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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朝盛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楊朝盛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盛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蔡宏沂」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交付懸掛2338-DY號偽造之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業經變造為WBAGN41030DM81311 號之BMW 廠牌735型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該車係林宗翰所使用原車牌為6889-NL 號、車身號碼為WBAGN41020DM81381 號,前於96年1 月1日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4 時間,在嘉義市蘭井街與忠義街口遭竊,下稱前開BMW 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所懸掛之兩面號牌,及隨附(92)北市汽行NO.00000000 號行車執照均係偽造,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以及與「蔡宏沂」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朝盛以己名義製作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當票,連同事先由他處取得之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94年2 月21日基當證字第2333號證明書乙紙(該證明書格式、印文經確認均為真正,然因安泰當鋪已轉讓多年,無從確認該證明書之真偽),於96年3 月22日,偽以流當之權利車名義(指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且尚未清償全部價款之車輛),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余畢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向余畢河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林宗翰、余畢河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楊朝盛並以躲避原車主追索為由,囑咐余畢河另行購買他輛同廠牌之低價舊車,將該低價舊車之車牌改懸掛於前開BMW 自小客車上,實則用以躲避警方對其上開犯行之查緝。余畢河依囑將所購另輛低價舊車之9500-YS 號車牌取下後改懸掛於前開BMW 自小客車上。嗣余畢河於101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3 分許,駕駛前開BMW 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55公里處為警攔撿,經警以電腦比對WBAGN41030DM81311 之車身號碼後,發現所登錄之車牌號碼為1889-P8 號,與懸掛之9500-YS 號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2338-DY號車牌2 面及(92)北市汽行NO.00000000 號行車執照乙張。案經林宗翰告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卷第145 頁),核與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前開BMW 自小客車遭竊部分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畢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取得前開BMW 自小客車後,聽從被告意見而改懸掛另輛車車牌部分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93至95頁、第113 頁)。而車身號碼WBAGN41030DM81311 號之車輛確係BMW 廠牌735 型之自用小客車,合法登記於他人名下,並取得1889-P8 號車牌,並未失竊,該車之行車執照亦未經車主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亦有證人即該車車主呂樹明及該車使用人呂泊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14至18頁、第93頁、第112 至114 頁)。又被告從他處取得之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94年2 月21日基當證字第2333號證明書,不論其格式或印文經確認均為真正,然因安泰當鋪已轉讓多年,無從確認該證明書之真偽,但與現行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當票格式不符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基隆市當舖同業公會理事長張鴻斌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112 至113 頁),並有前述之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94年2 月21日基當證字第2333號證明書、當票各乙紙(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59頁、第61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車身號碼為WBAG N41020DM81381號之BMW 車廠CERTIFICATE OF ORIGIN 英文證明影本暨其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影本、鋁德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故障代碼存儲器列表、鋁德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副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身號碼為WBAGN41030DM81311 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暨其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影本與BMW 車廠CERTIFICATE OF ORIGIN 英文證明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車輛號牌2338-DY 號2 面及鑑定報告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分期車讓度使用證明書、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1日鉅文字第0000000-0 號函影本、新生當舖當票格式、全球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車輛照片11張(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19至21頁第24頁、第26至44頁、第50至51頁、第56、58、60頁、第62至72頁、第117 、130 頁)附卷可稽。且查獲當時尚有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乙張扣案可參(參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99頁102 年度紅保管字第18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車輛號牌、行車執照均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蔡宏沂」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牙保贓物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復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 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執行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藥、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自我檢束能力薄弱;而其將偽造之車牌與行車執照行使之犯行,實嚴重妨礙汽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宗翰,其牙保贓物之犯行,維持並穩固先前犯罪所致之違法狀態,且誘發財產犯罪,惡性非微,犯罪手段非屬單純;惟其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查獲之贓車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20頁),告訴人所有權侵害之狀態終受回復,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數年因無法使用車輛以及領回之車輛已有受損等損害,併參酌被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因受自稱「蔡宏沂」之不詳成年男子所託,始起意牙保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目的、家庭經濟生活小康之狀況(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再定應執行刑,並就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4.另扣案偽造之2338-DY號車牌2 面及(92)北市汽行NO.00000000 號行車執照乙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惟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