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
- 自訴人
-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俊陽
- 自訴代理人
- 陳淑貞律師
- 被告
- 陳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9年度自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陳明田遭自訴人自訴涉犯詐欺罪,於其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公布,復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自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自訴意旨所指時、地與孔祥愛、于禮源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業經自訴人於89年8 月29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90年9 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90年9 月14日發布之90年北院文刑平緝字第561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9年度自字第790 號全案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依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9年6 月30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1 年0 月17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3 年1 月1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