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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晚間10時30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餘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之「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補充為:「於同年3月1日凌晨3時3分許,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爰審酌被告李慶發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雖曾有放火罪等前科紀錄,惟均已執行完畢,且逾五年以上未曾再有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素行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李慶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發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中華路83巷附近之公園內飲用啤酒6 瓶,致其飲酒後視
    覺及行為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
    於飲酒後之同年3月1日凌晨2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市區中華路117巷4 弄口時,為
    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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