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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閩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決如下:

主文

姚閩綸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閩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在葉木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住處內,趁葉木盛需款甚急之急迫狀況下,接續借款2次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計8萬元與葉木盛,雙方約定利息各為每10日4,000元、共計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0 ),而於各次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並要求葉木盛簽發與本金同額之4萬元本票2紙作為擔保,後因葉木盛無力繼續給付每10日8,000 元之利息,姚閩綸遂要求葉木盛簽發面額分別為90萬元、345,000元之本票各1紙供其收執,以替換上開面額4萬元之本票2 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嗣為警於103年1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將其查獲,並扣得上開面額分別為90萬元、345,000元之本票各1紙,而查悉上情。案經葉木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閩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木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上開面額分別為90萬元、345,000元之本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本件被告先後2次借款與告訴人並取得重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道營生,竟利用告訴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不僅加重告訴人之經濟負擔,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獲利數額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面額分別為90萬元、345,000 元之本票各1 紙雖係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惟原發票人即告訴人仍可能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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