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禮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自用小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708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5頁)。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見速偵卷第1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4 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見速偵卷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凌晨3 時許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8號
被 告 黃禮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禮智於民國103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
路之寧夏夜市小吃攤食用摻酒精烹煮之麻油雞湯後,明知其
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自上址出發,
於同日上午4時55分,途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
路口,為警實施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黃禮智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禮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