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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吳秋宏紀凱峰林孟皇

  • 當事人
    張伊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犁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林聖彬律師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76、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伊犁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壹、張伊犁、賴奐辰(通緝中)、林誌明(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見TFT-LCD 玻璃基板(素玻璃)產業前景看好,乃於民國89年2 月間,與他人共同謀議籌組公司經營該產業,計畫由其組成經營技術團隊,並邀集金融機構、上市櫃公司及其他公司法人參與投資,以投入這一眾人看好的科技產業。張伊犁、賴奐辰諮詢相關專業人士的意見後,明知生產玻璃基板為一資本、技術密集的產業,必須投資龐大金額購買土地、設備及興建廠房,而且幾年內都會呈現虧損狀態,至少需投入新台幣(下同)45億元的龐大資金,絕非參與籌設的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個人出資,即足以支應;另外,玻璃基板產業想要在臺灣地區發展成功,必須仰賴國外技術移轉,而張伊犁等人尋找的合作對象(即日本玻璃界專家泉谷徹郎博士)並未提供國外技術移入國內的完整計畫書,根本無從進行技術移轉。張伊犁、賴奐辰竟共同謀議藉由對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而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的方式,供作籌設公司及將來經營所需,如所吸收的資金得以支應所需,則繼續營運,如無法支應,則置令公司籌設或營運作業停擺,任由投資人權益受到損害的意思,基於概括的犯意聯絡,連續在對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時為下列的行為: 一、自89年3 、4 月間起,張伊犁、賴奐辰與賴榮鴻、廖澤菖(2 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都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明知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應經當時的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的核准或申報生效,竟未經證期會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在未取得法人資金的情形下,共同謀議對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以吸取社會大眾游資。張伊犁、賴奐辰的具體作法為:先由賴奐辰對外佯稱已獲得企業界投資2 、30 億 元的挹注,並遊說玻璃業界專業人士參與組成「技術團隊」,且在全國各地陸續主辦20餘場的說明會,勸誘不特定的社會大眾進行投資,張伊犁則對外尋找原行政院新聞局局長趙怡(89年5 月20日卸任,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其他政商名人參與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晶公司)的籌備活動,期使外界信以為真,以利其遂行資金的募集。張伊犁、賴奐辰更提供內容虛偽不實的發起人名冊、法人股東名冊及營運計畫書(該計劃書佯稱鉅晶公司預定於89年6 月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於6 月底展開實際建廠作業,同年9 月底開始量產供應市場;嗣再提出修正版本的營運計畫書,記載預定於89年7 月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於同年10月底展開建廠作業,預計於90年12月底完成建廠,翌年即可獲利,每股盈餘逐年攀升)給不特定的社會大眾,並邀請眾多政商人士蒞臨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盛公司)所有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號的廢棄廠房土地(以下簡稱楊梅系爭土地),佯裝於89年8 月22日舉行開工動土典禮(實則鉅晶公司僅支付買賣價金5 億7,356 萬餘元中的1,000 萬元作為定金,依約尚未取得楊梅系爭土地,而且當時鉅晶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更未完成完整的廠房建廠計畫),致各大媒體及報章雜誌均大肆宣傳鉅晶公司已經成立並著手興建廠房,藉以吸收社會大眾投資。張伊犁、賴奐辰為求達到吸收資金的效果,更以前開虛偽不實的營運計畫書及相關簡介內容,許以高額佣金的利益,勸誘統億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路000 號11樓之1 ,未實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下簡稱統億投顧公司)、統元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9 樓之2 ,未實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下簡稱統元公司),與統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7 樓,以下簡稱統領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朝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碩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證公司)負責人彭彥傑(未據起訴)、歐速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速理公司)執行長藍毅(未據起訴)等盤商,利用其等的營業員或員工以電話訪問、傳真或開設網站等方式,以每股10餘元至70元不等的價格,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販售鉅晶公司股份,致使徐瑟琴、陳瑞嬌、黃鈺淳、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詹惠蓮、游淑蕙、呂俊惠、歐春花、林振生、徐生雲、李作福等不特定投資人誤信為真,而競相應募購買鉅晶公司股份,並將股款匯入賴奐辰擔任實際負責人的世北資訊網路科技公司(以下簡稱世北公司)設在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及鉅晶公司籌備處設在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暨林鋕明設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的帳戶,截至90年1 月間為止,計有1,000 餘名投資人參與認股。賴奐辰於收取投資款項後,即由賴奐辰與協助其對外募集資金、辦理股務及收取股款事宜的賴榮鴻、廖澤菖等人憑投資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匯款憑證編造發起人名冊,交付投資人「股款代轉繳證明」,以取信於投資人。張伊犁、賴奐辰將所收得的款項,除每股面額10元部分匯至鉅晶公司籌備處設於銀行的帳戶外,其餘各股溢價出售的款項部分則留在前述世北公司的帳戶內,除支應籌設鉅晶公司所需之外,並支應張伊犁個人的開銷(關於投資人匯款至世北公司、鉅晶公司籌備處的款項、銀行帳戶及相關資金後續流向,詳如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嗣鉅晶公司並未依營運計畫進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原預定的鉅晶公司董事長趙怡又已於89年8 月25日辭任,且因籌資不順,無法如期支付所購置將作為興建廠房之用的楊梅系爭土地價款,竟承續前揭虛偽、欺罔的犯意,不僅未公開揭露趙怡已離職的訊息,甚至製作「『投資股東』到楊梅建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參考資料」,委由不知情的集盛公司派駐楊梅系爭土地的保全人員,以備應付投資人前往詢問時,佯為答覆何以遲未動工興建廠房的理由,使不知情的投資人陷於錯誤,繼續參與認購。其後,為因應投資人的要求,張伊犁、賴奐辰未依法召集應由全體認股人參與的創立會,竟偽造90年1 月12日的發起人會議紀錄,通過鉅晶公司章程,並推由陳少霖(所涉違反公司法的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確定)、張伊犁之弟張伊河、立法委員林忠正為董事(張伊河、林忠正2 人所涉相關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賴榮鴻為監察人,足以生損害於參與應募之投資人的權益,再以事後補簽的方式,製作90年1 月12日的董事會會議紀錄,推由陳少霖任董事長。陳少霖、張伊犁、賴奐辰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3 人明知鉅晶公司股東登記應繳股款共2 億5,000 萬元,而張伊犁、賴奐辰、林誌明、陳少霖、張伊河、林忠正、賴榮鴻人並未實際出資繳足,即由張伊犁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呂素葉、王日富借款,以充作鉅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的款項(有關借、返還款項的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以此方式取得公司驗資所需的資本股款證明文件,復委請不知情的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趙治民會計師出具資本已收足的查核報告書,於90年1 月1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予以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投資人則憑「股款代轉繳證明」前來領取鉅晶公司股票。至於前述未實際繳納股款的人,張伊犁、賴奐辰則分配數量不一的股票與林誌明、陳少霖等人,總計鉅晶公司登記的股東計有1,089 人。 二、張伊犁、賴奐辰於完成鉅晶公司的設立登記後,明知該公司在未募得專業法人資金及籌得預定資本額45億元的情況下,根本無從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而且於89年7 月31日與集盛公司就楊梅系爭土地所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5 億7,356 萬餘元,僅支付定金1,000 萬元,餘款原應於89年10月間支付,卻因募資不順,無力支付集盛公司5 億餘元的土地價款,還2 度要求集盛公司簽訂變更同意書,以推遲原訂付款的期限,將最後付款期限改為90年3 月30日,如屆時無法支付,定金1,000 萬元將遭集盛公司沒收。在遲未獲得法人承諾投資,尚無法順利經營,而無增資必要的情況下,張伊犁、賴奐辰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以事後補簽的方式,於90年2 月15日製作鉅晶公司董事會決議因「執行投資計畫的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等事宜,需求資金,擬發行新股2,490 萬股,共2 億4,900 萬元現金增資案的董事會會議紀錄,隨即以鉅晶公司名義發函給所有原始股東,以每股面額10元的價格勸誘股東參與認購。又為使不知情的鉅晶公司人員於接獲原始股東來電詢問或質疑時,可據以作為搪塞的理由,更指示所屬人員製作「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等文件資料,佯稱「多數法人極大股東認為初期籌畫時無需使用到大筆資金,為求資金不致閒置,故分階段增資以求達成最佳之運用」、「董事會由發起人會議所選任,發起人會議未出席之股東亦均以委託書委任出席開會」、「為求實際投入股本作最佳運用而不至成為閒置資金,故逐段增資」、「法人股東定案皆需俟其董事會之通過而時間稍稍落後」等不實內容,以致誤導部分原始股東陷於錯誤,認為鉅晶公司一切運作正常,而再參與認購鉅晶公司的發行新股。陳少霖、張伊犁、賴奐辰明知僅有部分原始股東參與認購,現金增資2 億4,900 萬元的款項不可能確實向公司股東收足,竟為達順利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事宜,仍承前述犯意,由實際負責人張伊犁尋找金主謝月雲、張素貞融資借款,以充作鉅晶公司現金增資2 億4,900 萬元的款項(有關於增資之借、返還款項的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待取得銀行出具的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委由不知情的會計師徐世榮出具增加資本之股款已收足的查核報告書,於同年8 月16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嗣鉅晶公司並未依營運計畫正式建廠營運,更於90年11月間宣告倒閉,導致全體投資人血本無歸,受害人數計達1,000 餘人,受害金額約3 億8,000 餘萬元。 貳、案經徐瑟琴、陳瑞嬌、陳國湧、李文益、許榮亮、郭貞巧、吳燕麗、張志強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張伊犁犯罪事實的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證據能力問題都不聲明異議,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前述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也無違法或不當的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的辯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都坦承不諱,並供稱:賴奐辰於89年來找我,他說他在做玻璃基版,我知道這產業前景很好,他希望我可以幫忙找法人,我說我一個人力量不夠,他認為我認識很多法人,後來我知道趙怡快卸任了,趙怡是我的好朋友,我邀請趙怡一起做,賴奐辰希望我、趙怡負責法人及一些上市公司,後來行政院開發基金及台玻、台肥都是我去找的,我們都很希望把這個產業做起來,我負責的是公關部分,我都有做到,也有找到法人,但很遺憾的,公司呈現多頭馬車,賴奐辰說我只要把事情做好,他願意給我5,000 萬元的公關費,我後來也想找歐盟的領袖來,希望政府重視這些事情,費用賴奐辰也說他要出,但後來賴奐辰都沒有履行承諾,我在公司沒有領工資,賴奐辰說我實報實銷,把公關這塊做好即可,賴奐辰他們88年就做了,89年他們做不好來找我,我只有比趙怡早2 、3 個月去公司,賴奐辰把我的關係用盡,我根本不懂技術,我只是拿了我應該拿的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投資人之所以願意購買鉅晶公司股票,主要理由為趙怡將擔任鉅晶公司董事長及有專業的經營團隊。而營運計畫書中記載鉅晶公司預計於楊梅系爭土地建廠一事,是因事後資金未能到位,以致無法履行後續合約;營運計畫書中所提營運後預估每股獲利部分,因屬預估,其後鉅晶公司因資金未能到位,以致未能營運,則該預估已無法驗證。又鉅晶公司經營團隊確實有延攬趙怡,並請趙怡擔任公司設立登記後的董事長,且已支付1,000 萬元的權利金,是因為經營理念不合,趙怡才請辭;另鉅晶公司確實有延攬泉谷徹郎、謝世豪、徐文雄、蕭安政等技術團隊;至於營運計畫書中記載「希望籌資」45億元部分,由相關證人證詞可證鉅晶公司確實有積極向行政院開發基金及多家公司法人尋求資金投入。綜此,顯見被告張伊犁所為,是否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的情事,尚有疑義,尚不得「以企業經營成敗論罪責」。 參、張伊犁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向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部分: 一、不論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發起人於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時,即應事先備具營業計畫書、招股章程等相關文件,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有價證券的募集,已由「兼採核准制與申報制」改為「申報制」,惟無論如何,違反者皆須依同法第175 條科以刑事責任;至於所謂的「募集」行為,是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的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的行為而言: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顯見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的特別法,於證券交易法就有關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買賣的管理、監督等事宜未有規定時,應適用公司法的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31 、132 條規定,公司設立分為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但公營事業股票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股票原則上應公開發行。而依經濟部89年11月2 日(89)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令:「茲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特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5 億元以上者,其股票須公開發行,本部於70年2 月14日發布經(70)商052325號令不再援用」的意旨,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5 億元以上者,其股票始須公開發行。另依公司法第133 條第1 項:「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具備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一、營業計畫書。二、發起人姓名、經歷、認股數目及出資種類。三、招股章程。四、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五、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六、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的規定,並未限定公開發行公司始有其適用。據此,顯見不論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即應事先備具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7 條曾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95年1 月11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亦即,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有價證券的募集與發行,已由77年間的「兼採核准制與申報制」,於95年1 月起改為「申報制」。惟無論是舊法的「兼採核准制與申報制」或新法的「申報制」,違反者皆須依同法第175 條科以刑事責任。另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雖歷經91年2 月6 日、95年1 月11日兩次修正公布(詳下述),惟所稱的「募集」定義並無不同,是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的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的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僅利用自己的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的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的股票,即非公開募集的行為。 二、張伊犁、賴奐辰分別擔任鉅晶公司籌備處的總裁、副總裁,實際主導鉅晶公司的籌組事宜,在法律顧問吳玲華的告知下,張伊犁、賴奐辰等人明知公開募集有價證券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卻利用趙怡為卸任新聞局局長的知名度,以世北公司名義對外接洽,透過未上市盤商大量溢價出售鉅晶公司股票,所得款項除用以支付鉅晶公司籌設事宜的各項開支外,張伊犁也挪於個人開支之用: ㈠證人即鉅晶公司發起人吳玲華於偵訊時證稱:約在88年下半年,林鋕明跟我說TFT-LCD 產業前景不錯,他想與朋友成立一家這方面的公司,要我加入投資,我本人、蔡松祺、凌蕙蕙、謝世豪夫婦和一位孫先生就共同在蔡松祺事務所召開發起人會議,由我擔任法律顧問,負責法律意見的提供,當時預計籌資30至40億元,因為籌募不是很順利,才召開法人說明會,因為公開募集要經主管機關許可,所以當初是找特定人來參與,我在發起當天就與其他6 人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能公開募股,鉅晶公司設有籌備處帳戶,由我、會計師蔡松棋、凌蕙蕙管理,只管錢不亂花,至於錢的來源我沒過問,原先林誌明要我提供身分證辦公司登記,事後才知道拿去辦公司名稱登記,事後他說是賴奐辰的意思,我並未見過認股繳款證明,當初林鋕明曾要求我與蔡松棋分別於白紙上簽下橫式及直式的簽名,表示是要用來印製收據用的證明人簽名,事後才知道被用來作為認購股款證明之用,我不同意這樣做,曾要求將這些資料收回,鉅晶公司成立後,公司人員曾持提款單讓蔡松棋蓋完章後,再交由我蓋章,至於是何人去領款,我並不清楚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101-102 頁、91年度他字7073號卷第13-16 頁、91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111-113 頁)。 ㈡證人即鉅晶公司發起人蔡松棋於偵訊時證稱:鉅晶公司於89年初召開了好幾次原始發起人會議,我以會計師身分參加2 次,吳玲華、凌蕙蕙、林鋕明、賴奐辰等人都有參加,也有變更代表人;那二次是最原始的發起人會議及變更代表人與發起人的二次會議,召開地點都是在眾智會計師事務所,當時我與吳玲華要求以鉅晶公司籌備處名義對外正式募集每股10元的股金,股金要存入籌備處專戶,就設在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由我、吳玲華、凌蕙蕙共同管理,就我所知認繳股款證明一張都沒有發出去,因為我們會嚴格控管、確認資金來源為當事人所繳交,此作法與賴奐辰、林鋕明利用我會計師名義,透過未上市盤商買賣鉅晶公司股票的作法不合,鉅晶公司成立後,陳少霖將籌備處帳戶的錢結算清楚後,拿著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的提款單到本事務所,由我蓋上會計師的監管簽章後,由陳少霖、錢德鑫等人拿著提款單到銀行去領錢,記得當時籌備處帳戶內還有七、八千萬元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148-151 頁、91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二第102 頁)。 ㈢證人即鉅晶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凌蕙蕙於偵訊時證稱:89年2 月間張伊犁及賴奐辰因本人形象良好,遂請我擔任鉅晶公司籌備處的代表人,實際銷售鉅晶公司股票的是賴奐辰、臺中的藍毅等人,張伊犁也有參與,賴奐辰是用趙怡的知名度來影響鉅晶公司股票的銷售,鉅晶公司所有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的帳戶,是於89年3 月間以我、吳玲華、蔡松祺三人名義所開設,在蔡松祺會計師事務所,由第一銀行業務員親自過來辦理,本人開戶的圖章被林鋕明取走,存摺也不知是何人保管,鉅晶公司的錢是張伊犁在管,賣鉅晶公司股票的錢是賴奐辰在管理,到了90年1 月19日鉅晶公司正式成立後,賴奐辰說籌備處的款項要交接,要我與吳玲華、陳少霖、錢德鑫等人一同至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領取現金6,000 餘萬元,分裝了2 大袋,裝入張伊犁的轎車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272-285 頁、91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二第108-110 頁)。證人凌蕙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賴奐辰、張伊犁找我去擔任鉅晶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有替公司開戶,開戶的資料不知道何人保管,林鋕明說我的印章已經交給賴奐辰了,我向賴奐辰求證,他說不會有問題,所以直到鉅晶公司取得公司執照,有新任董事長產生,才把印章還給我,我沒有看過存摺,在鉅晶公司成立後,張伊犁將帳戶結清,並於90年(筆錄誤載為91年)1 月中旬後,派賴榮鴻、廖澤菖將帳戶提領一空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48-150 頁)。 ㈣證人即鉅晶公司籌備處會計人員宋美諭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9年月1 日進入鉅晶公司擔任會計,主要負責鉅晶公司籌備期間的會計及出納業務,張伊犁指示我計算他、賴奐辰等人的股權分配,該股權分配是指世北公司在外募集資金後,股款扣除面額10元的部分,依比例分配給張伊犁、賴奐辰等人,後來才知道林鋕明也有分到,賴奐辰等人會將他們在外向自然人所募集的股款,匯入世北公司的帳戶內,常用帳戶包含中國商銀、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該等帳戶均由賴奐辰等人支配使用,賴奐辰、張伊犁等人並無實際出資鉅晶公司,鉅晶公司於籌備期間的開支都由世北公司提供,我要請領公司開銷時,請款單要附簽呈、發票,我若需零用金,報由賴榮鴻轉給總裁批示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298-300 頁、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二第66-68 頁)。 ㈤證人即賴奐辰秘書康瓊琚於偵訊時證稱:我自89年4 月起進入世北公司,擔任賴奐辰的秘書,至同年8 、9 月左右離職,世北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因為當時鉅晶公司正在募集資金,處於籌備階段,所以事實上我所處理的業務就是鉅晶公司的業務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184 頁)。證人康瓊琚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是否在鉅晶公司任職過?時間?擔任職務?)是的,我是賴奐辰的秘書,業務為文書的處理打字... (問:你打字是否要打業務員銷售股票的業績表?)要... (問:業績表打出來要給何人看?)給廖澤菖、賴奐辰、張伊犁。(問:有無接過外面投資人打來的電話?)有,他們會問一些內容,例如成立鉅晶公司的整個流程... 」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五第79-94 頁)。 ㈥證人即鉅晶公司財務長錢德鑫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9年10月間進入鉅晶公司,該公司首次募集股本2 億5,000 萬元,募集方式分為二個部分,一部份是藉由會計師蔡松棋、律師吳玲華的認證,透過未上市盤商向不特定的大眾募集資金,一部份是張伊犁、賴奐辰、林鋕明的股份,公司對外舉辦說明時,是由趙怡主持,接著由林鋕明說明公司的前景,張伊犁負責公關,賴奐辰、賴榮鴻、廖澤蒼等人則聯繫投顧、盤商向社會大眾銷售股份,並藉由世北公司帳戶收受股款,趙怡離職時,為了避免投資人恐慌,影響後續的募集,所以並未對外發布該項訊息,我進入公司後,發現該公司在資金管理上出了很大的問題,帳務方面既沒有作傳票,也沒有登帳,出納方面也沒有清晰的流水帳,大部分支出沒有合法憑證,我接任財務長一職後,即將可轉換為公司費用的列為「籌備處帳目」,沒有憑證、不合法憑證及不應認列費用的列為「發起人帳目」,並於89年12月18日向鉅晶公司提出專案報告,後來公司設立登記後,張伊犁的股份掛在張伊河名下,賴奐辰掛在賴榮鴻名下,林鋕明掛在陳弘璟名下,實際上在鉅晶公司成立時,張伊犁、賴奐辰、林鋕明、林忠正、陳少霖、廖澤蒼、賴榮鴻、張伊河等人都未實際出資認購,公司成立時股東有1,089 人,扣除未實際出資者,也有1,000 餘人,但匯款面額10元股款至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的股東,僅有122 人,其他未將股款匯入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的人數還有900 餘人,我所提出的協議契約書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有一天林鋕明拿來給我的,當時林鋕明告訴我他與張伊犁、賴奐辰是如何協議,我就影印一份留存,他們3 人事後也都依此份協議契約書的內容比例分配股票及酬勞金,90年1 月19日我與林鋕明前往第一銀行領取鉅晶公司籌備處2,700 餘萬元的現金後,將該筆現金抱到張伊犁的辦公室內,由張伊犁與林鋕明討論如何分配,事後我將該分配表影印留存,90年1 月19日也領了一筆3,209 萬1,695 元的款項,該筆款項由我領出後,林鋕明就將全數款項取走,我返回公司後就要張伊犁、賴奐辰、林鋕明3 人簽名負責,90年3 、4 月間張伊犁有請廖澤菖提領了幾筆款項,當時張伊犁向我表示要以「私人名義及赴中國大陸出為由借支款項」,金額合計約有2,000 萬元左右,但我並沒有同意,因此沒有製作任何傳票,於是張伊犁就直接請廖澤菖去提領等語,並提出鉅晶公司財務長室專案報告、印鑑移交記錄、股票處分記錄表、89年11月15日協議契約書、現金分配明細表、請款單、大額提款登記簿、取款憑條等件為證(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二第21-24 、33-58 頁、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二第209 、227 頁、附件卷四第187-192 、202-210 頁、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117 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鋕明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大學英語系畢業,賴奐辰認為我英文不錯,且曾在電腦公司服務,所以要我負責延攬技術團隊,後來就由我帶領技術團隊舉辦說明會,負責向投資人及法人說明,嗣後並擔任執行秘書一職,當初我與張伊犁、賴奐辰就持股一事確實有所約定,我所代表的技術股是百分之20,但我不清楚89年11月15日協議契約書從何而來,鉅晶公司成立後,由財務長錢德鑫算出在籌備期間由賴奐辰先墊支的款項,共計3,209 萬1,695 元,因此就由我與錢德鑫、賴榮鴻、廖澤菖及張伊犁的司機共同前往第一銀行以現金方式提領,領完後就由賴榮鴻、廖澤菖及司機將錢載回公司,另外領取的現金2,700 餘萬元部分,我沒有與張伊犁、賴奐辰共同討論如何分配,現金分配明細表是事後賴奐辰叫我抄寫的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二第14、21-24 頁)。 ㈧證人即鉅晶公司副總經理陳旺彬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9年9 月1 日從國安局退下後,進入鉅晶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直到公司停業為止,鉅晶公司的資金來源為賴奐辰透過盤商及投顧公司向社會不特定投資人販售股份募集而來,參與募集的有張伊犁、賴奐辰及張伊河等人等語(91年他字第5949號卷一第66、67頁)。證人陳旺彬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鉅晶公司有透過盤商或投顧公司向一般人募集資金,由張伊犁及賴奐辰向外募資,陳少霖是鉅晶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40-152 頁)。 ㈨證人即鉅晶公司財務經理陳光宗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9年下半年左右即到鉅晶公司任職,擔任籌備期間財務經理,公司成立後改任會計經理,但實際都負責會計工作,約1 年左右即辭職,籌備處負責人為總裁張伊犁、副總裁賴奐辰,鉅晶公司在籌備期間販售股票的繳款證明,都是以世北公司的名義開出,公司成立後投資人再拿前述繳款證明向鉅晶公司換取股票,我於89年底公司成立前將宋美諭所留下的資料,整理出「鉅晶公司發起人辦事處明細分類帳」,這些款項都是鉅晶公司在募集期間所支出的費用,因為沒有合法的交易憑證,不能列為鉅晶公司籌備處的帳冊,故另行編列鉅晶公司發起人辦事處帳冊,至於有合法憑證的帳冊,則編列為「鉅晶科技籌備處帳冊」,支出費用總計為3,209 萬餘元,鉅晶公司成立後,已於90年1 月19日提領公司資金支付這些股東的花費等語(91年度警聲搜字1173號卷二第60-73 頁)。 ㈩證人即鉅晶公司會計人員闕以瑄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9年11月間進入鉅晶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公司設立前及設立後的作帳、支付公司零用金等業務,公司於籌備期間並沒有正式資金可供周轉,所有支付款項都是賴奐辰指示廖澤菖提領交公司使用,90年5 到8 月間總裁張伊犁曾向公司請款,用途包括交際費、暫借款、赴日洽公費、赴歐盟所需等,金額從20萬元到200 萬元不等等語,並提出請款單、暫借款單、鉅晶發起人辦事處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91年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第25-36 頁)。而證人闕以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我於89年11月到任前,會計業務由宋美諭負責,當時她並未有系統的建檔,她離職後,錢德鑫、陳光宗與我3 人共同將原來的所有支付憑證加以整理、建檔,我不知道公司的錢怎麼來,有時是廖澤菖向賴奐辰請示後領給我,公司大小章由張伊犁、賴奐辰保管,一人保管大章,一人保管小章,公司請款單、暫借款單、明細分類帳是由我提出,再由張伊犁、陳少霖簽收,上面用途說明關於張顧問借支、暫收款部分,是張伊犁透過秘書寫的,印象中沒有拿單據核銷,張伊犁到銀行領款後,才補這張單據過來,公司請款要向張伊犁、賴奐辰報告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五第27-41 頁)。 證人即世北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彭淑美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8年9 、10月間與宜蘭同鄉賴奐辰共同成立世北公司,由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公司決策主要由賴奐辰決定,我於89年2 、3 月間離開該公司後,就一直從事房地產生意,世北公司事務由賴奐辰主持,不清楚鉅晶公司股款為何匯入世北公司帳戶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54、55頁)。 鉅晶公司籌備處於89年3 月15日發文,主旨為:委託世北公司有關本公司發起人認股依法代募事宜,受文者為世北公司的函文中(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一第216 頁),載明:「二、本公司額定資本額為新台幣45億元,預計將發行普通股共計4 億5,000 萬股」、「認股發起人股東所繳交之相關認股股款匯入貴公司(第一商銀建國分行000-000-00000 )後,應於銀行營業日次日前轉繳本公司」等內容。而89年8 月25日的函文中(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五第75頁),亦載明:「說明:一、專案部分:... 前述發起人股東所繳交之相關認股股款於匯入下述帳戶(中國商銀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世北公司)後應於營業日次日前轉交本公司籌備處... 說明二:客服部分:... 前述發起人股東所繳交之相關認股股款於匯入下述帳戶(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世北公司)後應於營業日次日前轉交本公司籌備處... 」等內容。又世北公司89年6 月8 日函文中,則載明:「鉅晶公司普通股募股第二階段售出張數業已額滿;自89年6 月13日(二)起案合約協議調整成本每股加1 元,末端售價為NT$45」等內容(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五第78頁)。另張伊犁、賴奐辰透過未上市盤商溢價出售鉅晶公司股票,款項分別匯入世北公司、鉅晶公司籌備處的相關銀行帳戶,其資金流向都詳如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等情,也有相關銀行檢附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一所示)。 依證人錢德鑫所提出的股票處分記錄表、89年11月15日協議契約書(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207-213 頁),顯見張伊犁、賴奐辰、林鋕明3 人就成立鉅晶公司的相關權益事宜,有印製89年11月15日的協議契約書,其後據此分派股票載明於股票處分記錄表。依協議契約書第2 條的約定,3 人可就籌組鉅晶公司進行募股所得溢價盈餘予以分配,第6 條則約定3 人同意相關的「權利技術股」,得由各人指定其股權登記人;而股票處分記錄表則確實載明張伊犁的股份登記在張伊河名下,賴奐辰的股份登記在賴榮鴻名下,林鋕明的股份登記在陳弘璟名下。 綜此,前述證人證詞的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顯見張伊犁、賴奐辰、賴榮鴻、廖澤蒼實際主導、參與鉅晶公司的籌組事宜,分別擔任籌備處總裁、副總裁的職務,賴奐辰並為世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在法律顧問吳玲華的告知下,張伊犁、賴奐辰等人明知鉅晶公司的資本額雖未達當時經濟部所訂應公開發行的5 億元以上,但公開募集股份則一定要經過主管機關證期會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卻利用趙怡的知名度,以世北公司名義對外接洽,透過未上市盤商溢價出售鉅晶公司股票。其中除每股面額10元部分匯至鉅晶公司籌備的銀行帳戶外,其餘各股溢價出售的款項部分則留在世北公司的帳戶內,除支應籌設鉅晶公司所需的款項外,並支應張伊犁個人的開銷,而張伊犁、賴奐辰、林誌明、陳少霖、張伊河、林忠正、賴榮鴻等人實際上並未出資投資鉅晶公司,張伊犁、賴奐辰在鉅晶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仍分配數量不一的股票與林誌明、陳少霖等人。 三、張伊犁、賴奐辰以高額佣金誘惑統億投顧公司、統領公司、歐速理公司、碩證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並提出公司簡介、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再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開工典禮及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等方式,由這些未上市盤商營業員向不特定人溢價出售鉅晶公司股票、募集資金,許多投資人都因認同趙怡而參與投資,鉅晶公司股價並因舉辦開工典禮而調漲:㈠證人即負責銷售鉅晶公司股票的統領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朝凱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統億投顧、統領、統元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主要業務是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賴奐辰將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給我,要我向不特定人募集擔任該公司發起人,價格是該公司自己訂定,每股售價38至41元,給我們價格22元,後期25至27元,我們賺取中間差價,我透過統領投顧公司銷售200 多張鉅晶公司股票,由投資人將股款匯至世北公司帳戶內,再由鉅晶公司編造發起人名冊,並發給客戶認股證明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一第76-82 頁、卷二第81頁)。證人張朝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我約於89年5 、6 、7 月間銷售鉅晶公司股票,也參加了不下10次的說明會,都是在鉅晶公司總部舉辦的,這過程中我與賴奐辰有多次飲宴,出席人有趙怡、張伊犁、賴奐辰,也有參加過鉅晶公司說明會,主持人是林鋕明,他只有講解TFT-LCD 的事情,沒有提到股票,我都與賴奐辰接觸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7-9 頁)。前述證人張朝凱的證詞,核與證人即統億投顧、統領、統元等公司副總經理張朝欽於偵訊時證稱的情節大致相符(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第13頁)。又張朝凱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的犯行,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情,也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 ㈡證人即負責銷售鉅晶公司股票的統億投顧公司總經理王淳復於偵訊時證稱:89年6 月間統領公司、統億投顧公司負責人張朝凱找我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後因這2 家公司發生虧損,張朝凱決定不再繼續經營,遂由我出資30萬元將統億投顧公司頂下,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販售事宜,當時鉅晶公司尚在籌備階段,實際上是由其發起人世北公司在運作,我們是和世北公司的特助廖澤菖接洽,約定由我們代理銷售鉅晶公司的股票,我們可獲得銷售金額的3 成作為利潤,由投資人直接將股款匯至世北公司帳戶內,或匯至我、其他員工的帳戶內,我們扣除差額後,將款項匯到世北公司帳戶內,我們再將客戶身分證影本傳給鉅晶公司,由該公司將收據交給我們,我們再親送或郵寄給客戶,統億投顧公司販售鉅晶公司股票的價格,從每股39元開始,後來逐漸提高售價,最高曾賣至57元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7-11 頁 、91年度偵字4598號卷第27頁)。證人王淳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我於89年間擔任統元公司總經理,統元公司是投資顧問公司,我負責業務推廣與教育訓練,賴奐辰曾經委託我銷售過鉅晶公司股票,由業務員推廣銷售鉅晶公司股票,沒有限定特定的人,沒有與鉅晶公司的其他人接洽過,銷售價格、佣金都是與賴奐辰談的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200-203 頁)。前述證人王淳復的證詞,核與證人即統億投顧公司協理郭正綱、業務員吳俊南與黃詩蘋於偵訊時證稱的情節大致相符(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13-22 、32-38 、39-45 頁),並有每日報表、股款代轉證明、跨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23-26 、46-47 頁)。