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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1行「因竊盜案件於98年7月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或19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朋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陳建宏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3 日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前案假釋期間內之103年1 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友人所有,目前所在不明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97年間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1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8年7月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
    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1月18日或19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朋友住處,以吸食器
    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1日因竊盜案件
    ,為警循線查獲,經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建宏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 2  │憲兵指揮部103年1月27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北檢內字第103001號刑事│實。                    │
│    │鑑識中心鑑定書、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                        │
│    │表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監在押紀錄表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
│    │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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