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緝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緝字第6號
- 自訴人
- 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榮
- 被告
- 林學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學長於民國89年7月12日至自訴人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乙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七萬元,分七期繳納,被告並將該車靠行於自訴人公司,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與行政管理費、稅金、保費,同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前來自訴人公司,主張欲終止靠行契約並交付票載日期為89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10萬5千元之客票乙紙,以清購車分期款與行政管理費、稅金、保費,同時被告為取信自訴人並再三保證該紙支票票信良好,屆期一定兌現,倘遭退票,被告願立即以現金換回支票,自訴人深信不疑遂將該車車籍資料交予被告。殊料89年10月20日該紙支票屆期,竟不獲付款,被告又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0月20日,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又本案自訴人係於89年11月9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3月20日發布通緝,於90年6月29日第一次緝獲被告到案,被告復行逃匿,本院於91年3月29日再度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89年度自字第1006號、90年度自緝字第56號案卷可稽。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89年11月9日本案繫屬日至90年3月20日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共4月12日,及被告第一次緝獲到案日即90年6月29日至91年3月29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共9月1日應予加計。據此,將89年10月20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4月12日與9月1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6月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