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國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9、1190、11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補充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詎被告程國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被告程國翔於103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程國翔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並定被告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