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陳興邦、林瑋桓、林婷立
- 被告賴奐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奐辰 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38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奐辰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能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賴奐辰、張伊犁、林鋕明於民國88年9月間,因見筆記型電 腦、液晶監視器和液晶電視機產品龐大新興市場,認玻璃基板(TFT-LCD,素玻璃)產業前景看好,共商在國內設廠經 營玻璃基板製造、銷售業務,資金由張伊犁、賴奐辰負責,技術由林鋕明負責,規劃組成經營技術團隊,及邀集金融機構、上市櫃公司及其他公司法人參與,投入此項科技產業,隨即賴奐辰、張伊犁、林鋕明即進行籌組公司,於88年10月間起,賴奐辰、張伊犁、林鋕明先後遊說律師吳玲華、會計師蔡松棋、前中國小姐凌蕙蕙、工研院化工所無機材料研究室主任謝世豪博士、林鋕明前福連科技公司同事孫立等人加入,89年初數次聚會研商公司名稱、資本額、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數、設立程序等相關事宜,89年2月間,林鋕明、 吳玲華律師、凌蕙蕙、孫立及謝世豪、楊淑美夫妻則經賴奐辰、張伊犁通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眾 智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蔡松棋共7人擔任原始發起人, 召開發起人會議,張伊犁、賴奐辰刻意未出席,該次發起人會議,確定公司名稱為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晶公司),及成立鉅晶公司籌備處,籌備處初期設在與眾智會計師事務所同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後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90年1月18日設立登記後則為鉅晶公司所在地),張伊犁為鉅晶公司總裁,賴奐辰為鉅晶公司副總裁,林鋕明則擔任執行秘書(技術顧問),張伊犁、賴奐辰並商請凌蕙蕙擔任鉅晶公司籌備處代表人,由凌蕙蕙與吳玲華、蔡松棋三人在第一商銀東台北分行開立「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共同監管股東存入「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股款,開戶後凌蕙蕙之印鑑、存摺則由林鋕明取走交予賴奐辰保管。張伊犁、賴奐辰為負責及決策籌組鉅晶公司之人。 二、賴奐辰與張伊犁諮詢謝世賢等相關專業人士意見,知悉玻璃基板是資本、技術密集的產業,必須投入龐大資金購買土地、建廠、購買設備,於創業幾年內都會呈虧損狀態,初期至少需投入45億元的龐大資金,非參與籌設的經營技術團隊個人出資,即足以支應,且必需仰賴國外技術移轉才能在國內設廠製造,於89年2月間鉅晶公司籌備處成立起,張伊犁利 用其政商關係,與賴奐辰拜訪中鋼、台玻、台肥、大同等上市櫃公司、華夏投資等其他公司法人,遊說其等投資挹注資金,及向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參與投資,惟均未獲正面回應,另張伊犁商請時任行政院新聞局局長趙怡(89年 5月20日卸任,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卸任後,加入鉅晶公司經營團隊擔任鉅晶公司董事長,於籌備期間則掛執行長職稱,林鋕明(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透過謝世豪前往商請工業研究院研究人員蕭安政、徐文雄等多名有光學、玻璃等相關專業之博士、工程師加入成為鉅晶公司籌備期間之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方面之協助,及經由謝世豪引薦,於89年3月、4月一同赴日重金禮聘泉谷徹郎博士前來中華民國協助鉅晶公司,然泉谷博士並未提供日本生產玻璃基板相關技術移入國內的完整計劃書,無從進行技術移轉,張伊犁(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賴奐辰二人在尚未取得金融機構、上市櫃公司及其他公司法人同意投資,確認資金可以到位,及確定國外技術可以移入國內之情況下,雖知悉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應經當時的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及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情,竟未經證期會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共同謀議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以吸取社會大眾游資,供作籌設公司及將來經營所需,二人與賴榮鴻、廖澤菖(二人知悉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應經主管機關證期會的核准或申報生效,本件對外募集有價證券未經證期會的核准或申報生效,惟對於募集有價證券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情形並不知情;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單一集合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自89年3 月間起至90年1月間止,共同為下列募集有價證券行為, ㈠張伊犁、賴奐辰在全國各地陸續舉辦20幾場說明會,邀請政商名人、新聞媒體及一般投資大眾前來參加,在說明會佯稱已獲得企業界20、30億元的挹注,及取得生產玻璃基板相關技術,並且, ⑴製作隱匿鉅晶公司籌備處並無法人投資,資金均未到位及國外技術尚不確定可以移入國內等內容不實之 ①原發起人股東名冊: ⒈大眾銀行(陳建平), ⒉連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⒊尖端國際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⒋新恆基集團(台東知本富爺大飯店), ⒌力山鋼鐵工業集團, ⒍眾智會計師事務所(蔡松棋律師), ⒎吳玲華律師, ⒏趙怡先生, ⒐謝世豪博士, ⒑孫立先生, ⒒連福松先生, ⒓宋清芳先生, ⒔吳連枝先生, ②鉅晶法人股東名冊: ⒈中華開發-胡定武, ⒉統一集團子公司-統義玻璃, ⒊華新麗華集團-以范柏康兄弟名義(已投資翰宇彩晶), ⒋聯強國際, ⒌英業達(已投資廣輝電子)-葉國一代表, ⒍金鼎證券-張平沼, ⒎富邦-蔡明忠, ⒏力霸集團-力霸電信, ⒐中央投資-簡松棋, ⒑太平洋建設-章啟明, ⒒中日集團-林崑鐘, ⒓聯電-曹興誠, ⒔碧悠-因技術保密合約無法達成共識,刪除, ③投資營運計劃書: 89年5月5日版本,內容為:本計劃係投資45億元,製造專供「薄膜式液晶顯示器面板」暨「低溫多晶系式液晶顯示器面板」等新世代影像顯示面板所使用之上游重要元素-「玻璃基板(素玻璃)」,廠址已選定新竹縣工業區內土地,將興建一座每日量產玻璃基板達6000片以上的玻璃熔爐製造廠;公司名稱訂為鉅晶公司,預定於89年8月下旬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建廠時程,預定自89 年8月上旬進行建廠前置作業,至90年12月下旬完成熔 爐籌建、設置成型槽生產線、後段研磨加工生產線暨相關廠房、無塵室、儲配料場暨器械安裝試產等全部建廠工程,並開始逐步量產供應市場;89年8月1日版本修改為2000年9月下旬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2002年2月下旬完成建廠,並開始逐步量產供應市場,目前廠址已選定桃園縣楊梅鎮工業區內土地,該地情況良好,水、電供應無虞,而且燃料取得方便,未來預計於該地興建含有9 噸熔爐和18噸熔爐各一座的玻璃基板製造廠。 ④營運計劃書: 本計劃係投資45億元,製造專供「薄膜式液晶顯示器面板」暨「低溫多晶系式液晶顯示器面板」等新世代影像顯示面板所使用之上游重要元素-「玻璃基板(素玻璃)」,經營團隊主導人才-原新聞局長趙怡先生,預定董事長,預定89年6月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2001年9月完成建廠,2002年掛牌上櫃、上市;後修正為,鉅晶公司預計89年9月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2002年9月完成建廠。 ⑤投資計劃書: 89年10月版本,經營團隊預定董事長為林忠正,建廠位置在桃園縣楊梅鎮工業區土地,第一條玻璃素板製造生產線,預計2001年12月建造完成,2002年7月完成試車 ,預定產量達到目標產能之70%,即每日2800 片,2003年全年量產達到預定目標產量,即每日4000片;第二條玻璃素板製造生產線,2002年4月開始籌建,預計2003 年7月建造完成,2003年12月完成試車,預定產量達到 目標產能之70%,即每日5600片,2004年6月達到目標產能,即每日8000片等;90年7月版本修正為將斥資40億 元,計劃建採用最新世代的熔融溢流法(ODDP)作為玻璃基板成型技術基礎的兩座玻璃基板熔爐,預計第一座熔爐於2002年9月完工,並於翌年元月試車生產。 提供給前來說明會之投資大眾參考。 ⑵89年7月間,張伊犁、賴奐辰二人均知悉鉅晶公司籌備處 根本沒有資力支付5億7356萬7225元購買集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集盛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地號等6筆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即桃園縣楊梅鎮○○路000號),猶委請不知情之整地包商潘天煌 於89年7月31日出面,與代表集盛公司負責人蘇阿琳之蘇 百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向集盛公司以5億7356萬 7225元購買桃園縣楊梅鎮○○路000號土地及舊廠房,而 以簽約當日支付訂金1000萬元予賣方集盛公司方式,取得集盛公司同意可於未支付其餘買賣價金前即能在該廠區整地進行破土開工儀式,賴奐辰隨即交待潘天煌於二星期內完成整地工作,並於整地完畢後,張伊犁、賴奐辰即定於89年 8月22日,在上開舊廠區舉行鉅晶公司開工動土典禮,由趙怡主持,並邀請各政商人士蒞臨,及通知各媒體到場,製造鉅晶公司著手興建廠房假象,經由各大媒體及報章雜誌大肆宣傳鉅晶公司已經成立並著手興建廠房,其後更指示所屬不知情成年人員製作「『投資股東』到楊梅建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參考資料」,委由不知情的集盛公司派駐楊梅系爭廠區的保全人員,以備應付投資人前往詢問時,據以答覆何以遲未動工興建廠房的理由,使社會投資大眾誤信鉅晶公司確實已在上址廠區著手興建廠房。 ⑶趙怡因質疑鉅晶公司遲未完成設立登記,籌備處之財務不公開,乃於89年 8月25日向鉅晶公司籌備處遞出辭呈,並於89年10月間,退出鉅晶公司籌備處之經營技術團隊,另賴奐辰透過鉅晶公司籌備處副總經理黎群然介紹,商請當時為立法委員之林忠正加入鉅晶公司籌備處之經營技術團隊,負責尋求法人投資,及擔任公司設立登記成立之董事長,張伊犁、賴奐辰隱匿趙怡退出之訊息,對外對投資大眾、合作之投顧公司、盤商仍偽稱趙怡為鉅晶公司預定之董事長,投資計劃書雖有更正預定董事長為林忠正,惟投資營運計劃書及營運計劃書內容仍是記錄趙怡為鉅晶公司董事長,使社會投資大眾誤信鉅晶公司董事長一直為趙怡,並未更動。 ㈡另一方面,賴奐辰於89年3月間起,出面找統億國際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路000號11樓之1,未實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下簡稱統億投顧公司)、統元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號9樓之2,未實際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以下簡稱統元公司),與統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7樓,以下簡稱統領公司) 實際負責人張朝凱(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統元公司總經理王淳復(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碩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證公司)負責人彭彥傑、歐速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速理公司)執行長藍毅、劉甦生、張庭禎、胡靜文、郭才源、杜雅瑞等盤商合作,其隱瞞無法人投資,資金均未到位及國外技術尚不確定可以移入國內等實情,提供前述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及宣傳文宣,邀投顧公司、盤商參加前述說明會、開工動土典禮,並允以高額佣金,嗣趙怡退出鉅晶公司備處經營技術團隊,賴奐辰隱匿上情,繼續偽稱趙怡為鉅晶公司預定之董事長,投資營運計劃及營運計劃書內容仍是記錄趙怡為鉅晶公司董事長,誘使張朝凱、王淳復、彭彥傑、藍毅、劉甦生、張庭禎、胡靜文、郭才源、杜雅瑞等盤商,與其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指示旗下的營業員或員工以電話訪問、傳真或開設網站等方式,以每股10餘元至60餘元不等的價格,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招募認購鉅晶公司股票,致使徐瑟琴、陳瑞嬌、呂富枝、呂俊惠、歐春花、陳麗如、張志榮、劉綉理、林振生、徐雲生、郭川立、郭貞巧、余青金、李作福、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詹慧蓮、游淑蕙、郭典陽、陳合發、吳桂珠、黃鈺淳(原名黃秋香)等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前開宣傳內容為真,而競相應募購買鉅晶公司股份,並將股款匯入賴奐辰擔任實際負責人的世北資訊網路科技公司(以下簡稱世北公司)設在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及「鉅晶公司籌備處」設在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暨林鋕明設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的帳戶,或每股售價10元部分匯至鉅晶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銀行的帳戶,超過10元之溢價款項部分則匯至上述世北公司銀行帳戶,賴奐辰則與協助其對外募集資金、辦理股務及收取股款事宜的賴榮鴻、廖澤菖等人憑投資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匯款憑證編造發起人名冊,交付投資人「股款代轉繳證明」,以取信於投資人。至90年1月間止,計有附表一編 號10至編號1005、編號1007至編號1020所示1010名投資人參與認股,共募集資金達3億4274萬6500元。 三、依據鉅晶公司籌備處舉行之說明會、營運計劃書等宣傳資料,鉅晶公司資本額預定45億元,設立登記時間原預定於89年6月,之後調整延至89年8月下旬、9月下旬,然迄至90年1月間,賴奐辰、張伊犁仍未能取得金融機構、上市櫃公司及其他公司法人投資挹注資金,而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之資金雖達 3億4274萬6500元(流向如附圖一、㈠所示),與創建預估需用資金45億元有相當大差距,且募集之資金,除存入第一商銀東台北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是由凌蕙蕙、吳玲華、蔡松棋三人共同監管,投資人將款項存入後,動用需經該三人同意,因而未被提領出,其餘存入上述世北公司帳戶、世華忠孝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及華南銀行敦和分行林鋕明帳戶之款項則均用於鉅晶公司籌備期間之營運、人事經費及龐大之技術團隊人員權利金、酬勞、差旅費與公關宣傳費用支出,及償還張伊犁個人欠款債務,趙怡亦自89年10月間正式退出經營技術團隊,因期間投資人不斷詢問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於90年1月間某日(90年1月15日前),賴奐辰與張伊犁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伊犁、賴奐辰分別取得知情之陳少霖(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賴榮鴻及不知情之林忠正、張伊河同意擔任發起人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惟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而是賴奐辰與張伊犁、陳少霖、賴榮鴻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張伊犁、賴奐辰指示鉅晶公司籌備處某不知情不詳成年人員繕打 ①鉅晶公司章程,鉅晶公司董事長陳少霖, ②鉅晶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記錄:會議時間90年1月12日 上午10時,會議地點鉅晶公司會議室,由代表已發行新股2500萬股之股東,全體同意訂立前述章程,及選任陳少霖、張伊河、林忠正為董事,選任賴榮鴻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主席陳少霖、記錄賴榮鴻, ③鉅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錄:會議時間90年1月12日下 午2時,地點鉅晶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陳少霖、張伊河 、林忠正,決議選任陳少霖為董事長,主席陳少霖、記錄張伊河;簽到簿,記錄會議名稱鉅晶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開會日期90年1月12日,出席人員有董事長陳少 霖、董事張伊河、林忠正, ④董事長願認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及監察人願認同意書, ⑤鉅晶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再由陳少霖、張伊河、林忠正在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長願認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補簽姓名用印,賴榮鴻在監察人願認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用印,及在公司章程董事長欄、發起人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董事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蓋張少霖印文,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分別蓋賴榮鴻、張伊河印文,在董事監察人名單蓋鉅晶公司及負責人陳少霖印文,製造內容不實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㈡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本,賴奐辰、張伊犁、陳少霖均知悉陳少霖、張伊河、賴榮鴻、林忠正、張伊犁、賴奐辰、林鋕明、凌蕙蕙、陳弘璟均未出資分文,律師吳玲華出資50000元 ,對外向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005、編號1007至編號1020之不特定投資人所招募資金均經支出使用,已不足設立登記所需本次發行資本額 2億5000萬元,賴奐辰、張伊犁、陳少霖三人乃共謀以支付利息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之方式,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其等基於未收足公司設立登記應收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張伊犁透過知情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代辦業者李建輝介紹,以各支付3日利息18萬餘元、12 萬6000元方式,分別向不知情之呂素葉、王日富借款,張伊犁指示「鉅晶公司籌備處」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員,90年1 月12日分別陪同呂素葉前往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以「鉅晶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及陪同王日富前往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以「鉅晶公司籌備處-陳少霖」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交予呂素葉、王日富,同日呂素葉、王日富即分別轉帳1億8000萬元及7000萬元至華南銀行永吉 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及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陳少霖」帳戶,因而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及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陳少霖」帳戶於90年1月12日共有2億5000萬元存款入帳記錄,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及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張伊犁續指示「鉅晶公司籌備處」不知情某不詳成年人員製作收足資本總額2億50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並在製表欄、負責人 欄蓋陳少霖印文,另賴奐辰指示賴榮鴻製作股東繳款明細(股東姓名、股款數額、繳款日期、入帳銀行及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股東名冊,90年1月15日送不知情之會計師趙 治民查核出具查核報告書,再將鉅晶公司章程、鉅晶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鉅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認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及監察人願認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及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股東名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交予代辦業者李建輝以鉅晶公司(董事長陳少霖)名義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送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登記,經濟部商業司受理申請設立登記案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認為要件均具備,鉅晶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確實已經繳足,於90年1月18日核 准鉅晶公司設立登記,並將鉅晶公司已收足2億5000萬元股 東出資資本,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06所示陳少霖等人有繳交附表一所示股款,編號8至編號1005、編號1007至 編號1020所示股東所繳交之股款確實有存入「鉅晶公司籌備處」、「鉅晶公司籌備處-陳少霖」帳戶等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司卷宗公文書內;而前述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之1 億8000萬元及轉帳存入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陳少霖」帳戶7000萬元,於90年1月16日即經呂素葉、王 日富全部提領出分別匯款、轉帳存入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鄭光超帳戶等帳戶(假驗資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二所示)。 ㈢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90年2月間,賴奐辰即指示鉅晶公司 員工依據所造具之股東繳款明細名冊委請廠商印製鉅晶公司股票,及繕打通知函,記載:「於90年2月26日至90年3月9 日每日上午9時至12時或下午2時至6時,檢具原始『預繳股 款證明』或『股款繳代轉繳證明』正本,本人身分證正本暨個人私章(法人則備公司二份證明正本及公司大小章)前往鉅晶公司股務室辦理印鑑登記及領取相關股票」,於90年2 月20日寄送通知函給各認股股東,賴奐辰並指示賴榮鴻、廖澤菖處理股務,由賴榮鴻、廖澤菖依各認股股東繳交之「預繳股款證明」或「股款繳代轉繳證明」正本,核發股票給前來領取股票之股東或交予盤商轉交給認股股東。 四、鉅晶公司於90年 1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鉅晶公司董事長雖登記是陳少霖,惟鉅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伊犁,負責管理鉅晶公司,並為最終決策,所有公文均是由張伊犁批核後,再交由登記負責人陳少霖重新抄寫,張伊犁執行經理人職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賴奐辰則負責鉅晶公司財務;張伊犁、賴奐辰二人於90年1月18日鉅晶公 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明知鉅晶公司遲未獲得法人承諾投資,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之資金均用於鉅晶公司籌備處營運費用、人事費用,設立登記所需資本亦是以支付利息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之方式,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另關於桃園縣楊梅鎮○○路000號集盛公司舊廠區,亦是無購買資力及真意,委 請不知情之整地包商潘天煌與集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支付1000萬元訂金方式,得以於89年8月22日在上開舊 區舉行鉅晶公司開工動土典禮,製造鉅晶公司著手興建廠房假象,根本無資金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仍共同謀議增資,並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不特定人招募認購增資之有價證券以吸取社會大眾游資,賴奐辰、張伊犁、賴榮鴻、廖澤菖基於承前各犯行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0年2月間起為下列行為, ㈠鉅晶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張伊犁、賴奐辰指示不知情之鉅晶公司某不詳成年人員繕打鉅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錄: ⑴會議時間90年2月15日, ⑵地點鉅晶公司會議室, ⑶出席董事陳少霖、張伊河、林忠正,列席監察人賴榮鴻 ⑷討論案由:發行新股。 說明: ①本公司為執行投資計劃(訂購土地、籌建廠房、 購置設備等部分款項)擬發行新股00000000股, 每股按面額10元,計2億4900萬元。 ②本次發行新股除提撥百分之14.66%計0000000股保留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 配股不足一股者不予計算; 決議:照案通過; 再由不知情之林忠正、張伊河及知情之陳少霖依張伊犁指示,知情之賴榮鴻依賴奐辰指示在此份董事會議事錄簽名,製作實際上未召開董事會決議鉅晶公司發行新股,而以事後補簽姓名之內容不實鉅晶公司90年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 ㈡緊接於90年 2月下旬,張伊犁、賴奐辰指示鉅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製作記載:「為配合展開廠房籌建暨玻璃熔爐相關器械設備訂購等建廠前期作業之資金需求,按中華民國90年 2月15日董事會之決議,『鉅晶公司』之實收股本將由新台幣 2億5000萬元按『現金增資』方式增資達成初期設立登記之預定新台幣 4億9900萬元之目標。此第一階段之增資將發行2490萬股(每股面額為新台幣10元)之普通股,合計現金增資新台幣 2億49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鉅晶公司名義出具之函文,於90年 2月25日檢附「9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認繳股款書」 1份寄送給各發起人股東,勸誘股東認購增資新股,此外,賴奐辰仍舊隱瞞無法人投資,資金均未到位、鉅晶公司根本無能力購買建廠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及國外技術不確定可以移入國內等實情,亦以前述認購增資新股通知函所述敘之不實事由,勸誘盤商合作,由盤商指示旗下的營業員或員工以電話訪問、傳真或開設網站等方式,以超出股票面額10元之價格,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招募認購鉅晶公司增資股票,張伊犁、賴奐辰自90年2月25日起至90年8月間止,以單一集合犯意,招募原股東、新投資人認購增資新股,而賴奐辰、張伊犁為使不知情的鉅晶公司人員於接獲原始股東或其他投資人來電詢問或質疑時,可據以作為搪塞的理由,更指示鉅晶公司某不知情成年人員製作「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等文件資料,於公司不知情員工接獲原始股東或其他投資人來電詢問或質疑時,得據以答覆「多數法人及大股東認為初期籌畫時無需使用到大筆資金,為求資金不致閒置,故分階段增資以求達成最佳之運用」、「董事會由發起人會議所選任,發起人會議未出席之股東亦均以委託書委任出席開會」、「為求實際投入股本作最佳運用而不至成為閒置資金,故逐段增資」、「法人股東定案皆需俟其董事會之通過而時間稍稍落後」等不實內容,以致誤導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995及編號1001至編號1012所示原始 股東及編號1014至編號1096所示新增投資人認為鉅晶公司一切運作正常,因而參與認購鉅晶公司發行之新股繳交股款,而匯至第一商銀東台北分行鉅晶公司帳戶增資款計有4673萬6000元。 ㈢對於鉅晶公司增資登記資本,賴奐辰、張伊犁、陳少霖均知悉張伊河、賴榮鴻、陳弘璟均未認購增資新股繳交股款,向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 995及編號1001至編號1012所示原始股東及編號1014至編號1096所示新增投資人所募集資金,匯至第一商銀東台北分行鉅晶公司帳戶為4673萬6000元(流向如附圖一、㈡所示),連同溢價部分,遠不足增資登記所需本次發行資本額 2億4900萬元,賴奐辰、張伊犁、陳少霖三人乃繼續共謀以支付利息借資本驗資後還款之方式,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其等基於承前未收足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應收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概括犯意,張伊犁再度以鉅晶公司股票供作擔保,及每萬元日息 700元之代價,向知情且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代辦業者謝月雲借款 2億4000萬元供作驗資用,張伊犁並指示「鉅晶公司」某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員,於90年8月8日前台北國際商銀以「鉅晶公司」及陳少霖名義各開立1個帳戶,及於90年8月10日前往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鉅晶公司」及陳少霖名義各開立 1個帳戶,謝月雲則另轉向不知情友人張永昌借款 2億4000萬元,並依張伊犁之指示於90年 8月13日,由謝月雲自中興銀行和平分行以陳少霖名義共匯款 900萬元至台北國際商銀陳少霖帳戶,張永昌則向親友們及銀行處集資21筆共 2億4000萬元匯至中興銀行大安分行陳少霖帳戶,同日張伊犁再指示「鉅晶公司」不知情某不詳成年人員前往台北國際商銀大安分行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將陳少霖帳戶匯入之900萬元、2億4000萬元全數轉帳至「鉅晶公司」帳戶,因而台北國際商銀大安分行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鉅晶公司」帳戶於90年 8月13日共有 2億4900萬元存款入帳記錄,取得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張伊犁續指示鉅晶公司不知情會計闕佳芃製作股東投入資本4億4900萬元(含原發起設立之2億50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90年8月12日止股本2億5000萬元之試算表,並在製表欄蓋「闕佳芃」姓名條章及在負責人欄蓋陳少霖印文,另賴奐辰指示賴榮鴻製作增資股東繳款明細(股東姓名、股款數額、繳款日期、入帳銀行及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股東名冊,90年 8月14日送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世榮查核出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將鉅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款明細、股東名冊及會計師出具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予代辦業者謝月雲以鉅晶公司(董事長陳少霖)名義填具鉅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90年 8月16日送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受理申請變更登記案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認為要件均具備,鉅晶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增資資本額確實已經繳足,於90年8 月20日核准鉅晶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鉅晶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2億4900萬元,附表二編號2張伊河、編號3賴榮鴻 、編號999張弘璟有認購增資新股並匯款至中興銀行大安分 行「鉅晶公司」帳戶繳交股款等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而前述匯款至中興銀行台北分行「鉅晶公司」帳戶2億4000萬元及台北 國際商銀大安分行「鉅晶公司」帳戶900萬元,於90年8月15日即經張伊犁指示「鉅晶公司」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員先將2億4000萬元、900萬元全部轉帳存入陳少霖帳戶,再全部提領出分別匯至謝月雲及張永昌指定之黃榮霖等帳戶(假驗資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所示)。 五、鉅晶公司並未依營運計畫正式建廠營運,更於90年11月間宣告倒閉,導致全體投資人血本無歸,受害人數計達1,000餘 人,受害金額約3億8,948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受害金額為4 億696餘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102年度蒞字第17429號論告書更正,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且張伊犁將鉅晶公司銀行帳戶剩餘款項全數提領出,已於90年 9月20日搭機潛逃出境,賴奐辰因無法承擔眾多投資人之鉅額損失及鉅晶公司營運期間向地入錢莊借貸所積欠之款項之催討,亦於90年11月29日搭機潛逃出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獲投資人報案及陳少霖檢舉信函展開調查,並於91年9月24日上午7時40分、5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8號6樓鉅晶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查扣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徐瑟琴、陳瑞嬌、陳國湧、李文益、許榮亮、郭巧貞、吳燕麗、張志強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賴奐辰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10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㈠第115頁反面;102年12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賴奐辰於102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承認 犯罪在卷(本院卷㈡第 2頁反面),且據下列同案被告、證人:⑴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同案被告陳少霖、賴榮鴻、廖澤菖、林鋕明、趙怡、吳玲華、蔡松棋、凌蕙蕙、證人徐文雄、蕭安政、謝世豪、林忠正;⑵借名登記鉅晶公司持股者,證人陳弘景;⑶鉅晶公司籌備處及設立登記後之員工,證人陳旺彬、錢德鑫、闕佳芃(更名為闕以瑄)、陳光宗、宋美諭(原名宋淑華)、童婉貞、蔡純芬、朱佳萍、唐瓊琚、林渭川、許國銓、林麗華、周錦蓮、陳駿德、黎群然;⑶證人蘇民(盛華創投公司投資專案經理)、楊仲軒(傳播業者);⑷集盛公司所屬楊梅舊廠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簽約人員,證人蘇百煌、潘天煌;⑸世北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彭美淑;⑹投顧公司、盤商及旗下業務人員,證人張朝凱、張朝欽、王淳復、郭正鋼、吳俊南、黃詩蘋、彭彥傑、藍毅、杜雅瑞、劉甦生、張庭禎;⑺投資股東,證人徐瑟琴、陳瑞嬌、呂富枝、呂俊惠、歐春花、陳麗如、張志榮、劉綉理、林振生、徐雲生、郭川立、余青金、李作福、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詹慧蓮、游淑蕙、郭典陽、陳合發、吳桂珠、黃鈺淳(原名黃秋香);⑻公司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之代辦業者、資本出借者、查核會計師,證人李建輝、王日富、呂素葉、張永昌、張素貞、謝月雲、趙治民等人供述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股票簽證查詢(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㈠第5頁至第8頁), 2.