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漢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漢文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0 號2 樓鄉村小吃店借用廁所,惟因斯時業已酒醉,其排泄物乃散落於廁所地面,告訴人即店內服務人員吳美淑見狀後,乃詢問被告何以排泄於地面,並準備打掃清理,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將之摔倒於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瘀青疼痛及頭髮遭扯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吳美淑告訴被告謝漢文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