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495 號),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王健昌所受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被告林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王健昌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 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6 日、同年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獲其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49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95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2年8月2日晚間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行駛至八德路4段與基隆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兩段式左
轉規定進行左轉,況依當時天候佳、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於上開路口直接左轉,適有王健昌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八德路4段直行而來,為閃避林
宗翰來車,以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
盪、臉部撕裂傷、上唇擦傷、上唇內側撕裂傷、四肢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詎林宗翰明知肇事卻仍未停車查看,逕行騎乘
機車從現場逃逸。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健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宗翰之供述 │供稱其於102年8月2日晚間10 │
│ │ │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
│ │ │號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東往│
│ │ │西方向行駛至八德路4段與基 │
│ │ │隆路交岔路口,未以「二段式│
│ │ │左轉」之方式,即逕行左轉,│
│ │ │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王健昌會│
│ │ │車;並當場有目睹告訴人人車│
│ │ │倒地,仍未停車查看告訴人傷│
│ │ │勢,即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
├──┼──────────┼─────────────┤
│ 二 │告訴人王健昌於警詢、│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 │偵訊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騎車違規進行左轉之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實。 │
│ │表(一)(二)、現場│2.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
│ │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過失之事實。 │
│ │局松山分局疑似道路交│3.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
│ │通警察大隊機車車籍明│ │
│ │細表、案發現場監視器│ │
│ │錄影光碟暨擷取翻拍照│ │
│ │片 │ │
├──┼──────────┼─────────────┤
│ 四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 │屬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勢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