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利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利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詎仍於翌(18)日凌晨零時許」應補充更正為「詎仍於翌(18)日凌晨零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同段第6 行「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0 時39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 年5 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8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並擔任仲介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3113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立法者已對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且係於凌晨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及其自陳因貪圖一時方便,而騎到附近買個東西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顧公允。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3113號被 告 黃利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利行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185巷5弄附近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翌(18)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185巷11弄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利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利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