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元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游元方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早上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路000 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段25號旁,其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僅路旁有停放車輛、堆積物惟不遮掩其視線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即行人陳玉靜行走於路旁,仍貿然向前行駛,且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其車身右側即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