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慰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