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6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漠視酒類對於意識能力與反應之不良影響,暨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與自身之高度危險性,而犯本件之罪,惟其係於駕車停靠路旁接聽電話時,經警發現酒味因而查獲,尚無其他異常駕駛狀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被告犯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