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書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書杜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張書杜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2 罪)、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自102 年4 月某日起任職盧德財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順豐建材行」。嗣因缺錢花用,於同年5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向盧德財借款遭拒,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盧德財之媳婦借取上址建材行大門鑰匙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盧德財所有之營業貨車鑰匙3支(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及7號、8號鏟裝機(俗稱山貓)鑰匙各1支,並攀爬店內貨架,自未上鎖之閣樓窗戶(無證據證明為具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進入閣樓內,竊取置於收銀機抽屜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復接續前揭不法所有犯意,於同年6月9日某時許,持前揭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之鑰匙,將之開啟盧德財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車門,再將電門啟動駛離該處而竊盜得逞。嗣經盧德財報案,張書杜於同年6月初某日下午,將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營業貨車鑰匙2支,交予盧德財之客戶彭乾郎之配偶彭劉訓妹,請其代為轉交予盧德財,另經警於同年6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前尋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張書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盧德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彭劉訓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4.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1 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失竊報案及尋獲紀錄、尋獲相片2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營業貨車鑰匙3 支、7 號、8 號鏟裝機鑰匙各1 支、收銀機抽屜內之硬幣500 元,再持竊得之貨車鑰匙將被害人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竊取後駛離,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款項為2 千元,惟此係依據被害人盧德財於偵訊中證述:伊遭被告竊取收銀機「約」2千元現金等語而得(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23 號偵查卷第41頁),顯見被害人盧德財是時尚未能確認遭竊之金額,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為了不冤枉被告,遭竊之金額應為500 元,且是硬幣,沒有紙鈔遭竊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竊取之款項為500 元,公訴人對於此更正之犯罪事實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背面),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前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恐嚇取財、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2.僅因向被害人借錢未果,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自我約束控管能力及守法觀念,惟事後已返還部分鑰匙及尋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3.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