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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56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56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朝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朝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楊朝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楊朝盛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20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均難認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成立累犯,詳後述)。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02 年度審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起「嗣於同日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楊朝盛另案遭警通緝,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7 公克),乃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7 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增加「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5 月14日確定;又因贓物、戶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99年7 月2 日確定,上開4 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故認被告於本案應成立累犯,查:被告固有上開罪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以被告另於96年3 月間,因犯牙保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現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102 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則上開贓物等案件之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1 號、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確定前,嗣後若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與上開2 案顯有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應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之情形,要難逕以上開2 案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於本案有應成立累犯之情形,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解,合應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係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約10或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三洋公司對面之捷運站,向李宏傑以1 公克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所購得,並提供李宏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詳細住址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然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為告發,偵察機關尚未啟動偵查,自尚未因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不是在5 時40分被抓,是在3 時40分左右被抓,且伊被抓時,左手是抓著手機的空盒子,右手是拿著智慧型手機,空盒子內有0.6 公克以上的安非他命、過濾器1 組、吸食毒品用的吸管、橡皮條、打火機,然這些東西都不見了云云。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02 年9 月9 日上午5 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盤查被告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7 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吸食器1 組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 年9 月9 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關於本件查獲時間及扣案物品,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為可採,至被告若就此部分質疑警方另涉其他不法罪嫌,宜由其另行告發處理,核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56 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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