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同前他字卷㈠第9頁至第12頁), 3.「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款代轉繳證明(89年6月15日,股東卓金蓮)(同前他字卷㈠第33頁) , 4.萬泰銀行客戶世北公司帳戶自88年1月1日至90年1月30日 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 5.鉅晶公司營運計劃書(同前他字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14頁至第17頁), 6.鉅晶公司暫借款單、請款單(同前他字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 90年6月14日暫借款單(張顧問伊犁赴日洽公費,新臺 幣50萬元), 90年6月20日請款單(張顧問暫借款,新臺幣200萬元), 90年7月2日暫借款單(張顧問暫借50萬元), 90年7月20日暫借款單(張顧問暫借100萬元), 90年7月30日暫借款單(張顧問暫借100萬元), 90年8月3日暫借款單(張顧問借支新臺幣100萬元)、 90年8月20日請款單(張顧問暫支款新臺幣100萬元),7.債務清償和解書及鉅晶公司第一商銀東台北分行支票3紙 (同前他字卷㈠第52頁至第54頁), 8.附有被告張伊犁手寫核可文字紙條之鉅晶公司簽呈、90年5月23日簽呈(同前他字卷㈠第55頁至第64頁、第106頁、第107頁), 9.「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款代轉繳證明(89年9月27日,股東吳桂珠)(同前他字卷㈠第74頁) , 10.「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名冊(同前他字卷㈠第84頁至第90頁), 11.鉅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登記備查申請書、90年1月12日發起人會議事錄、鉅晶公司第1屆第1次董事會 簽到薄、90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 同前他字卷㈠第91頁至第98頁), 12.第一商銀存款存根聯(陳瑞嬌89年9月20日存入「世北資 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5萬元)(同前他字 卷㈠第124頁), 13.弘揚法律事務所90年12月4日發予「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各股東函(發文字號:九十欽法字第一○七一號)(同前他字卷㈠第125頁), 14.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10月30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前他字卷㈡第4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10月16日境信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張伊犁、賴奐辰、賴榮鴻、張伊河、陳少霖、廖澤菖、錢德鑫、趙怡等8人出入境紀錄表壹份, (同前他字卷㈡第37頁至第54頁), 16.鉅晶公司支付張伊犁交際費用、顧問費、個人借支之請款單、暫借款單(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0頁), 17.「鉅晶發起人辦事處」89/10/01至90/10/17明細分類帳(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37頁至第41頁), 18.「投資股東」到楊梅建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58頁), 19.潘天煌」與「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7月31日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購地支票(①89年7月30日、 支票號碼FA0000000、新臺幣1000萬元;②89年10月10日 、支票號碼FA0000000、新臺幣2億元;③89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FA0000000、新臺幣2億元;④90年3月30日、支 票號碼FA0000000、新臺幣2億元)、89年10月6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條款變更同意書、89年11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變更同意書、90年3月29日拋棄書及楊梅廠土地 交易記錄(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66頁至第77頁), 20.「鉅晶發起人辦事處」89/01/01至90/05/31明細分類帳,89/08/01、89/08/03、89/08/05、89/08/18傳票與請購單,89/09/04、89/09/11、89/09/19、89/09/20、89/09/26傳票與請購單,89/10/ 25、89/10/30傳票與請款單(同 前他字卷附件㈠第78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 21.「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款代轉繳證明(89年6月9日,股東王紹妃)(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124 頁), 22.「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發起人股東名冊(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135頁), 23.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3紙(張志榮、張 志成、張修維89年5月25日各匯款新臺幣300萬元予「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138頁至第140頁), 24.「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劃書」節錄(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團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製作) (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141頁至第144頁), 25.「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19日舉行「歡迎泉谷 徹郎訪台餐宴」邀請函、「鉅晶科技公司記者招待會/媒 體邀請函」、89年7月28日舉行泉谷徹郎博士演講會之「 邀請函」(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188頁、第189頁、第191 頁), 26.蕭安政等人名片(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192頁), 27.碩証匯款暨戶號名冊(89年5月17日至89年6月29日)(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193頁至第214頁), 28.賴奐辰90年3月15日書立之委託書(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 215頁), 29.「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89年3月15日鉅委字第 9801號,發予「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委託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鉅晶公司發起人認股依法代募事宜)(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216頁), 30.彭彥傑91年10月7日調查詢問時提出之鉅晶公司股份認購 匯款帳號資料及第一商銀匯款通知單、鉅晶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認購名單、股票領取回執書簽收單(90年3月23日、 90年5月2日)、鉅晶公司股票股款繳款證明簽收單(90 年3月23日)、賴奐辰90年3月1日書立之切結保證書、鉅 晶科技法人股東名單(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217頁至第233頁、第235頁、第236頁), 31.89年5月2日「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備查申請書(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236頁), 32.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通知單(郭貞巧89年9月19 日匯款予「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銀行松南分行新臺幣488萬元」(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245頁), 33.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陳瑞嬌89年9月20日存款新臺 幣125萬元予「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251頁), 34.鉅晶公司股票(股東陳瑞嬌、余青金各1張)(同前他字 卷附件㈠第252頁、第258頁), 35.「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2月25日鉅字第000000-0 號函(受文者:原發起人股東,主旨:函告各發起人股東現金增資新臺幣二億四千九百萬元整之相關認股繳款事宜)(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259頁、第260頁), 36.「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1/01至90/04/30明細分 類帳(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279頁), 37.日報表(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23頁至第26頁), 38.黃仁賢89年6月30日萬通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黃仁賢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黃仁賢89年7 月29日匯款予張朝欽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新臺幣 56,000元)(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28頁至第30頁), 39.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吳桂珠89年9月11 日匯款285,500元予郭正鋼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吳桂珠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47頁、第62頁、第63頁)40.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89年10月5 日,黃秋香,後更名為黃鈺淳)(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71頁), 41.「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2月20日鉅字第900220-1 號函(受文者:黃秋香,主旨:函告各發起人股東辦理本公司股票印鑑登記及領取發起人股票事宜)、附件授權書、股票(90年2月20日)、鉅晶公司信函(90年2月22日)、90年2月25日鉅字第000000-0號函(增資通知函)、「 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認繳股款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黃秋香90年3月9日匯款新臺幣8,500元至「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東台 北分行帳戶)、鉅晶公司信函(90年6月8日)(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72頁至第81頁), 42.「快報」(統億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專員:蔡景川,推薦鉅晶科技股票)及「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節錄)(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144頁至第146頁), 43.中華民國89年8月14日經濟日報第26版工商活動剪報資料 :鉅晶科技團隊成立:興建玻璃基板熔爐明年開始量產(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147頁), 44.「賀鉅晶科技」TFT LCD玻璃基板團隊順利成軍暨國內首 座玻璃基板廠破土典禮圓滿成功」文宣資料(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148頁), 45.中華民國89年8月23日工商時報第28版工商活動剪報資料 :鉅晶科技楊梅廠開工動土場面盛大首任總經理泉谷博士將率專家顧問團來台,為生產技術貢獻心力(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149頁), 46.2000(89)年8月23日電子時報電子產業③5剪報資料:鉅晶新廠動工2002年將量產(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150頁) , 47.中華民國89年8月23日聯合報剪報資料:首家TFT-LCD玻璃基板廠動土明年底投產次長林義夫強調鉅晶楊梅廠可建構台灣完整產業網絡(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151頁), 48.鉅晶公司增資過程:「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少霖/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90年8月13日款項匯入及90年8月15日轉出明細(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157頁), 49.臺灣省合作金庫客戶「古德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藍毅)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171頁至第173頁), 50.鉅晶公司分機分配表(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175頁), 51.計劃書簽收單(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177頁), 52.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世北公司帳戶大額提領記錄(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190頁), 53.「鉅晶發起人辦事處」89/10/01至90/10/17明細分類帳(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216頁), 54.鉅晶發起人辦事處支出傳票:89/10/16、89/10/17傳票與請款單、永昇工商會計師事務所/永昇企管顧問社函文附 件」(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218頁至第220頁), 55.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影本(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221頁至第226頁), 56.錢德鑫90年1月19日提領2700多萬元之現金分配明細表( 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227頁), 57.鉅晶公司股票領取收據(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228頁), 58.鉅晶發起人辦事處支出傳票:89/08/01、89/08/05、89/08/18傳票與請購單、請款單、89/ 09/04、89/09/11、89/09/19、89/09/20、89/09/26傳票與請購單、89/11/01、 90/2/1、90/1/2傳票、89/12/22、89/11/28請款單、89/ 11/30傳票(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230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44頁、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1頁、 第252頁、第254頁、第255頁), 59.鉅晶公司會議記錄(89/12/18、89/11/22、90/1/5)、鉅晶公司財務部工作目標、鉅晶公司會議記錄(90/1/18、 89/11/24、89/12/4)(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257頁至第 266頁), 60.股票處分記錄表3紙、鉅晶公司未列帳代墊金說明、第一 商銀東台北分行鉅晶公司帳戶大額提領記錄、第一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鉅晶公司股票2紙(同前他字卷附件 ㈡第286頁至第288頁、第290頁至第296頁), 61.