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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
楊林秀枝
被告
楊朝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4日本院 10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林秀枝為被告楊朝盛之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接見被告楊朝盛時,得知被告楊朝盛係在誤解原審法官本意,尚未釐清所有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冒然簽署放棄上訴同意書,造成聲請人及蔡宏沂親人莫大之困擾及不便,懇請法院准予再審,並傳喚曾玉龍出庭作證,以還原全部犯罪事實,是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為受判決人楊朝盛之母親,惟聲請人非楊朝盛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楊朝盛亦尚生存。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無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本件再審,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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