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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芊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任芊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任芊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芊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畢竟年少輕率而為;況被害人公司所失物品均已取回,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      告  任芊嬑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芊嬑係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之銷
    售專櫃小姐,受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CONI
    專櫃負責接待顧客及銷售商品,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前
    址專櫃內,將其業務上執掌管理而屬康倪公司所有之皇家絲
    密鑽光華滑順洗髮精、皇家肌密奢華豔澤身體乳、超淨顏驅
    黑淨亮角質膠及黑精粹多元白淨精華各1瓶等商品,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帶回家中使用,致康倪公司受有損害
    。嗣康倪公司員工柯亭如進行商品盤點時,發現商品缺漏,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任芊嬑於警詢及偵│佐證被告確於上開時、│
    │    │查中之供述          │地取走皇家絲密鑽光華│
    │    │                    │滑順洗髮精、皇家肌密│
    │    │                    │奢華豔澤身體乳、超淨│
    │    │                    │顏驅黑淨亮角質膠及黑│
    │    │                    │精粹多元白淨精華各1 │
    │    │                    │瓶等商品之事實。    │
    ├──┼──────────┼──────────┤
    │ 2  │證人柯亭如於警詢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陳報單、任│                    │
    │    │芊  業務侵占案件相片│                    │
    │    │、盤點紀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任千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掌管而屬於康
    倪公司所有黃金全能乳液2瓶、超時空珍鑽精粹1瓶、完美奇
    蹟天使光透蠶絲精華1瓶及完美奇蹟蠶絲幹細胞亮顏精華1瓶
    等商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柯亭如
    雖提出前述專櫃之盤點紀錄以為證,指103年1月23日盤點時
    ,商品數量較前一日盤點結果有所減少,而103年1月23日係
    被告所盤點,顯然短少之商品即為被告所侵占,然被告若確
    有侵占,豈會在盤點紀錄上照實記載商品短少之情形,而留
    下自己犯罪之證據?況該專櫃派駐之專櫃小姐不止被告一人
    ,自難僅因被告負責盤點時商品數量有所短缺,即認係被告
    所侵占,故無法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業務侵占罪行部分,
    其基本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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