股票、購買不動產之用,或作為設立益嘉科技公司(生產銷售吹風機、電暖氣等小家電產品)、凱蘿娜公司(生產銷售面膜、膠原蛋白飲品等化妝品)之用,並在大陸地區投資東莞市洋富電子廠(以下簡稱洋富電子)、東莞市金巨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金巨貿易)、上海市金巨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金巨貿易)、御廚一品牛肉麵店、和牛肉品進口銷售等事業。歐政杉等3 人透過黃潘錦等7人及他們的下線會員,陸續向丁勻婷、簡淑玲、蔡寶溱、林伊芬、官德茂、簡森炯、曹瑞蓮、林李秋香、林素卿、林奕君、呂玉屏、董秀味、鄭佩玲、莊月貌、蘇秀貞、徐詠善等不特定多數人,成立前述各會組的互助會,總計加入會員人數為1155位。而截至101 年11月1 日遭查獲為止,「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收受會員的投資款項分別為25億5,754 萬8,700 元(起訴書誤為:17億7,844 萬306 元,未扣除約定應給付、已給付的標息及以預繳服務費相抵部分)、1 億9,307 萬元(起訴書誤為:2 億800 萬元),合計達27億5,061 萬8,700 元,所獲得的管理服務費達8,559 萬9,600 元(關於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之現金流量表暨總裁專案吸金(含被告賺取的服務費計算)明細表」所示)。其後,歐政杉於101 年10月間因病在臺北三軍總醫院就診時,向田哲榮、楊阿江表示已無力繼續經營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田哲榮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述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於101 年10月26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以下簡稱新北調查處)自首而接受裁判,表示願意繳交任職加樂福公司的全部不法所得,並於101 年10月30日策動楊阿江出面自白犯行,配合協助調查,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查扣人頭戶即張文誠所有如附表十「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凍結的關係人銀行帳戶一覽表」所示聯邦銀行帳戶內的2,372 萬1,200 元、益嘉科技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的317 萬9,167 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除陸續發函禁止處分如附表十所示的銀行帳戶外,並於101 年11月1 日指揮新北調查處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加樂福公司所在地及相關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歐政杉等3 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一覽表」之物、與本案無關的如附表十二「關係人所有遭扣押之物」所示之物、田哲榮以不法所得所購入的小客車2 台(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變價字第1 號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279 萬6,000 元),而如附表十三「告訴人姓名及其告訴對象一覽表」也紛紛提出刑事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柒、案經田哲榮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田哲榮等4 人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除被告田哲榮、楊阿江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田哲榮、楊阿江的辯護人爭執被告黃潘錦、證人黃玉修於101 年11月14日、11月1 日在調查局偵訊時所為的供述,是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潘錦、證人黃玉修於101 年11月14日、11月1 日在調查局偵訊時所為的供述,是屬於審判外陳述,而且被告黃潘錦、證人黃玉修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辯護人對2人進行交互詰問,2 人所為部分證述與偵訊時所為供述不符,她們在偵訊時所為的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也不是證明被告田哲榮等4 人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述規定所示,這部分偵訊的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田哲榮等4 人就他們所涉犯行的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田哲榮4 人及他們的辯護人的辯解:

⒈被告田哲榮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有加入加樂福公司,擔任秘書長,聽命於歐政杉的指示,主管行政庶務,並自99年6 月起擔任益嘉科技公司的總經理,主要業務在販售小家電及美容保養品,其後我於101 年10月26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並繳納不法所得,亦即我坦承自98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間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犯行。但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的情節,辯稱:歐政杉為加樂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乃本案主謀,我只是聽命於歐政杉,依其指示行事,並無實質重大決策權限;又加樂福公司收取互助會員的款項後,確實分別於臺灣及大陸挹注鉅額資金,投資益嘉科技公司、凱蘿娜公司、洋富電子廠、東莞金巨商公司、上海金巨商公司、御廚一品牛肉麵及日本和牛等事業;另外,我於自首時所陳述的都屬實在,也就是我自99年起陸續向歐政杉借款,並於100 年3 月間答應歐政杉借用我妻子林志津的名義,購買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的房屋及辦理房屋貸款等語。

⒉被告楊阿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有加入加樂福公司,擔任教育長,聽命於歐政杉的指示,負責向投資人說明加樂福公司產業政策以吸引投資人投資加樂福公司,其後我於101年10月間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並繳納不法所得,亦即我坦承自98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間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犯行。但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部分情節,辯稱:歐政杉為加樂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只是聽命於歐政杉,依其指示行事,並無實質重大決策權限;又加樂福公司收取互助會員的款項後,確實分別於臺灣及大陸挹注鉅額資金,投資益嘉科技公司、凱蘿娜公司、洋富電子廠、東莞金巨商公司、上海金巨商公司、御廚一品牛肉麵及日本和牛等事業;另外,我自首時所陳述的都屬實在,也就是我自99年起陸續向歐政杉借款,並於101年年底向歐政杉借款,分別以2 個女兒即楊媁媛、楊媁婷名義購買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9 樓、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9 樓的房屋,並辦理房屋貸款等語。

⒊被告王瑄惠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自99年12月起受僱擔任加樂福公司的行政經理,負責內部行政庶務,主要工作是排定內部會議及旅遊行程。但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犯行,辯稱:我是透過人力銀行提供的資訊而前去加樂福公司應徵,平時僅負責內部行政庶務,並未參與經營策略、推廣或招攬吸收合會存款的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的構成要件不符;而且我到職日為99年12月間,惟加樂福公司成立於98年10月間,我怎可能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其他被告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又關於加樂福公司所為是否違法一事,歐政杉確實於內部會議上向員工表示合會行為並未違法,我身為公司員工,當然不會質疑老闆所佈達的訊息,顯見我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也無幫助行為等語。

⒋被告王勻玓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自100 年7 月起受僱擔任加樂福公司會計,後於同年9 月調整為會計主任,我的職務為核對日報表、月報表、會員收款及後續收據填寫、總核對上班幹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統計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做好的應收、應付明細表、抽核對本月新增入會資料及銀行存、提款。但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犯行,辯稱:我是於100 年6 月間透過1111人力銀行網站,得知加樂福公司的會計人員職缺,遂透過該人力銀行投遞履歷並進行面試進入加樂福公司任職。我於任職前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根本無從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其他被告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就家樂福公司透過「總裁專案」吸收存款的行為,我也與被告田哲榮、楊阿江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外,我並未共同參與經營策略、推廣、招攬或吸收合會存款的行為決策,或直接或間接參與加樂福公司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資金的行為,也非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的幫助犯。

㈡不爭執事項: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田哲榮等4 人、被告黃潘錦、林鉄金、黃美淑、黃鈺皓、邱瑞香及他們的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最後於102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就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達成共識。其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田哲榮等4 人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諱,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潘錦、林鉄金、黃美淑、黃鈺皓、邱瑞香及證人林奕君、丁勻婷、余蘭香、麥玉蘭、彭冠瑾、林蕊、關秀容、李家樺、楊惠質、王雅儀、許慈佑、林育竹、陳美秀、簡森炯、趙麗淑、王秀鳳、顏家欣、郭瓊璘、陳淑玲、葉欣盈等人於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田哲榮等人名片、互助會分紅資料、加樂福集團介紹資料、加樂福合會課程表、總裁專案詳細資料、加樂福會員資料表格(102 年度偵字第795 號偵卷㈠第31、33-39 、41-50 、55-57 、58-65 頁、卷㈡第16頁)、加樂福公司組織表(101 年度偵字第21959 號資料卷第2-3 頁)、如附表六「加樂福公司所使用的文宣資料一覽表」所示的加樂福獲利一覽表、101 總裁專案獲利一覽表、獲利比較表、加樂福合會申請書、加樂福集團產業現況及未來發展、益嘉輕鬆拖電器展吸睛的新聞報導、經濟日報99年9 月6 日有關綠色家電品牌專題-加樂福攜手麗能揮軍綠色家電的新聞報導、NEXTWELL低電磁波負離子吹風機-森森U-LIFE李明川老師代言、一品牛肉麵2011年2 月號雜誌、收款明細表等入會與文宣資料,以及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的扣押證物等件在卷可稽,下列的事實堪以認定:

⒈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於98年12月間共同與案外人歐政杉成立加樂福公司,由歐政杉擔任董事長,田榮哲擔任秘書長,楊阿江則擔任教育長,另由被告王暄惠擔任行政經理、王勻玓擔任會計主任。加樂福公司設計推出「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等2 種吸金方案。

⒉「加樂福互助會」方案:第一、每組合會含會首共25會,均由歐政杉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每月為1 期,每期會款1 萬元,採內標方式(98年12月起成立的合會預定標息為2,500元,101 年9 月起成立的合會為2,300 元),惟每期合會金仍由會首歐政杉按每單位1 萬元給付得標會員。首期合會金由會首歐政杉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或預定順序決定由何會員取得。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200 元計算,支付服務費予會首,且於起會當日預付25期服務費共計5,000 元,嗣該會員得標後,再退還未到期的服務費。例如:會員在第2 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之次1 期,下同),除領取1 期應得的合會金1 萬元外,另須支付1 期服務費200元予會首歐政杉,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的服務費4,800元;第3 期得標者,除領取2 期合會金2 萬元外,並須給付2 期服務費400 元,退回4,600 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的會員,則須支付24期服務費4,800 元,僅退回200 元。按此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歐政杉預收會員服務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 元),扣除2 年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會員超收的服務費,已可獲得6 萬元服務費的報酬【12萬元-(200 元+400元+600元+…+4,800元)=6 萬元】。而得標者除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及可退回「未到期之服務費」外,並採「死會轉讓制」,即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會首歐政杉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實際運作結果,因會員均知悉死會會員僅有繳交會款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會員得標後為免除繳交死會會款的義務,皆選擇將會份轉讓會首歐政杉。惟歐政杉受讓死會會份後,給付其他會員的合會金又不包含死會會員所繳的會款,仍僅係會員每期繳付的會款加計約定標息。依上開基本模式運行的合會,另按會員所參加會份為1 、6 、8 、12、24單位,分為不同會組。各會組得標方式,參加1 會組者,每期即每月開標並以形式競標、實質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者;參加6 會組者,預定每4 期即每4 月由會員分為A 、B 、C 、D 代號輪流得標1 次;參加8 會組者,預定每3 期即每3 月由會員分為A 、B 、C 代號輪流得標1 次;參加12會組者,預定每2 期即每2 月由會員分為A 、B 代號輪流得標1 次;參加24會組者,每期即每月均得標。據此,「加樂福合會」實際上是會員每期繳付扣除約定標息的款項,得標時由歐政杉連同本金及相當於標息的「利息」一併給付予該會員。換言之,會員每期僅繳交7,500元,但得標時可領取的合會金是自己所繳納的會款及由會首給予的利息,並非當期死會、活會會員所繳的會款,形式上為合會方式,實質上為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的「零存整付」、「定期定額儲蓄」行為。

⒊「101 總裁專案」方案:這方案自101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實施,規則為會員一次繳納50萬元、100 萬元或200萬元,於次月開始收取1 萬2,000 元、2 萬4 ,000元或4 萬8,000 元的利息,待18期約定期滿後,即可分別領回60萬元、123 萬4,000 元、257 萬6,000 元,連同利息共計分別可以領回81萬6,000 元、166 萬6,000 元或344 萬元。

⒋加樂福公司透過前述2 種方案招攬會員,設有如附表三「加樂福互助會各位階幹部業務收入項目明細表」所示的「階級制度」,並依序賦予會員「專員(或理專)、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各處長、經理及其餘幹部招攬他人參加互助會時,並設有獎金(含車馬費、服務費用)、升遷等制度。依加樂福公司101 年4 月組織表、同年9 月組織表,總計共有業務處長7 人,其中1 人為黃潘錦,業務經理16人,其中4 人分別為林鉄金、黃美淑、黃鈺皓、邱瑞香,詳情如附表七「加樂福互助會報聘組織明細表」所示。

⒌有關於加樂福公司各人的職掌部分:會長為歐政杉;教育長為楊阿江,負責新人教育訓練、產業說明;秘書長為田哲榮,負責行政業務決策、活動企劃決策、財報審核;會計部主任為王勻玓,負責核對日報表、月報表、交帳會員的收款及後續收據的填寫、總核對上班幹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規劃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做好的應收與應付明細表、抽核對本月新增入會資料、銀行存、提款,會計林育竹、王詠蓁、鍾敏敏負責實際執行;行政部經理為王暄惠,負責執行國內外旅遊、餐會活動規劃安排、行政會議召開/ 業務課程排程、行政會計部人事管理、業務守則布達,副理呂濰楨、行政助理許慈佑、美工喬奕萍實際負責相關行政業務的執行。在這段期間內,加樂福公司舉辦過如附表五「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內部教育課程表」所示的內部教育訓練課程。

⒍被告田哲榮於101 年10月間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歐政杉則已逃逸通緝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凍結的物品、銀行帳戶內款項、益嘉科技公司倉庫內產品,及田哲榮以不法所得購入之小客車2 台。

⒎加樂福公司所推出的「加樂福互助會」及「101 總裁方案」等收受存款方式,所收受的款項、會員姓名、會組及證據資料,詳如附表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之現金流量表暨總裁專案吸金(含被告賺取的服務費計算)明細表」所示。

㈢本件爭執事項:

⒈加樂福公司是否由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所主導設立?還是由歐政杉主導設立,被告田哲榮、楊阿江僅遵循歐政杉的指示辦理?該公司透過「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吸收存款,其經營決策模式為何?

⒉加樂福公司透過「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等2種投資方案,於本件犯行時間內所個別收受的總金額為何?未清償的金額為何?流向又是為何?加樂福公司對會員宣稱所得款項有用來買賣股票、購買不動產、設立公司營業(在臺灣設立益嘉科技公司、凱蘿娜公司及在大陸、日本開設公司),是否為真?若是,投資金額各多少?投資金額佔全部吸收存款金額的比例多少?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所為,是違反刑法第339 條的詐欺取財罪?(有關於是否構成詐欺罪爭點部分,請參閱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的說明)或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禁止規範的收受存款行為?犯罪所得為多少?

⒊被告王暄惠、王勻玓為行政人員,其所分別從事的職務內容為何?卷附加樂福合會所舉辦的內部教育訓練課程表,是否與實情相符?被告王暄惠、王勻玓是否與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無,是否該當幫助犯?

⒋被告黃潘錦、林鉄金、黃美淑、黃鈺皓、邱瑞香(以下簡稱黃潘錦等5 人)為業務人員,他們所分別從事的職務內容為何?卷附「加樂福互助會」所舉辦的內部教育訓練課程表,是否與實情相符?被告黃潘錦等5 人是否與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無,是否該當幫助犯?(有關於本爭點的處理,請參閱肆、無罪部分的說明)

二、關於爭執事項⒈部分:加樂福公司是否由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所主導設立?還是由歐政杉主導設立,被告田哲榮、楊阿江僅遵循歐政杉的指示辦理?該公司透過「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吸收存款,其經營決策模式為何?

㈠歐政杉為加樂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主導、決定整個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益嘉科技公司、凱蘿娜公司)的互助會會務推動、財務審核、資金調度與經營決策等事宜:

⒈證人即被告黃潘錦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何人介紹你參加加樂福合會?)有個我在福利旺認識的會員,他將我的電話給另外二個我不認識的人,經過該二人打電話約我出去,說現在有個合會比我之前跟的會更好,老闆更有能力,我覺得不錯... (問:你之前有提到,你去加樂福合會看時,是先遇到田哲榮、楊阿江,後來才遇到楊阿江?)對,但沒有差幾天,歐政杉就來了...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去參加加樂福合會之前,加樂福合會的制度就已經有了?)我與他們見面第二次或是第三次,我就有看到歐政杉他們手上有資料,歐政杉有拿出來,資料不是我提供的... (問:該二名男子介紹妳認識田哲榮、楊阿江見面時,田哲榮是否有提出分利表,表示要成立合會?)不知道是第二次或第三次見面,好像是歐政杉提出分利表... (問:101 年11月14日你於調查局做筆錄時,你說因為田哲榮、楊阿江他們不知道如何運作,所以才會請你與一位你不認識的50幾歲女子與他們一起成立籌備會議,因為你不識字,所以你用口述表示合會的經驗、方式,另外一位認識字他解釋的比較清楚,你主要是招攬會員入會,是否如此?於調查局所言是否正確?)... 我就是回答我有跟過會,領得的月息是2,500 元。我記得歐政杉有拿出獲利表來」等語(本院卷㈡第242-245 頁)。而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李佳樺(掛名:李琳鉦)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問你有無提供合鑫的制度到加樂福給歐政杉,並向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說明?)當時剛到加樂福合會時,因為他給的制度我們都無法熟悉,所以田哲榮、楊阿江向我們要求說,那你們知道的是什麼,可以大家一起切磋,所以我拿了我們的給他們看。(問:你有無從合鑫帶下線到加樂福合會?)合鑫是我第一個離開的合會,有約一、二個合鑫的會員有跟我過去加樂福合會,當時合鑫有阻擋這些會員離開,我請他們回去合鑫,不要跟著我。(問:你剛剛說你帶了一、二個會員從合鑫到加樂福合會,是何人?)關秀容、楊惠質」等語(本院卷㈡第202 頁)。綜此,由證人黃潘錦、李佳樺的證詞,顯示本案中第一次與黃潘錦洽談要成立互助會之人,雖是被告田哲榮、楊阿江2 人,但2 人對於合會如何運作均無經驗,且隔沒多久歐政杉即出現,並提出分利表,不久被告黃潘錦即口述她加入「福利旺互助會」的經驗,證人李佳樺也提出她所參與的「合鑫互助會」相關制度、規則供歐政杉參考,其後「加樂福互助會」成立後,有關會務運作事宜都是由歐政杉決定。

⒉證人即被告楊阿江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加樂福合會成立的過程?)田哲榮跟我講他有一個朋友,有一項專利要做小家電... 後來田哲榮就約他的朋友叫歐政杉... 歐政杉說他有一項技術是熱薄膜原件,想要開一家公司,以後想要股票上市,問我是否願意過來幫忙?歐政杉講了他的理想與目標,我認為他是可以達到的,所以就答應他過去幫忙。後來又約了第二次見面,歐政杉說他要用合會來集資做這項產業... 第三次見面,他就帶了一個姓韓的小姐,還有二個姓胡的、姓楊的,來講解合會制度,差不多講了三次,後來歐政杉又帶了黃潘錦及他的兒子黃建翰和前面的韓教官、胡先生、楊先生及田哲榮,這是跟黃潘錦的第一次見面。第二次見面,黃潘錦又帶了他的姪子李長發及二個女子、歐政杉、田哲榮、韓教官、胡先生、楊先生,爾後,加樂福就在98年12月10日成立了... (問:加樂福合會的運作制度及利息、獎金分配的規則,你是否知道是何人設計規劃出來的?)歐政杉說是臺中鉅眾公司所設計出來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55-156 頁)。而證人即被告田哲榮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加樂福合會的制度,包含標息、服務費、獎金等等,是何人設計的?)有關於楊阿江剛剛所提的那段,我再補充一下,一開始是我介紹楊阿江跟歐政杉認識,接下來在第二次時,歐政杉就拿出獲利表,但是哪一家的我不是很清楚,當初歐政杉除了拿出獲利表外,還有提到要用直銷的方式做集資,獎金的問題,我是聽歐政杉轉述的,獎金好像坊間都是這麼做的,獎金好像都差不多。(問:後來公司成立後,就是按照歐政杉所講的一套進行下去?有無更改過?)依我瞭解,幾乎沒有更改過。(問:歐政杉所講的那一套,就你、楊阿江或黃潘錦及剛剛楊阿江所提到公司成立前參與會議的人,有沒有提出修改意見或是不同意見?)我的印象中是有,就是說過去像黃潘錦處長,好像是從福利旺那邊過來的,林蕊、李琳鉦處長他們是從合鑫過來的,他們有給歐政杉意見,我當時也在場,我有聽到這樣的訊息... (問:在這兩次跟黃潘錦碰面的過程中,有沒有看到黃潘錦有提供任何關於互助會的說明資料給歐政杉或在場的其他人?)我第一次看歐政杉手裡拿的獲利表,應該是韓教官、胡姓、楊姓三人的其中一人拿給他的,黃潘錦應該是沒有... (問:加樂福成立之後,所採用的合會的運作制度,還有利息、獎金分配的規則,黃潘錦有沒有參與共同規劃決策?)沒有」等語(本院卷㈢第158-159 、161 頁)。綜此,證人即被告田哲榮、楊阿江的證詞大致相同,並核與前述證人黃潘錦、李佳樺證述的情節相符,顯見「加樂福互助會」之所以成立,乃因歐政杉向田哲榮、楊阿江等人表示擁有熱薄膜原件的專利技術,想要開設公司、推動股票上市,並說明想要運用互助會的方式集資從事這項產業,其後歐政杉並拿出獲利表等互助會運作的相關資料,而之前曾參與過「福利旺互助會」的黃潘錦、「合鑫互助會」的林蕊、李琳鉦等人也紛紛提供各自參與互助會的經驗下,由歐政杉主導的「加樂福互助會」,終於在98年12月間正式成立。

⒊證人即記帳士王秀鳳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餘年曾幫田哲榮所屬某公司辦理記帳,該公司註銷後,我們間隔約10年沒有聯絡,其後某日田哲榮打電話給我,說歐政杉要申設公司,他會跟我聯絡,沒多久歐政杉即打電話約我到他位於敦化北路的辦公室,歐政杉說要申請設立加樂福公司,營業項目是小家電之類,資本額是1,000 萬元,他說沒有這些錢,我就介紹一位吳先生給歐政杉認識,他們2 人自行談妥後,吳先生把有這些錢的存摺交給我,歐政杉則交給我股東身分證影本、股東簽名的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我就幫歐政杉申請設立加樂福公司,負責人是歐政杉,後來加樂福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歐怡君時,相關證件也是歐政杉交給我的,隔一段時間後,歐政杉說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他請我先去查公司名稱,這家公司名稱是益嘉科技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查完後再去跟他拿相關文件,歐政杉說他要在加樂福公司旁邊的聯邦銀行開戶,因為公司開戶要有公司名稱預查表,我就陪他去辦理開戶,這次的500 萬元是他自己處理的,之後我就幫歐政杉申請設立益嘉科技公司等語(本院卷㈢第75-77 頁)。而由如附表一「102 年金重訴字第8 號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整理表」顯示,加樂福公司於99年4 月21日正式辦理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歐政杉,資本額為1,000 萬元,並於100 年6 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歐政杉之女歐怡君;WEALTH MORE HOLDINGS LIMITED於99年5 月19日辦理登記時,負責人為楊阿江,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00 萬元;AMAZING SHOCK INTERNATIONAL LIMITED 於99年6 月3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田哲榮,登記資本額為港幣9,999元;益嘉科技公司於99年6 月25日辦理登記時,負責人是歐政杉,資本額為500 萬元;凱蘿娜公司101 年4 月27日辦理登記時,負責人為黃美惠,登記資本額為2,000 萬元。另證人黃美惠於偵訊時也證稱:我是透過嬸嬸黃潘錦認識歐政杉,我有投資「加樂福互助會」,後來並透過歐政杉認識田哲榮,101 年年初田哲榮向我表示要成立凱蘿娜公司,需要一位信用良好的人擔任負責人,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基於朋友間彼此信任,才同意擔任負責人,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1959 號偵卷㈠第116-124 頁)。綜此,證人王秀鳳的證詞核與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的記載相符,堪以採信,參以證人黃美惠的證詞,顯見加樂福公司、益嘉科技公司的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事宜,都是歐政杉委由王秀鳳所辦理,資金也是歐政杉委由王秀鳳介紹或自行籌措,應認這幾家公司都是由歐政杉所主導設立,而被告田哲榮、楊阿江也有參與,並分別擔任部分公司的負責人。

⒋證人即加樂福公司與益嘉科技公司的行政、會計助理許慈佑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益嘉科技的主管是何人?)總經理田哲榮。(問:你每個月是否會做應收帳款的報表?)對。(問:做好給何人看?)給總經理田哲榮看... 就是金額在1 萬元以下給總經理田哲榮看,但超出1 萬元以上,就需要給歐政杉看... (問:就你所知,加樂福公司的組織架構,是三個老闆或一個老闆?下面幾個人?)老闆就是歐政杉,下面有田哲榮、楊阿江、王暄惠、王勻玓... (問:你除了負責益嘉科技的匯款事務外,是否也需要負責加樂福公司的匯款?)是,當我需要去銀行匯款或提款時,是會計主管王勻玓叫我去做的。(問:是否記得是用哪一個帳戶去匯款、提款?)印象中是歐怡君、歐政杉的帳戶... 幾個我記不太清楚,但應該在10個以下,印象中還有黃美淑、黃美惠、黃鈺皓幾個帳戶... (問:為何你會認定歐政杉是老闆?)因為公司的大小決策都是他決定的... 如降息、員工調薪、獎金都是歐政杉決定的... (問:會計把會員的錢收進來後,怎麼處理?)就是都存入銀行,只是有時候時間來不及的話,錢會在主管王勻玓那邊,王勻玓再交給老闆歐政杉... 」等語(本院卷㈢第30-33 頁)。而證人即加樂福公司員工林育竹於本院審理102 年10月1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我應徵時是田哲榮面試的,後來是歐政杉複試我,薪水也是跟歐政杉談,調薪則是會長歐政杉會看我們每個人的工作表現,我的工作包含幫忙收款,所有的收款都需要給歐政杉用印,當會員要入會時,我們有二聯,其中一聯給會員存底,我收到錢會把錢給會計王勻玓,如果王勻玓不在時,我就把錢交給歐政杉,會員繳納會費的方式有匯款、現金及支票3 種,如果是匯款的話,早期是歐政杉的帳戶,後來換成歐怡君的帳戶,這是歐政杉在行政會議上宣布的,歐怡君是歐政杉的女兒,會員繳的錢進入歐政杉或歐怡君的帳戶後,老闆歐政杉會跟我們說公司會再轉投資,歐政杉時常會在幹部會議上說他買了什麼股票有賺錢,這些錢夠支付利息,或是公司有把這些錢轉投資到哪裡,如益嘉科技公司就是加樂福公司轉投資的公司,加樂福公司發放會員的獎金、利息、得標金,早期大部分是用匯款的方式,後面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也是某次歐政杉在內部行政會議上宣布的,100 年加樂福公司舉辦尾牙時,行政人員王淳良玩手機,歐政杉阻止他,王淳良還頂嘴,歐政杉很生氣,後來有叫王暄惠、田哲榮去罵,罵他們督導不周等語(本院卷㈢第40、42、45頁)。又證人即加樂福公司員工王雅儀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100 年公司尾牙時,員工王淳良跟歐政杉起爭執,當時我們都在忙公司尾牙的事情,王淳良卻在玩手機,歐政杉看到不太高興,歐政杉就罵王淳良,王淳良就摔手機表示他不高興,後來我有看到王暄惠、田哲榮被歐政杉叫到外面訓話等語(本院卷㈢第51頁)。另證人即益嘉科技公司員工陳美秀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時也結證稱:我曾代理會計業務,負責備用金的支付、報銷與廠商的附款,也會製作週報表,做完後會先給田哲榮,田哲榮再給歐政杉,印象中只要報銷單據超過1 萬元都要給歐政杉看等語(本院卷㈢第65頁)。綜此,由前述加樂福公司關係企業員工的證詞,顯見加樂福公司關係企業有關員工任用與管理、調薪、匯款帳戶等事務的決定,都由歐政杉作最後的裁決,會計報表最終核決權限亦為歐政杉。

