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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男

      林尚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2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尚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遂與林尚德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尚德先後於民國98年5月7日、5 月14日,同年12月14日、24日、25日及99年1月4日」補充及更正為「遂與林尚德共同基於意圖為陳志男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尚德接續於民國98年5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及99年1月4日」、第16行「新臺幣46,477元」更正為「新臺幣46,777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男、林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志男、林尚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陳志男、林尚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林尚德部分雖漏引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對其踐行告知義務,是本院就該法條及罪名應得併予審究)。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數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同詐欺得利罪。再者,被告林尚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使用健保卡,竟以冒用身分就診之方式詐得相當於保險給付之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年事已高,且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男、林尚德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62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21號
    被      告  陳志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尚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男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洗車場之負責人;
    林尚德係係該洗車場員工。嗣因陳志男未按時繳納全民健康
    保險費致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遭停用,
    無從享有保險醫療費用給付,遂與林尚德基於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尚德先後於民國98年5月7日
    、5月14日,同年12月14日、24日、25日及99年1月4日,在
    前揭洗車場內,將其所有之健保卡交陳志男用以看診。陳志
    男於取得該健保卡後,即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
    5樓之台北諾貝爾眼科並佯稱係林尚德,使該診所內不知情
    之醫師為陳志男提供醫療服務後,再以該不實就診資料向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係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
    局,下稱健保署)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
    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陳志男歷次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且據以核付保險
    給付共計新臺幣46,477元。陳志男藉此冒用林尚德身分就診
    之詐術,獲致相當於前述保險給付總額之不法利益,而生損
    害於健保署。嗣於103年1月3日,經民眾匿名檢舉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陳志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尚德
    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應係被告陳志男竊取伊的
    健保卡後就醫,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本件乃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檢舉信函內容始循線查獲。再經細閱
    前開檢舉情節核與被告陳志男自白內容相符,堪信前開檢舉
    內容應非空穴來風。是被告林尚德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有檢舉信及健保署出具之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記錄明細一覽表各1紙,健保署就醫記錄明細表3紙及諾
    貝爾醫療集團台北診所之就診資料13紙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罪嫌;被告林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陳志男所犯上開2罪,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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