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禹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禹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承租車輛(車主: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駛於市區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幸未肇生事故,並於犯後供承錯誤,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