⒌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關秀容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幹部會議有無討論到利息的問題?)利息都是在大庭廣眾下宣布的,幹部會議大部分是討論旅遊的事情。(問:你說利息都是在大庭廣眾下宣布的,何人宣布的?)歐政杉會長。(問:你是否知道加樂福合會有在101 年將利息從2,500 元降低到2,300 元之事?)有講,後來沒有做。(問:當時宣布要降息的事情,是何人宣布的?)歐政杉在說明會上面宣布的。(問:後來為何沒有實行?)我聽說曹瑞蓮、林鉄金等人有向歐政杉反應說不要這麼早降息... 後來就延一個月... 應該是當年的9 月份」等語(本院卷㈡第194 頁)。而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楊惠質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何人晉升你為處長?)我記得我是跟關秀容一起升的,就是歐政杉在正式的場合發佈我與關秀容一起晉升為處長,公司的公佈欄也有公布... 是在說明會的場合... (問:你是否知道加樂福合會於101 年有把利息從2,500 元降低到2,300 元之事?)歐政杉在當年的7 、8 月的說明會上公布說8 、9月就降息,我知道後來有延1 個月實行,但實施了1 個月就出事了。(問:是否知道為何降息延後實施?)當時歐政杉公布時,有人就在台下說延啊、延啊,後來有一次遇到曹瑞蓮,她說他們有跟歐政杉說,要延後實施降息的事情,後來就延了1 個月」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29 頁)。又證人許慈佑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加樂福公司確實有於101 年將利息從2,500 元降息到2, 300元之事,這是歐政杉在行政庶務會議上宣布的等語(本院卷㈢第32頁)。另證人林育竹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加樂福公司業績幹部的晉升,早期有達到業績就自動晉升,後來是歐政杉會上台頒獎,告知大家何人達到業績,可以升為經理或副理,同時公司有於101年將利息從2,500 元,歐政杉有跟我們佈達,也有在幹部會議上跟這些幹部佈達,後來有會員表示不滿,去跟歐政杉要求延遲降息,從以前就是歐政杉說了算,好像是延遲了1 個月等語(本院卷㈢第43、44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見加樂福互助會有關幹部的晉升,是由歐政杉上台頒獎,原預定將互助會利息從從2,500 元降息到2,300 元之事,因會員的反彈,最後由歐政杉決定延後1 個月實施。

⒍歐政杉提供自己所有的銀行帳戶,或由歐政杉向其不知情的女兒歐怡君借用銀行帳戶,或由歐政杉等3 人向欠缺違法性認識的黃美惠、王秀雲、黃鈺皓、李長發等人借用他們所有的銀行帳戶(以下簡稱人頭帳戶所有人黃美惠等人,詳細情形如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暨其明細表」所示),以供加樂福公司收受投資人給付投資款及資金調度之用(其中帳戶群組A 是供投資人以轉帳、現金、票據方式將投資款存入,並作為匯款給得標投資人之用,帳戶群組B 則供投資人以票據方式將投資款存入,並作為與帳戶群組A 間的資金調度往來之用)等情,這有如附表二所附的相關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相關證人於偵訊時的證述可資佐證。其中證人關秀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將自己的銀行帳戶交給加樂福合會使用?)有,我將我自己華南銀行敦化分行的銀行帳戶交給加樂福合會使用... 楊阿江叫我去開戶的,說是公司要用... (問:你借給加樂福合會的帳戶,你有無自己去領過錢?)領過一次,是楊阿江開車,歐政杉帶我去領錢的,錢是交給歐政杉。(問:為何後來有101 總裁專案?)那時候歐政杉說他要辦上市,我們想說他有辦法」等語(本院卷㈡第195 頁)。而證人楊惠質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在100 年時,有一次楊阿江向我、關秀容2 人說我們是處長,可否借戶頭給公司,並叫我們在公司附近的銀行開一個戶頭,說之後比較方便使用,因為我本來就有戶頭,我把戶頭的存摺、印章給了他們,後來歐政杉找我去他的辦公室,他拿給我1 張2,000 萬元的臺灣銀行支票,叫我存入我出借的帳戶裡面,回來後我把存摺及印章還給歐政杉;101 年3 月時,歐政杉說公司要開凱蘿娜公司,急著需要用資金,由楊阿江開車載著我、歐政杉、關秀容及關秀容的乾女兒去銀行提錢,我們到安和路的永豐金銀行提領了1,000 萬元,由歐政杉用一個銀色袋子提著,在車上我有聽到歐政杉打電話給益嘉科技的人,車子到敦化南路時,歐政杉就下車把錢給了對方等語(本院卷㈡第227 、230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美淑於本院102 年8月13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有一次田哲榮來跟我借用銀行帳戶,他說是歐政杉會長拜託他的,我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交給田哲榮,後來在公司碰面時,歐政杉有向我表示向我借用帳戶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㈡第239-241 頁)。另證人許慈佑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凱蘿娜公司有一個聯邦銀行的帳戶,是否知道?)知道。(問:調查局有查到說,你曾經在101 年10月4 日在凱蘿娜公司的帳戶提領200萬元,有無印象?)有。(問:凱蘿娜公司的聯邦銀行帳戶是何人保管的?)存摺在益嘉科技會計那邊,印章是歐政杉保管。(問:你領這200 萬元是否是由歐政杉蓋章?)對,是歐政杉打電話到益嘉科技,他叫我帶存摺到基隆路那邊找他,去那邊跟他蓋印章,把印章蓋在取款條後,歐政杉叫我去銀行領錢,領錢後我再把錢交給歐政杉... (問:歐政杉叫你領200 萬元的事情,是否需要向田哲榮報告?)不用,田哲榮不是老闆」等語(本院卷㈢第35、36頁)。再證人林育竹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我的工作需要去領錢或匯款,我都是用公司入會單上的帳戶,如我收到錢之後,歐政杉會告訴我直接存進去,我就會存入入會單上的帳戶,對於領錢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匯款的話,要看歐政杉用哪一個帳戶匯款,有時候歐政杉會請我幫他做匯款的動作,會把存摺、印章交給我,他會給我取款條領錢後,再依照歐政杉指示存入特定的帳戶,我比較有印象的帳戶是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應該是歐怡君、田藏惠、黃玉修等人的帳戶等語(本院卷㈢第43頁)。證人王雅儀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我在加樂福公司任職時曾跑過銀行,是歐政杉叫我去的,他會給我存摺,領完錢後,存摺、印章及領到的錢都交還給歐政杉等語(本院卷㈢第51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見被告田哲榮、楊阿江雖曾出面向會員借用如附表二所示的銀行帳戶,但平時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由歐政杉保管使用,歐政杉於加樂福公司關係企業有金錢調度的需要時,再指示員工或會員去辦理存、提款事宜。

⒎黃潘錦、李佳樺曾將加入「福利旺互助會」、「合鑫互助會」的經驗告知歐政杉參考,已如前述。而證人關秀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會長歐政杉的職務?)他說他是鼎營科技的董事長。(問:為何歐政杉會做加樂福合會?)那時候我去時想說歐政杉有背景,應該有人脈,所以就跟會了... (問:為何後來有101 總裁專案?)那時候歐政杉說他要辦上市,我們想說他有辦法... (問:你曾經加入合鑫互助會,就你所知,合鑫與加樂福加入的條件、利息、獲利等等,有無不同?)當初都一樣。(問:既然如此,為何不在合鑫繼續投資,而要改投資加樂福合會?)因為歐政杉是鼎營科技的董事長,有16億元的資本額,財力比較好」等語(本院卷㈡第194-195 、199 頁)。又證人楊惠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了合鑫後,聽說合鑫有7 個老闆,但他們都不懂投資理財這塊,也沒有產業,我認為合鑫很空洞,後來就想說不要繼續參加合鑫,合鑫裡面有人說有一家新開的公司叫做加樂福,說裡面有3 個老闆比較會賺錢,我去看了以後,歐政杉說他之前是鼎營科技公司的董事長,資本額10幾億元,也是宏遠證券的老闆,之前在股市是主力,我發現他們比較有規劃,我去辦公司的時候,大部分都有看到歐政杉,他有一間大辦公室,裡面有很大的螢幕,他都在看股票,也常在說明會上說他買了哪些股票、賺了多少錢,我有問過他投資股票的錢從哪裡來,他說「加樂福互助會」有一部份的錢由他操作股票,他才會公布這樣的錢,吸引大家投資,他們有提到5 年會有3 家上市公司,歐政杉說他已經用2.2億元談好了一家公司,說要集資借殼上市等語(本院卷㈡第227-231 頁)。另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投資人簡森炯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瞭解歐政杉的背景?為何願意投資他?)當初去瞭解時,他是鼎營科技的代表人。(問:是歐政杉自己說他是鼎營科技的代表人嗎?)他有講,也有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㈢第68頁)。再由卷附的歐政杉名片(101 年警聲搜字1820號卷第60頁)、鼎營科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02 年他字第119號偵卷第22頁),也顯示歐政杉於70年間曾任鼎營科技公司董事長,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6億元,實收資本額為3 億餘元。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許多「加樂福互助會」投資人原是「福利旺互助會」或「合鑫互助會」的會員,因為歐政杉曾是鼎營科技公司董事長,資本額10幾億元,有財力、有規劃、懂股市投資,且歐政杉表示5 年內會有3 家公司上市,才新加入或從「合鑫互助會」轉投入「加樂福互助會」。

⒏證人即麗能公司總經理顏家欣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麗能公司何時設立?)96年,主要是做薄膜發熱... (問:是否知道加樂福公司?有無往來?)知道,我就是賣貨即賣吹風機、暖風機給加樂福,就是賣麗能公司的東西給加樂福... 後來跟益嘉科技合作。因為歐政杉後來說他們設立了一家專門賣商品的公司,所以後來改賣給益嘉科技... (問:是否知道益嘉科技的負責人是何人?)登記負責人的話,我看過經濟部商業司是登記歐政杉,實際上的老闆也應該是歐政杉... 原因有兩個,第一,我每次跟他們商談時,剛開始到加樂福公司是16樓,歐政杉就坐在前面的位置,田哲榮、楊阿江都坐在旁邊的位置,我都是直接跟歐政杉談;第二,其實我在跟益嘉科技田哲榮總經理談生意買賣時,常為了一點價錢起爭執,最後都是歐政杉決定價錢,看要不要再退,曾經他們急著出一批貨,合約尚未蓋章,我就跟田哲榮說合約要先蓋印,避免有糾紛,田哲榮說大小章不在他那,在歐政杉那邊,我就找歐政杉蓋大小章,這件事情我感到不愉快,所以記得很清楚... (問:是否聽過洋富電子?)聽過,洋富電子是做電子零件組裝的,其中一個組裝的產品是組裝我們的電懷爐... (問:麗能公司或你或歐政杉或益嘉科技,有沒有投資洋富電子?)歐政杉或益嘉科技應該有投資洋富電子,麗能公司本來想要投資的,當時麗能公司是以技術入股的方式談合作,但後來沒有投資洋富電子。(問:你上開合作是跟何人談?是跟歐政杉或賴文峰談?)歐政杉談... (問:後來為何麗能公司沒有技術入股洋富電子?)因為它組裝的產品跟我們當初協議的的落差太大,就是品質不好,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 (提示101年他字11408 號卷51頁以下麗能公司簡介、加樂福公司與麗能公司委託製造合約書、麗能公司與東莞金巨貿易公司合約書、麗能公司與益嘉公司委託製造合約書問:這些合約書是否是在檢察官偵訊時由你所提出的?)... 這些資料是我提出的... (問:麗能公司把產品賣給這三家公司,這些產品有沒有銷售到大陸?)跟金巨貿易公司的產品是到大陸的,益嘉科技的產品則在臺灣。(問:有無印象跟這三家公司買賣的總金額多少?)合計的話應該有一千多萬元」等語(本院卷㈢第73-78 頁)。而證人顏家欣於偵訊時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委託製造合約書、統一發票、銷單清單、訂單清單、內銷訂單簽擬表、對帳單等件為證(101 年度他字第11408號偵卷第52-93 頁)。綜此,由證人顏家欣的證詞及他所提的相關書證,顯見麗能公司在與加樂福公司、益嘉公司及東莞金巨商公司接洽委託製造、技術入股事宜時,主要是與歐政杉洽談,而這3 家公司公司的實際決策者也是歐政杉。

㈡「永佳事業組織表」有關被告田哲榮、楊阿江職掌的記載確實屬實,也就是被告田榮哲擔任「加樂福互助會」的秘書長,並為益嘉科技公司的總經理,早期主要負責行政業務決策、活動企劃決策、財報審核(核對單月的日報表),其後益嘉科技公司設立後,主要負責業務開拓、國內外參展;被告楊阿江則擔任教育長,主要負責新人教育訓練、產業說明、財報審核(核對雙月日報表),並向有疑義的投資人解釋「加樂福互助會」的相關制度。但2 人乃聽命於歐政杉的指示行事,並無實質重大決策的權限,加樂福公司向投資人所收取的資金並非供被告田哲榮或楊阿江使用、管理及調度: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瑄惠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主要工作是什麼?)歐政杉是老闆... 反正他就是決策;田哲榮他其實在我剛進加樂福的時候,他的工作跟我的工作比較接近、比較有重疊,他後來是益嘉科技業務比較重,還有國外的一些投資,他把一些行政的工作大部分都交給我;楊阿江是負責新人的產業說明會... (問:有沒有什麼事情需要跟田哲榮、楊阿江報告?)如有新人要參加說明會,我會跟楊阿江聯絡,跟他報告說有哪些人要來參加,安排時間;田哲榮的部分,因之前他是主要處理行政的人,我會跟他說我目前安排的旅遊、景點、餐桌、菜色等相關部分,請教他這些東西是否適當。(提示101 年偵字21959 卷㈠184 頁問:你說:『所有公司的行政事務,我在負責和處理後,再向田哲榮報告,楊阿江也有,但比較少,有時候也會直接對歐政杉報告。』這段話是否實在?)在100 年時我剛進公司,田哲榮是我的直屬上司,所以我沒有經驗,很多事情我需要跟田哲榮報告,看這樣的作法是否恰當。101 年以後,他進公司的時間很少,我大部分就直接跟歐政杉報告;楊阿江的部分,就是產業說明會的部分」等語(本院卷㈢第129 頁)。而證人林育竹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田哲榮到了益嘉科技後,是否會管加樂福公司的事情?)很少,只是偶爾會來。(問:楊阿江平常是否都在加樂福?)他應該是兩邊跑,只要是有會員時,楊阿江都會在,會員只有星期六會來,會員平常如果想要瞭解公司,他們可以打電話跟公司預約,楊阿江也會到公司跟會員解釋他們的疑問... (問:你在加樂福公司平常要參加什麼會議?)行政庶務會議、幹部會議、產業說明會我都有參加... (問:上開三個會議都是何人主持?)幹部會議的話,是幹部他們自己,他們就會輪流;行政庶務會議是王暄惠主持;產業說明會是楊阿江主持。星期六歐政杉都會在,他大部分都會參加幹部會議。星期五的行政庶務會議,要有重大的事項宣布,歐政杉才會來,田哲榮、楊阿江也不一定... (問:會員在新加入時或加入後,會不會詢問加入加樂福公司有什麼樣的風險?)如果會員有任何疑慮,都是請會員問楊阿江,當然還是會有一些會員是有疑慮的,我們可能也解釋不清楚,都是請楊阿江向有疑慮的會員解釋,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㈢第41、43、46頁)。又證人王雅儀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田哲榮、楊阿江是否每天到公司?)沒有,田哲榮後來都在益嘉科技,他到加樂福的次數,約1 、2 個星期才會來一次,楊阿江約一星期來2至3 次... (提示101 年偵21959 號卷㈡83頁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說,田哲榮是永佳互助會秘書長,你並不清楚田哲榮的工作內容。如何解釋?)他後來都在益嘉科技那邊,我知道他常常出國去弄展覽,但田哲榮在益嘉科技實際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他在加樂福的工作內容我知道... (問:有無支援過益嘉科技的業務?)有,支援過國內外的參展,國外的話,我跟田哲榮去過上海、香港、北京,有時候吳佳蓉也會一起去,我記得去的好像是我們三個... (問:你支援益嘉科技參展幾次?)國外就3 次,國內我不太記得,有參加過的應該有5 至10次。(問:你們是否有接到訂單?)有,我比較知道國內的,國外的不清楚... 在參展的過程中,銷售滿好的,訂單也滿多的... (問:誰叫你去支援益嘉科技?)通常都是王暄惠過來跟我說,如果益嘉科技需要用到人的話,田哲榮會去請示歐政杉協助,歐政杉會再請王暄惠跟我們講... (問:你剛剛提到,如果益嘉科技有需要的話,田哲榮會請示歐政杉,歐政杉會請王暄惠告訴你,要你去支援益嘉科技,你如何知道這個過程?)有時候他們在討論時我就會知道,如田哲榮會告訴我可能需要我去支援益嘉科技,但他要先去問過歐政杉,因為我是加樂福的員工」等語(本院卷㈢第49-51 頁)。另證人即益嘉科技公司員工陳美秀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時也結證稱:田哲榮是益嘉科技公司總經理,主要負責業務開拓工作,好像要開發新的產品,他常常需要出差,也常常忙到很晚等語(本院卷㈢第65頁)。再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麥玉蘭於本院102 年8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1 年偵21959 號卷㈡68頁問:你在偵查中說楊阿江擔任教育長,負責介紹加樂福互助會在大陸等地投資的狀況及參與互助會參與的方案;田哲榮擔任秘書長,負責對外接受廠商對家電訂購的訂單。此陳述是否為你所言?筆錄記載是否正確?)對」等語(本院卷㈡第168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見被告田哲榮身為秘書長,早期主要負責行政業務決策、活動企劃決策、財報審核,其後益嘉科技公司設立後,被告田哲榮身為益嘉科技公司總經理,主要負責業務開拓,常在國內外參展,而較少參與「加樂福互助會」業務的推展;而被告楊阿江身為教育長,主要負責新人教育訓練、產業說明,如會員對於「加樂福互助會」制度有疑問時,亦由被告楊阿江解釋。

⒉加樂福公司關係企業有關員工任用、管理、調薪、匯款帳戶等事務的決定,都由歐政杉作最後的裁決,會計報表最終核決權限亦為歐政杉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勻玓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關於會計的業務,需要跟何人報告?)我都是向歐政杉報告錢的部分... (問:是否需要向楊阿江、田哲榮報告會計業務?)不用,只需要跟他們2人核對日報表... 一個月約2 至3 次... (問:日報表的內容為何?)就是該段時間的收支明細及餘額... (問:在你報告後,田哲榮有無對你作過指示?有沒有日報表錯誤的情形?)我不用跟田哲榮報告,只需要跟田哲榮對日報表... (問:楊阿江的部分,是否也是如此?)也是,只需要對日報表... (問:你與田哲榮、楊阿江核對完日報表後,後續如何處理?)我跟田哲榮、楊阿江核對日報表後,單月份我是先給田哲榮看,他看完後再給楊阿江看,楊阿江會再給歐政杉,歐政杉看完會再把我附上的會員入會單還給會計部門留底;雙月份我會先給楊阿江看,他看完後、核對金額後,他會再給田哲榮,田哲榮再給歐政杉,歐政杉會附上會員的入會單,再還給會計部... (問:月報表的功能?)月報表就是把一整個月的收支、餘額做一個統計表... 約每個月5 日左右,我都親自交給歐政杉看...(問:田哲榮、楊阿江只有核對日報表的金額?)對,核對與存摺上的金額是否相符... (問:如果公司需要用錢的話,要找何人?)我要跟歐政杉講,像月初時我就會跟歐政杉說這個月需要用多少錢,如10日要發薪水,需要多少錢,15日到17日需要匯的獲利金額有多少,歐政杉就會在當天把錢拿給我... (問:加樂福公司平常大小章何人保管?)歐政杉... 平常都是他拿存摺、印章給我,我要跟田哲榮、楊阿江核對日報表時,也需要跟歐政杉拿了存摺刷本子後才能跟田哲榮、楊阿江核對... 你們會員繳納會費的方式有幾種?)之前都是匯款及支票,後來比較多是現金、支票,匯款就變得比較少了... 會員他們繳交會費時,都是交給會計部門,他們會拿到總公司,都是他們在開幹部會議時,他們拿過來... 當天收完現金後,我會交給會長歐政杉;支票的部分,我會等上班日時,再以無摺方式存入歐政杉指定帳戶...(問:作為公司的會計主任,按照道理,應該對公司的資金流向或明細比較清楚,就你所知,你們這個互助會收來的錢,除了支付會員的會費及利息外,其他的錢跑到哪裡去了?)我記得在加樂福這家公司,我擔任會計所做到的都是流水帳,公司實際投資的錢,我只知道我當月份收到的錢都是由歐政杉來指定要存入哪一個戶頭,我知道的僅是如此... 」等語(本院卷㈢第107-111 、119 頁)。綜此,由證人王勻玓的證稱,顯見被告田哲榮、楊阿江雖然在單、雙月分別與王勻玓核對加樂福公司的日報表,但收取自「加樂福互助會」的會款均交由歐政杉,公司的存摺、印章也都由歐政杉自行保管,公司有需要支付款項時再向歐政杉報告提領。

⒊被告田哲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田哲榮在101 年10月26日接受調查局偵訊時有提到:『就我所知,公司投資的事業,如益嘉科技,利潤如果有30%,就已經是業界非常好的利潤了,何況現在大環境經濟不佳,所以利潤都下滑,加樂福聯誼會要支付會員如此高的利息,說穿了就是後手繳的會款去貼前手的得標金,如果後面會員招收不如預期,就準備倒會。』此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什麼時候有感覺公司有用後金去養前金的情形?)應該是在101 年4、5 月左右,我曾經問過歐政杉,因為單月份的報表,有時候我都會看到,我曾經私下問過會計現在每個月要支出多少錢,會計說好幾千萬元,後來因為我不在加樂福的時間比較多,我有問歐政杉公司資金有沒有問題,他說還好,過幾個月後,歐政杉告訴我與楊阿江說公司要借殼上市,我們有問過歐政杉到底是要買哪一家公司的殼,他說到中南部,股票也有股票代號,但歐政杉也講不出來... (問:你什麼知道公司要推出總裁專案?)總裁專案應該是在101 年6 、7 月份的行政庶務會議,歐政杉向我們大家宣布的,我是這個時候才知道總裁專案的,詳細時間現在不記得了。(問:你、楊阿江、王暄惠、王勻玓等人,有沒有參與總裁專案的規劃或是決策事宜?)沒有。(問:你發現公司的財務狀況有點問題了,有沒有跟其他幹部提過?)沒有... (問:按照法院的計算,總裁專案的利息會高過互助會的部分,互助會的利息都已經快付不出來了,總裁專案不是更不可能支付?即便是借殼上市還能支付這麼高的利息嗎?)因為是老闆歐政杉決定的,他要推出總裁專案,我沒有辦法左右」等語(本院卷㈢第162-163 頁)。而被告楊阿江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問:你在101 年10月30日接受訊問時提到:『一年前,我有看報導,有合會公司出問題,我就想辭職,歐政杉說臺中一家公司經營24年,也被抓了一次,但審判也沒事,所以是合法的,所以我才相信繼續做。』這是否屬實?)是。(問:你在101 年11月1 日偵訊時說:『我曾經多次跟歐政杉提出要辭職,因為陸續有投資人跟我詢問加樂福公司合會的合法性。』有沒有這件事?有沒有說這句話?)有。(問:何時開始有投資人跟你詢問加樂福合會合法性問題?)加樂福公司是98年12月設立,在99年就有人詢問這個問題,我有問過歐政杉,歐政杉說民法第709 條第1 至9 款有規定,這是合法的,所以我就相信,但有投資人有質疑,我都是這樣回答,在產業說明會上我也有就此部分做說明... 我在會議上都有說明,但後來有處長反應說我這樣講,新的會員都不敢參加,所以有一段時間我都沒有參與產業說明,因為要我講的話,我一定要告訴投資人有這樣的風險... (問:投資人是怎麼說的?為何質疑加樂福合會的合法性?)因為他們認為利息這麼高,怎麼會達到目標... 」等語(本院卷㈢第162-163 頁)。又被告王瑄惠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問:在你任職期間,有沒有感覺到公司開始沒那麼賺錢?)就是感覺業績有下降,約從101 年初時,感覺人比較少...(問:你感覺到這個業績下降與實際上降息,有沒有關係?)應該沒有,因為降息是很久以前就講了,是既定的。(問:業績下降跟實施總裁專案有沒有關係?)應該有... 因為業績下降,歐政杉就會去研究促銷專案,不止總裁專案,還有其他促銷,101 年一整年都有做促銷活動」等語(本院卷㈢第128 頁)。綜此,由被告田哲榮、楊阿江、王瑄惠等3人的供述,顯見自99年起即有投資人質疑「加樂福互助會」是否有違法的問題,被告楊阿江並因此曾有離職的打算,則以被告田哲榮、楊阿江自始參與該互助會的籌畫與設計,其後並分別負責行政業務決策、活動企劃決策、財報審核或新人教育訓練、產業說明、制度講解等事宜,更可認知以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從事的產業投資,並不足以支應承諾給予投資人的高額利息;而在101 年4 、5 月間已發現加樂福公司有「後金養前金」的情況時,猶配合歐政杉的決策,推出「101 總裁專案」的收受款項行為。是以,應認被告田哲榮、楊阿江與歐政杉就違反銀行法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偵查檢察官雖提出投資人黃玉修所有聯邦銀行敦化分行的銀行帳戶轉帳卡交易明細資料、案外人趙麗淑所有兆豐銀行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等資料,顯見黃玉修所有前述帳戶轉帳卡都是供被告田哲榮刷卡消費、被告田哲榮曾匯款1,000 餘萬元入趙麗淑所有前述帳戶,可證明加樂福公司所收取的資金都供被告田哲榮使用、管理及調度。惟查,證人關秀容、、楊惠質、被告黃美淑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銀行帳戶,雖分別由被告楊阿江、田哲榮向她們所借用,實則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平時都由歐政杉保管使用,歐政杉於加樂福公司關係企業有金錢調度的需要時,再指示員工或會員去辦理存、提款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黃玉修於偵訊時也證稱:我於99年初剛進入加樂福公司時,田哲榮以處理公司資金為由,希望我去聯邦銀行開戶,我開完戶後,即將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田哲榮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1959 號偵卷㈠第189 頁),參照前述加樂福公司員工、投資人的證稱,黃玉修所有前述銀行帳戶也曾供投資人匯款之用,可見該帳戶亦為歐政杉供作加樂福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又證人林育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黃玉修的聯邦銀行帳戶有一張金融卡?)好像有,好像在行政會議上歐政杉有提到說,要給田哲榮出差或作公關時使用。(問:楊阿江為何沒有?)因為做產業都是田哲榮在做的。(問:其他的幹部有無類似這樣的這樣金融卡用於公關支出?)沒有。(問:是否知道歐政杉當時說田哲榮可以用多少錢?)好像沒有說」等語(本院卷㈢第44頁)。另證人王雅儀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跟田哲榮出國參展時,你們吃飯或出差的費用何人支付?)有時候用現金、有時候用刷卡,是田哲榮付的。(問:刷什麼卡?)我之前是有在行政庶務會議上,聽歐政杉說過他會放一張卡在田哲榮那邊,如果出去辦展覽需要用錢的話,可以從這張卡支付」等語(本院卷㈢第50頁)。再證人趙麗淑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田哲榮?)認識,他跟我先生張茂春是朋友... 田哲榮帶我們認識歐政杉的... (問:你平時有無買賣股票?)有... (問:99年10月11日有一筆100 多萬元的款項在你帳戶裡面,有無印象?)有,這是田哲榮叫我幫他買股票的... 他老闆歐政杉要買的,因為他老闆之前有過去我那邊泡茶聊天,也叫我幫他股票,但我沒有幫他買。(問:買哪一支股票?)買宏達電、宸鴻、大立光這3 支股票... (問:100 年5 月6 日有一筆1 千多萬元的款項在你帳戶裡面,有無印象?)有,這是我剛剛說我幫他們買的股票,賣完後,就匯款給他們」等語(本院卷㈢第72、73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稱,顯見黃玉修所有銀行帳戶確為歐政杉供作加樂福公司資金調度之用,被告田哲榮在免稅店、餐飲店的消費款項之所以由該帳戶內扣款,乃因歐政杉的指示,才供作被告田哲榮在外拓展業務時,作為公關費用支出之用;至於趙麗淑所有銀行帳戶內有被告田哲榮的匯款,乃因趙麗淑受託歐政杉之託,代為買賣股票的交割款,即難據此認定加樂福公司所收取的資金都供被告田哲榮使用、管理及調度。

⒌偵查檢察官雖以被告田哲榮之妻林志津於100 年3 月間購買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的房屋,其購屋資金來自「加樂福互助會」的相關投資人匯款,可證明加樂福公司所收取的資金都供被告田哲榮使用、管理及調度。惟查,歐政杉為加樂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主導、決定整個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的互助會會務推動、財務審核、資金調度與經營決策等事宜,已如前述。而證人林志津於偵訊時已結證稱:約在100 年間田哲榮的老闆歐政杉表示說為了在南港做投資,所以請田哲榮在南港地區找找房屋,歐政杉本來打算以田哲榮的名義買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的房舍,因田哲榮的信用不佳才借用我的名義,但實際資金都是歐政杉出的,田哲榮跟我都沒有出半毛錢,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得知藝人張本渝有意出售該筆房屋,歐政杉於100 年3 月30日以總金額3,668 萬元購得該筆房屋,歐政杉是分4 期付款給張本渝,房屋過戶後,歐政杉要求田哲榮辦理房屋貸款,我才以該房屋作為抵押品向永豐銀行貸款2,500 萬元,其中2,000萬元開成2 張臺灣銀行支票,我把支票交給田哲榮,田哲榮則交給歐政杉保管及使用,另外500 萬元用來償還2,500 萬元的房貸,我有在永豐銀行中崙分行開立帳戶,每月從該帳戶中扣除約10幾20萬元,100 年5 月間房屋過戶後,我與田哲榮確實有住在這房屋,直到101 年5 、6 月間歐政杉要求田哲榮把房屋賣掉,我就找永慶房屋南港店的仲介協尋買主,因而找到買主林瑞琪與陳玉玲,約定以4,130 萬元的價格成交,並在8 月間辦理房屋過戶,該筆價款從玉山銀行的履約保證帳戶轉帳到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我的帳戶內,用來還清前述2,500 萬元的房貸中的1,990 多萬元,剩餘的2 千多萬元我再轉帳給田哲榮所指定的帳戶內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795 號偵卷㈠第5-6 頁),核與證人即該房屋買主陳玉玲、代書梁嘉德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8-10、1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偵卷第11-14 頁)及如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暨其明細表」所示的相關金融帳戶資金流向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田哲榮辯稱歐政杉向他表示:因信用不佳,想要借用其妻名義購屋投資不動產,因歐政杉曾多次借款給他,且提供機會讓他一展長才,他遂答應歐政杉的要求,雙方於100 年3 月並簽立切結書為證等情,這有與所述相符的切結書扣案可資佐證(本院卷㈢第186 頁)。經本院將該切結書上「歐政杉」的簽名筆跡與歐政杉平時書寫的相關文件(銀行開戶資料)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認定切結書上「歐政杉」的簽名,與歐政杉平時在相關文件書寫的筆跡相符,也就是該切結書上所載「歐政杉」的字跡,確為歐政杉本人的親筆簽名等情,這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23日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186頁)。該切結書載明:「茲甲方(指歐政杉)於民國100 年3 月購入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 ○00號9F房屋,因需借用乙方(指田哲榮)之名義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甲方同意該屋借予乙方一年使用免收租金... 乙方並需配合甲方辦理銀行貸款,貸款利息由甲方負擔。屆時如甲方欲賣掉此房屋,需於三個月前以口頭通知乙方,乙方願清空搬離並無條件配合甲方完成交屋」等內容。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示被告田哲榮之妻林志津於100 年3 月間所購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的房屋,其購屋資金雖來自「加樂福互助會」的相關投資人匯款,實際上被告田哲榮是依照歐政杉的指示所購入,歐政杉只是將該房屋暫時借予被告田哲榮居住,該屋出售後所得價款都已匯還給歐政杉。

三、關於爭執事項⒉部分:加樂福公司透過「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等2 種投資方案,於本件犯行時間內所個別收受的總金額為何?未清償的金額為何?流向又是為何?加樂福公司對會員宣稱所得款項有用來買賣股票、購買不動產、設立公司營業(在臺灣設立益嘉科技公司、凱蘿娜公司及在大陸及日本開設公司),是否為真?若是,投資金額各多少?投資金額佔全部吸收存款金額的比例多少?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所為,是違反刑法第339 條的詐欺取財罪?或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禁止規範的收受存款行為?犯罪所得為多少?

