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壹點肆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1.421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被 告 黃正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現另案在台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191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涉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至102
年間分受強制戒治處分、有期徒刑,甫於102年7月19日有期
徒刑5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3年1月1
5日上午5時許,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萬華區環
河南路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員警在上址租住處內查
獲黃正義,並扣得黃正義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員警乃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正義之自白:自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證
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事實。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975公克)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證明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證明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
執行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處罰加重規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