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李家慧
- 被告劉曉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燕 選任辯護人 王耀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曉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卷第24 頁反面、第25、26頁、第32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論以1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受僱員工,竟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詐取新臺幣34萬元2879元之支票,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惡性非輕,然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卷第7頁),被告於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積極表達賠償意願,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遭告訴人拒絕,故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於103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提出34萬2879元欲賠償告訴人,終因告訴人拒絕受領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本院103年 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及103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書(見本院審簡卷第3頁)在卷可憑,已顯其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㈦被告偽造之成交單5紙,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向優美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百平有限公司)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41號被 告 劉曉燕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燕於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100年4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之營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依優美公司之作業流程,其與客戶談妥交易之商品品項與價錢時,即應製作合約書與估價單,並據以製作成交單交給公司,使公司得以根據成交單製作送貨單並出貨,業務員嗣應將估價單、合約書交與公司之稽核人員,以查對成交單與合約書、估價單內容是否相符。劉曉燕於100年3月間,接受不知情之麥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麥恩公司)採購人員蘇定山所下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單,並談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萬2879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未依規定製作估價單與合約書,並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3、5之成交單上,填載不實之客戶名稱為 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暘公司),使優美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鴻暘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出貨至該成交單上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供不知情之麥恩公司之客戶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飛宏公司)職員黃瑞源簽收,足以損害於優美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曉燕再利用其於100年3月14日,與鴻暘公司議定以總價48萬元,由優美公司施作一套系統家具(商品代號NYG-HY),並簽訂合約書之機會,趁優美公司尚未要求其交回估價單與合約書之空檔,先行製作單號00000000成交單,其上記載其與鴻暘公司議定之價款為37萬1250元,再將前開附表所示編號1、3、5之內容不實成交單送交優美 公司,使優美公司誤以為附表所示編號1、3、5成交單上商 品為鴻暘公司在000-00號商品以外追加購買之物品,經加總會算後,優美公司共應收取48萬6152元,不知情之鴻暘公司支付48萬元,劉曉燕則以現金繳付6152元差額與優美公司,使公司不致於發現其間異狀。劉曉燕再以相同手法,製作附表編號2、4之不實成交單,使優美公司誤以為附表編號2、4成交單所示商品係鼎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諦公司)及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所訂購物品,並依單送貨至前開飛宏公司,由不知情之黃瑞源簽收。嗣不知情之麥恩公司交付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泰山分行,面額34萬2879元之支票與劉曉燕,如數支付貨款,劉曉燕卻存入自己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以提示得款。