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7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惠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月、4月、4月、3月、6月、6月、3月、4月、8月、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民國101年6月3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78號
被 告 楊惠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11月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103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趁王邵威停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後供己
使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
路2段與莒光路交會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楊惠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
邵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