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 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103 年3 月12日凌晨0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日凌晨),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土城友人住處途中,後於當日凌晨3 時35分許,行經國道5 號高速公路北向14.5公里處(新北市坪林區)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志遠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照影本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詳前),此次酒後注意力降低,又再度違法超標逞能駕車且駛上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