嗣優美公司之稽核人員於核對相關成交單、估價單與合約時,發現前開異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優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曉燕於偵│1.證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 │查中之供述 │ 實際交易對象為麥恩公司並非如│ │ │ │ 附表所示之客戶訂購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向蘇定山取得用以支付│ │ │ │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貨款之系爭支│ │ │ │ 票後,存入被告開設於國泰銀行│ │ │ │ 帳戶之事實。 │ │ │ │3.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成交單內容為│ │ │ │ 被告所填製之事實。 │ │ │ │4.證明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 │ │ 被告使用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優美公司│全部犯罪事實。 │ │ │委由告訴代理人│ │ │ │林盛煌律師於偵│ │ │ │查中之供述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公│1.證明告訴人公司訂購貨品流程需│ │ │司營業所主管陳│ 經客戶於估價單上簽名回傳復由│ │ │昭吉於偵查中之│ 業務人員製作成交單,物流單位│ │ │證述 │ 再依成交單所填內容出貨並製作│ │ │ │ 交貨單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公司交貨單上載收貨│ │ │ │ 人除無業主之情況,否則不會記│ │ │ │ 載優美公司業務員之姓名且若收│ │ │ │ 貨人為優美公司之業務員,該業│ │ │ │ 務員會親自至現場收貨之事實。│ │ │ │3.被告曾向證人陳昭吉表示如附表│ │ │ │ 編號1、5所示之成交單之交易對│ │ │ │ 象業主為鴻暘公司,而送貨地點│ │ │ │ 係鴻暘公司指示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公│1.證明被告離職時與證人呂明娟交│ │ │司營業部處長呂│ 接內容,未含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 │明娟於偵查中之│ 之貨款。 │ │ │證述 │2.證明告訴人公司向客戶請款時,│ │ │ │ 會請客戶開立禁止背書轉讓及告│ │ │ │ 訴人公司為抬頭之支票之事實。│ ├──┼───────┼───────────────┤ │五 │證人即告訴人公│證明被告離職後並未將用以支付如│ │ │司助理人員李婉│附表商品所示貨款之系爭支票交與│ │ │瑜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李婉瑜。 │ │ │述 │ │ ├──┼───────┼───────────────┤ │六 │證人蘇定山於偵│1.證明麥恩公司向被告訂購如附表│ │ │查中之證述 │ 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 │ │ │2.證明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商品貨│ │ │ │ 款之系爭支票交與被告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取得用以支付如附表所│ │ │ │ 示商品貨款之系爭支票時,並未│ │ │ │ 表明業從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實│ │ │ │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 │ │ │ │4.證明麥恩公司取得之100年4月13│ │ │ │ 日之估價單內容為被告製作交與│ │ │ │ 證人蘇定山之事實。 │ ├──┼───────┼───────────────┤ │七 │證人黃瑞源於偵│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飛宏公│ │ │查中之證述 │ 司向麥恩公司訂購,麥恩公司員│ │ │ │ 工蘇定山指示證人黃瑞源至指定│ │ │ │ 處所簽收之事實。 │ │ │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證人黃│ │ │ │ 瑞源簽收之事實。 │ ├──┼───────┼───────────────┤ │八 │如附表所示之不│1.證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登載之│ │ │實成交單、交貨│ 成交單客戶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事│ │ │單 │ 實。 │ │ │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交與飛宏│ │ │ │ 公司員工黃瑞源簽收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 │ │ 公司交貨單商品收貨連絡人之欄│ │ │ │ 位記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之│ │ │ │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製作不實之成交單,使│ │ │ │ 告訴人公司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商│ │ │ │ 品為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訂購之事│ │ │ │ 實。 │ │ │ │5.證明被告所辯為不慎誤載,顯為│ │ │ │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九 │被告國泰銀行之│1.