㈠合會(互助會)為東方特有的民間金融制度,我國民法債編於88年將合會契約增列為有名契約類型之一,乃民間習慣的成文化,故討論合會的內涵與性質,以及以營業性互助會收受款項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禁止規範的收受存款行為時,應考量臺灣社會有關合會的發展沿革及政府對合會制度的政策立場:

⒈日據時期以前臺灣社會的合會制度:合會為東方社會所獨有的民間金融制度,集數十人,為一定的目的而經營,以濟困危、以通有無的金融組織。亞洲各地,如我國(稱為「會」或「合會」)、日本(稱為「講」、「無盡講」或「賴母子講」)、韓國(稱為「契」)、印度、琉球等地,均有此項金融制度。這些國家在轉型為現代國家後所制定的民事法規,大半繼受並無此項制度的歐陸法系,法律即未對合會制度有所規範(吳啟賓,臺灣合會制度,法令月刊第23卷第4 期,第12-15 頁)。而清代時期,臺灣鄉庄的合會俗稱會、會仔,以「搖會」(首會由會首得款,次會以下憑搖彩決定得會人)、「寫會」(即『標會』,會首得首會,次會以下由活會競標,以出利息最高者得會)、「搖干會」(純粹幫助會首性質,不付利息,亦稱同情會或人情會)較盛行,均為幫助會首生產資金或急需,親鄰戚友應會首之邀集而湊會。到了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認為民間合會對社會金融及公共秩序影響甚大,為免發生流弊,乃於1902年公布「講會取締規則」,規定合會的成立須向當地派出所提出申請,派出所則須調查會首信用、素行,轉呈上級審核,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1922年,臺灣在日本內地延長主義的同化政策下,也施行此取締規則。惟民間多未遵照規則辦理,當時司法裁判以契約自由為法律所保障為由,承認未經許可而設立的合會並非當然無效(孫森焱,合會之法律關係,法令月刊第48卷第12期,第3-4 頁)。

⒉臺灣光復後、88年民法增訂合會專章以前:這時民間合會以標會、搖干會、團體性質合會及父母會為多。但隨著工商進步,一般人生活忙碌少有空間聚集以繁雜之手續決定得標人,許多光復前存在的合會型態漸漸沒落,故手續便利的「標會」較盛行。搖干會純為幫助會首不支付利息,與社會之發展齟齬,較為少見;父母會則因保險事業之興起而被取代。另外,民間開始出現專門以招組合會為業者,會員人數眾多,金額龐大,並聘專門人員協助其處理會務,此類民間合會經營的良窳,對於金融的安定性有重大影響,例如67年底岡山地區2 億餘元倒會案、71年11月臺南佳里大倒會影響金額更高達48億元,此皆為職業會首倒會的案例(黃永仁等,臺灣地下金融問題─民間合會與地下錢莊,基層金融第8 期,第143 頁)。有鑑於合會的規模,學者、政府單位開始將民間合會定位為「地下金融」,並研究民間合會倒會的因素,研究指出民間倒會主要原因有下列數項:第一,民間合會是以「人為信用」為基礎,當時的民間合會並以口頭約定為民間融通方式,無須徵信、亦無須提供擔保。第二,民間合會本為籌措小額資金的傳統民間融通方式,卻演變為籌措大額資金的融通方式。民間合會本有藉小額分期償還減輕資金負擔之意,而演變為大量舉會,不但使每期會款趨於龐大,同時繳交會款期間間隔縮小,易週轉困難而致倒會。第三,不肖分子利用召組多組合會詐財。第四,合會會首資力不足,或會員倒會,全部債務轉由會首承擔,致週轉不靈。第五,會首或會員經營事業不善,致合會運作週轉不靈。第六,標金過高的合會與變相高利貸無異,易造成會員為沈重利息所困。第七,「多會會首」的連鎖性合會易造成連鎖性倒會,受害者眾多,倒會金額龐大。營利性合會會首一般召組會數多,從5 、6 組到數百組不等,為典型的多會會首。由於營利性會首個人社交範圍有限,及營利性合會有吸收會員的需要,故在招募會員時對會員的素質要求自然不嚴,從親戚朋友到輾轉介紹而來的會員均有,甚至有僅向協助處理會務的會計申請即可入會,抑或派有專人在市場遊說家庭主婦入會者,造成合會會員份子複雜,不但會員間互不瞭解,甚至會首與會員間的瞭解也不深。此外,營利性合會為吸引會員入會,投標標金也常較一般合會為高,有演變成變相高利貸的趨勢,而過高的標金則使高標得會者遭受高利剝削。營利性合會由於會首召組會數多,倒會後引起的連鎖性倒會,將使受害者眾,而金額亦高。如果會首除召會外,亦加入他會為會腳,牽連範圍更廣,將危害受害者家庭生計及金融秩序(林鐘雄等,防制地下金融活動問題之研究,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印,第55-56 頁;黃永仁等,同前文,第127-164 頁)。

⒊公司經營合會業務的興起與停辦:日據初期臺灣開始出現企業化經營方式的商事合會(營業性合會),1914年起相繼成立「臺灣蓄財無盡株式會社」、「臺灣無盡株式會社」等。日本於1915年制定「無盡業法」,以規範合會業務正常經營,確保會員的權利並利行政監督,1951年並制定「相互銀行法」,規範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的合會營業,限定經營業者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按照日本學說及判例,合會如有「取退無盡」,也就是合會契約約定得標會員在取得合會金後,可退會且不負繳納會款的義務時,因為這種合會只會助長不勞而獲的僥倖心,有害於勤儉儲蓄的美風,其契約目的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又如果出現「老鼠會合會」或「無線連鎖合會」,也就是上代會員可因下幾代會員招募會員入會而獲取獎金時,這種合會也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為無效(王志誠,論合會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6 期,第85頁)。臺灣光復後,日據時代成立的「臺灣勸業無盡會社」、「臺灣南部無盡會社」、「東臺灣無盡會社」、「臺灣住宅無盡會社」等4 家公司,經我國政府派員監理並予以合併,即為1947年成立之「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合會公司)的前身(陳榮隆,合會制度在臺灣之發展,法學叢刊第204 期,第81頁)。臺灣合會公司是依據「臺灣省合會儲蓄事業管理規則」成立的公股公司,該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合會儲蓄業,謂以調劑平民金融為目的,由一定數額之合會會員分期繳納合會儲蓄金,採用抽籤、投標或其他類似方法,本零存整付之原則按期以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指定財物給付會員,而依本規則設立經營之事業。」臺灣合會公司經營的業務包含現金合會、物產合會、存放款、代收代解款,其有65處標會處,機構遍及全臺各縣市及重要鄉鎮。另外,民間也有區域性的民營合會儲蓄公司成立,經營現金合會、存放款等業務。65年間,政府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結構,復以合會儲蓄公司經營分期授受信用、信用貸款、小額存放等業務,對象普及,服務範圍廣大,故將公營及民營的合會儲蓄公司改制為中小企業銀行。關於合會公司如何納入銀行系統的問題,時任財政部長李國鼎於63年6 月1 日,在立法院銀行法修法委員會審查時報告指出:「合會公司,雖然在過去對中小企業及平民金融也曾提供相當之貢獻,但以現代金融觀點而言,其經營方式不但相形落伍,而且該項合會業務與銀行存放款業務在性質上亦不相同,故不能將合會公司直接納入銀行系統。(按日本相互銀行之前身即為合會,但目前相互銀行之合會業務已不足全部業務量之5 %)為促進金融業務之革新,並有效利用現有合會公司之基礎,在修正銀行法實施後,各合會公司當可按儲蓄銀行、中小企業銀行或國民銀行中選擇其一,調整其業務,屆時將可以納入銀行系統」(立法院財政、司法、經濟三委員會第7 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59期)。然而,立法者在銀行法第3 條銀行得經營的業務中,並未因此增訂銀行得「辦理合會事業」業務。合會公司改制後的各中小企銀嗣後也依政府政策指示,逐年降低合會業務比重,最後均完全停辦合會業務。

⒋88年民法增訂合會專章:88年我國立法者正式肯認民間合會的功能,於民法增訂第19節之1 「合會」專章,民間合會自此從妾身未明的地下金融,晉升為法律明文承認的合法性契約。不過,民法債編的合會契約基於社會控制的目的,修正若干民間習慣與最高法院判例的見解。例如:合會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未成年人不得為會首及合會應訂立會單等(陳聰富,合會習慣之成文化,全國律師雜誌88年7 月號,第101 頁)。在這立法過程中,最受重視者厥為會首倒會的問題,為避免倒會影響金融秩序,有以下的立法討論:第一,會首及會員是否限於自然人?這涉及與銀行法間的衝突。對此,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立法理由明文表示:「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虞,爰於第1 項限制會員及會首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而關於「法人是否不得為會首?」的問題,民法合會專章起草階段曾有學者主張,除非有金融法律明文禁止,否則不能任意侵害人民的營業自由,縱然由法人邀集會員成立合會,亦不應遽指該合會契約無效。直到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增訂後,仍有學者認為應參考日本立法例,允許法人得經營合會業務,並表示:「修正後民法限制法人不得為會首或會員,立法當時,係考慮合會與銀行法間之衝突。但以法人為會首,與自然人會首相較,其資金充裕、信用較佳,倒會風險亦較低,為兼顧上開立法目的,避免民法與銀行法間之衝突,得參考日本對公司組織經營商事合會之作法加以規範,藉由主管機關之事前審核,避免不合條件之金融機構經營合會業務,以維護金融秩序之安全,民眾亦有參與金融機構所經營合會之機會,以收安定及低風險之效」(陳榮隆,同前文,第92頁)。然而,立法者始終決定法人不得為合會的會首,並將法人經營合會業務定調為銀行法規範的範疇,此可參考民法合會專章在立法時,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委員賴來焜問:「另外若是公司(當會首)的話,又該怎麼辦呢?條文曰『均以…為限』,那如果限定之,那如果果真為之,又該怎麼辦?如果以公司為會首呢?」法務部次長林鉅鋃的答覆為:「應歸公司法和銀行法來管了,並限定其不能以金融的業務為之」(立法院第3屆第5 會期司法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7 期委員會紀錄,第332 頁)。另外,觀察日本的作法,日本是依「無盡業法」及「相互銀行法」承認法人得經營合會業務,日本法人所經營的合會於1951年改組為儲蓄性的相互銀行,可辦理商業銀行業務,其合會業務卻也逐年縮減(金桐林,銀行法修訂7 版,第325 頁)。第二,是否應對合會規模予以限制或管制?曾有論者主張為維護交易安全、健全金融體系,政府應對合會為適當的管制,例如:根據合會規模大小而予以不同密度的管制,將合會區分為「允許自由運作的民間合會」、「應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經營之合會」及「應禁止並取締的合會」(黃永仁等,同前文,第159 頁)。81年舉行的全國經濟會議則以合會有其存在的社會背景,卻無納入金融管理的必要,而認為宜從修改民法債編著手,對其進行規範(經濟日報社論,從合會納入專章看民法債編的修正,88年4 月4 日經濟日報第2 版)。這問題直至87年民法合會專章立法當時,司法委員會委員蔡明憲也指出:「會首資格方面一定要作嚴謹的規定和限制,或者限定一個會首只能有一會或兩會,不至於一人身兼4 、5 會的會首,以致引發危機」(立法院第3 屆第5 會期司法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7 期,第329 頁)。但立法者始終未針對合會訂立金融管理的規範,亦即立法者並無對民間合會進行設立登記、經營活動、資金來源與運用、利息、營業機構的結構、消費者保護等的金融管制手段。

⒌從前述合會的發展歷程可知,合會制度之所以盛行於東方民間社會,一方面是因為家族、宗族觀念根深蒂固,大家彼此信賴,十分依賴家族、宗族間的團結,合會除提供民眾資金外,更重要的是發揮互助的功能;他方面是則因當時金融政策有失完善,金融體系並不健全,且金融機構的放款利率過高,加上早期銀行業務內容受到法規限制,無法因應社會需要發展業務,因此一般民眾對資金有所需求時,往往選擇利率較低(資金需求者觀點)、手續簡便的方式。其後,我國民間合會經長久發展,已從農業社會時代的「互助」、「濟困」功能,演變為籌措資金、儲蓄、賺取利息等追求利潤的經濟性目的。因民間合會無須徵信、無須提供擔保品、手續簡便迅速、高利率的優勢(資金提供者觀點)吸引參與者加入;但相對的,參與者須自行承擔會首、會員資力良莠不齊的倒會風險。而從民法合會專章的立法沿革來看,當初立法者的立法方向是:為避免大型倒會影響金融秩序,營利性合會、舉會籌措大額資金之行為不被鼓勵,法人不得為會首,若以法人為會首(或經營合會業務),會被認為是違反銀行法。縱然臺灣社會歷史上曾經有法人經營合會的風光時期,政府卻不樂見其發展,反而以政策指導的方式使法人經營合會逐漸沒落;時至今日,立法者也尚未針對民間合會訂立金融監理管制的規定,而交給市場自由運作,也顯示立法者希冀民間合會的規模不宜過大(舉會吸收巨額資金),以避免大型倒會發生,影響經濟秩序。

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所謂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的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似的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條文中所謂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而通常具有類似地下投資公司的特徵時,由於其營業行為會造成金融秩序的侵害,應認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⒈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惟有經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的社會性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的業務。因為如允許一般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此等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的利益必難獲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銀行的設立,無不採取特許,而對其業務的經營也亦大都採取較嚴格的管制。為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國特別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為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的業務。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的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64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存款」尚無具體定義;迄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的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及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的依據,遂於78年7 月修法時,增訂第5 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按此規定,所謂的「收受存款」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

⒉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有關非銀行禁止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立法過程與目的:78年財政部有鑑於遏止地下投資公司,另增訂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97年12月30日則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相關條文的立法沿革,請參閱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七「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相關條文的立法沿革」所示)。本條文乃專為地下投資公司而設。當時的財政部長郭婉容於78年4 月1 日在立法院報告修法重點時,即指出:「四、整盛金融紀律,維持金融秩序:(一)明訂收受存款之定義及視為收受存款之範圍:過去有些公司走法律漏洞,不稱某收受之資金為存款,因此由法務部建議加以定義,以保障大眾權益,將來這些公司必須受此法約束。(二)提高對非法吸收存存款行為之刑度,並提高罰則中罰金、罰鍰之金額。罰則大多提高,約都提高為原來的4 倍左右,另對於非銀行業不法吸收存款之行為,由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整飭金融紀律。」而法務部次長林錫湖也指出:「新增第29條之1 ,乃對違反吸收資金之公司(即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而始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適用。方可依該法第125 條之規定處以刑罰。」(財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第1 次聯席會議,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79期,第240-248 頁)。自起草者的意旨可知,本條文專為地下投資公司而設,且著重於地下投資公司以各種名目吸收資金之行為。至於何謂地下投資公司?立法當時著名的地下投資公司,計有「鴻源機構」、「龍祥機構」、「永安機構」、「朕偉機構」、「永逢集團」等,其特徵是:以公司組織之、以投資為號召,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的資金,並聲稱代為轉投資的公司。此等地下投資公司雖合法辦理公司登記,唯其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令合法設立的投資公司,而是以高利吸收資金及經營登記以外營業項目,並將資金運用於其關係企業或公司所有人之其他投資。地下投資公司未受法令規範、資金運用狀況不明、投資人之資金毫無保障,嚴重干擾金融秩序。

⒊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已分別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何又增列第29條之1 ?在性質上,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屬立法上的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修法當時社會所謂的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的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而這種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的地下投資公司,依據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的研究,其特徵為:⑴資金來源:通常以高利為號召,以巨幅廣告或舉辦大型說明會方式吸引投資人,有的甚至推出類似「愛到最高點,心中有國旗」等活動,打著愛國主義與慈善家的旗號,塑造良好的社會形象,也有安排參觀旅遊活動,基本行銷方式為老鼠會的多層次傳銷手法;⑵投資公司本身:這些公司雖已合法設立,卻假公司組織之名,私自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的資金,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投資項目、獲利能力、財務狀況等均不透明;⑶資金運用:收受的款項大用於股票、房地產、飯店、百貨等各式各樣的投資,資金運用不受監督與控制(林鐘雄等,同前文,第89-100頁)。至於地下投資公司對經濟、社會的影響,包括:敗壞金融秩序、助長房地產及股市的狂飆、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經濟正常發展,擾亂社會秩序助長智慧型犯罪等(林鐘雄等,同前文,第105-109 頁)。又所謂「業務」者,指以繼續的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的社會活動而言。故所謂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然不限於單純的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的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是指具有特定對象的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的對稱,是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以,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的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的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是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

⒋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也就是屬於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認同的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價、判斷。原則上,「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規範目的,既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的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從投資人的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的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的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的角度觀察,除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的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的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的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的本質。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的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的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的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至於本條文立法理由雖明示:「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惟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的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刑法重利罪所言「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即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且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的維護,與刑法重利罪是為保護個人的財產法益,畢竟有所不同,即不應完全受限於刑法重利罪的概念。

⒌綜上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 擬制收受存款的構成要件為:

⑴以各種名義(例如: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⑵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由本條文的立法目的可知,必須具有類似地下投資公司的特徵時,始應以本條文的罪責相繩,因須具有地下投資公司的特徵,始會造成金融秩序的侵害,否則,動輒以本條文對人民之一般經濟行為加以處罰,將有害人民的契約自由、營業自由,也使本條文無法達成其預設的目的。

㈢歐政杉所主導的「加樂福互助會」,雖名為互助會,實際上乃歐政杉與各會員間資金「零存整付」的借貸關係,其投資預期報酬率達年利率35.06 %,而「101 總裁專案」更與一般收受存款業務無異,各會員的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更高達年利率36.35 %至40.73 %不等,這2 項收受存款業務較之當前臺灣社會的經濟狀況及各種金融商品的預期報酬率,明顯有特殊的超額情況,而且有「以後金付前金」的情況,其營業行為已造成對金融秩序的侵害,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 之1 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⒈由前述說明可知,過去包括民間合會在內的臺灣地下金融,其主要功能是為了彌補金融體系的缺失與資金需求者無法由金融中介機構獲得滿足。其後,隨著金融體系的健全、金融商品的發達,而且合會已從農業社會時代的「互助」、「濟困」功能,演變為籌措資金、儲蓄、賺取利息等追求利潤的經濟性目的,造成倒會風險大幅提高。據此,我國政府的金融政策即朝向限制營利性合會、不鼓勵舉會籌措大額資金的方向努力,不僅將原有合會儲蓄公司改制為中小企業銀行,並逐年降低合會業務比重,最後均完全停辦合會業務,甚至於88年民法債編增列「合會」章時,明定法人不得為會首,顯見如以法人為會首(或經營合會業務),即有違反銀行法的高度可能。對照以觀,同為東亞社會的韓國,其地下錢莊的經營型態,也類似我國而普遍存在有合會,當提供資金的人較多時,會首即善加利用資金,因之逐漸演變成憑自己的關係,把款項借給會員以外的個人或企業,因而形成地下金融的型態(林鐘雄等,同前文,第37-98 頁)。至於按照日本學說及判例的看法,合會如有「取退無盡」,也就是合會契約約定得標會員在取得合會金後,可退會且不負繳納會款的義務時,因為這種合會只會助長不勞而獲的僥倖心,有害於勤儉儲蓄的美風,其契約目的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又如果出現「老鼠會合會」,也就是上代會員可因下幾代會員招募會員入會而獲取獎金時,這種合會也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為無效。綜此,如果合會是屬於營利性合會,不管會首名義上自然人或法人,如採行「得標會員在取得合會金後,可退會且不負繳納會款的義務」、「以高利為號召,採取老鼠會的多層次傳銷手法」,私自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的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即應認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犯罪構成要件。

⒉查我國司法實務自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3 月間受理「皇家互助聯誼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以來,迄今累計有10餘件以合會方式吸金的案件(參閱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附的附表六「歷年來我國司法實務有關互助會吸金案例整理表」所示)。這些合會的運作方式,除會款及標息價格各不相同外,其餘大同小異,共同特徵為:第一,屬營業性合會,對不特定大眾招攬,並都設立公司提供開標、抽籤、提供場地、計算會款等服務;第二,設有服務(管理)費制度,服務費的計算相同,均為每月200元,會員於首會期預繳5,000 元,得標後退還尚未到期而已事先預繳的服務費;第三,會員得標方式,均非由會員出價競標,而是透過抽籤或是公司安排得標順序;第四,會員結構方面,多數的互助會,會員除了參加散會(即1 組合會由24 個 不同姓名的會員組成)外,另可選擇參加6 會(即1組合會有4 人,每個人認6 個會)、12會(即1 組合會有2人,每人認12個會)、24會(該組合會扣除會首及公司內部安排的特定得標人後,僅由1 個人組成)的方式,參加6 會、12會、24會者則由公司安排輪流得標順序。第五,標息方面,均為固定標息;第六,大多設有「借會制度」,也就是合會契約定有會員資格得以轉讓的約定,使會員得標後可以脫離整組合會(即日本的「取退無盡」),亦即藉由會員資格轉讓的制度設計,會員一經得標就「獲利了結」,與合會再無關係。在這些案件中,我國司法實務的看法不一,雖有採無罪者,但多數案件是採取有罪的認定。

⒊這些採取無罪判決者,有關行為人召集的互助會與民法合會契約的關係部分,其主要論述依據為:⑴個案互助會的經營模式與民法合會、傳統互助會相仿;⑵借會制度、標會方式、固定標息屬私法自治;⑶合會非以「互助」為其主要契約要素或唯一功能;⑷縱使不是民法合會契約,不能只因案件互助會經營模式與民法合會不同,即遽指其屬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⑸收受存款在民法上屬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惟行為人召集的互助會屬於代收性質;⑹得標會員所得的款項,是公司轉交其他會員的會款,並非該公司以本身的自有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故非銀行放款業務的行為。而在有關銀行法「收受存款」的解釋與涵攝部分,其主要論述依據為:⑴不能擴大解釋收受存款的意義;⑵會首轉交會款給得標者,會首是代收會員的資金,故非收受存款;⑶公司收取服務費的性質,是屬於提供服務的對價,故非收受存款;⑷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輒達30%,「建台、全國互助會」參加6 會、12會、24會得標部分,其年利率自16.03 %至28.13 %不等(按:該案判決所推算「建台、全國互助會」的投資報酬率未必正確,參閱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附的附表八「各互助會及傳統合會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比較表」所示),並未超過年利率30%,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的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認為違反強制規定或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客觀上也未較一般民間債務的利息有特殊超額之處,尚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的要件相當。總之,這些無罪判決認為不能僅因行為人召集的互助會與民法合會、傳統一般民間互助會的經營模式不同,即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銀行法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而,誠如多數有罪判決所表明的,這些行為人所召集的互助會,與民法合會、民間互助會經營模式不同,這包括:⑴由公司或會首決定固定標息、抽籤得標;⑵會員得標時並非一次收足合會金,而是領回自己存入的款項加上入會期間的利息;⑶會員得標後不用再繳納死會會款,獲利了結,會員與合會再無關連;⑷1 人、4 人即可組成合會,顯然已無互助功能;⑸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的立法意旨,是為避免合會經營的企業化,而行為人召集的互助會卻是由公司經營業務;⑹會員的會款並非全部作為轉交得標人的合會金,而是被挪為他用(會首用以投資房地產等私人投資、作為員工薪資等),公司地位已非代收、代管性質;⑺行為人召集的合會是以保證獲利為號召,對不特定大眾宣傳;⑻依民法債篇增訂「合會」章節的立法理由,合會是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的金融制度,並未對廣大的不特定大眾招攬,「私人」代表會首與會員間的互信,以及「非公開對外招攬」,而「小額」則隱含風險分擔的概念,因金額過大,宜另以法律規範,否則一旦發生倒會情事,將引發社會不安。綜此,這些有罪判決認為會首並未將開標該期的全部合會金交付予得標會員,得標者僅領回已繳的會款及標息,其餘未得標會員仍繼續交付會款,故有剩餘資金可進行轉投資或放款,其名義上雖為合會,但與合會的基本性質不符,就繳納會款給付利息部份,實與非銀行而為收受存款(零存整付)行為無異,亦即可視為變相的收受存款而支付利息的行為。

