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蕙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第138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蕙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卷第11頁)」、「被告胡蕙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第24頁背面)」外,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於103 年3 月10日及4 月9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及『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予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在犯本件施用毒品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雖無立即而明顯、重大之實害,然卻容易因為購買毒品之金錢所需,及受毒品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態而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其前有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生活壓力,且受朋友一再引誘而施用毒品藉以舒壓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手段尚稱平和、受有中等教育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入、撫養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胡蕙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蕙茹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
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㈠103年3月10日上午8 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㈡103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5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4月10
日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胡蕙茹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他命尿檢陽性反應,足見│
│ │公司103年4月3日出具之 │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之事│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3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
│ │1份 │ 戒完畢,仍再犯本件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本件構成累犯│
│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