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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第16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偉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曾志民」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曾志民」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曾志民」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志民」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偉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曾志民」署押共5 枚,並持向各該電信公司行使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並無返還借款之意思,以向馬筱屏購買高價水晶為由,藉機向馬筱屏借款,致馬筱屏誤認其有還款可能,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該偽造「曾志民」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利用為友人曾志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取得曾志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冒用曾志民名義,為上開3 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侵害曾志民之權益,又另利用馬筱屏對其購買高價水晶而產生之信賴,藉機向馬筱屏借款,而詐得財物,其詐得金額為新臺幣3,000 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曾志民、馬筱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曾志民」署押共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 紙,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各該電信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署押    │所在文書                  │備註          │
├──┼───────┼─────────────┼───────┤
│ 一 │「曾志民」貳枚│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101 年度偵字第│
│    │              │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14280 號卷第11│
│    │              │內                        │頁            │
├──┼───────┼─────────────┼───────┤
│ 二 │「曾志民」貳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101 年度偵字第│
│    │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14280 號卷第29│
│    │              │簽章欄內                  │頁            │
├──┼───────┼─────────────┼───────┤
│ 三 │「曾志民」壹枚│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01 年度偵字第│
│    │              │上申請人簽章欄內          │14280 號卷第10│
│    │              │                          │頁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
    被      告  吳偉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銘與曾志民因服役結識,吳偉銘於民國100年2、3月間
    某日,向曾志民表示可代為申辦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元且無庸綁約之臺灣大哥大門號,獲曾志民首肯並交付
    身分證影本,吳偉銘明知曾志民之授權範圍僅止辦理每月
    200元且無庸綁約之臺灣大哥大門號,竟未經曾志民同意或
    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至遠傳電信內
    湖民權加盟服務中心,出示曾志民之身分證影本,並在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填寫曾志民之署名,而表示係
    曾志民本人申請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填寫完成之申請書交付
    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而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於
    100年3月4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灣大哥大大安門
    市,出示曾志民之身分證影本,並在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
    請人簽名欄填寫曾志民之署名,而表示係曾志民本人申請而
    偽造私文書,並將填寫完成之申請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而
    行使,而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於100年3月5日至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亞太電信馹珖通訊行,出示曾志民之身分
    證影本,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填寫曾志民
    之署名,而表示係曾志民本人申請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填寫
    完成之申請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而取得00000000
    00號門號使用。又吳偉銘因缺款使用,明知並無向馬筱屏購
    買物品之意願,亦無返還款項予馬筱屏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位在臺北
    市○○○○路00號1樓「金藝框有限公司」,向馬筱屏佯稱
    其名為杜威豪,欲購買禮品贈送朋友,並假意挑選價值達新
    臺幣4萬7500元之水晶,以降低馬筱屏之戒心,再假稱其錢
    包放置在友人已駛離之車上而缺款搭車前往高雄,其同事已
    匯款至馬筱屏名下帳戶,央求馬筱屏先提領3000元出借,致
    馬筱屏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至萊爾
    富超商提領3000元交付與吳偉銘,吳偉銘取得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曾志民、馬筱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證人曾志民於警詢│其交付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吳偉銘│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係授權辦理每月費用200元且無 │
│    │。              │庸綁約之臺灣大哥大門號,本件│
│    │                │由被告申辦之遠傳、臺灣大哥大│
│    │                │及亞太門號均不在當初授權範圍│
│    │                │內,被告申辦之初亦無告知,本│
│    │                │件申請書上之「曾志民」署名均│
│    │                │非其所簽等事實。            │
├──┼────────┼──────────────┤
│ 二 │證人馬筱屏於警詢│被告表示欲購買禮品贈送友人,│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填寫友人資料,被告進而表示│
│    │。              │皮包放置在友人已駛離之車上,│
│    │                │其同事已將3000元匯入其帳戶,│
│    │                │央其先提領3000元借用,其因此│
│    │                │提領3000元交付與被告等事實。│
├──┼────────┼──────────────┤
│ 三 │遠傳行動電話/第 │申請人欄之「曾志民」署名均非│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證人曾志民所簽之事實。      │
│    │申請書、臺灣大哥│                            │
│    │大行動電話/第三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
│    │請書、亞太電信行│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證人曾志民並無授權被告申│
│    │中和第二分局國光│請本件三門號之事實。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證│                            │
│    │人曾志民提出之聲│                            │
│    │明書。          │                            │
├──┼────────┼──────────────┤
│ 五 │金藝框有限公司估│佐證被告以上揭詐術致證人馬筱│
│    │價單、內政部警政│屏陷於錯誤之事實。          │
│    │署刑事警察局101 │                            │
│    │年7月31日刑紋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                            │
│    │定書。          │                            │
├──┼────────┼──────────────┤
│ 六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其並無還款意願及確實以詐術詐│
│    │述。            │騙證人馬筱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
    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後復執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三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偽造之申請書上之署押,均請依法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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