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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鴻章汪梅芬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慰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慰祥(下稱上訴人),於庭訊時態度良好、坦承不諱,且表明犯罪動機、目的是因剛假釋出獄,生活不順、求職不遂,亦無安定住所導致心情不佳而產生自我戕害之犯行,並無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或嚴重損及公益,然上訴人於犯後,經自己力求悔改,已有正當工作、固定居所,被告恐因罪刑之刑期將毀之一旦,特狀請賜准酌情量處,以維上訴人改過自新之開始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UL/2010/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上訴人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民國99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上訴人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上訴人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家庭狀況(家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及其現已有從事正當工作(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泛稱罪刑之刑期將影響現固定之生活,請酌情量處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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