「鉅晶發起人辦事處」89/01/01至90/10/17明細分類帳、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取款憑條(89/9/1、89/9/22、89/8/29)、大額提領交易記錄(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306頁至第 310頁、第311頁至第317頁), 62.鉅晶發起人辦事處支出傳票89/10/16、89/10/17傳票與請款單及永昇工商會計師事務所信函(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基本資料)(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319頁至第321頁), 63.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薪資明細表(89年度)(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331頁), 64.鉅晶科技公司增資案資金90年8月15日匯出明細(同前他 字卷附件㈢第17頁), 65.張伊犁、賴奐辰名片(同前他字卷附件㈢第26頁), 66.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之匯款回條聯(林鋕明89年9月28 日匯款216萬元予「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同前他字卷附件㈢第46頁), 67.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鉅晶科技公司籌備處」帳戶89年8月 24日至9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附件㈢第47頁 ), 68.鉅晶公司會議通知(開會時間:90年1月3日)、會議記錄(89年8月11日、89年9月4日、89年9月25日、89年11月13日、89年7月11日、89年7月14日)、簽呈(張伊犁、賴奐辰、林鋕明職務調整為鉅晶公司顧問,各支領月薪12萬元)同前他字卷附件㈢第48頁至第55頁), 69.鉅晶公司員工薪資表(89年9月、10月)(同前他字卷附 件㈢第73頁、第74頁、第76頁、第79頁), 70.鉅晶公司89年11月1日請款單(小廖房租)、支出傳票、 請款單(同前他字卷附件㈢第77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 71.鉅晶科技公司財務長室專案報告(錢德鑫,89年12月18日)(同前他字卷附件㈢第90頁至第93頁), 72.廖澤菖90年2月27日書立之切結保證書、90年8月30日股票質權設定文件、傳真(同前他字卷附件㈢第110頁至第113頁), 73.鉅晶發起人辦事處89年5月1日、89年5月19日、89年5月20日、89年5月21日、89年6月13日、89年6月15日、90年2月1日傳票及支出明細(同前他字卷附件㈢第115頁至第125 頁), 74.「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執行秘書林鋕明」89年5月22日發出之購買「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匯款帳戶資料(同前他字卷附件㈣第9頁), 75.鉅晶公司員工薪資表(90年2月至8月)(同前他字卷附件㈣第33頁至第39頁), 76.鉅晶公司會議通知(89年7月3日籌備工作會報)(同前他字卷附件㈣第42頁), 77.技術勞務合夥契約書、權利金給付協議書、技術勞務合夥契約意願書(鉅晶公司與謝世豪)(同前他字卷附件㈣第43頁至第53頁), 78.7/28會議流程表(泉谷博士演講會)、鉅晶科技說明會、說明會邀請函寄發名單、媒體邀請函寄發名單(同前他字卷附件㈣第57頁、第58頁), 79.鉅晶公司會議記錄(89年7月17日)(同前他字卷附件㈣ 第63頁), 80.鉅晶公司90年1月19日請款單、鉅晶公司90年1月18日承諾書、顧問聘約、89年11月15日協議契約書、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分配表(同前他字卷附件㈣第68頁至第79頁), 81.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世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記錄(同前他字卷附件㈣第80頁至第84頁), 82.世北公司賴奐辰89年4月27日信函(鉅晶公司認購股款匯 款帳戶,10元面額及溢價4元,各股東分別逐筆匯入兩個 帳戶)(同前他字卷附件㈣第123頁), 83.鉅晶科技釋股作業流程(同前他字卷附件㈣第124頁), 84.鉅晶公司收支記錄、股票領取收據(同前他字卷附件㈣第128頁至第130頁), 85.會議記錄-鉅晶公司股東問題答覆(同前他字卷附件㈣第 142頁至第144頁), 86.股票處分明細表、鉅晶公司股票明細(同前他字卷附件㈣第207頁至第210頁), 87.第一商銀東台北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附件㈣第214頁至第220頁), 88.鉅晶公司89年8月8日收支明細(同前他字卷附件㈣第220 頁), 89.89年8月3日簽呈(主旨,擬請撥專款供籌備處支應多項開辦支出,經賴奐辰批示,張伊犁核可)(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37頁), 90.鉅晶公司員工薪資表(89年5月至10月)(同前他字卷附 件㈤第43頁至第49頁), 91.鉅晶發起人辦事處傳票清單(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62頁至第63頁), 92.鉅晶公司邀請函(89年5月19日下午6時30分,假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7/28會議流程、鉅晶科技記者會、說明會請函寄發名單、媒體邀請函寄發名單(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 93.鉅晶公司會議記錄(89年8月8日、89年7月14日、89年7月17日)、鉅晶科技會議通知(89年7月3日、89年7月7日、(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80頁、第83頁至第86頁), 94.萬泰銀行松江分行世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89年3月3日至89年12月21日)(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119頁至第123頁), 95.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世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89年7月 10日至89年11月4日)(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124頁至第 128頁), 96.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廖澤菖帳戶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6頁), 97.第一商銀中崙分行世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138頁、第139頁), 98.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世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89年6月9日至89年10月4日)(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140頁至第147頁) , 99.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世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148頁至第150頁), 100.第一商銀建國分行世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151頁至第156頁), 101.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世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157頁至第158頁), 102.中國國際商銀忠孝分行賴榮鴻帳戶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160頁至第163頁), 103.第一商銀東台北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164頁至第169頁), 104.鉅晶公司員工轉帳發薪清冊-轉帳日期(90年7月5日、8月5日,支領人有張伊犁、賴奐辰、林鋕明、賴榮鴻、陳少 霖)(同前他字卷附件㈤第194頁、第195頁), 105.「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款代轉繳證明(89年6月17日,股東吳燕麗)(同前他字卷附件㈥第82 頁), 106.徐世榮92年1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92年度偵字 第1476號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 107.投資人股款匯入之帳戶(收受股款總計新臺幣4億696 萬 元」)(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㈠第58頁), 108.經濟部92年2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號函送「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公司登記卷資料(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㈠第128頁至第173), ①89.12.21設立登記申聲請書, ②公司章程, ③90.01.12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簽到單, ④「陳少霖書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張伊河書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忠正書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賴榮鴻書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陳少霖、張伊河、林忠正、賴榮鴻身分證影本」, ⑤「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少霖90年1月12 日書立之切結書, ⑥「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少霖90年1月12 日書立委託書, ⑦「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趙治民」90年1月15日簽證之「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 ⑧資產負債表及附件, ⑨華南商業銀行90年1月16日開立「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存款1億8千萬元之「存款餘 額證明書」, ⑩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 , ⑪玉山商業銀行開立「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 少霖」活期存款帳戶截至90年1月15日存款70,001,000 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⑫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 少霖」帳戶存摺影本, ⑬部分股東及存款名單, ⑭「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世榮」90年8月14日簽證之「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⑮中興銀行大安分行鉅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⑯台北國際商銀大安分行鉅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⑰部分股東及存款名單, 109.鉅晶籌備處技術團隊簽約權利金明細表(92年度偵字第 1476號卷㈡第17頁), 110.「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89年10月12日鉅晶字第 891012號函(同前偵查卷㈡第34頁、第35頁), 111.89年7月28日新聞稿(泉谷大師跨海來相助鉅晶科技團隊 宣布成軍-國內第一座玻璃基板熔爐明年底開始量產)、 邀請參與法人及記者會名單(同前偵查卷㈡第74頁至第78頁), 112.會計師趙治民92年3月26日陳報狀同前偵查卷㈡第79頁) , 113.林鋕明92年6月3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檢附證據(同 前偵查卷㈡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7頁), ①移轉保管領收條, ②謝世豪博士之傳真資料影本, ③華南商業行匯出匯款明細(林鋕明89年5月5日匯款日幣3500萬圓予謝世豪), ④賴奐辰90年7月3日書立之切結聲明書, 114.鉅晶公司90年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91年度警聲搜字第1173號卷㈠第79頁至第82頁), 115.「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介紹(同前警聲搜卷㈠第128頁), 116.「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90年2月15日 董事會議記錄、當選董事、監察人持股清單、90年8月14 日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90年8月15日變更 登記申請書)(同前警聲搜卷㈠第136頁至第142), 117.鉅晶公司員工名冊(同前警聲搜卷㈠第129頁至第135頁), 118.鉅晶公司股票(股東林延嬬)、「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款代轉繳證明(89年9月7日,股東林延嬬)(同前警聲搜卷㈠第147頁、第148頁), 119.第一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1張(同前警聲搜卷㈠ 第149頁), 120.華南永吉分行陳少霖帳戶90年1月12日轉帳存入、90年1月16 日轉帳支出之明細(同前警聲搜卷㈠第177頁), 121.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陳少霖帳戶90年1月12日轉帳存入、90 年1月16日轉帳支出之明細(同前警聲搜卷㈠第178頁),122.鉅晶公司股東名冊(同前警聲搜卷㈠第179頁至第214頁), 123.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90年1月1日至90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與傳票資料(同前 警聲搜卷㈡第47頁至第54頁), 124.第一商銀東台北分行鉅晶公司定存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銀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未列帳代墊金說明(同前警聲搜卷㈡第111頁至第116頁), 125.鉅晶公司89年11月20日(89年11月第二次主管會報)、89年12月18日(89年12月第三次主管會報)會議記錄、鉅晶科技會議通知(更正通知,90年1月4日)、89年12月28日(89年12月第四次主管會報)會議記錄、鉅晶公司會議通知(90年1月3日)、89年12月4日主管協調會會議記錄( 同前警聲搜卷㈡120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126.第一商銀90年2月5日匯款通知單、台北銀行入戶匯回條、鉅晶公司90年4月4日員工劃帳發薪清冊、89年11月員工薪資表(同前警聲搜卷㈡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4頁), 127.鉅晶公司會議通知(90年1月11日、90年1月18日)、89年11月13日主管會報、90年1月18日(90年1月第3次主管會 報)、90年1月11日(90年1月第2次主管會報)會議記錄 (同前警聲搜卷㈡第156頁、第15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128.鉅晶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89年12月份至90年5月員 工薪資表(同前警聲搜卷㈡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 至第188頁、第190頁), 129.趙怡91年12月2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證據( 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77頁至105頁), ①謝世豪89年7月2日發予趙怡信函, ②89年5月21日敦聘協議書, ③TFT LCD產業相關資料, ④「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營運計畫書(89年8月 1日修訂前、後版本之影本), ⑤廣告影本, ⑥89年8月25日趙怡辭函影本、89年8月25日鉅晶科技會議簽到簿, ⑦「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9月21日回函影本, ⑧(甲方)「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凌蕙蕙與(乙方)趙怡89年12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及支票影本, 130.「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 討論事項:發行新股)(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116頁 ), 13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法人中/ 英文戶名索引(91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132.「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款代轉繳證明(89年6月5日,股東游淑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第150頁), 133.「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款代轉繳證明(89年6月5日,股東傅景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第170頁), 134.「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款代轉繳證明(89年6月5日,股東黃仁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㈠第188頁), 135.