⒋查歐政杉所召集的「加樂福互助會」,會員入會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由加樂福公司發給含有讓渡書、會員名單、條款內容的合會簿,會員可參加會份分別為1 、6 、8 、12、24等單位的會組,同時設有如附表三所示的階級及獎金制度,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的增加,循序賦予會員成為「專元、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並依聘位不同享有金額不等的獎金,已如前述,顯見「加樂福互助會」雖按會員所參加會份為1 、6 、8 、12、24單位的不同,區分為抽籤標制與固定標制,但絕大多數會員因知悉死會會員僅有繳交會款的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而且僅是為賺取高額的利息才加入「加樂福互助會」,遂大都選擇採取「死會轉讓制」,也就是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後,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會首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而得標者則只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及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據此,「加樂福互助會」雖名為互助會,實際上乃歐政杉與各會員間資金「零存整付」的借貸關係。簡言之,就會員每月繳交固定會金7,500 元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按月零存的情形;就得標時領回合會金及固定獲利得標金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到期整付的情形;就歐政杉支付給會員的固定獲利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的利息。

⒌查歷來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以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是否符合「顯不相當」之利息的問題時,其計算利息的方式不一,有以特定得標期數的利息作為認定基準,有以各期平均利息為基準者。然而,為評估行為人(會首)創設的互助會對一般社會大眾是否具有高度的吸引力,而誘使一般社會大眾將鉅額資金投入,應計算行為人創設的互助會及傳統合會的所有會員(不含會首)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相互比較該互助會與傳統合會的差異,方屬妥適。在機率論和統計學中,一個離散性隨機變數的期望值(或數學期望、均值,也簡稱期望,物理學中稱為期待值)是試驗中每次可能結果的機率乘以其結果的總和。換句話說,期望值是隨機試驗在同樣的機會下,重複多次的結果計算出的等同「期望」的平均值。亦即,期望值是該變數輸出值的平均數,期望值並不一定包含於變數的輸出值集合裡。而以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作為認定基準時,可分為:第一,將1 ~24期得標者不同的年利率加總÷24;第二、依「全部會員各期合計之淨現金流量」求其年投資報酬率(關於這二種計算方式的說明,請參閱本院100 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所附附表八「各互助會及傳統合會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比較表」所示)。其中第一種算式所求得的年報酬率62.08 %,並不適合作為本案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因為各期得標者所推算出的年利率,其依據的現金流量期間不同。也就是說,採取這種算法的前提必須假設:「2 年到期前的得標者所推算出來的年報酬率,以第1 期得標者推算,其年報酬率220.8 %,其得標後的再投資報酬率亦為220.8 %,且會持續到2 年到期為止。」但這前提與本件互助會的運作模式不符,如第1 期得標者已獲利了結,剩餘的23期已與第1 期得標者無關。而依照第二種方式計算所得的結果,「加樂福互助會」所有會員(不含會首)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為35.06 %。相較之下,在採取「內標制」的傳統合會中,雖然不同期得標會員的年利率有高有低,因為在競標制度下,缺錢者通常較早得標,第一期得標者需支出較高的利息,其報酬率為負數,之後利息遞減;到了會期近半時得標,其投資報酬率為正數,獲利最高,其後遞減(關於傳統合會平均期望值報酬率計算方式的說明,參閱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附的附表八「各互助會及傳統合會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比較表」表12、13所示),但依「全部會員各期合計之淨現金流量」求其年投資報酬率,且不論競標利息多寡,其計算結果均得出所有會員(不含會首)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為0 ,即「博弈論」所稱的零和博弈(Zero-Sum Game )。綜此,歐政杉所經營的「加樂福互助會」,與傳統合會的所有會員(不含會首)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明顯不符,而且高達年息35.06 %,無論就相關金融商品(傳統合會)的比較或當前臺灣社會的經濟、儲蓄與借貸利率狀況(由附表十四「中央銀行公布之歷年存放款各季加權平均利率明細表」所示,顯見自銀行法第29條之1 於78年公布迄今,臺灣地區歷年來金融機構的存款利率,最高不曾超過年息9 %,近幾年來更低至年息1 %左右),都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的要件。至於「101 總裁專案」連「互助會」的名稱都沒有,其實與一般的民間借款無異,但各會員的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更高達年利率36.35 %至40.73 %不等,也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的要件。

㈣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早在「加樂福互助會」開始營業不久,已明知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行政刑罰規定,卻仍配合歐政杉以「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模式從事收受存款業務,2 人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主觀犯意;又歐政杉等3 人所收取的投資款達27億5,061 萬8,700 元,所獲得的管理服務費為8,559 萬9,600 元,歐政杉等3 人雖用來買賣股票、不動產,或作為設立益嘉科技公司、凱蘿娜公司之用,並在大陸地區投資洋富電子、東莞金巨貿易、上海金巨貿易、御廚一品牛肉麵店、和牛肉品進口銷售等事業,但迄今仍有數億元款項流向不明:

⒈查歐政杉等3 人自98年12月8 日起至101 年11月1 日遭查獲為止,「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收受會員的投資款項分別為25億5,754 萬8,700 元(起訴書誤算為:17億7,844 萬306 元,未扣除約定應給付、已給付的標息及以預繳服務費相抵部分)、1 億9,307 萬元(起訴書誤算為:2億800 萬元),合計達27億5,061 萬8,700 元,所獲得的管理服務費達8,559 萬9,600 元(關於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之現金流量表暨總裁專案吸金(含被告賺取的服務費計算)明細表」所示)。而本院的計算方式之所以與偵查檢察官(即新北市調處計算的),在於:檢調的計算是依據加樂福公司的日、月報表資料,將加樂福公司每日關於互助會及總裁專案的收入加總,而加樂福公司每日關於互助會及總裁專案的收入=(收取之會款-給付會員得標金),但本院對吸金總額的算法為只加總收取的會款,故本院的算法,吸金總額會大於檢調的算法。又加樂福公司日、月報表資料每日關於互助會及總裁專案的支出=(給付會員得標金-收取之會款),而會員已領回的得標款,本院的算法為只加總給付會員得標金,故會員已領回的得標款,在本院的算法,亦會大於加樂福公司日、月報表資料中關於互助會及總裁專案每日的支出加總數。但最後流向不明金額的計算,本院的算法(最後流向不明金額=吸金總額-會員已領回的得標款)會與加樂福公司的日、月報表資料關於互助會及總裁專案每日的收入加總數-加樂福公司日、月報表資料關於互助會及總裁專案每日的支出加總數相同。而依被告田哲榮、楊阿江等人的供述,加樂福公司向投資人收受的款項,雖供歐政杉用來買賣股票、購買不動產之用,或作為設立益嘉科技公司(生產銷售吹風機、電暖氣等小家電產品)、凱蘿娜公司(生產銷售面膜、膠原蛋白飲品等化妝品)之用,並在大陸地區投資洋富電子、東莞金巨貿易、上海金巨貿易、御廚一品牛肉麵店、和牛肉品進口銷售等事業(請參閱下面的說明),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陸續發函禁止處分如附表十「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凍結的關係人銀行帳戶一覽表」所示的銀行帳戶,再加計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交1,200 萬元、1,500 萬元的犯罪所得,匯至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所指定2 人附條件停止羈押(進行債務追償)的指定帳戶內(即黃玉修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申請單在卷可證,本院追償進度報告卷第2-4 頁),以及被告田哲榮於本院審理中2 次前往大陸地區,出售東莞金巨貿易的庫存貨物、和牛肉品,而於102 年10月28日、12月9 日分別匯入115 萬餘元、210 萬餘元(此有匯款申請單在卷可證,本院追償進度報告卷第84、95頁),其總金額並未超過1 億元。惟由如附表九所示,「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投資人尚未領回的投資款計達12億5,467 萬6,700 元,亦即歐政杉等3 人迄今卻仍積欠投資人大筆的款項,迄今流向未明。

⒉被告田哲榮雖供稱在101 年4 、5 月左右,才知道「加樂福互助會」有「後金養前金」的情況,且歐政杉說用合會收受存款是介於灰色地帶等語。惟查,銀行法制裁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雖屬行政刑法的性質,因其本質仍屬刑事案件,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的基礎原則,亦即其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必須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於主觀上具備構成要件故意,並不得徒以客觀上有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即放棄檢驗犯罪必須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具備,此乃該當本罪的基本要求。而刑法構成要件故意,依其要求的強度,可分為確定故意(明知)與不確定故意(可得而知),其中的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銀行法第125 條並未限定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始成立該罪,則縱使行為人僅有違反本條文的不確定故意,仍應受本法的處罰。至於行為人究竟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應依具體事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田哲榮長期從事商業行為,對於產業經營的方針、動態與獲利多寡,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如益嘉科技,利潤如果有30%,就已經是業界非常好的利潤了,何況現在大環境經濟不佳,所以利潤都下滑,加樂福聯誼會要支付會員如此高的利息,說穿了就是後手繳的會款去貼前手的得標金」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楊阿江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一年前,我有看報導,有合會公司出問題,我就想辭職」、「我曾經多次跟歐政杉提出要辭職,因為陸續有投資人跟我詢問加樂福公司合會的合法性」等語,亦如前所述。綜此,顯見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早在「加樂福互助會」開始營業不久,已明知以互助會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時,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行政刑罰規定,竟仍執意配合歐政杉以經營「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模式從事收受存款業務,2 人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⒊歐政杉常將收取自投資人的款項用於購買股票,並以被告田哲榮之妻林志津的名義購置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而歐政杉有將收取自「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的投資款,以資金調度方式用於設立益嘉科技公司、凱蘿娜公司之用,並在大陸地區投資洋富電子、東莞金巨貿易、上海金巨貿易、御廚一品牛肉麵店、和牛肉品進口銷售等事業等情,除有如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暨其明細表」所示的資金流向可資佐證外,證人即投資人黃潘錦等7 人或其他投資人也都證稱在幹部會議時有聽到歐政杉等3 人談論投資哪些事業等語,也已如前述。如證人簡森炯於本院審理時即結證稱:「(問:益嘉科技有舉辦產品展覽?)有,國內外都有,國外有香港、上海。(問:有無參加過?)在臺灣的我有參加,基本上有展示的我都有去。(問:你覺得益嘉科技的業務好不好?)在我認為,他們是剛起步,怎麼說好不好呢,一個公司要到穩定的狀況應該要3 、5 年的時間。(問:你覺得田哲榮有無用心做益嘉科技的業務?)在我感覺,他是滿認真的,我曾經外派到大陸擔任負責人,他的工作精神好像還比我好」等語(本院卷㈢第68頁)。又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麗能公司有產業合作計畫,麗能公司總經理曾與歐政杉商議入股洋富電子公司事宜,並曾將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的金巨貿易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顏文欣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另被告田哲榮亦檢附益嘉科技公司庫存狀況表、洋富電子公司營業執照、東莞金巨貿易公司的授權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御廚一品牛肉麵店契約書、和牛照片與證明書、益嘉科技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被告答辯狀㈠第57-95 頁)、益嘉科技公司國內外參展照片、韓國第一美魔女的逆齡神技書籍等證物(本院被告答辯狀㈡第152-208 頁)為證。況被告田哲榮於本院審理中曾2 次前往大陸地區,並將出售東莞金巨貿易的庫存貨物、和牛肉品所得款項匯入本院指定的銀行帳戶,亦已如前所述。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歐政杉等3 人確實有將自投資人所收受的款項用於投資相關事業活動,而該等事業的投資收益所得,雖不足以支應應給付「加樂福互助會」會員年息高達35.06 %的報償(此正為歐政杉等3 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要件的原因),但正如證人簡森炯所證稱:「一個公司要到穩定的狀況,應該要3 、5 年的時間」,是自不能因其投資金額比例多寡、投資獲益未達理想,遽謂歐政杉等人是施用詐術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另請參閱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關於爭執事項⒊部分:被告王暄惠、王勻玓為行政人員,2人所分別從事的職務內容為何?卷附加樂福合會所舉辦之內部教育訓練課程表,是否與實情相符?被告王暄惠、王勻玓是否與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無,是否該當幫助犯?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也就是屬於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認同的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價、判斷;原則上,「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的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的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的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以上相關法律論述,已如前述,茲不贅述。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的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決策者,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法人負責人而言。又本法制裁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雖屬行政刑法的性質,本質仍屬於刑事案件,有關其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必須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的同時,於主觀上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另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有關「收受存款」的客觀構成要件觀之,可再細分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則法人的職員或他人,必須對於前述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的業務,亦即直接或間接參與該法人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可認為與該法人的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如該法人的職員或他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以互助會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時,將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行政刑罰規定,卻並未參與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經營、決策事宜,也不負責招攬會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或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而只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前述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時,應只能論以該罪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王暄惠因為看到人力銀行的徵才廣告,經過應徵程序自99年12月開始任職於加樂福公司,擔任行政部經理的職位,負責執行國內外旅遊、餐會活動規劃安排、行政會議召開、業務課程排程、行政會計部人事管理、業務守則布達等情,此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的事項,已如前述,則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王勻玓自98年12月起即與歐政杉等3 人就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起訴書第3 頁),即非有據。而證人即加樂福公司與益嘉科技公司的行政、會計助理許慈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加樂福公司是否需要參加內部會議?)需要,我參加過行政庶務會議,我們在星期五時會開會,因為隔天星期六業務幹部會來公司;產業說明會、幹部會議的部分,是幫忙送茶水或影印之類的。(問:行政庶務會議的主持人是何人?)我到公司上班時,是田哲榮,後來可能是因為田哲榮需要到海外出差,就變成王暄惠了... (問:行政庶務會議的目的是什麼?)因為隔天星期六業務幹部會來公司,我們要做工作分配,看何人要進去送茶水、點心、咖啡等,還有準備一些說明會的餐點。(問:是否有討論到任何公司的產業、公司的獲利或如何招攬會員?)沒有... (問:你任職加樂福公司行政櫃檯期間,行政部門有幾人?)有行政經理王暄惠,還有3 至4 個員工。(問:整個行政部門負責什麼事情?)如負責幹部星期六來公司開會的餐點、行政分配等,還有環境打掃、接聽電話,如他們出國旅遊的話,我們也會做海報簡介等」等語(本院卷㈢第31、39頁)。又證人林育竹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我所負責行政工作的主管是王暄惠行政經理,她平時的的工作就是把歐政杉交代的工作分配給我們,還有管理我們,如要舉辦餐會、旅遊,這些工作的分配,王暄惠會交代何人要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㈢第41頁)。另證人王雅儀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王瑄惠是我的直屬上司王暄惠,她會交代我們工作,我的工作就是訂購一些東西,幫忙打打資料,公司在星期五固定有行政庶務會議,都是王暄惠自己主持,討論的內容就是星期六的教育訓練、說明會,可能要準備的餐點、工作分配等語(本院卷㈢第49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見被告王瑄惠雖然擔任加樂福公司行政經理一職,所從事者大都是加樂福公司內部的環境打掃、電話接聽、會議安排等行政庶務工作,僅在支援「加樂福互助會」會員的開會、旅遊行程安排等事宜。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阿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加樂福公司裡面,有所謂的業務幹部會議及產業說明會,這兩個會議你是否都會參加?)我大部分都在產業說明會... (問:業務幹部會議與產業說明會舉行的時間是否一樣?)差不多,我參加的是產業說明會... 我是主講人,講的是產業投資的風險... (問:你舉辦產業說明會時,王暄惠有無參加?)他大部分都在業務幹部的會議上。(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王暄惠沒有參加產業說明會,他參加的是業務幹部會議?)對... (問:就你所知,王暄惠的工作內容有無包含向新的會員或向尚未加入合會但有興趣加入的人,推廣加樂福合會的制度?)沒有,這大部分是處長的責任... (問:就你所知,王暄惠並沒有跟新會員介紹參加加樂福合會獲利的工作內容?)是。(提示101 偵21959 卷㈠65頁問:你在調查局供述提到,王暄惠的工作有包括介紹加樂福合會制度、獲利、運作方式給新會員,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應該是寫錯了,這些表格本來公司就有了,王暄惠每個月在業務幹部會議上面都有說一次,他只是照本宣科而已。(問:所以王暄惠並沒有跟新的會員做招攬?)對,沒有。(問:王暄惠有無介紹獲利?)沒有,都是業務幹部介紹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54-155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哲榮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在99年到加樂福公司上班的第一次面次,是否由你面試?)是。(問:你面試王暄惠時,有無提到加樂福公司的營業項目?有沒有介紹加樂福公司是一個什麼樣的公司?)有告訴他加樂福公司是做小家電,也有做直銷... 因為我們公司大門口就有吹風機等產品的招牌。(問:你有沒有跟王暄惠提到加樂福公司的合會業務?)沒有,我只是初試,後來歐政杉有沒有告訴王暄惠我不清楚。(問:王暄惠他錄取進來上班之後,他的職位是行政經理,就你所知,他行政經理的工作內容主要有哪些?)旅遊、聚餐的一些排定,旅遊、聚餐是每個月都一定要排定的,國內旅遊是每個月去的,國外旅遊是每年二次,幹部聚餐是每個月不定期舉辦的,這些比較繁瑣的事情,如果做不好,歐政杉會罵,所以這方面要很謹慎。還有像公司的一些採購,還有合會本、合會簿的製作,都是王暄惠的工作... 他個人也常常因為旅遊、聚餐打電話跟我研究討論。(問:王暄惠的工作是否需要跟你報告或是諮詢?)應該是這麼說,我算是比較資深的幹部,加樂福一開始的旅遊聚餐都是我在辦的,我記得他曾經被歐政杉罵過一次,歐政杉認為王暄惠辦得不好,叫他來請教秘書長就是我」等語(本院卷㈢第160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勻玓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剛剛在回答檢辯雙方的提問時,提到說總裁專案是歐政杉佈達的,但是你在101 年11月1 日調查時,卻說總裁專案一開始是王暄惠向大家表示?)當時調查局的人拿總裁專案那張A4 的紙問我說,是何人給我的?我說是王暄惠交給我的。(問:也就是說,佈達還是歐政杉佈達,但是那張是王暄惠交給你的?)對,因為當時調查局的人是問我那一張是誰交給我的。(問:王暄惠算不算你的主管?上司?)如果是以經理、主任階級的話,算是,但王暄惠沒有管我們會計的事情。(問:你在偵訊時提到總裁專案、獲利一覽表是王暄惠提供外,也提到合會的獲利金額一覽表也是王暄惠交給你?)不是,我只有說總裁專案的獲利一覽表是王暄惠交給我的,其他的我到公司時就有了。(問:既然王暄惠算是你的主管,你怎麼確定他沒有參與公司有關於專案設計或降息的事情?)剛剛律師是問我說,有沒有找我們兩人討論,我們兩人是沒有一起被找去討論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㈢第118 頁)。另由如附表四「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國內、外旅遊行程一覽表」所示,顯見加樂福公司確實於每個月都密集安排有旅遊行程。綜此,證人楊阿江、田哲榮、王勻玓的證詞與前述證人許慈佑、林育竹、王雅儀的證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王瑄惠剛到加樂福公司任職時,她所認知的加樂福公司主要在從事小家電、直銷事業,其後她進入加樂福公司任職後,主要從事的是「加樂福互助會」的旅遊、聚餐及幹部會議行政庶務事宜,並不負責互助會的經營、決策事宜,也不負責招攬會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或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

㈣查被告王勻玓為加樂福公司的會計部主任,主要負責核對日報表、月報表、交帳會員的收款及後續收據的填寫、總核對上班幹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規劃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做好的應收與應付明細表、抽核對本月新增入會資料、銀行存、提款等情,此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的事項,已如前述。而證人許慈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加樂福公司任職時,有負責收取會款及開立收據等事宜,互助會會員將錢交到公司後,都會存入銀行,只有在來不及的時候會先放在王勻玓那邊,王勻玓再交給歐政杉,通常需要去銀行存錢時,都是王勻玓交給我等語(本院卷㈢第33、37頁)。又證人林育竹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平常會員來時,幫忙倒茶水、印資料,如會計來不及收款,我也會幫忙收款,我們收款的程序,所有的收款都需要給歐政杉用印,但進進出出的,時常要拿印章,歐政杉覺得很不方便,所以有一個便章放在我這邊,我收到錢會把錢給會計王勻玓,如果王勻玓不在時,我就把錢交給歐政杉,我收的錢就是全部一起計算,他們會計自己(即王勻玓)跟歐政杉清點即可,我只負責會員的續繳,然後作應收應付款項的表格,我做完之後就交給王勻玓,王勻玓會再向歐政杉報告等語(本院卷㈢第40、4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瑄惠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加樂福公司要招募員工時,是透過網路的人力銀行,王勻玓也是透過人力銀行進入公司任職,我與王勻玓並未與歐政杉等3 人一起討論過公司的經營方向或互助會、總裁專案,因為我們只是員工等語(本院卷㈢第132 頁)。再者,被告王勻玓辯稱她是於100 年6 月間透過求職網站應徵加樂福公司的會計人員,經前往面試應徵才進入該公司任職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1111人力銀行求職網頁資料可資佐證(本院被告答辯狀㈠第228 頁),堪以採信,則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王勻玓自98年12月起即與歐政杉等3 人就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起訴書第3 頁),即非有據。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見被告王勻玓因應徵而於100 年7 月間進入加樂福公司任職後,主要從事的是核對日報表、月報表、交帳會員的收款及後續收據的填寫、總核對上班幹部薪資統計獲利金額、規劃發放人數及金額、抽核做好的應收與應付明細表、抽核對本月新增入會資料、銀行存、提款等會計庶務事宜,並不負責互助會的經營、決策事宜,也不負責招攬會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或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

㈤由被告田哲榮、楊阿江、王瑄惠等3 人的供述,顯見自99年起即有投資人質疑「加樂福互助會」是否有違法的問題,被告楊阿江並因此曾有離職的打算,已如前述。而證人林育竹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跟王勻玓、王暄惠等人聊過加樂福互助會的風險等問題?)私下會... 我們就是上班工作,會談論合會這個區塊的業績還不錯。(問:有無談論到合會風險的問題?)我們不知道有風險,我們都認為這個是合法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問:何人告訴你或是聽到什麼訊息,認為加樂福合會是合法的?)楊阿江會這樣告訴我... 我曾經問過歐政杉,他告訴我說,雖然不算完全合法,但不算違反,他有引述一個民法法條,跟我說這個東西,同業即鉅眾公司已經做了20幾年都沒事... (問:就你所知,有沒有其他的員工提出過相同的疑問?)有過,王勻玓好像有問過,行政人員也有問過,我記得有一次歐政杉有在行政會議上面,有跟我們大家作過有關的心理建設」等語(本院卷㈢第47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瑄惠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提示101 年偵字21959 卷㈠186 頁問:你在101 年11月1 日偵訊時提到,歐政杉曾經告訴過你們這是在灰色地帶的業務,如有什麼事情,實話實說就好。這是在什麼時候說的?是否是準備要被查獲時的事情?)很早以前就說過了,應該是在100 年,我剛進公司時還不清楚公司的內容,後來我問過歐政杉,歐政杉有跟我們解釋過...我知道公司不是完全合法,但歐政杉一直說這不違法,這是在灰色地帶,也曾經說過同業也被約談過,約談的後續也沒有事,他就會給我們心理建設,說公司什麼時候被約談、關注都有可能,而且我是行政經理,被約談的可能性很高,所以歐政杉給我這樣的心理建設。(問:公司不是完全合法這樣的想法,你有沒有跟其他同仁討論過?)因為我身為主管,所以有些話,我也很為難,我後來有跟歐政杉反應,所以他在會在行政庶務會議上面對所有的同事說這方面的事情。(問:王勻玓有沒有問過你,公司的業務合不合法?)其實應該有,但我忘記在什麼時間點,我剛剛有提到歐政杉有在行政庶務會議上面有對大家作過相關的解說」等語(本院卷㈢第137-138 頁)。另證人即被告被告王勻玓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問:從歐政杉跟你講說,田哲榮的薪水降低,配合你所做的日報表、月報表,看起來公司是否的確有支出大於收入的情形?)前面的我沒有仔細看過,到後期月報表收支的部分,約到後期的3 、4 個月,也就是調查局去搜索的前3 、4 個月,是有感覺到支出大於收入的情形,在月初做報表的時候,在月底時是差不多... (問:你可否確定大概都是什麼時候,你感覺到支出大於收入?)到後期時,有很多是到了獲利了結的時候,那時候所要支付的獲利金額會比較多,因為我每個月月初時,我要提供一份這個月要收入的、支出的金額多少的粗估表,前面也有過收進來的錢大於支出的錢很多,當我有去看到支出大於收入時,大概是末期的3 、4 個月左右,差不多是7 、8 月份左右」等語(本院卷㈢第116 、119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被告的供稱,顯見被告王瑄惠、王勻玓早已經由公司同仁間的討論,意識到加樂福公司以互助會方式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其實有違反銀行法的疑慮,雖然歐政杉指出鉅眾公司經營「大臺中互助會」獲判無罪的事例,而暫時解消大家對於「加樂福互助會」是否有違法的疑慮,但2 人至遲於101 年7 月間已知悉「加樂福互助會」有「以後金養前金」的情況,而歐政杉等3 人於當月所推出的「101 總裁專案」,根本連「互助會」的名稱都沒有,而只是單純向投資人借款的方案,卻提出與本金顯不相當、年息高達年息36.35 %至40.73 %不等的高利的收受存款方案,被告王瑄惠、王勻玓2 人至遲於此時,就加樂福公司以「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向投資人收受存款,乃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行政刑罰規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已有違法性認識自明。詎被告王瑄惠、王勻玓猶基於幫助的意思,協助歐政杉等3 人從事行政庶務、會計庶務事宜,2 人所從事者雖然不是「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也與歐政杉等3 人就前述吸金方案沒有犯意聯絡,但2 人明知以這2 種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時,乃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行政刑罰規定的行為,卻仍參與前述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即該當幫助犯的構成要件。

㈥檢察官雖指「加樂福互助會」的帳務資料儲存於隨身碟,而非電腦系統中,可見被告王勻玓就「加樂福互助會」屬於違法行為,不僅有違法性認識,且與歐政杉等3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被告王勻玓因為歐政杉舉鉅眾公司獲判無罪的案例,至遲於101 年7 月間才就加樂福公司以「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向投資人收受存款,乃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行政刑罰規定的構成要件行為,而有違法性認識,已如前述。且被告王勻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院102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六所提的現金流量表及吸金明細表,是從一個隨身碟整理出來的,此扣案隨身碟是否是你的?)我有交給檢調。(問:為何公司的資金流量、帳細要存入隨身碟裡面?)一開始我到公司時,我們會計就被要求資料要存在隨身碟裡面,不要存在電腦裡面。(問:何人要求的?)歐政杉。(問:為何要存在隨身碟裡面,而不存在電腦裡面?)會長歐政杉說的,我也不會問為什麼」等語(本院卷㈢第117-118 頁)。而證人即加樂福公司會計郭瓊璘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審理時也結證稱:「(問:妳的前任及後任是誰?)我上面之前是會計主任吳佳蓉... 後任是王勻玓接的... (問:剛剛證人王勻玓說,公司的帳冊明細要存在隨身碟,不要存在電腦,你在任職期間,有無收到這樣的指示?)對,我當時在的時候就這樣,就是會備份在隨身碟。(問:誰說的?)吳佳蓉說的。(問:說的人原因為何?)說是怕電腦會壞掉,要備份。(問:但王勻玓跟你說的不同?)我收到的訊息就是備份在隨身碟裡面」等語(本院卷㈢第120 、123 頁)。綜此,由證人郭瓊璘的證稱,顯見被告王勻玓到任後,即被交代要將「加樂福互助會」的帳務資料儲存於隨身碟中,以免遭到損壞,並非因為被告王勻玓自始知道「加樂福互助會」所從事者是違法行為,怕遭人發現才儲存於隨身碟中。是以,自不能因被告王勻玓將「加樂福互助會」的帳務資料儲存於隨身碟,遽謂被告王勻玓與歐政杉等3 人前述違反銀行法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歐政杉才是加樂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主導、決定整個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的互助會會務推動、財務審核、資金調度與經營決策,他所所主導的「加樂福互助會」,乃歐政杉與各會員間資金「零存整付」的借貸關係,其投資預期報酬率達年利率35.06 %,「101 總裁專案」的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更高達年利率36.35 %至40.73 %不等,較之當前臺灣社會的經濟狀況及各種金融商品的預期報酬率,明顯有特殊的超額情況,為顯不相當的高利;而田哲榮、楊阿江早在「加樂福互助會」開始營業不久,已明知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的情況,卻仍配合歐政杉以這2 個模式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至於被告王瑄惠、王勻玓至遲於101 年7月間已知悉「加樂福互助會」有「以後金養前金」的情況,且歐政杉等3 人於當月所推出的「101 總裁專案」只是單純向投資人借款的方案,卻提出與本金顯不相當的高利的收受存款方案,也就是已具有違法性認識,猶基於幫助的意思,協助歐政杉等3 人從事行政、會計庶務等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田哲榮、楊阿江、王瑄惠、王勻玓的犯行均堪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在數行為人共同犯罪的情況中,所謂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並不意味每一共犯都應對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更不能理解為所有共同正犯都要根據全部危害結果判處刑罰,因此數人違反銀行法規定共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時,視其情況有可能共同被告的犯罪所得應各別計算;如行為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時,只要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即可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2 像規定獲邀減刑,而不以繳交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在內為必要:

⒈關於數人共同為犯罪行為的犯罪所得計算問題,以往我國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追繳贓款,以屬於公有者為限,私人被勒索之款,如已扣押者,應發還受害人,否則經受害人請求返還,不問其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朋分數額之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他共犯負擔」,以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等類似解釋、判例或判決的意旨,採取應合併計算的論點。這些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於多數人參與犯罪而有獲利時,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採取共犯連帶沒收主義。其推論的現實考量,可能是為了迴避多數人參與犯罪時剝奪犯罪所得所產生證明的難題。問題是將共同正犯視為連帶債務人,使國家能對個別犯罪參與者剝奪超出其實際所得的財產利益,或使其在外部關係上為其他犯罪參與者的犯罪所得負有給付義務,不僅與沒收犯罪所得的目的不符,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據(薛智仁,沒收之定位與從屬性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綜合評釋,臺灣法學雜誌第98期,第34-35 頁)。因為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應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令犯罪參與者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擔連帶債務,顯然欠缺法律依據。現行法規定的沒收、追徵仍為刑罰權的行使,在犯罪評價的責任階段並不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在量刑之際,亦應考量個人個別的情事,則共同正犯間即應個別判斷,並不會有相互補充、歸屬的關係;而且因為沒收的對象限於與犯罪有關者,並無連帶執行的問題;何況實務所採的連帶追徵,縱使依實際犯罪所得的範圍內進行追徵,同樣也可達成目的(吳天雲,共同正犯共同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方法,法學新論第8 期,第85-87 、91-94 頁)。何況相對於單獨正犯的固有犯罪類型,這種以「犯罪共同體」概念結合主觀及客觀要素的共同正犯結構,在本質上即為刑罰權的擴張,立法者如未有所明示,實不宜再以「共同實行犯罪合併計算其金額」作為加重刑度的要素,也不宜以之沒收犯罪所得。

⒉其實,對於所有權人是否宣告沒收,除了應考量其參與聯繫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外,同時要參酌其是否有責地使其所有物被濫用於犯罪。何況判例制度存在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類似事件應為相同的處理。我國判例選編制度的法制思維,卻是源於傳統的中華法律文化,是中國式「成文法」與中國式「判例法」的整合,已背離當代的法治思維。因為英美判例法國家所形成「判決先例拘束原則」,是要求判決先例的拘束力範圍,必須限定在爭訟的事實與原來的判決先例事實相同,才能援引判決先例所闡述的法律原則作為判決的基礎。而由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來看,該解釋所討論者為民法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援引該解釋作為連帶沒收、追徵的依據,實屬風牛馬不相及,任意擴張該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吳天雲,沒收犯罪所得的課題與展望,輔仁大學法律學博士論文,第247 頁)。有論者即認為在法無明文的情況下,任意以該判例或司法解釋作為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的方式,將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的疑慮,基於法律從輕從新的原則,應對被告為較有利的認定,依個別被告計算其不法所得。基於罪責原則,對犯罪參與者是否諭知沒收,本應以其是否自行濫用或有責地使其他參與者濫用所有物為準,與內涵不明的責任共同原則無關(薛智仁,沒收之定位與從屬性(下)─最高法院相關裁判綜合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99期,第39-43頁)。是以,依照責任共同原則採取共犯連帶沒收主義的論點既有所不當,則援引該論點主張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犯罪所得,即非妥當。何況即便認為前述解釋、判例意旨有關連帶沒收、追繳的見解於法有據,也應僅適用在犯罪所得的返還上,而不應擴張適用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計算。事實上,刑法上的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的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的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的量定並無必然關係。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的財產權為內容,是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的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的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說上曾處理過類似問題的,即是共同犯罪的洗錢數額的計算方式,有採分贓數額說、分擔數額說、參與數額說、犯罪總額說與折衷說等不同的看法。其中分贓數額說、分擔數額說過於強調各共犯間的獨立性,忽視共同犯罪的整體性,且將面臨各共犯共同揮霍或尚未分贓時如何提供確實依據、如何將各共犯在共同犯罪的作用換算成應分擔的數額等難題,即顯不可採。至於折衷說,也因欠缺提供明確標準,而不可採(趙金成,洗錢犯罪研究,第247-250 頁)。因此,較值得考慮的觀點,不是參與數額說,就是犯罪總額說。如果把參與數額理解為參與共同犯罪的數額,其意義等同於犯罪總額;如果理解為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的數額,則產生總額與數額的區別。不過,如果採取犯罪總額說,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面臨罪責不相當的情況。因為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中,所謂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並不意味每一共犯都應對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更不能理解為所有共同正犯都要根據全部危害結果判處刑罰。犯罪總額說無疑要求每一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即屬不可採。因此,較為可採的論點,即是參與數額說。而如前所述,依照參與數額說,可能出現參與數額不同於犯罪總額的情形,但也可能出現兩者並沒有區別的情況,這必須依個案情節具體認定。

⒋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文有關共犯於犯罪後自首、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而得以減刑的規定,共犯究竟應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還是應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在內?對此,作為法律審的最高法院並沒有機會對本條文的法律適用作出闡述,但該院針對前述條文所仿效、內容相同的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則有相關的說明。最高法院在相關案例中表示: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的全部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的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的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所得,使貪污犯罪的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平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基於相同的法理,如行為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時,只要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即可獲邀減刑,而不以繳交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在內為必要。

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的「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的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但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的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的犯罪所得。而非銀行卻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的存款,依其約定或業務的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是其犯罪所得。除非行為人另有收取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的報酬而達1 億元以上,屬於其犯罪所得時,始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可能,否則無從適用本條項後段加重刑度的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的特性使然:

⒈按沒收、追徵為民國元年暫時新刑律所明定,沒收規定於總則編,屬於從刑之一種;分則編則僅有追徵之制,尚無追繳與抵償的規定,追徵被作為沒收的替補制度。其後,民國17年舊刑法、24年現行刑法制定時,除沿襲原先暫行新刑律的相關規定外,並就沒收物的範圍予以放寬,且將沒收的立法主義由必科改為原則上得科,更區分單獨宣告沒收與專科沒收等制度(靳宗立,犯罪所得之剝奪與沒收、追徵、追繳、抵償制度之檢討,檢察新論第5 期,頁157-158 )。再按「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此條為24年現行刑法有關剝奪犯罪所得的規定,一直適用70年後,才於94年有所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38條的重點,包括三個部分:其一、增列沒收物之種類,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列為沒收之範圍,立法理由載明:「第1 項第3 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其二、增列從刑之種類,於刑法第34條增列第3 款,將追徵、追繳、抵償列為從刑之種類,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法規範從刑之種類,除褫奪公權及沒收外,在第121 條、第122 條、第131 條、第143 條尚有追徵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按價額之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現今刑事法制所承認之從刑,且德國及日本立法例亦設有相類之規定,宜於刑法總則中明定之,爰增訂第3 款之規定」;其三、修訂犯罪所得剝奪之執行方式,此包括配合追徵、追繳、抵償列為從刑之一而增訂刑法第40條之1 ,以及配合而修訂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載明:「修正條文第34條第3 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如本法分則第121 條...,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⒉由此說明可知,我國關於犯罪所得的沒收,主要規定在刑法第38條。而歷經70年來之運作,司法實務認為「犯罪所得之物」,是指由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得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如變賣竊盜物之所得),或非有體物(如無形利益或權利),均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即謂:「上訴人所有之紙幣1 元、雙毫2 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28元,原判決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殊屬違法」,而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亦謂:「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至同法第349 條第3 項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乃屬贓物罪所設之特別規定,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6 條第2 項既稱贓物無法追繳或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則贓物變得之價金,自亦不包括於同條第1 項贓物之內,盜賣軍用品或公有財物所得之價金,自不得予以沒收。」又在犯罪所得屬於金錢的情況下,最高法院71年度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雖謂:「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沒收對象既限於「物」,依民法第66、67條的解釋,即限於動產與不動產,該判例意旨顯與法理不符,亦與最高法院歷年來一貫的判例要旨有異。事實上,帳戶是客戶與銀行雙方當事人間約定,就帳載結算所生之債權給付,承認其法律地位。因此,所謂帳戶的法律地位,應認是民法第199 條規定的債權關係,即指債權人基於債的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言。我國最高法院一貫見解,亦認為將金錢存放於金融機構,是屬於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僅需返還帳戶客戶總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且已經過轉換,亦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直接」所得。參以我國刑法立法時所參酌的日本刑法第19條:「下列之物,得沒收之:一、構成犯罪行為之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或作為犯罪行為報酬取得之物。四、作為前款所列之物對價取得之物。沒收,以物不屬於犯人以外者為限。但犯罪後,犯人以外之人知情而取得時,亦得沒收」規定,日本學界亦認為依該條得沒收之客體,僅限於有體物之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其他無形財產權與利益並非沒收對象(吳天雲,刑法第38條所稱「物」及「屬於犯罪行為人」的意義─兼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判決,全國律師雜誌98年8 月號,頁89-90 )。據此,依照刑法第38條規定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僅限於由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則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加以變賣,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時,即不在得沒收範圍之內,如此希望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俾以減少犯罪動機之目的,勢必無法達成。

⒊由於有此法制上漏洞,越來越多之法律就此有特別規定,洗錢防制法第4 條即明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 項有關:「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等規定,因其沒收範圍較為擴大而符合有效追訴犯罪之政策,成為近幾年來通過之相關法律所仿效。該等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扣押、沒收範圍及於第三人,且其犯罪所得定義較廣,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所得者,也涵蓋各種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更不限於動產,而將不動產一併納入。因此,依本法沒收屬於第三人之財產時,不僅在實體法上應符合罪責原則,在程序法上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同時,由於前述條文多有:「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內容,則所扣押之犯罪所得,嗣後在審理時應排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部分,僅能就其餘部分予以剝奪。

⒋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立法意旨載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計標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股票、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頁137 )。再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據此,前述銀行法相關條文既係參照洗錢防制法而制定,且關於犯罪所得的定義亦與洗錢防制法第4 條規定類似,而迥異於刑法第38條規定,則銀行法上所謂的「犯罪所得」,應解為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的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的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的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的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的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的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是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時,所收取的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的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適用的可能。至於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但除非另有收取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的報酬而達1 億元以上時,否則無從適用本條項後段加重刑度的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的特性使然。

㈢被告田哲榮、歐政杉、王瑄惠、王勻玓所為的論罪:

⒈被告田哲榮、楊阿江與歐政杉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的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卻以「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2 種投資方案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因歐政杉等3 人推出這2 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而非詐取財物的手段(另請參閱參、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部分),被告田哲榮、楊阿江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的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而被告田哲榮、楊阿江透過前述2 種投資方案所收取的款項雖然達27億餘元,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六、㈡),除其中「加樂福互助會」所收取的管理費8,448 萬9,600 元、「101 總裁專案」所收取的管理費107 萬元,合計8,555 萬9,600 元管理費屬於被告歐政杉等3 人的犯罪所得外,其餘投資款項依其約定,均須返還或交付投資人,自難認為是他們的犯罪所得。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勻玓雖證稱被告田哲榮、楊阿江僅按月領取6 萬元的薪資,如依此計算,從98年12月起至101 年10月止的犯罪時間內,2 人薪資所得僅200 餘萬元,惟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分別供出並於102 年4月12日、15日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200 萬元、1,500 萬元(這分別有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單在卷可證,本院追償進度報告卷第2-4 頁),並將之匯至本院所指定的黃玉修銀行帳戶內,顯見歐政杉雖然主導這2 項收受存款方案的經營、決策、財務審核及資金調用等事宜,但應有與被告田哲榮、楊阿江一起分享使用,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其彼此間的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

⒉查歐政杉等3 人所主導設立的「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其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田哲榮、楊阿江就前述犯行,與案外人歐政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田哲榮、楊阿江利用不知這2 項收受存款方案運作詳情的加樂福公司員工從事會務工作,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王瑄惠、王勻玓單純因為應徵而進入加樂福公司擔任行政經理、會計主任,各以每月領取6 萬、4 萬元不等薪資的代價,幫助加樂福公司從事行政庶務、會計庶務工作,2 人僅是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所從事者又是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王瑄惠、王勻玓就此部分犯行是屬於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另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是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的行為為目的的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的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的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田哲榮、楊阿江雖然有利用2 種方案而多次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但依照前面的說明,均應僅論以一罪。再者,歐政杉等3 人雖是利用加樂福公司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也就是法人的負責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但因偵查檢察官並未起訴加樂福公司,本院無從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對加樂福公司課以罰金,附此敘明。

㈣減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時,只要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即可獲邀減刑,而不以繳交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在內為必要,已如前述,則在行為人違反銀行法而自首犯罪時,行為人可否同時適用刑法第62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項的規定予以2 次減刑?對此,作為法律審的最高法院並沒有機會對本條文的法律適用作出闡述,但該院針對類似條文曾作成下列決議: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決議從立法政策鼓勵行為人自首、自白犯罪的角度出發,認為行為人如果自首、自白犯罪者,法院即得分別刑法第62條、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遞減其刑,本院認為這符合立法意旨及相關法理,而且有利於犯罪行為人,自得援用於類似案例。是以,如其他特別法(銀行法)也有偵查中自首、自白犯罪得減輕行為人刑責的規定時,自得遞減其刑。

⒉行為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時,只要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即可獲邀減刑,已如前述,則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的時間點,是否限於偵查中繳交始得減刑?對此,作為法律審的最高法院並沒有機會對本條文的法律適用作出闡述,但該院針對類似條文曾作成下列決議: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八十五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該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00 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而我國相關法院判決,亦援引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於條文類似的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8 號、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9 號與第17號),本院認為司法應對外提供判決一致性,以確保法的安定性及可預測性的立場,本院也應援引前述相關判決的意旨。

⒊查被告田哲榮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述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於101 年10 月26 日主動前往新北調查處自首而接受裁判,表示願意繳交任職加樂福公司的全部不法所得,並於101 年10月30日策動楊阿江出面自白犯行,配合協助調查,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查扣人頭戶即張文誠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的2,372 萬1,200 元、益嘉科技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的317 萬9,167 元等情,已如前述。雖然被告田哲榮於偵查中就所查扣的二台車輛的所有權歸屬有供述不實的情況,且並未於偵查中繳納犯罪所得,被告楊阿江亦未繳納犯罪所得,惟被告田哲榮、楊阿江2 人於偵查、審判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始終自白不諱,而且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並於102 年4 月12日、15日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200 萬元、1,500 萬元,更將之匯至本院所指定的黃玉修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田哲榮、楊阿江自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田哲榮並得依刑法第62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遞減其刑。至於被告楊阿江的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阿江符合自首的要件,而本院於於102 年7月2 日準備程序與檢、辨及被告間所達成的不爭執事項中,雖也誤認被告楊阿江符合自首的要件,惟被告田哲榮於101年10月26日前往新北調查處自首時,已於調查官偵訊時就加樂福公司的運作及分工情形(包括被告楊阿江所涉犯罪情節),詳予自白並由調查官作成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21959號偵卷㈠第15-19 頁),則被告楊阿江再於101 年10月30日與被告田哲榮一同前往新北調查處自白犯行,即不符合自白的要件,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田哲榮、歐政杉、王瑄惠、王勻玓如下所述的一切情狀,分別論處主文所示之刑:

⒈智識程度:被告田哲榮是崑山科技大學機械系畢業,曾從事法拍屋、保養品代理等事業;被告楊阿江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建築、環保等業;被告王瑄惠是大學畢業,曾擔任食品連鎖業、電信業的行政經理工作;被告王勻玓是大專畢業,擔任過美容師、新娘秘書、會計及銀行信貸專員等工作,顯見4人均有相當的智識程度。

⒉犯罪的動機與目的:被告田哲榮於97、98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在多年舊識歐政杉的介紹及主導下,約同被告楊阿江一起參與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加樂福互助會」的創設工作;被告王瑄惠、王勻玓為謀求一份穩定的工作,經由人力銀行的網路資料,先後前往加樂福公司應徵,分別擔任加樂福公司的行政經理與會計主任工作,而參與本件收受存款犯行。

⒊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田哲榮曾犯有妨害風化、詐欺、重利等罪(未構成累犯),家有80餘歲父親、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女兒;被告楊阿江曾犯有賭博之罪(未構成累犯),必須照顧80餘歲母親及2 位罹患疾病的弟弟,家中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王瑄惠曾因偽造文書而遭緩起訴,為單親家庭,必須獨自撫育未成年兒子;被告王勻玓未有任何前科犯行,獨自一人生活。

⒋犯罪手段:被告田哲榮、楊阿江藉由經營互助會的模式,對外廣招會員,再由被告歐政杉對外宣稱從事股票買賣、不良債權投資、熱薄膜相關產業、保養品生產銷售等,獲利相當豐厚,且藉由舉辦會員旅遊、產業說明會、心靈講座等各項活動的機會,提升不特定多數人對加樂福公司的信賴,而使包括黃潘錦等7 人及其下線在內的多數會員或以自有資金,或透過保單質借、不動產抵押借款等方式,投入大筆資金。而被告王瑄惠、王勻玓則從事前述的非構成要件行為。

⒌所生危害:被告田哲榮等人利用類似老鼠會、地下投資公司的手法,向社會上的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會員達1,155人(未排除以假名或他人名義投資的部分),依如附表九「參加互助會之現金流量表暨互助會及總裁專案吸金(含被告賺取之服務費計算)明細表」的計算,截至101 年11月1 日為止,這2 種方案投資人尚未得標或清償的投資本金達12億5,467 萬6,700 元,雖臺北地檢署已查扣部分犯罪所得,而被告田哲榮也已出售部分投資的小家電、和牛肉品,金額仍僅數千萬元,依其「以後金付前金」的犯罪手法,實不足以清償前述各種投資方案所積欠的債務。據此,被告田哲榮等人所為,不僅造成廣大投資人財產利益的損害、名譽受損、親情糾葛,也影響正常的交易秩序及政府對於存、放款業務的金融管制政策,顯見危害重大。

⒍犯後態度: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於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所為均能據實陳述,並積極配合偵、審程序的進行,被告田哲榮並依法院要求積極進行債務追償、投資產業與庫存物品的販售,2 人並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意向書在卷可證,附於本院追償報告卷),是因部分庫存商品儲存於大陸地區、部分投資人未能達成一致見解,始未能作成全體一致的同意,而聲請法院將如附表十「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凍結的關係人銀行帳戶一覽表」予以解除禁止處分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而被告王瑄惠、王勻玓則因對於違法性認識、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誤認,始矢口否認犯行,仍屬法律所賦予不自證己罪、訴訟防禦權的適當行使,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稱毫無悔意。

㈤緩刑:被告王瑄惠、王勻玓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2 人於本案中僅屬於幫助犯的性質,情節較輕已如前述,2 人因一時失慮,觸犯行政刑罰規定,經過這次偵審科刑宣告的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而認為前面對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彌補被告2 人所為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及投資人權益的影響,並督促2 人明瞭所為造成的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暨考量2 人的經濟狀況及並未獲取薪資以外的額外報酬,實不宜命2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2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80 小時、120 小時的義務勞務。被告2 人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2 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他究竟應向哪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於執行的問題,應由檢察官考量他所犯罪名,並斟酌他的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的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的安排。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他的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的特別規定。倘法院認為犯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本件被告田哲榮等人雖有收受大眾的資金,惟因死會會員不負責繳納死會款,因而在設計上所支付的利息均由會首歐政杉負擔,是整體而言,所得款項均將支付及償還被害人。據此,歐政杉等3 人收受存款後用於投資、經營事業,而遭禁止處分的銀行內款項,本院爰不為沒收的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十一「歐政杉等3 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一覽表」所示之物,為歐政杉等3 人所有供其他們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十二「關係人所有遭扣押之物一覽表」所示之物,或非歐政杉等3 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或僅屬可供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被告田哲榮、楊阿江、王瑄惠、王勻玓就前述犯罪事實欄貳的行為,同時也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達到他們脫法吸收存款之實,這些違法行為究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的「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應該看行為人吸收資金取得的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以資論斷。因為前述銀行法的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另行規定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只須行為人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如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的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的方法,即與所謂「收受存款」的要件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的範疇。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的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的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的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以該當。

㈡本件歐政杉與被告田哲榮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的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以「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等2 種投資方案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因為被告田哲榮等人推出這2 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尚難認為被告田哲榮等人有以這2 種投資方案作為詐取金錢的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㈢被告邱瑞香的辯護人雖表示加樂福集團並無高額投資,縱有少量投資不可能支應高額利息,乃以少量投資包裝誘導會員,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顯見田哲榮等人所為屬於詐欺,而非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惟查,歐政杉常將收取自投資人的款項用於購買股票、以被告田哲榮之妻林志津的名義購置不動產、用於設立益嘉科技公司(生產銷售吹風機、電暖氣等小家電產品)、凱蘿娜公司(生產銷售面膜、膠原蛋白飲品等化妝品)之用,並在大陸地區投資洋富電子、東莞金巨貿易、上海金巨貿易、御廚一品牛肉麵店、和牛肉品進口銷售等事業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田哲榮於本院審理中曾2 次前往大陸地區,並將出售東莞金巨貿易的庫存貨物、和牛肉品所得款項匯入本院指定的銀行帳戶,亦已如前所述。綜此,顯見歐政杉等3 人確實有將自投資人所收受的款項用於投資相關事業活動,自不能因其投資金額比例多寡、投資獲益未達理想,遽謂歐政杉等人是施用詐術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

三、綜上所述,雖然被告田哲榮等人在客觀上就前述2 個投資方案,確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的情形,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田哲榮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及詐欺故意,而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作為其收受款項的方法,自難認為被告田哲榮等人的行為也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田哲榮等人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犯行。是以,這部分原應為被告田哲榮等人無罪的諭知,但起訴意旨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田哲榮、楊阿江興起以互助會違法吸收資金的念頭後,因不了解實際運作方式,遂透過某楊姓及胡姓男子的介紹,而認識曾經參加過互助會吸金並熟悉其運作制度的被告黃潘錦,並經由被告黃潘錦的說明而規劃出一整套互助會運作及利息、獎金分配的規則,隨即於98年12月間共同成立加樂福公司,推由共犯歐政杉擔任董事長,被告田榮哲擔任秘書長、被告楊阿江擔任教育長、被告王暄惠擔任行政經理、被告王勻玓擔任會計經理,並由被告黃潘錦擔任業務處長,被告林鉄金、黃美淑、黃鈺皓、邱瑞香擔任業務經理。詎被告黃潘錦、林鉄金、黃美淑、黃鈺皓及邱瑞香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被告楊阿江、田榮哲、王暄惠、王勻玓及歐政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間起,創設及推廣「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其中被告黃潘錦、林鉄金、黃美淑、黃鈺皓及邱瑞香(以下簡稱被告黃潘錦等5 人)假借招攬民間互助會業務,負責找尋下線會員加入及由互助會會員轉介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入,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的金錢予各會員。綜此,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潘錦等5 人所為,是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論處等語。

二、刑事審判應採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的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才可以作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到有罪的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

三、被告黃潘錦等5 人及他們的辯護人的辯解:

㈠被告黃潘錦、黃美淑、黃鈺皓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們3人都有投資「加樂福互助會」,分別掛名處長及經理,被告黃美淑、黃鈺皓也有擔任過加樂福公司內部教育課程的主持人或主講人。但都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一致辯稱:⒈被告黃潘錦是為了賺取利息及佣金,才加入加樂福公司,被告黃鈺皓為黃潘錦的兒子、被告黃美淑為黃潘錦的姪女,2 人是因為相信被告黃潘錦,才加入加樂福公司,而由共同被告即田哲榮、楊阿江及多名證人的供述,清楚證明被告黃潘錦、黃美淑、黃鈺皓3 人於「加樂福互助會」雖然分別掛名處長及經理,但3 人均僅有介紹下線進入公司投資,對於公司行政事務的進行毫無所悉,更不知道公司資金如何收取及運用;⒉被告黃美淑、黃鈺皓雖有擔任主持人或主講人,協助加樂福公司進行內部教育訓練,但2 人均僅是遵照加樂福公司指示及提供的講稿資料,照本宣科向投資人說明,關於教育訓練方針、實質內容的擬定,被告黃美淑、黃鈺皓完全無置喙的餘地;⒊關於加樂福公司收取合會金、支付利息方式的設計規劃及收取資金後如何運用等事宜,被告黃潘錦目不識丁,根本沒有能力參與任何規劃設計等語。

㈡被告林鉄金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有投資「加樂福互助會」,並掛名為業務經理。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⒈我之所以取得業務經理的頭銜,並不是因為對外招攬業務所致,而是因為我於100 年1 月15日參加「加樂福互助會」促銷活動時,以自有資金加入5 組共120會之故,而且我以弟媳陳淑玲、先生楊壹良等人名義加入「加樂福互助會」甚多,共計有736 會,光靠自己投入龐大資金所可收取的利息,已經驚人,並沒有為求得任何頭銜、對外招攬他人加入,賺取微薄獎金的必要,可見我主觀上並沒有違反銀行法的故意;⒉我本身從事有正當職業,獲得「加樂福互助會」業務經理的頭銜,僅屬虛銜,在加樂福公司內部組織型態上,沒有任何決策權能,要難成立銀行法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⒊告訴人丁勻婷指訴的情節,前後矛盾,概屬不實,因為她加入互助會後,屢屢向公司行政人員詢問參加的風險,之後猶陸續加入多會,或偕同父親丁清吉、母親黃金絨及友人石治國、鄭秀蕊等人加入,尚難僅憑告訴人丁勻婷的指訴,推論我與歐政杉等人有銀行法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⒋我沒有任何不良素行,也沒有任何犯罪前科,不曾涉有銀行法案件,主觀上沒有任何構成要件上的故意及違法性認識,否則焉有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公司或合會有違法之嫌,或即將倒閉之險,猶陸續投入逾3,400 萬元資金,令自己受損之理?又豈有於明知田哲榮、楊阿江、歐政杉等人或已自首,或已逃亡的情況下,繼續於101 年10月30日再投入24會資金?⒌我確實是一般投資者,僅因貪圖利息收入,進而投入大筆資金,如知悉其中有詐,或與共同被告田哲榮、楊阿江等人有犯意謀議,豈有再行投入龐大資金,令自己受損之理,可見我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確無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亦無由成立幫助犯等語。

㈢被告邱瑞香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有投資「加樂福互助會」,掛名為業務經理,並曾擔任內部教育訓練課程的主持人。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⒈我未參與加樂福集團的經營決策,未主講業務課程、未出借帳戶,亦無積極擴展下線,而且受有高額的損害,與歐政杉及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沒有任何犯意聯絡,實為受害人之一,不該當銀行法非法吸金罪的共同正犯;⒉我雖有招攬會員,但直接下線僅24人、間接下線57人,並未積極擴展組織,而且我實際投資會數高達273 會,扣除已領紅利、車馬費,損失近300 萬元,顯然是受害人之一,並無幫助吸金的犯意,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誤信正當應不構成幫助犯;⒊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我該當銀行法非法吸金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但依臺灣社會對傳統合會的認知、我國司法實務對營業性互助會是否該當本罪的見解不一,我是因為誤認「加樂福互助會」的行為合法應屬正當,有禁止錯誤致不可避免,應免除其刑;⒋我是遭加樂福集團的包裝、宣傳所欺騙,因而受有高額損失達300 萬元左右,實為受害人之一,而且直到被告田哲榮、楊阿江自首後,仍持續加入總裁專案,可見我並不知本件詐欺的詳情,與加樂福公司並無共同詐欺的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按照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的規定,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阻卻其犯罪的成立;而依臺灣社會對於傳統互助會的認知與功能、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以營業性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見解不一等情況,行為人雖有負責營業性互助會的招攬會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或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但如他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是產生於自己對法律無可避免的誤解,因此認為自己的行為可以合法完成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刑事責任:

⒈按犯罪的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及罪責等3要件,缺一不可。所謂的「構成要件」,區分為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如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符合法定的構成要件要素,即該當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則可分為對應於客觀事實的「故意」及不需要客觀事實對應的「意圖」,通常行為人主觀上意識到他的行為將會引致、實現符合客觀要件的事實時,行為人即具有故意。只是,在社會日常生活中,行為人的行止雖然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在特定條件下這種行止是社會或法律所允許,而且是社會共同生活所必須者,這種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即不具違法性,不構成犯罪,而只要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一般即認為具備違法性,必須有阻卻違法事由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存在,始得以認為不具違法性。至於罪責部分,一般認為包括責任能力、責任條件(不法意識)及期待可能性,而所謂的不法意識,或稱違法性認識,指行為人對於法規範的認識,亦即行為人對其所為是法律所不容許的認識,如果行為人對於其行為的違法性產生錯誤,即屬於「禁止錯誤」的問題。刑法第16條前段:「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的規定,為我國刑法對於「禁止錯誤」的明文規定。所謂「禁止錯誤」,是指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的錯誤,行為人因這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的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是法律規定加以處罰的行為,其與「構成要件錯誤」(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客觀情狀沒有認識)有所不同,「禁止錯誤」下的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的行為,僅是誤認其所從事的行為是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的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屬於禁止錯誤的態樣。至於對於禁止錯誤的犯罪評價,是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並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意的成立,卻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的罪責。

刑法第16條前段:「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中的「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究竟應以通常一般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也就是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的程度時,始足當之?還是應以行為人個人自身的原因,以為判斷?我國刑法第16條原規定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之所以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

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㈠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㈡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由此可知,過往的傳統刑事立法按照「刑法是社會最低道德要求」的基本觀念,將所有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社會成員都視為能夠明確瞭解刑法基本準則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因此當時的刑法都嚴格貫穿「不知法律不得作為免除刑事責任事由」的基本準則。因此,如果行為人存在著對刑法的誤解,只要該誤解是基於行為人自身的原因,發生在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範圍內時,刑法就不可能因為該誤解而減免相應行為的刑事責任。而我國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的刑法第16條規定,雖已就前述論點有所修正,其基本思維仍是:「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現行刑法第16條規定的時代意義,在於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與刑法干預社會生活範圍的不斷擴大,大量技術性規範與行政控制性規範逐步演化為相對固定的刑事法律規範,甚至已經成為某種犯罪不可缺少的構成要件。在這種情況下,對於特定技術範圍內或特殊行政要求範圍內的某些誤解或認識錯誤,就有可能遠遠超出社會最低道德要求的範疇,甚至超出社會一般常識的範疇。此時,不論行為人是否具備瞭解、遵守特殊規範的現實可能性,一概將所有的行為人都視為絕對相同的認識主體、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由其承擔相同的既定刑事政策,極可能是不公平的要求。據此,從立法理由所提及「期待可能性」的論點出發,本院認為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是產生於自己對法律無可不免的誤解,因此認為自己的行為可以合法完成時,就不應對此行為負刑事責任。因為,就像「對於某些疑難問題的解釋,就連最有經驗的刑法學家也不能作出明確的答覆」時,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確無誤的為其所應為,顯然是一種無法期望的苛求。

⒊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是產生於自己對法律無可不免的誤解,因此認為自己的行為可以合法完成時,就不應對此行為負刑事責任,而互助會為東方特有的民間金融制度,我國民法債編甚至於88年將合會契約增列為有名契約類型之一,乃民間習慣的成文化等情,都已如前所述。雖然臺灣社會歷史上曾經有法人經營互助會的風光時期,政府卻不樂見其發展,反而以政策指導的方式使法人經營互助會逐漸沒落,立法政策上並傾向於禁止這種營業性互助會的存在,但因為互助會存在於東方社會上千年,臺灣社會仍有許多人以之作為投資理財的工具。而司法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作為社會紛爭的最後仲裁者,其本質或特徵之一,就是正確性及拘束性(權威性),也就是法院於裁判中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不僅當事人受其拘束,對於其他國家機關也具有絕對權威,也就是司法權對於法律的解釋是最後、最權威的,則司法體系面對人民時應是一個整體,有義務維持法的安定性、判決的預測可能性,以及相同個案之間的平等。如司法就相同案例事實所為的法律詮釋有所不同(尤其是屬於行政刑罰這種法定犯,而不是道德可非難性較高、一般人均可認識、理解其違法性的自然犯),使行為人誤認而信為正當時,即可能有禁止錯誤的問題。尤其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以營業性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見解不一,則如有人以形式上為互助會模式、實質上為提供顯不相當的高利,並提出各種旅遊補助、獎金給會員,誘引行為人招攬會員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時,如該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是產生於自己對法律無可不免的誤解時,自不能以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刑責相繩。

㈡依臺灣社會對於傳統合會的認知與功能、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以營業性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見解不一,以及歐政杉一再於幹部會議上舉鉅眾公司獲判無罪的事例,以致被告黃潘錦等5 人誤信「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屬於合法投資商品,不僅自身參與投資,也陸續招攬會員投資,但因為並未參與該互助會的經營、決策事宜,平時也未在加樂福公司任職,對於加樂福公司業務的運作、後期有出現「以後金養前金」等情事均不知悉,顯見被告黃潘錦等5人因為對於這2 種收受存款方案屬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並屬於無可避免的誤解:

⒈因為歐政杉向田哲榮、楊阿江等人表示享有熱薄膜原件的專利技術,想要運用互助會的方式集資從事這項產業,其後歐政杉並拿出分利表等互助會運作的相關資料,而之前曾參與過「福利旺互助會」的被告黃潘錦、「合鑫互助會」的林蕊、李佳樺等人也紛紛提供各自參與互助會的經驗下,由歐政杉擔任負責人的加樂福公司,終於在98年12月間成立了「加樂福互助會」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楊阿江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在加樂福合會成立之前,被告黃潘錦並沒有提供任何關於她之前參加互助會的書面資料給我、田哲榮或歐政杉,她也沒有參與「加樂福互助會」的運作制度、利息、獎金分配規則的設計規劃,因為她根本不識字等語(本院卷㈢第156 頁)。綜此,被告黃潘錦既然不識字,也未提供他之前參與互助會的書面資料給歐政杉等3 人,則偵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田哲榮、楊阿江經由被告黃潘錦的說明而規劃出一整套互助會運作及利息、獎金分配的規則等情,即非有據。

⒉歐政杉一再於幹部會議上舉鉅眾公司獲判無罪的事例,說明以互助會模式收受存款並無違法性問題,已如前述。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林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加樂福合會有無擔任處長?)有,我一進去加樂福合會就擔任處長... 就朋友介紹我進去的,說投資多少會就可以擔任處長。(問:就你所知,你擔任處長前,何人已經是加樂福合會的處長了?)黃潘錦。(問:所以你算是加樂福合會的第二個處長?)我是跟李佳樺一起進去加樂福合會的,我與李佳樺都是加樂福合會的處長... (問:黃潘錦如何介紹你們參加加樂福合會?)她就邀請我們去宜蘭泡湯,李佳樺也喜歡泡湯,所以我們一起去宜蘭泡湯,泡湯回來以後,黃潘錦就說要去麗能科技參觀他們研發的紅外線產品,我們看了以後,黃潘錦說這個產業不錯,是很特殊的,就是要集資這樣子,因為聽楊教育長說有產業就是集資... (問:你何時加入合鑫互助會?)就是98年參加的,參加了一年就結束了,99年就參加了加樂福合會... (問:合鑫互助會與加樂福合會的加入模式、獲利、條件等,有無不同?)我只有投資,我沒有特別注意,但利息、標會的方式都一樣。(問:你有無聽過福利旺互助會?)有,我也有參加一車在福利旺。(問:你在加樂福合會時,有無看過你之前參加合鑫互助會的會員?)就我所知,有林鉄金、李佳樺、關秀容,從合鑫到加樂福合會的會員應該不多。(問:不管你是加入福利旺、合鑫或是本案加樂福的互助會,為何會吸引你想要加入互助會?)就是有利息,年紀這麼大了,不能賺錢,就賺一些利息。(問:難道沒有想過這個有風險、有問題?)就看他們產業說得很好,應該會有獲利」等語(本院卷㈡第第188 、192-194 頁)。而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我參加過「福利旺互助會」、「合鑫互助會」及全家福合會,我認識歐政杉時,他已經設計了4 、5 個的計畫,看將來要符合賺錢,當時我覺得非常可行,我評估加樂福合會的條件與其他合會雖然實際上利息、獎金都一樣,但認為加樂福合會比較有計畫、比較能獲利,所以我才加入等語(本院卷㈡第200-202 頁)。又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關秀容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曾經加入合鑫互助會,就你所知,合鑫與加樂福加入的條件、利息、獲利等等,有無不同?)當初都一樣。(問:既然如此,為何不在合鑫繼續投資,而要改投資加樂福合會?)因為歐政杉是鼎營科技的董事長,有16億元的資本額,財力比較好」等語(本院卷㈡第199 頁)。另證人楊惠質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我去了合鑫後,聽說合鑫有7 個老闆,但他們都不懂投資理財這塊,也沒有產業,我認為合鑫很空洞,後來就想說不要繼續參加合鑫,合鑫裡面有人說有一家新開的公司叫做加樂福,說裡面有3 個老闆比較會賺錢,我去看了以後,發現他們應該比較有規劃,歐政杉也是鼎營科技的老闆,也比較會做股票,我就相信了等語(本院卷㈡第227 頁)。再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麥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我在99年4 月加入加樂福合會之前,有參加過「福利旺合會」,我參加了福利旺1 年多就離開了,當時我在參加福利旺互助會時,有看過黃潘錦,黃潘錦在福利旺互助會有無擔任任何職務,我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67 、171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稱,顯見被告黃潘錦雖是第一位升任且最早參與「加樂福互助會」的處長,並同時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但同樣是「加樂福互助會」處長的林蕊、李佳樺、關秀容、楊惠質、麥玉蘭等人,之前大都有參與其他營業性互助會的經驗,大家平時就習慣以加入互助會的方式賺取利息,被告黃潘錦與這些處長之所以轉到「加樂福互助會」投資,是因為信賴歐政杉所致,則以被告黃潘錦這種不識字,以臺灣社會傳統的互助會作為平時投資理財的工具,並基於「吃好倒相報」(台語)的心態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能否因此遽謂她對此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主觀認識,即非無疑。

⒊證人即「加樂福互助會」處長彭冠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擔任加樂福合會的處長是否需要何資格及條件?)我進去時是擔任公司的經理,後來我母親、舅舅進入加樂福合會後,我就被升為處長。晉升為處長的條件,我不是很清楚,好像是一個處如果有3 個經理,就可以擔任處長...(問:你擔任經理時,需要做什麼事?)我當初進去就是單純的投資,我加入合會時,公司就給我經理的頭銜,不需要特別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㈡第187 頁)。而證人麥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加樂福公司的處長、經理、副理,平常是否需要到公司上班?可否不去上班?)沒有每天,但如果上班日不去的話,是需要請假的... (問:加樂福公司平常有無舉辦幹部會議?會議內容為何?)不是很常,有時候會有。有時候就是說要出去玩的事情,或是說我們的業績不好,叫我們要加油... (問:擔任加樂福公司處長的條件及資格為何?)其實我擔任處長是很僥倖的,是那個月促銷說有10個24會就可以跳到處長,當時我朋友羅淑英跟了5 個24會,我跟我朋友張家勳又湊了5 個24會,我在那個月就很僥倖的晉升為處長... (問:你擔任加樂福公司處長每月的薪資多少?)沒有薪資,要有做才有車馬費,沒有做就沒有錢... (問:你剛剛說,你原則上都有去公司上班,你在公司上班的內容為何?)就是聽他們在上面講產業說明。(問:有無實際上工作的內容?)聽完就回家了... (提示101 年偵21959 號卷㈡69頁反面問:你在偵查中說我偶爾會參加幹部會議,每次會議都由歐政杉、楊阿江或田哲榮輪流主持,經理以上的幹部都可以參與開會,開會主要討論內容就是有關招攬新成員績效的檢討或是討論是否要降息的投資方案改變。此陳述是否正確?筆錄有無記載錯誤?)說降息投資方案改變是不對的,我們沒有參與... (問:你剛剛說如果不去加樂福公司上班需要請假,是否是不去說明會的話要請假?)是。(問:有業務職稱的人是否都需要參加說明會,如果很多次不去的話,會被取消職稱,所以要請假?)對,會被取消職稱,而且還要被扣錢,就是會被扣除介紹其他人入會的車馬費。(問:其他辯護人有問你說,你有無領取薪資、車馬費及獎金,這三個是否是同一件事情?是否都是指佣金?)對,我們從公司拿到的錢就是車馬費。(問:你剛才說經理以上的人都會參加幹部會議,幹部會議是大家都可以表決、決策或是單純聽田哲榮、楊阿江做說明?)只有旅遊會由參加幹部會議的人做表決,其他的例如公司的降息等決策,沒有參與。(問:你身為處長,包含你在內的處長有無一起參與決策加樂福合會的開標、會員晉級的辦法、安排分紅返還本金等、教育課程的安排、宣傳文案等?)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65-170 頁)。又證人關秀容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幹部會議只是在討論旅遊活動、聚餐等事情,並未討論降息、等決策事宜,如果公司舉辦會議都有到場的話,可以領取全勤獎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98 頁)。另證人即被告王勻玓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加樂福公司的處長、經理等幹部,他們的收入是看他們的業績,也就是看他們加入的會數、金額來計算他們的薪資,他們只要達到他們的階級上面的會數,會有計算他們獎金及薪資的部分,他們的薪資跟加樂福公司給我的薪資是不一樣的,他們是屬於業務幹部,他們的計算與我們內勤的員工計算不同,我們是上班打卡,他們不需要每日固定時間進入公司打卡等語(本院卷㈢第108 、113 頁)。再證人簡森炯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我雖然掛名加樂福公司的經理,但實際上我並未參與行政事項,我的經理職稱跟行政經理王暄惠、會計經理王勻玓並不一樣,他們是屬於公司執行幹部,我只是參加合會,投資多少錢、達到業績而自動升等的,我跟林鉄金、黃美淑、黃鈺皓、邱瑞香等業務經理都是一樣的晉升條件上去的我們這種職務,沒有權力管到公司的經營層面等語(本院卷㈢第70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稱,被告黃潘錦雖掛名加樂福公司處長,被告林鉄金、黃美淑、黃鈺皓、邱瑞香雖掛名經理,但實際上並未負責加樂福公司的行政事務,也不參與「加樂福互助會」的經營、決策等事宜,處長、經理等人之所以要參與幹部會議,只是為了領取全勤獎金,幹部會議只是在作產業說明、心靈激勵課程、討論旅遊活動、聚餐等事情,並未討論降息、投資方案等決策事宜。據此,加樂福公司的處長、經理幹部既然只是業績幹部,他們的薪資全靠招攬會員的會數而定,並未參與「加樂福互助會」的經營、決策等事宜,則能否因為被告黃潘錦、林鉄金、黃美淑、黃鈺皓、邱瑞香等人是加樂福公司的處長、經理,遽謂他們對此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主觀認識,亦非無疑。

⒋證人簡森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㈠248 頁不爭執事項問:1 月30日邱瑞香擔任主持人時,你是主講人,是產業說明會,而3 月23日時也是一樣,此教育訓練或是你剛剛提到的聯誼會,是否是公司早期不分新會員、舊會員,就是一個聚會,就是談產業說明的情形,後期才有分新、舊會員?)對,早期沒有分,後來有分開,新的會員是請教育長楊阿江去講,舊的會員就是做心靈分享,也做產業說明,也會提到投資的進度」等語(本院卷㈢第70頁)。而證人麥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也有參加產業說明會,是何人邀你參加的?講述的內容為何?)我記得3 年之中我好像只有講過一次或兩次,他們有個課程表,跟我說我要講哪一天... 我記得我講述的內容是自己工作心態的問題,要我講一些認同的心態」等語(本院卷㈡第166-167 頁)。又證人關秀容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我曾經擔任過公司所舉辦的產業說明會的主持人,是行政經理指派的,他們找我時,我說我不會講話,但他們說每個人都需要幫忙擔任主持人,就是介紹主講人,結束時拍拍手」等語(本院卷㈡第198-199 頁)。另證人楊惠質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我有擔任合會舉辦的教育訓練的主講人,這就是衝人氣,公司會有一個類似功課表等,每個星期行政經理王暄惠都會給我們之後的行程表,聽講的對象就是這些幹部,有報聘的這些人,處長或經理如果有參加教育訓練的話,可以領到全勤獎金,辦這些教育訓練沒有什麼意思,都是衝場面、人氣,這樣會員才會加,其實大家都不太會聽,新來的人可以抽獎品,如益嘉科技的拖把,吹風機等,有些人也只是想要來吃飯而已等語(本院卷㈡第232-233 頁)。再證人余蘭香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或幹部是否都要參加教育訓練,如果不參加的話會如何?)有去的話可以領取車馬費,沒有去的話,不能領取全勤獎金。(問:有無參加過教育訓練?)有,每個星期去二次,應該有參加過20次,那3 個月內我都有去。(問:教育訓練的內容通常是說什麼?)就是說公司有投資什麼產品,做產品說明或心得分享... (問:為何3 個月之後,沒有繼續參加加樂福合會?)因為沒有再繼續用我的名字加入新的會,所以沒有車馬費可以領取,而且一直聽同樣的東西覺得很無聊,我也不想聽了」等語(本院卷㈡第235 頁)。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瑄惠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102 年10月1 日開庭時,簡森炯有提到說,公司幫他們提供資料,讓他們在會議上去說明。有沒有這件事?)有... 資料是介紹的公司的產業、產品,該資料是我到公司時就有了。(問:何人給你的?)歐政杉給我的,中間有新的產業、照片及資訊,他都叫我直接問田哲榮、楊阿江。(問:你有無負責修改?)我負責修改,修改後給歐政杉看。因為田哲榮、楊阿江會提供給我一些照片... (問:加樂福合會舉辦的教育訓練課程,有關要講授的主題是公司決定或是主講人決定?)公司決定... (問:你說教育訓練的講習內容,是公司決定的,實際上是由誰去安排細節?如講習、時間、地點是何人安排的?)歐政杉... 他很重視課程」等語(本院卷㈢第130 、135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見加樂福公司之所以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是因為歐政杉非常重視,想要藉此衝場面、人氣,其實多數會員對此根本缺乏興趣,只是為了領取全勤獎金,才在歐政杉、王瑄惠的安排及提供講義資料下,分別擔任主持人或主講人。據此,被告黃美淑、黃鈺皓、邱瑞香雖然依照加樂福公司的安排,而分別擔任附表五「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內部教育課程表」所示的主持人或主講人,但這些教育訓練課程心靈激勵課程只是類似產業說明或心靈激勵的課程,根本與「加樂福互助會」的經營、決策等事宜無關,在此課程亦不負責招攬會員,則能否因此謂被告黃美淑、黃鈺皓、邱瑞香有從事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非無疑。

⒌歐政杉一再於幹部會議上舉鉅眾公司獲判無罪的事例,說明以互助會模式收受存款並無違法性問題,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林鉄金是我先生的姐姐,林鉄金有用我的名義加入「加樂福互助會」,林鉄金都是以她自己的錢用我的名義加入加樂福合會,因為用我的名義加入就有獎金,他匯照顧我、提供獎金給我,我就很樂意的提供我的名義讓她加入,但林鉄金總共投資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們家只有我先生投資,我們家的金額都算在我先生林淇澳名下,我的部分是給林鉄金投資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49-150 頁)。又證人葉欣盈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審理時也結證稱:我曾經由曹瑞蓮的介紹,於99年12月間加入「加樂福互助會」,沒多久因為我先生要去大陸工作,我要跟著過去,所以有一段時間沒有繼續,後來我想要再加入時,因為怕引起曹瑞蓮的誤會,我遂央請因參加說明會而認識的林鉄金,請她同意我以弟弟葉翰林的名義再加入「加樂福互助會」,並掛在她的下線,列她為介紹人,一開始她有拒絕,是我拜託她的,這樣的影響就是原本屬於曹瑞蓮的業績,就變成林鉄金的業績等語(本院卷㈢第151-152 頁)。另證人即被告田哲榮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業績的算法有二種,一種是總投資的會數,另一種是招攬的業績,林鉄金有在100 年1 月以5 車120 會加入,當時林鉄金有向我表示合會改成3車,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做決定,要問歐政杉,當時公司的政策好像有加入5 車120 會就可以取得經理頭銜的這個活動等語(本院卷㈢第159-160 頁)。再被告林鉄金辯稱本身有正當職業,平時在東帝士美容院服務,她自100 年1 月起,以己名義加入「加樂福互助會」的會數高達421 會,並以證人陳淑玲名義加入252 會,加上以夫婿楊壹良名義加入63會,總計被告以自己、陳淑玲及楊壹良等人名義加入「加樂福互助會」共計有736 會,甚至在被告田哲榮前往新北調查處自首後,猶於101 年10月30日以陳淑玲名義加入24會等情,除經證人丁勻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外(本院卷㈠第159 頁),並提出東帝士理髮廳在職證明書、存款憑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被告答辯狀㈡第357-359 頁),而有關她投資會數的計算,亦核與本院所製作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之現金流量表暨總裁專案吸金(含被告賺取的服務費計算)明細表」相符。綜此,被告林鉄金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她以一般國人常用的投資理財方式加入「加樂福互助會」賺取利息,並招攬部分會員,已難認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違法性認識;而且依照如附表九所示,她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加樂福互助會」736 會,在加樂福公司及關係企業已經負債大於資產的情況下,已是本案的最大受害者,自身受有數千萬的損害;而且在被告田哲榮業已自首的情況下,被告林鉄金猶於101 年10月30日以陳淑玲名義加入24會,亦難認與她有與歐政杉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刑法詐欺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使自己自陷於受損害的餘地;何況被告林鉄金雖有招攬下線會員參與投資,但並未參與該互助會的經營、決策事宜,平時也未在加樂福公司任職,對於「加樂福互助會」業務的運作、後期有出現「以後金養前金」等情事均不知悉,加上歐政杉又一再於幹部會議上舉鉅眾公司獲判無罪的事例,亦可見她是因為誤解互助會本為常見的投資理財方式,也就是對於這2 種收受存款方案屬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並屬於無可避免的誤解,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⒍證人即投資人林奕君於本院102 年8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邱瑞香如何告訴你加入加樂福合會的?)他就說他在這裡上班,這是剛成立的新公司,說他們公司在做關於低電能波的產品,如吹風機之類的,她說這個公司很認真在經營,主要就是產品有申請到專利,而他們也在生產,因為他的獲利滿高的,就說跟這個合會的獲利金額滿高的,說有4 會、6 會、8 會等等的,其實我也不懂,他問我要不要參加,也有提出表格給我看,我說好,我就參加了... (問:你有無問過邱瑞香,既然是加入合會跟公司獲利有何關係?)因為他說公司發明了這個專利獲利才會這麼高,才有辦法給我這麼高的利息,我的認知是他們公司在大陸也還有工廠。(問:所以你認為他們是在籌措資金?)對。(問:既然籌措資金,你應該採取入股、購買股票即可,為何要參加合會?)之前我就有跟會的經驗,一般在民間跟會籌措資金,我認為這個很正常... (問:101 總裁專案你有無參加?)有... 應該是我跟邱瑞香、我堂嫂蔡青芳去吃飯過程中,邱瑞香就問我要不要加入(本院卷㈡第152-153 頁)。而證人即被邱瑞香借名去投資的余蘭香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你說你與邱瑞香是好朋友,你聽了這麼多場也不會想要投資,你有無向邱瑞香告知你的想法?)我有說過,我就說可能沒有這麼容易、這麼快就可以獲利,邱瑞香就說公司都有投資一些產品,有投資電暖爐、化妝品、拖把等產品,主要是公司有很好的前景,所以邱瑞香就把錢投入加樂福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236 頁)。又被告邱瑞香辯稱自己一直從事保險經紀工作已近20年,為代父親贖回被大哥擅自借名抵押致遭拍賣的祖傳土地,因而以高利息用保單質借負債300 多萬元,但因一家收入僅勉強夠用,為謀彌補損失,誤信歐政杉等人的宣傳,才加入「加樂福互助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切結書、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被告答辯狀㈠第167-174 頁)。綜此,由證人林奕君、余蘭香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邱瑞香是因為相信歐政杉所稱自己擁有熱薄膜原件的專利技術,加上需要賺取額外收入以償還債務,才誤信歐政杉等人的宣傳而加入「加樂福互助會」,則能否因為被告邱瑞香擔任該互助會的經理,遽謂她們對此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主觀認識,亦非無疑。