又王淳復、張朝欽、郭正綱、吳俊南、黃詩蘋等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的犯行,都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情,也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 ㈢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黃鈺淳(原名:黃秋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9年9 、10月間經統億投顧公司李美淑以電話多次聯繫,並寄給我鉅晶公司的簡介、簡報資料後,於同年10月5 日向統億投顧公司認購鉅晶公司股票1,000 股,總價4 萬8,000 元,鉅晶公司並沒有通知我召開發起人股東會議,我並不清楚公司董事如何產生,90年2 月間,我接獲以鉅晶公司董事長陳少霖具名的增資認股說明書及董事會決議增資函,我於90年3 月9 日又認購現金增資股票850 股等語,並提出股東股權申購書、鉅晶公司函文、股票、9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認繳股款書、股款代轉繳證明、營運計畫書等件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66-84 頁)。證人黃鈺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趙怡是董事長,所以我認同鉅晶公司,我第二次認購增資股票時,趙怡已經不是名義負責人,我仍繼續認購是因為公司仍然存在,趙怡擔任董事長是有影響的,因我覺得他是公眾人物,他決定代表某公司或產品時,應該比較容易取得更多資訊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49頁)。 ㈣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詹惠蓮、游淑蕙等人都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9年間經由統億投顧公司人員的介紹,知道鉅晶公司正在募集資金,當時投顧公司人員有提供營運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我想由前新聞局局長趙怡擔任董事長,應該不會有問題才購買,我把錢匯到世北公司的帳戶內,有收到股款代轉證明,我沒有收到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的通知,也不知道董事長如何產生,更不知道公司董事長已變為陳少霖,到了90年2 月間才正式收到鉅晶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游淑蕙同時也證稱:90年2 月間,我接獲以鉅晶公司董事長陳少霖具名的增資認股說明書及董事會決議增資函,我又認購現金增資股票850 股,但迄今仍未收到增資股票等語,並提出營運計畫書、股款代轉證明或股東股權申購書、鉅晶公司函文、股票、9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認繳股款書等件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5號卷附件卷二第85-135頁)。 ㈤證人藍毅即負責銷售鉅晶公司股票的歐速理公司執行長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9年7 月至9 月受賴奐辰指示擔任世北公司總經理,他要我透過歐速理公司的直銷系統招募鉅晶公司股票,該期間共賣出3,000 多張鉅晶公司認股憑證,我依賴奐辰的指示,89年6 月間銷售價格為每股32至40元,到了同年8 、9 月間調高價格為每股60元,賴奐辰指示我將投資人認購鉅晶公司的股款,直接匯入世北公司所有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中國商銀松南分行等帳戶內,按各期間售價的不同,我分別可取得7 元、10元、14元不等的佣金,這些佣金會匯入我所設立古德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的合庫帳戶內,賴榮鴻曾於89年8 月間將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給我修繕,我修改後於8 月5 日將磁片及初稿用快遞送給賴榮鴻,我於同年8 、9 月間共領取280 本營運計畫書,目的是要轉交給下線,以便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之用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160-170 頁),並有合庫分戶交易明細表、計畫書簽收單、鉅晶公司籌備處89年月25日函文、營運計畫書等件在卷可證(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171-181 頁)。證人藍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賴奐辰要我找歐速理公司的傳銷商投資鉅晶公司,賴奐辰有給我報章雜誌及企畫書推銷鉅晶公司,我有參加楊梅動土典禮,賴奐辰要我介紹下線,只有跟鉅晶公司的賴奐辰洽談股票,平常賴奐辰忙不過來時,會請賴榮鴻、廖澤菖幫忙傳送行政資料,如下線要投資,我會給他們世北公司帳戶匯款,賴奐辰會給股東股款代繳證明,動土典禮是賴奐辰邀請的,賴奐辰有通知我資金沒有到位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194-199 頁)。 ㈥證人即負責銷售鉅晶公司股票之碩證公司負責人彭彥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9年間成立碩證公司,經由友人的介紹而認識賴奐辰,賴奐辰於遠企飯店召開說明會,我在賴奐辰的遊說及趙怡的頭銜的誤導下,本人購買8 張鉅晶公司股票,並邀集諸多親友、同事認購鉅晶公司股票計1,100 餘張,總投資金額約3,500 餘萬元,賴奐辰給我的批發價為每股24元,我仲介給親友、同事的股票價格則是26至32元,後來鉅晶公司動土後,批發價調漲為每股32元,本人仲介親友認購的價格為每股40元,股款是依照賴奐辰、廖澤菖的指示,匯入世北公司所有中國商銀松南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的帳戶,我於89年4 月間與賴奐辰首次接觸後,賴奐辰要我替鉅晶公司在外募集資金,因此提供所許多文宣資料,我前後3 次參加鉅晶公司對外舉辦的說明會,這些說明會到場者有法人、盤商及投資人,賴奐辰提供一些法人名單給我,並告訴我有很多上市櫃公司的法人都有投資,事後經我查證才知道是假的,因為鉅晶公司以趙怡擔任董事長為誘餌,本人及諸親友才會上當等語,並提出鉅晶公司記者招待會媒體邀請函、原發起人股東名冊、邀請函、名片、碩證匯款暨戶號名冊、委託書、鉅晶公司89年3 月15日函文、匯款通知單、現金增資股票認購名單、鉅晶公司股票領取回執書簽收單、鉅晶公司股票股款繳款證明簽收單、切結保證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鉅晶科技法人股東名冊等資料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卷二第83、84頁、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175-238 頁)。 ㈦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余青金於偵訊時證稱:我向彭彥傑的公司職員陳美玲購買鉅晶公司股票,以每股32元購買2 張,每股48元購買8 張,每股56元購買10張,我是開立支票交給陳美玲,再由陳美玲轉交彭彥傑,若當時已知鉅晶公司並未買下或租下土地興建廠房,或預定董事長趙怡早已離職,我不會認購鉅晶公司股票,因為一定是公司有問題趙怡才會離職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5號卷附件卷一第253-257 頁)。而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徐生雲於偵訊時結證稱:89年下半年碩證公司人員提供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給我,向我推銷認購鉅晶公司股票,我又經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媒體報導得知鉅晶公司正在籌備,我就替老闆全華公司副董事長詹儀正購買鉅晶公司股票200 張,每股16元,股款是由詹儀正開立一張320 萬元的支票,抬頭為世北公司,由我及碩證公司人員一同拿到鉅晶公司,該公司人原有交給我1 張股款代轉繳證明,若當時已知鉅晶公司並未買下或租下土地興建廠房,或預定董事長趙怡早已離職,我及老闆不會認購鉅晶公司股票等語,並提出營運計畫書、股款代轉繳證明等件為證(91 年 度他字第5945號卷附件卷一第164-174 頁)。 ㈧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張志榮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賴榮鴻,88年底賴榮鴻、廖澤菖提供鉅晶公司的資料向我遊說,要我購買,我曾拒絕,後來鉅晶公司在臺北凱悅飯店舉辦說明會,聽了他們說明,賴榮鴻再向我推銷,我即於89年5 月25日以每股15元的價格,向賴榮鴻購買鉅晶公司股票,我並不知道趙怡已於89年10月間辭任董事長,後來該公司於90年3 月間辦理增資,賴奐辰、賴榮鴻親自來我家希望我認購增資,我因為已經知道趙怡離職,對於該公司的信心動搖,所以就未參與增資的認購等語,並提出原發起人股東名冊、跨行匯款回條聯、投資計畫書等件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5號卷附件卷一第130-144 頁)。證人張志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賴榮鴻、廖澤菖到我住處向我推薦鉅晶公司股票,有拿投資計畫書給我看,之後賴榮鴻邀請我參加凱悅說明會,讓我更堅定要投資,我完全相信賴榮鴻,力霸飯店及凱悅說明會都是賴榮鴻邀約我去的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02-108 頁)。 ㈨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呂俊惠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看報章雜誌,看到鉅晶公司要從事玻璃產業,且有政府官員參與經營,所以我就投資,於89年7 月下旬買了500 張股票,分別匯500 萬元、125 萬元至鉅晶公司及世北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的帳戶,我與賴奐辰接洽,他有提供投資計畫書給我,我沒有收到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的通知,也不知道董事長如何產生,我是因為趙怡要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很放心才一次購買500張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一第268-274 頁)。 ㈩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歐春花於偵訊時證稱:我任職於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藥品公司),代表三洋藥品公司股東葉勝峰、葉豐榮處理投資事宜,89年7 月間賴奐辰透過友人向葉勝峰、葉豐榮推薦鉅晶公司,賴奐辰有提供鉅晶公司的營運計畫書及一些媒體資料,2 人分別購買225 萬股鉅晶公司股票,每股15元,股款支付是依賴奐辰指示,將面額10元部分匯入鉅晶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則交代我匯入世北公司帳戶內,2 人沒有收到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的通知,也不知道董事長如何產生,若當時知悉鉅晶公司並未買下或租下土地做為廠房之用,且原訂董事長早已離職,便不會投資等語,並提出營運計畫書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一第9-17頁)。 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林振生於偵訊時結證稱:89年下半年,我在報紙及商業週刊上看到鉅晶公司的訊息及趙怡轉換跑道的報導,便對鉅晶公司極有興趣,和友人彭彥傑討論後決定要投資,由彭彥傑出面與鉅晶公司賴奐辰接洽購買股票事宜,我以每股30元價格買了53張股票,彭彥傑與賴奐辰接洽後,有拿一份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給我參考,其中內容趙怡亦是董事長,我把錢匯到世北公司的帳戶內,我沒有收到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的通知,也不知道董事長如何產生,若當時已知鉅晶公司並未買下或租下土地興建廠房,或預定董事長趙怡早已離職,我不會認購鉅晶公司股票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5號卷附件卷一第154-159 頁)。 證人即鉅晶公司股票投資人張庭禎於偵訊時證稱:我經由友人劉甦生、蔡宗螢介紹認識賴奐辰,在賴奐辰、賴榮鴻的遊說下,糾集親友、同事認購鉅晶公司股票,我以每股25元購買10張股票,並介紹親友認購200 多張,成為鉅晶公司的原始股東及發起人,賴奐辰批給我的每股價格是25元,我轉介親友、同事的認購價是每股30至32元,中間差價就是賴奐辰給我的佣金,我依照指示匯入世北公司中國商銀松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等相關帳戶,廖澤菖、賴奐辰則將我所應得的佣金匯入我的帳戶中,如當時不是趙怡擔任董事長,我和親友不會購買鉅晶公司股票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三第19-23 頁)。張庭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問:是否知道鉅晶公司有舉辦過說明會?)我有參加過,在臺北市政府旁的飯店... (問:在偵查時為何會稱林鋕明有跟賴奐辰一起找你找親朋好友投資?)有,林鋕明就是林博士,林博士有去臺南介紹產業,因為他從美國回來,說這產業不錯,是賴奐辰叫大家介紹親朋好友投資,賴奐辰與林鋕明一起到南部說明... 林鋕明是籌備處的執行秘書,所以他與賴奐辰到台南辦說明會,林博士講產業的趨勢,購買股票的事是賴奐辰說明... (問:趙怡有無就購買股票事宜與你接觸?)沒有,我們拿到的資料他是鉅晶籌備處的董事長,且商業週刊有報導,因為趙怡有公信力,大家才會想投資。(問:你購買鉅晶股票與何人接觸?)都是與賴奐辰」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5-19頁)。 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李作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89年5 月間有購買鉅晶公司股票,有收到股款代轉繳證明,我沒有收到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的通知,也不知道董事長如何產生,我看到相關資料載明趙怡要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若當時已知鉅晶公司並未買下或租下土地興建廠房,或預定董事長趙怡早已離職,我不會認購鉅晶公司股票等語,並提出股款代轉繳證明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5號卷附件卷一第261-267 頁)。而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劉琇理、郭川立、陳瑞嬌於偵訊時證稱的情節也都大致相符,並提出股款代轉繳證明、營運計畫書、存款存根聯或股票等件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5號卷附件卷一第145-153 、239-251 頁)。 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陳合發於偵訊時證稱:89年3 、4 月間我經由財訊、商業週刊等雜誌,得知鉅晶公司籌備處正在募股,準備投資製造玻璃基板產業,發起人又為前新聞局局長趙怡,遠景看法,我遂主動向該公司籌備處索取營運計畫書,得知籌備處簽證會計師為蔡松棋會計師,感覺可信度更高,即與胞弟陳合成集資購買該公司股票,於89年5 月間以我名義,以每股14.5元價格向該公司認購27萬股,每股股價10元部分是匯入鉅晶公司籌備處所有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的帳戶,溢價發行的款項是匯入林鋕明所有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的帳戶,我並未參加鉅晶公司在89年8 月間舉行的動土典禮,僅於事後從媒體報導得知,我是因為該公司董事長由趙怡擔任,且傳聞行政院開發基金也將投資,才會參與認股,後來鉅晶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我與陳合成再以每股10元參與認股等語,並提出認股繳款之匯款帳戶及細節文件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5號卷附件卷四第3-9 頁)。 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陳麗如於偵訊時證稱:我父親有一位在信成財金顧問有限公司工作的遠親陳建壬,向我父親推薦未上市的鉅晶公司股票,並提供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當時陳建壬有雇遊覽車載中部一帶的投資人前去參加開工動土典禮,我父親也有參加,我在研讀之後,經陳建壬建議以每股60元購買鉅晶公司股票33張,之後在90年2 月間鉅晶公司又郵寄該公司增資的資料,言明我可以增資認購該公司股票,額度為28萬5,000 元,每股10元,我也有購買,第一次的款項,是我委託我父親於89年8 月25日將股款匯款至世北公司所有臺灣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的帳戶,第二次也是委託我父親,於90年3 月12日匯款至鉅晶公司所有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 號的帳戶,第一次認購是由陳建壬交給我父親認股憑證,我有持該股款代繳證明至鉅晶公司領取,若當時已知鉅晶公司並未買下或租下土地興建廠房,或預定董事長趙怡早已離職,我不會認購鉅晶公司股票等語,並提出股款代轉繳證明、營運計畫書等件為證(91年度他字第5945號卷附件卷一第118-128 頁)。 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陳國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何時購買鉅晶公司股票?如有,購買之原因為何?)約民國89年,我看到了鉅晶公司的營運計畫及知道趙怡要出任鉅晶公司的董事長。(問:你是否是透過世北公司購買鉅晶公司股票?)是,錢則是直接到鉅晶公司繳款的。(問:你決定要購買鉅晶公司股票之前,是否有詳細看過營運計劃書?)是的,我看了之後才購買的... (問:鉅晶公司在桃園楊梅有一個開工動土儀式,是否知道?)我知道有開工,報紙也有刊登,但我本人沒有去,所以沒有在場... (問:你投資鉅晶公司之前,你對鉅晶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否瞭解?)我就是看了營運計劃書才決定要投資的。(問:你看了營運計劃書之後,有無做其他投資前的徵詢?)沒有,就是知道趙怡要出任董事長。(問:所以你主要是看了趙怡要擔任董事長,你才願意投資的?)是的」等語(本院卷第204-205 頁)。而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陳瑞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的情節(本院卷第205-206 頁),也都與證人陳國湧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 財政部證管會91年10月30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略以:鉅晶公司並未向本會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對該公司的管理非屬本會執掌,惟該公司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出售所持有的有價證券而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的行為者,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經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二第4 頁)。 綜此,前述證人證詞的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顯見鉅晶公司於發起設立前,並未經過主管機關證期會的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張伊犁、賴奐辰即以高額佣金誘惑統億投顧公司與統領投顧公司負責人張朝凱、歐速理公司負責人藍毅、碩證公司負責人彭彥傑等人,並提出公司簡介、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再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的方式,由這些未上市盤商營業員向不特定人溢價出售鉅晶公司股票、募集資金。許多投資人都因認同趙怡而參與投資,鉅晶公司股價並因舉辦開工典禮而調漲,投資方式則是由投資人將股款匯至世北公司帳戶,或匯至鉅晶公司籌備處、林鋕明的帳戶內,再由鉅晶公司編造發起人名冊,並發給客戶股款代轉繳證明。其後,投資人並沒有收到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開會的通知,也不知道董事長如何產生,多數投資人表示:如當時知悉鉅晶公司並未買下或租下土地做為廠房之用,且原訂董事長趙怡早已離職,便不會投資鉅晶公司等語。 四、綜上所述,張伊犁既與共同被告賴奐辰、廖澤菖、賴榮鴻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的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即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販售鉅晶公司股份,致使張庭禎、張志榮等不特定投資人誤信而購買鉅晶公司股份,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的構成要件相符。 