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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 號、第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第12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胡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耀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耀宗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之喜時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0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與光復南路口,因陳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耀宗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查獲,復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胡耀宗於102 年1 月16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胡耀宗因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1 月16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9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2ng/ml),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胡耀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卷第73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第1250號卷第13頁背面),且為警於100 年10月8 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54963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D9963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卷第12、13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第1250號卷第14頁),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 年1 月16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9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2ng/ml)一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卷第4 、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2 次施用毒品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第一次緩起訴),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736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5 月14日至103 年5 月1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及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卷第90至93頁、102 年度撤緩字第95號卷第19頁)。又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後續行偵查,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 號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第二次緩起訴),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1359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14日至104 年9 月1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50 號、第15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卷第45至46、49頁、103 年度撤緩字第150 號卷第8 頁)。是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及上揭說明,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經檢察官為第一次緩起訴處分後,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揭說明,即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各次施用前為施用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店交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第一次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撤銷第一次緩起訴後,續行偵查後,復給予被告第二次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竟未加把握,竟於第二次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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