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肆肆零公克、淨重零點壹肆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文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第10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04 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9頁、第6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6033 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102 年7 月15日觀察勒戒期滿,則其於103 年3 月1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440公克、淨重0.144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43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王文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夜間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
址持法院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
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王文煌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 │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1紙 │。 │
│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治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