肆、張伊犁等人以虛偽詐欺方法募集有價證券而發起設立鉅晶公司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證券詐欺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不論該有價證券是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有其適用;如行為人於對外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所提供的營運計畫書、相關文件的重要內容有虛偽不實,或有應揭露的重要事項而未揭露的情事,致使投資人產生誤信的行為時,即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 ㈠按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是為維護證券市場的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適用的客體,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 月修法時,有立委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是「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詐欺的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的有價證券;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的交易,77年1 月刪除第9 條之後,買賣的範圍尚包括面對面的交易及其他場所的交易。據此,可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不論該有價證券是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有其適用(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0 年2月,第14-15 、715-717頁)。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為一般反詐欺條款,在美國法概念下可分為三大主流:財報不實、內線交易與操縱市場。我國於57年7 月30日制定證券交易法時,即參考美國法制,於第20條第1 項定有證券詐欺條款,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予以處罰;其後,77年1 月29日修法時,增訂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4 條規定予以處罰;93年4 月28日修法時,將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的行為,改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予以處罰(亦即,證券詐欺、財報不實均依第171 條規定課以刑事責任);95年1 月11日修法時,第20條第2 項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理由為: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第2 項文字酌作修正),同時為回應財報醜聞,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也就是針對資訊不實行為主體的不同,而異其民事責任(證券交易法有關證券詐欺的立法沿革,詳如附表二「證券交易法有關證券詐欺相關條文的立法沿革表」所示)。因為這條文的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證券詐欺)及第2 項(財報不實)在法律規定要件上,形成與美國法不同概念的分流。而且,現在分別有第20條之1 、第155 條及第157 條之1 ,則第20條第1 項所規範者將所剩不多。實則,財報及業務報告不實本身就是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的一種證券詐欺行為,本無庸再特別規定(曾宛如,證券交易法之現狀與未來─期許建構體例完善的證券法規,月旦法學雜誌第217 期,102 年5 月,第98、104 頁)。然而,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已分別明定「證券詐欺」、「資訊不實」的構成要件,並異其民、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如何區辨兩者,即成為司法實務上必須處理的課題。從文義解釋以觀,首先,證券詐欺須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的情形,亦即以虛偽、詐欺等方法,為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的行為;其次,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前者為區別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的主要標準。亦即,如公司申報或公告虛偽不實的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乃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的問題;但如進一步將該等報告或文件用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者,則更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0 年2 月,第716-717 頁)。 ㈢本件被告未經證期會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即於鉅晶公司90年1 月18日成立前對外募集有價證券,不論其所提營運計畫書、相關文件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31條所規定的公開說明書或財務業務文件,如該等文件的重要內容有虛偽不實,而致使投資人產生誤信的行為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本條文所謂的「虛偽」,指陳述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的「詐欺」,指以欺罔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的「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則指陳述的主要內容有缺漏、不完整或其他原因,足以產生引人誤導的效果,使陳述的相對人對事實瞭解發生偏差者。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的故意,如因過失而發生者,當不在處罰之列(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再版,85年8 月,第328 頁)。至於如有應揭露的重要事項而未揭露,致產生誤導投資人的效果者,依美國法規定,與虛偽陳述同屬詐欺行為,將隱匿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缺乏正當的理由(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0 年2 月,第723 頁)。 二、張伊犁等人提供不實營運計畫書、鉅晶公司法人股東資料及隱匿籌備處董事長趙怡請辭訊息而涉犯證券詐欺部分: ㈠證人即原鉅晶公司籌備處技術部總經理謝世豪於偵訊時證稱:89年2 、3 月間林鋕明找我,說與企業界朋友已集資20至30億元,要投入TFT-LCD 所需原料玻璃基板的行業,我要求應保證起碼籌資35億元以上及公司儘早成立等二項條件,林鋕明答應後,我於同年3 、4 月間陪同林鋕明前往日本找泉谷博士洽談,其後我成為鉅晶公司籌備處技術部總經理,林鋕明等人拿500 萬支票共4 張給我,我在凱悅飯店舉行的產業說明會中,即指出這行業最少需資金35億元至45億元之間,產品則以二代製程為主,產業前景不是獲利很少,就是需要8 至10年間才有可能獲利,所以需要足夠資本額來應付公司花費或承擔虧損,林鋕明、賴奐辰2 人都向我保證於89年6 月30日前能籌到最起碼的營運資金35億元,張伊犁則說資金沒有問題,我曾在多次在公開場合,特別是凱悅飯店那次,表示這行業要8 至10年才會賺錢,而且要低調,否則會遭美國康寧大廠抵制,到了89年7 月1 日,我因鉅晶公司資本額不足,且未正式成立,因此離開鉅晶公司籌備處,卻於89年7 月31日接到吳玲華律師的來函,警告我不得隨意放話有損鉅晶公司,後來行政院開發基金找我評審鉅晶公司計畫,評審後我認為風險過高」等語,並提出吳玲華律師事務所函文為證(91年度他字5949號卷二第7-10頁、附件卷二第340-348 頁)。證人謝世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在TFT-LCD 有何專業?)我在87、88年曾經在執行經濟部工業局專案,在國內我們是唯一有能力複製TFT-LCD 玻璃的實驗室... (問:你個人與林鋕明接觸時有無告知林鋕明這產業所需資金是何?)這很清楚,原來我告訴他大約需要100 億元... 在初期如能製造水平稍微低一點大約需要45億元,45億元包括建廠所需的土地及高溫爐、白金爐、玻璃成型的設備、玻璃切割設備、檢驗量測設備及前兩年人事費用... (問:從你與鉅晶接觸的過程中,有無見到鉅晶公司有具體的計劃書、企劃書?)林鋕明要我提供計劃書,但因為公司沒有籌到資金,所以我不敢把計劃書給他... (問:當時為何要加入鉅晶公司的團隊?)當時是臺灣可以切入這個產業的最後機會,我答應林鋕明是因為若資金已有25億元,再籌10到20億元就可以做起來... (問:依你的專業林鋕明的計劃要多少錢才能完成?)看進行的項目,若從頭到尾作的話,45億元是要的,若只做後段加工要7 、8 億元。(提示偵卷問:在偵查中為何講沒有35億元作不起來?)我當時的計劃是要從頭做到尾,因為如果成立公司要45億元的話,如果先有35億元就可以先成立公司買設備先動起來,但是後來沒有看到公司登記及錢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87-199 頁)。又由林鋕明、凌蕙蕙於89年2 月15日、3 月28日間與謝世豪所簽訂各2 份的技術勞務合夥契約書、權利金給付協議書中(91年度他字5949號附件卷四第43-52 頁),鉅晶公司也承諾將集資45億元,設立鉅晶公司必須在本契約簽立起算100 日為準,如鉅晶公司未能依約設立,將本契約送請鉅晶公司董事會議決追認,本契約將自動於89年6 月30日後失效。其後,鉅晶公司未能依約定時程辦理設立登記時,謝世豪即於89年7 月2 日致函當時鉅晶公司預定董事長趙怡,表示「因2000.4.20 鉅晶公司並未履約,雙方切結至2000.6.30 止,如未籌得45億資本額之35億元,本人得不需鉅晶公司同意逕自解約」等內容,也有該信函在卷可佐(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7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趙怡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9年5 月20日卸下新聞局長職務後,應凌蕙蕙、謝世豪、張伊犁等人之邀,加入鉅晶公司從事籌備工作,張伊犁希望透過我的人脈,找一些科技公司或法人來投資鉅晶公司,在我擔任鉅晶公司籌備處董事長期間,主持或出席多次說明會及記者會,也找了一些大型公司法人來投資,同時張伊犁也請商業週刊來專訪我,鉅晶公司原本在89年7 月就要辦理設立登記,但蔡松棋會計師說要先召開發起人會議,而且公司股東都是小老百姓,並沒有大股東,我知道賴奐辰有在外面招募自然人股東,我在會議中有要求不要再對自然人募資,將營運計畫書中過於樂觀的財務預測予以修正(如第3 年的每股預估盈餘從2.04元修正為0.02元),並提出財務透明化、人事行政正常化的主張,但卻無法執行,加上張伊犁等人為廠房動工典禮大事張羅,竟在未知會更未經我同意的情況下,刊登有本人照片的巨幅廣告,我乃於89年8 月25日正式發辭職函給全體發起人,自89年8 月24日起從未進入辦公室,但遲至89年12月間才完成解約手續,直至我離開鉅晶公司為止,完全沒有法人股東參與投資等語,並提出敦聘協議書、營運計畫書、報紙廣告、辭職函、鉅晶公司籌備處89年9 月21日函文、協議書及支票等件為證(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五第3-20頁、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52-57 、78-80 、87-105頁)。證人趙怡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在鉅晶公司有負責主導編修營運計劃書?)我不是主導,我是希望營運計劃書內容能夠符合現實,我要求他們向日本的技術總監,用翻譯的方式,將內容翻給他聽之後,請他指正。後來泉谷先生有將一些樂觀的預測,做了修正... (問:當時是否知道鉅晶公司至少要籌得35億元,才有可能籌設完成?)其實鉅晶公司的營運計劃書寫得很清楚,要45億,資金不是我負責的,我是看營運計劃書要45億元,要分兩梯次建廠,這是大家都清楚的事情... (問:你剛剛提到你有負責修正營運計劃書,你看到營運計劃書裡面有無提到剛剛說的不實內容?)在我提注意的是未來獲利的預測,這才是真不真實的核心部分... 泉谷大師加入後,就以內行人的身分鑑定,他把成品的良率從百分之75,降到百分之50,因為良率的降低,第3 年的獲利率把原來的每股盈餘2.0 ,降到0.02,我改變... ,我負責任的作法,把最可能接近真實的數字提供出來,就是修正版的營運計劃書」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一第172-173 頁)。而由趙怡於89年7 月14日、17日所分別主持的籌備工作會議中,確實都有提到:「團隊及土地廠房建制等實質工作的進行及企畫書的撰寫,是目前工作的三大重點」、「企畫書內的重要問題要儘快提出請泉谷博士回答,不要讓內行人看出破綻」、「企畫書的財務報表漏洞很大,有關費用的計算不合邏輯」等內容,這有該2次 的會議記錄在卷可證(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二第164-165 頁)。 ㈢證人即鉅晶公司董事林忠正於偵訊時證稱:89年10月間民進黨前同事黎群然跟我說:如果鉅晶公司籌設成功,我是否願意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張伊犁告訴我們已募得1 、2 億元是中小企業,經我跟張伊犁等人洽談,並看過相關資料後,我向張伊犁說若是募資成功,我可以任董事長,我有跟張伊犁說我沒有錢,我可以任外部董事,依一般公司作法領薪,我確實沒有投資鉅晶公司,我曾經介紹日本大和證券集團等外商公司評估,但因為美國股市下跌,這些外商已趨於保守等語(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38-42 頁)。而證人即立法委員林忠正助理黎群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擔任何職務?)擔任林忠正的助理。(問:林忠正擔任何職務?)鉅晶公司籌備處的委員。(問:你是從何時開始任職?)從離開東森公司後與林忠正一起到鉅晶公司籌備處,大約半年離職。(問:當時負責的職務?)協助林忠正處理關於鉅晶公司籌備的事務。(問:是否負責外資法人籌募資金的募集?)沒有募集,是聯絡... 有摩根史坦利等,是林忠正讓我聯繫的。(問:聯繫時有無提供資料?)有時有提現成的營運計劃書給他們看... (問:你在偵查中說依照營運計劃書是以法人為主?)因為我負責法人所以我才這樣說。(問:後來這些外資是否有投資?)沒有,原因是外資不接受這營運計劃書,我在偵查中有說因為外資評估後認為不可行,且泉谷徹郎年紀已高,技術移轉有問題」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五第100-103 頁)。 ㈣證人即盛華創投公司專案經理蘇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89年7 月間認識趙怡,當時我在盛華創投公司擔任投資專案經理,我在公司負責評估鉅晶公司的投資案,有去拜訪過趙怡,於89年8 月間曾評估過鉅晶公司的企畫書,也曾自行前往廠址勘查,當時未作結論,因為8 月下旬趙怡就離開鉅晶公司,董事長離職對整個評估是負面的結果,就投資看是很大的投資風險,所以未做評估等語(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185-187 頁)。 ㈤證人即寰宇個人工作室負責人楊仲軒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89年5 月間與朋友合組寰宇個人工作室,89年7 月28日鉅晶公司辦記者會,我們就幫鉅晶公司作媒體聯繫,約在2 週前開始,承接後就和鉅晶公司的秘書聯繫,該記者會是泉谷徹郎的演講會,接下來在國際會議中心樓上有說明會,中午在國際會議中心接著有記者會,內容是介紹泉谷徹郎,邀請對象是由一位賴董提供名單給我們,賴董名字為何我不清楚,說明會時有提到鉅晶公司的營運企畫書,我在會場上有看到幾本等語,並提出「泉谷大師跨海來相助鉅晶科技團隊宣布成軍」新聞稿、法人邀請名單等件為證(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二第69-71 、74-78 頁)。 ㈥證人藍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營運計畫書的資料經你修正後,你如何處理?)我寄回去給賴奐辰... (提示聲請他字卷二第181 頁問:計劃書封面上的文字是否你所書寫的?)是我寫的,這是用來表達我的意見,是要請賴榮鴻告訴賴奐辰這是不合理的結構,請賴奐辰告訴我為什麼,因為賴奐辰不好打手機,因為常常找不到賴奐辰,所以寫給賴榮鴻請他轉告」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199 頁)。 ㈦證人即鉅晶公司股票投資人劉甦生於偵訊時證稱:我經由友人蔡宗螢介紹認識賴奐辰、林鋕明,2 人介紹我與朋友投資鉅晶公司股票,並提出營運計畫書、已經投資的法人名單等資料,賴奐辰並表示已有上市公司台達電、碧悠電子及力山集團等7 、8 家法人認股,當時我曾質疑為何要向散戶銷售股票募集資金,賴奐辰表示若先由法人投資,散戶就買不到了,加上我有參加該公司於89年8 月22日在楊梅舉行的破土動工典禮,當時趙怡表示動土後隨即要興建廠房,因此我與朋友就信以為真,開始向賴奐辰購買鉅晶公司股票,後來動土典禮後並未立即興建廠房,與投資人期待有很大的差距,我才在華人理財網站上警告投資人千萬不要購買鉅晶公司股票,並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網站檢舉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三第4-9 頁)。證人劉甦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問:賴奐辰介紹你投資鉅晶公司時,有無告知已經有何股東投入資金?)有講一些法人,但名稱我忘記了。(問:賴奐辰介紹有法人投資時你有無表示意見?)我想有法人投資最好,對散戶是一種保障,賴奐辰說沒多久他會把這些法人公布出來,媒體就會報導。(問:賴奐辰有無告知已有法人投資,為何還要你投資?)因為他說政府規定部分股權要釋給散戶」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5-6 頁)。 ㈧證人彭彥傑於偵訊時提出賴奐辰所交付的鉅晶公司原發起人股東名冊中(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一第190 頁),除載明吳玲華、趙怡、謝世豪、蔡松棋... 等自然人股東外,亦載明有下列法人股東:大眾銀行(陳建平)、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恒基集團(台東知本富爺大飯店)、力山鋼鐵工業集團;所提供的鉅晶科技法人股東名冊中(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一第238 頁),載明的法人股東則包括:中華開發、統一集團子公司、華新麗華、聯強國際、應業達、金鼎證券、富邦、力霸集團、中央投資、太平洋建設、中日集團、聯電等公司。 ㈨鉅晶公司籌備處於89年10月12日發文,主旨為:函知鉅晶公司籌備進展暨認股股東預定發放股票時程,受文者為股東的函文中(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二第34、35頁),載明:「一、... 鉅晶公司建廠... 的相關系列工程會議已全面展開,目前正按進度密集與德、日兩國... 等設備製造供應商洽商採購細部事宜中,建廠進度皆按計畫推展」、「二、鑒於... 鉅晶公司各上是(櫃)法人股東召開董事會做成投資決議時程之需要。鉅晶公司股票之發放作業預定於民國90年2 月底前執行... 」等內容。 ㈩鉅晶公司於籌備期間,提出多個版本的投資計畫書。其中未載明出版日期、由統億投顧公司提供與投資人的營運計畫書中(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二第118-123 頁),載明公司資本額為45億元,擬於89年7 月底完成公司登記、同年10月底展開建廠作業、90年12月底完成建廠,預估損益表載明每股盈餘0.04元、90年每股虧損0.13元、91年每股盈餘2.04元、92年每股盈餘6.18元、93年每股盈餘7.34元;89年5 月5 日的投資營運計畫書中(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90-96 頁、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五第87-92 頁),預估損益表載明89年每股盈餘0.04元、90年每股虧損0.13元、91年每股盈餘2.04元、92年每股盈餘6.18元、93年每股盈餘7.34元;89年8 月1 日的投資營運計畫書中(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87-89 頁),預估損益表載明89年每股虧損0.07元、90年每股虧損0.50元、91年每股獲利0.02元、92年每股盈餘1.24元、93年每股盈餘2.38元;89年10月的計畫書中(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43-110頁),載明資本額為30億元,量產時間為91年,預估財務報表為89、90年虧損、91年每股盈餘1.22元、92年每股盈餘4.20元、93年每股盈餘10.46 元。 