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順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柯順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5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
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
1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城中圖書館內,趁李宜錚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李宜錚
所有放置在桌上之APPLE牌、型號為IPHONE5黑色手機1支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宜錚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上開圖書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柯順龍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 │ │所坦承不諱。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錚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供述 │ │
├──┼───────────┼───────────┤
│ 3 │上開圖書館內之監視器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 │ │
└──┴───────────┴───────────┘
二、核被告柯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