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水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水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拾貳點零玖玖叁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水龍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獲准,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6 )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所穿著外套2 側口袋及所戴項鍊(子彈造型錐內)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2.0993 公克)及其所有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再經其同意於同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水龍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7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查獲照片等件(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8頁、第60頁)在卷可稽。復扣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12.0993 公克)及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2.0993 公克),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獲准,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2.0993 公克),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俱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及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包裝袋3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