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8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醫院不同意退還掛號費,竟未經醫院相關人員同意,進入急診室櫃臺,拿取抽屜內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告行為屬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竊得之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