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國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月20日所為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國湛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並於103 年5 月26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由其受僱人即敦北園中園大廈大樓管理員蔡榮富收受,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判決於103 年5 月2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至103 年6 月5 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6月12日始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