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金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金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金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14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梧州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金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卷第1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卷第43頁、第42頁)。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友人寄放在伊處,伊並沒有持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編號二:吸管貳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