鉅晶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申請人:游淑蕙)(同前偵查卷㈡第26頁), 136.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94年6月9日台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向本會申請投資及審核結果回函)及檢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創團隊之「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玻璃基板」投資計畫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卷㈢第42頁至第110頁,第100頁至第110頁裝訂於卷㈡), 137.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4月製作之「TFT LCD玻璃基板製造與加工廠建廠工程實施進度」(本院92訴2160號卷㈡第92頁至第117頁,第97頁至第117頁裝訂於卷㈢), 138.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9月製作之「TFT LCD玻璃基板製造與加工廠建廠計畫」(含「第1章:產品種類、規格 與產量」、「第2章:TFTLCD玻璃基板製造製程」、「第3章:土地與廠房需求」、「第4章:玻璃組成、原料與配 料」、「第5章:機器設備」、「公司組織架構」、「鉅 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需求與配置」、「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職掌表」、「預定進度表」等資料)(本院92訴2160號卷㈡第118頁至第249頁,裝訂於卷㈢),13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藍保管字第0001號扣押物品清單(92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 140.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2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 141.鉅晶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92年5月6日函(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75-1頁), 142.鉅晶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卷-公司登記案卷第1頁至第119頁), 143.扣押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92年藍保管字第1號) ①股東名冊2本, ②會議記錄5本, ③股款代轉繳證明(發起人股東:王紹妃、孫秋芬、黃正龍)4張, ④股票及文件1本, ⑤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OGLASS投資計劃書說明會投資資料影本1本, ⑥貳-009-1: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GLASS SUBSTRATE玻璃基板(素玻璃)5本, ⑦貳-009-2: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GLASS SUBSTRATE玻璃基板(素玻璃)1本共6本, ⑧投資計畫書,含 90年7月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 器玻璃基板投資計畫書2本, 89年10月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玻璃基板投資計畫書3本, 共5本, ⑨投資營運計劃書,含 89年5月5日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劃書 89年8月1日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劃書 89年5月5日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劃書 89年5月5日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劃書 共4本, ⑩契約文件(含「移轉保管領收條」、「敦聘契約書」、「支票」等文件)1本, ⑪支票影本1本, ⑫公司職員身分證影本1本, ⑬通訊錄:「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通訊錄」、 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分配表」、「鉅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名冊等資料」1本 ⑭文件資料: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畫書影本1本 , ⑮文件資料: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週報1本, ⑯文件資料:「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財務作業 準則」、「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人事作業準 則」、「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等文件1本 ⑰文件資料:手寫帳務資料1本, ⑱文件資料: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宣資料影本1本, ⑲鉅晶公司人事資料1本, ⑳鉅晶公司員工薪資表2本。 ㈡⑴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為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又新股認購權利書、新股權利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依77年1月29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91年2月6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並列於第7條第1項,惟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募集有價證券,係指對非特定人為公開宣傳、廣告,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股票,即非公開募集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 ⑶查, ①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以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大眾投資鉅晶公司認購鉅晶公司股份,及與投顧公司、盤商合作,由投顧公司、盤商旗下員工及業務人員以電話訪問、傳真或開設網站等式,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招攬認購鉅晶公司股份,募集鉅晶公司設立資本,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股款後,交付預繳股款證明或股款代轉繳證明,據股款代轉繳證明記載內容:「謹此證明本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代轉繳『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認購之普通股股票共○○○仟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整發行)之股款。俟依法召開發起人第一次會議後,鉅晶公司將即時送達貴股東所認股之正式『認繳股款證明』」(91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㈠第74頁),嗣鉅晶公司於90年1月18日設立登記後,鉅 晶公司於90年2月20日發函給各認股股東,通知各認股 股東於90年2月26日至90年3月9日每日上午9時至12時或下午2時至6時,檢具原始「預繳股款證明」或「股款繳代轉繳證明」正本,本人身分證正本暨個人私章(法人則備公司二份證明正本及公司大小章)前往鉅晶公司股務室辦理印鑑登記及領取相關股票,認股股東因而取得鉅晶公司股票(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72頁至第75頁),可知上開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招攬認購鉅晶公司股份,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股款後,交付股款代轉繳證明或預繳股款證明,自屬「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之募集有價證券。 ②同案被告張伊犁、被告賴奐辰於90年 2月下旬指示鉅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製作記載「為配合展開廠房籌建暨玻璃熔爐相關器械設備訂購等建廠前期作業之資金需求,按中華民國90年2月15日董事會之決議,『鉅晶公 司』之實收股本,將由新台幣2億5000萬元按『現金增 資』方式增資達成初期設立登記之預定新台幣4億9900 萬元之目標。此第一階段之增資將發行2490萬股(每股面額為新台幣10元)之普通股,合計現金增資新台幣2 億4900萬元」等內容之函文(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78頁、第79頁),於90年2月25日以鉅晶公司名義發文並檢 附已事先繕妥各股東可認購股數及股款金額之「9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認繳股款書」1份寄送給各發起人股東 ,勸誘股東認購增資新股,該9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認繳股款書記載:「⒈繳納股款期限自90年3月1日至90年3 月10日。⒉逾期未認繳股款者或認購不足部分,視同放棄認購權利。⒊請將股款匯入本公司第一商銀東台北分行帳戶。⒋匯款完畢,請將本認繳股款書及匯款單傳真本公司。⒌本認股繳款書及匯款單正本請妥善保管,作為核發股票之憑證」(同前他字卷附件㈡第80頁),另一方面被告賴奐辰亦出面勸誘盤商合作,由盤商指示旗下的營業員或員工以電話訪問、傳真或開設網站等方式,以超出股票面額10元之價格,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招募認購鉅晶公司增資股票,而有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995及編號1001至編號1012所示原始股東及編號1014至 編號1096所示新增投資人參與認購鉅晶公司增資股份繳交股款,而匯至第一商銀東台北分行鉅晶公司帳戶增資款計有4673萬6000元(同前他字卷附件㈠第225頁、第 226頁;92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㈠第58頁;本院卷-公 司登記案卷第63頁至第80頁反面);可知上開向非參與鉅晶公司經營之眾多原始股東及社會上不特定人士招攬認購鉅晶公司增資股份,認購增資股份之原始股東及新增投資人因繳交股款而取得9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認繳股款書,自屬「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之募集有價證券。 ③鉅晶公司自籌備期間至設立登記,及設立登記後至增資變更登記,並未有中鋼、台玻、台肥、大同等上市櫃公司、華夏投資等其他公司法人參與投資,中華開發基金亦未同意投資,購置土地、建廠、購置設備所需之龐大資金始終未到位,且生產玻璃基板相關技術亦未轉移至國內,原商請趙怡擔任鉅晶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長,於89年10月鉅晶公司籌備期間,趙怡即退出經營技術團隊等,惟隱瞞上述各情, ⒈於募集設立資本召開之說明會,及所提供之投資營運計劃書、營運計劃書、投資計劃書等宣傳文宣,對不特定投資人、投顧公司及盤商稱,已取得生產玻璃基板相關技術,及已獲得企業界20億、30 億元之挹注 ,且預計將於某時期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對於建廠時程佯稱已選定廠區、預計某時期進行建廠前置作業、熔爐籌建、設置成型槽生產線、後段研磨加工生產線暨開始逐步量產供應市場等不實內容,甚至於89年8 月22日,在集盛公司所有之上開楊梅舊廠區舉行鉅晶公司開工動土典禮,由趙怡主持,並邀請各政商人士蒞臨,及通知各媒體到場,製造鉅晶公司著手興建廠房假象,經由各大媒體及報章雜誌大肆宣傳鉅晶公司已經成立並著手興建廠房,其後更指示所屬不知情成年人員製作「『投資股東』到楊梅建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參考資料」,委由不知情的集盛公司派駐楊梅系爭土地的保全人員,以備應付投資人前往詢問時,據以答覆何以遲未動工興建廠房的理由,使社會投資大眾誤信鉅晶公司確實已在上址廠區著手興建廠房等,上述募集行為,自屬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而投資人均因相信上述資訊為真而投資認購鉅晶公司股份。 ⒉於募集增資新股時,寄送給各股東函文記載:「為配合展開廠房籌建暨玻璃熔爐相關器械設備訂購等建廠前期作業之資金需求,按中華民國90年2月15日董事 會之決議,『鉅晶公司』之實收股本將由新台幣2億 5000萬元按『現金增資』方式增資達成初期設立登記之預定新台幣4億9900萬元之目標。此第一階段之增 資將發行2490萬股(每股面額為新台幣10元)之普通股,合計現金增資新台幣2億4900萬元」等不實內容 ,並以此「廠房籌建暨玻璃熔爐相關器械設備訂購等建廠前期作業之資金需求」之不實事由,勸誘盤商合作,由盤商指示旗下的營業員或員工以電話訪問、傳真或開設網站等方式,以上述不實資訊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招募認購鉅晶公司增資新股,且指示鉅晶公司不知情人員製作「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等文件資料,於接獲原股東或其他投資人來電詢問或質疑時,據以答覆「多數法人及大股東認為初期籌畫時無需使用到大筆資金,為求資金不致閒置,故分階段增資以求達成最佳之運用」、「董事會由發起人會議所選任,發起人會議未出席之股東亦均以委託書委任出席開會」、「為求實際投入股本作最佳運用而不至成為閒置資金,故逐段增資」、「法人股東定案皆需俟其董事會之通過而時間稍稍落後」等不實內容;上述募集增資新股行為,均屬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而原股東及新增投資人,均因相信上述資訊為真而投資認購鉅晶公司增資新股。 ④因此, ⒈關於鉅晶公司募集設立資本部分,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該 當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詐偽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⒉關於鉅晶公司成立後增資募集新股部分,募集之主體在公司設立登記之後為公司,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行為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參照),而同案被告張伊犁為鉅晶公司籌備期間總裁,鉅晶公司設立登記後,職稱改為顧問,仍為鉅晶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鉅晶公司,並為最終決策,所有公文均是由同案被告張伊犁批核後,再交由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少霖重新抄寫,執行經理人職務,其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則被告賴奐辰雖非鉅晶公司之負責人,因與同案被告張伊犁就增資募集新股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同案被告 張伊犁論以共同正犯,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罪科刑。 ㈢⑴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①公司名稱,②所營事業,③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④本公司所在地,⑤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⑥訂立章程之年、月、日,並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且發起人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後二個月內召集創立會,創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準用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174項至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準用第198條規定,而創立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 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由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董事,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43條、第144條、第183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 項、第2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為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266條第1項、第2、第207條第1項、第2項、第208 條第3項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由上述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創立會議事錄為創立會主席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董事會主席,屬董事長職務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董事會議記錄,屬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 ⑷被告賴奐辰、同案被告張伊犁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陳少霖、賴榮鴻、證人林忠正、張伊河同意擔任鉅晶公司發起人及同案被告陳文霖擔任董事長、張伊河、證人林忠正擔任董事、同案被告賴榮鴻擔任監察人,而 ①鉅晶公司發起人並未共同決議訂定公司章程,且90年1 月12日未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而是由被告賴奐辰、同案被告張伊犁指示鉅晶公司某不知情成年人員繕打⒈鉅晶公司章程, ⒉鉅晶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 ⒊鉅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 ⒋董事長願認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及監察人願認同意書, ⒌鉅晶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再由同案被告陳少霖、證人林忠正、張伊河在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長願認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補簽姓名用印,同案被告賴榮鴻在監察人願認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用印,及在公司章程董事長欄、發起人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董事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蓋張少霖印文,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分別蓋賴榮鴻、張伊河印文,在董事監察人名單蓋鉅晶公司及負責人陳少霖印文,是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均不實在。