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42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介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淨重零點伍伍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介霖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3 年1 月2 日15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勤務時,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所配戴皮帶夾縫內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總淨重0.5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5558公克),並為警於103 年1 月2 日23時57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介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34頁背面、37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28 號卷第6 頁),且為警於103 年1 月2 日23時57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69、7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0.5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5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2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貨幣、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其中2 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淨重0.5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5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