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鵬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金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審訴字第412 號卷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前開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即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自承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部分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免除其為支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竟誣告他人犯罪,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虞,妨害國家刑罰追訴權、審判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上訴審審理簡瑋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一案時,作證說明事實始末,足認其良心未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1年2 月10日、101 年12月25日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年10月(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條件,且被告違法利用司法程序欲免除個人發票人責任,實有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