⒎歐政杉一再於幹部會議上舉鉅眾公司獲判無罪的事例,說明以互助會模式收受存款並無違法性問題,已如前述。而證人林奕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除了匯到歐政杉的帳戶外,還有沒有匯款到其他人帳戶?)我沒有匯款到歐政杉的帳戶,我的錢都是匯入邱瑞香的帳戶,我剛剛的意思是說是由歐政杉會傳簡訊告訴我,他已經收到匯款並告知我有無標到會,實際上我的錢都是匯入邱瑞香帳戶... 因為她說我們是一起的,會是24會,如4 個人湊在一起,有的會是8個人或6 個人湊在一起,反正就是湊成24會,我都是在匯款到邱瑞香的帳戶內... (提示本院卷㈠269 頁參加互助會之現金流量表暨互助會及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的第25頁問:第25頁中間有個編號為會組編號,其中有一個是你的名字,這是不是你跟的會?)對... (問:你這個會是否有跟其他會員合資?)有,這是24會,這個好像是4 個人一起跟會,我自己佔了6 會... 每個月我們4 個人都分得該會期所標得會款的四分之一,他們也有做一個表格給我們... (提示本院卷㈠310 頁參加互助會之現金流量表暨互助會及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問:第107 頁所顯示你的姓名『林奕君』,金額為5 萬元,這是你個人跟會或是跟別人合資跟會?)應該是合資,我都是合資跟會的。(問:妳前述5 個會合資的對象有無包含邱瑞香?)有的有,有的沒有,因為要湊成24會...(提示本院被告答辨狀卷㈡44頁:102 年6 月7 日被告邱瑞香刑事爭點整理暨答辨三狀被證21問:其中第1 頁有林奕君的簽名及蓋章,是否為你所簽名及蓋章?)對... 因為我們要算出我們的虧損,要請律師打官司,我知道這件案件發生後,我們想要追這個錢回來,邱瑞香幫我們計算好虧損的金額,再去請律師幫我們追討回來,所以我才簽了這份明細表。(問:就你剛才所提到的總裁專案,邱瑞香有無投資?)應該有,因為總裁專案一個好像是200 萬元還是多少,我們是好幾個人湊在一起,我所投資的總裁專案也是跟邱瑞香及其他人一起湊錢投資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53-156 頁)。又證人余蘭香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以你的名義加入了多少會?投資多少錢?)總共分成5 次加入,多少會不記得,約投資400 萬元左右。(提示本院卷㈠297-30 1頁:參加互助會之現金流量表暨互助會及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第82頁編號49、第86頁編號35、第88頁編號17及18、第89頁第二個編號1 問:你剛剛提到你分成5 次加入加樂福合會,是否就是辯護人所提示的這5 次紀錄?)對。(提示被告答辨狀卷㈡62頁被告邱瑞香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23問:其中有一個你簽名的承諾書,依照該份承諾書記載,你加入加樂福合會的錢,實際上都是邱瑞香提供的,是否屬實?)對,我只是借名給邱瑞香加入加樂福合會。(提示被告答辨狀卷㈡44頁被告邱瑞香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21之明細表問:這個明細表是邱瑞香與他下線合夥出資投資加樂福合會的明細表,每個人出資持份比例的明細表上面也有你的簽名及蓋章,這個表就你所知,內容是否真正?)對,是真正...我跟她是好朋友,她說如果加入加樂福合會,可以去他們公司聽產品講解,可以瞭解公司狀況,還可以領取車馬費」等語(本院卷㈡第235 頁)。另被告邱瑞香辯稱:我介紹的會員多為我的親戚或友人,很多跟我有一起「合夥」投資多會的情形,我自己投資「加樂福互助會」的款項,扣除所領取的獎金仍損失近300 萬元,我於田哲榮自首之後,尚於102年10月29日與侯美珍等人合資200 萬元加入「101 總裁專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侯美珍總裁專案申請書(本院被告答辯狀㈠第285 頁)、合夥投資總裁專案之人共同簽名用印之「共同集資投資加樂福互助會經向法院提告之尚未償還本金(至101.10.31 止)明細表」(本院被告答辯狀㈡第44-46 頁)等件為證。綜此,被告邱瑞香是因為誤信歐政杉等人的宣傳才加入「加樂福互助會」,已如前述,而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邱瑞香本身也因為投資「加樂福互助會」而受有近300 萬元的損害,加以被告邱瑞香於被告田哲榮自首後,猶與他人一起合資投資「101 總裁專案」,參以不少國人平時即習慣以加入互助會的方式賺取利息,則以被告邱瑞香是為了賺取額外收入以償還債務的情況下,自不可能與歐政杉等人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刑法詐欺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使自己自陷於受損害的餘地。何況被告邱瑞香雖有招攬下線會員參與投資「加樂福互助會」的行為,但並未參與該互助會的經營、決策事宜,平時也未在加樂福公司任職,對於「加樂福互助會」業務的運作、後期有出現「以後金養前金」等情事均不知悉,加上歐政杉又一再於幹部會議上舉鉅眾公司獲判無罪的事例,亦可見被告邱瑞香是因為誤解互助會本為常見的投資理財方式,也就是對於這2 種收受存款方案屬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並屬於無可不免的誤解,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⒏告訴人丁勻婷雖表示因為被告林鉄金的遊說與鼓吹,才投資「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黃美淑、黃鈺皓的銀行帳戶,因此對被告黃美淑、黃鈺皓提出告訴。惟查,被告黃美淑、黃鈺皓的銀行帳戶實際上是供歐政杉作為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匯款、資金調度之用,2 人雖為「加樂福互助會」的經理,但實際上並未在加樂福公司任職,也未曾參與各種收受存款方案的決策、經營等事宜,已如前所述。而證人丁勻婷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當初會加入加樂福公司合會及總裁專案,是否是黃美淑、黃鈺皓向你招攬?)不是,是林鉄金。(問:你加入加樂福公司合會及總裁專案期間,你是否曾經有繳納會款,不管是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給黃美淑或黃鈺皓?)這兩個人我並不認識。(問:既然你不認識黃美淑、黃鈺皓而且黃美淑、黃鈺皓也不是招攬你加入加樂福公司合會、總裁專案的人,你也沒有曾經交入會款給黃美淑、黃鈺皓2 人,為何你在地檢署對黃鈺皓、黃美淑提出本件的告訴?)因為我的支票是被他們領走的,我懷疑他們是同謀」等語(本院卷㈠第163 頁)。又證人楊阿江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黃鈺皓有出借他在合作金庫的帳戶給加樂福公司使用?)給歐政杉使用... 好像是我向他借的,我忘記了。(問:你是否還記得你當時跟黃鈺皓借用上開合作金庫的帳戶,是怎麼跟他說的?)會長說你方便借給公司帳戶嗎?)他說好。(問:你有沒有跟黃鈺皓講原因?)沒有」等語(本院卷㈢第156 頁)。另證人田哲榮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黃美淑之前在法院作證說,他聯邦銀行的帳戶是你開口跟她借用的,但你表示是歐政杉要你跟黃美淑借用帳戶,這段陳述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是否知道黃美淑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實際上是由何人管理使用的?)應該都是歐政杉」等語(本院卷㈢第161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見被告黃美淑、黃鈺皓的銀行帳戶之所以供歐政杉作為加樂福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匯款、資金調度之用,是出於被告楊阿江、田哲榮的借用,被告黃美淑、黃鈺皓並不知悉歐政杉向他們借用帳戶的使用目的,也不知悉其資金流向,而且2 人並未向丁勻婷招攬或收取會款,自不能因為丁勻婷的支票在2 人的帳戶內提示兌現,遽謂2 人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歐政杉等3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⒐告訴人丁勻婷雖表示因為相信被告林鉄金的介紹、遊說及詐騙,才投資「加樂福互助會」。惟查,被告林鉄金因為智識程度不高,她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加樂福互助會」736會,為本案的最大受害者,自身受有數千萬元的損害,不僅欠缺違法性的認識,也難認她與歐政杉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刑法詐欺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丁勻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據你所知,有無其他人也是經由林鉄金遊說才參加合會的?)我們公司有很多受害人...林鉄金還有叫一些上市上櫃的老闆去看,如潘俊榮也去看加樂福公司,潘俊榮看完回來後跟我們說不能投資這個公司,我就跟林鉄金說這個不能投資,林鉄金就說潘俊榮他們不懂...(問:是否知道林鉄金還參加哪些合會?)有,合鑫。(問:合鑫的互助會,你有無受林鉄金的邀請而參加?)有參加了一小部份,金額沒有這麼多,大概是在參加加樂福公司合會之前的1 、2 年,應該是97、98年左右。(問:林鉄金當時如何跟你介紹合鑫的部分?)她也是說獲利很好、利潤很多,他參加了一陣子,他就聽到說田哲榮、楊阿江、歐政杉這三個人開的公司好像不錯,所以林鉄金與他的女兒就一起先過去,之後林鉄金就招攬我們... (問:就加樂福公司的部分,林鉄金有無叫你招攬別人加入加樂福公司合會來賺取獎金?)他說如果我想要更多的紅利,可以這麼做,但我沒有這麼做,是最後總裁專案,我叫我父親、我朋友及其先生四人一起擔任我投資總裁專案的人頭... (問:丁清吉是何人?黃金絨是何人?)是我父母... 他們到最後有加入101 總裁專案,但投資的款項是我的錢,我用我的資金以父母親的名義投資的... 我以我母親的名義參加加樂福公司的合會,資金是我出的,林鉄金說這樣我可以賺取我母親加入合會的獎金,我領到的錢會比較多。(提示102 年偵字795號卷㈡26反面頁倒數第4 行問:依據卷附加樂福公司合會一單位參加人員名冊[ 石治國] 當時介紹人記載是丁勻婷,但你剛剛說你沒有介紹任何人加入加樂福公司合會,為何如此?)這是林鉄金安排的,以石治國名義參加的合會會款是我支付的,石治國是我的朋友張麗玲找來的人頭。(提示102年偵字795 號卷㈡28反面頁倒數第5 行問:依照相同的名冊參加人為鄭秀蕊,介紹人記載也是丁勻婷,有何意見?)鄭秀蕊是我的人頭,參加的款項也是我的資金... (提示本院卷㈠306 頁參加互助會之現金流量表暨互助會及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的第99頁編號40至44問:你在101 年3 月15日一次加入5 車120 會,是否因為你想要參加由加樂福公司所舉辦的旅遊專案,所以才投入大量資金?)這是經由林鉄金誘導,他說這樣可以出國,可以帶我母親出國玩... (問:你在合鑫合會裡面,獲利是多少?)答60幾萬元。(問:你如何知道去投資合鑫合會?)經由林鉄金誘導」等語(本院卷㈡第159-164 頁)。而證人即被告王勻玓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丁勻婷是公司的業務幹部,她每個月至少來公司2 次以上,參加星期六的業務幹部會議,這樣子才不會影響到她所要領的津貼、薪資,我剛到公司任職沒多久,她曾跟我說平常他們看到的照片、投資了這裡、投資那裡,她自己覺得不實際,也有可能這只是拍照給她們看而已,我跟丁勻婷說如果擔心的話,投資要量力而為,如有疑問可以問會長,後來總裁專案推出後,丁勻婷及他父母投資的金額還滿多的,我不認識丁勻婷的父母,但是知道他們有來過公司,因為丁勻婷帶他們來繳入會費,當時被告林鉄金並不在旁,是丁勻婷單獨跟她的父母來繳納會費,我記得她的父母也有一起出國過,我記得曾經接獲丁勻婷的電話,她表示當天應繳的款項先由公司要撥發給林鉄金的費用中扣除,也就是她要請林鉄金幫她代繳,要我們從當月份應給林鉄金的獲利金額去互抵掉,她再跟林鉄金核算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㈢第114-115、117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丁勻婷、王勻玓的證詞,顯見告訴人丁勻婷雖有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同時也有招攬會員,而且自己每月至少參加加樂福公司舉辦的幹部會議2次以上、曾陪自己的父母親前往公司繳納會費及出國旅遊,也曾當面向被告王勻玓質疑加樂福公司推出的投資方案的合理性,但後來該公司推出「101 總裁專案」後,丁勻婷及其父母親卻還投資大筆的款項。據此,告訴人丁勻婷告訴意旨所指因為相信被告林鉄金的介紹、遊說及詐騙,才投資「加樂福互助會」等情,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潘錦等5 人雖有從事招攬會員,或代為收受會款的行為,更因為業績關係,先後晉敘為處長或經理級職務,卻沒有參與「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經營、決策的權限,本身也都投資這2 種投資方案金額不等的款項,成為本件的最大受害者之一,自不可能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的犯行;而且被告黃潘錦等5 人平時也未在加樂福公司任職,對於加樂福公司業務的運作、後期有出現「以後金養前金」等情事均不知悉;參酌被告黃潘錦5人的智識程度、平時投資理財的習慣、臺灣社會對於傳統互助會的認知與功能、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以營業性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見解不一等情況,顯見被告黃潘錦等5人因為對於這2 種收受存款方案屬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並屬於無可避免的誤解,參照前述說明及刑法第16條前段禁止錯誤的規定,自應免除被告黃潘錦等5 人的刑事責任。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潘錦等5 人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就被告黃潘錦等5 人為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之4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智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建論、呂俊儒進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102 年金重訴字第8 號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整理表(詳如附件所示)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暨其明細表(詳如附件所示)附表三:加樂福互助會各位階幹部業務收入項目明細表┌──┬──────┬─────┬────┬────┬────┬────┬────┬───────┐│職級│ 晉升條件 │新增業績 │業績分紅│業績差額│業務津貼│全勤獎金│同階分紅│ 績效分紅 ││ │(個人累積)│責任額/月 │(每月)│ │(月) │(月) │ │(小組/每月) │├──┼──────┼─────┼────┼────┼────┼────┼────┼───────┤│專員│1.個人累積07│03會 │ 1000 │ │ 5000 │ 1000 │ │ ││ │ -30會 │ │ │ │ │ │ │ ││ ├──────┤ │ │ │ │ │ │ ││ │2.當次06會 │ │ │ │ │ │ │ │├──┼──────┼─────┼────┼────┼────┼────┼────┼───────┤│主任│1.個人累積31│10會 │ 1500 │ 500 │ 18000 │ 1000 │ │ ││ │ 會 │ │ │ │ │ │ │ ││ ├──────┤ │ │ │ │ │ │ ││ │2.當月20會 │ │ │ │ │ │ │ │├──┼──────┼─────┼────┼────┼────┼────┼────┼───────┤│副理│1.個人累積 │20會 │ 2000 │000-0000│ 24000 │ 1000 │2代 │ ││ │ 151會 │ │ │ │ │ │50-50 │ ││ ├──────┤ │ │ │ │ │ │ ││ │2.培養一線主│ │ │ │ │ │ │ ││ │ 任+個人80│ │ │ │ │ │ │ ││ │ 會 │ │ │ │ │ │ │ ││ ├──────┤ │ │ │ │ │ │ ││ │3.培養二線主│ │ │ │ │ │ │ ││ │ 任 │ │ │ │ │ │ │ │├──┼──────┼─────┼────┼────┼────┼────┼────┼───────┤│經理│培養三線副理│40會 │ 2250 │000-0000│ 30000 │ 1000 │3代 │ ││ │ │ │ │ │ │ │100-100-│ ││ │ │ │ │ │ │ │50 │ │├──┼──────┼─────┼────┼────┼────┼────┼────┼───────┤│處長│培養三線經理│100會 │ 2500 │000-0000│ 45000 │ 1000 │4代 │100/新增就有 ││ │ │ │算整條線│ │ │ │100-100-│ ││ │ │ │ │ │ │ │50 │ │└──┴──────┴─────┴────┴────┴────┴────┴────┴───────┘附表四: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國內、外旅遊行程一覽表┌──┬─────────┬───────┬───────┬────┐│編號│舉辦旅遊之起迄時間│舉辦旅遊之地點│ 證 物 出 處 │ 備 註 │├──┼─────────┼───────┼───────┼────┤│ 1 │99.3.6 │南庄、賽夏風情│帳冊、102年他 │ ││ │ │一日遊 │119 號卷第82頁│ │├──┼─────────┼───────┼───────┼────┤│ 2 │99.4.23 │高雄 │帳冊 │ │├──┼─────────┼───────┼───────┼────┤│ 3 │99.6.11 │日月潭、清境 │帳冊 │ │├──┼─────────┼───────┼───────┼────┤│ 4 │99.8.20 │翡翠灣一日遊 │帳冊 │ │├──┼─────────┼───────┼───────┼────┤│ 5 │99.9.8~9.12 │澳珠圳、惠州五│同上卷第79頁 │ ││ │ │日遊 │ │ │├──┼─────────┼───────┼───────┼────┤│ 6 │99.12.18~12.22 │北越下龍灣之旅│同上卷第77 │ ││ │ │五日遊 │、78頁 │ │├──┼─────────┼───────┼───────┼────┤│ 7 │100.3.9 │宜蘭一日遊 │帳冊 │ │├──┼─────────┼───────┼───────┼────┤│ 8 │100.5.20 │馬來西亞 │帳冊 │ │├──┼─────────┼───────┼───────┼────┤│ 9 │100.6.12~6.13 │日月潭、清境農│同上卷第80頁 │ ││ │ │場二日遊 │ │ │├──┼─────────┼───────┼───────┼────┤│ 10 │100.7.15 │三義西湖渡假村│同上卷第81頁 │ ││ │ │一日遊 │ │ │├──┼─────────┼───────┼───────┼────┤│ 11 │100.8.15 │大阪根一日遊 │帳冊 │ ││ │ │ │ │ │├──┼─────────┼───────┼───────┼────┤│ 12 │100.9.15 │埔心農場一日遊│帳冊 │ │├──┼─────────┼───────┼───────┼────┤│ 13 │100.10 │日本黑部立山 │帳冊 │ │├──┼─────────┼───────┼───────┼────┤│ 14 │101.2.15 │雪霸、大湖一日│帳冊 │ ││ │ │遊 │ │ │├──┼─────────┼───────┼───────┼────┤│ 15 │101.4.16 │大溪、石門一日│帳冊 │ ││ │ │遊 │ │ │├──┼─────────┼───────┼───────┼────┤│ 16 │101.5.15 │苗栗桐花一日遊│課程表、帳 │ ││ │ │ │冊 │ │├──┼─────────┼───────┼───────┼────┤│ 17 │101.6 │日本 │帳冊 │ │├──┼─────────┼───────┼───────┼────┤│ 18 │101.6.15 │宜蘭、苗栗一日│帳冊 │ ││ │ │遊 │ │ │├──┼─────────┼───────┼───────┼────┤│ 19 │101.9.21~9.27(分3│峇里島五日遊 │課程表、帳冊 │ ││ │梯次) │ │ │ │└──┴─────────┴───────┴───────┴────┘附表五:加樂福公司舉辦過的內部教育課程表┌──┬────┬────┬────┬─────────┐│編號│講授日期│主持人名│主講人名│講授主題 │├──┼────┼────┼────┼─────────┤│ 1 │99.12.1 │李長發 │麥玉蘭 │心態篇 ││ │ │副理 │處長 │(經副理級以上幹部││ │ │ │ │會議) │├──┼────┼────┼────┼─────────┤│ 2 │99.12.3 │林再忠 │簡艾美 │產業說明會 ││ │ │副理 │經理 │ │├──┼────┼────┼────┼─────────┤│ 3 │99.12.6 │黃美淑 │林娟如 │如何在旅遊中創造佳││ │ │副理 │副理 │績 │├──┼────┼────┼────┼─────────┤│ 4 │99.12.8 │ │陳俊翰旅│下龍灣行前說明會 ││ │ │ │行社經理│12/18~22 │├──┼────┼────┼────┼─────────┤│ 5 │99.12.10│ │ │週年慶 │├──┼────┼────┼────┼─────────┤│ 6 │99.12.13│林素卿 │楊惠質 │如何提升業績之三 ││ │ │主任 │經理 │ │├──┼────┼────┼────┼─────────┤│ 7 │99.12.15│關秀容 │楊阿江 │產業說明會 ││ │ │經理 │教育長 │(開標) │├──┼────┼────┼────┼─────────┤│ 8 │99.12.17│林娟如 │簡森炯 │產業說明會 ││ │ │副理 │副理 │ │├──┼────┼────┼────┼─────────┤│ 9 │99.12.24│林娟如 │楊阿江 │產業說明會 ││ │ │經理 │教育長 │ │├──┼────┼────┼────┼─────────┤│ 10 │99.12.27│方小蓉 │簡艾美 │樂在工作 ││ │ │副理 │經理 │ │├──┼────┼────┼────┼─────────┤│ 11 │99.12.29│黃玉修 │黃鈺皓 │如何自我變革 ││ │ │主任 │副理 │ │├──┼────┼────┼────┼─────────┤│ 12 │99.12.31│邱鈺惠 │楊阿江 │產業說明會 ││ │ │副理 │教育長 │ │├──┼────┼────┼────┼─────────┤│ 13 │101.1.3 │甚柔均 │王暄惠 │業務守則 │├──┼────┼────┼────┼─────────┤│ 14 │101.1.6 │王秋月 │簡艾美 │產業說明會 │├──┼────┼────┼────┼─────────┤│ 15 │101.1.10│官德茂 │方小蓉 │圓一個快樂生涯的夢││ │ │ │ │想 │├──┼────┼────┼────┼─────────┤│ 16 │101.1.13│邱瑞香 │簡森炯 │產業說明會 │├──┼────┼────┼────┼─────────┤│ 17 │101.1.16│關秀容 │田哲榮 │12:00用餐 ││ │ │ │秘書長 │13:00產業說明會 │├──┼────┼────┼────┼─────────┤│ 18 │101.1.20│林素卿 │黃鈺皓 │產業說明會 │├──┼────┼────┼────┼─────────┤│ 19 │101.1.31│ │ │開工團拜 │├──┼────┼────┼────┼─────────┤│ 20 │101.3.2 │林娟如 │簡艾美 │產業說明會 │├──┼────┼────┼────┼─────────┤│ 21 │101.3.6 │官德茂 │李淋鉦 │疑慮處理 │├──┼────┼────┼────┼─────────┤│ 22 │101.3.9 │林再忠 │簡森炯 │產業說明會 │├──┼────┼────┼────┼─────────┤│ 23 │101.3.13│王暄惠 │ │經驗分享--主任篇 │├──┼────┼────┼────┼─────────┤│ 24 │101.3.15│林伊芬 │田哲榮 │12:00用餐 ││ │ │ │秘書長 │13:00產業說明會 │├──┼────┼────┼────┼─────────┤│ 25 │101.3.20│王美淑 │李長發 │ │├──┼────┼────┼────┼─────────┤│ 26 │101.3.23│邱瑞香 │簡森炯 │產業說明會 │├──┼────┼────┼────┼─────────┤│ 27 │101.3.27│莊貴安 │官德茂 │宗教信仰的態度 │├──┼────┼────┼────┼─────────┤│ 28 │101.3.30│王秀雲 │黃鈺皓 │產業說明會 │├──┼────┼────┼────┼─────────┤│ 29 │101.5.5 │ │王暄惠 │經驗分享【經理篇】││ │ │ │楊阿江 │產業說明會 │├──┼────┼────┼────┼─────────┤│ 30 │101.5.12│ │楊惠質 │如何提升業績Ⅱ ││ │ │ │楊阿江 │產業說明會 │├──┼────┼────┼────┼─────────┤│ 31 │101.5.15│楊惠質 │田哲榮 │苗栗桐花一日遊 │├──┼────┼────┼────┼─────────┤│ 32 │101.5.19│ │簡艾美 │ABC法則 ││ │ │ │楊阿江 │產業說明會 │├──┼────┼────┼────┼─────────┤│ 33 │101.5.25│ │ │PM6:00幹部聚餐 │├──┼────┼────┼────┼─────────┤│ 34 │101.9.1 │ │王暄惠 │制度管理 ││ │ │ │經理 │ │├──┼────┼────┼────┼─────────┤│ 35 │101.9.3 │ │ │9/12餐會人數確定 │├──┼────┼────┼────┼─────────┤│ 36 │101.9.5 │ │ │PM2:00小型OPP │├──┼────┼────┼────┼─────────┤│ 37 │101.9.7 │ │ │世貿美容展 │├──┼────┼────┼────┼─────────┤│ 38 │101.9.8 │ │ │PM2:00集合 ││ │ │ │ │9/7~9/11 │├──┼────┼────┼────┼─────────┤│ 39 │101.9.12│ │ │PM5:00行前說明會 ││ │ │ │ │P6:00聚餐(昱帝嶺││ │ │ │ │)卡拉OK歡唱 │├──┼────┼────┼────┼─────────┤│ 40 │101.9.15│黃美淑 │楊惠質 │12:00用餐 ││ │ │ │處長 │13:00產業說明會 │├──┼────┼────┼────┼─────────┤│ 41 │101.9.19│ │ │AM10:00 ││ │ │ │ │一、領獲利 ││ │ │ │ │二、如何在旅遊中創││ │ │ │ │ 造業績 │├──┼────┼────┼────┼─────────┤│ 42 │101.9.21│ │ │峇里島五日遊 ││ │ │ │ │第一梯出發 │├──┼────┼────┼────┼─────────┤│ 43 │101.9.22│ │ │峇里島五日遊 ││ │ │ │ │第一梯(9/21~9/25 ││ │ │ │ │) ││ │ │ │ │第二梯(9/22~9/26 ││ │ │ │ │) ││ │ │ │ │第三梯(9/23~9/27 ││ │ │ │ │) │├──┼────┼────┼────┼─────────┤│ 44 │101.9.29│ │王暄惠 │情緒管理 ││ │ │ │經理 │產業說明會 │├──┼────┼────┼────┼─────────┤│ 45 │101.11.1│ │楊惠質 │感恩、尊重、愛 ││ │ │ │ │產業說明會 │├──┼────┼────┼────┼─────────┤│ 46 │101.11.7│ │ │PM2:00小型OPP │├──┼────┼────┼────┼─────────┤│ 47 │01.11.10│ │邱瑞香 │成功、致富、快樂 ││ │ │ │ │產業說明會 │├──┼────┼────┼────┼─────────┤│ 48 │01.11.14│ │ │PM2:00小型OPP │├──┼────┼────┼────┼─────────┤│ 49 │01.11.15│林素卿 │簡森炯 │13:00產業說明會 ││ │ │ │ │14:00開標 │├──┼────┼────┼────┼─────────┤│ 50 │01.11.17│ │王暄惠 │情緒管理 ││ │ │ │ │產業說明會 │├──┼────┼────┼────┼─────────┤│ 51 │01.11.21│ │ │PM2:00小型OPP │├──┼────┼────┼────┼─────────┤│ 52 │01.11.24│ │呂濰楨 │預防詐騙更新資訊 ││ │ │ │ │產業說明會 │├──┼────┼────┼────┼─────────┤│ 53 │01.11.28│ │ │PM2:00小型OPP │└──┴────┴────┴────┴─────────┘附表六:加樂福公司所使用的文宣資料一覽表┌──┬────────────┬───────────┐│編號│文 宣 內 容 │ 出 處 │├──┼────────────┼───────────┤│ 1 │加樂福獲利一覽表⑴ │102 年偵795 號卷㈠第23││ │ │頁 │├──┼────────────┼───────────┤│ 2 │獲利一覽表⑴ │同上卷㈠第22頁 │├──┼────────────┼───────────┤│ 3 │加樂福獲利一覽表⑹ │同上卷㈠第23頁反面 │├──┼────────────┼───────────┤│ 4 │獲利一覽表⑹ │同上卷㈠第26頁反面 │├──┼────────────┼───────────┤│ 5 │加樂福獲利一覽表⑻ │同上卷㈠第24頁 │├──┼────────────┼───────────┤│ 6 │獲利一覽表⑻ │同上卷㈠第27頁 │├──┼────────────┼───────────┤│ 7 │加樂福獲利一覽表(12) │同上卷㈠第24頁反面 │├──┼────────────┼───────────┤│ 8 │獲利一覽表(12) │同上卷㈠第27頁反面 │├──┼────────────┼───────────┤│ 9 │加樂福獲利一覽表(A.B.C.│同上卷㈠第25頁 ││ │D.24) │ │├──┼────────────┼───────────┤│ 10 │獲利一覽表(24) │同上卷㈠第28頁 │├──┼────────────┼───────────┤│ 11 │101總裁專案獲利一覽表 │102 年偵795 號卷㈠第29││ │ │頁、第60-63頁 │├──┼────────────┼───────────┤│ 12 │101總裁專案免上班幹部 │同上卷㈠第59、64頁 │├──┼────────────┼───────────┤│ 13 │(無標題之101總裁專案獲 │同上卷㈠第65頁 ││ │利計算表) │ │├──┼────────────┼───────────┤│ 14 │獲利比較表(合會與總裁專│102年他119號卷第21頁 ││ │案) │ │├──┼────────────┼───────────┤│ 15 │加樂福合會申請書(匯款銀│102 年偵795 號卷㈠第30││ │行:歐政杉聯邦銀行敦化分│頁、102 年他143 號卷第││ │行、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36、37頁 ││ │) │ │├──┼────────────┼───────────┤│ 16 │合會申請書(匯款銀行:歐│102 年他143 號卷第38- ││ │怡君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合│43頁(100.7.15) ││ │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 │ │├──┼────────────┼───────────┤│ 17 │合會申請書(匯款銀行:歐│同上卷第44-47 頁(101.