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94年6 月9 日函文表示:鉅晶公司於89年10月向本會接洽,並於90年1 月2 日來函申請投資,預計資本額30億元,向本會申請參與投資6 億元,本會已於90年1 月底,基於該公司於本會通知後3 個月期間未能提出確切架構,已將該申請案結案存查,迄今未再接獲該公司其他說明及申請等意旨,並檢附鉅晶公司籌創團隊89年10月投資計畫書為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42-110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玻璃基板(素玻璃)產業雖然前景看好,卻是資本密集與需要長期投資才能獲利的產業(即燒錢的產業),依照鉅晶公司發起設立時國內唯一有能力複製TFT-LCD 玻璃實驗室主持人謝世豪的說法,鉅晶公司起碼應籌資35至45億元,而且需要投資8 至10年才有獲利的可能,這也是鉅晶公司提出各版本的營運計畫書內容雖然多有變更,預定資本額為45億元則始終不變,且謝世豪與鉅晶公司簽訂的技術勞務合夥契約書中,亦將鉅晶公司承諾募資45億元作為契約條件,否則謝世豪得不經鉅晶公司同意逕自解約的原因所在。而以45億元作為募資目標,必須有法人股東的支持,光靠自然人股東顯然不可能達成該目標。惟鉅晶公司籌備處雖然舉辦多場說明會廣邀企業法人投資,卻始終沒有企業法人參與投資,張伊犁、賴奐辰等人為完成募資目標,即提供不實的鉅晶公司法人股東資料,並無視謝世豪所稱「需要投資8 至10年才有獲利的可能」的專業意見,在營運計畫書中編製虛偽的預估財務報表,謊稱第3 年起即可大幅獲利,尤其在趙怡主持修訂、經泉谷徹郎認可的89年8 月版營運計畫書中,已將91年每股預估盈餘從2.0 元降到0.02元(92年以後的預估盈餘也大幅調降),但89年10月版的計畫書中,卻又虛增91年每股預估盈餘為1.22元(同時調升92年以後的預估盈餘),更在報章雜誌大肆刊登廣告,企圖營造投資熱潮,再透過未上市盤商營業員向不特定人溢價出售鉅晶公司股票、募集資金。其後,張伊犁、賴奐辰等人明知公司負責人更易,屬於影響個股股價的重大消息,且許多投資人因信賴鉅晶公司預定董事長為前新聞局局長趙怡,乃卸任的政務官,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才安心購買鉅晶公司股票,卻在趙怡已於89年8 月下旬請辭時,為了避免投資人恐慌,影響後續的資金募集,一方面拖延與趙怡間的解約事宜,他方面則故意將此一應揭露的重要事項予以隱匿(未予揭露),以致產生誤導投資人的效果。據此,張伊犁、賴奐辰等人提供不實營運計畫書、鉅晶公司法人股東資料及隱匿趙怡請辭訊息等行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反詐欺條款的規定。 三、張伊犁等人佯裝於89年8 月22日在楊梅系爭土地舉辦開工典禮、提出不實答覆問題參考資料而涉犯證券詐欺部分: ㈠證人即代表鉅晶公司籌備處就楊梅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的潘天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說明這件為何是你出面簽約?)是賴奐辰在89年間拜託我去的,那時賴奐辰是我的朋友,鉅晶公司沒有支票,我與賴奐辰一起去簽約的... 賴奐辰託我去找這塊地,他說要做鉅晶科技公司建廠用的。(問:付款方法為何要賴奐辰背書?)因為票是我開,錢是賴奐辰要付的。(問:為何第10條第3 款約定甲方沒有付足價格5 億2,600 萬以前... 不得使用買賣標的物?)我只負責買賣。(問:後來有無去整地?)有,賴奐辰叫我去整地的,1,000 萬給集盛之後我就去整地... (問:請款單這些款項有無付?)整地款與第一筆土地款1,000 萬訂金有付,其他都沒付。(問:簽約後鉅晶公司有無去現場看過?)我知道有姓張的有找我去過... (問:後來是否有簽拋棄購買土地的書面?)有的,因為他們沒有錢給我買土地。(提示編號5 卷第75頁拋棄書問:何人叫你去簽的?)賴奐辰... (提示同卷73、74頁變更同意書問:為何簽此文件?)這是土地買賣,條件是我、賴奐辰、集盛談的... 因為我們要求付款時間延期,賴奐辰拿不出錢給我,票期到了,我怕我的票跳票,我就向集盛要求延展票期,所以才去變更契約,兩份都一樣的情形... (提示變更同意書問:其中第一份是在89年10月6 日之前簽訂並且收回之前的支票,是否是在10月6 日之前就告訴你無法付這個錢?)是的... (問:為何你們只付1,000 萬就可開始整地?)買賣是雙方同意的,賴奐辰說要建廠,土地上面有舊廠很慌亂,就叫我去請工人來,整地對集盛有好處沒有壞處,所以同意讓我們先整地... (問:你在調查局說付1,000 萬訂金是為了可以讓鉅晶公司先作為破土典禮之用... 是否如此?)是的,我們3 個人在協商時,條件談妥才付訂金,條件是集盛讓賴奐辰整理廠房,作為破土典禮之用」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五第80-83 頁),核與其在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59-63 頁、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20-22 頁)。 ㈡證人即代表集盛公司就楊梅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的蘇百煌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集盛公司協理,89年7 月間有人表示要購買集盛公司所有楊梅系爭土地,經過洽談後,集盛公司負責人蘇阿琳於89年7 月31日與潘天煌簽訂買賣契約,價格為5 億7,356 萬餘元,約定分3 期繳款,89年10月25日繳交後之7 日完成尾款支付及辦理過戶,簽約當時潘天煌當場提供1,000 萬即期支票,簽約當時本公司只有與賴奐辰、潘天煌接洽,簽約當時尚不清楚買方是代表鉅晶公司,集盛公司已將該筆交易揭露於證交所股市觀測站,交付定金後依約定該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人還是屬於集盛公司,但潘天煌、賴奐辰有來找我們洽商,希望那塊土地能供他們整地做將來開工典禮使用,我們也同意,鉅晶公司於89年8 月22日在該地舉行開工、動土典禮時,集盛公司並未派員參加,但90年間我到該土地現場巡視時,發現本公司雇用的保全人員持有類似扣押物編號壹-002-5的文件資料,經我打聽後,才知道是鉅晶公司私下交給現場保全人員的,其後該契約歷經2 次更改、延遲,於90年3 月29日由潘天煌簽下拋棄書,該買賣正式破局,本公司認為潘天煌等違約,所以沒收該1,000 萬元定金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51-55 頁、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18-20 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趙怡於偵訊時證稱:張伊犁在開會時說購買土地的價款約3 至5 億元,但我一直無法掌握確實的財務資料,甚至在會議中曾要求財務要透明化,但都沒有獲得回應,建廠土地之事是由張伊犁決定的,89年8 月間我的辦公室已搬至仁愛路的辦公室,所以不瞭解動土典禮的決策過程,張伊犁開會時有說該土地是要用作價入股的方式取得,我記得在89年8 月21日晚上於仁愛路辦公室內,我對於張伊犁擅自以我為董事長名義發出邀請函,以及當日各大報祝賀我擔任董事長的廣告,2 人間有所爭論,已到了翻臉的地步,到了深夜時賴奐辰又來勸我無論如何要出席動土典禮,所以我才於翌日出席,事實上我沒有聽聞舉辦動工典禮後有計畫要立即著手興建廠房之事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五第25-29 頁、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54-55 頁)。 ㈣證人錢德鑫於偵訊時證稱:鉅晶公司在桃園系爭土地舉辦開工典禮後,並未如期動土,因為當初之所以先舉行開工動土典禮,是為了先行整地、舉行造勢活動,以吸引投資人並穩定對公司的信心,其次,因為增資未成,資金不足,導致無力購買土地,第三,因為購地時約定分期付款,但鉅晶公司從未如期支付款項,才未能如期進行,公司支付潘天煌整地的工程費520 萬元,只是為了支付開工破土典禮的整地相關費用而已,與動工建廠的主體開挖工程無關等語(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二第26頁、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210 頁)。而證人陳光宗於偵訊時也證稱:我只於事後看到會計帳上有購買土地的紀錄,但並無實際購買土地及付款的憑證,也沒有實際在該地興建廠房等語(91年度警聲搜字1173號卷二第63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鋕明於偵訊時供稱:依當時技術部及我的估計,每個熔爐至少要10多億元,鉅晶公司要設立2 個熔爐,所以至少要30多億元以上的資金,技術團隊開會時均有報告,張伊犁、賴奐辰及趙怡都知情,甚至謝世豪博士也估計要達40億元以上,購買土地的資金需要10億元確實是我們的預測,但購地並非由我所接洽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26、27頁)。而證人即鉅晶公司員工許國詮於偵訊時也結證稱:我於89年8 月間至90年10月間在鉅晶公司任職,從事TFT 素玻璃基板加工部分建廠計畫,並未實際建廠,有蒐集、研讀日本技術資料,並與泉谷做技術研討等語(91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75頁)。 ㈥證人即鉅晶公司技術部副總經理徐文雄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9年11月1 日進入鉅晶公司擔任技術部副總經理,至90年11月底離職,依我個人經驗如國外技術團隊要移轉國內,均有完整計畫書,當初鉅晶公司以鉅資邀請泉谷博士擔任總經理時,應該要求泉谷完成整個「建廠設計包」,否則便失去重金禮聘的意義,但我到職與泉谷接洽後,才知道他沒拿技術包,才要草擬建廠計畫書,我負責綜理不同製程部門的業務,並擬定建廠計畫書草案,但直至公司結束,都沒有決定要在哪裡建廠,也未正式訂定建廠計畫書,鉅晶公司之所以無法建廠,是由於未取得土地及資金未到位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二第10、11頁、附件卷二第322-330 頁)。證人徐文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問:請說明你與鉅晶公司的關係?)鉅晶公司想從事TFT-LCD 的業務,在89年我還在工研院服務,這個技術在國內沒有技術,唯一的方法是有待國外的技術轉移,需要技術人員,鉅晶公司找我去擔任副總... (問:在你的任內負責何事?)我去的時候沒有建廠計劃書,產品的規格、數量、所需資金那時都沒有,我來之後就是要依照日本的經驗規劃... (問:TFT-LCD 要生產的話需要何設備?)技術需要有技術包[ PACKAGE],包括原料、配方、熔融技術、成型技術、檢測等... (問:有無見過此份營運計劃書?)有見過... (問:據你的瞭解營運計劃書的內容是否要有公司的內部計劃書作為基礎才可以製作成這份計劃書?)需要有市場的資料才可以完成,不是憑空想像可以製作出來的,裡面的內容都需要有資料根據... (問:你在何狀況下看到這營運計劃書?)在寫建廠計劃書時需要資料,就拿這份資料來看。(問:剛才提到泉谷徹郎博士必須再提出壹份建廠計劃書之意思為何?)我到鉅晶公司之前,那時作技術時泉谷徹郎就應該提出這樣的建廠計劃書,否則沒有辦法規劃資金人員,我去時泉谷徹郎博士沒有提出這些資料,後來是依據泉谷徹郎博士的口述,製作出被證五、六的計劃書,所以我在調查局所說的就是指泉谷徹郎要提出的計劃書,我們寫出來的建廠計劃書,都有讓泉谷徹郎看過」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6-40頁)。 ㈦證人即鉅晶公司技術部經理蕭安政於偵訊時證稱:我於89年9 月間進入鉅晶公司籌備處擔任熱製程部經理,90年11月底離開,當時鉅晶公司沒有實際建廠計畫,也沒有建廠計畫書,直到徐文雄來才努力要弄出建廠計畫書,鉅晶公司無法成功的原因,主要是人謀不臧,張伊犁、賴奐辰等人並沒有心要經營公司,例如89年10月下旬張伊犁、賴奐辰曾率領我及他人到德國參加2000年國際玻璃大展,張伊犁等人無心參觀,反而出手闊綽,不像一個經營事業的實業家,鉅晶公司並沒有正式購買土地及廠房,資金也未到位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二第12頁、附件卷二第332-338 頁)。證人蕭安政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問:就你在鉅晶公司的期間,鉅晶公司有無實際設廠?)鉅晶沒有實際的廠房,在我任職中沒有看到任何設備的採購。(問:張伊犁、張伊河,他們有無從事實際的經營鉅晶公司的行為?)從技術角度而言沒有... 因為沒有採買技術設備... (問:你在調查局做筆錄時,你是否說建廠計畫主要由總經理負責,直到你離職建廠計劃書一直沒有做出來這句話?)上面有寫,就有講,我負責的計劃書部分是完成的。(問:在調查局為何講大致完成但一直沒有做出來?)沒有整體做出來,我負責的規劃部份的計劃書已經完成,包括原料一直到熔爐的設計,澄清、溶解、成型、拉引機等,其他如資金、建廠土地、廠房設備的計劃都沒做出來」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87-199 頁)。 ㈧證人劉甦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鉅晶公司於89年8 月22日在楊梅舉行的破土動工典禮,當時趙怡表示動土後隨即要興建廠房,因此我與朋友就信以為真,開始向賴奐辰購買鉅晶公司股票,後來動土典禮後並未立即興建廠房,與投資人期待有很大的差距,所以我進一步查證土地的取得是否也出問題,賴奐辰告訴我他們已經放棄楊梅土地,改用台肥頭份廠的土地,我請人向台肥公司查證,發現又是假的,我才在華人理財網站上警告投資人千萬不要購買鉅晶公司股票,並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網站檢舉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三第7-9 頁)。證人劉甦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有無參加過鉅晶公司在楊梅的破土動工?)沒有。(問:在調查局時為何說楊梅破土你有受邀參加?)他有邀請帖給我但我沒有去,我請朋友去。(問:何時決定要購買鉅晶股票?)是看到日本博士來,且舉辦楊梅破土典禮後決定的... 因為看這家公司大概一切成形,才敢投資... (問:你是在楊梅的破土典禮後多久買鉅晶股票?)大概10多天左右」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2-19 頁)。 ㈨證人即鉅晶公司股票投資人徐瑟琴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89年下半年到90年初有無買過鉅晶公司股票?)有,買大約10張,我看報紙廣告很大,報導他們的產業未來潛力,在工商時報上有壹張廣告很大... (問:當你收到楊梅邀請函時你覺得如何?)我覺得公司要開工了,要蓋廠房很高興,那時在報紙上有看到要動好幾億的金額要買地。(問:你說要蓋廠房,要動工等很高興的感覺,對你要認購增資股票是否有影響?)是的... (問:鉅晶公司有無實際設廠,這件事情對你是否投資這家公司有無影響?)絕對是的」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46-55 頁)。㈩買主潘天煌與賣主集盛公司於89年7 月31日就楊梅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5 億7,356 萬餘元,除於締約時給付1,000 萬元外,餘款分3 期給付,其中第1 期款由潘天煌開立經賴奐辰背書、兌現日89年10月10日、面額2 億元的支票以為支付,餘款則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起7 日內結算付清;其後,買賣雙方於89年10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變更同意書,約定賣方同意第1 期的兌現日期改至89年11月20日;嗣後,買賣雙方於89年11月28日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再變更同意書,約定賣方同意第1 期的兌現日期再改至90年3 月30日,同時約定如買方未依前述日期交付買賣價金,即視為違約,已交付定金1,000 萬元歸賣方沒收;後來因集資發生困難,買方潘天煌於91年3 月29日簽訂拋棄書,同意終止買賣契約,已付定金1,000 萬元由賣方沒收等情,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條款再變更同意書及拋棄書等件在卷可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一第66-76 頁)。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約事項」第3 款中,特別載明:「甲方未付足價款新台幣伍億貳仟陸佰萬元正前,甲方除破土開工儀式外,不得使用買賣標的物」等字樣。 有關於鉅晶公司開工典禮一事,89年8 月23日媒體大幅報導:鉅晶公司楊梅廠開工動土,預計9 月動工興建第一座無鹼玻璃的生產熔爐90年底投產等內容,這有聯合報、工商時報、電子時報等剪報資料在卷可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二第149-151 頁)。而扣押物編號壹-002-5「『投資股東』到楊梅建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參考資料」中,也載明:「... 三、問題:已經在8 月22日舉行動土典禮,為何尚未開工建廠?」、「答案:因為這是高科技產業,目前國內外專家正在審核採購機器設備規格,各項配置計畫及藍圖之設計,完工後立刻開工建廠」、「以上問題若本公司人員不在現場,煩請貴保全公司同仁代為答覆」等字樣(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一第57、58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鉅晶公司於89年8 月22日在楊梅系爭土地舉辦開工典禮時,雖已委由案外人潘天煌與土地所有權人集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實際上鉅晶公司當時根本無力支付5 億餘元的買賣價金,還因此2 度要求集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條款變更同意書,以推遲原訂付款的期限,張伊犁更向趙怡謊稱地主要作價入股,事實上當時鉅晶公司僅支付1,000 萬元的訂金,尚未取得該土地的所有權,除破土開工儀式外,不得使用楊梅系爭土地;而且在鉅晶公司技術部副總經理徐文雄於89年11月進入該公司任職時,泉谷徹郎並沒有提出完整的建廠計畫包,鉅晶公司也未完成建廠計劃書,也就是說,鉅晶公司於89年8 月22日在楊梅系爭土地舉辦開工典禮時,因為缺乏完整的建廠計畫書,根本不可能開始建廠,當初之所以先舉行開工動土典禮,目的僅是為了舉行造勢活動,以吸引投資人並穩定對公司的信心。據此,張伊犁、賴奐辰等人明知於89年8 月22日舉辦開工典禮當時,尚不得使用楊梅系爭土地,而且根本沒有建廠計畫書,無從開始建廠,卻對外宣稱「預計89年計9 月動工,90年底投產」等內容,並製作「『投資股東』到楊梅建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參考資料」給集盛公司駐場保全人員,供作投資人前去詢問時回答之用,以致誤導投資人認為鉅晶公司即將設廠投產,而紛紛投資購買鉅晶公司股票,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張伊犁、賴奐辰這部分所為,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反詐欺條款的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伊犁與共同被告賴奐辰等人在發起設立鉅晶公司過程中,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的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即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販售鉅晶公司股票時,確實提供不實營運計畫書、鉅晶公司法人股東資料、隱匿趙怡請辭訊息、佯裝於89年8 月22日在楊梅系爭土地舉辦開工典禮、提出不實答覆問題參考資料等行為,以致誤導投資人該投資設廠計畫即將成功,而紛紛投資認購鉅晶公司股票,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被告張伊犁所為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反詐欺條款的規定。 伍、張伊犁等人指示鉅晶公司人員偽造鉅晶公司90年1 月1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部分: 一、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又「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2 個月內召開創立會」、「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172 條第1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4 條至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183 條之規定。但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準用第198 條之規定」、「發起人應就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六、發行特別股者,其股份總數。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公司法第143 、144 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也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公司於募集設立而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召開創立會,由全體認股人出席,選任董事、監察人並審查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事項。如行為人(含非發起人之人)就此創立會事宜有虛偽記載,其後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為虛偽設立登記的情事,即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問題。 二、證人即鉅晶公司投資人黃鈺淳、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詹惠蓮、游淑蕙、呂俊惠、歐春花、林振生、徐生雲、李作福等人都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收到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的通知,也不知道董事長如何產生,更不知道公司董事長已變為陳少霖等語,已如前述(參、三)。