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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呂寧莉李家慧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昇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昇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穎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92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3927號被 告 謝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宏係高師傅花藝社員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花材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23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新光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復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北行駛,適有陳穎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謝昇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斗發生碰撞,致陳穎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嗣於同向後方,由梁舒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於撞擊陳穎蓁倒地之機車後倒地,並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害(梁舒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昇宏不僅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陳穎蓁、梁舒雨就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穎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昇宏警詢│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及於本署偵查時│自用小貨車,且知悉告訴人陳穎蓁有發││ │之供述。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 │ │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 │ │聽到車輛後方有碰撞聲,但不是伊撞倒││ │ │的,跟伊沒有關係,伊轉彎時有看直行││ │ │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讓幹線道之││ │穎蓁於警詢之證│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且明知告訴人人車││ │述及於本署偵查│倒地,仍未下車查看即逕駕車逃逸之事││ │中之結證。 │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梁│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讓幹線道之││ │舒雨於警詢之證│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且明知告訴人人車││ │述及於本署偵查│倒地,仍未下車查看即逕駕車逃逸之事││ │中之結證。 │實。 │├──┼───────┼─────────────────┤│4 │證人即高師傅花│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藝社負責人高烶│-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建於警詢之證述│ ││ │。 │ │├──┼───────┼─────────────────┤│5 │臺北市立萬芳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院於102年10月 │。 ││ │29日所開立之診│ ││ │斷證明書1份。 │ │├──┼───────┼─────────────────┤│6 │道路交通事故調│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 │查報告表㈠、㈡│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 ││ │現場圖、臺北市│ ││ │政府警察局文山│ ││ │第一分局疑似道│ ││ │路交通事故肇事│ ││ │逃逸追查表各1 │ ││ │份、現場照片15│ ││ │張。 │ │├──┼───────┼─────────────────┤│7 │本署勘驗筆錄1 │證明被告未顯示左轉燈號,且未讓幹線││ │份、行車紀錄器│道之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並於││ │翻拍照片2張。 │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未下車查看││ │ │即逕駕車逃逸之事實,得認車禍發生肇││ │ │因於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其仍放任傷者││ │ │不顧,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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