││ │怡君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國│2.15) ││ │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 │ │├──┼────────────┼───────────┤│ 18 │合會申請書(無匯款銀行)│同上卷第48頁(101.1.5 ││ │ │) │├──┼────────────┼───────────┤│ 19 │利率比較表(一般銀行定存│101年他11446號卷第99頁││ │本金100萬、合會本金100萬│ ││ │利率25%) │ │├──┼────────────┼───────────┤│ 20 │加樂福集團產業現況及未來│102 年偵795 號卷㈠第41││ │發展(主講:王暄惠) │-50頁 │├──┼────────────┼───────────┤│ 21 │加樂福集團產業現況及未來│101 年他11446 號卷第6-││ │發展(主講:田秘書長) │10頁 │├──┼────────────┼───────────┤│ 22 │益嘉輕鬆拖電器展吸睛(新│102 年他119 號卷第23、││ │聞報導) │24頁 │├──┼────────────┼───────────┤│ 23 │經濟日報99.9.6綠色家電品│102年他119號卷第27頁 ││ │牌專題-加樂福攜手麗能揮│ ││ │軍綠色家電 │ │├──┼────────────┼───────────┤│ 24 │NEXTWELL低電磁波負離子吹│102年他119號卷第28頁 ││ │風機-森森U-LIFE李明川老│ ││ │師代言 │ │├──┼────────────┼───────────┤│ 25 │VIVA TV李明川老師代言推 │102年他119號卷第29頁 ││ │薦(NEXTWELL低電磁波負離│ ││ │子吹風機) │ │├──┼────────────┼───────────┤│ 26 │一品牛肉麵2011.2月號雜誌│102 年他119 號卷第30- ││ │ │39頁 │├──┼────────────┼───────────┤│ 27 │合會簿 │101 年他11446 號卷第11││ │ │-33 頁、102 年他143 號││ │ │卷第49-87 頁、102 偵36││ │ │51號卷第16頁至第127 頁││ │ │、102 他119 號卷第13- ││ │ │17頁 │├──┼────────────┼───────────┤│ 28 │收款明細表(臺北市信義區│102 年偵3651號院第7-8 ││ │忠孝東路五段552號4樓) │頁 │└──┴────────────┴───────────┘附表七:加樂福互助會報聘組織明細表┌──┬───────────┬────────────┐│編號│101年4月份總表 │101年9月組織表 │├──┼───────────┼────────────┤│ 1 │處長:黃潘錦 │處長:黃潘錦(98/12升) ││ │經理:羅金英、簡淑玲、│經理:羅金英、簡淑玲(簡││ │ 黃美淑、黃鈺皓 │ 艾美)、黃美淑( ││ │副理:徐湘婷、黃美惠、│ 100/3升)、黃鈺皓 ││ │ 李長發、廖名來 │ (100/02升) ││ │主任:廖邵翊、徐穩雄、│副理:徐湘婷、黃美惠、李││ │ 王秀雲、吳玉芬 │ 長發、廖名來、蘇林││ │理專:鍾佳燕、鄭勻、楊│ 欸、黃建翰、徐穩雄││ │ 石琍 │ 、黃美惠 ││ │ │主任:廖邵翊、王秀雲、吳││ │ │ 玉芬、陳語潔、鄭勻││ │ │ 、鍾佳燕 ││ │ │理專:楊石琍、羅舜泰 │├──┼───────────┼────────────┤│ 2 │處長:麥玉蘭 │處長:麥玉蘭 ││ │經理:張家薰 │經理:張家薰 ││ │副理: │副理:范詠淳 ││ │主任:郭智偉、范詠淳 │主任:郭智偉、徐詠善 ││ │理專: │理專: │├──┼───────────┼────────────┤│ 3 │處長:彭冠瑾 │處長:彭冠瑾(100/3升) ││ │經理:曹瑞蓮、林淇澳、│經理:曹瑞蓮、林淇澳、林││ │ 林鉄金 │ 鉄金(100/1) ││ │副理:蔡懷瑾、丁勻婷、│副理:蔡懷瑾、丁勻婷、王││ │ 王秋月、吳桂花、│ 秋月、吳桂花、陳淑││ │ 陳淑玲、葉翰林 │ 玲、葉翰林 ││ │主任:林甜、楊壹良、陳│主任:連貞惠、楊壹良、陳││ │ 品竹、葉石坤 │ 品竹、葉石坤、游宗││ │理專:鄭碧麗 │ 毅、林吳阿桃、吳乾││ │ │ 隆、張麗麟、黃金絨││ │ │理專:鄭碧麗 │├──┼───────────┼────────────┤│ 4 │處長:林蕊 │ ││ │經理:鄭水泉 │ ││ │副理:林娟如 │ ││ │主任:陳莉真 │ ││ │理專:張武雄、塗桂枝、│ ││ │ 翁千雯 │ │├──┼───────────┼────────────┤│ 5 │處長:關秀容 │處長:關秀容(100/3升) ││ │經理:陳美麗 │經理:陳美麗、蔡寶溱、 ││ │副理:蔡寶溱、吳家涵、│副理:吳家涵、顏月琴、林││ │ 顏月琴、林盈蓁、│ 盈蓁、鄧滿華、林素││ │ 鄧滿華、林素秋 │ 卿、吳莉華 ││ │主任:陳春紅、陳益侯、│主任:陳春紅、陳益侯、林││ │ 林吳美蓮、顏玉真│ 吳美蓮、顏玉真、謝││ │ 、謝秋霞、黃玉修│ 秋霞、黃玉修、林雪││ │ 、蔡金葉 │ 美、李寶珠、甚柔均││ │理專:林淑玲、甚柔均 │理專:黃如安 │├──┼───────────┼────────────┤│ 6 │處長:李淋鉦 │處長:李淋鉦(99/1升) ││ │經理:林伊芬 │經理:林伊芬 ││ │副理:丁香寶、官德茂、│副理:丁香寶、官德茂、謝││ │ 謝宜珊、楊游玉愛│ 宜珊、楊游玉愛、方││ │ 、方小蓉 │ 小蓉 ││ │主任:陳品汝、胡素惠、│主任:王林美、胡素惠、黃││ │ 黃馨嬋、麥雪瑛 │ 馨嬋 ││ │理專:王林美 │理專: │├──┼───────────┼────────────┤│ 7 │處長:楊惠質 │ ││ │經理:陸萱、簡森炯、林│ ││ │ 再忠、邱瑞香 │ ││ │副理:陳麗如、陳碧慧、│ ││ │ 廖金利、廖芬敏、│ ││ │ 吳玉鳳、彭慧文、│ ││ │ 胡貴容、李麗鶯、│ ││ │ 林秀華 │ ││ │主任:蕭子菱、廖素華、│ ││ │ 陳孟櫻、許文欽、│ ││ │ 許蓓蓁、吳泳霆、│ ││ │ 莊貴安 │ ││ │理專: │ │└──┴───────────┴────────────┘附表八:加樂福公司所推出各種投資方案的期望年報酬率計算表(詳如附件所示)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之現金流量表暨總裁專案吸金(含被告賺取的服務費計算)明細表(詳如附件所示)附表十: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凍結的關係人銀行帳戶一覽表┌──┬───────┬───────┬───────┬──────┬────┬───────┐│編號│存 戶 名 稱│銀 行 名 稱│銀 行 帳 號│帳戶存款餘額│截算日期│出 處│├──┼───────┼───────┼───────┼──────┼────┼───────┤│ 1 │永佳國際事業股│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 4696│101.12. │檢察官補充理由││ │份有限公司 │ │ │ │21 │書 ││ │ │ ├───────┼──────┼────┼───────┤│ │ │ │000000000000 │ 0│101.10. │補充理由書 ││ │ │ │ │ │22 │ │├──┼───────┼───────┼───────┼──────┼────┼───────┤│ 2 │益嘉科技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0000000│102.4.18│補充理由書 ││ │限公司 │ │ │ │ │ │├──┼───────┼───────┼───────┼──────┼────┼───────┤│ 3 │凱蘿娜生技有限│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3877│102.4.18│補充理由書 ││ │公司 │ │ │ │ │ │├──┼───────┼───────┼───────┼──────┼────┼───────┤│ 4 │歐政杉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0│102.4.18│補充理由書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 0│102.4.18│101 年偵21959 ││ │ │行 │ │ │ │號卷㈡第54頁、││ │ │ │ │ │ │補充理由書㈠ │├──┼───────┼───────┼───────┼──────┼────┼───────┤│ 5 │歐怡君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720│102.4.18│補充理由書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 │ │ ││ │ │行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 │ 0000000│102.4.22│補充理由書㈠ ││ │ │行 │ │ │ │ │├──┼───────┼───────┼───────┼──────┼────┼───────┤│ 6 │黃美淑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33080│102.4.18│補充理由書 │├──┼───────┼───────┼───────┼──────┼────┼───────┤│ 7 │李佳樺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0│102.4.18│補充理由書 │├──┼───────┼───────┼───────┼──────┼────┼───────┤│ 8 │邱圓珠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0│102.4.18│補充理由書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 │ 20135│102.4.22│補充理由書㈠ ││ │ │行 │ │ │ │ │├──┼───────┼───────┼───────┼──────┼────┼───────┤│ 9 │張文誠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00000000│102.4.18│補充理由書 │├──┼───────┼───────┼───────┼──────┼────┼───────┤│ 10 │黃玉修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00000000│102.4.18│補充理由書 │├──┼───────┼───────┼───────┼──────┼────┼───────┤│ 11 │黃鈺皓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 230303│102.4.18│補充理由書㈠、││ │ │行 │ │ │ │ │├──┼───────┼───────┼───────┼──────┼────┼───────┤│ 12 │楊媁婷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 100124│101.12. │補充理由書 ││ │ │行 │ │ │21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22833│102.4.7 │補充理由書㈠ ││ │ ├───────┼───────┼──────┼────┼───────┤│ │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95│101.11.1│101 年偵21959 ││ │ │ │ │ │ │號卷㈡第48頁。││ │ │ │ │ │ │若計算至101.12││ │ │ │ │ │ │.21 為1205元,││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0000000000000 │ │ │ ││ │ │行 │ │ │ │ │├──┼───────┼───────┼───────┼──────┼────┼───────┤│ 13 │林娟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 │ 0│100.9.13│101 年偵21959 ││ │ │行 │ │ │ │號卷㈡11頁、補││ │ │ │ │ │ │充理由書㈠ │├──┼───────┼───────┼───────┼──────┼────┼───────┤│ 14 │林志津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 │ 131│102.4.22│補充理由書㈠ ││ │ │行 │ │ │ │ │├──┼───────┼───────┼───────┼──────┼────┼───────┤│ 15 │趙麗淑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231547│102.4.19│補充理由書㈠ │├──┼───────┼───────┼───────┼──────┼────┼───────┤│ 16 │王勻玓 │自稱代保管現金│ │ 0000000│101.11. │101 年偵22563 ││ │ │ │ │ │13 │號卷第27頁 │├──┼───────┼───────┼───────┼──────┼────┼───────┤│ 17 │王暄惠 │自稱代保管現金│ │ 0000000│101.11. │101偵22563號卷││ │ │ │ │ │13 │第27頁 │├──┼───────┼───────┼───────┼──────┼────┼───────┤│ 18 │杰洋公司 │1799-L2拍賣 │6166-L7拍賣 │ │ │102年變價1號卷│├──┼───────┼───────┴───────┴──────┴────┼───────┤│ 19 │益嘉科技 │101.11.1持臺北地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查扣 │101 年偵21959 ││ │ │ │號卷㈣第1 頁以││ │ │ │下 │├──┼───────┼───────┬───────┬──────┬────┼───────┤│ 20 │王秀雲 │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 │ 225│101.12. │補充理由書㈩ ││ │ │行汐止分行 │ │ │21 │ │├──┼───────┼───────┼───────┼──────┼────┼───────┤│ 21 │田藏惠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5606│101.12.3│補充理由書㈩ │├──┼───────┼───────┼───────┼──────┼────┼───────┤│ 22 │田芳綺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301512│102.4.28│補充理由書㈩ │├──┼───────┼───────┼───────┼──────┼────┼───────┤│ 23 │曾錦雀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9457│101.12. │補充理由書㈩ ││ │ │ │ │ │21 │ │├──┼───────┼───────┼───────┼──────┼────┼───────┤│ 24 │田芳綺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172847│102.3.29│補充理由書㈩ │├──┼───────┼───────┼───────┼──────┼────┼───────┤│ 25 │楊媁婷 │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 │ 205949│101.12. │補充理由書 ││ │ │行基隆分行 │ │ │21 │ │├──┼───────┼───────┼───────┼──────┼────┼───────┤│ 26 │田藏惠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 │ 19719│101.12. │補充理由書 ││ │ │行 │ │ │21 │ │├──┼───────┼───────┼───────┼──────┼────┼───────┤│ 27 │曾錦雀 │彰化商業銀行博│000000000000 │ 0000000│102.4.22│補充理由書 ││ │ │愛分行 │ │ │ │ │├──┼───────┼───────┼───────┼──────┼────┼───────┤│ 28 │楊媁婷 │基隆第一信用合│0000000000000 │ 654652│101.12. │補充理由書 ││ │ │作社 │ │ │21 │ │├──┼───────┼───────┼───────┼──────┼────┼───────┤│ 29 │田藏惠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4333│102.5.2 │補充理由書 │├──┼───────┼───────┼───────┼──────┼────┼───────┤│ 30 │曾錦雀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63558│102.3.15│補充理由書 │├──┼───────┼───────┼───────┼──────┼────┼───────┤│ 31 │田藏惠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21│102.5.2 │補充理由書 │├──┼───────┼───────┼───────┼──────┼────┼───────┤│ 32 │楊媁婷 │元大寶來證券公│0000000 │宇辰64000股 │102.5.6 │補充理由書 ││ │ │司基隆分公司 │交割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 │ │└──┴───────┴───────┴───────┴──────┴────┴───────┘附表十一:歐政杉等3 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扣押物品清單││ │ │ │持有人 │封條編號 │├──┼──────────┼───┼─────┼──────┤│1 │王勻玓隨身電腦資料 │1個 │王勻玓 │101 年度藍保││ │ │ │ │字第 1380 號││ │ │ │ │編號:9-1 │├──┼──────────┼───┼─────┼──────┤│2 │互助會分紅資料 │1冊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 ││ │(101年4月總表) │ │人 │保字第1381 ││ │ │ │ │號編號: ││ │ │ │ │2-1 │├──┼──────────┼───┼─────┼──────┤│3 │互助會帳冊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 ││ │(合會月報表等) │ │人 │保字第1381 ││ │ │ │ │號編號: ││ │ │ │ │2-2 │├──┼──────────┼───┼─────┼──────┤│4 │名嘉集團光碟片、加樂│3片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 ││ │福公司簡介光碟片 │ │人 │保字第1381 ││ │ │ │ │號編號: ││ │ │ │ │2-13 │├──┼──────────┼───┼─────┼──────┤│5 │合會簿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5 │├──┼──────────┼───┼─────┼──────┤│6 │筆記本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 ││ │(內容有記載與會務有│ │人 │保字第1381 ││ │關之事項) │ │ │號編號: ││ │ │ │ │4-6-1 │├──┼──────────┼───┼─────┼──────┤│7 │筆記本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 ││ │(內容有記載與會務有│ │人 │保字第1381 ││ │關之事項) │ │ │號編號: ││ │ │ │ │4-6-2 │├──┼──────────┼───┼─────┼──────┤│8 │筆記本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 ││ │(會議紀錄) │ │人 │保字第1381 ││ │ │ │ │號編號: ││ │ │ │ │4-6-3 │├──┼──────────┼───┼─────┼──────┤│9 │筆記本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 ││ │(內容有記載與會務有│ │人 │保字第 1381 ││ │關之事項) │ │ │號編號: ││ │ │ │ │4-6-4 │├──┼──────────┼───┼─────┼──────┤│10 │幹部組織表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8 │├──┼──────────┼───┼─────┼──────┤│11 │會費資料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合會會員入會明細)│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9-1 │├──┼──────────┼───┼─────┼──────┤│12 │會費資料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合會匯款帳號明細)│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9-2 │├──┼──────────┼───┼─────┼──────┤│13 │幹部聯絡資訊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 ││ │ │ │人 │保字第1381 ││ │ │ │ │號編號:4-11│├──┼──────────┼───┼─────┼──────┤│14 │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總裁專案報聘申請書│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12-1│├──┼──────────┼───┼─────┼──────┤│15 │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加樂福幹部報聘申請│ │人 │字第 1381 號││ │書) │ │ │編號:4-12-2│├──┼──────────┼───┼─────┼──────┤│16 │讓渡書資料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13 │├──┼──────────┼───┼─────┼──────┤│17 │解約書資料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14 │├──┼──────────┼───┼─────┼──────┤│18 │總裁專案資料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15 │├──┼──────────┼───┼─────┼──────┤│19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16-1│├──┼──────────┼───┼─────┼──────┤│20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16-2│├──┼──────────┼───┼─────┼──────┤│21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16-3│├──┼──────────┼───┼─────┼──────┤│22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16-4│├──┼──────────┼───┼─────┼──────┤│23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16-5│├──┼──────────┼───┼─────┼──────┤│24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16-6│├──┼──────────┼───┼─────┼──────┤│25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16-7│├──┼──────────┼───┼─────┼──────┤│26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16-8│├──┼──────────┼───┼─────┼──────┤│27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16-9│├──┼──────────┼───┼─────┼──────┤│28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10 │├──┼──────────┼───┼─────┼──────┤│29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11 │├──┼──────────┼───┼─────┼──────┤│30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12 │├──┼──────────┼───┼─────┼──────┤│31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13 │├──┼──────────┼───┼─────┼──────┤│32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14 │├──┼──────────┼───┼─────┼──────┤│33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15 │├──┼──────────┼───┼─────┼──────┤│34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16 │├──┼──────────┼───┼─────┼──────┤│35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17 │├──┼──────────┼───┼─────┼──────┤│36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18 │├──┼──────────┼───┼─────┼──────┤│37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19 │├──┼──────────┼───┼─────┼──────┤│38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20 │├──┼──────────┼───┼─────┼──────┤│39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21 │├──┼──────────┼───┼─────┼──────┤│40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22 │├──┼──────────┼───┼─────┼──────┤│41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23 │├──┼──────────┼───┼─────┼──────┤│42 │會員申請書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 ││ │ │ │ │4-16-24 │├──┼──────────┼───┼─────┼──────┤│43 │加樂福集團簡介 │1本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17 │├──┼──────────┼───┼─────┼──────┤│44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歐政杉等 3│101 年度藍保││ │ │ │人 │字第 1381 號││ │ │ │ │編號:4-21 │└──┴──────────┴───┴─────┴──────┘附表十二:關係人所有遭扣押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扣押物品清│備 註││ │ │ │單所載封條│ ││ │ │ │編號 │ │├──┼──────────┼───┼─────┼──────┤│1 │交易明細資料 │3本 │101 年度藍│非被告等人所││ │(楊媁婷合庫、臺北富│ │保字第 │有 ││ │邦、第一銀行之存摺)│ │1378 號編 │ ││ │ │ │號:6-1 │ │├──┼──────────┼───┼─────┼──────┤│2 │交易明細資料 │3本 │101 年度藍│非被告等人所││ │(楊媁婷元大、基隆一│ │保字第 │有 ││ │信、華南銀行之存摺)│ │1378 號編 │ ││ │ │ │號:6-2 │ │├──┼──────────┼───┼─────┼──────┤│3 │筆記本 │1本 │101 年度藍│屬被告田哲榮││ │ │ │保字第 │所有,但與本││ │ │ │1379 號編 │案犯罪無直接││ │ │ │號:1-1 │關係 │├──┼──────────┼───┼─────┼──────┤│4 │記事本 │1本 │101 年度藍│屬被告田哲榮││ │ │ │保字第 │,但與本案犯││ │ │ │1379 號編 │罪無直接關係││ │ │ │號:1-2 │ │├──┼──────────┼───┼─────┼──────┤│5 │切結書 │1張 │101 年度藍│屬被告田哲榮││ │(歐政杉、田哲榮 100│ │保字第 │所有,但與本││ │年 3 月 5 日借用房屋│ │1379 號編 │案犯罪無直接││ │之切結書) │ │號:2 │關係 │├──┼──────────┼───┼─────┼──────┤│6 │牌照稅繳款單收據 │1份 │101 年度藍│屬被告田哲榮││ │ │ │保字第 │所有,但與本││ │ │ │1379 號編 │案犯罪無直接││ │ │ │號:3 │關係 ││ │ │ │ │ │├──┼──────────┼───┼─────┼──────┤│7 │田哲榮、林志津名片 │2張 │101 年度藍│屬被告田哲榮││ │(田哲榮益嘉科技名片│ │保字第 │所有,但僅屬││ │、林志津森森 U-life │ │1379 號編 │可供證明被告││ │名片) │ │號:4 │等犯罪之證據│├──┼──────────┼───┼─────┼──────┤│8 │益嘉公司資料 │1本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2-3-1 │ │├──┼──────────┼───┼─────┼──────┤│9 │益嘉公司資料 │1本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重要公告)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2-3-2 │ │├──┼──────────┼───┼─────┼──────┤│10 │益嘉公司資料 │1本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2-3-3 │ │├──┼──────────┼───┼─────┼──────┤│11 │租約資料1本 │1本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承租人歐政杉)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2-4 │ │├──┼──────────┼───┼─────┼──────┤│12 │交易明細資料 │2本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益嘉公司聯邦銀行之│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存摺) │ │1381 號編 │ ││ │ │ │號:2-5 │ │├──┼──────────┼───┼─────┼──────┤│13 │交易明細資料 │1本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凱蘿娜公司存摺)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2-6 │ │├──┼──────────┼───┼─────┼──────┤│14 │匯款憑證資料 │1本 │101 年度藍│屬被告田哲榮││ │(田哲榮匯款予東光公│ │保字第 │所有,但與本││ │司、蔡淑華之匯款單)│ │1381 號編 │案犯罪無直接││ │ │ │號:2-7 │關係 │├──┼──────────┼───┼─────┼──────┤│15 │永佳公司登記資料 │1本 │101 年度藍│非供犯罪所用││ │ │ │保字第 │之物 ││ │ │ │1381 號編 │ ││ │ │ │號:2-8 │ │├──┼──────────┼───┼─────┼──────┤│16 │益嘉公司登記資料 │1本 │101 年度藍│非供犯罪所用││ │ │ │保字第 │之物 ││ │ │ │1381 號編 │ ││ │ │ │號:2-9-1 │ │├──┼──────────┼───┼─────┼──────┤│17 │益嘉公司登記資料 │1本 │101 年度藍│非供犯罪所用││ │ │ │保字第 │之物 ││ │ │ │1381 號編 │ ││ │ │ │號:2-9-2 │ │├──┼──────────┼───┼─────┼──────┤│18 │amazing 公司註冊相關│1本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資料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2-10 │ │├──┼──────────┼───┼─────┼──────┤│19 │金巨公司資料 │1本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2-11 │ │├──┼──────────┼───┼─────┼──────┤│20 │凱蘿娜公司登記資料 │1本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2-12-1│ │├──┼──────────┼───┼─────┼──────┤│21 │凱蘿娜公司登記資料 │1本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2-12-2│ │├──┼──────────┼───┼─────┼──────┤│22 │凱蘿娜公司登記資料 │1本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 │ ││ │ │ │2-12-3 │ │├──┼──────────┼───┼─────┼──────┤│23 │益嘉公司 308 室庫存 │1張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物品表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3-1 │ │├──┼──────────┼───┼─────┼──────┤│24 │歐政杉座位資料 │1本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手寫筆記及發票人為│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楊阿江之本票) │ │1381 號編 │ ││ │ │ │號:4-1 │ │├──┼──────────┼───┼─────┼──────┤│25 │歐政杉座位交易明細資│2本 │101 年度藍│非被告等人所││ │料 │ │保字第 │有 ││ │(邱圓珠國泰世華銀行│ │1381 號編 │ ││ │存摺、張文誠聯邦銀行│ │號:4-2 │ ││ │存摺) │ │ │ │├──┼──────────┼───┼─────┼──────┤│26 │歐政杉座位支票影本 │1本 │101 年度藍│僅屬可供證明││ │ │ │保字第 │被告等犯罪之││ │ │ │1381 號編 │證據 ││ │ │ │號:4-3 │ │├──┼──────────┼───┼─────┼──────┤│27 │交易明細資料 │6本 │101 年度藍│非被告等人所││ │(王勻玓、王詠蓁、王│ │保字第 │有 ││ │宣怡及羅永霖之存摺)│ │1381 號編 │ ││ │ │ │號:4-4-1 │ │├──┼──────────┼───┼─────┼──────┤│28 │交易明細資料 │11 │101 年度藍│非被告等人所││ │(王勻玓、陳世君、王│ │保字第 │有 ││ │宣怡及羅永霖之存摺)│ │1381 號編 │ ││ │ │ │號:4-4-2 │ │├──┼──────────┼───┼─────┼──────┤│29 │印文 │1本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4-7 │ │├──┼──────────┼───┼─────┼──────┤│30 │判決書 │1本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4-10 │ │├──┼──────────┼───┼─────┼──────┤│31 │鍾敏敏隨身碟資料 │1個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4-18 │ │├──┼──────────┼───┼─────┼──────┤│32 │林育竹隨身碟資料 │1個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4-19 │ │├──┼──────────┼───┼─────┼──────┤│33 │呂濰楨隨身碟資料 │1個 │101 年度藍│與本案犯罪無││ │ │ │保字第 │直接關係 ││ │ │ │1381 號編 │ ││ │ │ │號:4-20 │ │├──┼──────────┼───┼─────┼──────┤│34 │公司資料證明文件⑴ │1份 │102 年度刑│與本案犯罪無││ │( AMAZING SHOCK │ │保管字第 │直接關係 ││ │INTERNATIONAL │ │1188 號編 │ ││ │LIMITED ) │ │號:1 │ │├──┼──────────┼───┼─────┼──────┤│35 │公司資料證明文件⑵ │1份 │102 年度刑│與本案犯罪無││ │( AMAZING SHOCK │ │保管字第 │直接關係 ││ │INTERNATIONAL │ │1188 號編 │ ││ │LIMITED ) │ │號:2 │ │├──┼──────────┼───┼─────┼──────┤│36 │公司基本資料 │1份 │102 年度刑│與本案犯罪無││ │( WEALTH MORE │ │保管字第 │直接關係 ││ │HOLDING LIMITED ) │ │1188 號編 │ ││ │ │ │號:3 │ │├──┼──────────┼───┼─────┼──────┤│37 │益嘉公司章程資料 │1本 │102 年度刑│與本案犯罪無││ │ │ │保管字第 │直接關係 ││ │ │ │1188 號編 │ ││ │ │ │號:4 │ │├──┼──────────┼───┼─────┼──────┤│38 │銀行申請資料 │1本 │102 年度刑│與本案犯罪無││ │(申請人歐政杉之合庫│ │保管字第 │直接關係 ││ │銀行忠孝分行網路銀行│ │1188 號編 │ ││ │服務申請單、聯邦銀行│ │號:5 │ ││ │活期存款申請單) │ │ │ │├──┼──────────┼───┼─────┼──────┤│39 │合約資料 │1本 │102 年度刑│與本案犯罪無││ │(承租人為賴文峰之東│ │保管字第 │直接關係 ││ │莞市橋頭鎮田新股份經│ │1188 號編 │ ││ │濟聯誼社的廠房租約合│ │號:6 │ ││ │同) │ │ │ │├──┼──────────┼───┼─────┼──────┤│40 │公司資料 │1份 │102 年度刑│與本案犯罪無││ │( WEALTH MORE │ │保管字第 │直接關係 ││ │HOLDING LIMITED ) │ │1188 號編 │ ││ │ │ │號:7 │ │└──┴──────────┴───┴─────┴──────┘附表十三:告訴人姓名及其告訴對象一覽表┌──┬────┬────┬─────────┬────┐│編號│告訴人 │被 告 │ 出 處 │ 備 註 │├──┼────┼────┼─────────┼────┤│ 1 │簡淑玲 │田哲榮 │101他11408號卷第1 │ ││ │楊惠質 │楊阿江 │頁 │ ││ │關秀容 │歐政杉 │☆101.11.21告訴狀 │ ││ │蔡寶溱 │歐怡君 │ 增列告訴人連貞惠│ ││ │林伊芬 │顏家欣 │ 被告林志津 │ ││ │官德茂 │ │ │ ││ │彭冠瑾 │ │ │ ││ │簡森炯 │ │ │ ││ │黃鈺皓 │ │ │ ││ │曹瑞蓮 │ │ │ │├──┼────┼────┼─────────┼────┤│ 2 │林李秋香│田哲榮 │101他11446號卷第1 │ ││ │林素卿 │楊阿江 │頁 │ ││ │ │歐政杉 │☆101.12.6追加告訴│ ││ │ │歐怡君 │ 人顏月琴、陳春紅│ ││ │ │顏家欣 │ 關秀瑛(見101他 │ ││ │ │ │ 11408號卷第94頁 │ ││ │ │ │ ) │ │├──┼────┼────┼─────────┼────┤│ 3 │林奕君 │邱瑞香 │102他1123號卷第1頁│ ││ │呂玉屏 │ │ │ ││ │董秀味 │ │ │ │├──┼────┼────┼─────────┼────┤│ 4 │鄭佩玲 │歐政杉 │101他11864號卷第1 │ ││ │莊月貌 │田哲榮 │頁 │ ││ │蘇秀貞 │楊阿江 │ │ ││ │ │邱瑞香 │ │ │├──┼────┼────┼─────────┼────┤│ 5 │丁勻婷 │歐政杉 │102他143號卷第1頁 │ ││ │ │歐怡君 │☆102.2.7刑事陳報 │ ││ │ │田哲榮 │ 狀增加被告彭冠瑾│ ││ │ │楊阿江 │ 、林淇澳 │ ││ │ │林鐵金 │ │ ││ │ │黃美淑 │ │ ││ │ │黃鈺皓 │ │ ││ │ │張文誠 │ │ │├──┼────┼────┼─────────┼────┤│ 6 │李家樺 │歐政杉 │102他119號卷第1頁 │ ││ │楊惠質 │歐怡君 │ │ ││ │關秀容 │顏家欣 │ │ ││ │林伊芬 │田哲榮 │ │ ││ │黃鈺皓 │楊阿江 │ │ ││ │麥玉蘭 │林志津 │ │ ││ │徐詠善 │ │ │ │└──┴────┴────┴─────────┴────┘附表十四:中央銀行公布之歷年存放款各季加權平均利率明細表(詳如附件所示)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