而證人張庭禎於偵訊時也證稱:鉅晶公司成立當時,我有收到要參加股東會的通知,但賴奐辰事先要我們簽好授權書,由賴奐辰代表擔任大股東,所以我們沒有實際參加相關的會議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三第22頁)。 三、證人吳玲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扣案的鉅晶公司釋股作業流程說明,我既未代理未達500 張股票的股東出席發起人會議,也沒有獲得告知出席發起人會議,該次選任3 位董事及1 位監察人的發起人會議,也沒有通知我,所以我也沒有參加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107 頁、91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114 頁)。而扣案「鉅晶科技是股作業流程」文件中(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124 頁),註明為「內部資料」,其「說明事項」欄位卻載明:「3.認股少於50萬股(500 張)之股東得委任吳玲華律師代理出席發起人會議」等內容。 四、證人蔡松棋於偵訊時證稱:扣押資料「股東問題答覆」第三點所稱「董事會(三位董事及一位常駐監察人)由發起人會議所選任,發起人會議未出席之股東亦均以委託書委任出席開會」之事,我從未參加,也未接獲通知等語(91年度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153 頁)。 五、證人彭彥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提到找親友及同事共同集資購買鉅晶股票?)是的... (問:這些集資的人是否後來成為鉅晶公司的原始發起人股東?)沒有資格參加任何一次會議,我沒有看到名冊,所以我不清楚。(問:鉅晶公司何時設立登記?)不清楚... (問:為何會要找親友來共同投資?)因為賴奐辰說最少要壹仟張才可以投資,大家募集也募集不到那麼多,賴說沒關係可以零零散散的匯過來... (問:投資鉅晶公司有無參加股東會?)沒有,賴說買100 張以上才有資格參加,後來沒有人有資格參加,誰去開會我不清楚。(問:有無因此與鉅晶公司人員發生衝突?)有,與賴榮鴻爭執,我主張每個股東都可以參加股東會」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147 、149 頁)。 六、經濟部92年2 月27日函文檢送鉅晶公司90年1 月公司登記卷所附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第1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中(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128-138 頁),顯示鉅晶公司於90年1 月12日舉行發起人會議時,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2,500 萬股,也就是已發行股份總數的全部,並選任陳少霖、張伊河、林忠正為董事,賴榮鴻為監察人,而同日舉行的董事會議,則選任陳少霖為董事長。鉅晶公司員工名冊中(91年度他字第5494號卷一第85頁),則載明公司總裁為張伊犁、副總裁為賴奐辰、董事長為林忠正、總經理為泉谷徹郎、董事為林鋕明、陳少霖。 七、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鉅晶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並未依法通知各認股人而舉行創立會,由全體認股人選任董事、監察人並審查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事項,經濟部所編製鉅晶公司的公司登記卷中所附的90年1 月1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應是由張伊犁、賴奐辰指示鉅晶公司人員所偽造,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一),張伊犁等人指示鉅晶公司承辦人員據以向主管機關為虛偽設立登記的情事,即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陸、張伊犁等人指示製作「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等虛偽不實內容而詐騙原發起人股東參與認購鉅晶公司增資發行股票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募集」有價證券的行為,是針對「非特定人」為之,「非特定人」的意義必須相互對比於「私募」的定義,凡不符合私募規定者即為募集。故非公開發行公司於進行增資發行新股時,雖僅由公司原始股東、員工認購,如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始股東、員工誤信的行為時,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證券詐欺規定予以規範並處罰: 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是規範證券詐欺的行為,已如前述,其構成要件之一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如非公開發行公司有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的行為進行增資發行新股,並僅由公司原有股東、員工認購時,行為人是否得以本條證券詐欺予以規範並處罰?這涉及該條文所稱的「募集」如何解釋的問題。按證券交易法第7 條曾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是不論依修正前、後的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募集」有價證券的行為,必須針對「非特定人」為之,如是對特定人招募公司股份,即非本法所稱的募集。而所謂的「非特定人」,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如對象為股東、員工及特定人者,即不構成募集,逕將股東與員工視為特定人,惟判決多未說明將股東及員工視為特定人的理由(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5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更㈠第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自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而證期會早期草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以界定募集與私募的範圍時,曾擬於同條第2 款將發行人的原股東及員工列為私募對象的特定人,其所持理由主要為:為配合公司法第268 條對非屬公開發行的認定,故將公司的原股東及員工視為特定人。然而,此等股東及員工是否均有能力保護自己,以免受證券詐欺,實不無疑問(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9 版,100 年9 月,第52頁)。正因為學界的反對,前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草案才未能完成立法。 ㈡我國證券交易法並未對何謂「非特定人」進行定義,有學者的認為:因為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都未加以界定,從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第272 條等規定看來,不公開發行對象以原有股東、員工及特定人為限,故綜合證券交易法與公司法的規定,所謂不特定人應指原有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的情形而言(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再版,85年8 月,第105 頁;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6 版,101 年8 月,第50頁)。只是,當採取這種解釋方式時,對於受邀約者為公司低層的技工、負責清潔的人員,或是持股數極低、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的股東而言,該受要約者僅得透過勸誘的資訊與說明會得知相關資訊,事實上對於投資判斷訊息的掌握與非股東及員工的一般社會大眾(即所稱的「非特定人」),所取得的資訊實際上並無二致,其所需要的投資保護並不因其具有的身分而不存在,更何況有許多公司的員工或股東可能高達萬人,受勸誘的人數眾多,攸關公益甚鉅,對於社會安定亦產生一定影響,於解釋上應傾向保護投資者。是以,單純從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特別法未規範者即回歸普通法要件予以解釋的作法,顯然無法符合司法審判必須維持法律秩序的一致性,並可以賦予法律新的動態涵義,弭合法律與生活不斷變化的現實差異的功能。而既然證券交易法並未就何謂「非特定人」予以定義,且以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從公司法尋譯所得答案也覺有違事理之平,即應依公認的法律解釋方法,亦即文義解釋、歷史(立法)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等方法予以論證,方屬妥適。因為如果從證券交易法的文義、歷史、目的、體系、比較法進行解釋,即可得出「非特定人」的範圍時,則無倚賴公司法規定進行解釋的必要。以下茲以前述公認的法律解釋方法分別加以詮釋。 ㈢從文義、體系解釋而言: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對於「募集」與「私募」進行定義,91年1 月15日增定本條第2 項的立法理由為:「為建立我國私募制度,明定其定義,另為使公募與私募之定義在同一法條規範,以臻明確,爰增列第2 項。」從本法規範的體系觀之,二者訂定於同一條文的前、後項,其目的在對於募集與私募進行比較、對照。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是以,我國法上「私募」是指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的有價證券,乃以「特定人」為招募對象,而這「特定人」所指稱的對象,則限於同法第43條之6 第1 項所規定的3 款之人,亦即: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同法第43條之6 第2 項則規定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由此可知,「私募」是指「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的行為」,與「募集」的定義「對非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相對照,可知二者的區別在於特定人與非特定人,而私募對象所指的特定人亦僅限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所列的3 款人,其範圍明確限縮,則從文義上來看,所謂「非」特定人與特定人的主體範圍應存在著互斥關係,於「非特定人」的範圍含糊難以定義時,如可以扣除特定人的範圍,則「非」特定人範圍即呼之欲出。如再檢視私募的對象,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廣義的金融業,列為私募的對象,其特徵為具有相當程度的投資訊息蒐集、分析與判斷能力者;第2 款為符合主管機關所訂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依財政部91年6 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所發布的函令,是指一定的年收入或一定的的資產規模以上,或具有相當資歷、金融知識及經驗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且有關於自然人的條件,該命令也要求須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的國內、外自然人;第3 款之人則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的內部人(insiders),其對發行公司的財務、業務知之甚稔,故應有能力維護自己的權益。故觀察私募的對象,非常明顯的特徵即在於該等人員為「已有足夠的經驗與取得相關資訊的機會者」,不需立法者加以保護,則一般受邀約的員工或是股東,是否皆得與私募制度的對象相提並論?即有疑義。據此,是否為適格的私募對象,仍宜回歸上開私募對象條件的判斷,而非將股東逕自歸為特定人之列。 ㈣從歷史(立法)而言解釋:由前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的草擬,可知證券交易法第7 條就「募集」定義所稱的「非特定人」,可能必須相互對比於「私募」的定義。在我國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增訂同法第7 條第2 項、第43條之6 、第43條之7 及第43條之8 等條文,正式引進私募制度以前,早有學者為文指出:「募集」的意義與「私募」恰好相反,如能於證券交易法明定私募的範圍與條件(包括購買者的人數限制與屬性、禁止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的行為、接觸資訊的途徑與資訊公開、再行出售的限制、申報通知要件等等),則此處的「募集」意義即可呼之欲出(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㈡,87年4 月,第125 頁以下)。而由前述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多將股東及員工視為特定人的判決,探究其當事人行為的時點,都是發生在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正式引進「私募」制度以前,則隨著立法意旨的變動,基於法官應依法審判的憲法誡命,這種有關「非特定人」的判決意旨即應隨著立法意旨的變動而調整改變。 ㈤從目的解釋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 條明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意味保障投資為證券立法的第一要義,對於缺乏自保能力的投資人面對強勢的市場參與者,法律有加以妥善保護的必要。這也是貫穿整個證券交易法的規範意旨,在於貫徹公開原則、禁止詐騙等等的原因所在(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0 年2 月,第9-12頁)。既然如此,「募集」定義中的所謂「非特定人」,自應以「保護的需要性與否」作為判斷標準,才符合本條文的規範意旨。反之,若以投資者的身分而非以是否有保護必要性進行區別,則將與本法的立法目的相牴觸,因為對於同樣已從公開播送的廣告,或是參加為勸誘社會大眾認股而舉行的公開說明會,因而獲取相關投資資訊並進而決定認購者,其所接觸的資訊內容並無不同,以身分從形式上區別有無保護必要,即非妥適。據此,可知將公司股東、員工一律視為「特定人」,並不妥適,而應以這些公司股東、員工是否有機會接觸「可據為判斷是否值得投資的公司資訊」,來加以判定(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第九版,100 年9 月,第219 頁)。 ㈥從比較法解釋而言:我國證券交易法於91年間新增第7 條第2 項及第43條之6 至第43條之8 等規定,學者們從比較法分析都認為我國乃師法美國法上的「私募」制度,則參考美國法上對於特定人與不特定人的認定標準,即不違背立法者的規範意旨。美國聯邦證券法第4 條第2 項及Rule 506是有關私募豁免交易的主要規範基礎,也就是凡發行人的交易不涉及公開招募(public offering )者均免向該國證管會註冊,主要理由是在這種情形下公眾利益過於遙遠。因此,美國法院仍須就public offering 作出解釋。在SEC v. Rlston Purina Co.一案中,Rlston Purina 公司擁有7,000 餘名員工,曾多次對主要員工為出售股份的要約,因自認屬於私募,所以並未向證管會註冊。對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表示,舉證責任在於主張私募而不須註冊者身上。以本案而言,對於員工為出售股份的要約,縱使對象為員工,並非表示即屬私募,重點在於受要約者有無取得相關且足夠資訊的機會、受要約人有無保護其權益的能力,以及有無管道接觸可據為投資判斷的訊息,加以論斷。不過,法院仍然同意某些經營階層員工(executive personnel ),因其具備相當管道,可以接觸如同登記制度下所可以獲得的資訊,則該等員工仍可能符合私募「特定人」的要求。之後,美國法院在許多案件中陸續強調資訊可得性十分重要,受要約人是否具有金融方面的專業知識能力也在考慮之列;不過,即使是具有金融方面專業知識能力之人,若無法取得相關資訊亦不得適用豁免交易規定(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6 版,101 年8 月,第53頁;張心悌,有價證券之公開募集-高雄地院98易1150,臺灣法學雜誌157 期,2010年8 月,第176-177 頁)。據此,可見美國法院將員工區分為「與一般大眾並無不同的員工」與「符合私募特定人要求的經營階層員工」,二者重要差別乃在於有無管道接觸可據以為投資判斷的資訊、有無取得相關且足夠資訊的機會,也就是其關鍵在於是否有「保護的必要性」及「取得資訊的管道」。我國證券交易法既然繼受自美國法,就是否為「特定人」的解釋上,採取實質認定受要約者有無保護必要而定,應屬可資容許、得作為判斷參考的依據之一。是以,對於不符合私募要件之人,原則上推定為有保護必要的「非特定人」,除非發行人舉反證證明該受要約者實際上已取得、接觸足夠據以判斷是否投資之資訊的機會,法院始得將之視為特定人。 ㈦綜此,非公開發行公司於發行新股時,如新股對外公開承銷,應辦理公開發行;但如僅由股東、員工或特定人認購時,依公司法第268 條規定,則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辦理公開發行(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0 年2 月,第43頁)。惟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證券詐欺的適用範圍較廣,不論該有價證券是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有其適用,已如前述,則第20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所規範對「非特定人」為「募集」有價證券的行為,應回歸證券交易法的規範目的,考量受要約人有無加以保護的必要來加以認定。而從文義、歷史、目的、體系、比較法等解釋方法進行論證的結果,應認為「募集」與「私募」的主體範圍存在著互斥關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募集」有價證券的行為,是針對「非特定人」為之,「非特定人」的意義必須相互對比於「私募」的定義,凡不符合私募規定者即為募集。立法者既已將私募對象限定列舉於第43條之6 的「特定人」,則不在該條文所列舉的「特定人」,即有值得保護的必要,屬於「募集」所稱的「非特定人」。故公司股東、員工並非必然屬於特定人,是否為特定人仍應回歸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所列舉之人判斷,若非屬該條所列舉之人,原則上推定有保護需要。當非公開發行公司於進行增資發行新股時,雖僅由公司原有股東、員工認購,如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的行為時,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證券詐欺規定予以規範並處罰。 二、證人錢德鑫於偵訊時證稱:鉅晶公司從未召開過董事會,都是作書面的董事會記錄後,再交給董、監事簽名,我印象裡面有2 次,一次是為辦理增資,一次是為了像某法人募資而做成記錄,這2 次書面會議記錄是我做的,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4 億9,900 萬元,實收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後來錢要用光了才增資,發函給股東認購,股東認購了4,000 萬元,張伊犁、賴奐辰、林鋕明、林忠正、陳少霖、廖澤蒼、賴榮鴻、張伊河等人在辦理增資作業時,都沒有實際出資,製作扣押物編號貳-004-1「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等文件的原因,是因為外面股東對公司有諸多質疑,林鋕明做了這份模擬回答,要員工接聽電話時照此內容回答,以消弭股東的疑問,因為當時鉅晶公司還未上市,也非公開發行,所以沒有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二第19頁、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㈠第145 頁、附件卷四第191-193 頁)。 三、證人即參與鉅晶公司增資的發起人股東黃鈺淳、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游淑蕙、陳合發、陳麗如於偵訊時證稱:90年2 月間,我接獲以鉅晶公司董事長陳少霖具名的增資認股說明書及董事會決議增資函,表明每持有1,000 股可認購現金增資股票850 股,我有參與認購,但迄今仍未收到增資股票等語,並提出股東股權申購書、鉅晶公司函文、股票、9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認繳股款書等件為證,已如前述(參、三)。而證人彭彥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們是否在90年3 月間還有去認購鉅晶公司增資的股票?)是的,我不清楚公司當時是否已經設立... (問:是否見過發起人名冊?這份資料如何看過?)有的,這是在投資人質疑的時候看的,在投資之前4 月28日傳真來的... 」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三第149 頁)。 四、鉅晶公司90年2 月15日的董事會議事錄中(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一第139 頁),案由為「發行新股」的「說明」欄載明:「1.本公司為執行投資計畫(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等部分款項,擬發行新股2,490 萬股,每股按面額10元,計2 億4,900 萬元。