同案被告陳少霖擔任發起人會議主席及鉅晶公司董事會主席而執行主席、董事長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 ②鉅晶公司於90年 2月15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就「發行新股」增資 2億4900萬元一事決議,而是由同案被告張伊犁、被告賴奐辰指示不知情之鉅晶公司某不詳成年人員繕打鉅晶公司90年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再由同案被 告陳少霖、張伊河、證人林忠正在該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董事欄位簽名,及同案被告賴榮鴻在監察人(列席)欄位簽名,是知鉅晶公司90年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 內不實在。同案被告陳少霖擔任鉅晶公司董事會主席而執行董事長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 ③同案被告張伊犁、被告賴奐辰是為辦理鉅晶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而指示同案被告陳少霖為上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雖非被告賴奐辰、同案被告張伊犁執行業務所製作內容不實文書,惟與同案被告陳少霖就此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 ㈣⑴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即所謂「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股份有限公司,係2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 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 乃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則各該股東之股份金額,及該金額之總和,亦即公司資本額對該公司交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即屬重要事項。因此,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不得任意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處公司負責人刑罰之情形有三,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構成後二者之情形,以股東於登記前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⑵查,法律雖未禁止股東舉債繳納股款,惟其借貸之真意係為繳納股款始足當之。然而, ①關於設立登記部分, 同案被告張伊犁透過代辦業者李建輝,以各支付3日利 息18萬餘元、12萬6000元方式,分別向呂素葉、王日富借款,同案被告張伊犁指示「鉅晶公司籌備處」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員,90 年1月12日分別陪同呂素葉前往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以「鉅晶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及陪同王日富前往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以「鉅晶公司籌備處-陳少霖」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交予呂素葉、王日富,同日呂素葉、王日富即分別轉帳1億8000萬元及7000萬元至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及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陳少霖」帳戶,因而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及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陳少霖」帳戶於90年1月12日共有2億5000萬元存款入帳記錄,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及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90年1月15日送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民查核出 具查核報告書,再由代辦業者李建輝送經濟部商業司以鉅晶公司(董事長陳少霖)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並於90年 1月18日核准鉅晶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前述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之1億8000 萬元及轉帳存入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陳少霖」帳戶7000萬元,於90年 1月16日即經呂素葉、王日富全部提領出分別匯款、轉帳存入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鄭光超帳戶等帳戶(假驗資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二所示),顯然前開款項雖曾有存入「鉅晶公司籌備處」、「鉅晶公司籌備處-陳少霖」帳戶,「鉅晶公司籌備處」未實際控過上開款項,足徵同案被告張伊犁向金主借錢之目的係為驗資,而非舉債繳納股款至明。 ②關於增資變更登記部分, 同案被告張伊犁以鉅晶公司股票供作擔保,及每萬元日息700元之代價,向代辦業者謝月雲借款2億4000萬元供作驗資用,同案被告張伊犁並指示「鉅晶公司」不知情某不詳成年人員,於90年8月8日前台北國際商銀以「鉅晶公司」及陳少霖名義各開立1個帳戶,及於90年8月10日前往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鉅晶公司」及陳少霖名義各開立 1個帳戶,謝月雲則另轉向友人張永昌借款2億4000萬元,並依同案被告張伊犁之指示,於90年8月13日由謝月雲自中興銀行和平分行以陳少霖名義共匯款900萬元至台北國際商銀陳少霖帳戶,張永昌則向親友 們及銀行處集資21筆共 2億4000萬元匯至中興銀行大安分行陳少霖帳戶,同日同案被告張伊犁再指示「鉅晶公司」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員前往台北國際商銀大安分行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將陳少霖帳戶匯入之900萬元 、2億4000萬元全數轉帳至「鉅晶公司」帳戶,因而台 北國際商銀大安分行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鉅晶公司」帳戶於90年8月13日共有2億4900萬元存款入帳記錄,取得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於90年8月14日送不知情 之會計師徐世榮查核出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交由代辦業者謝月雲於90年 8月16日送經濟部商業司以鉅晶公司(董事長陳少霖)名義申請變更登記,並於90年8月20日核准鉅晶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而前述匯款至中興銀行台北分行「鉅晶公司」帳戶 2億4000 萬元及台北國際商銀大安分行「鉅晶公司」帳戶 900萬元,於90年8月15日即經同案被告張伊犁指示「鉅晶公司」不知情某不詳成年人員先將2億4000萬元、900萬元全部轉帳存入陳少霖帳戶,再全部提領出分別匯至謝月雲及張永昌指定之黃榮霖等帳戶(假驗資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所示)。可知,前開款項雖曾存入「鉅晶公司」帳戶,「鉅晶公司」並未實際控過上開款項,足徵同案被告張伊犁向金主借錢之目的係為驗資,而非舉債繳納股款至明。 ③同案被告張伊犁、被告賴奐辰是為辦理鉅晶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由同案被告張伊犁出面以支付利息方式向金主借錢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供作驗資,被告賴奐辰並指示同案被告賴榮鴻⒈製作股東繳款明細(股東姓名、股款數額、繳款日期、入帳銀行及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股東名冊,⒉增資股東繳款明細(股東姓名、股款數額、繳款日期、入帳銀行及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股東名冊,交由代辦業者送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被告賴奐辰、同案被告張伊犁雖非鉅晶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與鉅晶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少霖就此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㈤⑴商業會計法所指之財務報表,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更動或盈虧撥補表,而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84年5月19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⑵鉅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及變更登記增資股款,均是由同案被告張伊犁透過代辦業者李建輝以支付利息向金主呂素葉、王日富借得2億5000萬元設立資本存款及透過代辦業者 謝月雲,以提供鉅晶公司股票擔保及支付利息,向謝月雲、張永昌分別、2億4900萬元增資股款,前開款項於存入 「鉅晶公司籌備處」、「鉅晶公司」帳戶後,數日後即被全部提領出,公司應收之設立股款、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均是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從而, ①申請設立登記時,同案被告張伊犁指示「鉅晶公司籌備處」不知情某不詳成年人員製作收足資本總額2億50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並在製表欄、負責人欄蓋陳少霖印文,90年1月15日送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民查核出具查 核報告書,再交由代辦業者李建輝送經濟部商業司以鉅晶公司(董事長陳少霖)名義申請設立登記,於90年1 月18日核准鉅晶公司之設立登記,前開申請設立登記所檢具之資產負債表內容登載不實,而同案被告陳少霖為鉅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指商業負責人,對此以不實驗資方式辦理設立登記有參與,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②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同案被告張伊犁指示鉅晶公司不知情會計闕佳芃製作股東投入資本4億4900萬元(含原 發起設立之2億50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90年8月12日止股本2億5000萬元之試算表,並在製表欄蓋「闕佳 芃」姓名條章及在負責人欄蓋陳少霖印文,90年8月14 日送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世榮查核出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交由代辦業者謝月雲於90年8月 16日送經濟部商業司以鉅晶公司(董事長陳少霖)名義申請變更登記,於90年 8月20日核准鉅晶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前開申請變更登記所檢具之資產負債表內容登載不實,而同案被告陳少霖為鉅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指商業負責人,對此以不實驗資方式辦理變更登記有參與,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 ③同案被告張伊犁、被告賴奐辰是為辦理鉅晶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由同案被告張伊犁指示鉅晶公司籌備處人員、鉅晶公司會計闕佳芃製作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所需之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供會計師查核後交由代辦業者送請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被告賴奐辰、同案被告張伊犁雖非鉅晶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與鉅晶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少霖就此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 ㈥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奐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刑法部分: 被告賴奐辰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的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的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 敘述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賴奐辰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惟其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賴奐辰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賴奐辰。 ⑵被告賴奐辰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以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外為鉅晶公司股票之募集,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鉅晶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關於股東股款有不實等行為,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榮鴻、陳少霖、代辦業者證人李建輝、謝月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各該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賴奐辰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的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的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的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 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 刑的規定,對於被告賴奐辰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奐辰。 ⑸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賴奐辰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奐辰。 ⑹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賴奐辰再犯本案各罪既均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皆構成累犯。 ⑺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賴奐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奐辰。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被告賴奐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歷經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無論依被告賴奐辰行為時或日後修正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行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惟被告賴奐辰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法定刑提 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金」,95年3月30 日修正時法定刑與93年4月28日修正時相同,其後修正之 刑罰規定亦相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賴奐辰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賴奐辰,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被告賴奐辰罪責。 ⑵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被告賴奐辰行為後,雖有修正,惟第20 條於修正前後規定俱屬相同,是以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⑶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2月月20經修正,增加第2項 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原179條之規定,即變為179條第1 項,因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而本件並無外國公司之準用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⑷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賴奐辰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 正證券交易法第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奐辰。 ㈢公司法部分: 被告賴奐辰行為時,86年6月25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9條第3 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賴奐辰行為後,前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公司法第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賴奐辰行為時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奐辰,自應適用被告賴奐辰行為時即86年6月 25 日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斷。 ㈣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賴奐辰行為時,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示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示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賴奐辰行為時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奐辰,自應適用被告賴奐辰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有關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鉅晶公司股份,募集鉅晶公司設立資本,及申請設立登記部分, ⑴核被告賴奐辰所為係犯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款之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行為規定之詐偽罪、行使業登載不實文書罪、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89年6月25 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而被告賴奐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本即含有詐 欺之行為在內,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就證券交易法詐偽罪之犯行,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榮鴻、陳少霖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陳少霖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榮鴻、陳少霖及代辦業者證人李建輝(未據起訴)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犯行,被告賴奐辰、同案被告張伊犁、賴榮鴻、證人李建輝,雖非鉅晶公司之發起人創立會議主席、鉅晶公司董事長,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具有上開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文霖,共同實行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賴奐辰、同案被告張伊犁利用不知情之鉅晶公司籌備處人員製作對外招攬投資人所用之投資營運計劃書、營運計劃書、投資計劃書等文宣資料、投資股東到楊梅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參考資料等內容不實文宣資料,利用不知前述文宣內容不實之投顧公司、盤商及旗下員工、業務人員以前揭內容不實文宣勸誘投資大眾認購晶公司股份,利用不知前述答覆問題參考資料內容不實之楊梅廠區保全人員,依前揭資料答覆前來廠區之投資人、股東之提問及質疑,利用不知情之鉅晶公司籌備處製作公司章程、鉅晶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資產負債表,均為間接正犯。 ⑸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以前揭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人誤信行為,招攬投資人認購鉅晶公司股份,募集鉅晶公司設立資本,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於刑法評價上,乃為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㈡有關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鉅晶公司增資股份,募集鉅晶公司增資資本,及申請變更登記部分, ⑴核被告賴奐辰所為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人誤信行為規定之詐偽罪、行使業登載不實文書罪、84年5月 19 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89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 3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而被告賴奐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本即含有詐欺之行為在內,不另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就證券交易法詐偽罪之犯行,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榮鴻、陳少霖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陳少霖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榮鴻、陳少霖及代辦業者證人謝月雲(未據起訴)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鉅晶公司成立後募集增資新股之主體為鉅晶公司,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行為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參照),而同案被告張伊犁為鉅晶公司籌備期間總裁,鉅晶公司設立登記後,職稱改為顧問,仍為鉅晶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鉅晶公司,並為最終決策,所有公文均是由同案被告張伊犁批核後,再交由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少霖重新抄寫,執行經理人職務,其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則被告賴奐辰雖非鉅晶公司之負責人,因與同案被告張伊犁就增資募集新股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論以共同正犯,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罪科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賴奐辰此部分所為係犯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⑷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犯行,被告賴奐辰、同案被告張伊犁、賴榮鴻、證人謝月雲,雖非鉅晶公司董事長,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具有上開身分之同案被 告陳文霖,共同實行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賴奐辰、同案被告張伊犁利用不知情之鉅晶公司人員製作對外招攬投資人所用之投資營運計劃書、營運計劃書、投資計劃書、製作「股東可能問題」、「股東問題答覆」等文件資料,並據以答覆來電詢問之股東、投資人,利用不知前述文宣內容不實之投顧公司、盤商及旗下員工、業務人員以前揭內容不實文宣勸誘投資大眾認購鉅晶公司增資股份,利用不知情之鉅晶公司人員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闕佳芃製作資產負債表,均為間接正犯。 ⑹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以前揭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人誤信行為招攬投資人認購鉅晶公司增資新股,募集鉅晶公司增資資本,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於刑法評價上,乃為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賴奐辰各先後二次為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詐偽罪、行使業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各先後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以對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吸收社會大眾游資,供作籌設公司及將來公司經營所需,而於籌備期間至完成設立登記止,及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募集增資資本至完成變更登記止,為上述各犯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賴奐辰所犯上述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罪刑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 證券交易法第179、89年7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人誤信行為規定處斷。 ㈣⑴關於鉅晶公司設立登記部分,對於被告賴奐辰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未予起訴,惟與經起訴判處罪刑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⑵關於鉅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部分,對於被告賴奐辰行使業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未予起訴,惟與經起訴判處罪刑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被告賴奐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81年7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1年8月6日確定,並於84年8月29日入監執行,85年5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2月28日,8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賴奐辰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上述有期徒刑各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知悉玻璃基板產業,初期至少需投入45億元的龐大資金,且必需仰賴國外技術移轉才能在國內設廠製造,二人在尚未取得金融機構、上市櫃公司及其他公司法人同意投資,確認資金可以到位,及確定國外技術可以移入國內之情況下,共同謀議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以吸取社會大眾游資,供作籌設公司及經營所需,使社會大眾誤信確實會依宣傳文宣預訂時程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建廠、生產,而競相認購,受害人達千餘人,投資金額高達3億8,948萬2500元,危害社會經濟至鉅,且被告賴奐辰於案發後潛逃出境長達10餘年,長期定居大陸地區,經本院發佈通緝,時隔10餘年經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始遣送返臺,並對於相關資金流向始終未說明清楚,惟本案同案被告張伊犁是最終決策之人,募集之資金均用於鉅晶公司籌備期間之營運、人事經費及龐大之技術團隊人員權利金、酬勞、差旅費與公關宣傳費用支出,及償還張伊犁個人欠款債務,暨考量被告賴奐辰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賴奐辰於102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與檢察官求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定 有明文。經查,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賴奐辰的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因被告賴奐辰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於93 年6月10日發布通緝,直至102年9月28日透過海峽兩岸的司法互助,始被緝獲而遣送返臺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有本院通緝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解送人犯 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賴奐辰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亦不予減刑,是本案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 條例予以減刑,附予敘明。 ㈧扣案之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或屬鉅晶公司所有,非本案實 行犯罪之行為人所有之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或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林鋕明,於民國89年2月間,因見玻璃基板(素玻璃)產業前景看好, 乃謀議籌組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公司)經營該產業,並計畫由其組成之經營技術團隊出資及邀集銀行金融機構、上市、上櫃公司、其他公司法人投資,總計擬投入投資金額新台幣(以下同)45億元,詎被告賴奐辰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榮鴻、廖澤菖,均知悉須投入龐大資金始足以支應籌設公司所需費用,且該資金絕非參與籌設之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個人出資即足支應,竟在未取得法人資金之情形下,雖均明知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竟未經證期會之核准,即由被告賴奐辰在全國各地陸續主辦20餘場說明會,勸誘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進行投資,並與投資顧問公司及盤商合作,由投顧公司、盤商利用電話訪問、傳真及開設網站方式,以每股10餘元至60餘元不等之價格,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販售鉅晶公司股份,致使徐瑟琴、陳瑞嬌、陳國湧、李文益、許榮亮、郭貞巧、吳燕麗、張志強等不特定投資人相應募購買鉅晶公司股份,而將股款匯入被告賴奐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北資訊網路科技公司設在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台灣銀行中崙分行、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及鉅晶公司籌備處設在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暨同案被告賴榮鴻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同案被告林鋕明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賴奐辰與協助其對外募集資金、辦理股務及收取股款事宜之同案被告賴榮鴻、廖澤菖等人憑投資人之身份證影本及匯款憑證編造發起人名冊,交付投資人「股款代轉繳證明」,至90年1月間為止,計有1089名 投資人參與認股;復於90年2月15日,以事後補簽方式,製 作鉅晶公司董事會決議因執行投資計畫之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需求資金,擬發行新股2490 萬股,共2億 4900萬元現金增資案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隨即未經證期會之核准,隨即以鉅晶公司名義發函給所有股東,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勸誘股東參與認購,致部分股東又再參與認購鉅晶公司的發行新股,並於90年8月15日辦理變更資本額登記, 惟均未依營運計畫正式建廠營運,更於90年11月間宣告倒閉,導致全體投資人血本無歸,受害人數計達1000餘人,受害金額約為3億8000萬餘元,因認被告賴奐辰另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論處等語。 ㈡⑴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刑法時效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 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 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⒊綜上所述,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詳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②被告賴奐辰行為時,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原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 44 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 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 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91年2月6日修正為:「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 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 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 、第62 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 、第120 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同法 第22條規定之刑罰亦同,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則係 將違反同法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列至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為 「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而同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5條另增訂 第2項,定明違反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準用第1項所列條文之處罰規定,復將原第1項違反同法第43條之1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以及第165條之1、第165 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之處 罰增訂於第3項。可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罰則 規定,於101年 1月4日修正後,除由原第175條移列第 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外,其法定刑度亦由「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綜上比較結果,對於同法第17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2條之處罰,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 ,因其移列同法第174條而致其法定刑度有提高,自應 以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175條規定對被告賴奐辰較為有利。 ㈢查,本件被告賴奐辰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罪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加上被告賴奐 辰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3月,共計6年3月,惟檢察官自91年1月29日開始偵查,迄93年6月10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官自92年9月22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92年12月24 日繫屬之期間後,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而本件被告賴奐辰所涉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行為終了日90年8月15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12 月26日(90年8月15日十6年3月十2年4月13日〈即93年6月10日-91 年1月29日〉-3月2日〈92年9月22日-92年12月24 日〉,故本件被告賴奐辰被訴涉犯89年7月19日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惟因與前揭經起訴判 處罪刑部分,檢察官起訴認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諭知免訴。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賴奐辰、同案被告張伊犁未依法召集應由全體認股人參與的創立會及董事會,而是由同案被告張伊犁指示鉅晶公司人員繕打90年1月12日由同案被告陳少霖、張 伊河、賴奐辰、證人林忠正為發起人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鉅晶公司章程、90年1月12日的董事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再由同案被告陳少霖、張伊河、賴奐辰、證人林忠正在董事會簽到簿補簽名,及在發起人會議紀錄之主席欄、記錄欄蓋陳少霖及賴榮鴻印文,推由同案被告陳少霖、同案被告張伊犁之弟張伊河、立法委員林忠正為鉅晶公司董事,同案被告賴榮鴻為監察人,及同案被告陳少霖經推選為董事長,另同案被告陳少霖、張伊犁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二人明知鉅晶公司股東登記應繳股款共2億5,000萬元,而被告賴奐辰、同案被告張伊犁、林誌明、陳少霖、賴榮鴻、證人林忠正、張伊河人並未實際出資繳足,即由同案被告張伊犁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呂素葉、王日富借款,以充作鉅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億5,000萬元的款項,以此方式取得公司驗資所需的資本股款證明文件,復委請不知情的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趙治民會計師出具資本已收足的查核報告書,將前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鉅晶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驗資所需的資本股款證明文件、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於90年1月1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經濟部 商業司承辦人員予以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的義務,並依其所為的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的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的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的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㈢查,被告賴奐辰為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55年7 月19日修正),且 ⑴同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 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89年11月15日修正) ⑵同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七、繳足股款之證件。 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及 第2項規定「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 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86年6月25日公布修正施行,90年 11月12日經公布刪除), ⑶同法第4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發行新股之總額。 三、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四、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 六、新股收足之年月日。 七、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 八、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九、第二百六十八條申請核准之通知。 十、發行特別股東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及 第3項規定:「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 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7212月7 日公布修正施行,90年11月12日經公布刪除); 依上開各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有無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章程、召開發起人創立會、董事會及公司應收股款是否確已繳足,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公司應收增資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的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的形式審查。則本件申請設立登記,雖未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章程、未召開發起人創立會、董事會及公司應收的股款並未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承辦公務員依非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而製作之公司章程、未實際召開發起人創立會、董事會而製作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款繳足證明等文件,將誤有確實遵循規定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章程、召開發起人創立會、董事會及公司應收股款已繳足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因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為實質審查,被告賴奐辰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而此與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第419條、 第422條規定,並先後修改同法第7條規定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即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也就是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是否「報選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的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90年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的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尚有不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奐辰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79條,86年6月25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9第3項,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 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77年1月29日修正施行 第 20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 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民國 57年4月30日訂定 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 86年6月25日修正施行 第 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 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77年1月29日修正施行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 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所有人 │ ├──┼───────────┼──────┼───────┤ │ 1. │股東身分證影本 │ 1冊 │鉅晶公司 │ ├──┼───────────┼──────┼───────┤ │ 2. │股東名冊 │ 1冊 │鉅晶公司 │ ├──┼───────────┼──────┼───────┤ │ 3. │發起人會出席委託書 │ 1冊 │鉅晶公司 │ ├──┼───────────┼──────┼───────┤ │ 4. │會議記錄 │ 5冊 │鉅晶公司 │ ├──┼───────────┼──────┼───────┤ │ 5. │股款代轉繳證明 │ 4張 │鉅晶公司 │ ├──┼───────────┼──────┼───────┤ │ 6. │股東質權設定通知書 │ 12張 │鉅晶公司 │ ├──┼───────────┼──────┼───────┤ │ 7. │股票及文件 │ 15張 │鉅晶公司 │ ├──┼───────────┼──────┼───────┤ │ 8. │投資計劃書說明會 │ 1冊 │鉅晶公司 │ ├──┼───────────┼──────┼───────┤ │ 9. │營運計劃書 │ 5本 │鉅晶公司 │ ├──┼───────────┼──────┼───────┤ │10 │營運計劃書 │ 1本 │鉅晶公司 │ ├──┼───────────┼──────┼───────┤ │11. │投資計劃書 │ 5本 │鉅晶公司 │ ├──┼───────────┼──────┼───────┤ │12. │投資營運計劃書 │ 4本 │鉅晶公司 │ ├──┼───────────┼──────┼───────┤ │13. │鑑定報告書 │ 1冊 │鉅晶公司 │ ├──┼───────────┼──────┼───────┤ │14. │契約文件 │ 1冊 │鉅晶公司 │ ├──┼───────────┼──────┼───────┤ │15. │支票影本 │ 8張 │鉅晶公司 │ ├──┼───────────┼──────┼───────┤ │16. │公司職員身分證影本 │ 1冊 │鉅晶公司 │ ├──┼───────────┼──────┼───────┤ │17. │通訊錄 │ 11冊 │鉅晶公司 │ ├──┼───────────┼──────┼───────┤ │18. │文件資料 │ 13冊 │鉅晶公司 │ ├──┼───────────┼──────┼───────┤ │19. │簽名簿 │ 3冊 │鉅晶公司 │ ├──┼───────────┼──────┼───────┤ │20. │錄影帶 │ 12捲 │鉅晶公司 │ ├──┼───────────┼──────┼───────┤ │21. │鋼印 │ 2枚 │鉅晶公司 │ ├──┼───────────┼──────┼───────┤ │22. │照片 │ 3冊 │鉅晶公司 │ └──┴───────────┴──────┴───────┘ 附表乙: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 ├──┼───────────┼──────┼───────┤ │ 1. │鉅晶公司傳票 │ 11冊 │鉅晶公司 │ ├──┼───────────┼──────┼───────┤ │ 2. │鉅晶公司發起人辦事處 │ 10冊 │鉅晶公司 │ │ │支出傳票 │ │ │ ├──┼───────────┼──────┼───────┤ │ 3. │鉅晶公司籌備處資產負債│ 2冊 │鉅晶公司 │ │ │表(對外) │ │ │ ├──┼───────────┼──────┼───────┤ │ 4. │鉅晶公司籌備雜項支出 │ 2冊 │鉅晶公司 │ ├──┼───────────┼──────┼───────┤ │ 5. │鉅晶公司發起人辦事處明│ 1冊 │鉅晶公司 │ │ │細分類帳(對內) │ │ │ ├──┼───────────┼──────┼───────┤ │ 6. │鉅晶公司支付帳 │ 1冊 │鉅晶公司 │ ├──┼───────────┼──────┼───────┤ │ 7. │鉅晶公司建廠動土資料 │ 1冊 │鉅晶公司 │ ├──┼───────────┼──────┼───────┤ │ 8. │鉅晶公司員工薪資表 │ 2冊 │鉅晶公司 │ ├──┼───────────┼──────┼───────┤ │ 9. │鉅晶公司人事資料 │ 2冊 │鉅晶公司 │ ├──┼───────────┼──────┼───────┤ │10. │鉅晶公司股票過戶申請書│ 1冊 │鉅晶公司 │ ├──┼───────────┼──────┼───────┤ │11. │員工薪資表(新恆基國際│ 1冊 │ │ │ │事業集團) │ │ │ ├──┼───────────┼──────┼───────┤ │12. │入北銀寶清分行款項傳票│ 1冊 │ │ │ │(新恆基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13. │電腦主機 │ 3台 │鉅晶公司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