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晚間8 、9 時許至11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附近餐廳飲用酒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4 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處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7 至9 、26頁),復有103 年10月8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0、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被告前因犯重利、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 年6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並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於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