2.本次發行之新股除提撥百分之14.66 計... 保留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 。3.茲擬定90年3 月1 日為認股基準日... 並訂定90年8 月13日為增資基準日... 」等內容。而鉅晶公司於90年2 月25日發文,受文者為:原發起人股東,主旨為:現金增資2 億4,900 萬元相關認股繳款事宜的函文中(92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一第259-260 頁),載明:「按鉅晶公司90年2 月15日董事會決議辦理新台幣2 億4,900 萬元整之『現金增資,將發行... 普通股共2,490 萬股,原發起人股東得按原持股比例每仟股以現金增資方式認購850 股,認股不足一股者不予計算」等內容。而依鉅晶公司所製作的股東(增資)名冊(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一第179-214 頁),股東計有1,096 人,連證人錢德鑫所稱未曾未實際出資認購鉅晶公司股票的張伊犁、賴奐辰、林鋕明、林忠正、陳少霖、廖澤蒼、賴榮鴻、張伊河等人,都列名其上,其中尤以代表張伊犁的人頭股東張伊河(持有1,301 萬2,300 股)的持股為最多,已超過鉅晶公司4,990 萬股的四分之一。 五、扣押物編號貳-004-1「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中(91年度他5949號附件卷四第172-174 頁),分別載明:「(四)鉅晶公司為何股本由30億(45億)變成2.5 億?說明主要原因:... 2.多數法人極大股東認為初期籌畫時無需使用到大筆資金,為求資金不致閒置故分階段增資以求達成最佳之運用」、「(三)董事會何時選任?為何股東未被告知?董事會... 由發起人會議所選任。發起人會議未出席之股東亦均以委託書委任出席開會。預計下階段法人股東入夥時,董事會成員將會配合法人股東之要求而作整體考量及改選」、「鉅晶公司原訂股本為30億至45億,目前僅登記2.5 億與原先目標差異頗大,為何如此?是否會影響公司未來營運之能力?... 2.為求實際投入股本作最佳運用而不至成為閒置資金,故逐段增資...4. 法人股東定案皆需俟其董事會之通過而時間稍稍落後之故... 」、「(五)目前承諾參加之法人有哪幾家?上市法人股東預計於未來將佔有鉅晶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權將實質主導公司未來之發展。實際加入者屬公司機密,董事會方清楚此等內部機密。(客氣說明之)」等內容。 六、綜上所述,由前述肆、二部分的說明可知,玻璃基板(素玻璃)產業是屬於高度資本密集的產業,依照當時國內唯一有能力複製TFT-LCD 玻璃實驗室主持人謝世豪的說法,鉅晶公司起碼應籌資35至45億元,而鉅晶公司確實也始終以募資45億元為目標。惟鉅晶公司於90年1 月間辦理設立登記時,實收資本額僅為2 億5,000 萬元,距離購置土地、建廠、購買機器設備所需的35至45億元,顯然資金缺口非常嚴重,甚至因無力支付集盛公司5 億餘元的土地價款,還2 度要求集盛公司簽訂變更同意書,以推遲原訂付款的期限,將最後付款期限改為90年3 月30日。在遲遲無法獲得法人承諾投資的情況下,透過現有股東增資發行新股,亦顯得杯水車薪。何況按照鉅晶公司90年2 月25日董事會的決議,以90年8 月13日為增資基準日、內容為「發行普通股共2,490 萬股,原發起人股東得按原持股比例每仟股以現金增資方式認購850 股」的增資計畫,即便完全達成募集目標,鉅晶公司資本額也僅為4 億9,900 萬元,不僅無力支付購買楊梅系爭土地所需的5 億餘元價款(早已逾越付款期限),遑論35至45億元的建廠資金需求,而這些訊息都不是原始股東所得知悉。詎張伊犁、賴奐辰明知已因資金缺乏,無力負擔購置楊梅系爭土地的價款,而面臨即將被沒收1,000 萬元定金的情況,仍為逞2 人的私慾,抱持所吸收的資金得以支應所需,則繼續營運,如無法支應,則置令公司籌設或營運作業停擺,任由投資人權益受到損害的想法,不僅主導這項增資計畫,更指示所屬人員,製作「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等文件資料,佯稱「多數法人極大股東認為初期籌畫時無需使用到大筆資金,為求資金不致閒置故分階段增資以求達成最佳之運用」、「董事會由發起人會議所選任,發起人會議未出席之股東亦均以委託書委任出席開會」、「為求實際投入股本作最佳運用而不至成為閒置資金,故逐段增資」、「法人股東定案皆需俟其董事會之通過而時間稍稍落後」,以便鉅晶公司人員於接獲原始股東來電詢問或質疑時,可據以作為搪塞的理由,以致誤導原始股東認為鉅晶公司一切運作正常,遂認購鉅晶公司增資發行的股票,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陸、一),張伊犁、賴奐辰等人這部分所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反詐欺條款的規定。 柒、張伊犁等人未收足設立登記資本額、增資的股款,而向金主融資借款,取得已收足股款的查核報告書後,再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的義務,並依其所為的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的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的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的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被告張伊犁為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101 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的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的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的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的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的餘地。這與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第412 條第2 項規定,並修改同法第7 條、第9 條第4 項等規定,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也就是主管機關不再為實質的審查,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的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尚有不同,合先敘明。二、鉅晶公司於90年1 月18日設立登記的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股款實際上並未收足,而是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融資借款取得部分: ㈠證人即替張伊犁籌措驗資費用的李建輝於偵訊時證稱:90年1 月上旬,鉅晶公司張伊犁詢問我能否為鉅晶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提供資本證明,實收資本額為2 億5,000 萬元,並表示可以支付我手續費及利息費用,張伊犁是要我去找其他金主借錢,以為鉅晶公司取得不實的資金證明,我遂向呂素葉調借1 億8,000 萬元,向王日富調借7,000 萬元,王日富存入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呂素葉存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該資金存入4 天後,他們將鉅晶公司存摺影本傳真至鉅晶公司,鉅晶公司影印後,再交給我辦理公司登記,此後我陸續至該公司約10次,拿取公司登記相關文件等語(91年度他字第 5949號卷二第61、62頁、附件卷一第111-116 頁)。 ㈡證人即借款給張伊犁作為驗資之用的王日富於偵訊時證稱:友人李建輝向我妻子曹月英表示,鉅晶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希望我幫忙籌資,並言明設立登記後即匯還款項,為保障我的權益,該公司的存摺及印鑑由我保管,我即於91年1 月12日分別以大宇公司、王家偉、王育苓、曹濟宋、曹宗鳳、郭有武、郭里燕、郭有銅、吳文龍等人名義籌資7,000 萬元,匯款至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鉅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的帳戶內,其後鉅晶公司已於91年1 月15、16日將該筆款項分別匯回前述名義人的帳戶,並由李建輝代表鉅晶公司支付我3 天計12萬6,000 元的利息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一第100-116 頁)。 ㈢證人即借款給張伊犁作為驗資之用的呂素葉於偵訊時證稱:我朋友李建輝說要向我借款1 億8,000 萬元,並指明要匯入鉅晶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內,我遂於90年1 月12日將資金1億 1,750 萬元及要求朋友鄒亞南將資金6,250 萬元,共計1 億8,000 萬元,以世界華人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一等兵童裝行、翠姺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內,90年1 月15、16日再由李建輝將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的存摺及印鑑交給我,由我親自去華南銀行提領後,分為18筆轉帳或轉匯至鄭光超、鄒亞南、由森公司、誠心旅遊公司及我個人的帳戶中,我、鄒亞南分別獲得利息12萬餘元、5 至6 萬元不等,由李建輝以現金支付給我,我再轉交給鄒亞南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一第105-107 頁)。 ㈣證人錢德鑫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辦理設立登記當時的資金有無達到2 億5,000 萬元?)沒有。(問:當時公司現金只有7,000 多萬,為何還去辦理設立登記?)發起人張伊犁、賴奐辰、林鋕明說會負責把資金補足... (問:這些資金是否有實際到位,且在公司運用?)登記時我們知道有借錢,有些人是發起人要去籌的,籌足後這些錢沒有動用過,但是在事後發現這些錢已經移走了... (問:你在調查局說你替鉅晶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因認為公司有不實資金辦理登記,負責人要負刑責,財務人員並無刑責問題,是否如此?)我有說過這句話。(問:你知道不實資金辦理登記是違法的事,你有無向公司高層提過?)我有向賴奐辰、張伊犁、林鋕明提起過,但他們說他們是發起人會籌措資金」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10-111 、114 頁)。 ㈤證人陳旺彬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鉅晶公司由張伊犁及賴奐辰向外募資,陳少霖是鉅晶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的簽呈都是由副總裁賴奐辰及總裁張伊犁批可就執行,批完回來後就由人頭陳少霖在公文上依樣畫葫蘆批可,日期與張伊犁的時間同一天,因為張伊犁都用小紙條批示,再由陳少霖依照紙條內容批在公文上,如果張伊犁沒有批,陳少霖就不會批,公文的流程是董事長陳少霖要簽字,如果張伊犁沒有批,陳少霖就不會簽字,但實際上如果陳少霖沒有批示,只要有張伊犁批示我們就會執行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四第140-152 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少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透過我哥哥的朋友認識賴奐辰,帶我去鉅晶公司,說這公司的前景如何,還拿報紙上面有總統的賀詞給我看,說我當董事長只是過渡的性質,我就答應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我印象中有簽一些文件,是總裁交代行政副總經理說要簽的文件,也有簽90年1 月12日的第一次董事會議簽到簿,因為時間太久,我已不清楚簽過哪些文件,另外我也有授權他們刻印章,不是在張伊犁就是在張伊河那裡,至於出資部分,他們沒有要求我出資,也沒有告知我多少錢,當時財務長與總裁都沒有跟我講,所以我並沒有出資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五第211-212 頁)。 ㈦張伊犁、陳少霖向金主呂素葉、王日富借款,以充作鉅晶公司於90年1 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的款項,其資金流向都詳如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等情,此有相關銀行檢附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經濟部92年2 月27日函檢送鉅晶公司登記卷所附設立登記的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切結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131-136 、149-161 頁),顯示鉅晶公司的資本總額定為4 億9,900 萬元,分次發行,90年1 月12日發起設立時,計發行2,500 萬股,發起人計有1,020 人,經過會計師趙治民查核結果,本次實收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確認已收足,鉅晶公司切結相關資料及送件的附件並未有虛偽的記載及不法情事。 ㈧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鉅晶公司於90年1 月18日辦理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陳少霖,實際上陳少霖並未出資,僅是掛名而已,公司事務都由張伊犁主導。而鉅晶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其設立登記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實際上並未收足,是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融資借款,先於90年1 月12日分別存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1 億8,000 萬元與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陳少霖帳戶7,000 萬元,充作鉅晶公司的資本,並由該2 銀行分別出具帳戶餘額為1 億8,000 萬元與7,000 萬1,000 元的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匯還本金與利息,並由不知情的會計師趙治民出具資本已收足的查核報告書,再於同年1 月1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三、鉅晶公司於90年8 月16日辦理2 億4,900 萬元增資的變更登記時,實際上股款並未收足,而是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融資借款取得部分: ㈠證人即借款給張伊犁作為驗資之用的謝月雲於偵訊時證稱:90年間在某餐會上認識張伊犁後,他於同年8 月間向我調借2 億4,000 萬元,他說要借2 天存入銀行作業績,且開了好幾張個人本票給我作為保證,所以我於同年月13日向友人張永昌借了該筆款項,並依張伊犁的指示,以陳少霖名義匯入陳少霖所有中興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張永昌將匯款人名單、銀行帳戶傳真給我,我再傳真給張伊犁,2 天後張伊犁即匯款還給他們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六第14-16 頁)。 ㈡證人即金主張素貞於偵訊時證稱:我弟弟張永昌說有一位台北謝小姐要調資金,借用2 天,要我幫他調錢,我就請友人黃慧雯、黃櫻美、陳郭富美、廖淑娥將款項匯入我的銀行帳戶,我再依照張永昌的指示,於90年8 月13日匯入他所指定的銀行帳戶,金額約有4,000 餘萬元,其後借款人於90年8 月15日即連同本金、利息匯入我的銀行帳戶,我再將款項匯還前述黃慧雯等人等語(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三第12-15 頁、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一第154-155 頁),核與證人張永昌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91年度他字第5949號附件卷六第8-10頁)。 ㈢張伊犁、陳少霖向金主謝月雲、張素貞借款,以充作鉅晶公司於90年8 月16日辦理2 億4,900 萬元增資的款項,其資金流向都詳如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等情,此有相關銀行檢附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鉅晶公司90年3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中(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一第139 頁),討論案由為發行新股,載明:公司擬發行新股2,490 萬股,計2 億4,900 萬元,90年8 月13日為增資基準日。又經濟部92年2 月27日函檢送鉅晶公司登記卷所附股東名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影本等資料(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一第162-172 頁),顯示鉅晶公司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490 萬股,所繳股款合計2 億4,900 萬元,經過會計師徐世榮查核結果,本次增資股款確已繳足。 ㈣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鉅晶公司於90年8 月16日辦理2 億4,900 萬元的增資事宜時,實際上該增資款並未收足,是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謝月雲、張素貞融資借款,先於90年8 月13日將2 億4,000 萬元匯入陳少霖所有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再於同日轉匯至鉅晶公司所有中興銀行大安分行的帳戶內,充作鉅晶公司的增資款,並由該行出具帳戶存款餘額的證明書後,再匯還本金與利息,並由不知情的會計師徐世榮出具資本已收足的查核報告書,再於同年8 月16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鉅晶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陳少霖,實際上陳少霖僅是掛名而已,公司事務都由張伊犁主導。而鉅晶公司於90年1 月18日、同年8 月16日分別持相關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設立登記、增資的變更登記時,其設立登記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增資2 億4,900 萬元的股款,實際上都沒有收足,而是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融資借款,匯入相關銀行帳戶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匯還本金與利息,並由不知情的會計師趙治民、徐世榮出具資本已收足的查核報告書,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是以,被告張伊犁於申請鉅晶公司的設立及變更登記時,既明知公司應收的股款並未繳足,卻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柒、一),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的餘地。 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刑法部分:被告張伊犁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的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的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的「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的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的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的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的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的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的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的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對於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的牽連犯,是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的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以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的變更,但顯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的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的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的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的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的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故對於被告張伊犁所犯刑法、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的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的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爰一體適用行為時的舊法處斷。