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雷淑雯、許勻睿、章曉文
- 法定代理人柯尚志
- 原告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季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尚志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吳季庭 蔡沛珍 陳廣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第八二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股東同意自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解散,並選任柯尚志為清算人,清算人自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就任,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院木心一○一年度司司字第四○三號函准予備查,且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目前仍在清算期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府產業商字第一○一八六三○一三○○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股東會議錄(同意書)、本院民事庭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院木民心一○一年度司司字第四○三號函稿、一○二年二月六日北院木民心一○一年度司司字第四○三號函稿等件附於本院一○一年度司司字第四○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故原告列柯尚志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院諭知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均無罪之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