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芊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任芊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任芊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芊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畢竟年少輕率而為;況被害人公司所失物品均已取回,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 告 任芊嬑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芊嬑係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之銷
售專櫃小姐,受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CONI
專櫃負責接待顧客及銷售商品,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前
址專櫃內,將其業務上執掌管理而屬康倪公司所有之皇家絲
密鑽光華滑順洗髮精、皇家肌密奢華豔澤身體乳、超淨顏驅
黑淨亮角質膠及黑精粹多元白淨精華各1瓶等商品,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帶回家中使用,致康倪公司受有損害
。嗣康倪公司員工柯亭如進行商品盤點時,發現商品缺漏,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任芊嬑於警詢及偵│佐證被告確於上開時、│
│ │查中之供述 │地取走皇家絲密鑽光華│
│ │ │滑順洗髮精、皇家肌密│
│ │ │奢華豔澤身體乳、超淨│
│ │ │顏驅黑淨亮角質膠及黑│
│ │ │精粹多元白淨精華各1 │
│ │ │瓶等商品之事實。 │
├──┼──────────┼──────────┤
│ 2 │證人柯亭如於警詢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陳報單、任│ │
│ │芊 業務侵占案件相片│ │
│ │、盤點紀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任千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掌管而屬於康
倪公司所有黃金全能乳液2瓶、超時空珍鑽精粹1瓶、完美奇
蹟天使光透蠶絲精華1瓶及完美奇蹟蠶絲幹細胞亮顏精華1瓶
等商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柯亭如
雖提出前述專櫃之盤點紀錄以為證,指103年1月23日盤點時
,商品數量較前一日盤點結果有所減少,而103年1月23日係
被告所盤點,顯然短少之商品即為被告所侵占,然被告若確
有侵占,豈會在盤點紀錄上照實記載商品短少之情形,而留
下自己犯罪之證據?況該專櫃派駐之專櫃小姐不止被告一人
,自難僅因被告負責盤點時商品數量有所短缺,即認係被告
所侵占,故無法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業務侵占罪行部分,
其基本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