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第22條、第175 條(未經許可募集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張伊犁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2條分別於91年2 月6 日、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 項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時,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時僅將「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的規定刪除。另有關違反該規定的處罰,原規定於該法第175 條,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改列於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自以適用舊法(即第175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第175 條也分別於91年2 月6 日、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的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時,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於91年2 月6 日、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時,其法定刑度均未變更,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法的規定,新法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的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㈡第20條、第171 條(證券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分別於91年2 月6 日、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關於第20條證券詐欺的立法沿革,詳如附表二「證券交易法有關證券詐欺相關條文的立法沿革表」所示),已如前述,就本件而言,修正前後均成立該條第1 項規定的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的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就違反該規定的處罰方面,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171 條的立法沿革,詳如附表二「證券交易法有關證券詐欺相關條文的立法沿革表」所示),已如前述,就本件而言,被告於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前所為,以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的罰責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三、公司法部分: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斷。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罪刑的結果,被告行為後的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5 條(含第174 條)、第2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與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等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刑法、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玖、論罪科刑: 一、有關募集有價證券設立鉅晶公司的論罪部分: 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向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提供不實營運計畫書與鉅晶公司法人股東資料、隱匿籌備處董事長趙怡請辭訊息、佯裝於89年8 月22日在楊梅系爭土地舉辦開工典禮與提出不實答覆問題參考資料而募集有價證券、指示鉅晶公司人員偽造鉅晶公司90年1 月1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未收足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的股款而透過融資借款取得資本已收足的查核報告書、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行為,是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22第1 項(應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的同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第20條第1 項(應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的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就上述偽造90年1 月1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部分,認為是犯刑法第210 條的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前述各罪與同案被告賴奐辰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第1 項之罪與另案被告賴榮鴻、廖澤菖及共犯張朝凱、王淳復、張朝欽、郭正綱、吳俊南、黃詩蘋、藍毅、彭彥傑間,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案被告陳少霖為鉅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的公司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雖非法定負責人,無身分的被告與有身分的公司負責人陳少霖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的鉅晶公司員工遂行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利用不知情的會計師趙治民遂行違反公司法的犯行,都是間接正犯。被告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向不特定人為有價證券的募集與發行的行為,乃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地持續實行的複次行為,為集合犯,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第1 項之罪、第20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 二、有關增資發行鉅晶公司股票的論罪部分: 核被告指示鉅晶公司人員製作「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等虛偽不實內容而詐騙原發起人股東參與認購鉅晶公司增資發行股票、未收足2 億4,900 萬元的增資股款而透過融資借款取得資本已收足的查核報告書、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行為,是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應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的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被告就前述各罪與同案被告賴奐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案被告陳少霖為鉅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的公司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雖非法定負責人,無身分的被告與有身分的公司負責人陳少霖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的鉅晶公司員工遂行違反證券交易法、利用不知情的會計師徐世榮遂行違反公司法的犯行,都是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罪、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 三、被告於發起設立、增資發行鉅晶公司股票時,先後2 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的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又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自稱為美國洛杉磯大學畢業,長期從事商業,曾從事香菸代理業並創辦雜誌,依其年齡,被告的智識程度遠高於同年齡層之人;㈡素行:被告曾有賭博、違反銀行法、違反公司法、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犯行(未構成累犯),素行並非良好;㈢犯罪動機與目的:因共同正犯賴奐辰希望被告利用其人脈,以從事公司設立、舉辦各種公開活動的公關事宜,並許以事成給付5,000 萬元的代價,被告為逞其貪念,即為此犯行;㈣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的程度:被告與賴奐辰等人透過名人加持、在新聞雜誌刊登廣告及舉辦公開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而被告雖未掛名鉅晶公司負責人,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總裁之職,不僅主導鉅晶公司的經營決策、向金主融資借款等事宜,更實際推動鉅晶公司的設立登記、增資發行新股等事宜,並於法律顧問吳玲華已告知:「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應經主管機關證期會的核准或申報生效」、技術顧問謝世豪已表明:「玻璃基版產業必須投入龐大金額,幾年內都會呈現虧損狀態」、財務長錢德鑫已說明:「未向公司股東收足股款,而向金主融資借款辦理公司登記時,會有違法的問題」等情況下,猶無視法律規定執意為之,顯見犯罪手法細膩、手段「高明」,違反義務的程度明顯重大;㈤所生危害:被告與賴奐辰無視法律規定,使用欺瞞手法,計有1,000 餘名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總計募集設立及增資發行新股的金額近4 億元,其中有許多投資款項流向未明(依附表一「鉅晶公司募集投資人資金流向圖」所示,錢德鑫等人於90年1 月19日自鉅晶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提領的7,006 萬8,043 元款項中,有3,757 萬6,348 元款項流向不明,依照前述參、二證人凌蕙蕙、錢德鑫、林鋕明等人的證詞,這些款項是放入張伊犁的轎車內,帶回公司後由張伊犁分配),而依照前述參、二證人錢德鑫的證詞,90年3 、4 月間張伊犁跟他以「私人名義及赴中國大陸出為由借支款項」名義向公司借支2,000 萬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確有開立鉅晶公司支票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此有90年5 月18日清償債務契約書及支票等件在卷可證,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一第52-54 頁,因鉅晶公司倒閉並未兌現),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拿走鉅晶公司1,000 餘萬元,如此不僅造成投資人的投資款血本無歸,也危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市場秩序、公司設立登記管理的有效性與正確性,顯見危害重大;㈥犯後態度:90年8 月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前去鉅晶公司調查事證時,被告即指示公司員工童婉貞等人:「公司內部文件有他簽名的要銷毀、股務文件交給賴榮鴻、廖澤菖保管」等語(此有證人童婉貞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的證詞可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五第86、88頁),其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拒不到庭,長期定居大陸地區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時隔10餘年被告經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始遣送返臺後,於102 年5 月3 日、5 月24日訊問、準備程序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於後來的準備、審理程序時雖坦承犯罪,但對於相關金錢流向仍未清楚說明,遑論賠償被害人,依照被告隱匿證據、逃亡、否認犯行等階段性作為的發展,尚難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的有期徒刑7 年,以玆懲儆。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的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因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於93年6 月10日發布通緝,直至102 年5 月3 日透過海峽兩岸的司法互助,被告始被緝獲而遣送返臺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所為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本院宣告的刑責是有期徒刑7 年,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或農業金融法之罪」、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的規定,也無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的之餘地,附予敘明。 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被告張伊犁、共犯賴奐辰共同謀議藉由對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而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的方式,供作籌設公司及將來經營所需,如所吸收的資金得以支應所需,則繼續營運,如無法支應,則置令公司籌設或營運作業停擺,任由投資人權益受到損害的意思,於完成鉅晶公司登記事宜後,再以事後補簽的方式,於90年2 月15日製作鉅晶公司董事會決議因「執行投資計畫的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等事宜,需求資金,擬發行新股2,490 萬股,共2 億4,900 萬元現金增資案的董事會會議紀錄,隨即未經證期會的核准,以鉅晶公司名義發函給所有原始股東,以每股面額10元的價格勸誘股東參與認購。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這部分的行為,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論罪等語。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這部分行為涉有罪嫌,無非是以前述證人黃鈺淳、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游淑蕙、陳合發、陳麗如彭彥傑等人的證詞、鉅晶公司90年2 月15日的董事會議事錄、鉅晶公司90年2 月25日函文及財政部證期會91年10月30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其主要憑據。 四、經查: 張伊犁等人指示製作「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等虛偽不實內容而詐騙原發起人股東參與認購鉅晶公司增資發行股票等情,已如前述(陸)。而從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的規範意旨來看,非公開發行公司於發行新股時,如新股對外公開承銷,應辦理公開發行;但如僅由股東、員工或特定人認購時,依公司法第268 條規定,則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辦理公開發行等情,亦已如前所述(陸、一)。又財政部證管會91年10月30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雖略以:「鉅晶公司並未向本會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對該公司的管理非屬本會執掌,惟該公司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出售所持有的有價證券而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的行為者,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經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二第4 頁)。但鉅晶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且鉅晶公司90年2 月15日的董事會議事錄中(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一第139 頁),案由為「發行新股」的「說明」欄載明:「1.本公司為執行投資計畫... 擬發行新股2,490 萬股,每股按面額10元,計2 億4,900 萬元。2.本次發行之新股除提撥百分之14.66 計... 保留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 」等內容,顯見鉅晶公司於90年8 月16日所完成的增資,僅就股東、員工發行新股。是以,參照前述說明所示,鉅晶公司依公司法第268 條規定,尚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則被告張伊犁等人未經證期會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即決定鉅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的行為,尚難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或第3 項的規定,即無從論以同法第175 條的罪刑。 五、綜上所述,鉅晶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且其增資發行新股的對象僅為股東、員工,並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取得證期會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可為之,顯見被告張伊犁等人的行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即無從依檢察官官起訴書意旨所稱應依同法第175 條論罪的情事。此外,本院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這部分的犯行,應該認為就這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因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被告罪刑的證券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的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0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71 條,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邦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第9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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