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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彭慶文朱家毅陳思帆

原告
充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嘴錦
原告
志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嘴錦
被告
盧美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宣判,原告遲至102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57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手寫註記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宣判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告既已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上訴第二審後,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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