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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第142 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介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介霖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全部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王介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貨幣、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共5 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1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其中2 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犯行:

⒈於103 年5 月3 日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0 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攔檢盤查,查知其為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於同日1 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又於同年5 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峒地區某朋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漢口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9 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介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偵查卷〈下稱第1578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103 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偵查卷〈下稱第1824號偵查卷〉第3 頁;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經警先後於103 年5 月3 日、23日採尿,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5 月15日、報告序號:板橋-11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6 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第1578號偵查卷第5 頁;第1824號偵查卷第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附卷足憑(見第1578號偵查卷第6 頁、第8 頁;第1824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次數為2 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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