證明被告向蘇定山收取告訴人公│ │ │帳戶明細1份 │ 司如附表所示商品貨款之系爭支│ │ │ │ 票未交還告訴人公司,並將該票│ │ │ │ 據於100年7月5日存入被告國泰 │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將前開票據存入後,未│ │ │ │ 有領取34萬2,879元返還與告訴 │ │ │ │ 人公司之事實。 │ ├──┼───────┼───────────────┤ │十 │陽信銀行股份有│證明系爭支票系於被告國泰銀行帳│ │ │限公司102年2月│戶兌現之事實。 │ │ │2日陽信總業務 │ │ │ │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 │ │ ├──┼───────┼───────────────┤ │十 │被告離職時所簽│1.證明被告未將如表所示之商品貨│ │一 │署之告訴人公司│ 款交與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 │經辦職務移交清│2.證明證人呂明娟、李婉瑜未收到│ │ │冊、經辦財物移│ 被告交回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貨款│ │ │交、清冊、印信│ 之事實。 │ │ │及相關資料移交│ │ │ │清冊各1紙 │ │ ├──┼───────┼───────────────┤ │十 │系爭支票(曾惠│1.證明被告收取之系爭支票並未書│ │二 │玲簽發、支票號│ 立抬頭為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 │碼AD0000000號 │2.證明被告將該支票存入其國泰銀│ │ │、金額為34萬2,│ 行帳戶之事實。 │ │ │879元支票)1紙│ │ ├──┼───────┼───────────────┤ │十 │被告設於第一銀│證明被告並未提前清償系爭本票之│ │三 │行萬華分行帳號│款項與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交易明細影│ │ │ │本 │ │ ├──┼───────┼───────────────┤ │十 │如附表所示之商│證明證人黃瑞源確有收到如表所示│ │四 │品照片(詳告證│之商品。 │ │ │27、29、33、36│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製作│被告製作內│被告於成交│被告實際銷│告訴人優美公司│告訴人公司依被│ │ │內容不實│容不實之成│單登載之訂│售之交易對│依被告不實登載│告不實登載之成│ │ │之成交單│交單單號 │購客戶名稱│象 │之成交單內容交│交單內容交付之│ │ │時間 │ │ │ │付之時間及貨品│商品名稱及數量│ │ │ │ │ │ │簽收人 │ │ ├──┼────┼─────┼─────┼─────┼───────┼───────┤ │1. │100年3月│B6TG0194 │鴻暘公司 │麥恩公司 │100年3月24日由│S塊狀屏風W70(│ │ │4日 │(告證2) │ │ │飛宏公司員工黃│即由SH11070D及│ │ │ │ │ │ │瑞源簽收 │SH-70組合而成 │ │ │ │ │ │ │ │)12塊 │ ├──┼────┼─────┼─────┼─────┼───────┼───────┤ │2. │100年3月│B6TG0195 │鼎諦公司(│麥恩公司 │100年3月28日由│⑴桌腳EW7DR-VY│ │ │4日 │(告證17)│後被告又於│ │飛宏公司員工黃│ 12塊 │ │ │ │ │100年4月15│ │瑞源簽收 │⑵桌腳EW7DL-VY│ │ │ │ │日將右開商│ │ │ 12塊 │ │ │ │ │品⑴、⑵改│ │ │⑶屏風桌板ET-1│ │ │ │ │為鼎諦公司│ │ │ 616CR-CS5, │ │ │ │ │之成交單(│ │ │ 12塊 │ │ │ │ │告證21),│ │ │⑷屏風桌板ET-1│ │ │ │ │商品⑶、⑷│ │ │ 616CL-CS5, │ │ │ │ │改為昇恆昌│ │ │ 12塊 │ │ │ │ │公司之成交│ │ │ │ │ │ │ │單(告證22│ │ │ │ │ │ │ │) │ │ │ │ ├──┼────┼─────┼─────┼─────┼───────┼───────┤ │3. │100年3月│B6TG0213 │鴻暘公司 │麥恩公司 │100年4月8日由 │⑴玻璃表版 │ │ │9日 │(告證13)│被告又於 │ │飛宏公司員工黃│ EG-14034AMR │ │ │ │ │100年4月15│ │瑞源簽收 │ ,12塊 │ │ │ │ │日將右開商│ │ │⑵玻璃表版 │ │ │ │ │品改為昇恆│ │ │ EG-14034AML │ │ │ │ │昌公司之成│ │ │ ,12塊 │ │ │ │ │交單(告證│ │ │ │ │ │ │ │19) │ │ │ │ ├──┼────┼─────┼─────┼─────┼───────┼───────┤ │4. │100年3月│B6TG0211 │昇恆昌公司│麥恩公司 │100年3月30日由│堆疊走線S塊屏 │ │ │9日 │(告證15)│{後被告又 │ │飛宏公司員工黃│風(由SI-17150│ │ │ │ │於100年4月│ │瑞源簽收 │-C25、SB-3850F│ │ │ │ │15日改為摩│ │ │、SB3850KS、 │ │ │ │ │尼寶國限有│ │ │SB-5750KS組成 │ │ │ │ │限公司之成│ │ │)6塊 │ │ │ │ │交單(告證│ │ │ │ │ │ │ │20),並追│ │ │ │ │ │ │ │加AV-02ATG│ │ │ │ │ │ │ │F-UB68DM,│ │ │ │ │ │ │ │3份及KB-68│ │ │ │ │ │ │ │,2份},並│ │ │ │ │ │ │ │以現金5萬 │ │ │ │ │ │ │ │40元交付與│ │ │ │ │ │ │ │優美公司入│ │ │ │ │ │ │ │帳 │ │ │ │ ├──┼────┼─────┼─────┼─────┼───────┼───────┤ │5. │100年3月│B6TG0218 │鴻暘公司 │麥恩公司 │100年3月30日由│S塊狀屏風W90(│ │ │10日 │(告證4) │ │ │飛宏公司員工黃│由SH-11070D及 │ │ │ │ │ │ │瑞源簽收 │SH-70組成而成 │ │ │ │ │ │ │ │)12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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