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孟圜
- 選任辯護人
- 袁瑞成律師
- 被告
- 黃柏憲
劉全益
吳郁昌
吳紹鵬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16號、第22457號、第2431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孟圜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全益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郁昌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紹鵬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沈孟圜化名『吳東耀』」補充為「沈孟圜化名『吳東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國』)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國』給付沈孟圜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薪資,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交與沈孟圜作為聯絡工具」、第5至9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予江益明,並由江益明簽發全暘公司之50萬元支票1 紙,約定於同月27日兌現返還50萬元,屆期江益明因無法清償借款,沈孟圜同意延長該筆借款清償期限至同年7月9日,同時並當場收取利息現金4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補充為「由『阿國』提供款項,並由沈孟圜出面借款46萬元與江益明,而由江益明以全暘公司名義簽發包含本息在內之50萬元支票1 紙交與沈孟圜,約定於同年月27日兌現返還50萬元,屆期江益明因無法清償借款,沈孟圜同意延長該筆借款清償期限至同年7月9日,同時當場收取現金4 萬元之利息,上開支票及現金利息均經沈孟圜收取後交付與『阿國』,以此等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借款約1 個月而取得上開支票及現金利息計算,其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92 )」、同欄二第16行「陳璇祺」更正為「陳璇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全暘具犯意聯絡、公司」更正為「全暘公司」、同欄一㈣及㈤「整個投顧」更正為「整合投顧」,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孟圜、黃柏憲、劉全益、吳郁昌、吳紹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孟圜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而被告黃柏憲、劉全益、吳郁昌、吳紹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沈孟圜與「阿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重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柏憲、劉全益、吳郁昌在事實上雖有共同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情形,惟其等並非實行之正犯,僅各負幫助重利之罪責,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5 人率爾對告訴人江益明為本件共同重利或幫助重利之行為,不僅加重告訴人之經濟負擔,亦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有負面影響,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 人於犯罪後俱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供被告沈孟圜與「阿國」共同犯重利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屬被告沈孟圜或「阿國」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吳紹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吳紹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816號、
第22457號、第2431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16號
102年度偵字第22457號
102年度偵字第24314號
被 告 沈孟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黃柏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全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吳郁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紹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孟圜化名「吳東耀」,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3日,
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1 樓內,趁全暘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暘公司)負責人江益明因遭
地下錢莊業者設計、為保持全暘公司票據信用而急需現金週
轉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予江益明,並由江益明
簽發全暘公司之50萬元支票1 紙,約定於同月27日兌現返還
50萬元,屆期江益明因無法清償借款,沈孟圜同意延長該筆
借款清償期限至同年7月9日,同時並當場收取利息現金4萬
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黃柏憲、劉全益及吳郁昌基於幫助高利貸放款集團犯重利罪
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3 日,先由劉全益
唆使吳郁昌至嘉義市興業西街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市店內,申辦租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數日後由
劉全益牙保,在嘉義某飲料店內,將包括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在內共4 線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以2,400 元之價格,出
售予黃柏憲轉售予高利貸放款集團使用。另吳紹鵬亦基於幫
助高利貸放款集團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6 月28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申
請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處,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高利貸放款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高利貸放款集團先設計使江益明簽發全暘公司之
支票向該高利貸集團借款,再聲稱不同意延後提示江益明所
簽發之支票,使江益明為保持全暘公司之票據信用而急需現
金週轉,再由具犯意聯絡之施逸晨(業另案提起公訴)及化
名「陳璇祺」、「小高」等2 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分
別使用上開0000-000000 及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與江益明聯絡借貸事宜,並趁江益明急迫之際,共同於
101 年2 月2 日至7 月5 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 弄0 號1 樓內,借予20萬至100 萬元不等之款項
並收取年利率219 %至593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江益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孟圜上揭重利及被告黃柏憲、劉全益、吳郁昌、吳紹
鵬上揭幫助重利等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
人之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益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及
證人施逸晨、劉全益、吳郁昌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江益明提出之全暘具犯意聯絡、公司付款簽回單
及現金支出傳票;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6572 號支付命令
影本及全暘公司簽發之NH0000000 、NH0000000 號支票
影本;
(四)在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15573 號案被告施逸晨身上搜索
查獲並扣案之「格尚理財整個投顧/方孝堂」名片1 枚
;
(五)告訴人江益明提出之「協和理財整個投顧/陳/高Sr/
方」及「聯信理財整個投顧/陳璇棋」名片各1 枚;
(六)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1557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232
號案被告施逸晨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
(七)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1557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232
號案被告施逸晨之陳述;
(八)被告吳郁昌、吳紹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查詢結果;
(九)被告沈孟圜、劉全益、吳郁昌及吳紹鵬不利於己之陳述
。
二、核被告沈孟圜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黃
柏憲、劉全益、吳郁昌及吳紹鵬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黃柏憲、劉全益及吳郁昌
3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偉 仁
附錄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